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家訴字第2號原 告 陳淑美訴訟代理人 江立偉律師被 告 陳龔桂花
陳源輝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陳怡文律師
簡翊玹律師上 一 人複 代理人 陳欣宜共 同訴訟代理人 丁榮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分割繼承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乃被繼承人陳海永之長女,陳海永於民國94年7月18日死亡,其留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其繼承人及應繼權利如附表二所示,原告本得依法繼承,詎料被告陳源輝竟自母親即被告陳龔桂花處騙取其代原告保管之印章並冒用原告名義,於同年9月8日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獲准予備查在案(94年度繼字第783號),可認被告陳源輝已侵害並排除原告之繼承權,原告自得確認應繼分存在,並依民法第1146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及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塗銷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下合稱系爭房地)之遺產繼承登記。
(二)並聲明:⒈確認原告就附表一所示遺產有應繼權利1/3存在。
⒉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所辦理之遺產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均以:
(一)被告未曾以詐騙方式取得原告之印鑑證明、印章以辦理拋棄繼承,原告與訴外人即被告陳源輝之兄陳嘉宏之所以願意放棄繼承陳海永之遺產,係因陳海永生前分別向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營分行(下稱臺銀新營分行)、嘉義縣六腳鄉農會(下稱六腳鄉農會)各借貸約新臺幣(下同)900多萬元、550萬元,因原告、訴外人陳源泰(兩造長兄)、陳嘉宏無力償還,又不願遺產遭拍賣為他人取得,兩造、陳源泰及陳嘉宏始達成:被告陳源輝須代為清償上開債務,原告、陳源泰、陳嘉宏不須分擔償還,其等均願拋棄繼承之協議,被告陳源輝才願意連同利息清償達1400多萬元之債務,若當時沒有達成此協議,原告、陳源泰、陳嘉宏願意繼承的話,被告陳源輝就不用背這些債務,原告等人也應該償還上開債務,但這些債務原告等人都知道均係被告陳源輝清償,原告等人未曾償還過,故原告主張是在不知情下被詐騙拋棄繼承等語,與實情不符。
(二)陳海永過世前後,被告均不曾否定原告之繼承資格,故原告無由主張繼承回復請求權,又原告自認於陳海永94年7月18日死亡時即知悉其死亡及有遺產存在之事實,原告近10年來卻未曾主張權利,縱認原告之繼承權受有侵害,亦已經過民法第1146條第2項消滅時效而不得主張。
(三)原告既已拋棄繼承,自無權再繼承陳海永之遺產,其另以繼承人(所有人)身分主張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塗銷系爭房地之登記,亦無理由。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繼承人陳海永於94年7月18日死亡,留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陳海永之繼承人及應繼權利如附表二所示。
(二)系爭房地於陳海永死亡後,其中土地除附表一編號6、7由被告陳龔桂花繼承外,餘均由被告陳源輝繼承取得,房屋則由被告陳龔桂花於103年1月17日以繼承取得全部權利為由辦理稅籍異動至自己名下,其後於103年2月17日贈與訴外人陳信坤、陳重坤各1/8。
(三)原告於辦理印鑑登記後將印鑑交予被告陳龔桂花保管,本院94年度繼字第783號卷之94年9月8日民事聲請狀記載之聲請人為陳源泰、原告、陳嘉宏,並列被告陳龔桂花為共同送達代收人,書狀所附之原告印鑑證明及所蓋用之印章,均為真正,上開拋棄繼承事件已經本院准予備查。
四、本院判斷:原告主張其不曾拋棄繼承,但遭被告陳源輝以詐騙方式自被告陳龔桂花處取得印鑑證明、印章後,無權代理原告辦理拋棄繼承獲准,以致無法以繼承人之身分繼承陳海永之遺產,爰請求確認其就附表一所示遺產有應繼權利1/3存在,並依民法第1146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塗銷系爭房地之遺產登記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之爭點為原告是否未拋棄繼承,仍具有繼承人之資格?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固否認被告陳源輝有為陳海永、被告陳龔桂花代為清償清務,才願拋棄繼承等語,惟查,陳海永於85年9月5日向臺銀新營分行申辦中期擔保放款,額度為500萬元,擔保品為附表一編號2、3、4、5土地(設定本金最高限額1,080萬元之抵押權),臺灣銀行於87年6月24日就上開土地聲請本院准許查封登記(本院嘉院松民87年執全新字第368號函),96年8月15日因清償而塗銷前開抵押權設定登記,前開貸款於96年8月14日由六腳鄉農會匯款560萬元清償貸款完畢,並於96年11月19日塗銷查封登記等節,有上開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臺銀新營分行出具之抵押權塗銷同意書、貸款戶收回明細表、六腳鄉農會交易明細表及臺銀新營分行105年4月28日新營營字00000000000號函等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㈠第154至162頁,卷㈡第123至127頁、第132頁、第168頁至171頁);陳海永分別於88年7月20日、90年8月10日向六腳鄉農會供款400萬元(連帶保證人為被告陳龔桂花)及150萬元(連帶保證人為被告陳龔桂花、證人陳嘉宏),前開六腳鄉農會債務均已清償等情,有六腳鄉農會借據等件附卷可查(見本院卷㈡第121至122頁)。
(二)證人陳嘉宏結證略以:父親過世後,都是由我辦理申報遺產清冊、拋棄繼承及遺產登記,當時家境很困難,快要破產了,出殯的錢多是被告陳源輝出的,應該有3/4,原告可能百分之幾都沒有,哥哥陳源泰向臺灣銀行借900萬元,父母都去做連帶保證人,原告也當連帶保證,後來父親的土地遭臺灣銀行查封要拍賣,拍賣的話連房子都沒得住,除了欠臺銀的900萬元,還有父親跟六腳鄉農會借款的400萬元以及別的債務,農會的債務是找母親當連帶保證,這些債務只有我臺北那個(指被告陳源輝)有錢有辦法處理,我連絡他說家裡困難,給他總比給外人好,我也有跟原告說家裡的情形,要她拋棄繼承,她也有同意。大家並沒有以聚在一起的方式討論父親的遺產分配,而是由我轉述、穿針引線後,全家5個人有共識同意由誰清償債務,就由誰繼承父親的遺產,而上開臺銀、六腳鄉農會的債務都是被告陳源輝還的,債務金額太多了,可能是1400萬元,我、陳源泰、原告都沒有能力清償,只有被告陳源輝有能力處理,既然他要處理,我們3個人當然要拋棄繼承,原告有同意,並將印鑑證明、印章、戶籍謄本給我去辦理拋棄繼承,我們何必詐騙原告,我看她的起訴狀很好笑,我已經拋棄繼承,希望不要再傳我來了等語綦詳(見本院卷㈡第141頁反面至148頁反面)。
(三)由上可知,陳海永、被告陳龔桂花確有向上開金融機構借款,上開土地曾遭臺灣銀行查封,後又塗銷查封登記,並由被告陳源輝清償上開臺銀新營分行及六腳鄉農會之債務,則被告辯稱係因被告陳源輝願負責清償上開債務,原告、陳源泰、陳嘉宏始願拋棄繼承等節,實屬有憑。
(四)原告雖主張未曾明示以言詞表示拋棄繼承,不懂交付印鑑證明可能會用以辦理拋棄繼承等語,除與上開證詞不符,徵以原告並不否認陳海永於死亡時確有積欠臺銀新營分行、六腳鄉農會之大筆債務,亦自認自己未曾代陳海永還過債務(見本院卷㈡第75至76頁),足見原告固未繼承遺產,但因拋棄繼承,而享有未曾受上開債務牽連,不須以自己財產償還之益處,且原告在陳源泰於102年11月10日死亡時,因其留有債務而委請陳嘉宏為原告辦理拋棄繼承,並通知被告陳源輝為應繼承之人等情,此有本院貴家真102繼字第1256號函、原告與陳嘉宏寄送予被告陳源輝之存證信函(存證號碼000572)等影本在卷可按,更可證明原告知道交付印鑑證明可以辦理拋棄繼承,是其上開所陳,核屬避重就輕之詞,難以採信。
(五)原告又主張證人陳嘉宏證述關於上開債務之細節與被告陳源輝有出入,不可採信等語,惟證人陳嘉宏已明確證述上開債務由被告陳源輝全部清償,自己已拋棄繼承,希望不要再傳了等語,可認證人陳嘉宏對就上開債務之借款、還款之內容細節,因已由被告陳源輝負責,自不會逐一過問並為查核,況且被告陳源輝確有代陳海永清償上開債務,已如上述,此足以增強證人之憑信性,是證人陳嘉宏證詞中關於債務之陳述,縱與被告陳源輝所陳有些微出入,亦係因時間久遠、已拋棄繼承對後續債務處理較不關心等影響所致,自難執此全盤推翻上開證詞之真實性,故原告上開主張,亦不可取。
(六)本件原告係同意由證人陳嘉宏為其辦理拋棄繼承等情,已經本院審認如上,原告之拋棄繼承並經本院核准備查在案,原告已確定喪失對陳海永之繼承權,其並非繼承人甚明,是原告主張因自己仍為繼承人(所有人),爰訴請確認應繼權利1/3存在,及依民法第1146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房地之遺產登記,已失所據,要無可採。
五、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其就被繼承人陳海永之遺產有應繼權利1/3存在、被告應將系爭房地之遺產登記予以塗銷,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7 日
家事庭 法 官 王昌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玫娜附表一:被繼承人陳海永所留遺產
(一)不動產部分:┌──┬──┬─────────────┬────────┬────┐│編號│種類│內容 │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 │土地│嘉義縣○○鄉○○段灣內小段│2054 │1/21 ││ │ │460地號 │ │ │├──┼──┼─────────────┼────────┼────┤│2 │土地│同上段499地號 │1137.82 │全部 │├──┼──┼─────────────┼────────┼────┤│3 │土地│同上段502地號 │2988.26 │1/2 │├──┼──┼─────────────┼────────┼────┤│4 │土地│同上段1066地號 │2615 │全部 │├──┼──┼─────────────┼────────┼────┤│5 │土地│同上段1067地號 │2817 │全部 │├──┼──┼─────────────┼────────┼────┤│6 │土地│嘉義縣○○鄉○○段○○○○號 │9609.28 │13/360 │├──┼──┼─────────────┼────────┼────┤│7 │土地│同上段451地號 │5966.34 │1/6 │├──┼──┼─────────────┼────────┼────┤│8 │土地│同上段455地號 │8550.80 │1/21 │├──┼──┼─────────────┼────────┼────┤│9 │房屋│嘉義縣六腳鄉○○村0鄰00號 │168.8 │全部 │└──┴──┴─────────────┴────────┴────┘
(二)存款及現金部分:┌──┬──────────┬────────┐│編號│內容 │金額 │├──┼──────────┼────────┤│1 │六腳鄉農會(活存) │561,110元 │├──┼──────────┼────────┤│2 │現金 │20,000元 │└──┴──────────┴────────┘附表二:陳海永之繼承人及應繼權利┌──┬────────┬────┬────────────┐│編號│繼承人 │應繼權利│備註 │├──┼────────┼────┼────────────┤│1 │陳龔桂花(配偶)│1/5 │繼承 │├──┼────────┼────┼────────────┤│2 │陳源泰(長子) │1/5 │1.拋棄繼承准予備查(本院││ │ │ │ 94年度繼字第783號) ││ │ │ │2.已死亡 │├──┼────────┼────┼────────────┤│3 │陳淑美(長女) │1/5 │同上 │├──┼────────┼────┼────────────┤│4 │陳嘉宏(次子) │1/5 │同上 │├──┼────────┼────┼────────────┤│5 │陳源輝(參子) │1/5 │繼承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