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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5 年重訴字第 14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14號原 告 黎桂蘭訴訟代理人 汪玉蓮律師複代理人 汪銀夏被 告 顏昭同訴訟代理人 嚴庚辰律師

嚴奇均律師複代理人 吳惠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於民國106 年2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壹仟零捌拾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05 年3 月1 日起,每月給付原告陸萬元,及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陳述:

一、按兩造為夫妻關係,惟被告結交之女友不斷,並每月給結交之女人6 萬元,其一起出國之費用亦全由被告給付,原告受不了,故兩造於79年1 月12日達成協議,兩造同意協議離婚,附帶條件為被告每月給付原告生活費6 萬元,兩造原共同居住之水上鄉中庄村8 鄰中庄61號之9 住處,原告可自由出入及居住(詳告證一:離婚協議書)。兩造遂於81年9 月17日辦理離婚登記(詳告證二:戶籍謄本二份)。

二、故兩造既已離婚,被告即應依79年1 月12日所立之協議書約定,每月給付原告6 萬元之生活費。但兩造離婚後,被告即將房子換鎖,不讓原告居住及出入,且不依協議書之約定於離婚後每月給付原告6 萬元之生活費。

三、按本諸契約自由之原理,夫妻仍非不得基於離婚或情感上之考量,自行協議約定一方配偶應於離婚時給與他方配偶一定之財產給付,藉此照顧他方配偶離婚後之生活,或作為他方同意離婚之條件,此在我國民情習慣上亦屬常見。基此被告既於79年1 月12日之離婚協議書約定離婚後被告應每月給付原告6 萬元之生活費,當屬契約自由之範疇,且兩造已於81年9 月17日登記離婚,被告自應履行協議書之約定。

四、原告之請求已到期,即自90年2 月1 日起至105 年2 月1 日十五年之生活費,及未到期自105 年3 月1 日起每月6 萬元之生活費。

五、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1、兩造雖然81年9 月17日再寫了一份離婚協議書,但81年9 月17日之離婚協議書並沒有說要撤銷79年1 月12日協議書內容,故79年1 月12日之約定有效。

2、被告雖稱81年9 月17日辦理離婚協議登記之離婚條件為被告將水上鄉中庄村8 鄰中庄的一筆107 坪土地移轉登記給原告,又移轉水上鄉中庄石仔缸面積450 坪土地給原告,被告已履行完畢。惟被告所述並非事實,81年9 月17日之離婚協議書並無上開記載,且被告亦無給付如其所述之土地給原告。上○○○鄉○○段744 、745 、743 地號土地係黎桂蘭於79年4 月10日向黃崑旺購買,79年5 月2 日登記,並非如被告所述,係其於79年4 月9 日取得,亦非被告所述為81年9 月17日協議離婚時的條件。

3、嗣因兩造兒子顏宏志被迫簽立1800萬元支票,退票後又簽立本票(詳告證三:本票影本),討債公司的人每日來家站岡,原告為替兒子處理債務,於89年11月10日簽立1200萬元之支票給該人黃朝欽,替兒子處理債務(詳告證四:原告支票存根影本),原告才於89年12月8 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在被告顏昭同名下,等債務處理好,於91年7月2 日被告顏昭同才以買賣為原因,由顏昭同再移轉登記返還給原告。

4、另被告亦無所謂中和村石仔缸之土地,於81年兩造離婚登記後登記給原告之情事。被告所述係不實在。

5、兩造於81年9 月7 日寫離婚協議書時,原告有拿出79年1 月12日之協議書,謂被告每月要給付原告生活費六萬元,被告稱離婚條件已寫在79年1 月12日之協議書,81年9 月7 日之離婚協議書只是要辦理離婚登記用,故就沒必要再重新約定生活費,條件以79年1 月12日之協議書約定的為準。故79年

1 月12日之離婚協議書,依約係81年9 月7 日離婚協議書約定之一部份。原告於鈞院亦證稱:81年9 月7 日寫離婚協議書時沒有說79年1 月12日離婚協議書不算,兩份協議書皆有效。故並無所謂後協議書已取代前協議書之適用。

6、綜上,既79年1 月12日之離婚協議書,依約係81年9 月7 日離婚協議書約定之一部份,且兩造已辦理離婚登記,離婚之條件已成就,依約被告即應給付原告每月六萬元之生活費。

7、另被告稱兩造離婚後原告陸續向伊借650 萬元及購買賓士向伊借款100 萬元,亦非事實,原告並未向被告借款。

8、又縱使被告抗辯贍養費之請求權時效為五年,但本件贍養費係持續性應給付,於起訴前五年及起訴後之贍養費請求權並未消滅。

參、證據:提出79年元月12日離婚協議書、兩造戶籍謄本、兩造長子顏宏志所簽立之1800萬元本票及上鄉農會原告支票存根影本等資料。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貳、陳述:

一、查原告於起訴狀告證一所附之離婚協議書,被告已無印象曾簽立上開離婚協議書,被告否認其真正,請原告提出原本。縱兩造曾簽立上開離婚協議書,其上記載之日期為79年元月12日,距今已二十六年之久,早逾超過十五年的請求權時效,原告自不得再依上開協議書提起本件訴訟。

二、次查,縱兩造曾簽立上開離婚協議書,兩造簽立前開離婚協議書時所約定被告每月給付原告生活費六萬元,應係兩造協議離婚之條件,亦即每月給付生活費六萬元與兩造達成協議離婚具有不可分性,惟因原告事後反悔,致兩造並未依上開離婚協議書辦理離婚登記,故應認每月給付生活費六萬元之約定亦失其效力。

三、再查,兩造係在81年9 月17日辦理協議離婚登記,當時協議離婚的條件係被告將水上鄉中庄的一筆面積107 坪土地移轉登記給原告,另又移轉登記水上鄉中庄石仔缸面積450 坪土地給原告,上開二筆土地市值已超過一千萬元,被告均已依81年9 月17日之協議離婚約定事項履行完畢,原告自不得另再提起本訴。

四、退萬步言,即使認原告請求有理由,依民法第126 條「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本件原告請求自79年元月12日起計算每月六萬元之生活費亦無理由。況兩造離婚後原告曾陸續向被告借款六百五十萬元,原告購買賓士汽車時並曾向被告借款一百萬元,被告已年屆八十歲,亦無工作謀生能力及收入。

五、又兩造前於79年1 月12日簽立離婚協議書,其上有記載被告應按月給付原告生活費六萬元,惟未有見證人簽名,兩造亦未持之向戶政機關辦理離婚登記,嗣後於81年9 月17日再簽立離婚協議書,並持之辦理離婚登記。而原告係因現在兩造已係離婚狀態,認符合79年協議書約定應給付生活費之要件,乃以79年協議書為請求權基礎,訴請被告履行。惟79年協議書中關於被告之給付義務係附有停止條件,即必須協議書係符合法定程式且確實有持之辦理離婚登記後,始衍生被告履行契約之問題,是本件應審究者為79年協議書是否已合法生效而得由原告援引訴請被告履行。就此爭點,我國實務上均以1.前協議若不符法定程式且未持之辦理離婚登記則不生效力;2.與前協議聯立而生之離婚後的財產歸屬問題亦因停止條件未成就而不生效力;3.基於後協議優先於前協議原則不許再援引前協議作請求等理由,駁回原告要求被告呂行協議之請求。法院實務上判決摘要,有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020號、台灣高等法院94年度家上字第273 號、101 年度上易字第211 號、104 年度上易字第791 號、99年度上易字第35號判決可資參照。查本件兩造前簽立的79年協議書雖有記載:「被告每個月付給原告生活費用台幣陸萬元整」,惟不僅未有二人以上之證人簽名,亦未持之前往戶政機關辦理登記,離婚要件已有欠缺,而關於約定給付生活費用給原告乙節,性質上屬離婚後財產歸屬問題,與79年協議書有聯立關係,依前揭判決意旨,自應以79年協議書符合離婚要件為停止條件,停止條件既未曾成就,顯難認關於約定給付生活費用給原告乙節已生效力。即使兩造嗣後再簽立81年協議書,並持之辦理離婚登記,仍無從治癒79年協議書的離婚條件有欠缺之瑕疵,反而可基於後協議優先於前協議原則,認81年協議書已取代79年協議書,使79年協議書的相關約定不生效力,故本件原告援引79年協議書之約定訴請被告履行協議云云,顯無理由。

六、另針對原告指稱「81年9 月17日撰寫離婚協議書時,有約定要將79年1 月12日約定的離婚條件納入」一節,被告否認,此觀被告於105 年5 月24日審理時證稱:「(問:那次辦理離婚登記的時候,你有沒有答應原告什麼條件?)答:都沒有說條件」等語自明。反觀原告於該次庭期作證時,就此部分未曾詳述,僅空泛的指稱81年9 月17日寫離婚協議書時沒有說79年1 月12日離婚協議書不算等語,卻突然於105 年12月20日民事辯論續狀中論及,難認可採。而依民事訴訟法第

277 條規定,原告自應就上開主張之事實負舉責任,否則即必須受不利之認定。更何況我國法院實務上,就有前後兩份離協議書而其中有一份約定離婚後財產歸屬問題卻不符法定程式時,均認該財產歸屬之停止條件未成就,落實後協議優先或取代前協議原則,亦有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020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家上字第273 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上易字第211 號、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上易字第791 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家上字第35號等判決節錄可稽,故原告訴請被告按月給付六萬元生活費云云,自無理由。

參、證據:提出兩造子女結婚證書、嘉義縣○○鄉○○段○○○ ○○○○○○○○ ○號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及異動索引等資料。

理 由

一、按民法第73條前段規定:「法律行為,不依法定方式者,無效。」同法第1050條規定:「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此為離婚之要式性。因此,夫妻間雖然有離婚之合意,惟如未依此方式為之,依民法第73條前段之規定自屬無效。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兩造於79年1 月12日達成協議,同意離婚,附帶條件為被告每月給付原告生活費

6 萬元。上情雖據原告提出79年1 月12日離婚協議書及兩造戶籍謄本為證,與原告上揭所述相符,固堪認屬實。惟查,本院向嘉義縣水上鄉戶政事務所調取兩造辦理離婚登記資料,經查閱結果,兩造係於81年9 月17日始申請辦理離婚登記,當時由訴外人顏秋菊、張文禮為見證人而於81年9 月17日簽立離婚協議書,再由兩造共同向嘉義縣水上鄉戶政事務所申請辦理離婚登記。又查,兩造於81年9 月17日簽署之離婚協議書,其中並無約定被告應為任何給付內容,因此,原告無法基於81年9 月17日簽署離婚協議書之事實,向被告請求任何的給付。

三、又查,兩造雖然曾經於79年1 月12日簽立離婚協議書,惟該離婚協議書所約定被告每月應給付原告生活費6 萬元,應係原告允諾同意離婚之條件,亦即,每月給付生活費六萬元與兩造達成協議離婚具有密不可分的性質。而查,被告辯稱因原告事後反悔,致兩造並未依該份離婚協議書辦理離婚登記,應認該協議每月給付生活費六萬元之約定已失其效力等語。又查,兩造雖於79年1 月12日簽立離婚協議書,惟於79年間未辦理離婚登記,即實際上並無離婚,因此,應堪認被告辯稱因原告事後反悔,致兩造未依該份離婚協議書辦理離婚之登記,係屬真實。再查,本件兩造前於79年1 月12日訂立離婚協議書時,離婚協議書上並無任何證人之簽名,兩造於79年1 月12日所訂立之離婚協議書,顯然欠缺法定方式,即缺乏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依民法第73條前段之規定,應屬無效。因此,原告以先前於79年1 月12日所立之無效協議書,請求被告每月給付原告生活費6 萬元,係屬無理由。

四、綜據上述,兩造於81年9 月17日所簽署之離婚協議書,此份離婚協議書上面有二位證人即顏秋菊、張文禮二人之簽名,雖然符合法定方式,係屬於有效之離婚協議書,惟因為此一有效之協議書上面並無載明被告應為給付之內容,故原告並無法以81年9 月17日所簽署之離婚協議書內容,向被告請求任何的給付。而原告主張兩造先前於79年1 月12日同意協議離婚,約定被告每月給付原告生活費6 萬元云云。因兩造於79年1 月12日之離婚協議欠缺法定方式而屬無效,原告以無效之離婚協議書,主張兩造於離婚協議書約定被告每月給付原告6 萬元之生活費,而據此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已到期之生活費10,8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起訴時未到期之自105 年

3 月1 日起,每月給付原告6 萬元,及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均屬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之。而原告之訴既業經駁回,則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亦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其他攻擊或防禦方法暨所提出未經援用之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無逐一予以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4 日

民三庭法 官 呂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裁判日期:2017-03-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