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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5 年重訴字第 20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訴字第20號原 告 嘉義縣民雄鄉公所法定代理人 何嘉恒訴訟代理人 黃曜春律師被 告 蕭戴割

蕭茂炎戴石祥上列 三人訴訟代理人 何永福律師複代 理人 廖耿璋複代 理人 陳佳伶上列當事人間交還土地等事件,聲請停止訴訟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民事或刑事訴訟之裁判,以行政處分是否無效或違法為據者,應依行政爭訟程序確定之。前項行政爭訟程序已經開始者,於其程序確定前,民事或刑事法院應停止其審判程序。行政訴訟法第12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主張系爭土地業已起行政訴訟程序,請求返還徵收之系爭土地,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規定,本件訴訟程序應予停止云云。

三、民事或刑事法院應停止其審判程序者,以民事或刑事訴訟之裁判之結果,以行政處分是否無效或違法為據者為限。如非以行政處分將來在行政訴訟程序中審理後有是否無效或撤銷之結論作為依據者,民事或刑事法院即無停止審判之必要。經查,本件被告固已向行政院訴願審議委員會提起訴願,而遭該委員會駁回訴願,現正向臺灣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中。然被告提起行政訴訟請求之內容乃以原告機關未依徵收計畫使用系爭土地,申請收回系爭徵收之土地。而非主張原徵收機關徵收處分有何無效或違法之情事,此有行政院決定書影本乙份附卷可稽。顯然與上開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規定不相符合。故被告聲請停止本件訴訟程序,於法自有未合,不應准許,其聲請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民三庭法 官 曾文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庚森

裁判案由:交還土地等
裁判日期:2016-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