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107號原 告 昶寬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賴映雪訴訟代理人 許哲嘉律師
韓國銓律師被 告 交通部觀光局阿里山風景區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馬惠達訴訟代理人 吳碧娟律師受告知人 友山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巫秋芬受告知人 盛祥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游碧雪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存在等事件,於民國107 年3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架設施工棧橋鋼材的成本價額新臺幣柒佰玖拾參萬零伍佰伍拾肆元。
被告應自民國一0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民國一0六年十月十五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每月新臺幣參萬參仟零肆拾肆元之不當得利金額。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佰陸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臺幣柒佰玖拾參萬零伍佰伍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始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臺幣參拾貳萬參仟捌佰參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確認原告就如附件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民國106 年3 月8日,複丈成果圖所示之坐落嘉義縣○○鄉○○段○○○○○ ○號土地上編號A1部分面積345.32平方公尺、編號A1 '部分面積
1.64平方公尺、同段942 地號土地上編號A2部分面積169.93平方公尺、同段834 地號土地上編號A3部分面積357.1 平方公尺、同段834-1 地號土地上編號A5部分面積156.45平方公尺、同段834-2 地號土地上編號A4部分面積148.75平方公尺、編號A4’部分面積0.2 平方公尺、編號A4”部分面積0.13平方公尺之施工棧橋鋼材所有權存在。
二、被告應將前項施工棧橋鋼材返還予原告;如不能返還,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930,554 元。
三、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施工棧橋或清償前項金額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30,784 元。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就第二項部分,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緣訴外人友山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山公司)參與被告工程採購名稱:「太平區雲梯入口景觀區遊憩設施工程」之投標,並於民國103 年2 月11得標,於103 年3 月20日訂定工程採購契約(下稱系爭採購契約)。系爭採購契約內容包含共同部份(即遊憩設施如橋塔、吊橋、步道及景觀台)、現地調查及工程放樣測量、整地及土石方工程、井式基礎工程、岩栓工程、砌石牆工程、結構工程、水土保持及排水工程等事項,上情有決標文件、工程採購契約、細部設計圖影本各乙份(詳原證一)可參。
二、又系爭採購契約於詳細價目表項次「壹、發包費用一、假設工程第8 點」中「施工棧橋與構台」欄記載:數量1644平方公尺,單價10,699元,複價17,589,156元;於單價分析表項次「壹、一.8」「工作項目:施工棧橋與構台」欄記載「便橋安裝及拆除費」、「覆蓋板安裝及拆除費」等費用,同時亦計算「鋼料折舊費」為每噸「-4,885.6 元」,共29.410噸,合「-143,685.5元」,使每平方公尺單價降至為10,69
9 元(市價約14,000元),申言之,「施工棧橋與構台」為假設工程(註:臨時工程,供施工時使用),且施工費用包含拆除費用,在單價分析表上計算折舊為負值,再稽之前開細部設計圖亦無有關施工棧橋與構台等假設工程任何圖說,則前開「施工棧橋與構台」發包費用,並非包含購買H 型鋼、覆蓋板等鋼料而來,充其量不過為使用鋼料及拆除費用,即可明證,呈系爭採購契約詳細價目表、單價分析表影本各乙份(詳原證二)供參。
三、原告與友山公司間於103 年8月5日訂立「施工便橋架設工程契約書」(詳原證三,下稱系爭便橋架設契約),由原告承包系爭採購工程中關於假設工程施工便橋架設及拆除施作,契約金額並以租金及業主驗收數量計算(實作實算),每平方公尺為6,500 元,所需人工、機具設備、材料及水電,均由原告自理,包含在合約單價內,由此可知,「施工棧橋與構台」係由友山公司承包,並分包由原告承作(施工棧橋與施工便橋名稱雖有不同,但範圍相同),而被告應給付友山公司之發包費用,並非屬於「施工棧橋與構台」之買賣價金性質已如前述,而原告與友山公司間所簽訂之系爭便橋架設契約,就施工便橋部分亦係以租賃方式計價,核屬租賃之性質,換言之,原告本無移轉「施工棧橋與構台」所有權予他人之意,所有權自仍歸屬原告;其次,原告與友山公司間於
104 年11月20日訂立「施工合約書」(詳原證四,下稱系爭保護架契約),約定由原告完成上開施工便橋對岸保護架安裝、拆除工程,依實作數量計算每月租金,換言之,保護架亦屬原告所有,並由被告承租使用,所有權自仍歸屬原告。
四、豈料,原告就系爭便橋架設契約、系爭保護架契約均已安裝完成,友山公司竟因故遭被告解約,原告乃就後續拆除工程及解約後衍生租金如何計價請款?要求被告及友山公司盡速處理,友山公司以105 年5月9日友中字第1050509082號函(詳原證五)覆:「南工區施工棧橋及北工區施工購台等工項,皆屬假設工程… 單價分析表,已編列鋼料折舊費(負值)…(但因本公司分包契約係採租金方式計價,故其目前產權確實屬於昶寬工程有限公司)」等語,足知「施工棧橋與構台」、「保護架」等物友山公司並不爭執為原告所有。惟被告以105年5月18日觀禮工字第1050200646號函(詳原證六)覆原告稱:「施工棧橋與構台係屬假設工程,覆蓋板、H 型鋼、鋼板及角鋼等材料均以採購所需之經費計列,非採租賃方式,另編列包括相關組裝、拆除、加工以及附屬之安全護欄、螺栓固定配件及警示燈等費用。使用後拆除之材料因可再利用,於扣除其尚餘價值後,將由承包商處理(即由承包商回購之意)。…產權為本處所有」等語。次於105 年6月6日下午2 時開會討論,被告意見乃以:「本工程因承包商(指友山公司)因素終止契約,南棧橋產權仍屬本處所有…」,會議結論則為:「…(九)北工區構台請友山公司依據105年5月27日觀禮工字第1050200520號函辦理,立即進行拆除,勿再延誤。」等語。有被告105年6月22日觀禮工字第1050200562號函及其所附之會議紀錄影本乙份(詳原證七)可參。由此可知,被告對於系爭採購契約之文意解讀,與友山公司認知並非相同,並認為產權為被告所有,而原告再度請友山公司針對上開產權爭議提出說明,友山公司亦重申本件工程棧橋係為假設工程,依工程慣例係以臨時租賃方式施做,被告並未取得鋼料產權,且因相關鋼料係由友山公司向原告租賃並用於本件工程,確屬原告所有等語,此有友山公司10
5 年11月30日友中字第1051130225號函以及105年5月31日友中字第1050531091號函影本各乙份(詳原證八)可證,致兩造間因此生有紛爭。
五、承上,兩造爭議所在為「施工棧橋與構台」「保護架」究為何人所有?因構台與保護架已由原告取回,故本件訟爭之標的僅在於位於南工區之「施工棧橋」。依原告評估「施工棧橋」所施作品名及數量如原證七會議紀錄最末頁梅山鋼便橋材料預估數量表(搭設面積1194㎡)所載,項次1-17(下稱
H 型鋼)合計重量421034.6kg、項次18「2M*1M*20CM複合式覆工板」(下稱覆工板)為597片,H型鋼每公斤市值約為16元、覆工板每片市值約為2,000元,共計7,930,554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計算式:421034.6kg×16元+597片×200
0 元),被告堅持不肯歸還給原告,且亦打算利用已架設完成之施工棧橋讓被告得以提供給其他發包廠商得以繼續施工。使原告不但喪失租金利益,更侵害到原告所應具之所有權,而有提起本件訴訟之必要。
六、關於聲明第一項請求確認「施工棧橋」所有權存在: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有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查原告主張「施工棧橋」為原告安裝並供友山公司施作系爭採購契約所定工程使用,並與友山公司簽訂契約、收取租金,並無讓與所有權給友山公司及他人。乃被告竟謂「施工棧橋」為向友山公司買斷,並具有產權(即所有權),並拒絕原告拆除,而對於原告是否為「施工棧橋」之所有權人有所爭執,足認「施工棧橋」之產權究為何造當事人所有,無法明確,致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是原告對於被告自有以確認判決除去此項危險之必要,故其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依前揭說明,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次按「輕便軌道除係臨時敷設者外,凡繼續附著於土地而達其一定經濟上之目的者,應認為不動產。」、「查民法第六十六條第一項所謂定著物指非土地之構成分,繼續附著於土地而達一定經濟上目的不易移動其所在之物而言,輕便軌道除係臨時敷設者外,其敷設出於繼續性者,縱有改建情事,有如房屋等,亦不失其為定著物之性質,故應認為不動產。」,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93號解釋文及理由書均有闡釋甚明,而「施工棧橋」為臨時性目的所架設,並無具有繼續附著於土地之目的,揆之前揭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自與不動產之特性不同,則「施工棧橋」應屬民法第67條所規定之動產,應有併為敘明之必要。
(三)雖兩造均認為「施工棧橋與構台」為假設工程,但被告認為依系爭採購契約,覆蓋板、H型鋼、鋼板及角鋼等材料均以採購所需之經費計列,非採租賃方式,另編列包括相關組裝、拆除、加工以及附屬之安全護欄、螺栓固定配件及警示燈等費用。使用後拆除之材料可再利用,於扣除其尚餘價值後,將由承包商處理等情,能解釋為由承包商回購之意(同原證六),惟自系爭採購契約內容並無隻字片語提及「施工棧橋」等材料如被告所述以「買斷附賣回」之條件計價,況且,對被告而言,於工程完工後亦無繼續保留臨時性設施等材料之必要,且工程慣例亦均係以租賃方式為之,再參之被告猶將構台、保護架等物同意由原告無償拆回,自難認其對「施工棧橋」保留迄今,係基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而占有。從而,本件「施工棧橋」既為原告提供並架設完成俾供友山公司施工使用,並於被告與友山公司終止契約後,屢次要求返還、計付租金、釐清產權,可認係「施工棧橋」之所有權人。則原告訴請確認所有權存在,自屬有據。
七、關於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應將「施工棧橋」返還予原告: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與友山公司終止系爭採購契約後,已拒絕將「施工棧橋」由原告拆回,並由被告繼續占有中,然而兩造間既無任何契約關係存在,被告占有「施工棧橋」亦無任何占有權源,且被告亦非係所有權人已如前述,則被告占有即屬無權占有,原告自得依前揭民法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所有物。
(三)至於被告或將辯稱因系爭採購契約所示工程尚未完成,其有繼續利用「施工棧橋」必要尚無法即刻返還時,應僅為履行時所應考量之事項,並非占有權源,故鈞院僅需於判決內斟酌被告之境況,兼顧原告之利益,酌定相當履行期間,即可免除此部分疑慮。
八、關於聲明第三項請求被告給付至返還予原告之日止計算之損害賠償:
(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無權占有「施工棧橋」如前述,又無權占有他人之物,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參照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則被告無權占有「施工棧橋」,其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自堪認定。
(三)賠償計算:依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106年3月8日複丈成果圖所示,施工棧橋總面積為1179.52平方公尺,按原證三系爭便橋架設契約所附工程報價單「鋼便橋租金M2.月」450元計算,被告所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每月應為530,
784 元(1179.52 ㎡×450 元=)【註:原起訴狀第8 頁所載之賠償計算,以搭設面積為1194㎡計算,主張被告所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每月為87,300元(註:應為537,300元;計算式:1194㎡×450 元=537,300 元;起訴狀誤載為87,300元)。嗣後,於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完成複丈成果圖後,原告於106 年5 月30日民事更正及擴張聲明狀,以施工棧橋總面積為1179.52 平方公尺計算,並更正及擴張請求被告按月給付原告530,784 元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九、末按,被告於106 年12月5 日當庭陳稱已將該施工棧橋委由盛祥營造有限公司拆除後載回其公司,則施工棧橋已經不在原處所,故在後增列鋼材二字(聲明第一、二項);又預慮請求於拆除後之鋼材如有不能返還時,代以返還其價額(聲明第二項後段),並附帶敘明類似租金之不當得利得請求至金錢清償日止(聲明第三項後段)。原告就各項聲明主張之上述請求依據,所涉之基礎原因事實屬同一,且係因情事有所變更而不得不為,故原告此部分變更聲明與民事訴訟法第
25 5條第1 項第2 、4 款規定無違,請予准許。次按,原告訴請被告為金錢以外一定特定物之給付,同時主張被告如不能為給付時,應給付金錢為補充請求者,此種「特定物之代償請求」,其主位請求與補充請求有附隨關係,乃訴之客觀合併中有牽連關係之單純合併。又按,原告請求被告為一定給付,同時主張被告如不能為該項給付時,則應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此類請求即為學說上所稱代償請求。代償請求並非以本來請求無理由為條件,始請求就代償請求裁判,或請求擇一為裁判,故非訴之預備或選擇合併,而為單純之合併,法院自應併予調查裁判,有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041號判決、87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判決可資參考,準此以言,因原告訴請被告為特定物之給付,同時主張被告如不能為給付時,應給付金錢為補充請求如變更聲明所示,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民事判決要旨,應僅屬單純合併,非訴之預備或選擇合併,併予敘明。又原告主張關於變更聲明中金錢賠償之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理由為原告為該施工棧橋之所有權人,如被告不能返還予原告,致原告就該施工棧橋之所有權因此喪失,原告即因此受有損害,而賠償範圍依民法第215 條規定,應以金錢賠償損害。爰為追加請求權之主張。至於被告與盛祥營造有限公司間如何協商議定施工棧橋於拆除後處理方式為何,與原告無涉且亦無從知悉,又盛祥營造有限公司既非善意第三人,為被告所自承無訛,倘若原告獲得勝訴判決,被告自無任何處分權能,更應要求盛祥營造有限公司將施工棧橋拆除後之鋼材全數歸還,若有關鋼材已混同、變賣或滅失而不能返還時,則應以原告起訴時所計算之價額為準,計算金錢賠償,特附此敘明。
參、證據:提出交通部觀光局阿里山風景區管理處開標紀錄、太平區雲梯入口景觀區遊憩設施工程契約書、交通部觀光局阿里山風景區管理處詳細價目表〔合約〕;原告與友山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簽立之施工便橋架設工程契約書、施工合約書;友山營造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5 月9 日友中字第1050509082號函、交通部觀光局阿里山風景區管理處105 年5 月18日觀里工字第1050200464號函、105 年6 月22日觀里工字第1050200562號函暨太平區雲梯入口景觀區遊憩設施工程案終止契約後工地結算評值會議紀錄(105 年6 月6 日會議紀錄)、簽到簿、梅山鋼便橋材料預估數量表(搭設面積1194㎡);友山營造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11月30日友中字第1051130225號函、105 年5 月31日友中字第1050531091號函;結構計算書、鋼結構設計手冊、斷面圖、示意圖、配置圖;友山營造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9 月28日友中字第1050928118號函、交通部觀光局阿里山風景區管理處105 年10月27日觀里工字第1050201070號函;H 型鋼之價格調查表、103 年5 月至104年7 月進項發票明細及統一發票13紙影本等資料。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
一、被告機關與訴外人友山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山公司)於103 年3 月20日訂立「太平雲梯入口景觀區遊憩設施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工程契約)。工程契約內容包含共同部分(即遊憩設施如吊橋、步道及景觀台)、現地調查及工程放樣測量、整地及土石方工程、井式基礎工程、岩栓工程、砌石牆工程、結構工程、水土保持及排水工程等項目。因施工需要,被告於工程契約編列施工棧橋與構台之預算,並詳列單價分析,被告機關編列購買「覆蓋板」、「H 型鋼」、「鋼板」、「角鋼」、「螺栓及配件」、「安全護欄」、「雜項另料」及「零星工料」等材料費用,另亦編列「鋼料加工費」、「便橋安裝及拆除費」、「覆蓋板安裝及拆除費」等費用(詳被證一),被告機關編列預算購買材料安裝施工棧橋及構台,非採租賃方式採購,被告機關與訴外人友山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訂立購買材料、拆除安裝及附買回條件之承攬契約,並非訂立租賃契約,足認系爭施工棧橋之所有權歸屬被告機關。
二、本件工程因與友山公司終止合約,已由第三公證單位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指派專業技師會同評值,評值後之工程價值為57,085,538元,扣除友山公司應繳之保固金,友山公司已溢領6,591,921 元〈詳被證二〉,亦即被告機關早已付清施工棧橋費用,施工棧橋因尚有工程需施作,附買回之條件尚未成就,所有權仍屬被告機關所有。
三、北構台及保護架因施工不良,覆工鋼板因怕颱風颳大風而傷害到民眾已先由被告機關另雇工拆卸,鋼架部份則已發函予友山公司拆回,本項友山公司已請原告拆除並取回,此部分因工程品質不良,故未列入評值計價,併予敘明。
四、本件施工棧橋之施工圖應由友山公司提出,經監造單位審查通過,被告機關同意核定始可施工,有交通部觀光局阿里山國家風景區管理處104 年9 月7 日觀里工字第1040200915號函可稽〈詳被證三〉,原告主張施工棧橋無施工圖說與事實不符,更何況單價分析表已包含購買鋼料等費用。友山公司一方面取得施工棧橋之價金,一方面又發函予原告表示施工棧橋歸原告所有,惟整件工程尚未完工,友山公司附買回之條件未成就,故未扣除回購費用,友山公司之函文係為安撫原告公司而發函,係一不負責任之作法。
五、系爭施工棧橋及構台所有權既屬被告所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亦無理由。
六、又查,被告與訴外人友山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訂立工程採購契約,契約第1 條契約文件及效力第(一)款規定:「契約包括下列文件:1.招標文件及其變更或補充。2.投標文件及其變更或補充。3.決標文件及其變更或補充。4.契約本文、附件及其變更或補充。5.依契約所提出之履約文件或資料。」、第(二)款定義及解釋11. 規定「圖說,指機關依契約提供廠商之全部圖樣及其附資料。另由廠商提經機關認可之全部圖樣及其附資料,包括必要之樣品及模型,亦屬之。圖說包含(但不限於)設計圖、施工圖、構造圖、工廠施工製造圖、大樣圖等。」(詳被證四),參諸上開規定,契約本文及後附之文件、任何其他經機關認可之圖樣及其所附資料均屬契約文件,均發生契約之效力。
七、被告與訴外人友山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訂立工程採購契約第2條履約標的及地點約定(一)廠商應給付之標的及工作事項:詳後附工程明細表及圖說(二)本工程契約總計新台幣155,200,000元整,詳細表附後(詳被證四)。詳細價目表一假設工程編號8編定施作「施工棧橋與構台」費用17,589,156元(詳被證五),另施工棧橋及構台單價分析表中詳列購買「覆蓋板材料費」、「H型鋼材料費」、「鋼板」、「角鋼材料費」、「便橋安裝及拆除費」、「覆蓋板安裝及拆除費」、「鋼料加工費」、「鋼料折舊費」、「警示燈」、「螺栓及配件」、「安全護欄」、「雜項另料」及「零星工料」等材料費(詳被證六),單價分析表中並列有「便橋安裝及拆除費」、「覆蓋板安裝及拆除費」,被告需支付安裝及拆除施工棧橋及構台費用,另單價分析表中「鋼料折舊費」係負的數字,此為完工後由廠商回收(即買回)鋼料及覆蓋板等材料之扣款金額。參諸上開契約約定,被告機關編列預算購買材料安裝施工棧橋及構台,被告機關與訴外人友山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訂立購買材料、安裝、拆除及附買回條件之承攬買賣契約。且本件履約時被告不知友山公司與原告間之關係,只知原告係施工棧橋之施工者,被告買受施工棧橋及構台材料係善意第三人,本件縱使事後得知施工棧橋之鋼材屬係昶寬公司所有,惟被告於支付費用計價時不知該批鋼材屬他人所有,被告機關係善意受讓取得所有權,自應受善意受讓之保障,系爭施工棧橋及構台之所有權應歸屬被告機關所有,原告請求確認所有權存在為無理由。
八、系爭施工棧橋及構台位於被告之工區內,安裝及材料費用均係由被告支付,被告係施工棧橋及構台之所有權人至明。本件工程因被告與友山公司終止合約,已由第三公證單位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指派專業技師會同監造單位進行評值,評值後之工程價值為57,085,538元,評值時未扣除施工棧橋與構台附買回之材料折舊費(詳被證七),全數費用均已給付友山公司,足證本件尚未符合買回條件。評值後扣除友山公司應繳之保固金,友山公司已溢領6,591,921 元(詳被證二),被告機關早已付清施工棧橋及構台費用,施工棧橋及構台因尚有工程需施作,附買回之條件尚未成就,所有權仍屬被告機關所有。又因終止契約後有維護工地安全等費用、溢付工程款、保固金及逾期違約金應向友山公司請求給付,被告乃依評值結算資料對友山公司提起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訴訟,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建字第6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足認施工棧橋及構台所有權確屬被告所有。
九、本件被告與友山公司係訂立施工棧橋及構台之購買費用,並非以支付租金方式訂約,而原告與友山公司合約中尚有一筆每月支付鋼便橋之租金費用,二個契約性質不同。系爭施工棧橋及構台所有權既屬被告所有,原告自不得執其與訴外人友山公司之契約請求被告拆除施工棧橋、構台及給付不當得利,原告之請求實無理由。
十、「施工棧橋與構台」依原告與友山公司簽訂之契約,「租期為搭設完工後10個月為準」,自搭設至拆除所需時間長達30
0 日以上,占工程全部工期450 日曆天之2/3 以上,足認「施工棧橋與構台」在整體工程中為相當關鍵及重要之工項,設計單位考量「施工棧橋與構台」於本件工程需有較長使用期間,故在契約中以購買材料交由承包商施工,於完工後再由承包商買回「施工棧橋與構台」之材料方式處理。友山公司於103 年4 月21日開工,契約規定竣工日期為104 年8 月,截至105 年3 月23日終止契約已逾期七個月以上,逾期七個月工程尚未完工,足認設計單位當初編定契約時,以購買材料施作施工棧橋及構台,符合本件工程之需求,先予敘明。
十一、施工期間被告就系爭工程辦理7 次估驗,估驗累計金額為86,109,081元(詳被證八),第7 次估驗假設工程中施工棧橋及構台估驗款為12,303,850元(詳被證九),訴外人友山公司計開立8 張發票,包括:第1 期1,666,954 元、第2 期4,703,932 元、第3 期28,574,938元、第4 期9,955,922 元、第5 期9,641,955 元、第6 期26,599,497元、第7 期3,601,918 元,另開立1-3 期估驗保留款發票1,363,965 元,以上8 張發票總計86,109,081元,有發票影本八紙可稽(詳被證十)。已估驗未付之款項為:第1-7 期估驗5%之保留款4,305,454 元、第7 期估驗未付款3,421,
822 元、第6 期估驗擔保金14,704,346元,合計已估驗未支付之款項總計22,431,622元。
十二、第6 期估驗因估驗款中有廠驗材料費用,友山公司出具切結書同意扣繳擔保金14,704,346元;第7 期估驗款3,421,
822 元因估驗當時進度已落後逾20% ,故依約暫停給付估驗計價款;另依約於每期估驗扣除5%作為保留款共計4,305,454 元,故實際友山公司已領取之工程款為63,677,459元(86,109,081元-4,305,454 元-3,421,822 元-14,704,346元=63,677,459 元)。又按被告與友山公司簽訂契約書第5 條第( 一) 款估驗款第( 10) 目規定:「機關簽發結算驗收證明書之前,任何估驗計價之簽認不應視為對已估驗之工作之核可,亦不應視為機關放棄對任何契約條件之執行及追訴。」(詳被證十一),本件契約經終止後,經會同第三公證單位評值清算結算金額為57,085,538元(詳被證五),惟友山公司已領取63,677,459元工程款,溢付6,591,921 元工程款,此部分己向友山公司請求返還付款,並獲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 年建字第6 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
十三、有關「施工棧橋與構台」,契約單價為10,699元/ 平方公尺,有單價分析表可稽( 詳被證六) ,包括覆蓋板、H 型鋼、鋼板、角鋼等材料購料費、安裝及拆除費等費用,扣除買回之折舊費,實際結算數量為1150平方公尺,於第7期估驗時,暫以契約單價10,699元/ 平方公尺核算,「施工棧橋與構台」估驗計價金額為12,303,850元( =10,699*1150) ( 如附件) 。本件工程係以新品價格編列,對照將近發包當時的營建物價資料,結構材料價格每噸介於20,800元-22,230元之間(詳被證十一),合約編列:H 型鋼材料費19,800元/ 噸、鋼板23,000元/ 噸、角鋼材料費19,500元/ 噸。評值結算時,監造單位及第三公正單位發現施工棧橋組裝,廠商實用於工地之材料表面多呈現銹孔,並非新品,依工程契約第四條第(一)款規定:驗收結果與規定不符,而不妨礙安全與使用需求,亦無減少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經機關檢討不必拆換、更換或拆換、更換確有困難,得於必要時減價收受。同條第(二)款規定:「採減價收受者,按不符項目標的之契約價金百分之三十減價,並處以減價金額百分之三十之違約金。…」(詳被證十二),本件因友山公司使用舊品,且材料表面多呈現銹孔,故評值時以減價收受方式辦理計價,依契約規定收受價格為合約價之7 成,再扣除違約0.3 ×0.3 約為合約之61% ,因考量另有拆除之作業成本及風險,故監造單位及第三公證單位評值時以原單價6 折計算,即評值結算之單價為8,177 元/ 平方公尺(詳被證十三)。
十四、「施工棧橋與構台」單價依鋼棧橋材料現況、已安裝惟尚未拆除、工程尚未完工,材料無法由承包商買回等條件計算,「施工棧橋與構台」評值結算之單價為8,177 元/ 平方公尺,實際結算數量為1150平方公尺,故「施工棧橋與構台」評值結算金額為9,403,550 元( =8,177*1150)(詳被證十四),較原估驗計價金額為低。
十五、被告否認昶寬工程有限公司1-4 期估驗請款單之真正(與友山公司簽發支票金額不符合)。另友山公司與原告所訂之契約為何種契約,亦與被告無關。友山公司支付與原告之費用亦與被告無關。被告編定材料費、施工費用將「施工棧橋及構台」委託友山公司施作,該施工棧橋及構台即屬被告所有,因友山提供舊品搭建「施工棧橋及構台」,於會同第三公正單位評值時以6 折計價,且因需繼續使用未拆除,故施工費減半計價。友山公司先前雖對「施工棧橋及構台」以6 折計價有意見,惟監造單位及第三公正單位共同提出終止契約結算明細表辦理結算,此亦非被機關單方面之結算,尚有其他公正單位參加評值結算,倘友山公司對該評值結算有意見,自可於訴訟程序提供資料主張權利,足證終止契約結算明細合法有據。本件倘友山公司提出新品材料施作工程,則「施工棧橋及構台」依約施作完成實際結算數量1,150 平方公尺之費用為12,303,850元。
十六、查被證八及被證九,均係與系爭「施工棧橋與構台」有關之估驗資料,鈞院106年度建字第6號民事判決係被告與友山公司間有關系爭工程損害賠償等訴訟,結算中有涉及「施工棧橋及構台」部分,訴外人友山公司有收到訴訟資料,不出庭及具狀陳述意見,足認友山公司亦認為第三公正單位評值結算資料合理有據,因而未具狀陳述意見。且若依原告所主張施工棧橋及構台屬第三人所有,若因終止合約而讓第三人拆回,被告於本件工程必須再花經費及施工期間搭設施工棧橋及構台,如此將花費二倍之時間及經費,因本件工程施工棧橋使用期間長,故編列購買材料及施工經費,才能符合系爭工程之需求。
十七、系爭工程於103年1月份公告上網,編列預算時間約於102年底,相關材料係參考西元2013年(即民國102年)9月份之營建物價季刊,結構鋼材價格每公噸介於20,800元-22,230元,合約編列:H型鋼材料費19,800元/T,鋼板23,000元/ T、角鋼材料費19,500元/T,顯見材料係以新品價格編列(詳被證十三)。原告提出之資料並無來源出處,且所提供資料係103年8月份之資料,距系爭工程編列預算參考之資料已隔一年,自不得作為本件參考之資料。且依現場使用之鋼材,可看出係舊品,既係舊品,第三公正單位會同監造單位評值時以合約價之七成計價(加計減價收受違約金為六成多),顯屬合理有據,並無欺人之行為,苟評值有不合理情形,友山公司大可於訴訟中主張,而被告與友山公司間之訴訟,友山公司未表示評值有何不合理之處,足認就「施工棧橋與構台」減價收受,合理有據。
十八、查系爭「施工棧橋與構台」在整體工程中為相當關鍵及重要之工項,設計單位考量「施工棧橋與構台」於本件工程需有較長使用期間,故在契約中係以編列預算購買材料由承包商施工(詳被證六),於完工後扣除折舊再由承包商買回「施工棧橋與構台」之材料方式處理。系爭「施工棧橋與構台」結算時為1150平方公尺,依單價分析表需使用之「覆蓋板材料」每平方公尺為11.010噸,系爭「施工棧橋與構台」共使用「覆蓋板材料」12,661.5噸,「H 型鋼材料」每平方公尺為18.290噸,系爭「施工棧橋與構台」共使用「H 型鋼材料」21,033.5 噸、「鋼板材料」每平方公尺需0.080 噸,系爭「施工棧橋與構台」共使用「鋼板材料」92噸、「角鋼材料」每平方公尺需0.300 噸,系爭「施工棧橋與構台」共使用「角鋼材料」345 噸,原告提出之購買H 型鋼、覆工板及角鐵發票只能證明原告有購買材料,無從證明系爭「施工棧橋與構台」材料為原告所有。
十九、又查,系爭施工棧橋與構台係被告與訴外人友山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山公司)訂立「太平雲梯入口景觀區遊憩設施工程」契約中之一個工程項目,被告係支付費用委由友山公司代購材料並交由友山公司施作施工棧橋及構台,系爭契約「施工棧橋與構台」之單價分析表亦載明鋼料折舊費,已列出買回之計算數值,友山公司須依契約規定買材料施工,友山公司於103 年7 、8 月間開始在被告提供之工地施作施工棧橋及構台,施工期間為103 年7 、8月間起至104 年7 、8 月間,被告依各期估驗數量付款取得施工棧橋及構台之所有權,並將施工棧橋及構台交由承包廠商友山公司使用,各期驗收付款即係取得施工棧橋所有權之時期,友山公司施作工程使用系爭施工棧橋及構台係被告之占有輔助人,檢具「施工棧橋與構台」工程費用歷次估驗金額及結算金額一覽表及「施工棧橋與構台」第二期至第六期工程估驗明細表六份(詳被證十五)供鈞院卓參。
二十、友山公司在太平雲梯工地內施作施工棧橋及構台係依被告與友山公司間訂立之「太平雲梯入口景觀區遊憩設施工程」契約,被告支付鉅額費用給友山公司工資及購買材料施作施工棧橋及構台,目的即係要取得施工棧橋及構台之所有權及使用權,被告支付費用設置施工棧橋及構台,係要提供承包商在施工中使用,承包商如果沒有契約規定,即不可能自行在工區內施作施工棧橋及構台,本件被告與友山公司契約中之單分析表已編定購買「覆蓋板材料」、「
H 型鋼材料」、「鋼板材料」「角鋼材料」及其他另件費用,又編定「便橋安裝及拆除費」、「覆蓋板安裝及拆除費」及「鋼料加工費」,足證系爭「施工棧橋及構台」係被告出資發包予友山公司施作,單價分析表中未有任何支付租金之約定,足證被告係系爭「施工棧橋及構台」之所有權人。本件工程已結算,被告又已全數付清工程款,甚至溢付6,591,921 元予友山公司,足證系爭施工棧橋及構台所有權係屬被告所有。
二一、訴外人友山公司雖曾於原證五友山公司105 年5 月9 日友中字第1050509082號函中說明三載明「旨案南工區施工棧橋及北工區施工構台等工項,皆屬假設工程, 而查其(壹. 一.8項:施工棧橋及構台)單價分析表,已編列鋼料折舊費(負值);換言之,本工程契約終止後,其鋼料產權完全歸屬於我方(但因本公司分包契係採方式計價,故其目前產權確實屬於昶寬工程有限公司),..」,參諸友山公司於原證五說明三所載,友山公司係主張:因單價分析表已編列鋼料折舊費,故工程契約終止後,其鋼料產權完全歸屬於友山公司(詳原證五)云云。參諸上開函文,足認友山公司於施作「施工棧橋及構台」及被告估驗付費時,已將「施工棧橋及構台」之所有權移轉予被告,被告係以所有權人之意思交由友山公司使用,終止契約後友山公司片面主張工程契約終止後,因編列鋼料折舊費故其行使鋼料買回權,惟因系爭工程尚未完工,尚需使用「施工棧橋及構台」,故鋼料折舊買回之條件未成就,友山公司主張鋼料產權完全歸屬於友山公司屬無理之主張,況本件工程辦理結算時,因友山公司使用舊料施作「施工棧橋及構台」,故評值時第三公證單位土木技師公會之黃敏修技師會同評值,就使用之舊材料以「不符契約8 成新品之要求,依評值結論以六折計價」,鋼料折舊費因工作尚未完成,施工棧橋不能拆除,故折舊費尚未成立。訴外人友山公司雖曾對評值結果有意見(詳被證十六),惟就「施工棧橋與構台」係就新舊程度評值結果有意見,但未對未扣除折舊費有意見,足認友山公司亦認同「施工棧橋及構台」之鋼料折舊買回條件尚未成就,故就此未表示異議。況友山公司於105 年11月29日收受結算書圖等資料,於105年12月6 日友中字第1051206227號函說明欄三中表明「有關終止契約結算書圖,本公司退還一份,另一份本公司暫予保留,以為日後之依據。」,惟至106 年2 月20日被告起訴對友山公司求償起訴(詳被證十七)至106 年4 月27日判決為止,友山公司收受起訴狀後,均未對結算書圖表示任何意見,亦可證明友山公司認同不扣除「施工棧橋與構台」材料折舊費,足證系爭「施工棧橋與構台」所有權屬被告所有。
二二、原告所提原證八友山公司之函文,此函文友山公司安撫原告之函文,為友山公司自行製作之文書,無證據能力。且與事實不符,併予敘明。
二三、綜上,請鈞院鑒核,賜准判決如被告答辯之聲明所示,以維權益。
參、證據:提出交通部觀光局阿里山國家風景區管理處結算單價分析表、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交通部觀光局阿里山國家風景區管理處104 年9 月7 日觀里工字第1040200915號函、太平雲梯入口景觀區遊憩設施工程契約書、詳細價目表〔合約〕、單價分析表、終止契約結算書圖、工程估驗單、工程估驗明細表、交通部觀光局阿里山國家風景區管理處黏貼憑證黏存單、102 年營建物價表、契約書節本、家園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2 月24日家園106 雲景字第0224-1號函、終止契約結算明細表--總表、「施工棧橋與構台」工程費用歷次估驗金額及結算金額一覽表、友山公司105 年12月6 日友中字第1051206227號函、交通部觀光局阿里山國家風景區管理處對友山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提起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等事件訴訟之106 年2 月20日民事起訴狀、交通部觀光局阿里山國家風景區管理處105 年3 月23日觀里工字第1050200292號函、交通部觀光局阿里山國家風景區管理處105 年7 月7日核算盛祥營造有限公司詳細價目表〔契約〕、交通部觀光局阿里山國家風景區管理處105 年6 月29日觀里工字第1050200616號函、交通部觀光局阿里山國家風景區管理處105 年
8 月17日觀里工字第1050200819號函等影本資料。理 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上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再按,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第175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昶寬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原為張宇勝,嗣於105年12月8日法定代理人變更為陳賴映雪。而查,原告昶寬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陳賴映雪已於106年3月14日具狀表示承受本件訴訟【詳本院卷㈠第339 頁】,並提出經濟部105 年12月8 日經授中字第10534495000 號函及公司變更登記表佐參。因此,本件原告部分應由新任負責人陳賴映雪為昶寬工程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承受本件訴訟,合先敘明。
二、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經查,本件原告於105 年12月13日具狀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
「確認原告就被告太平區雲梯入口景觀區遊憩設施工程內『施工棧橋』(坐落位置及面積以實測為準)之所有權存在;被告應將『施工棧橋』返還予原告;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施工棧橋』返還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87,300元」。嗣後,因被告於106 年12月5 日言詞辯論時陳稱已將系爭施工棧橋及構台拆除,拆除後之鋼材已以折舊價格賣給後面的承攬包商盛祥營造有限公司,大概106年10月份交付鋼材給盛祥營造有限公司拆除帶回盛祥營造有限公司等語。原告乃於106 年12月19日民事變更聲明狀變更訴之聲明為如事實欄所示之聲明內容;並追加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15 條規定,為本件訴訟標的。因原告請求基礎事實同一,嗣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4 款之規定。因此,本件應准許原告為訴之變更、追加。
三、第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依此反面解釋,如原告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即得提起確認法律關係之訴。經查,原告主張本件施工棧橋鋼材的所有權為原告所有,惟為被告所否認。兩造間就系爭施工棧橋之所有權存有爭執,致原告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因此,應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次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此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起訴後,訴訟繫屬中,被告將系爭施工棧橋鋼材出賣及移轉所有權給予第三人盛祥營造有限公司。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1 項規定,本件不因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即所有權移轉第三人盛祥營造有限公司而影響原告對於被告之訴權。是被告在訴訟繫屬中,雖將為訴訟標的之施工棧橋鋼材所有權移轉於第三人盛祥營造有限公司,惟原告就關於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之要件,仍不因此而有所欠缺,併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固定有明文。惟按,我國民法為保護交易安全,設有動產善意取得制度,凡以動產所有權或其他物權之移轉或設定為目的,而善意受讓該動產之占有者,縱其讓與人無移轉所有權或設定其他物權之權利,受讓人仍取得其所有權或其他物權,此觀民法第801 條、第948 條規定自明。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而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得請求返還之範圍,固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權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惟於審酌對方所受之利益時,如無客觀具體數據可資計算,請求人所受損害之數額,未嘗不可據為計算不當得利之標準。復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15 條、第216 條第1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交通部觀光局阿里山風景區管理處與訴外人友山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於103 年3 月20日訂定「太平雲梯入口景觀區遊憩設施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工程契約)。系爭工程契約內容包含共同部分(即遊憩設施如橋塔、吊橋、步道及景觀台)、現地調查及工程放樣測量、整地及土石方工程、井式基礎工程、岩栓工程、砌石墻工程、結構工程、水土保持及排水工程等項目;而原告昶寬工程有限公司與被告之間未訂立任何契約。上情有交通部觀光局阿里山風景區管理處開標紀錄、太平區雲梯入口景觀區遊憩設施工程契約書等資料佐參,且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又查,友山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於103 年8 月5 日另與原告昶寬工程有限公司簽訂立「施工便橋架設工程契約書」,由原告向友山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承包系爭採購工程中關於假設工程施工便橋架設及拆除施作,此有103 年8 月5 日太平雲梯入口景觀區遊憩設施工程施工便橋架設工程契約書附卷可參。本件所應審酌的重點即兩造主要爭點,乃在於:㈠被告是否取得本件系爭施工棧橋鋼材之所有權?原告可否請求法院判決確認就本件系爭施工棧橋鋼材之所有權存在並請求被告將施工棧橋的鋼材返還給原告?;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原告7,930,554元,是否有理由?;㈢原告請求被告應按月給付530,784 元之不當得利予原告,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並未取得系爭施工棧橋鋼材的所有權;惟因鋼材所有權業經第三人盛祥營造有限公司善意取得,故原告已不得請求法院判決確認就系爭施工棧橋鋼材之所有權存在及請求被告將該施工棧橋鋼材返還予原告:
1、原告主張系爭施工棧橋之鋼材係因原告與友山公司間於103年8 月5 日訂立之施工便橋架設工程契約,由原告承包系爭採購工程關於假設工程施工便橋的架設及拆除施作,而被告機關的施工棧橋與構台係由友山公司承包。原告與友山公司之間所簽訂之施工便橋架設工程契約,就承包搭設系爭施工棧橋之部分係為承攬契約,另就施工棧橋與構台鋼材之部分則係租賃性質。原告並無移轉施工棧橋與構台之鋼材所有權給予他人,系爭施工棧橋與構台之鋼材所有權,應屬於原告所有。
2、查原告上揭主張,有原告所提出之103 年8 月5 日施工便橋架設工程契約書可參,其中第一條工程範圍約定:「本工程為『太平雲梯入口景觀區遊憩設施工程』工程之施工便橋架設及拆除施作。」;第五條契約金額之附註二及昶寬工程有限公司工程報價單中皆註明:「責任施工每㎡6,500 元,租期為搭設完工後10個月為準」。堪認原告與友山公司之間所簽訂之施工便橋架設工程契約,就承包搭設系爭施工棧橋之部分為承攬契約,另就施工棧橋與構台鋼材之部分則係租賃性質,原告並無移轉鋼材的所有權給予友山公司;而且友山公司僅是向原告租賃系爭鋼材,而使用於施工棧橋與構台之架設,並無自行或指示、委託原告將該架設施工棧橋的鋼材移轉所有權給予被告或其他人。因此,本件被告並無從就該架設於施工棧橋的鋼材部分,主張已善意取得所有權。
3、又查,證人林保卿於本院106 年6 月6 日言詞辯論時到庭,證稱:友山營造公司與交通部觀光局阿里山風景區管理處間所簽訂的本件契約,在簽約過程中,沒有提到施工棧橋及構臺有買斷附買回的條件;本院卷第199-205 頁現場照片,該施工棧橋的材料是由友山營造公司委由昶寬工程有限公司提供材料並施工;友山營造公司與昶寬工程有限公司之間,就這些施工棧橋的部分,是由昶寬工程有限公司提供材料施工,由友山營造公司付錢(包括租金及施工的費用)給昶寬工程有限公司,計價的部分,是昶寬工程有限公司將施工棧橋做好以後,再由友山營造公司向昶寬工程有限公司租用10個月,因為材料是昶寬工程有限公司的;昶寬工程有限公司並沒有將施工棧橋的財產權讓給友山營造有限公司或是交通部觀光局阿里山風景區管理處等語。則依證人林保卿上揭證述,應堪認原告與友山公司間簽訂之施工便橋架設工程契約,就施工棧橋與構台的鋼材部分,僅係屬租賃的性質,原告並無移轉系爭施工棧橋與構台的鋼材之所有權給予他人之意思。
4、又查,被告雖辯稱系爭施工棧橋在整體工程中為相當關鍵及重要之工項,設計單位考量系爭施工棧橋之使用期間較長,故於契約中以編列預算購買材料,於完工後扣除折舊再由承包商買回系爭施工棧橋之材料。另證人李煌樟於106 年6 月
6 日言詞辯論時證稱:太平區雲梯入口景觀區遊憩設施工程是由伊設計監造,關於施工棧橋及構臺當初伊的設計是用購買的方式,因為時間比較長,基於安全上考慮,所以用採購的方式;被證六單價分析表是關於施工棧橋及構臺的單價分析表,其中有編列覆蓋板材料費及H型鋼材料費,這是購買的費用;有關其中鋼料折舊費有一個「- 」的符號,這是完工後承包商要花錢買回的費用。這些鋼料新品是由交通部觀光局阿里山風景區管理處先出錢買的,等完工後會以折舊價賣給承包商;承包商要買回的,是那些搭設施工棧橋及構臺的材料等語。而查,由證人李煌樟上述之證言,得認定單價分析表其中鋼料折舊費的「- 」符號,是承包商買回該鋼料的費用。又查,關於單價分析表,被告之計算方式,係先以扣除鋼料折舊費(即承包商買回鋼料的費用)以後,才形成單價10,699元/ ㎡【詳本院卷㈠第94頁】。再查,依交通部觀光局阿里山風景區管理處詳細價目表〔合約〕及單價分析表記載,施工棧橋及構台之發包費用總價為17,589,156元(註:數量為1,644 ㎡;單價為10,699元/ ㎡)【詳本院卷㈠第87頁】。上述發包總價17,589,156元,係以數量1,644 ㎡、單價10,699元,作為計算之結果。換言之,即是已經扣除扣除鋼料折舊費即承包商買回鋼料的費用後的發包總價。因發包總價已扣除承包商買回鋼料的費用,故於工程完工後,該折舊鋼料的所有權,應屬於承包商所有。換言之,被告既已經在發包總價部分先逕行扣除承包商買回鋼料的費用,則於工程完工後,該批折舊鋼料的所有權即係屬於承包商所有,承包商除取得發包總價的金額外,並取得該批折舊鋼料的所有權而無須再另外支付買回鋼料的費用。此於工程契約因兩造終止而辦理評估時,如已完成施工棧橋及構台的架設,並已歷經相當的施工期間者,亦應相同解釋。換言之,結算已完工應給付承包商的工程款金額,於評值時應依約定扣除承包商買回鋼料的費用,始為被告應給付承包商的工程款;而該批折舊鋼料的所有權歸屬於承包商所有,承包商無須另外支付買回鋼料的費用,始與單價分析表其中鋼料折舊費的「- 」符號所顯示的意義相符。如果被告於評值時,因其他的原因而不扣除原約定承包商買回鋼料的費用,用意想主張保有鋼料的所有權,則應該經承包商的同意始可,被告不應逕以發包機關的地位即擅自決定,否則,被告僅片面決定,對於承包商應無拘束的效力。本件被告既然已經在發包總價部分先扣除承包商買回鋼料的費用,該折舊鋼料的所有權於日後即係屬於承包商所有,故業主即被告不應仍對該舊鋼料部分主張所有權。因此,本件承包商友山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在於105 年5 月9 日友中字第1050509082號函文中,向被告說明:「旨案南工區施工棧橋及北工區施工構台等工項,皆屬假設工程,而查其(壹. 一.8項:施工棧橋及構台)單價分析表,已編列鋼料折舊費(負值);換言之,本工程終止契約後,其鋼料產權完全歸屬於我方」等語,所述核屬有據,並非無稽。至於證人李煌樟於106 年6 月6 日言詞辯論時另證稱:這個案件,被告與友山終止契約後,是由伊跟第三公證單位臺灣土木技師公會指派的技師來做評值,本件評值就施工棧橋及構臺,有計算費用給友山公司,總共計價總費用是0000000 元等語。惟查,原告並無移轉鋼材所有權給予友山公司,而且,友山公司僅是向原告租用系爭鋼材架設於施工棧橋與構台,並無向被告表示將架設於施工棧橋的鋼料移轉所有權給與被告之意思表示。因此,被告無從主張善意取得鋼材的所有權。被告於與友山公司終止合約後,在評值時如未依單價分析表的「- 」符號扣除鋼料部分的負值折舊費用,將全數費用均給付友山公司,則應由被告向友山公司請求返還溢領的費用,不得因此而轉向對於無辜的原告主張該批鋼料的所有權。因為原告與友山公司均從未有移轉鋼料所有權給與被告之意思表示,故被告自無從主張已善意取得該批鋼料的所有權。
5、再查,被告之承包商友山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於105 年5 月9日以友中字第1050509082號函,向被告說明:「旨案南工區施工棧橋及北工區施工構台等工項,皆屬假設工程,而查其(壹. 一.8項:施工棧橋及構台)單價分析表,已編列鋼料折舊費(負值);換言之,本工程終止契約後,其鋼料產權完全歸屬於我方(但因本公司分包契約係採租金方式計價,故其目前產權確實屬於昶寬工程有限公司),倘貴方仍有繼續租用之需求,應請貴處儘速協調該公司取得合理解決之共識,以免造成無辜第三者之傷害,或衍生貴我雙方其他不必要之困擾。」等語,已明確說明施工棧橋及構台上面之鋼料產權,確實屬於原告昶寬工程有限公司所有。雖然,被告於
105 年5 月18日觀里工字第1050200464號函文載稱:「本處業就『施工棧橋與構台』已完成部分依約計價並支付友山公司相關費用,產權為本處所有」云云。惟查,如被告於105年 5 月18日前,就施工棧橋與構台之部分已支付友山公司的費用,係完全未經扣除鋼料折舊買回的負值費用部分,則衡情友山公司當不致於在上述函文中指稱工程終止契約後,其鋼料產權完全歸屬於我方等語;並於105 年6 月6 日工地結算評值會議中,陳稱:「本契約已終止,南區棧橋應立即拆除」等語【詳參本院卷㈠第127 頁】。因此,被告交通部觀光局阿里山風景區管理處於105 年5 月18日以觀里工字第1050200464號函載稱「產權為本處所有」云云,難認為屬實。本件被告既已經在發包費用部分先逕行扣除承包商應負擔買回折舊鋼料之金額,則被告支付給友山公司的款項,應僅相當於租用H 型鋼、覆工板的費用及架設鋼板的費用及報酬,非實際購買鋼板之全部價金。因此,被告辯稱早已付清施工棧橋及構台費用,施工棧橋及構台所有權屬被告機關所有云云,與事實未盡完全相符,難認為可採。又查,本件關於施工棧橋與構台的單價分析表【本院卷㈡第127 頁】,有關其中鋼料折舊費的「- 」符號,並無區細分為南、北工區。
惟依被告提出之交通部觀光局阿里山風景區管理處於105 年
8 月17日以觀里工字第1050200819號函寄給友山公司之通知,在關於「太平雲梯入口景觀區遊憩設施工程」北工區構台拆除一案,乃載稱:「本處已拆除北工區構台上方鋼板,貴公司迄今仍未取回,請於105 年8 月26日至本處繳交拆除費用新台幣97,700元後取回,若未於期限前取回,本處將逕予拍賣。」等語。顯見,被告對北工區構台上方的鋼板,並無主張產權係屬於被告所有。又另查,被告於105 年5 月18日觀里工字第1050200464號函文中,就南工區棧橋上方的鋼板部分,則載稱:施工棧橋與構台,產權為被告所有云云。是被告對於南、北工區施工棧橋與構台上面的鋼料,前後所為之主張,亦顯然不一。
6、查本件系爭採購契約於詳細價目表項次「壹、發包費用一、假設工程第8 點」中「施工棧橋與構台」欄記載:數量1644平方公尺,單價10,699元,複價17,589,156元;於單價分析表項次「壹、一.8」「工作項目:施工棧橋與構台」欄記載「便橋安裝及拆除費」、「覆蓋板安裝及拆除費」等費用,同時亦計算「鋼料折舊費」為每噸「-4,885.6 元」,總共
29.410噸,合「-143,685.5 元」,使每平方公尺單價降至10,699元。換言之,「施工棧橋與構台」僅係臨時工程,只供施工時使用而已,在單價分析表上,發包費用係含架設及拆除費用,並又計算折舊為負值而扣除由承包商買回鋼料的款項,則「施工棧橋與構台」的發包費用,顯難認為真的有包含購買H 型鋼、覆蓋板等鋼料的全部金額,充其量僅不過為被告支付使用鋼料的費用及架設、拆除的報酬而已。此觀採購契約詳細價目表及單價分析表可明。被告給付友山公司的發包費用,應非屬於購買「施工棧橋與構台」鋼材所有權的價金性質,而原告與友山公司所簽訂之便橋架設契約,就施工便橋部分僅係以租賃的方式計價,原告及友山公司均無移轉「施工棧橋與構台」的H 型鋼、覆蓋板等鋼料的所有權給予被告取得之意思表示,故被告實無從主張取得所有權。因此,系爭「施工棧橋與構台」的H 型鋼、覆蓋板等鋼料的所有權,仍係屬於原告所有。而且,被告對系爭採購契約之文意解讀,與友山公司的認知並非相同,被告雖然主張產權為被告所有,但原告請友山公司針對上述產權爭議提出說明,友山公司重申本件工程棧橋係為假設工程,依工程慣例係以臨時租賃方式施作,被告並未取得鋼料產權,且因為相關鋼料係由友山公司向原告租賃並用於本件工程,確屬於原告所有等語。有友山公司105 年11月30日友中字第1051130225號函及105 年5 月31日友中字第1050531091號函文資佐可參【本院卷㈠第139 至140 頁】。顯見,友山公司亦從無擅自無權處分移轉「施工棧橋與構台」的H 型鋼、覆蓋板等鋼料的所有權給與被告之意思表示,因此,被告無從主張已善意取得所有權。本件系爭「施工棧橋與構台」的H 型鋼、覆蓋板等鋼料的所有權,確實仍係屬於原告所有,根本無庸置疑。被告主張「施工棧橋」為被告向友山公司買斷,產權(即所有權)屬於被告,而拒絕原告取回,依前述說明,難認為有理由。系爭「施工棧橋與構台」僅係屬於假設工程,縱然被告認為依採購契約,覆蓋板、H 型鋼、鋼板及角鋼等材料均以採購所需之經費計列,非採租賃方式,另編列包括相關組裝、拆除、加工以及附屬之安全護欄、螺栓固定配件及警示燈等費用,使用後所拆除之材料可再利用,於扣除其尚餘價值後,將由承包商處理等情,而將之解釋為由承包商回購之意。惟如前所述,被告既已經在發包費用部分先逕行扣除承包商應負擔買回折舊鋼料之金額,則被告所支付之款項,應僅為相當於租用H 型鋼、覆工板的費用及架設、拆除鋼板的工程款,非實際購買鋼板之全部價金。蓋因被告乃為採購發包機關,在工程發包的設計部分,本於專業應會充分考慮投標廠商隨時都可能在工程履約中發生變故,而假設工程於完工後並無留下鋼料的必要,應著重於承攬關係,不宜真的與買賣關係混合,故於設計時,發包機關即會剔除購買鋼料的真正成本,在發包的總費用方面,表面上看起來似乎是有出錢購買,但在實際上,則僅有支付相當於租用鋼材的使用費用及架設、拆除施工棧橋與構台的承攬報酬。是本件採購發包的工程契約,如果解釋為「施工棧橋與構台」部分係含購買H 型鋼、覆工板等鋼材的買賣契約,再於工程完竣之後,由承攬廠商另外支付購回鋼料之價金,而買回鋼材,恐非本件「太平區雲梯入口景觀區遊憩設施工程」契約的真意。蓋因系爭施工棧橋的工程僅為假設工程,被告既然已發包給廠商承攬,實無另外購買系爭架設棧橋材料之必要,因此,本件如探求契約的真意解釋,則施工棧橋與構台的鋼材部分,應該無真正的買賣關係存在。再退步言之,縱然被告認為於完工後,承包商必須另支付購回鋼料之價金,而否認單價分析表中所載之鋼料折舊費的「- 」符號已預先扣款,惟此亦僅屬於被告與友山公司之間的契約內容,僅涉及友山公司是否債務不履行或有無不當得利的問題而已,與原告無關。但友山公司既然從來就沒有擅自移轉「施工棧橋與構台」的
H 型鋼、覆蓋板等鋼料的所有權給與被告之意思表示存在,則被告自無從取得該批鋼料的所有權甚明。因此,被告主張「施工棧橋」的鋼材所有權屬於被告,實在難認可採。或許,被告因採購契約所示的工程尚未完成而有繼續利用「施工棧橋」之必要,尚無法即刻返還上面的的H 型鋼、覆蓋板等鋼料給予原告取回,故以鋼料產權(即所有權)係屬於被告作為辯解;惟此應為履行時期的考量事項,被告就此問題得說明請法院兼顧被告之境況,酌定相當的履行期間,然並非得因此特殊情形而逕主張被告機關有合法占用的權源,附此敘明。
7、本件系爭棧橋所使用之鋼材為原告庫存並陸續添購之鋼材,在原告與友山公司分別簽訂原證三、四等契約前後,原告已陸續向供料廠商添購與本案相同之H 型鋼、角鐵、覆工板等鋼材,此有原證十四之103 年5 月至104 年7 月間進項發票明細及統一發票影本13紙可稽,且友山公司函文亦載明產權確實為原告所有,當可作為系爭施工棧橋的鋼材確實為原告所有之證明。是原告昶寬工程有限公司主張系爭施工棧橋的鋼材所有權為原告所有,本應屬有理由。惟按,我國民法為保護交易安全,設有動產善意取得制度,凡以動產所有權之移轉為目的,而善意受讓該動產之占有者,縱其讓與人無移轉所有權之權利,受讓人仍取得其所有權。另外,依物權之排他性及物權法上「一物一權」主義,動產所有權一經依法善意取得後,原所有權應即歸於消滅,由嗣後之善意取得人取得該動產之所有權。經查,被告於105 年7 月間與訴外人盛祥營造有限公司簽訂「太平雲梯入口景觀區遊憩設施工程後續工程」契約,在該契約約定其中包含應由盛祥營造有限公司拔除施工棧橋及以折舊價格買回鋼材;嗣後,於106 年10月間,被告交付系爭施工棧橋的鋼材給盛祥營造有限公司拆除帶回盛祥營造有限公司。因此,本件系爭施工棧橋鋼材,已由盛祥營造有限公司善意取得鋼材所有權(詳下述);至於原告之所有權,則已經歸於消滅。從而,原告援引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請求法院判決確認原告對於上述施工棧橋的鋼材所有權仍然存在,並請求被告將該施工棧橋鋼材返還予原告,已有違物權排他性及一物一權的原則,故不應准許,應予駁回之。
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原告7,930,554 元為有理由:
1、經查,本件系爭施工棧橋由被告與第三人盛祥營造有限公司於105 年7 月18日訂立工程採購契約,系爭施工棧橋因被告之施工工區需用到施工棧橋的位置,不能再有系爭鋼材存在於施工棧橋位置上面,故已經由被告交付盛祥營造有限公司自行切割拆除施工棧橋。又查,本件訴訟,原告係於105 年12月13日提起,而被告與盛祥營造有限公司訂約之時間點,係105 年7 月18日【詳本院卷㈡第481 頁】,故盛祥營造有限公司尚無從得知日後有本件訴訟之進行。另外,本件原告與友山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於103 年8 月5 日簽立之施工便橋架設工程契約,亦無足以讓第三人得知悉系爭鋼材係租賃的方式。而盛祥營造有限公司係於106 年12月27日始收到原告
106 年12月19日民事告知訴訟狀繕本。另參酌被告於107 年
1 月26日言詞辯論時,陳稱:「盛祥營造有限公司是之後依招標公告的相關單價分析的規定與被告機關訂立契約,訂約當時跟原告之間並沒有任何訴訟,而且在訂約當時,被告機關仍然認為施工棧橋及構台所有權仍係屬被告機關,所以盛祥營造有限公司不可能在訂約當時即知悉有本件訴訟,盛祥營造有限公司也不知道原告公司的存在。上一次開庭庭期,因承辦人員沒有告知訴訟代理人的完全始末,所以上次開庭的時候我們沒有講得很清楚。盛祥營造有限公司知道有本件爭執及訴訟的時間點,是在鈞院去看現場的時候,但是我們是告知盛祥營造有限公司管理工地的人員,但是管理工地的人員有沒有告知負責人我們不清楚。」等語【詳參本院卷㈡第390 至391 頁】。因本件被告機關始終對外強調施工棧橋及構台鋼料的所有權係屬被告機關所有,且被告為公務機關,所言對民眾具有相當的公信力及影響力,故本件應認盛祥營造有限公司於正式收到本案的民事告知訴訟狀繕本以前,尚不知悉施工棧橋及構台的鋼料所有權非屬於被告機關所有。因此,盛祥營造有限公司於107 年1 月26日言詞辯論時,陳稱:「我們只是標到本件系爭工程而已,我們不知道原告跟被告之間的事情。」等語,應可堪採信。從而,本件應認訴外人盛祥營造有限公司為善意的第三人,已善意取得系爭施工棧橋鋼材所有權,原所有權已歸於消滅。因此,原告已無從依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該施工棧橋的鋼材。
2、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215 條、第216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系爭施工棧橋之鋼材已由第三人盛祥營造有限公司善意取得,已如前述,則系爭施工棧橋之鋼材已經難以原物返還。因此,原告自得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請求被告以金錢賠償之。
3、再查,本件位於南工區之「施工棧橋」,依原證七會議紀錄最末頁梅山鋼便橋材料預估數量表(搭設面積1194㎡)所載,項次1-17(下稱H 型鋼)合計重量421034.6kg;另項次18「2M*1M*20CM複合式覆工板」(下稱覆工板)為597 片,每片850 公斤【詳本院卷㈠第137 頁】。而被告於107 年3 月20日言無辯論時,對於原告主張位於南工區之「施工棧橋」的梅山鋼便橋材料預估數量表的搭設面積為1194㎡,雖表示爭執,認為應該是以地政機關測量的數據為準。惟查,原告搭設系爭南工區之「施工棧橋」面積1194㎡部分,與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106 年3 月8 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的1179.52 平方公尺,兩者雖然有14.48 ㎡的差值存在;惟因土地複丈成果圖係以水平的面積計算,但架設施工棧橋,除水平面積外,尚有兩側的垂直護欄須使用H 型鋼,此垂直護欄的上下長度部分,非土地複丈成果圖計算的範圍,但可能增加的面積,亦應予以考量。而且,複丈成果圖顯示的差距數值,僅有14.48 ㎡,就本件「施工棧橋」位處高山險峻的地區而言,在測量技術上,亦應屬可能產生的合理誤差值。因此,原證七會議紀錄最末頁的梅山鋼便橋材料預估數量表搭設面積1194㎡,應可認為與實際的面積相符,可堪採認。另依原告提出103 年5 月至104 年7 月進項發票明細及統一發票【本院卷㈡第301 至323 頁】,其中H 型鋼每公斤單價約為
15.5元~23.267元;覆工板每片單價則為2,100 元。原告在起訴狀主張H 型鋼每公斤市值約為16元、覆工板每片市值約為2,000 元,係屬合理的價格,亦應堪採認。則依上述價格計算,原證七會議紀錄最末頁梅山鋼便橋材料預估數量表,所載項次1-17 H型鋼合計重量421034.6kg;及項次18「2M*1M*20CM複合式覆工板597 片,全部的價值,合計總共為7,930,554 元【計算式:(000000 .6kg ×16元)+(597 片×2000元)=7,930,554 元】。本件因被告已將系爭鋼材交付善意第三人盛祥營造有限公司取得所有權,無法以原物返還;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本件系爭施工棧橋之鋼材價值7,930,554 元,乃於法有據,核屬有理由,自應予准許。
(三)原告請求被告按月給付530,784 元之不當得利予原告;其中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12月22日起,至施工棧橋的鋼材於106 年10月15日拆除時止,按月給付原告33,044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固定有明文。惟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得請求返還之範圍,固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權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惟於審酌對方所受之利益時,如無客觀具體數據可資計算,請求人所受損害之數額,未嘗不可據為計算不當得利之標準,前已敘明。又查不當得利制度在於矯正因違反法秩序所預定之財貨分配法則,而形成之財產不當移動現象,使之回復公平合理之狀態。其機能固應使受益人返還其所受利益於受損人,惟受益人所受之利益如大於受損人所受之損害時,其返還範圍僅能以受損人所受之損害作為計算利益之範圍,以免受損人反而因此獲得不當之利益,反失不當得利制度維護衡平之旨意;此與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所揭櫫:「依不當得利…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之意旨,係專指「損害大於利益,以利益為準」情形而為之闡釋(比對該判例要旨與全文事實自明),未盡相同,亦即所謂「損害大於利益,以利益為準;利益大於損害,以損害為準」抽象原則之運用。此最高法院亦著有99年度台上字第2255號民事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2、經查,本件被告於與友山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終止契約之後,即無占有使用友山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或其協力廠商所提供之系爭施工棧橋鋼材之合法權源。至於終止契約以後,被告與友山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應如何辦理工程款評值及結算,則係被告與友山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間的問題,與原告無涉。又查,本件系爭施工棧橋的鋼材價值為7,930,554 元,被告105年3 月23日觀里工字第1050200292號函終止與友山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的工程契約【詳本院卷㈢第43頁】後,雖無法律上之原因繼續占有使用而受利益,但是,被告所受利益之期間,僅於因為施工需要而繼續占有使用施工棧橋與構台的此段期間,一旦工程完工後,系爭施工棧橋的鋼材,對被告已無利益可言,必須立即拆除,且於拆除後被告已無因占有使用而受利益之事實存在,故原告自亦無從請求被告返還其利益。
3、再查,本件訴訟原告係於105 年12月13日提起,起訴狀繕本係於105 年12月21日送達被告。另依被告於106 年12月5 日言詞辯論時陳述:本件太平雲梯入口景觀區遊憩設施工程已經完成百分之99點多,剩下一個入口告示牌尚未完成,現在已經不需要再使用本件系爭施工棧橋及構台,被告也已經把系爭施工棧橋及構台拆除,拆除後之鋼材已經以折舊的價格賣給後面的承攬包商盛祥營造有限公司;大概106 年10月份交付鋼材給盛祥營造有限公司拆除帶回盛祥營造有限公司,是被告讓盛祥營造有限公司自行切割拆除,因為施工的工區需要用到棧橋的位置,不能再有鋼材存在於該工區的位置上等語【詳本院卷㈡第367 至368 頁】。依據被告上揭之陳述,系爭施工棧橋的鋼材,已於106 年10月間由盛祥營造有限公司拆除並帶回盛祥營造有限公司,故被告自106 年10月起,已經無因占有使用施工棧橋的鋼材而受利益的事實存在。因此,原告僅得向被告請求自105 年3 月23日繼續無權占有使用之時起,至106 年10月15日(註:因為日期無法具體的特定,依衡平原則,以當月中旬之日為計算的基準)由盛祥營造有限公司拆除之時止的不當得利金額。
4、復查,被告因繼續無權占有使用系爭施工棧橋及構台的鋼材,所受的利益,並無可供作為計算依據的具體金額;雖然,原告援引伊與友山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所簽立之施工便橋架設工程契約書的內容,作為憑據;惟按,債權契約乃為特定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僅債權人得向特定的債務人請求給付,並不得以之對抗契約以外之第三人,此為債之相對性原則。故原告與友山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間所簽立的契約,原告僅得對友山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為主張,無從執以作為向本件被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金額之依據。而另查,被告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施工棧橋及構台的鋼材,雖然無法具體計算獲得利益的金額是多少,然原告至少受有因購買鋼材而已支出成本價額的法定利息的損害,故本件應得以原告購買鋼材價額的利息,作為計算被告不當得利金額之依據。復按,原告購買鋼材的價額,即系爭施工棧橋之鋼材價值7,930,554 元;以年息百分之五即396,528 元【計算式:7,930,554 元×0.05=396,528 元】計算被告不當得利之金額,則被告每月不當得利的金額應為33,044元。從而,原告於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12月22日起,至106 年10月15日止,按月給付33,044元(註:期間9 月又24日,金額共323,831 元)之範圍內,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綜據上述,本件被告已經在發包費用部分先逕行扣除承包商應負擔買回折舊鋼料之金額,被告所支付給友山公司的各期工程費用之款項,應僅為相當於租用H 型鋼、覆工板的費用及架設、拆除鋼板的工程款,非實際購買鋼板之全部價金,故被告未能因為支付友山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各期的工程款而取得系爭施工棧橋的鋼材所有權。而且原告係與訴外人友山公司簽定施工便橋架設工程契約,約定由原告提供鋼材架設系爭棧橋,架設完成後,原告乃是將系爭施工棧橋交給友山公司占有、使用,由友山公司支付租金給原告;被告並非將系爭施工棧橋交給被告占有、使用,且友山公司僅是向原告租用鋼材架設於施工棧橋與構台,亦從無向被告表示將鋼料的所有權移轉給與被告。因為原告與友山公司均從未有移轉鋼材的所有權給與被告之意思表示,故被告無從主張已善意取得鋼材的所有權。另查,原告106 年11月28日民事準備四狀中陳稱原告於105 年5 月14日前往工區準備拆除系爭棧橋,但遭被告封鎖工區阻擋在外,迨至同年6 月6 日,由被告副處長許文彬主持之第三次終止契約後結算評值會議,被告雖就北工區構台同意友山公司拆除、運回,但不同意拆除系爭棧橋,除產權歸屬有所爭議外,主要考量應係重新發包將衍生多餘費用,會中並未對系爭棧橋如何處置作出結論,換言之,被告之所以占有系爭棧橋,並非源由友山公司或原告之交付行為,而係基於被告與友山公司間終止契約後,將友山公司、原告隔離在工區之外,不讓他人進入,僅准許核准廠商進場施作,並利用系爭棧橋繼續完成未完的工程等語【詳參本院卷㈡第297 至299 頁】。姑不論原告上揭所述是否屬實,惟本院於106 年10月6 日言詞辯論時諭知兩造就施工棧橋材料的取得過程、取得時間、占有的來源(包括由何人交付及是否以移轉所有權之意思為交付)及是否以所有權的意思為占有等相關情形,應提出相關證明資料;而查,被告並無提出證明棧橋鋼料是由何人、在何時、以何種方式移轉所有權給予被告取得的具體證據資料,因此,被告辯稱其已善意取得施工棧橋鋼料的所有權云云,亦難認可採。至被告與友山公司終止契約以後,如何辦理結算工程驗收及評值時有無依單價分析表的「- 」符號扣除鋼料折舊費,因原告非被告簽訂採購契約之當事人,與原告不相干,原告自不受拘束。惟因為本件系爭施工棧橋的鋼材所有權業經訴外人盛祥營造有限公司善意取得,原告所有權已歸於消滅,已如前述。因此,原告不得依據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請求法院判決確認所有權存在及請求被告返還施工棧橋的鋼材;但是,原告得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請求被告以金錢賠償。另外,被告自106 年10月起,已無因占有、使用系爭施工棧橋的鋼材而受利益的事實存在,原告僅得向被告請求至106年10月15日即盛祥營造有限公司拆除施工棧橋鋼材之時止的不當得利金額。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79 條規定,於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架設施工棧橋鋼材的成本價額7,930,554 元;及給付原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5 年12月22日起,至施工棧橋鋼材於106 年10月15日拆除之時止,按月以33,044元計算之不當得利金額之範圍內,於法有據,屬有理由,自應予准許。惟原告逾上述範圍之請求部分,則屬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之;逾上述範圍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其中就被告應給付原告架設施工棧橋鋼材的成本價額7,930,554 元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如主文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併予宣告之。另外,被告應按月給付原告每月33,044元之不當得利金額部分,期間9 月又24日,金額共323,831 元,所命給付的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5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同時依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1 項規定,命原告應預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始得為假執行。惟被告亦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五、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或其他攻擊防禦方法暨所提出未經援用之資料,核與本件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丙、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1 項、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3 日
民三庭法 官 呂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念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