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20號原 告 嘉義縣民雄鄉公所法定代理人 何嘉恒訴訟代理人 黃曜春律師被 告 蕭戴割
蕭茂炎戴石祥上列 三人訴訟代理人 何永福律師複代理人 廖耿璋
陳奕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蕭戴割、蕭茂炎應自坐落嘉義縣○○鄉○○段○○○○號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二五一平方公尺磚造平房,即門牌號碼嘉義縣○○鄉○○村○○鄰○○路○○○號磚造房屋遷出,並將占用之土地,面積O. O三四O公頃交還原告。
被告蕭戴割、蕭茂炎應共同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O五年三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O五年三月四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止,按年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柒仟陸佰元。
被告戴石祥應自坐落嘉義縣○○鄉○○段○○○○號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 部分,面積五八平方公尺磚木造平房;編號C 部分,面積一一一平方公尺磚木造鐵皮平房及編號E 部分,面積八八平方公尺磚造平房,即門牌號碼嘉義縣○○鄉○○村○○鄰○○路○○○號磚木造房屋遷出,並將占用之土地,面積O.O三三O公頃交還原告。
被告戴石祥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壹仟元,及自民國一O五年三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O五年三月三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止,按年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陸仟貳佰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蕭戴割、蕭茂炎負擔百分之五十一;被告戴石祥負擔百分四十九。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捌拾貳萬元,為被告蕭戴割、蕭茂炎供擔保得假執行。但被告蕭戴割、蕭茂炎以新臺幣伍佰肆拾肆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柒拾陸萬元,為被告戴石祥供擔保得假執行。但被告戴石祥以新臺幣伍佰貳拾捌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訴之變更或追加,係指原告請求法院裁判之私法上具體特定之權利義務關係與原請求者不同,而以新的訴之要素,變更或加入原有之訴之要素時始屬之,若未變更該請求之權利義務關係,而只是據以請求所主張之理由有所追加或變更,即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則屬攻擊防禦方法之問題,原則上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本得隨時提出。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 項、第3 項分別為:㈠被告蕭戴割、蕭茂炎應自坐落嘉義縣○○鄉○○段○○○ ○號如附圖所示A 部分(面積以實測為準),即門牌號碼嘉義縣○○鄉○○村○○鄰○○路○○○ 號磚木造房屋遷出,並將占用之土地、面積0.0340公頃交還原告。㈢被告戴石祥應自坐落嘉義縣○○鄉○○段○○○ ○號如附圖所示
B 部分(面積以實測為準),即門牌號碼嘉義縣○○鄉○○村○○鄰○○路○○○ 號磚木造(含夾層)房屋遷出,並將占用之土地面積0.0330公頃交還原告。嗣起訴狀繕本送達後,經地政人員測量後,原告於民國(下同)105 年8 月16日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第1 項、第3 項為:㈠被告蕭戴割、蕭茂炎應自坐落嘉義縣○○鄉○○村段○○○ ○號上,如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105 年7 月12日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251 平方公尺磚造平房即門牌號碼嘉義縣○○鄉○○村○○鄰○○路○○○ 號磚造房屋遷出,並將占用之面積0.0340公頃土地交還原告。㈢被告戴石祥應自坐落嘉義縣○○鄉○○段○○○ ○號上,如附圖所示,編號
B 部分,面積58平方公尺磚木造平房、編號C 部分,面積11
1 平方公尺磚木造鐵皮平房、及編號E 部分,面積88平方公尺磚造平房,即門牌號碼嘉義縣○○鄉○○村○○鄰○○路○○○ 號磚木造房屋遷出,並將占用之面積0.0330公頃土地交還原告。核原告於本院會同地政人員履勘現場後,依附圖更正坐落嘉義縣○○鄉○○村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應遷出建物及面積乙情,究其訴訟標的即請求法院判決之事項,厥為請求交還土地;亦即其未變更該請求之權利義務關係,僅為補充事實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坐落嘉義縣○○鄉○○段○○○ ○號、地目建、面積0.0340公頃土地(下稱519 地號土地),原係被告蕭戴割所有;另其上建物民雄段924 建號,即門牌號碼嘉義縣○○鄉○○村○○鄰○○路○○○ 號磚木造房屋,則登記為被告蕭戴割配偶即被告蕭茂炎所有。另坐落嘉義縣○○鄉○○段○○○ ○號、地目旱、面積0.0164公頃土地(下稱521 地號土地),及同段
522 地號、地目旱、面積0.0166公頃土地(下稱522 地號土地),及其上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即門牌號碼嘉義縣○○鄉○○村○○鄰○○路○○○ 號房屋,原係被告戴石祥所有。嗣嘉義縣政府於77年間辦理「民雄都市○○道路運動場」計劃,經該府於同年7 月23日徵收前開519 、521 、222 地號及其他多筆土地及土地改良物,且徵收補償費用已發放完畢;嗣再經重測後,於78年10月6 日合併登記為嘉義縣○○鄉○○段○○○ ○號土地,土地所有權人登記為原告嘉義縣民雄鄉公所所有;而嘉義縣○○鄉○○段○○○ ○號重測後改為嘉義縣○○鄉○○段○○○ ○號。依土地徵收條例第21條第1 項規定,被告蕭戴割、蕭茂炎、戴石祥於徵收後,對於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之權利義務,於應受之補償費發給完竣時終止,然查,被告蕭戴割等3 人卻仍占用上揭房、地近20多年,且經多次協調仍拒不搬遷,嚴重阻礙上揭計劃之後續推動進行,故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㈡、又被告蕭戴割等3人因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並參照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其等既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蕭戴割等3 人對於無權占有,給付原告起訴前5 年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而關於不當得利之計算,依土地法第105 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 項規定,則原告僅以年息百分之五請求,是以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2,800 元計算,被告應給付之租金如下:
1.被告蕭戴割、蕭茂炎共同給付部分:⑴被告蕭戴割等2 人共同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為340 平方公
尺(即0.0340公頃),是被告蕭戴割等2 人每年應給付之不當得利為47,600元(計算式:2,800 元×340 ×0.05=47,6 00 元),則5 年不當得利為238,000 元(計算式:
47,600元×5 =238,000 元)。
⑵另被告蕭戴割等2 人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交還土地日止,每年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47,600元。
2.被告戴石祥應給付部分:⑴被告戴石祥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為330平方公尺(即0.033
0 公頃),是被告戴石祥每年應給付不當得利為46,200元(計算式:2,800 元×330 ×0.05=46,200元),則5 年不當得利為231,000 元(計算式:46,200元×5 =231,00
0 元)。⑵另被告戴石祥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交還土地日止,每年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46,200元。
㈢、對被告答辯所為陳述:
1.本件土地徵收補償費,業經提存於鈞院,並由被告領取完畢;另更正差額地價及土地改良物補償費,依法存入於土地徵收補償費保管專戶內,並通知被告領取,已生清償之效力:
⑴查鈞院78年度存字第803 號提存書,即被告蕭戴割土地地
價補償費693,074 元,業於87年11月24日由被告蕭戴割代理人即被告蕭茂炎領取完畢。另鈞院78年度存字第804 號提存書,即被告戴石祥土地地價補償費672,326 元,業於87年12月29日由戴石祥(原告誤載為蕭石祥)代理人戴靖華領取完畢。
⑵次查,更正差額地價及土地改良物補償費,依之後公布之
土地徵收條例第26條規定,及內政部89年11月8 日台(89)內地字第8970642 號令訂定發布之「土地徵收未受領補償費保管辦法」規定,被告應領取之補償費,已於95年11月11日存入臺灣土地銀行嘉義分行「嘉義縣政府-土地徵收補償費301 專戶」,並於104 年10月15日由嘉義縣政府以府地權字第1040188313號函通知,並在104 年10月20日送達被告蕭戴割、蕭茂炎,同年月21日寄存送達戴石祥,則依前揭土地徵收條例第26條規定,本部分之補償費,自通知送達日起生效,意即已生清償之效力,優先於民法第314條第2 項之規定至明。
⑶本件土地及改良物之補償費,業已全部發放完竣,至為明
確。被告雖辯稱未見該筆款項提存至專戶,顯係故意忽略狡辯之詞,不足採信。
⑷被告辯稱「民雄都市○○道路運動場」未進行開發云云。
然查,該運動場均按年逐次開發使用,並無閒置情事,此有嘉義縣民雄鄉公所105年4月18日嘉民鄉字第1050007722號函在卷可憑,足證被告主張未進行開發等語並不足採。
⑸再查,被告主張原告徵收後未按核准計劃限期使用,則依
土地法第219 條及都市計劃法第83條規定,被告可收回云云。然被告提起訴願,已遭內政部駁回,雖再向行政院提起訴願,亦經該院105 年6 月22日駁回在案,足見被告之抗辯無理由。
2.被告主張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且其等已於四個多月前將房屋騰空云云。惟查,原告起訴之初,被告確實占有系爭土地與土地上之房屋,所以原告有必要提起本件訴訟解決。另被告是否已經完全騰空,尚有疑義,故有必要訴請被告遷讓。
3.被告辯稱原告未受有損害云云。然查,被告多年來拒絕搬遷,且占用系爭房地,導致原告無法妥善規劃及利用,對原告而言即屬損害,且原告還要訴訟請求被告支付相當經費,被告所辯顯無理由。
㈣、並聲明:
1.被告蕭戴割、蕭茂炎應自坐落嘉義縣○○鄉○○村段○○○○號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251 平方公尺磚造平房,即門牌號碼嘉義縣○○鄉○○村○○鄰○○路○○○號磚造房屋遷出,並將占用之土地,面積0.0340公頃交還原告。
2.被告蕭戴割、蕭茂炎應共同給付原告238,000 元正,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止,按年給付原告47,600元正。
3.被告戴石祥應自坐落嘉義縣○○鄉○○段○○○ ○號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 部分,面積58平方公尺磚木造平房、編號C 部分,面積111 平方公尺磚木造鐵皮平房、及編號E部分,面積88平方公尺磚造平房,即門牌號碼嘉義縣○○鄉○○村○○鄰○○路○○○ 號磚木造房屋遷出,並將占用之土地,面積0.0330公頃交還原告。
4.被告戴石祥應給付原告231,000 元正,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止,按年給付原告46,200元正。
5.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6.就聲明第一項、第三項部分,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本件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雖遭徵收,然因補償費仍存放嘉義縣政府國庫,並無證據可證明原告已將此筆款項提存至專戶;另土地部分,原告只核發部分補償費,部分土地補償費亦未核發,被告均尚未領到全額補償費,是原告並未完成發放補償費之程序,則原告徵收程序尚未完成,故上開地上建物自仍為被告所有,顯見被告有權占有。
㈡、退步言之,縱原告已完成徵收程序,然自77年間迄今,原告就系爭土地未依原都市計晝進行開發。且依鈞院105年3月18日履勘結果,原告所稱之「運動公園」雜草叢生,供人任意傾倒垃圾、堆積廢物,且園內雖設有零星運動設施,然皆處於閒置狀態,是系爭土地根本無原告105年4月18日嘉民鄉民字第105007722 號函之附件所示開發狀態,例如前開函附件二所示之游泳池,依現場履勘結果,現即處於閒置狀態,已於103 年9 月15日即停止開放至今。又原告雖主張因經費不足,係採「分階段逐年開發,絕無怠慢」等語。惟,若真如原告所言採「分階段逐年開發」,則為何自77年間原告徵收迄今已逾28餘年,系爭土地仍處一片荒蕪?
㈢、另依土地徵收條例第28條規定(被告訴訟代理人誤稱為第27條),原告可以依照行政執行法來強制執行,無須以民事訴訟請求遷讓房屋及交付土地,故原告之訴欠缺權利保護必要。
㈣、此外,所謂不當得利必須原告受有損害,然本件原告係因預算不足,所以無法就被告占有之土地依照徵收計劃執行,是原告並無受有損害。況被告已經在4 個多月前已經將建物騰空,就遷讓部分也沒有強制執行的必要;交付土地部分,若依原告主張,已經完成土地補償費發放程序,則原告對於土地上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由於未辦理保存登記,原告已經取得事實上處分權,可以逕行拆除,原告拆除地上物後,土地即可使用,故原告並未受有損害。
㈤、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被告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免為假執行。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519 地號土地,面積0.0340公頃,原係被告蕭戴割所有;其上民雄段924 建號建物,即附圖所示A 部分門牌號碼嘉義縣○○鄉○○村○○鄰○○路○○○ 號磚木造房屋,面積251 平方公尺,則登記為被告蕭戴割之配偶即被告蕭茂炎所有。另521 地號土地,面積0.0164公頃及522 地號土地,面積0.0166公頃及其上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即附圖所示
E 部分門牌號碼嘉義縣○○鄉○○村○○鄰○○路○○○ 號房屋,面積88平方公尺;B 部分,面積58平方公尺磚木造平房;
C 部分,面積111 平方公尺磚木造鐵皮平房,原係被告戴石祥所有,此經本院囑託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實施測量並繪製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5 頁)嗣嘉義縣政府於77年間辦理「民雄都市○○道路運動場」計劃,經該府於同年7 月23日徵收前開519 、521 、222 地號及其他多筆土地及土地改良物;嗣再經重測後,上開3 筆土地於78年10月6 日合併登記為嘉義縣○○鄉○○段○○○ ○號土地,土地所有權人登記為原告嘉義縣民雄鄉公所所有;而嘉義縣○○鄉○○段○○○ ○號重測後改為嘉義縣○○鄉○○段○○○ ○號等情,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土地謄本、
519 、521 、522 地號等3 筆土地之地籍異動索引、嘉義縣○○鄉○○段○○○ ○號之建物登記第二類建物謄本、徵收土地地價補償清冊及土地改良物補償清冊等影本各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33 頁)。可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辯稱土地徵收補償費只核發部分,建築改良物徵收補償費仍存放於嘉義縣政府國庫,則原告徵收程序尚未完成,顯見被告為有權占有云云。經查,被告蕭戴割所有519 號土地之徵收補償費為690,302 元;被告戴石祥所有521 、522 地號土地之地價補償費為669,637 元,因被告蕭戴割、戴石祥未前往領取,乃由原告將之向本院提存所分別以78年度存字第803 號、78年度存字第804 號辦理提存在案。且由被告蕭戴割之代理人即蕭茂炎、被告戴石祥先後於87年11月24日、同年12月29日全數領取完畢,此有原告提出之本院提存所10
3 年9 月4 日(78)存字第803 號函影本1 份、78年度存字第803 、804 號提存書影本各1 份、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2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43-147 頁)按土地徵收條例第26條第1 項規定:「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於國庫設立土地徵收補償費保管專戶,保管因受領遲延、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之補償費,不適用提存法之規定。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於本條例規定應發給補償費之期限屆滿次日起三個月內存入專戶保管,並通知應受補償人。自通知送達發生效力之日起,逾十五年未領取之補償費,歸屬國庫。」經查,系爭土地更正差額地價及土地改良物補償費,已於95年
1 月11日存入臺灣土地銀行嘉義分行「嘉義縣政府- 土地徵收補償費301 專戶」,並由嘉義縣政府於104 年10月15日發函通知被告3 人領取等情,亦有原告提出之嘉義縣政府104年10月15日府地權字第1040188313號函影本1 份、嘉義縣政府送達證書影本3 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49-155 頁)足認系爭土地及建築改良物之徵收補償費,業已全數發生清償之效力。被告辯稱仍未全數領取,徵收程序尚未完成,被告對於系爭土地及建物仍屬有權占有云云,自不足採。
三、再按被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之所有權人,對於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之權利義務,於應受之補償費發給完竣時終止。土地徵收條例第21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及建築改良物之徵收補償費業已發放完畢,有如前述,則被告等3人對於系爭土地及建築改良物之權利亦應於補償費發給完竣時終止。被告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初均未辯稱已拋棄對系爭土地及建築改良物之占有。雖嗣於105 年9 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始改稱已於3 個多月前將建物騰空,原告並無強制執行之必要云云。惟查,被告片面主張已自建物搬遷,但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之,亦未確實點交移轉占有於原告,實難認定被告之主張是否實在可信,故本件原告請求遷讓房屋並交還土地,實有其必要。
四、被告另抗辯依土地徵收條例第28條之規定,原告可以依照行政執行法來執行,無須以民事訴訟請求遷讓房屋及交付土地,原告之訴欠缺權利保護要件云云。經查,土地徵收條例第28條第3 項固然規定,徵收範圍內應遷移之物件逾期未遷移者,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或需用土地人依行政執行法執行。但原告是否循行政強制執行程序執行,乃原告權利行使方式之選擇,並不因原告得依行政執行法執行,而得排除原告以民事訴訟程序請求遷讓房屋及交付土地之權利。故被告辯稱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無權利保護必要云云,亦不可採。
五、至於被告辯稱原告徵收系爭土地後,未按原開發計畫開發,依法被告得聲請收回徵收之系爭土地云云。然查,被告請求收回系爭徵收土地,現正由臺灣高等行政法院高雄分院審理中,非本院就本件所得審理之範圍。尚與本件訴訟之勝敗無關,被告以此作為抗辯理由,亦不足採。從而,原告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請求被告蕭戴割、蕭茂炎應自坐落嘉義縣○○鄉○○段○○○ ○號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251 平方公尺磚造平房,即門牌號碼嘉義縣○○鄉○○村○○鄰○○路○○○ 號磚造房屋遷出,並將占用之土地,面積0.0340公頃交還原告;被告戴石祥應自坐落嘉義縣○○鄉○○段000 地號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 部分,面積58平方公尺磚木造平房;編號C 部分,面積111 平方公尺磚木造鐵皮平房及編號E部分,面積88平方公尺磚造平房,即門牌號碼嘉義縣○○鄉○○村○○鄰○○路○○○ 號磚木造房屋遷出,並將占用之土地,面積0.0330公頃交還原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六、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依社會通常觀念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土地所有權人無法對土地為使用收益,而受有同額之損害,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經查,被告自原告辦理徵收發放補償費完竣後,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均未遷離系爭土地及房屋。雖於105 年9 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始稱已於3 個多月前將建物騰空,但亦無證據證明業已將系爭土地建物點交於原告,故系爭土地及建物仍屬被告無權占有中,自屬無疑。被告辯稱原告並未受有任何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云云,委不可採。次按,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同法第105 條規定:「第九十七條、第九十九條及第一百零一條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均準用之。」又所謂土地之總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 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10%最高額,最高法院固著有68年度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意旨可參。本院審酌被告蕭戴割、蕭茂炎、戴石祥無權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其上建有建物門牌號碼西安路12
8 、132 號房屋,均坐落在511 地號土地,兩棟建物均位於民雄運動公園入口牌樓前方,面臨西安路,對面即為民雄國中,車輛往來尚屬頻繁,交通便利等情,業據本院於105 年
3 月18日履勘現場,並製作勘驗筆錄、現場略圖及原告提出之照片二紙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07 至111 頁;第115 頁;第77-79 頁)。本院審酌認原告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總價額年息5 %計算不當得利,尚屬適當。因此,原告得請求被告蕭戴割、蕭茂炎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於被告蕭戴割、蕭茂炎收受之日即105 年3 月3 日回溯5 年之損害金238,000 元【計算式:(申報地價2,800 元×占用土地面積340 平方公尺×年息百分之5 )×5 年=238,000 元】,及自105 年3 月
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及自
105 年3 月4 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47,600元之損害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得請求被告戴石祥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於被告戴石祥收受之日即105 年3 月2 日回溯
5 年之損害金231,000 元【計算式:(申報地價2,800 元×占用土地面積330 平方公尺×年息百分之5 )×5 年=231,000 元】,及自105 年3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及自105 年3 月3 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46,200元之損害金,為有理由,亦應予准許。
七、又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對判決之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審酌,併此敘明。
八、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第
1 項前段、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文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許庚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