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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5 年重訴字第 21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21號原 告 鄧銘鐘法定代理人 鄧夙珍訴訟代理人 鄧斯方被 告 張淑芬訴訟代理人 許益榮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參仟柒佰貳拾參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2年12月21日上午8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市市○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該街與21巷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前行,適其左方有原告鄧銘鐘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市宅街21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疏未注意車輛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而貿然前行,兩車因而發生碰撞,原告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顱內出血大於40毫升、肺炎、呼吸衰竭、癲癇、左側無力等傷害,經治療後仍受有左上肢及雙下肢無力而有毀損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之重傷害。

(二)爰依民法第184、191-2、193、195條之規定,茲說明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如下:

1、醫療費用支出:新台幣(下同)5,122,750元。⑴醫療費用支出:原告於聖馬爾定醫院支出之醫療費用共92

2,750元,含聖馬爾定醫院之醫護中心費用728,562元,此有醫療單據附卷可稽。

⑵未來醫療費用支出:原告未來每月支出醫療費用約35,000

元,以原告餘命計算,請求未來10年醫療費用共420萬元(350001210)。

2、看護費:864萬元。⑴原告因此車禍受傷,需人全日看護業已兩年,看護員照料

原告日常飲食、餵藥、陪伴醫院回診、復健等,以一日2千元,每月6萬元計算,支出看護費共144萬元(6萬24)此有看護員余芳秀、林金華簽收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聘僱照顧服務員委託照顧合約書在卷可稽。

⑵未來看護費用:以每日2千元,每月6萬元計算,以原告餘

命計算,請求未來10年看護費用共720萬元(6萬1210),此有診斷證明書載明原告需長期看護可證。

3、增加生活上之費用:原告購買中藥輔助治療共 271,080元,此有北京同仁堂發票可證。復因原告行動不便添購輪椅一台23,500元,共294,580元。

4、工作損失:原告事故發生前於南門市場工作,每月薪資33,000元,請求兩年工作損失共792,000元(3300024)此有南田市場略圖、手書明細表可證。

5、精神慰撫金:原告原身體硬朗,平時與市場朋友、親戚相敘甚歡,經此事故身心受創甚巨,被告卻未協助事故後續理賠事宜,爰請求精神慰撫金200萬元。

6、綜上,合計請求17,449,330元,依原告過失比例百分之50扣除後為8,424,665元,再扣除已領取之強制險金額200萬後,最終請求為6,724,665元。

(三)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原告實際上有另請看護,跟護理之家費用無關。兩造之過失比例應各為百分之50,而非被告所稱其過失比例僅佔百分之30。另未來醫療費用單據無法提供,僅能由事故發生迄今之醫療費用平均估算。

(四)訴之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6,724,665元。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之過失比例應為百分之30,另就原告主張之損害金額,答辯如下:

1、醫療費用支出:醫療費用有醫療收據的部分及聖馬爾定醫院之醫護中心費用 728,562元不爭執。將來醫療費用支出部份尚未發生,亦無證據證明未來將支出該請求金額,故其主張並無可採。

2、看護費:看護費用主張一天以1,200元計算。另未來看護費用實無必要,護理之家應有專業能力照料原告,原告無庸另請看護員。

3、增加生活上之費用:關於輪椅費用若診斷證明書註記需要輪椅則無意見。

4、工作損失:原告就其是否確有工作、薪資多寡應負舉證責任。

(三)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爭點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1、被告於102年12月21日上午8時20分許,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嘉義市市○街○○巷○○號誌交岔路口時,因過失碰撞騎乘機車之原告,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顱內出血、肺炎、呼吸衰竭、癲癇、左側無力等傷害。

2、被告因前述過失重傷害行為,經本院刑事庭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3、原告已領取強制險2,133,990元。

(二)爭執事項:

1、原告之受損害額為何?

2、被告之過失比例為何?

3、原告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何?

四、本院判斷:

(一)原告之受損害額為何?

1、被告自認因駕車過失而碰撞騎乘機車之原告,致原告受有重傷害之事實,並有診斷證明書四份可證(本院卷第137-143頁),且被告對因上述過失重傷害行為,經本院刑事庭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之事實,亦不爭執,並經調閱本院103年嘉交簡字第1407號刑事卷查明無誤。足證被告確有因上述過失行為而致原告重傷害事實。

2、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查,被告駕車致原告受重傷害之侵權行為,既經認定,原告依前開條文規定,請求被告損害賠償,自屬有據。

爰就原告各項請求是否有理由,分述如下:

⑴醫療費用支出:

①附表所示原告支出付之醫藥費單據,其中編號14、15、

16係重複請求不應准許外,其餘為醫藥費及證明書費,應予准許,合計為176,520元。

②至於原告所提之北京市國家稅務局通用機打發票(本院

卷第35頁)所支出之安宮牛黃丸,人民幣2016元部分,此為被告否認係必要之醫療所支出,原告亦未證明此係受傷害之必要醫療或生活所需之支出,故原告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

③至於未來醫療費用支出部分,原告並未舉出其未來必然

之支出金額,及支出之費用與本件車禍有因果關係。又原告於103年2月20日出院後入住天主教中華聖母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附設天主教聖馬爾定護理之家(下稱護理之家),此有該護理之家105年5月17日惠護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證(本院卷第245頁)。而依原告所提如附表之醫療單據,其中編號9-18係入住護理之家以後之醫療費用,而依此資料顯示,原告並非每月均須就醫而須支付醫療費用。故原告主張「未來每月支出醫療費用約35,000元,以原告餘命10年計算共420萬元(3500012100),即屬無理由。

④以上合計醫藥費為176,520元。

⑵看護費:

①原告因此車禍受傷,受有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障礙、

終身無工作能力,為維持日常生活活動,全需他扶助,且經常需醫療護理及24小時專人照顧,此有診斷證明可證(本院卷第139頁)。依此足證原告因車禍受傷開刀後,確屬需人終身看護。

②原告於102年12月21日受傷入院急診並開刀,於加護病

房共住31日(102年12月21日至103年1月20日出加護病房),此有診斷證明可證(本院卷第137頁)。而病患入住加護病期間,均有專業之護理人全日嚴密監視照顧,除特定期間開放予親友探視外,其餘時間外人並無法入內,此為一般之經驗法則,故原告於加護病房住院31日,自無須外人看護之必要。又原告係103年2月20日入住護理之家,而據護理之家之負責人蕭娟娟證稱:「原告在我們護理之家住,原告是住八人房,但原告目前每月收費多少,我不清楚。有收基本照護費即食宿費用,醫療耗材及護理費用是另外計算的特殊照護護理費。就我所知原告私下沒有請看護,因為我並沒有得到他有私下請看護的訊息,我們會去巡床,但是並沒有看到有另外的看護人員。基本照護費就有包括含餵食、餵藥的服務,就是24小時的日常生活照護。病患如果有插管的話,可以灌食,有插鼻胃管的話,也是可以餵食。原告住在我們那裡不需另外請人照顧,我們有辦法照顧原告」等語(本院卷第258-263頁)。是自係103年2月20日原告入住護理之家後,護理之家有能力照顧原告,亦即無須再由他人看護原告。

③原告自103年1月20日入加護病房,至103年2月20日入住

護理之家前,所支付之看護費實屬必要,而此期間共支付5萬元(38,000+12,000),此有余芳秀所開立之收據二紙可證(本院卷第119頁)。被告主張每天應以1,200元計算,並不可採。故原告此部分請求5萬元應予准許。

④原告自103年2月20日入住護理之家,迄104年12月31日

費用共728,562元,經扣減優待額42,064元後為686,498元,此有護理之家之收據可證(本院卷第29頁),而此係原告受傷出院後生活無法自理所支付之必要費用,故此686,498元,應全部准許。

⑤原告因車禍受傷開刀確屬需人終身看護,此已陳述如前

,而原告居住於嘉義市,為00年0月00日出生,此有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之年籍可證(本院卷第137頁),並與原告書狀所陳相符(本院卷第13頁)。則至104年12月31日護理之家結算費用止,原告為79歲。又依內政部所統計嘉義市79歲居民之平均餘命為10.19年,原告此部分請求10年自無不可,而10年共120個月(1012)。而依上述原告自103年2月20日入住護理之家,迄104年12月31日,期間共1年又10.67月,計為22.67月,其支付費用共728,562元,依此計算每月平均為32,138元(728,56222.67,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是依此計算未來看護費用,並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3,132,764【計算方式為:(32138X97.00000000)=0000000.00000000。其中97.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 %第120月霍夫曼累計係數。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⑥至於原告於103年2月20日入住護理之家時所繳納之暫收

款58,000元,此固有收據可證(本院卷第31頁),然此係暫收款,於日後結帳時,護理之家理應將此一款項扣減,非謂一經入住護理之家即應負擔之費用,故此筆暫收款58,000元,不應准許。

⑦原告另提出林金華開立之收據之18張(本院卷第119-13

5頁),而主張支付看護費108萬元。惟證人鄧林金華證稱:「原告是我先生,原告車禍後,我兒子請我照護。原告後來去護理之家後,也是我在照護。我餵原告吃藥、吃飯。我八點過去,沒有住在那邊,因為那邊不能過夜。一天2千元。每個星期都會拿給我,原告訴訟代理人住台北,回來時就會給我,每次給我一萬元左右,不一定,原告訴訟代理人如果工作比較忙,就比較少回來。拿錢的時間不一定,有回來才有給我,生活費是另外計算的,不包含在內。一天2千元的費用,原告訴訟代理人讓我看護原告的費用。原告訴訟代理人是回來就給我,就一萬、五千元給我,有時候錢不夠就先拿五千元給我。我自己是有記下來,要回去查原告訴訟代理人錢拿給我,他自己會寫收據,拿多少給我就開多少的收據,他沒有每個星期回來」等語(本院卷第260-262頁)。而原告陳稱:「林金華自車禍就開始照顧原告。費用是依月計算,每月都是6萬元,不管大小月。錢是給現金,月底給的,是我支付的」等語(本院卷第260頁)。核證人鄧林金華所述「1天2千元,每個星期都會拿給我,原告訴訟代理人住台北,回來時就會給我」,與原告所述「每月都是6萬元,不管大小月。錢是給現金,月底給的,是我支付的」等情不符。且證人鄧林金華為原告之配偶,其供述難免有偏頗。又林金華所開立之收據,其中一張為103年1月之看護費(本院卷第119頁),一張為103年2月之看護費(本院卷第121頁)。此二張之看費期間,與余芳秀所開立收據之看護期間重疊,而原告既已另請余芳秀看護,何以又會支付鄧林金華看護費之理。至於林金華其餘所開立之收據,均係原告入住護理之家之後,而原告入住護理之家之後,已無必要再由他人看護,故原告此部分之支出,顯屬不實。綜上,原告主張另請林金華看護之事實並提出收據、聘任委託照顧合約書(本院卷第247頁)、確認書(本院卷第269頁),應屬不實,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⑧以上合計原告可請求之看護費為3,869,262元(5萬+686,498元+3,132,764元)。

⑶增加生活上之費用:原告因此車禍受傷,受有中樞神經系

統機能遺存障礙、終身無工件能力,為維持日常生活活動,全需他人扶助,且經常需醫療護理及24小時專人照顧,此有診斷證明可證(本院卷第139頁)。依此足證原告因車禍受傷開刀,已無法行動,則原告購置輪椅、輪椅氣墊座,即屬必要。又原告購置輪椅、輪椅氣墊座共支出23,500元,此有收據可證(本院卷第33頁),故此部分原告所請23,500元應予准許。

4、工作損失:原告事故發生前於南門市場工作,每月薪資33,000元,請求兩年工作損失共792,000元,並提出結算表、記帳表、南田市場略圖、嘉義市政府勞資爭議協調紀錄為證(本院卷第95-113、197頁)。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且原告所提之記帳表係99年之資料,原告於102年是否仍有工作,並無法證明。又嘉義市政府勞資爭議協調紀錄所載,其中資方(指南田市場管理委員會)主張:「南田攤販集中市場於103年撤銷登記,目前另成立南田市場管理委員會,無法開立開南田攤販集中市場之服務證明」。依此亦無法證明原告有在南田攤販集中市場任職。且原告係00年0月00日生,迄102年12月21日發生車禍時已滿77歲,早已逾65歲之退休年齡。據上無法證明原告仍有工作,故原告請求無法工作之損失792,000元,應屬無據。

5、精神慰撫金:原告係00年生,現年80歲,名下無財產,有財產歸戶可證(本院卷第187頁)。被告係00年生,現年40歲,國中畢,離婚,從事檳榔販賣工作,有4名子女,其中3名未成年,以上有刑事判決書可證(本院卷第27頁)。本院參酌兩造上述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被告犯後未與原告和解,以及原告所受之傷害非輕等情,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160萬元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過高,不應准許。

6、以上合計原告之受損額為5,669,282(176,520元+3,869,262元+23,500+160萬)。

(二)被告之過失比例為何?

1、本件車禍係原告駕駛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少線道車未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告駕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0000000案之鑑定意見書存卷可參(本院卷第157、158頁)。據此足證本件車禍原告為肇事主因,被告為肇事次因,本院據此認原告之肇事責任為6成,被告之肇事責任為4成。

2、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如前所述,原告之肇事責任為6成,被告之肇事責任為4成。經依過失比例減輕後,原告得請求之費用為2,267,713元(5,669,2820.4)。

(三)原告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何?

1、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次按本法所稱請求權人,指下列得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或向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之人:因汽車交通事故遭致傷害者,為受害人本人。因汽車交通事故死亡者,為受害人之遺屬;其順位如下:㈠父母、子女及配偶。㈡祖父母。㈢孫子女。㈣兄弟姐妹。同一順位之遺屬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分配保險給付或補償(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1條第1、2項)。末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之規定,係因保險人之給付乃由於被保險人支付保險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自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為避免受害人雙重受償,渠等於受賠償請求時,自得扣除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59號判決參照)。查原告得請求之費用為2,267,713元,而原告已領取強制險2,133,990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揆諸前開說明,上開保險金應視予以扣除。故原告可請求之金額為133,723元(2,267,713-2,133,990)。

(四)綜上,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3,723元之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勝訴部分為133,723元,因未逾50萬元,爰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不影響本案判決,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3 日

民三庭法 官 馮保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周瑞楠附表:原告支付之醫療費用(單位元),單據如本院卷第71-37頁。

┌─────┬──┬───────┬───────┬────┬──────┐│醫院 │編號│ 科別 │日期 │金額 │備註 ││ │ │ │ │ │ │├─────┼──┼───────┼───────┼────┼──────┤│聖爾馬醫院│ 1 │神經外科 │102年12月21日 │850 │ ││ ├──┼───────┼───────┼────┼──────┤│ │ 2 │急診外科 │102年12月21日 │250 │ ││ ├──┼───────┼───────┼────┼──────┤│ │ 3 │神經外科 │103年2月20日 │75766 │ ││ ├──┼───────┼───────┼────┼──────┤│ │ 4 │證明書費 │103年2月10日 │120 │ ││ ├──┼───────┼───────┼────┼──────┤│ │ 5 │證明書費 │103年2月12日 │1000 │ ││ ├──┼───────┼───────┼────┼──────┤│ │ 6 │健檢科 │103年2月13日 │1500 │ ││ ├──┼───────┼───────┼────┼──────┤│ │ 7 │X光 │103年2月17日 │400 │ ││ ├──┼───────┼───────┼────┼──────┤│ │ 8 │證明書費 │103年2月20日 │120 │ ││ ├──┼───────┼───────┼────┼──────┤│ │ 9 │胸腔內科 │103年4月9日 │378 │ ││ ├──┼───────┼───────┼────┼──────┤│ │ 10 │證明書費 │103年3月31日 │200 │ ││ ├──┼───────┼───────┼────┼──────┤│ │ 11 │胸腔內科 │103年5月7日 │1132 │ ││ ├──┼───────┼───────┼────┼──────┤│ │ 12 │證明書費 │103年4月23日 │100 │ ││ ├──┼───────┼───────┼────┼──────┤│ │ 13 │證明書費 │103年5月7日 │100 │ ││ ├──┼───────┼───────┼────┼──────┤│ │ 14 │胸腔內科 │103年5月7日 │1132 │與編號11重複││ ├──┼───────┼───────┼────┼──────┤│ │ 15 │證明書費 │103年4月23日 │100 │與編號12重複││ ├──┼───────┼───────┼────┼──────┤│ │ 16 │證明書費 │103年5月7日 │100 │與編號13重複││ ├──┼───────┼───────┼────┼──────┤│ │ 17 │神經外科 │103年5月17日 │90004 │ ││ ├──┼───────┼───────┼────┼──────┤│ │ 18 │門診科 │104年12月15日 │5500 │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6-07-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