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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5 年重訴字第 27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27號原 告 蔡林秀枝

蔡鴻輝蔡美琳兼 上三 人訴訟代理人 蔡鴻賓

蔡嘉福兼 上一 人法定代理人 蔡鴻賓被 告 吳國基

浩峰企業社即戴福川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羅志凱被 告 林榮俊

雙星水產行即林神岩被 告 李志明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4年度交重附民字第12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吳國基、浩峰企業社即戴福川應連帶給付原告蔡嘉福新臺幣肆佰零貳萬貳仟伍佰玖拾元,及被告吳國基自民國一0四年八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浩峰企業社即戴福川自民國一0四年十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吳國基、浩峰企業社即戴福川應連帶給付原告蔡林秀枝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被告吳國基自民國一0四年八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浩峰企業社即戴福川自民國一0四年十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吳國基、浩峰企業社即戴福川應連帶給付原告蔡鴻賓、蔡鴻輝、蔡美琳各新臺幣柒萬伍仟元,及被告吳國基自民國一0四年八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浩峰企業社即戴福川自民國一0四年十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吳國基、浩峰企業社即戴福川連帶負擔百分之六十二,由原告蔡嘉福負擔百分之二十二,由原告蔡林秀枝、蔡鴻賓、蔡鴻輝、蔡美琳各負擔百分之四。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蔡嘉福以新臺幣壹佰參拾肆萬壹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佰零貳萬貳仟伍佰玖拾元為原告蔡嘉福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原告蔡林秀枝以新臺幣參萬參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蔡林秀枝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原告蔡鴻賓、蔡鴻輝、蔡美琳各以新臺幣貳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各以新臺幣柒萬伍仟元為原告蔡鴻賓、蔡鴻輝、蔡美琳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稱之。原告蔡嘉福起訴時,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吳國基、浩峰企業社即戴福川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672,309元,原告蔡鴻賓、蔡鴻輝、蔡美琳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吳國基、浩峰企業社即戴福川,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給付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狀送達後,於105年5月20日以同一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追加雙星水產行即林神岩、林榮俊、李志明為被告,並請求全部被告連帶給付上述金額,因係基於相同車禍事件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而為請求,社會事實相同,依上說明,應為合法。

二、被告浩峰企業社即戴福川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吳國基為被告浩峰企業社之司機,其於民國103年11月14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自用貨車,沿台82線快速道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駛該路12.9公里處,因撞擊被告林榮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之大貨車所掉落排氣管,碾壓排氣管後爆胎往內牽引。又被告李志明所駕駛之車牌號碼為00-0000之自用小客車沿台82線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在內車道亦撞擊車道上排氣管。被告吳國基本應注意快車道上禁止臨時停車,又縱車輛發生故障不能行駛,應即設法移置於無妨礙交通之處,且於行車時速逾40公里之路段,應於車後方30公尺至100公尺之路面豎立車輛故障標誌;隨後原告蔡嘉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台82縣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因天色昏暗,忽見被告吳國基車輛臨停於快速道路內側,反應不及,撞擊被告吳國基駕駛大貨車,因而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第二頸椎骨折、顏面撕裂等傷害,被告吳國基業經鈞院以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第一審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2年。又被告林榮俊、李志明均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認同為肇事原因,均為導致原告蔡嘉福重大身體傷害之共同原因,其等自應依民法第185條與被告吳國基、浩峰企業社同負損害賠償之責。另被告林榮俊所駕駛的車牌號碼000-00之大貨車,為被告雙星水產行即林神岩所有,且被告林榮俊為被告雙星水產行即林神岩之員工,依民法第188條之規定,被告雙星水產行即林神岩應與受僱人林榮俊負連帶賠償責任。則被告吳國基、被告浩峰企業社、被告林榮俊及被告雙星水產行即林神岩對於原告蔡嘉福因此所受之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二)原告蔡嘉福請求各項損害數額如下:

1、財物損失10萬元:查原告蔡嘉福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車禍造成嚴重受損,其車損為10萬元。

此有車輛受損照片及估價單可資證明。

2、醫療費用(至104年7月31日止)15,536元:原告蔡嘉福於車禍發生後,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第二頸椎骨折顏面撕裂等傷害,已支出醫療費用、診斷證明書費合計15,536元,此有醫療費用統計表暨醫療單據可為憑據。另診斷書費用,亦得為損害賠償之一部份,有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1159號民事判決可參,故原告蔡嘉福就請領診斷書之費用,亦列為請求。

3、看護費用7,561,243元:⑴原告蔡嘉福車禍後因受有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第二頸椎

骨折、顏面撕裂等傷害,所受傷勢須有專人照護,故於103年11月27日至104年1月8日已聘請看護照料原告蔡嘉福生活,已支出看護費用84,000元,嗣因原告蔡嘉福經濟狀況不堪支付看護費用,故由家屬輪流照顧。原告蔡嘉福因本件車禍事故所造成之傷害,至今仍有行走障礙,並須以鼻胃管餵食,且起臥及翻身困難,須有專人照料生活起居,有醫師囑言可證。縱現原告蔡嘉福係由親屬照護,但仍請求看護費用,故請求104年1月9日至104年7月31日共計203日之看護費用,每日看護費用2,000計算,共計406,000元(計算式:2,000 x 203 = 406,000元)。

⑵又依診斷證明可知原告蔡嘉福應有受終身看護之必要,原

告蔡嘉福為00年00月00日出生,現年71歲,每年看護費用為72萬元(計算式:2000 x 30x12=720,000),依我國71歲男性之平均餘命尚有13.95歲,故以整數13年請求看護費用7,071,243元,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7,071,243元【計算式:720,000 X9.00000000(霍夫曼係數)= 7,071,243元】。

⑶故原告蔡嘉福請求之看護費用為7,561,243元(計算式:

84,000+ 406,000+7,071,243 = 7,561,243元)。

4、照護耗材費用2,420,390元。⑴如上所述,原告蔡嘉福有購買輪椅、頸圈固定頸部、購置

紙尿褲、以營養劑灌食等必要,至今就相關醫療耗材支出之費用為63,309元,又原告蔡嘉福之子係於長庚醫院內維康醫療用品店購買醫療耗材,且購置期間確為原告住院期間,以此互為勾稽,可證美德耐股份有限公司所開立之收據,確為原告蔡嘉福因住院期間所支出之耗材費用。

⑵依104年7月30日長庚紀念醫院醫師囑言,可知原告蔡嘉福

所受之傷勢有長期購置尿布、營養劑(牛奶)醫療耗材之需要(依醫師囑言每日7罐,每月所需210罐,每罐以84元計,所需營養液費用為17,640元),此有估價單可為憑據,另亦有購買尿布等醫療耗材之支出,故每月醫療耗材費用以數2萬元請求之;爰請求104年8月1日起算至84歲計13年之照護耗材費用,另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2,357,081元【計算式:20,000元xl2x9.00000000(霍夫曼係數)= 2,357,081元】。

⑶故原告蔡嘉福請求之醫療耗材費用共計2,420,390元(計

算式:63,309+2,357,081=2,420,390元)

5、工作收入損失1,047,449元:原告蔡嘉福雖年齡已屆71歲,惟以自營賣保麗龍箱之生意,每月收入至少有2萬元,惟因本事故發生起至今仍留遺有肢體無力等症狀,無法再為營業;又原告蔡嘉福車禍前身體尚屬硬朗,預估應能再營業約5年,爰請求5年之勞動能力損失,按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請求得請求金額為1,047,449元【計算式:20,000x12x4.00000000(霍夫曼係數)=1,047,44 9元】。

6、精神慰撫金100萬。原告蔡嘉福因本件車禍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第二頸椎骨折等傷害,以原告蔡嘉福日後終身日常生活或從事勞動工作均因此大受影響,身心受創情狀非輕,家人亦同受煎熬,造成家庭生活秩序大亂,承受身體健康與精神上之痛苦,故請求100萬元。

7、本件似有過失相抵情形,惟應如何減輕被告賠償金額尚有疑義,被告得減輕之比例至多應以50%為當:本件車禍事故雖經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均認本件原蔡告嘉福、被告均就車禍事故應同負肇事責任,雖該鑑定報告認原告蔡嘉福應負主要肇事責任,惟該鑑定報告未考量當時係冬天,天色昏暗,且被告吳國基於限速為100公里之快速道路內側,因貨車故障臨停於快速道路內側,並未設立任何未設警示標誌,致原告蔡嘉福閃避不及,故縱有過失相抵之情,亦應以減輕被告等之賠償金額50 %為相當。

8、承上,原告蔡嘉福請求之金額共計12,144,618元,(計算式:100,000元+15,536元+7,561,243元+2,420,390元+1,047,449元+1,000,000元=12,144,618元)。再依過失相抵減輕被告等50%之賠償金額,原告蔡嘉福請求被告等應賠償之金額為6,072,309元,(計算式12,144,618元x50% =6,072,309元),然另再扣除預期可領取之強制險賠償40萬元,則為5,672,309元。

(三)原告蔡林秀枝、蔡鴻賓、蔡鴻輝、蔡美琳部分:原告蔡林秀枝為原告蔡嘉福之配偶,原告蔡鴻賓、蔡鴻輝、蔡美琳為其子女,此有戶籍謄本影本可證之,原告蔡嘉福因本件車禍受有傷害,應已達於須終身仰賴他人照顧之程度,致原告蔡林秀枝、蔡鴻賓、蔡鴻輝、蔡美琳需耗費極大心力照護,生活秩序亦已大亂,其基於夫妻、子女關係之親情倫理及生活相互扶持與幫助之身分法益已受到侵害,其情節實屬重大,爰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原告蔡林秀枝、蔡鴻賓、蔡鴻輝、蔡美琳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各50萬元。

(四)訴之聲明:

1、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蔡嘉福5,672,309元,並均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蔡林秀枝、蔡鴻賓、蔡鴻輝、蔡美琳各50萬元,並均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3、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4、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林榮俊、雙星水產行即林神岩:

1、本案繫屬前,業經鈞院地檢署、鈞院、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下稱台南高分院)就事發過程之肇事因素為認定,亦經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台南高分院函詢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有關國道高速及快速公路行車閃躲、煞車應變時間及安全距離之相關資訊,該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以105年3月18日逢建字之函回覆,從未認定被告林榮俊、雙星水產行即林神岩就原告蔡嘉福等人之車禍所受損害,應負刑事責任:

⑴鈞院地檢署從未起訴被告林榮俊、林神岩。

⑵鈞院亦認定被告吳國基、原告蔡嘉福就受害人朱兆瑋因而

受有創傷性顱內出血及顱底骨骨折,受害人朱甜如受有創傷性顱內出血及顏面骨骨折,受害人朱兆瑋、朱甜如均因創傷性休克死亡;原告蔡嘉福亦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顏面撕裂傷之傷害,被告吳國基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原告蔡嘉福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⑶台南高分院104年度交上易字第717號刑事判決同樣認定被

告吳國基、原告蔡嘉福應負刑事責任,僅二人之肇事程度與原審認定不同,而未及於被告林榮俊、雙星水產行即林神岩,理由厥為:原告蔡嘉福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然因閃避不及,過遲切入外側車道,造成其車輛左前側A柱處撞擊吳國基車輛之車斗右後側而肇事,致乘坐在其所駕馱自用小客貨車內之被害人朱兆瑋、朱甜如死亡之結果,原告蔡嘉福就此事故自顯有過失,且原告蔡嘉福之過失行為核與被害人朱兆瑋、朱甜如之死亡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再本件車禍事故經檢察官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認本案原告蔡嘉福駕駛自用小客貨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由後撞及已先行肇事之被告吳國基大貨車,為肇事主因;被告吳國基駕駛自用大貨車,於肇事後未依規定顯示危險警告燈,並於故障車輛後方100公尺以上處設置故障標誌,為肇事次因。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結果,亦同意上開鑑定會之鑑定意見。惟台南高分院認本件車禍,應由本案被告吳國基負主要肇事責任,原告蔡嘉福之過失,僅為肇事次因,茲詳述理由如下:被告吳國基本應負有較高之義務來避免此一危險結果之發生,然其卻疏未注意,依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0條、第15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先顯示方向燈,將車子逐漸減速駛進路肩,或於大貨車後方100公尺以上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致引發本件追撞車禍,造成嚴重傷亡,足認被告吳國基之疏失,具有極高之可歸責性。

2、鑑定部分:⑴交通部公路總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已

將事故之發生,分為第一階段、第二階段,且由該兩個階段之過程,各介入之不受容許風險、行為各自不同,應分別以觀,自不能認為第一階段之肇事者,即應對第二階段負肇事責任。此由被告吳國基在第一階段無過失,但在第二階段卻應負肇事貴任,即可得知上開結論。

⑵原告主張車禍事故確係肇因於被告林榮俊所駕駛之車牌號

碼000-00之大貨車掉落排氣管,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縱是被告所掉落,但嗣經被告李志明所駕駛之車牌為00-0000之自用小客車沿台82線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在內車道撞擊車道線上排氣管,適有被告吳國基駕駛自用大貨車行至,碾壓排氣管後爆胎往內遷引,但何以被告李志明會撞擊到排氣管,為何其不避開?又為何被告吳國基爆胎後不採以法定程序,避免後續車禍發生?以上之各個行為所發生之歷程,均有相當之原因力介入,豈能認掉落排氣管是造成車禍之原因。析言之,掉落排氣管,非必造成車禍,被告李志明駕駛自用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掉落於路面之大型排氣管,被告吳國基駕駛自用大貨車,在遵行車道內行駛,對於掉落路面之大型排氣管被自用小客車撞擊後滑行、入侵車道之行為,雖然猝不及防,此第一階段肇事部份,被告吳國基並無過失。但是被告吳國基當時之車輛仍可駕駛,自可移車至路旁,縱使已不能駕駛,但被告吳國基駕駛自用大貨車,於肇事後未依規定顯示危險警告燈,並於故障車輛後方100公尺以上處設置故障標誌,在距離原告蔡嘉福撞擊之時,尚有數十分鐘可以避免事故發生,但被告吳國基完全未為任何積極作為。原告之主張跳躍論述,無視相當因果關係,實不可採。

3、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之函覆內容,可知因本件案發時屬夜間之易肇事時段,在一般情杉下,當駕駛人發現大貨車違規停放於其所行駛之車道前方時,若選擇緊急煞車,則在全部煞車距離部分至少需要121.99公尺,方得安全將車子停住,若駕駛人決策後選擇閃避,則至少亦需要69.4公尺(即一般成年人夜間確認危險之反應認知危險時間2.5秒所走之距離約69.4公尺),方得避免肇事。亦是完全針對被告吳國基、原告蔡嘉福之過失責任所為論述。

4、行車紀錄器之影像等物證:台南高分院當庭播放本件之行車紀錄器之影像,顯示案發時被告吳國基停放於內側車道之大貨車後,有打右側方向燈,將車子切入外側車道閃避,但因本件肇事大貨車之車尾燈上方車斗,係向後方延伸而突出於車尾燈之後面上方且車斗週邊並無警示燈光,即車尾燈在車斗之下方並往內縮,致使原告蔡嘉福於案發時,以為閃過車斗下方之車後燈,就閃過該大貨車,但仍撞到突出於車尾燈上後方之車斗右後側,而引發本件車禍。且從肇事後兩車之車損情形可看出,肇事時兩車之碰撞點為大貨車車斗右後側及被告駕駛自小客貨車左前側A柱上方,致兩車撞擊後,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貨車左側車頂被撞翻掀開。足證本件車禍發生時,被告已向右閃避,正切入外側道,惟因未注意突出於大貨車車後燈上後方之車斗,致撞擊該大貨車之車斗右後側而筆事。」可證原告蔡嘉福、被告吳國基應負全部肇事責任。

5、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吳國基:

1、被告吳國基自案發至今一直坦承犯行,且多次與原告接觸,皆因原告等所要求賠償金額頗巨致和解不成。原告就此事故所負之責任本應依比例負擔,方屬合理,而不應責令被告吳國基需負擔全部費用,依鑑定內容可知,原告應負七成過失責任。茲就原告蔡嘉福的請求項目答辯如下:

⑴財物損失10萬元:

原告蔡嘉福應證明系爭車輛為其所有,方為適格的請求權人。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嚴重受損,預估之修復費用為150,000元,此固有估價單可佐,然該車為00年12月出廠,於事發當時之市價約僅有3萬元(權威雜誌及鑑價師可推算出),且系爭車輛業已報廢,故原告蔡嘉福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應以事發當日該車之市值為準,亦即原告蔡嘉福車輛受損金額應為3萬元。又原告蔡嘉福自行認定系爭車輛價值為10萬元,應自負舉證責任。

⑵醫療費用15,536元:

長庚醫院醫療費用13,641元部份,被告不爭執。朴子醫院醫療費用1,780元、東石衛生所醫療費用115元部份,因無診斷書無法認是否與本件事故有關,故被告爭執。

⑶看護費用7,561,243元:

原告蔡嘉福已支出看護費用84,000元,此部份被告不爭執家屬看護費用406,000元部份,係由家人看護,家人看護專業,如得請求,應以每日1,000元計算。原告後續看護費用部份,因原告所提出的診斷證明僅記載為目前狀況,故被告爭執。若鈞院仍認原告得請求終身看護費用,則因損害賠償係填埔損害,而原告若需看護實可聘請外籍看護工看護,因此被告認每月的看護費用應以外籍看護工的費用23,000元計算,並非如原告所述每日2千元計算;又若如原告所述係由家人看護,家人看護不具專業,如得請求,亦應以23,000元計算。

⑷照護耗材費用2,420,390元部份:

原告己支出的照顧費用中包含輪椅、病床、襪子、洗髮沐浴、睡衣及葡勝納等,其中輪椅及病床並非耗材,又襪子、洗髮沐浴及睡衣並非因本件事故所生之損害,為原告平日均需支費用,另原告所購買的葡勝納為一次購買一箱,一箱有24罐,原告於103年12月16日、19日、21日及28日均購買一箱,不合常情,又此葡勝納有如原告三餐所攝取的食物,實有代替性,不能全由被告給付上述費用。

⑸工作收入損失1,047,449元部份:

原告已逾法定退休年齡6年即已高達71歲,應無工作收入損失。又原告未提出國稅局報稅憑證或收入證明及損失證明,可知原告請求與事實不符。

⑹精神慰撫金部份:

人格權遭受侵害而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於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時,其核給之準須參酌實際加害情形、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查被告吳國基家境小康,一個月收入約3萬元,斟酌上開情形,原告蔡嘉福請求賠償100萬元之慰撫金,實屬過高。

2、原告蔡林秀枝等4人以原告蔡嘉福之配偶及子女之身分,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部份:

被告吳國基對原告蔡嘉福所為傷害侵權行為,係屬侵害原告蔡嘉福個人身體、健康法益,並非侵害原告蔡嘉福與原告蔡林秀枝等間之配偶、或父母與子女間之身分法益,原告等4人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顯無理由。若認原告等4人得請求慰撫金,則因原告蔡林秀枝等4人基於原告蔡嘉福而請求慰撫金,故原告蔡林秀枝等4人因原告蔡嘉福有未注意前方狀況的肇事因素之過失,即原告蔡嘉福對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被告吳國基僅負三成過失責任,且原告等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

3、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李志明:伊於103年11月14日下午5時20分許,行經台82線快公里處外側道時,車前還有另部小客車,前車與伊所駕駛之車輛均在被告吳國基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自用大貨車後方,由於被告吳國基車速度較慢,前車與伊同時超車,前車閃過地面上掉落之排氣管,伊所駕車輛則撞上排氣管,該排氣管滾到外側道,被告吳國基所駕車輛壓過,致被告吳國基車輛爆胎而停在中間分隔島旁。伊同日晚上8時左右經朴子派出所通知才知道發生重大車禍,惟該車禍與伊撞擊排氣管實無因果關係。另刑事判決內容,均係審究原告蔡嘉福與被告吳國基就該車禍事件之責任歸屬,本件實與伊無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浩峰企業社即戴福川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爭點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1、被告吳國基為被告浩峰企業社之司機,其於103年11月14日駕駛浩峰企業社所有車牌號碼000-00自用貨車外出到客戶載貨,沿台82線快速道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

12.9公里處,因撞擊掉落之排氣管,碾壓排氣管後爆胎往內牽引,而將貨車停置於台82線內側車道。後原告蔡嘉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台82縣由東往西方向行而駛撞及吳國基車輛臨停於快速道路內側之貨車,原告蔡嘉福因而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第二頸椎骨折、顏面撕裂等傷害。

2、原告蔡嘉福因車禍受傷後,因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經本院105年監宣字第145號宣告為受監護人,並由原告蔡鴻賓任監護人。

3、原告蔡林秀枝係原告蔡嘉福之配偶,原告蔡鴻賓、蔡鴻輝、蔡美琳係原告蔡嘉福之子女。

4、被告吳國基因本件車禍,經本院104年交訴字第62號以業務過失致死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2年確定。

5、被告林榮俊因本件車禍,經嘉義地檢署104年偵字第6726號認無犯罪嫌疑而為不起訴確定。

6、原告蔡嘉福已領取強制險1,769,404元。

(二)爭執事項:

1、被告等人就本件車禍是否有過失?

2、原告等人所受損害額為何?

3、原告等人可請求之賠償金額為何?

四、本院判斷:

(一)被告等人就本件車禍是否有過失?

1、被告吳國基部分:⑴被告吳國基「其於103年11月14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

自用大貨車,沿台82線快速公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12.9公里處時,因撞及掉落在車道上之排氣管,致車輪爆胎。吳國基本應注意汽車在快速公路行駛途中,因機件故障無法繼續行駛時,應滑離車道,在路肩上停車待援,待援期間除顯示危險警告燈外,並應在故障車輛後方50公尺至100公尺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警示之;於汽車無法滑離車道時,除顯示危險警告燈外,應在故障車輛後方100公尺以上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同時應即通知該管公路管理機關或警察機關協助處理。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將上開車輛臨時停置於台82線內側車道,復未依規定於車後豎立車輛故障標誌。適有蔡嘉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搭載朱兆瑋、朱甜如、黃郁姍、黃舜偉,沿台82線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內側車道,於行經上述地點時,本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路面鋪裝柏油,無缺陷,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致見前方有吳國基臨時停置之車輛,而顯示右側方向燈欲由內側車道切入外側車道時,因駕駛操控不當,致未完全切入外側車道時,車輛左側即撞及吳國基臨時停置於內側車道之自用大貨車右後方。朱兆瑋因而受有創傷性顱內出血及顱底骨骨折,朱甜如受有創傷性顱內出血及顏面骨骨折,朱兆瑋、朱甜如均因創傷性休克死亡;蔡嘉福亦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顏面撕裂傷害」之事實。於刑事案件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事故現場照片10張可證。以上有本院104年交訴字第62號刑事判決書可證(本院卷二第15-23頁)。

⑵按汽車在行駛途中,不得在車道中臨時停車或停車。汽車

在行駛途中,因機件故障或其他緊急情況無法繼續行駛時,應滑離車道,在路肩上停車待援。滑離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逐漸減速駛進路肩,車身或所載貨物突出部分,須全部離開車道。待援期間除顯示危險警告燈外,並在故障車輛後方50公尺至100公尺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警示之。前項情形汽車無法滑離車道時,除顯示危險警告燈外,應在故障車輛後方100公尺以上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同時應即通知該管公路管理機關或警察機關協助處理,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0條、第15條第1、2項定有明文。被告吳國基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對於上開規定,理應知之甚明。被告吳國基本應注意其駕駛貨車行駛於快速公路,因輾過掉落在道路上之排氣管而爆胎時,應滑離車道,在路肩上停車待援;無法滑離車道時,亦應顯示危險警告燈,並在故障車輛後方100公尺以上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同時應即通知該管公路管理機關或警察機關協助處理,竟疏未注意將車輛滑離車道,亦未於車輛後方100公尺以上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致遭由後方駛至之原告蔡嘉福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貨車撞及,造成乘坐於蔡嘉福所駕駛自用小客貨車內之被害人朱兆瑋、朱甜如死亡,及蔡嘉福受傷之結果,被告吳國基就此事故自有過失。

⑶被告吳國基亦自認就本件車禍有過失(本院卷一第205頁

),且其因本件車禍過失致死,經本院104年交訴字第6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2年確定,亦有判決書可證(本院一卷第15-23頁)。益證被告吳國基就本件車禍確有過失甚明。

⑷蔡嘉福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亦有診斷證明書可證

(本院105年交重附民第12號卷第7頁),是被告吳國基之過失行為,與原告蔡嘉福之受傷有因果關係。

2、被告林榮俊部分:⑴原告係以「車禍時車牌號碼000-00之大貨車係由被告林榮

俊所駕駛,被告林榮俊亦過失」云云(本院卷一第225頁)。惟車禍時上述之大貨車並非被告林榮俊所駕駛,而係王啟明所駕駛,此為被告林榮俊於偵查中陳述明確,並經王啟明於偵查中述屬實,復為該案告訴人朱春雨所不爭執(嘉義地檢104年交查第1677號卷第15-17、33頁)。足證車禍時上述之大貨車係王啟明所駕駛,原告指稱係被告林榮俊所駕駛,與事實有出入。則被告林榮俊並無駕駛貨車肇事行為,原告指其有過失,而請求損害賠償,自屬無據。

⑵又被告林榮俊就上述貨車亦無保養疏失之責,經檢察官認

無犯罪嫌疑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亦經調閱嘉義地檢署104年偵字第6726號卷查明無誤,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104年上聲議字第1601號處分書可證(本院卷一第245-253頁)。故無法證被告林榮俊就本件車禍有過失之責。

⑶本件車禍事實經檢察官調查後認「..足認證人王啟明駕駛

A車之排氣管掉落肇事後,經李志明駕駛B車於同日17時37分許,撞及該排氣管,再由證人吳國基駕駛C車碾壓該排氣管後致C車爆胎,惟因證人吳國基於肇事後,未依規定顯示危險警告燈,並於故障車輛後方100公尺以上處設故障標誌,適於10分鐘後即同日17時47分許,另案被告蔡嘉福駕駛D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撞及C車肇事,致D車乘客即被害人等死亡」,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104年上聲議字第1601號處分書可證(本院卷一第318、319頁)。則訴外人王啟明駕駛A車之排氣管掉落肇事後,被告李志明駕駛B車撞及掉落排氣管之前因行為,為被告吳國基駕駛C車未依規定顯示危險警告燈,並於故障車輛後方100公尺以上處設故障標誌之後因行為所介入,而使訴外人王啟明及被告李志明之前因行為與原告蔡嘉福駕駛D車追撞被告吳國基駕駛C車,致原告蔡嘉福受傷之因果關係,因被告吳國基之過失行為介入而中斷,故難遽認訴外人王啟明及被告李志明之過失行為與原告蔡嘉福之受傷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3、被告李志明部分:⑴被告李志明駕駛B車,撞及該排氣管之前因行為,已由原

告蔡嘉福駕駛D車追撞被告吳國基駕駛C車,致原告蔡嘉福受傷之因果關係,因被告吳國基之過失行為介入而中斷,故難遽認被告李志明之過失行為與原告蔡嘉福之受傷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此業如前述。

⑵再者,本件車禍經檢察官偵查後,亦未認被告李志明有何

過失嫌疑,而據以起訴,此經調閱嘉義地檢104年偵字第6726號卷查明無誤。

⑶原告雖主張「被告林榮俊、李志明均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嘉

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認同為肇事原因」云云,惟上開鑑定並未考量,本件車禍原告蔡嘉福受傷之因果關係,因被告吳國基之過失行為介入而中斷,故不得以行車事故鑑定會之認定,即遽認被告李志明對原告蔡嘉福受傷有因果關係。

⑷綜上,被告李志明之過失行為與原告蔡嘉福之受傷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二)原告等人受損害額為何?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亦有明文)。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2條);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4條);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

2、被告林榮俊、雙星水產行、李志明部分:被告林榮俊就本件車禍並無過失行為,被告李志明之行為與原告蔡嘉福因車禍受傷部分,無因果關係,業如陳述。則原告等人請求被告林榮俊、其僱佣人雙星水產行即林神岩及被告李志明連帶賠償,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3、被告吳國基對本件車禍有過失,其過失之行為與原告蔡嘉福之受傷有因果關係。又被告吳國基於發生車禍當時,係受僱於被告浩峰企業社即戴福川擔任司機,為執行浩峰企業社職務之人,業如前述。則被告吳國基不法侵害原告蔡嘉福致受傷,其僱用人浩峰企業社應與被告吳國基負連帶賠償之責。從而被告吳國基駕車致原告蔡嘉福受傷之侵權行為,既經認定,則原告蔡嘉福及原告蔡林秀枝係原告蔡嘉福配偶;原告蔡鴻賓、蔡鴻輝、蔡美琳係原告蔡嘉福之子女,有戶籍謄本影本可證(本院105年交重附民字第12號卷第47、48頁)。而原告蔡嘉福因車禍受傷,已達須終身仰賴他人照顧之程度,原告蔡林秀枝、蔡鴻賓、蔡鴻輝、蔡美琳自需耗費極大心力照護,原生活秩序已無法回復,其基於夫妻、子女關係之親情倫理及生活相互扶持與幫助之身分法益已受到侵害,且情節實重大,故其等依前開條文規定,對被告吳國基、浩峰企業社即戴福川請求連帶賠償,自屬有據。爰就原告各項請求是否有理由,分述如下:

4、原告蔡嘉福部分:⑴財物損失部分:

①原告蔡嘉福所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雖於

車禍遭撞而毀損,此固有車輛受損照片及估價單可證(本院105年交重附民字第12號卷第10、11頁;本院卷一第185-189頁)。惟該車之所有人為原告蔡林秀枝,並非原告蔡嘉福,故該車毀損而受損害者為原告蔡林秀枝,非原告蔡嘉福,從而原告蔡嘉福請求該車損失10萬元,不應准許。

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

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從而應以犯罪事實為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因事實,而過失毀損並非犯罪事實,某甲原不負過失毀損之刑事責任,縱令某乙得以某甲過失毀損為理由獨立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某甲依民法第184條賠償其損害,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最高法院60年度台上字第633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吳國基為檢察官起訴及本院104年度交訴字第62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者,係過失致死、過失傷害罪行,此有刑事判決書可證,是原告蔡嘉福主張被告吳國基過失毀損汽車部分,非屬本件犯罪事實,自不得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請求被告賠償該部分之損害。故原告蔡嘉福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請求被告吳國基、浩峰企業社即戴福川賠償過失傷害事實以外之汽車損害10萬元,於法不合,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洵無可採。

③綜上,原告蔡嘉福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請求被告

吳國基、浩峰企業社即戴福川連帶賠償過失傷害事實以外之汽車損害10萬元,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⑵醫療費用部分(至104年7月31日止):原告蔡嘉福於車禍

發生後,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第二頸椎骨折顏面撕裂等傷害,已支出醫療費用及診斷書費用共15,536元,此有醫療費用統計表暨醫療單據可憑(本院105年交重附民第12號卷第12-19頁)。而按診斷書費用,如係被害人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應納為損害之一部分,得請求加害人賠償(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1159號民事判決),故原告蔡嘉福就請領診斷書之費用,亦可請求。從而原告蔡嘉福此部分請求15,536元,應全部准許。

⑶看護費用:

①原告蔡嘉福四肢無力,平衡功能不佳,致行走功能障礙

,仍需輪椅輔助行動,其受有顱內出血、第二頸椎骨折、顏面撕裂,右側顏面神經麻痺致言語表達不清,食物咀嚼及吞嚥功能障礙,目前仍使用鼻胃管灌食流質牛奶(每日約7罐左右),其神經性膀胱易尿失禁,須經常使用尿布,需他照料日常生活起居且無法從事工作,此有診斷證明書可證(本院105年交重附民字第12號卷第7頁反面)。又原告蔡嘉福已因心智缺陷,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而經本院宣告為受監護人,亦本院105年監宣字第145號裁定書可證(本院卷一第325-317頁)。足證原告蔡嘉福確有受終身專人照護看護之必要。

②原告蔡嘉福於103年11月27日至104年1月8日已聘請看護

照料原告蔡嘉福生活,共支出看護費用84,000元,此有住院看護費收據可證(本院105年交重附民字第12號卷第20頁)。是此部分應予准許。

③原告蔡嘉福應有終身看護之必要,業如前述。而按親屬

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2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被告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裁判參照)。是原告蔡嘉福縱使由其家屬看護亦可請求看護費之損害。查,原告蔡嘉福為00年00月00日出生,此有戶口名簿影本可證(本院卷一第175頁),於104年1月8日未僱用看護時為71歲,依內政公布104年嘉義縣男簡易生命表之平均餘命為13.10年,共157.2月(12×13.1)。又看護費每日為2千元,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104年12月4日函可證(本院卷一第62頁),每月為6萬元,依此計算並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7,266,613元【其計算式為:[ 60000*120.00000000(此為157月之霍夫曼係數)+60000*0.2*(121.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

④被告吳國基主張「若原告蔡嘉福需看護實可聘請外籍看

護工,因此應以外籍看護工每月費用23,000元計算;又若如由家人看護,家人看護不具專業,如得請求,亦應以23,000元計算」云云。惟申請外籍看護工尚須供其食宿、機票、保險等費用,且是否合於申請亦非定數。尚且須與外籍看護工同住,其生活起居是否適應,不可得知,故自無強求原告蔡嘉福必須申請外籍看護工。又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被告請求賠償,始符公平,而每日之看護費用為2千元,亦有上開嘉義長庚紀念醫院函文可證。從而被告吳國基上開所辯,自不可採。⑤以上合計原告蔡嘉福看護費為7,350,613元(84000+

0000000),原告蔡嘉福請求上述金額應准許,逾此請求即屬無據。

⑷照護耗材費用:

①依原告蔡嘉福所受傷害,確有購買輪椅、頸圈固定頸部

、購置紙尿褲、以營養劑灌食等之必要,而原告蔡嘉福已支付此部分之相關醫療耗材支出之費用共63,309元,此有統計表、收據可證(本院105年交重附民字第12號卷第22-44頁)。又上述購置期間確為原告住院期間,可證上開收據確為因原告蔡嘉福住院期間所支出之必要耗材費用。

②又依104年7月30日長庚紀念醫院醫師囑言,原告蔡嘉福

之傷勢有長期購置上述尿布、營養劑(牛奶)醫療耗材之需要(依醫師囑言每日7罐,每月所需210罐,每罐以84元計,所需營養液費用每月為17,640元),此有估價單可為憑據(本院105年交重附民字第12號卷第45頁)。另亦有購買尿布等醫療耗材之支出,原告蔡嘉福以每月醫療耗材費用以2萬元請求,並無不當。依此計算並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2,422,204元【其計算式為:[ 20000*120.00000000(此為157月之霍夫曼係數)+20000*0.2*(121.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

③以上合計原告蔡嘉福之醫療耗材費用共計2,485,513元

(63,309+2,422,204),則原告蔡嘉福請求2,420,390元,未逾上開數額,應全部准許。

⑸工作收入損失部分:原告蔡嘉福年已71歲,雖已屆勞動基

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之法定強制退休年齡。然不得以屆退休年齡即謂無再從事工作而增加收入之可能。又原告蔡嘉福以自營賣保麗龍箱之生意,每月收入約3萬元,此有證明書可證(本院一卷第77頁)。而依原告蔡嘉福之上開傷勢所載,其因本次事故發生起至今仍留遺有肢體無力等症狀,已無法再為營業,其自有受工作收入損失,而原告蔡嘉福以每月2萬收入,並預估應能再營業約5年,並無不當。依此計算並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073,092元【其計算式為:[ 20000*53.00000000(此為應60月之霍夫曼係數)] =0000000】。原告蔡嘉福請求1,047,449元,未逾上開數額,應全部准許。

⑹精神慰撫金:原告蔡嘉福是32年次,有一共有地,3位子

女,國小肄業,現在沒有工作,車禍前是賣裝海產的保麗龍箱,有間房屋及建物,103年之收入為29,304元。被告吳國基係66年次,離婚,有2個小孩,高職畢業,目前無業,沒有財產,現無收入,在家裡幫忙種田。此為兩造所陳明,且原告蔡嘉福與被告吳國基互不爭執(本院二卷第15頁),並有原告蔡嘉福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在卷可稽之財產資料可證(本院二卷第69、71頁)。是本院參酌兩造上述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被告犯後未與原告和解,以及原告所受之傷害非輕等情,認原告蔡嘉福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75萬元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過高,不應准許。

⑺以上合計原告蔡嘉福之受損額為11,583,988元(15,536+

7,350,613+2,420,390+1,047,449+75萬)。原告蔡嘉福逾此部分之請求,實屬無據,不應准許。

5、原告蔡林秀枝、蔡鴻賓、蔡鴻輝、蔡美琳部分:原告蔡林秀枝係30年次,無財產,與原告蔡嘉福是夫妻,有3個小孩,未念書,無工作,其103年之收入為6,696元。原告蔡鴻賓係54年次,無財產,已婚,有三位小孩,高中畢業,目前無業,之前在立法院上班,103年收入457,209元。原告蔡鴻輝係61年次,無工作,已婚,二位小孩,有二筆共有地,國中肄業,103年收入28,992元。原告蔡美琳57年次,已婚,四位小孩,高中畢業,有工作,收入約2-3萬元,有一棟房子,103年收入234,292元。此為原告所陳明,且與被告吳國基互不爭執(本院二卷第15頁),並有原告等人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在卷可稽之財產資料可證(本院卷二第69、71頁)。本院參酌兩造上述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被告犯後未與原告和解,以及原告蔡嘉福所受之傷害非輕等情,認原告蔡林秀枝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20萬元為適當,原告蔡鴻賓、蔡鴻輝、蔡美琳部分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各以15萬元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過高,不應准許。

(三)原告等人可請求之賠償額為何?

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換言之,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故裁判上得以職權斟酌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178號民事裁判要旨)。

2、本件車禍之發生,實導因於被告吳國基在夜間易肇事時段,將爆胎車輛違規停放於快速公路內側車道上,疏未注意將車輛滑離車道,亦未於車輛後方100公尺以上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嚴重違反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0條、第15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而置往來車輛於極度危險之境地;被告吳國基對於其所造成具有高度危險之前行為,本即負有保護他人之義務,以避免危害之發生,卻疏未採取有效之保護他人措施,致發生閃避不及之追撞車禍慘劇,被告吳國基對車禍具有極高之可責性;反觀原告蔡嘉福行車未注意車前狀況,雖亦有過失,然其之駕駛行為,並未違反其他交通法規,且其未注意車前狀況之疏失,衡酌其於案發時為年滿71歲之老年人;且車禍發生於夜間快速公路內側車道上,依一般駕駛常規,易使人一開始誤以為肇事之大貨車亦在車道上行駛,待發現其竟靜止不動時,常耽誤延後反應及判斷的時間;及案發時,外側車道被告駕駛車輛之後方,亦有來車,致原告蔡嘉福無法立即往外側車道閃避等特別情狀,實可減緩原告蔡嘉福疏失之可歸責性,本院據上情認本件車禍,應由被告吳國基負主要肇事責任,而原告蔡嘉福之疏失,則為肇事次因,方符一般駕駛常規及經驗法則。是本院綜合上情,認原告蔡嘉福主張被告吳國基應負過失責任比例為10分之5,並無不當。而原告蔡林秀枝、蔡鴻賓、蔡鴻輝、蔡美琳等人係因原告蔡嘉福車禍受傷而請求精神賠償,亦應承擔原告蔡嘉福之過失,按過失比例減輕後,原告蔡嘉福請求之賠償額為5,791,994元(11,583,988×0.5);原告蔡林秀枝可請求之賠償額為10萬元(20萬×0.5);原告蔡鴻賓、蔡鴻輝、蔡美琳可請求之賠償額均為75,000元(15萬×0.5)。

3、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次按本法所稱請求權人,指下列得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或向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之人:因汽車交通事故遭致傷害者,為受害人本人。因汽車交通事故死亡者,為受害人之遺屬;其順位如下:㈠父母、子女及配偶。㈡祖父母。㈢孫子女。㈣兄弟姐妹。同一順位之遺屬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分配保險給付或補償(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1條第1、2項)。末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之規定,係因保險人之給付乃由於被保險人支付保險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自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為避免受害人雙重受償,渠等於受賠償請求時,自得扣除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59號判決參照)。查原告蔡嘉福因本件車禍事故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769,404元,此為原告蔡嘉福所陳明,並付款明細表可證(本院卷二第93、90頁)揆諸前開說明,上開保險金應予以扣除。故原告蔡嘉福可請求之金額為4,022,590元(5,791,994-1,769,404)。

4、復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查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未逾上開規定之範圍,自無不合;查原告上開起訴狀繕本係於104年8月3日送達被告吳國基,於104年10月2日送達移送民事庭之裁定予被告浩峰企業社即戴福川,此有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送達回證附卷可稽(本院105年交重附民字第12號卷第3、58頁)。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吳國基、浩峰企業社即戴福川連帶給付4,022,590元;原告蔡林秀枝請求被告吳國基、浩峰企業社即戴福川連帶給付10萬元;原告蔡鴻賓、蔡鴻輝、蔡美琳各請求被告吳國基、浩峰企業社即戴福川連帶給付75,000元,及均自送達翌日即被告吳國基自104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浩峰企業社即戴福川自104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等人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5、原告及被告吳國基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不影響本案判決,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 日

民三庭法 官 馮保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及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周瑞楠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6-12-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