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98號原 告 大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蔚山訴訟代理人 林啟名被 告 遠東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國輝訴訟代理人 何永福律師複代理人 廖耿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固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9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伍萬柒仟伍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壹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玖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陸拾伍萬柒仟伍佰柒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被告為履行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 下稱業主) 臺北機場遷建建設計畫- 富岡基地( CL431 標機廠檢修設備第一期工程) 工程採購案,於民國99年12月27日與原告簽訂契約書( 下稱系爭契約) ,向原告購買馬達無負載試驗裝置及主電動機拆裝等設備19套(下稱系爭設備),價金總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2,525,215元( 未稅) ,嗣後原告已依被告通知交付所有試驗裝置等設備,並依系爭契約第十二條12-5規定,交付價金總額5%( 及含稅額657,574 元)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 下稱兆豐銀行) 所出具之保固保證金連帶保證書。孰料,被告於104年8 月間主張原告101 年5 月18日交付至臺鐵富岡基地A2-2工區之097-交流馬達無負載試驗裝置乙套( 下稱系爭標的) ,竟以業主之人為使用不當致系爭標的過載發生故障為由,且認定未逾保固期限,逕要求原告應負保固責任,進而要求兆豐銀行給付保固保證金657,574 元,被告以非保固責任範圍之由而受領保固保證金,顯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請求被告返還之。
(二)系爭標的之保固期限已屆至:
1、經查,原告於101 年5 月18日交付系爭標的予被告,卻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遲至104 年8 月間始與業主進行驗收程序,依上開契約規定,保固應自交貨日起240 天開始起算,即101 年5 月18日加上240 天( 即至102 年1 月13日) 應視同驗收合格,並自102 年1 月13日之隔日起算保固,故系爭契約之保固期限應自102 年1 月14日起至104年1 月13日屆滿,被告於104 年8 月間始通知原告系爭標的故障,顯已逾保固期限,故被告之主張應為無理。
2、原告101 年5 月18日交付系爭標的不久後,業主即有先行使用之需求,此由業主101 年6 月19日發函給被告表示使用單位( 臺北機場) 要求被告先行辦理驗收使用及101 年
6 月20日發函給被告請求被告辦理測試、驗收暨點交事宜之函文可知,業主之使用單位急需使用系爭標的,已符合前開條文「先行使用」之規定,故就先行使用之部分則應先行起算保固期。
3、惟查,被告既已知悉業主需求,即應依業主要求積極辦理部分驗收事宜,但被告卻遲至105 年5 月24日始完成驗收,任由業主先行使用,致系爭標的損壞,按民法第101 條:「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被告遲未辦理部分驗收,係故意阻礙部分驗收條件之成就,應視為驗收條件已成就,即應自101 年6 月業主通知先行使用時起視為驗收合格,故系爭標的之保固期限亦應自101 年6 月起算至103 年6 月屆止;或按業主回覆函文內容,系爭標的業主之人員於102 年8 月進駐,及業主所提示故障改善通知單編號005 所載日期「102.5.30」,亦可知業主於102 年
5 月30日前即已有使用情況,故保固應已屆滿。被告主張原告於104 年8 月間應負保固責任,自無理由。
(三)系爭契約無辦理展延保固期限之必要:
1、原告雖有簽立期限展延證明書即被證二,惟該原意係為領取尾款並非展延保固,且原告並無再向銀行申請展延保固保證。
2、原告於101 年5 月18日將系爭標的交付與被告,交貨後被告未通知可歸責於原告之因素致被告無法向業主驗收,故被告應於六個月內支付貨款,即應於101 年11月18日支付該設備款,惟幾經原告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未料,被告竟要求原告開立被證二證明書方同意給付尾款,由此可知,原告開立被證二證明書之原意並非展延保固,係為請求被告支付尾款。
3、系爭契約保固保證金連帶保證書之保證期限係約定至104年10月23日止,已足夠系爭標的保固期間之保障( 按系爭契約約定交貨後240 天即自102 年1 月14日起至104 年1月13日;或按業主先行使用亦已屆滿) ,故原告認為沒有展延之必要。若需展延銀行保固保證函,則需由銀行開立新期限之「保固保證金連帶保證書」,又按兆豐銀行保固保證金連帶保證書第四項所載:「本保證書有效期限自本保證書簽發之日起至104 年10月23日止。( 本保證屆滿未收回,即視同失效) 」,豈料,被告竟以非保固責任之事由,於104 年10月22日向兆豐銀行請求給付保固保證金,故被告之保固主張,實無理由。
(四)本院函詢業主所附四紙故障改善通知單( 編號:A-656 、A-697 、A-709 、A-804),提請業主提供被告函覆業主之版本,惟業主於105 年6 月21日函文並未回覆,故業主僅單方面稱無法啟動,但並無法證明係因可歸責於原告所致,然反觀編號A-656 、A-666 、A-005 、A-308 之故障改善通知單,均有監造及承商就故障項目說明,並告知業主應依規範電流使用,故可知被告引用被證六欲證明系爭設備有瑕疵,應無可取。
(五)被告主張抵銷136,290 元之修復費用部分,因原告並沒有收到任何資料,所以認為是不實的,故不同意被告主張抵銷。
(六)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57,57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本件系爭標的仍在保固期間內:
1、系爭標的於101年5月18日交付被告,惟未經業主驗收合格,不符合兩造系爭契約第五條5-1-4條關於尾款請領之條件,原告為提前取得尾款而與被告協議,於103年1月7日另外出具由兆豐銀行102年10月29日所開立保固保證金連帶保證書(即被證一)外,同時出具原告簽立之保固保證金連帶保證書期限展延證明書(即被證二),其內容明確記載:「有關台北機廠遷建建設計畫-富岡基地CL431標機廠檢修設備第一期…097-交流馬達無負載試驗裝置壹拾壹套…等之保固保證金連帶保證書事宜,目前因銀行對本公司之保固保證期限最多以兩年為限,故原保證書編號:CSGA-13325本公司同意屆期時再依業主驗收合格日之日起算辦理展延之,特此證明。」,基此,兩造就系爭標的之保固期限,同意放棄適用系爭契約第十二條12-1但書約定,即保固期間應自驗收合格之日起算兩年,此觀被告提出之被證一、被證二甚明,其中被證二更清楚記載『期限展延證明書』,倘依原告之主張,依系爭契約原約定計算保固期間,原告何需出具被證一及被證二,原告之主張顯與常理有違。
2、若依原告主張本件應適用系爭契約第十二條12-1(最晚以交貨日算起240天需開始起算保固日),為何兆豐銀行所出具之被證一保證書,願意承諾保證期限至104年10月23日止?又既然原告承認「被告於104年8月通知原告系爭標的發生故障」,此項104年8月之通知日期,仍屬於上述兆豐銀行之保固保證期,則被告直接向兆豐銀行求償保固金,自屬有據,此所以原告願意先行賠償657,574元給兆豐銀行,再由兆豐銀行交付該筆款項給被告之原由。
3、又查,被告多次要求原告改善缺失未果,經向兆豐銀行提出求償保證金後,原告於104年12月16日發函被告,要求被告簽立協議書(即被證八),其才同意修繕系爭設備097,該協議書內容要求被告同意以交貨日起算保固期,藉此免除被證二同意驗收合格日起算保固期之責任,由此益證被告對於保固期之主張可採,蓋倘如原告之主張保固期由交付日起算,其何需於事後再出具如被證八之協議書要求被告簽立。
4、本件系爭設備096 於103 年8 月5 日驗收合格,系爭設備
122 於103 年11月21日驗收合格,系爭設備150 於104 年
4 月28日驗收合格,而系爭設備097 依業主函文,本件既然在105 年5 月24日才完成驗收,則依被證一、被證二之文書,自應由105 年5 月24日才開始計算保固期,是以本件仍在保固期限內,原告請求返還保固金,即無理由。
5、本件被告因系爭標的多次故障而請求原告維修,原告卻以逾保固期限為由拒絕,此為原告所自承,則被告依前開規定受領保固保證金自行維修,即非屬無法律上原因,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顯無理由。
(二)原告主張系爭標的之故障屬人為不當使用,非保固責任範圍,然查:
1、系爭契約第十二條12-2約定:「保固期內發現瑕疵者,由甲方通知乙方改正。所稱瑕疵,包括損裂、坍塌、損壞、功能不符合本契約規定等。」,並未將人為不當使用排除於保固責任範圍之外,再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原告既不否認機器發生故障,對其主張有利之『系爭標的之故障損壞屬於人為不當使用或土木標所致』之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
2、且查,被告向原告購買之系爭設備097共計有11套,倘確為人為不當使用,豈會僅有其中2套發生故障損壞之情形,又除系爭設備097外,系爭設備096即直流馬達無負載試驗裝置、系爭設備150即啟動馬達無負載試驗裝置,亦分別於104年10月28日及104年12月24日發生故障,被告通知原告改正,原告皆置之不理,被告受領保固保證金自行維修,自屬適法。
(三)退萬步言,如認為原告主張保固期應自系爭設備交付業主之日起240 日起算,保固期已屆滿,原告已可取回保固金,則亦請斟酌以下被告得抵銷之事實:
1、原告所交付之系爭設備097、096、150等裝置發生故障,被告曾分別於104年6月5日及9月25日以電子郵件通知原告應負責修復,因原告置之不理,被告乃於105年3月22日再函文通知原告修復,原告仍未派員修理,被告遂於105年4月18日請人修復完成,並於6月2日函知原告。
2、被告請人修復前述瑕疵設備,共計支出費用136,290元,此一維修費用,被告自得主張由保固金當中抵銷之。
3、該筆費用係請別的廠商來修理,有報價單為證,且修理好之後,於105年4月18日已通知原告。
(四)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若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於99年12月27日簽訂系爭契約。
(二)原告於101年5月18日交付系爭標的至臺鐵富岡基地A2-2工區,由被告簽收。
(三)原告基於系爭契約第十二條12-5於102年10月29日出具兆豐銀行保固保證金連帶保證書,保證金額657,574元,有效期限至104年10月23日止。
(四)被告已給付原告系爭契約之尾款。
四、本件之爭點厥為,系爭標的之保固期限自何時起算,何時屆至?被告於105 年1 月13日請求兆豐銀行給付保固保證金657,574 元,有無法律上原因?被告主張抵銷是否有理由?兩造各執一詞,本院經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為其成立要件之一,故主張此項請求權成立之原告,應就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所謂保固,係指出賣人應於保固期間內負責修復包括裂損、損害、功能或效益不符合契約約定等瑕疵。保固義務係依據契約條款而來,與法定瑕疵擔保責任係依民法規定而生,二者未盡相同(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9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民事判例參照。
(二)系爭契約第十二條保固12-1載明「除另有規定外,本契約履約標的應符合交通部台灣鐵路局『台北機場遷建建設計畫-富岡基地( CL431 標機廠檢修設備第一期工程) 』工程規範要求,自全部完成驗收合格日之日起,由乙方保固兩年( 最晚以交貨日算起240 天須開始起算保固) 。」(卷第21頁)。則依系爭契約,系爭標的之保固期,原則上自全部完成驗收合格日起,由原告保固二年,惟兩造既約定【最晚】起算保固期間以交貨日算起240 天須開始起算保固期,揆之前揭說明,系爭標的之保固期限雖原則上以完成驗收合格日起算二年,然最晚起算日則以交貨日起24
0 天須開始起算二年,應無疑義。被告主張本件系爭設備
096 於103 年8 月5 日驗收合格,系爭設備122 於103 年11月21日驗收合格,系爭設備150 於104 年4 月28日驗收合格,而系爭設備097 在105 年5 月24日才完成驗收,自應由105 年5 月24日才開始計算保固期云云,為原告所否認。查工程契約條款亦屬系爭契約之附件,系爭契約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交通部臺灣鐵路局工程採購契約第13條驗收第13.6亦規定:「工程部分完工後,如有部分先行使用之必要,應先就該部分辦理驗收或分段查驗供驗收之用,並得就該部分支付價金及起算保固期。」(卷第10
5 頁)。本件原告於101 年5 月18日交付系爭標的予被告,業主臺北機廠旋於101 年5 月23日通知被告、監造單位就系爭標的先行驗收使用,此有業主臺北機廠101 年5 月23日北廠技字第1010002603號函在卷可參(卷第109 頁);而業主於101 年6 月19日發函被告表示臺北機場要求被告先行辦理驗收使用,並於101 年6 月20日發函給被告請求被告辦理測試、驗收暨點交事宜,此亦有業主101 年6月19日專工機字第1010005027號及101 年6 月20日鐵專工字第1010018967號函在卷可稽(卷第112 及113 頁)。足證,系爭標的早經業主通知被告有先行使用之必要,應先行驗收,然被告遲未辦理驗收,迨105 年5 月24始驗收完畢,實難以系爭標的實際驗收日期起算保固期間,被告之主張委不足取。
(三)被告又主張原告於103 年1 月7 日出具之保固保證金連帶保證書期限展延證明書,即同意放棄適用系爭契約第十二條12-1但書約定,即保固期間應自驗收合格之日起算兩年云云,為原告所否認。查上開展延證明書載明「有關台北機廠遷建建設計畫- 富岡基地CL431 標機廠檢修設備第一期…097-交流馬達無負載試驗裝置壹拾壹套…等之保固保證金連帶保證書事宜,目前因銀行對本公司之保固保證期限最多以兩年為限,故原保證書編號:CS GA-13325 本公司同意屆期時再依業主驗收合格日之日起算辦理展延之,特此證明。」(卷第69頁)。綜觀其文義,足證上開展延證明書簽立之緣由為兆豐銀行對原告之保固保證金連帶期限最多以兩年為限,原告同意由兆豐銀行出具之CSGA-13325連帶保證書屆期時再依業主驗收合格日之日起算【辦理展延】,其辦理展延者為保固保證金保證書編號:CSGA-13325之期限,且被告亦自承該展延證明書係原告要求被告提前給付尾款而開立(見本院105 年3 月3 日言詞辯論筆錄),至於兩造間是否辦理展延,展延期間為何,均未記載,被告並未舉證證明,是被告空言主張展延保固期限二年云云,亦難採憑。
(四)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標的已於101 年5 月18日全部交付被告,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105 年9 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則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規定,保固期間應自交貨日起
240 天開始起算,即101 年5 月18日加上240 天,即102年1 月13日翌日起算2 年,故系爭契約之保固期限應自10
2 年1 月14日起至104 年1 月13日屆滿,應可採信。
(五)被告主張系爭標的共計11套,其中2 套發生故障損壞,設備096 及150 亦分別於104 年10月28日及104 年12月24日發生故障,被告通知原告改正,原告皆置之不理,被告受領保固保證金自行維修,自屬適法云云,為原告所否認。經查,本院函詢業主,系爭標的未辦理驗收是否因設備瑕疵,業主雖函覆稱系爭標的於交付後及辦理驗收期間,陸續發生設備故障缺失,並函附故障改善通知單,有業主10
5 年6 月21日鐵專工字第1050019931號函在卷可參(卷第
183 頁),惟依函附之故障改善通知單,102 年5 月30日、102 年11月21日、103 年6 月16日及103 年10月20日系爭標的雖故障,然立約商均改善完成,此有故障改善通知單5 張在卷可證(卷第215 頁至第223 頁),是以系爭標的於保固期限內之故障,原告均已改善完成,並無未予修繕或置之不理之情形。至於台1 :5111交流馬達無載裝置故障,異常跳脫,無法啟動,分別於104 年5 月8 日、同年6 月30日、7 月14日、11月4 日填具改善通知單,此業主富岡基地臺北機廠廠房機具設備故障礙( 缺失) 改善通知單在卷可參(卷第77頁至第83頁)。足證,系爭標的裝置故障,異常跳脫,無法啟動等情形係發生於000 年0 月
0 日以後,衡之前揭(四)之說明,縱認系爭標的有裝置故障,異常跳脫,無法啟動之故障,亦屬於保固期限外,被告請求原告負保固責任,顯無依據。
(六)故系爭標的於105 年5 月24日方由業主驗收合格,原告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出具由兆豐銀行擔任連帶保證人之保固保證金657,574 元,並簽立保固保證金連帶保證書,原告並未再出具其他保固保證金連帶保證書,被告於104 年8 月通知原告系爭標的故障,並於105 年1 月13日領取上開保固保證金,復為兩造所不爭執,然系爭契約之保固期間於
104 年1 月13日屆滿,被告主張104 年8 月間之系爭標的故障,顯非系爭契約保固期間內所致,則被告向兆豐銀行請求給付上開保固保證金657,574 元,即無法律上之原因,原告據此向被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應屬有據。
(七)末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 項設有規定。抵銷為消滅債務之單獨行為,只須與民法第334 條所定之要件相符,一經向他方為此意思表示即生消滅債務之效果,原不待對方之表示同意(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91 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主張原告所交付之系爭設備097 、096 、150 等裝置發生故障,被告曾分別於104 年6 月5 日及9 月25日以電子郵件通知原告應負責修復,因原告置之不理,被告乃於105 年3 月22日再函文通知原告修復,原告仍未派員修理,被告遂於105 年
4 月18日請人修復完成,並於6 月2 日函知原告。被告請人修復前述瑕疵設備,共計支出費用136,290 元,被告自得主張由保固金當中抵銷之云云。然被告亦自承修復日期是105 年4 月19日及同年5 月16日,無法證明上開修繕費用係在保固期限內的故障所致(見本院105 年9 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證,被告雖主張支出費用136,290 元,然未舉證證明上開費用為系爭標的於保固期限內故障所致,其空言主張抵銷,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故系爭契約之保固期限應自102 年1 月14日起至
104 年1 月13日屆滿,不論被告於本院審理之初主張於104年8 月之通知原告系爭標的故障,抑或於最後言詞辯論主張系爭設備097 、096 、150 等裝置發生故障,被告曾分別於
104 年6 月5 日及9 月25日以電子郵件通知原告修理未果,均逾系爭契約保固期限,被告主張未逾保固期限之主張不可採信,則被告請求兆豐銀行之保固保證金657,574 元,顯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損害無訛。
六、本件原告主張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57,57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105 年2 月15日)之翌日即105 年2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7,160 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依上揭規定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八、本件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核結果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柯月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雲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