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國字第3號原 告 蔡永取被 告 經濟部水利署第五河川局法定代理人 陳中憲訴訟代理人 何永福律師複代理人 陳奕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拾陸萬肆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對於前項請求,應即與請求權人協議。協議成立時,應作成協議書,該項協議書得為執行名義;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就本件損害賠償(即民國99年赤蘭溪1-6斷面疏濬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業於105年9月5日以書面向被告提出請求,被告僅於105年9月12日以水五產字第10550112820號函回覆稱:如原告認為系爭工程造成原告之損害,須於當時先向被告提出協議,協議不成,方可提起損害賠償之訴等語,且迄105年11月24日本件言詞辯論終結之日,仍未開始協議,是本件經原告請求已逾30日而不協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前開函文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1至12、89、90頁),堪認原告提起本件國家賠償之訴前,業已踐行上揭規定之前置程序,先予敘明。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僅記載「原告請求本院請被告提出99年造成損害面積本署手中測量成果圖計算總面積總金額,計算到本院受理審判清償原告,及自損害起至清償日止百分之5之利率計算清償」等語,於105年10月20日當庭更正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500萬元,及其中500萬元自93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其中4,000萬元,自100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其中500萬元之請求為92年「赤蘭溪崎子頭段水岸整建及景觀改善堤防工程」(此部分業經本院於105年10月31日以105年度重國字第3號裁定駁回),4,000萬元之請求則為系爭工程,有前揭筆錄可佐(本院卷第41頁),是原告變更聲明核屬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工程造成原告損害之範圍,就是鈞院卷第45頁施工圖紅色筆圈起來範圍,至少有3、4甲地,就是原告請求之範圍,此部分先請求4,000萬元,實際上是超過此金額。上開範圍內,有12筆私有地,原告係和平占有上開土地,時間已至少17、18年以上,10幾個人都沒有人異議,故原告取得所有權,此部分有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下稱水上地政事務所)101年4月20日嘉上地登字第1010002182號函(下稱本件函文2)可以佐證。原告實際受損的面積總共應有6甲地,其中有一部分是新生地,是未登記之土地。本件原告請求的範圍只有土地的部分,至於農作物、地上物的部分,有另行起訴,不在本件請求範圍內。本件原告和平占有上開土地,取得類似所有權人地位,因系爭工程致原告不能繼續耕作上開土地,故被告應要賠償原告上開土地之價值。6甲地如果按市價計算,要12,000萬元,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44條之規定,應由被告計算,爰依國家賠償之法律關係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00萬元,及自100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辯以:
㈠、就系爭工程部分,被告依當時「經濟部水利署興辦水利工程使用河川及區域排水公有土地救濟方案協商原則」之規定,已以101年2月10日水五產字第10118001320號函,通知原告領取系爭工程之農作物及地上物救濟金,惟原告迄今均未向被告領取。另原告所主張之土地均係河川公地,無從主張時效取得。
㈡、退步言之,縱認原告對被告有本件國家賠償請求權,惟原告於99年已知悉損害之事實,卻遲於105年9月5日始向被告提出損害賠償協議,其請求權已罹於國家賠償法第8條所定之2年時效。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侵權行為之成立,應具備加害行為、侵害權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相當因果關係、行為人具責任能力及行為人須有故意或過失等要件,若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侵權行為責任之可言,且原告亦應就上開要件負舉證責任。準此,原告主張被告以系爭工程侵害其權利之侵權行為,自應由原告就此部分事實舉證以實。
㈡、按所有權既為物權,關於其權利之得、喪、變更,自均應依民法第785條之規定,須經登記始生效力。查原告雖主張其和平占有上開土地達17、18年之久,取得所有權或類似所有權人之地位,提出嘉義縣政府101年3月3日府地權字第1010042494號函(下稱本件函文1)及本件函文2為證,並請本院依上開函文辦理云云(本院卷第77至80、92頁),惟本件函文1係記載如原告認為已依法時效取得該等土地所有權,請依民法第769條至第772條規定,主張時效完成,逕向所轄地政事務所申請時效取得土地權利登記等記,本件函文2則係記載原告聲請標的於公告徵收時,所有權屬分別登記為第三人所有。權屬狀態尚無土地法第228條、第229條除外規定之情形,自應依公告之日土地登記簿所載之所有權人作為發給對象。原告若認其徵收補償之權利受損,核屬私權爭執,請逕向徵收公告時之登記名義人請求。另關於民法第769條及第770條時效取得所有權之適用,業經水上地政事務所101年4月9日嘉上地登字第1010001986號函復在案。況與前開事件核屬二事等語。是本件函文1、2,並無記載原告業已因時效取得所有權,原告主張依本件函文1、2可證明其已取得所有權云云,實屬誤會。況原告亦自陳:就所主張之6甲土地,並無取得地政事務所發給之土地所有權狀,原告在那邊做了10幾年,也不知道是誰的等語(本院卷第88頁),則原告就上開土地既未向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登記,依前開說明,自不發生取得所有權之效力,原告自非上開土地之所有權人。因此,原告主張因系爭工程造成伊無法繼續耕作上開土地,依國家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自無理由。
㈢、本件原告僅就上開土地部分請求損害賠償,並未及於農作物及地上物,而就上開土地部分,原告並未取得所有權,業如前述,另原告雖主張系爭工程造成其無法繼續耕作上開土地,惟本件原告並未指出其有何於上開土地耕作之權利,是原告既未指出並舉證證明其有何其他權利受損,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尚難使本院形成對原告有利之心證而認定被告有原告所主張之侵權行為,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損害賠償,即非有據。
五、從而,原告本於國家賠償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00萬元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364,000元(第一審裁判費,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105年度救字第31號裁定准許,尚未繳納),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美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許睿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