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訴字第38號聲請人即原 告 蘇美徽相對人即被 告 蘇春月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蘇春月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對本院於民國105 年5 月10日所為之105 年度重訴字第38號民事判決聲請更正錯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更正判決狀影本之記載。
二、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始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規定甚明。
三、經查,本件兩造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
5 月10日所為105 年度重訴字第38號民事判決,主文第一項諭知之內容,就其中編號B部分,面積70平方公尺,由被告蘇春月單獨取得;另編號A部分,面積80平方公尺,由原告蘇美徽及被告蘇春月二人共同取得,並依蘇美徽應有部分100000分61875 、蘇春月應有部分100000分38125 之比例保持共有,並無顯然錯誤。而且,本院在判決理由中已說明民法第824 條第4 項規定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應係僅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維持共有,不應就分割後之共有物『全部』仍然繼續維持共有。本件聲請人所提出之分割方案,在分割後之二筆土地,均依原來持分比例繼續維持共有,係就分割後之共有物『全部』仍然繼續維持共有,並非僅就共有物之一部分維持共有而已,此顯與民法第824 條第4 項規定之意旨不符。
四、綜據上述,本院上揭民事判決主文第一項諭知之內容,並無顯然錯誤。因此,聲請人聲請更正,不應准許,應予駁回之,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3 日
民三庭法 官 呂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葉芳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