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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5 年重訴字第 100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100號原 告 李世楷 嘉義縣○○鄉○○村○○○○00號被 告 蔡德謙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5 年度嘉簡附民字第53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7 年5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參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千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參仟陸佰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刑事法院得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規定,將附帶民事訴訟以裁定移送於該法院民事庭者,以刑事部分宣告被告有罪之判決者為限。又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前之訴訟行為是否合法,應依刑事訴訟法決之(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50號判例參照),其訴訟是否合法,應以刑事法院裁定移送時為準。經查,本件被告涉犯業務過失傷害罪嫌,原告因此對被告所為行為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而被告所涉刑事部分既經本院嘉義簡易庭以105年度嘉簡字第1124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55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故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係因刑事部分經宣告被告有罪而經裁定移送民事庭,其訴訟自屬合法,且於移送後即成為獨立民事訴訟,嗣被告所涉業務過失傷害部分縱經本院刑事庭以105 年度簡上字第

153 號判決改判無罪,然揆諸前揭說明,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是否合法係以刑事法院裁定移送時是否合法為準,不因刑事部分事後改判無罪而受響,先予敘明。

二、另依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本文之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如果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是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之情形,原告仍得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同條項第2 、3 款有明文規定。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本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65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9.9計算之利息,經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審理後,先於民國107年2 月1 日將請求之金額追加至895 萬元,及自105 年8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117至119頁),再於107年2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再將請求之金額追加至11,965,118元,其中650萬元自105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其餘5,465,118元,自107年2月2日書狀送達對造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234-4頁)。

核原告前開請求金額及利息之更動,係屬擴張(金額部分)、減縮(利息起算日部分)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又原告於訴訟中日追加民法第184條、第188條、第191條、第191條之3、第193條、第195條、第224條、第227條、第227條之1為訴訟標的,核其追加之訴與本件基礎事實同一,於法並無不合,亦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係設址於嘉義市○區○○里○○街00號0 樓「銀河璇宮旅社」之負責人,係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規定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可能者,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被告卻疏失未注意上開消費者保護法之規定,工作物銀河璇宮旅社之地板材質易滑以及該車道通風原本就不佳、未設置通風風扇使車道上易於保持乾燥,僅入口處有設置之防滑線,但因長期使用已經斑駁不堪,車道地板因長期使用未修繕已經變成一個相當光滑的平面,以及未再於旅館內之車道設置任何止滑設施或是警告標語或是員工作業既定流程使員工能有所注意。依照漢德公式,其所能預防之成本遠低於損害,被告明顯為可以注意而為不注意放任危險存在以及當時車道明顯為非常濕滑且應為重大過失,被告所經營之旅館可能有時候會有人吸食K 他命房間清潔恐有困難導致清潔人員無法專心清潔車道,亦有兼營媒介性交之可能,被告以及其僱傭人可能忙於清掃毒品或是媒介色情而疏於防範注意車道狀況。所以被告於刑事上及民事上因為身為當時負責人而應該就車道不通風、於防滑線未有修繕以及完善設置安全措施、人員教育等等問題之業務上履行義務而未履行,間接造成被告人車倒地滑倒之情事,刑法上必定還是有過失傷害之情事。退一萬步言,被告若無刑事責任仍有民事上侵權責任、僱用人責任、代理人與使用人之責任、債務給付不完全之責任、以及違反公共利益與善良風俗始為無疑,以及消費者保護法之責。詳言之,被告及其代理人、僱用人,經營旅館業對於可預見可注意之事項不去預防可能產生的毒品問題、色情問題、公共安全問題、消費者安全問題,更甚有媒介色情之嫌疑或至少有最低限度之幫助之嫌疑,違反公共利益,依據旅館業管理規則第26條明文規定第1 項第4 款旅館業者不得有下列行為為旅客媒介色情,法條擴大解釋旅館業者所負法律責任應包含不能對於色情業有所幫助以及對有從事色情行業之嫌疑者應予以拒絕進入,而被告經營數間旅館卻無任何守護國家、社會權利之意識,以及旅館業管理規則第27條第1 項第2 款第5 款旅館業知悉旅客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報請當地警察機關或為必要之處理,旅館業者依據旅館業管理規則第23條每日應將每日住宿之旅客資料登記,故該旅社僱員可合法紀錄旅客車牌以及登記身份證,如有打掃時聞到毒品的味道,或是同一女子常常一晚上數次進入旅館或者常常進入且於訪客方式進入不同男子之房間,應可以職業上之經驗法則認定有犯罪嫌疑而予以告發警方或是盡到最低義務之拒絕履行消費契約杜絕不法行為帶動善良之社會風氣,被告本應依照旅館業管理規則,應對社會負責事後拒絕不法人士進入並告知警方可能的犯罪行為以及提供登記住房之資料予以警方取締犯罪,創造一個法治國社會,而身為高知識高資力高學歷份子卻不僅不為國家社會盡責,反而淪為不德的犯罪溫床幫助者,明顯違反民法善良風俗與營業時幫助犯罪以及不告知犯罪不作為亦已經違反民法148 條已損害公共利益。被告依照業務上之經驗可以得知有犯罪嫌疑卻不告知檢察機關以及警察機關,形成一種與各種光怪陸離的犯罪行為成為共生共存的一部分,實乃被告明知卻不為合法之經營措施,明顯為可是視為刑法上的不純正不作為犯,為犯罪集團的一部分,被告絕對非善意之企業經營者,上開之經營疏失和侵害公共利益、違反善良風俗以及違背旅館業管理規則造成其債務履行代理人、僱用人、使用人之疏失未注意應該將地板保持乾燥並豎立警告標語以及該工作物(銀河璇宮旅社)之地板止滑線未修繕呈現斑駁以及地板材質易滑與車道通風不佳,而再於受僱人(同債務履行輔助人)從事業務行為時導致地板嚴重溼滑,而致使原告騎車進入時遭逢大難不幸摔倒人車倒地,而致有左腳膝蓋發炎、膝蓋損傷、鈍挫傷(當下診斷出)、韌帶部分缺損(當初既然切開始能為醫學上之確診,故要證明原告的韌帶有痊癒當然需要再切開一次才能為確定為合理)、肌肉萎縮、肌腱炎、滑膜炎以及膝蓋有可能提早退化、以及憂鬱症恐慌症加劇,並致使被告有勞動減損百分之40至60之情事、並生活與工作倍加艱辛,客觀上艱難以及情感上的嚴重悲傷損害。下列代理人與債務履行人與僱用人之行為,被告應該負損害賠償責任以及債務不完全給付之責任。訴外人莊智淳係為爭訟之「銀河璇宮旅社」的經理,為被告之代理人與債務履行人與僱傭人且有指揮、監督、管理責任業務之人,卻在意外發生時未在旅館內明顯未盡指揮、監督、管理之責任與訴外人林淑娟係為爭訟之「銀河璇宮旅社」的打掃人員為被告之僱傭人與債務履行人,在打掃時未盡注意義務讓地板溼滑,導致原告騎車摔倒人車倒地,而致原告受有前開身體上及情感上的嚴重傷害。走路時常疼痛異常,目前仍繼續就診中。

㈡、被告抗辯其他因果力介入無實質證據,故不足採。原告是否有勞動力減損一事,經長期休養就診照顧復健仍是還在努力治療當中,並在看醫生時提到有關於訴訟醫生態度都變得有點不友善,可能現在醫療糾紛讓醫生對訴訟態度敏感,這也造成原告就診心理上的不舒服然當初受傷有急診證明可以參照,之後不斷地就診尋找病因,最後進行韌帶修補手術時,始才確認韌帶有損部分缺損之事實,然經過長久治療韌帶仍是呈現缺損狀態,無以復加回復,並於韌帶為難以回復之組織,既然當初切開才能確診有所缺損,現在要確定無缺損也要把原告的腳切開始能確定有恢復,MRI 與骨科理學檢查都只是參考用的,然既然不能確定韌帶使否有回復,並且衡情原告至今仍在就診與復健,受到慢性發炎等之疼痛折磨和膝蓋不穩定,須以拐杖行走以及攜帶護膝,韌帶為身體之重要部分,原告既然可證明有說缺損之傷害,且為難以回復之傷害,亦即原告之勞力資本受到侵害,不能無謂無勞動力之減損,且參酌榮總鑑定確定工作能力減損百分之40至百分之60,且非以有下肢障害為有勞動力減損之認定必要,援引參照最高法院104 台上1437、最高法院61台上1987、最高法院63台上1394之意旨,受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致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應以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於通常情形下可取得之對價為標準估定,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未減少,或將來其可能因復健、職能治療恢復勞動能力,即謂無損害。

㈢、原告所受精神損害:原告家境十分困難為中低收入戶,奶奶領有重度障礙手冊需要人隨時看護照顧,母親有胃病、肝炎,身體不適宜過度工作也無固定收入,母親甚至怕我擔心隱瞞她的病情不讓我知道,父親以前酗酒,現在不喝酒的話手會抖也已經老了也無固定收入,整個家庭都希望可以倚賴我照顧,於孝我真的對不起這個家庭,只能在出院時不坐輪椅由家人攙扶走出,儘量表示出自己的強壯,不讓母親擔憂;而且卻成了對造的抗辯理由,他甚至於狀紙上寫說他願意道義義務以及我沒有思考過他的感受,請問今天違反法律上義務的人是他,我因此傷害而導致全家大小生活於水深火熱之中,然他於稅報收入卻多了40萬,另外一開始他們的保險員將我的單據都拿去了,他應該早就出險了,被告所謂的道義上責任14,000元我猜只是保險理賠罷了,假設有理賠,我也早說我生活困難,難道不應該先起碼把我已支出的醫藥費哪怕幾千塊,先給我嗎?都對我的生活有莫大的幫助,然卻把保險費拿來請律師和解談判?絲毫不在意我的身體健康權益,對造為教授,資歷頗豐,為經濟上的強者,卻連法律上的責任都不清楚,或者在他們的世界裡只有利己他們才會做,當然這是道德上的義務,但一個教授有知識、有相當高的資力,家族企業亦會互相管理的一名社會頂尖人士,卻不知道法律上的義務該如何遵守,這不是一件很可怕的事嗎?有著強大的影響力,卻視乎他人權益為無物,僅只有利己的概念無法律上的義務責任的概念,很容易造成他人的損失,甚至造成我的損害還說,要我想想他的感受,參被告之前的狀紙。家中我拿著拐杖走路、奶奶重度障礙、媽媽長期罹患胃病、肝炎為勞力工作者卻出力就會痛,爸爸手神經會抖無有固定收入,家中傷老病殘,本來我該照顧好他們的,毀了我一個人,卻造成了一個家庭的大傷害。且被告寧願轉移商號負責人,少了免稅額40萬,他的生意上的法律有關涉嫌媒介性交的刑事風險他倒是懂的去避免,而旅館工作的、S0P 拖地比照麥當勞,重新設置防滑線,固定式任何緊告標語,甚至地板為易滑材質,改變車道通風狀態消費者保護法規定的相關義務,被告真的做不到嗎?被告根本不在乎!或是本質上有一半之商業行為就是違反善良風俗與公共利益之營業行為豈還要想到要去注意過失責任?被告當然是故意不去注意的,他很明顯知道有這些危險以他的知識,而且被告的兄弟都是作建築的有勞工衛生安全法相關規定,不可能不知道如何安排一個合適的程序工作與安全的設施將危險可能性降到最低安全防範措施做到最高;且被告在民事庭上懂的說謊,說他自己沒工作,調解的時候說他沒錢,然後既然懂得迴避法律上的責任義務卻沒有去注意法律上防止他人受傷的責任義務,根本就是了解法律責任義務但自私!僅止利己。更可說學理上之過失上為「一般人」之注意義務,但依據刑法審酌科刑第57條,博士的注意相對必須提高,且依照答辯,他很明顯會迴避對自己不利的措辭,然卻對他人的權益作出保護卻十分吝嗇與敷衍十分惡意,且依照學歷與智識,甚可說他的可預見可能性比他人更高,說為故意放置危險在而不去處理,說是故意也不為過。設置一個安全的環境與工作訓練,對於一個博士很難嗎?甚至他的兄弟是建築師跟營建商,被告理應清楚安全環境與工作訓練的基礎,拖地為例行上措施,理應放置警告標語,且地板為易滑材質、車道不通風未設置風扇。被告放置危險而為不作為並且造成我的精神上傷害以及精神之折磨與善良風俗公共秩序之違背甚是可惡!一切就像我走不進去他的世界,因為他認為我這種人進去他們的世界就是要奪取他們利益,然後他們會變得跟我一樣窮,富人因為自私永遠富貴,他人的權益與幸福往往都不會受到他們的重視。在一個理應公平正義、誠實信用的世界,這一切我真的覺得很可怕,連社會中的佼佼者都這樣,國焉能不亡乎?

㈣、請求之損害範圍:⒈依據民法部分:

⑴醫藥費:27,547元①衛生福利部嘉義醫院:Ⅰ急診:105 年3

月18日,金額400 元(左側膝部受傷之初期照護)。Ⅱ骨科:105 年3 月30日,金額160 元(左側膝部受傷之初期照護)。②嘉義基督教醫院:Ⅰ骨科:105 年8 月3 日金額340 元(膝部骨關節炎)、105年8月17日金額250元(膝部骨關節炎)、106年2月6日至2月9日金額21,733元(左側膝前十字韌帶自發性斷裂)、106年2月2日金額340元(左側膝前十字韌帶自發性斷裂)、106年2月17日金額530元(左側膝前十字韌帶自發性斷裂)。Ⅱ復健科:106 年2 月21日390 元、1

06 年3 月23日340 元、106 年3 月24日200 元。Ⅲ非醫療其他費用:申請副本收據140元③陳炳憲診所:105 年8 月19日金額150 元(其他滑膜炎及腱

鞘炎)、105 年8 月22日金額50元(其他滑膜炎及腱鞘炎)、105 年8 月23日金額50元(其他滑膜炎及腱鞘炎)、105年8 月24日金額50元(其他滑膜炎及腱鞘炎)、105 年8 月25日金額50元(其他滑膜炎及腱鞘炎)、105 年8 月29日金額50元(其他滑膜炎及腱鞘炎)、105 年9 月1 日金額50元(其他滑膜炎及腱鞘炎)、105 年9 月5 日金額50元(其他滑膜炎及腱鞘炎)、105 年9 月6 日金額50元(其他滑膜炎及腱鞘炎)、105 年9 月7 日金額50元(其他滑膜炎及腱鞘炎)、105 年9 月8 日金額50元(其他滑膜炎及腱鞘炎)、

105 年9 月9 日金額50元(其他滑膜炎及腱鞘炎)。④中國醫藥大學附屬醫院:Ⅰ復健科:105年5 月5 日455元損傷。Ⅱ中醫針灸科:105 年6 月20日金額180元損傷。⑤宜豐骨科診所,共計750 元:105 年9 月29日150 元未明示

下肢(足除外)其他特定附處軟組織病變、105 年10月06日

150 元未明示下肢(足除外)其他特定附處軟組織病變、10

5 年11月10日150 元左側膝部側髖肌腱炎、105 年12月12日

150 元左側膝部側髖肌腱炎、105 年12月30日150 元左側膝部側髖肌腱炎。

⑥篤行中醫診所:105 年4 月22日100 元損傷。

⑦霧峰澄清醫院:105年6月15日100元損傷。

⑧台北榮民總醫院:復健醫學106年7月4日439元。

⑵額外之生活費用:36,720元①額外支出:藥布760元、護膝550元、關節補品魚油600元、止痛藥80元,共1,990元。

②看護費用:2,2004=8,800。③交通費用:Ⅰ於嘉義縣○○鄉○○村

○○○○00號出發至嘉義基督教醫院:嘉義市○區○○路000 號來回1 次700 元共就診8次。Ⅱ衛生福利部嘉義醫院:嘉義市○區○○路000 號來回1 次620元2次。Ⅲ陳炳憲診所:嘉義縣○○鄉○○路0 號來回一次230 元12次。Ⅳ於台中市○○區○○路000號出發至中國醫藥大學附屬醫院(地址:台中市○區○○路0號)來回一次830 元就診2 次。Ⅴ宜豐骨科(地址:台中市○○區○○路000 號)來回1 次230元就診5 次。Ⅵ霧峰澄清中醫診所(地址:台中市○○區○○路0000號)來回1 次230 元就診一次。Ⅶ篤行中醫診所(地址:台中市○區○○路○段00號)來回1次670 元就診1 次。Ⅷ高鐵費用:915 2 來回。

⑶勞動力減損:3,121,78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參考資料:勞

工局:基本工資之制訂與調整經過計算方式:霍夫曼公式,台北榮總勞動力減損報告:百分之40至60,原告主張百分之50)。第一段105 年3 月18日至105 年12月31日,月薪20,008元整、第二段106 年1 月1 日至106 年12月31日,月薪21,009元整、第三段107 年1 月1 日間至149 年6 月24日,月薪22,000元整。帶入霍夫曼公式a 式為第一段,b 式為第二段,c 式為第三段。a 為0 年又282 天,231,166 元整,b為一年252,108 元整,c 為43年又204 天,5,760,285 元整共6,243,559 元整乘以勞動減損百分比50=0000000.5。

⑷精神慰撫金為160萬元⑸以上各項合計為4,786,047元。

⒉依據消保法第51條懲罰性部分,乘以1.5倍後並四捨五入為7,179,071元。

⒊以上損害賠償部分與懲罰性賠償金部分共計11,965,118元:

【計算式:4,786,047 +7,179,071】。

㈤、爰依民法第148 條、第184 條、第188 條、第191 條、第191

條之3 、第193 條、第195 條、第224 條、第227 條、第2

27 之1 條、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51條等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㈥、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965,118元,其中650 萬元,自1

05 年8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其餘5,465,118 元,自107 年2 月2 日書狀送達對造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則以:

㈠、台北榮民總醫院提出原告整體工作能力減損40-60 %與105年3

月18日在銀河璇宮汽車旅館滑倒無明確之因果關係:依台北榮民總醫院於107 年2 月23日函中提及左膝肌力不足推估李君整體工作能力減損40-60 %,但函中亦提到原告左膝關節被動關節活動近乎正常, 且無下肢肢體缺損情況,原告若有左膝肌力不足的情事可能是下列情形之一產生:⑴發生於原告同時間105 年與大揚有線電的損害賠償(車禍)或對黃世揚的損害賠償內發生;⑵105 年4 月14日在他處嚴重摔傷;⑶在本件案發前的車禍(在105 年11月28日原告當庭自述不願意和解的原因之一是因為他以前就曾經發生車禍,後來只從對方拿到幾萬元就和解,但後來後遺症嚴重,所以他這次不願和解);⑷原告有意誇大左膝肌力不足。

㈡、原告之慢性發炎及韌帶撕裂傷與105年3月18日在銀河璇宮汽車旅館滑倒無明確之因果關係:原告於106 年6 月8 日當庭聲請函詢嘉義基督教醫院,詢問原告之慢性發炎及韌帶撕裂傷與系爭車禍是否有關。而在106 年6 月26日嘉義基督教醫院回覆法院的的鑑定報告中明白列出其前十字韌帶撕裂因外傷造成運動傷害、鈍挫傷,車禍皆可造成,無法認定與105年3 月18日在銀河璇宮汽車旅館滑倒有因果關係且明白指出原告當天可自行步行出院並非原告在庭上所述由家人攙扶出院。

㈢、原告宣稱訴因本案訴訟造成身心俱疲,恐慌症復發,痛苦不堪並不可信:原告除本案相關案件外,另在近兩年之間提出之訴訟繁多。且原告在自述狀中提到此訴訟造成他身心俱疲,恐慌症復發,更提出法律是保障懂法律的人,提出對被告的高額的賠償及懲罰性賠償,從本案卷內資料也見原告對訴外人大揚有線電的損害賠償(車禍)及對訴外人黃世揚的損害賠償,從網路上得到的原告對訴外人大揚有線電求償金額高達104萬,足見原告平時即以索取賠償為常事,並無身心俱疲,恐慌症復發等情事,原告提出法律是保障懂法律的人,並依此濫用司法資源,雖然法律只保障懂法律的人但是也不該被濫用,原告不願和解,只會造成浪費司法資源,讓真正有需要的不到真正有需要的人得不到真正的幫助。

㈣、原告利用在他處所受之傷混淆為本案的傷口:⒈原告利用105 年4 月14日在他處樓梯嚴重摔倒混淆為本案的傷口:

⑴原告首先提出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5 年5 月5 日開立的診斷證明,聲稱脊椎與左膝受傷,對被告提出告訴。

⑵後經原告前女友盧榆涵在出庭時不願做偽證,提出她知道原

告脊椎是在105 年4 月14日他處受傷,而後原告在105 年6月22號的詢問筆錄上被問到尾椎受傷的部分是否因於105 年

3 月18日的滑倒所致,原告不願回答改口說這部分受傷的部分他不追究。

⑶107 年2 月8 日言詞辯論期日中對尾椎如何受傷則回答105年

4 月14日沒發生,他也不知為何會發生(見庭訊紀錄)。⑷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於107 年3 月27日回函中卻是陳述病

人於105 年5 月5 日至門診復健科就診,病人自述105 年3月因機車車禍導致左膝及尾骨撞擊。一般醫院開立診斷證明均會詳細檢查並檢視傷口,而在105 年5 月5 日原告提出的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的診斷證明中出現的脊椎與左膝挫傷可推測原告105 年4 月14日在樓梯摔倒嚴重,傷及脊椎並極可能亦有左膝挫傷。

⒉原告在自述狀中提及依照經驗法則可能會造成該膝關節之後

遺症所以無法輕易和解需時間觀察與療養,但原告經常受傷在同時間105 年原告的損害賠償案件有⑴損害賠償(車禍)大揚有線電,黃世揚,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711 號;⑵臺中簡易庭損害賠償105 年度中簡字第2707號;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損害賠償,甲○○,王金裕105 年度訴字第2906號。其中原告對大揚有線電提出的104 萬的求償金額中包括了2 萬醫藥費、2 萬交通費及100 萬精神賠償,足見原告在大揚有線電一案中受傷之嚴重,這些受傷案件均非常有可能被原告利用來混淆為本案105 年3 月8 日機車滑倒事件的傷害。

㈤、原告自述狀中所提之傷勢嚴重不可信:⒈於106 年7 月21日台北榮總復健部對原告的職前鑑定科工作

能力減損評估報告中明白列出原告單獨從嘉義到台北沒帶拐杖去鑑定卻在測驗評估時需拄拐杖,並告訴治療師需要拐杖才能行走並測驗行走時左腳拖行,行走速度非常緩慢。且平時沒坐輪椅卻在到達榮總要鑑定時才於大廳借輪椅並乘坐輪椅要來參加測驗。

⒉原告106 年2 月9 日自嘉義基督教醫院出院後不曾回診,經1

07 年2 月8 號民事庭中經法官提醒為何沒回診,原告才立即於107 年2 月9 號在基督教醫院門診並抱怨左膝疼痛。

⒊原告庭上本來陳述當天去台北榮總復健部是坐輪椅上高鐵,

然後又改說是坐輪椅上計程車,然後又說不太清楚,當天沒有攜帶輪椅,剛剛講錯。

⒋原告陳述他有時嚴重須坐輪椅但又以其精神狀況差為由,卻

可以常常忘記拿拐杖,且原告從來不曾坐輪椅來開庭卻常常能健步如飛。由此可推知原告所自述之病情自是意圖作假及誇大不實。

㈥、原告對105 年3 月18日在銀河璇宮汽車旅館滑倒的傷口說法一再更改且不願在榮總鑑定過程中坦白說明其詳細滑倒受傷過程似在隱瞞滑倒過程與傷口的關係:原告的民事陳報狀中先是敘述他的後十字韌帶受損,但其後的106 年2 月17日的嘉義基督教醫院的診斷證明之記載卻為前十字韌帶撕裂傷而非後十字韌帶受損。且宣稱他傷勢在左膝,並明白指出滑倒倒地時的受傷地方在左膝的右側。經被告質疑後原告在庭上稱滑倒時是整個膝蓋碰撞並稱自己非醫療專業人士,僅只是表達自己主觀上之看法,其與事實之認定是兩回事。事實之採定,應以嘉義基督教的手術醫生為主。但是滑倒時整個膝蓋碰撞應該也有碰撞點及過程,在榮總評估報告中第二項行為觀察中所載提及原告面對受傷過程相關問題的回答態度【有時保留/ 言詞閃爍】,不願說明滑倒時的詳細情形,只一再強調就是撞擊整個膝蓋,似有意圖以一次受傷過程涵蓋舊傷或其他新傷。

㈦、原告對被告提出Line訊息證明原告試圖混淆事實以達其予取予求的目的無法否認:

⒈原告106 年12月26號的法庭上對法官提出對話內容以不知道

對話內容是從哪裡來的,Line的字太小並說被告曲解文字,且真實性完不完整。也不記得對話的內容,半真半假,並認為是被告人改掉。針對訴外人盧志輝之書面陳述則以誤會帶過、卻無法否認有如該書面陳述中所提原告【利用我女兒涉世未深、對他人提告或威脅她做不實之指控,疑是達到求償目的,我女兒驚恐之餘要求分手即遭對方恐嚇,暴力相向,並揚言要殺害我女兒】。被告所提Line訊息均已在刑事庭中提出而被告民事陳訴狀均有副本給原告且原告在民事庭上已有申請閱卷且並未否認有此些Line訊息。此些Line訊息是盧榆涵的朋友因為不滿盧榆涵被原告毆打恐嚇主動提供給汽車旅館的。

⒉Line訊息主要提供證明在105 年4 月14日原告曾經在另處樓

梯摔倒並要求盧榆涵也對被告提告,並說只要跟醫生說痛就可以拿到證明。原告在106 年5 月30日的自述狀中提出他沒有前任只有唯一,並要求不要拿他的愛情來做攻防的手段。原告的女人比原告自己的命還重要。但是結果卻是只因盧榆涵因為不願幫原告做偽證,便受原告的恐嚇及毆打。原告更在107 年2 月8 日的民事陳報狀指出被告的Line截圖是對原告的一大傷害。原告卻應有同理心先想想在Line截圖之前對盧榆涵及其父親所造成之傷害以及原告試圖轉嫁傷口、混淆事實對被告產生之傷害,被告並附上從手機上下載的Line原稿以供證實。

㈧、原告107 年5 月15日呈報之民事書狀中指銀河璇宮旅館破壞社會善良風俗與損害公共利益,但銀河璇宮旅館雖然是小的汽旅館卻也是善盡社會責任的企業。不容原告誣衊:

⒈多年來銀河璇宮旅館每日均將登記的住客資料專程送至嘉義

市北興派出所,近兩年才改用傳真傳送住客資料。對於只休息的客人基於隱私權我們並無強制登記資料(所有旅館均是這樣做法),除了我們自行登記客戶的車牌後,對於可疑車輛我們均聽從北興派出所的長官建議以此可疑車輛的車牌號碼查詢內政部警政署的車輛竊盜、車牌失竊(含計程車)資料查詢,並將對比到的贓車號碼提供給北興派出所。

⒉房客在房間吸K 煙會造成房間有長留的煙味不散,要等很久

才能再賣,會造成旅館營業損失,櫃台人員要是知道某人是有嫌疑的客人一定會拒絕此客人入住。

⒊對於有任何疑似其他不法的行為我們櫃台人員均會通知警方

,我們一直努力提供各項資料協助警方,並避免了不少不幸的事情的發生,但是基於保護我們櫃台人員的安全我們並不能張揚,以致有他人會誤會,我們需在此澄清。

㈨、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請求准予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莊智淳、林淑娟分別為係銀河璇宮汽車旅館之現場管理經理、房務人員,均為從事業務之人,渠等對於該場所均負有安全監督管理之責,本應注意隨時維持、確保場所空間之地面乾燥、適於通行,否則應於明顯處設立警告標語,提醒使用人注意地面濕滑,以確保來往人、車安全無虞,避免發生滑倒意外,而依其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任由系爭汽車旅館內之車道殘留水漬,造成該處地面濕滑,亦未放置告示牌提醒使用人注意。適原告於105 年3 月18日20時56分許,騎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訴外人盧榆涵,進入銀河璇宮汽車旅館內公用車道時,因地面潮溼致上開機車打滑,人車倒地,原告因此受有左膝鈍挫傷之傷害,經本院刑事庭依業務過失傷害罪判處莊智淳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林淑娟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此有本院106 年度嘉交簡字第451 號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05 至

108 頁),被告對此亦無意見(見本院卷二第114 頁)。又被告當時為銀河璇宮汽車旅館負責人乙節,亦有嘉義市營利事業登記證在卷可查(附於嘉義地檢105 年度交查字第1036號卷第26頁),被告對此亦不否認,是依民法第188 條規定,被告自須為受僱人之過失行為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責任。茲將原告可請求之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⑴原告因系爭事故致左膝鈍挫傷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

告請求於105 年3 月18日在衛生福利部嘉義醫院支出之急診費用400 元、於105 年3 月30日在該院骨科就診費用160 元,合計560 元,應予准許。

⑵原告復主張左膝慢性發炎、左膝前十字韌帶部分缺損,亦為

系爭事故所致,固提出嘉義基督教醫院於105 年8 月17日及

106 年3 月24日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附民卷第

6 頁、本院卷一第221 頁),惟據被告否認,並辯稱:無法認定原告之左膝慢性發炎、左膝前十字韌帶部分缺損與105年3 月18日在銀河璇宮汽車旅館滑倒有因果關係,且在105年5 月5 日原告提出的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的診斷證明中出現的脊椎與左膝挫傷可推測原告105 年4 月14日在樓梯摔倒嚴重,傷及脊椎並極可能亦有左膝挫傷等語置辯。然查,經本院就原告左膝慢性發炎、左膝前十字韌帶部分缺損是否為系爭事故所致乙節函詢嘉義基督教醫院,其函覆略以:原告於105 年8 月3 日首次門診,自述105 年3 月時發生車禍左膝撞傷,而門診理學檢查發現前十字韌帶有鬆弛現象,之後MRI 檢查也顯示前十字韌帶部分撕裂。前十字韌帶撕裂因外傷而造成運動傷害、鈍挫傷,車禍皆可能造成,從本院資料顯示前十字韌帶有部分撕裂,但是是否為105 年3 月18日車禍後才造成不可確定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55 頁),是以原告之左膝慢性發炎、左膝前十字韌帶部分缺損是否與系爭事故有因果關係,顯有疑義。參以訴外人盧榆涵於刑事偵查中證稱:當天伊沒有受傷,甲○○膝蓋稍微腫起來,其他部分沒有受傷,尾椎部分是在本件滑倒後,他用LINE跟我說他在樓梯跌倒受傷,跟本件滑倒沒有關係等語(見嘉義地檢105年度交查字第1036號卷第30頁),此與被告提出原告向盧榆涵表示「剛剛跌倒」、「從樓梯摔下來」之Line對話(見本院卷一第233頁)相合,可見原告確實於本件事故後曾從樓梯摔下。復觀之原告於偵查中提出之中國醫院大學附設醫院於105年5月5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其病名記載「尾椎及左膝挫傷」(見嘉義地檢105年度他字卷第6頁),再經本院函詢該院原告在該院就診情形,經該院於107年3月27日回函略以:依據病歷紀錄,原告因左膝疼痛於105年5月5日至本院復健科門診就診,原告自述於105年3月因機車車禍,導致左膝及尾骨撞擊,經診察病人可蹲下,惟蹲下姿勢引發輕微左膝疼痛,左脛骨近端內側及尾骨區域壓痛甚輕微,此外,原告當日就醫並無明確與「左膝前十字韌帶鬆弛或撕裂」相關紀錄。105年6月20日至本院中醫針灸門診時,原告自述因車禍導致左膝撞擊,引發疼痛,惟診察患部時,亦發現右膝部也有疼痛情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98-2頁),然原告對其尾椎如何受傷,陳稱:「不清楚」(見本院卷二第234-7頁),就右膝部分,則稱:其不記得右膝有受傷(見本院卷二第85頁),然原告於本件事故並未傷及尾骨及右膝,則其前開所陳左膝傷勢為本件事故所致,顯有疑義。再參以原告於105年9月21日前往整復,傷別為「新傷」、傷處情形為「挫傷」、部位名稱為「左膝蓋」,此有嘉義縣傳統整復員職業工會出具之傷情整復證明書暨費用收據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239頁),可認原告於本件事故後其左膝曾於他處受傷。再觀之原告於鑑定時,面對受傷過程相關問題的回應,態度有時保留/言詞閃爍之情形,此有台北榮總復健部職前鑑定科工作能力減損評估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9頁),其左膝慢性發炎、左膝前十字韌帶部分缺損,是否係本件事故所致,要非無疑。是原告前開所提診斷證明書僅能證明其左膝慢性發炎、左膝前十字韌帶部分缺損,並無法證明與系爭事故有關。故原告請求其於在嘉義基督教醫院、中國醫藥大學附屬醫院及台北榮民總醫院支出之相關醫療費用,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⑶原告另請求其在陳炳憲診所、宜豐骨科診所、篤行中醫診所

、霧峰澄清醫院所支出之醫療費用乙節,未據原告證明前開醫療支出與系爭事故有關,亦應予駁回。

⒉額外之生活費用部分:

⑴原告主張藥布760 元、護膝550 元、關節補品魚油600 元、

止痛藥80元,共1,990 元部分,未據原告提出證明與系爭事故所受傷勢有關,應予駁回。

⑵原告請求看護費用8,800 部分,亦因原告無法證明其左膝前

十字韌帶部分缺損與本件事故有關,則其請求因左膝前十字韌帶部分缺損所生之看護費用,即屬無據。

⑶原告主張交通費用部分,除前往衛生福利部嘉義醫院就診2次

,共計1,24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外,其餘部分,因原告無法證明其前往嘉義基督教醫院、陳炳憲診所、中國醫藥大學附屬醫院、宜豐骨科、霧峰澄清中醫診所、篤行中醫診所及台北榮民總醫院就診傷勢與本件事故有關,則原告前往上開院所所生之就診交通費用,難認有理,應予駁回。

⒊減少勞動力損失部分,因原告無法據證其左膝前十字韌帶部

分缺損與本件事故有關,故其請求勞動力減損3,121,780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

⑴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左膝鈍挫傷,其主張受有精神上之痛苦

,應可採信。因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於法有據。

⑵按慰藉金之賠償係以人格權遭受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著有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可資參照。查原告高中畢業,目前就讀OO大學,未婚,無子女;被告為美國科技大學電機博士畢業,未婚,無子女等情,業經兩造於本院陳述在卷(見本院卷二第496 頁,本院刑事簡上卷第20

9 頁);又原告於105 年度名下有汽車1 部,經嘉義縣水上鄉核定為中低收入戶;被告於105年度之財產所得4,583,040元,名下含不動產、投資共32筆,財產總額3,636,330元等情,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嘉義縣水上鄉中低收入戶證明書(見本院卷二第167至180、183、464頁)。本院審酌本件侵權行為態樣;原告所受「左膝鈍挫傷」之傷害;兩造之職業以及經濟狀況暨前開傷害對原告所造成之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事,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之金額以1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實屬過高,不能准許。

⒌以上合計11,800元。

㈡、按「依本法所提之訴訟,因企業經營者之故意所致之損害,消費者得請求損害額5 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但因重大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3 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因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損害額1 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商品或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企業經營者違反前2 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第7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之受僱人即現場管理經理莊智淳、房務人員林淑娟疏未注意注意隨時維持、確保場所空間之地面乾燥、適於通行,否則應於明顯處設立警告標語,提醒使用人注意地面濕滑,以確保來往人、車安全無虞,避免發生滑倒意外,任由系爭汽車旅館內之車道殘留水漬,造成該處地面濕滑,亦未放置告示牌提醒使用人注意,業經刑案判決確定,已如前述,故被告之受僱人所提供之服務,難稱已符合專業水準,原告依據消保法第51條請求懲罰金,應為有理由。而本件事故係因被告之受僱人疏未注意檢查所致,而認被告係未善盡監督之責,就事故發生應有過失,但未達重大過失之程度,經本院審酌前情後認懲罰性違約金以1 倍為適當,超過此部分之懲罰性違約金為無理由,該部分原告之訴應予駁回。如前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所得請求之金額為11,800元,加計1倍之懲罰性違約金,得請求11,800元元之懲罰性違約金。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

9 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不定期債務應於受債權人催告履行後,始發生遲延責任。所謂催告為請求給付之意思通知,得以言詞或書面為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48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兩造曾於105 年8 月19日進行調解,但因兩造意見不一致,致調解不成立等情,有原告提出之本院調解事件處理情形陳報表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27 頁),堪認原告於105 年8 月19日業已就本件事故而生之損害賠償向被告為請求給付之意思通知甚明。是以,原告既於105 年

8 月19日向被告為損害賠償請求之通知,依法自已生催告之效力。故原告主張被告並應加付自調解日即105 年8 月19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另查原告雖主張依據民法第148 條、第184 條、第188 條、第191 條、第193 條、第195 條、第224 條、第227 條、第

227 之1 條、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51條等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惟其請求金額及項目並未有所區分,應屬擇一請求。是本院認其依據民法第188 條、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51條之規定請求部分,已屬有據。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

184 條、第191 條、第191 條之3 、第224 條、第227 條、第227 之1 條為請求權基礎部分即無庸審酌。至於原告主張民法第148 條部分,該條文係在規定債權人權利行使之原則,並非請求權基礎,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8 條之規定及消保法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3,600元,及自105 年8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前開應為准許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然原告勝訴部分(即命被告為給付部分)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由本院就此部分,依職權宣告得假執行,並依被告之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於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5 日

民一庭法 官 周欣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江靜盈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8-06-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