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30號原 告 葳勝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余瑞榮訴訟代理人 陳國瑞律師被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訴訟代理人 郭乃瑩律師複代理人 蔡維娜訴訟代理人 吳光陸律師被 告 江燕萍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許雅涵被 告 吳依玲
劉衣倢關恩涵兼上三人訴訟代理人 陳志成被 告 張瓈之
陳怡靜黃麗融盧淑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06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民國105年3月4日民事起訴狀起訴時原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40,409,704元整,即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迭經追加及變更訴之聲明,於民國106年5月16日提出民事減縮聲明狀,變更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江燕萍與被告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銀行)應連帶給付原告3,808,420元整,及自追加起訴狀送達被告江燕萍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連帶給付原告按年息百分之五算付之利息。二、被告吳依玲與被告日盛銀行應連帶給付原告626,556元整,及自追加起訴狀送達被告吳依玲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連帶給付原告按年息百分之五算付之利息。三、被告張瓈之與被告日盛銀行應連帶給付原告337,729元整,及自追加起訴狀送達被告張瓈之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連帶給付原告按年息百分之五算付之利息。四、被告許雅涵與被告日盛銀行應連帶給付原告4,260,937元整,及自追加起訴狀送達被告許雅涵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連帶給付原告按年息百分之五算付之利息。五、被告日盛銀行應給付原告130,755元整,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連帶給付原告按年息百分之五算付之利息。六、被告陳志成與被告日盛銀行應連帶給付原告4,253,838元整,及自追加起訴狀送達被告陳志成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連帶給付原告按年息百分之五算付之利息。七、被告陳怡靜與被告日盛銀行應連帶給付原告1,752,415元整,及自追加起訴狀送達被告陳怡靜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連帶給付原告按年息百分之五算付之利息。八、被告黃麗融與被告日盛銀行應連帶給付原告5,166,047元整,及自追加起訴狀送達被告黃麗融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連帶給付原告按年息百分之五算付之利息。九、被告劉衣倢與被告日盛銀行應連帶給付原告157,283元整,及自追加起訴狀送達被告劉衣倢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連帶給付原告按年息百分之五算付之利息。十、被告盧淑惠與被告日盛銀行應連帶給付原告5,406,435元整,及自追加起訴狀送達被告盧淑惠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連帶給付原告按年息百分之五算付之利息。
十一、被告關恩涵與被告日盛銀行應連帶給付原告43,750元整,及自追加起訴狀送達被告關恩涵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連帶給付原告按年息百分之五算付之利息。十二、被告日盛銀行應給付原告14,465,522元整,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日盛銀行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算付之利息。十三、被告日盛銀行應給付原告7,263,045元整,及自民事更正暨陳報狀(106年2月23日遞狀)送達被告日盛銀行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算付之利息。」,嗣於106年7月19日以民事辯論狀變更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江燕萍與被告日盛銀行應連帶給付原告3,808,420元整,及自追加起訴狀送達被告江燕萍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連帶給付原告按年息百分之五算付之利息。二、被告吳依玲與被告日盛銀行應連帶給付原告626,556元整,及自追加起訴狀送達被告吳依玲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連帶給付原告按年息百分之五算付之利息。三、被告張瓈之與被告日盛銀行應連帶給付原告337,729元整,及自追加起訴狀送達被告張瓈之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連帶給付原告按年息百分之五算付之利息。四、被告許雅涵與被告日盛銀行應連帶給付原告4,260,937元整,及自追加起訴狀送達被告許雅涵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連帶給付原告按年息百分之五算付之利息。五、被告陳志成與被告日盛銀行應連帶給付原告2,417,838元整,及自追加起訴狀送達被告陳志成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連帶給付原告按年息百分之五算付之利息。六、被告陳怡靜與被告日盛銀行應連帶給付原告1,752,415元整,及自追加起訴狀送達被告陳怡靜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連帶給付原告按年息百分之五算付之利息。七、被告黃麗融與被告日盛銀行應連帶給付原告5,119,737元整,及自追加起訴狀送達被告黃麗融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連帶給付原告按年息百分之五算付之利息。八、被告劉衣倢與被告日盛銀行應連帶給付原告157,283元整,及自追加起訴狀送達被告劉衣倢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連帶給付原告按年息百分之五算付之利息。九、被告盧淑惠與被告日盛銀行應連帶給付原告5,406,435元整,及自追加起訴狀送達被告盧淑惠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連帶給付原告按年息百分之五算付之利息。十、被告關恩涵與被告日盛銀行應連帶給付原告43,750元整,及自追加起訴狀送達被告關恩涵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連帶給付原告按年息百分之五算付之利息。十一、被告日盛銀行應給付原告17,596,277元整,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連帶給付原告按年息百分之五算付之利息。十二、被告日盛銀行應給付原告7,263,045元整,及自民事更正暨陳報狀(106年2月23日遞狀)送達被告日盛銀行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算付之利息。」,上開追加被告及訴之追加變更,核屬基礎事實同一,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案外人莊宗儒(下簡稱莊宗儒)擔任原告葳勝公司總經理,然於莊宗儒離職後,經原告清查銀行帳戶赫然發現多筆款項流向莊宗儒、及其為負責人之逸琦公司:
1.原告葳勝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葳勝公司)於民國92年2月10日設立登記,莊宗儒於100年8月間退出葳勝公司經營前,為葳勝公司之股東、監察人兼總經理。莊宗儒及葳勝公司負責人余瑞榮實際持股各半,由莊宗儒持葳勝公司大小章、支票、存摺負責葳勝公司財務、稅務;負責人余瑞榮則負責對外招攬業務及處理技術支援。莊宗儒憑藉葳勝公司、負責人余瑞榮對其之信任,未於特定時期提出財務報表、銀行存摺交易表等資料。詎料,100年間莊宗儒提供帳目予葳勝公司,葳勝公司負責人卻發現有已收之帳款未入帳或前期結餘為正數,然轉至接續之次頁同一時期之結餘卻記載為負數之情形。葳勝公司遂開始核對帳務,並質問莊宗儒,莊宗儒卻顧左右而言他,拒絕對帳務予以說明。葳勝公司顧念舊情,且為節約司法資源,善意發函莊宗儒,請渠出面說明。惟莊宗儒不僅拒絕說明,卻僅回函稱因渠退出葳勝公司經營,故葳勝公司業已同意不對渠追究云云。
2.經原告清查原告保管銀行存摺及調取往來明細可知,莊宗儒將本公司帳戶內之現金轉入渠個人開設及逸琦公司之銀行帳戶總計金額達上億元:
(1)莊宗儒自100年7月27日起侵占原告日盛銀行信義分行存款新台幣(以下同)78萬3318元:
莊宗儒為「逸琦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於91年5月20日設立登記,以下簡稱為「逸琦公司」,目前已更名為圓澤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登記及實際負責人。據查逸琦公司於日盛銀行內湖分行設有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然經葳勝公司調閱往來明細發現,將葳勝公司設於日盛銀行信義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之款項轉入逸琦公司前開帳戶。
(2)莊宗儒侵占原告日盛銀行信義分行之存款新台幣1億5565萬8402元整:
莊宗儒自96年1月26日起多次將原告設於日盛銀行信義分行之款項,轉入前述逸琦公司日盛銀行內湖分行00000000000000號、被告於日盛銀行嘉義分行之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縱然扣除被告莊宗儒透過逸琦公司或其所有帳戶存入之款項,被告侵占葳勝公司該帳戶之現金仍高達1億5565萬8402元。
(3)故原告於101年6月27日提出刑事告訴,有告訴狀可憑。
(二)被告日盛銀行為提示行,依下開規定,本應拒絕代收,而縱使代收後亦應票據上為相關特定記載之必要,以利付款行為形式確認是否付款,但被告竟未為之,顯已非重大過失,而係故意違反:
1.原告陸續清查核對莊宗儒提供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表,發現莊宗儒竟將原告及業務經理謝美姿、會計助理徐慧瓊等人員收取客戶所開立之貨款支票後交予莊宗儒,然而莊宗儒並未存入葳勝公司日盛銀行嘉義分行之開設帳戶內,支票都記載受款人為葳勝公司,且都是記載「禁止背書轉讓」之支票,共計452張,總金額高達40,409,704元整。被告竟分別持向被告日盛銀行之嘉義分公司提示,由日盛銀行代為兌現後轉入莊宗儒於日盛銀行嘉義分行之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前揭支票既都是禁止背書轉讓及指定受款人,則應支票只能由受款人即葳勝公司兌現取得票款,但莊宗儒竟然能提示、兌現。
2.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法令依據,業有當時金融機關適用之中央銀行業務局(73)台央業字第1800號及(74)台央業字第1145號函釋示,此種禁止背書轉讓之票據,如委任背書取款,受款人與受任領款人均應於票據背書簽名,並經提示之金融業者證明,及應由受款人於票據背面記載「委託受任人」取款等委託文句,以及「台灣票據交換所交換處理程序」第9條(按修正後為第12條)「提示票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付款交換單位應填具退票理由單辦理退票:(二十三)記名票據未經受款人背書或受款人背書不全、不符。(二十五)記名票據禁止背書轉讓經轉讓(四十六)其他依法令之規定應予退票之情形」之約定,以及工作流程標準書,甚至被告之內部規則,亦有相關規定。
3.臺灣高等法院於93年度重上字第194號判決「至上開中央銀行函釋就劃平行線且禁止背書轉讓之支票,於委任取款背書時,認應具備一定要件,始得為之云云,核係因票據為流通證券,為方便持票人提示兌現票據,遂有票據交換制度,實務上並有『提示行』及『付款行』之產生,而提示行及付款行為同一或不同金融業者,均無不可,僅於非同一金融業者時,因直接接觸持票人者為提示行,付款行並未實際與持票人接觸,為明確區分其內部相互間責任,乃有提示行應於票據上為相關特定記載之必要,以利付款行為形式確認是否付款,基此,中央銀行經金融業者函詢後,乃有上開函釋,旨在明確劃分提示行與付款行內部相互間之責任歸屬,如提示行與付款行為同一金融業者,即無責任區分之必要。惟不論提示行與付款行是否為同一金融業者,付款行即付款人仍應依票據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對票據權利人負責,於禁止背書轉讓之記名支票為委任取款時,猶須審查符合票據法第40條第項由受款人於支票上載明委託意旨,並為背書後,始得付款,而用資免責。」本件係因被告日盛銀行未為上開作為,故原告對提示行提告,而未向付款行提告,亦更徵被告之行為具有違法性。
(三)原告提出告訴時,因為莊宗儒一直拒絕配合查帳,因此原告一直不知道被告侵占公司支票452張,直至103年4月間始知上情,立即提出「103年刑事補充告訴理由二狀」足見原告在101年間提出刑事告訴時,尚不知莊宗儒侵占452張支票。本案經原告於日前向嘉義地檢署提出刑事告訴(104年度他字第1603號)後,其案之被告即日盛銀行嘉義分行之負責人、經理、承辦人員郭育麟、王南中等人竟到庭辯稱是「上級指示」,令原告至感錯愕、不解。郭育麟、王南中明知有利於他人,損害銀行利益,竟仍讓禁背之支票由莊宗儒兌現取得,自應負銀行法之刑責及侵權行為責任。
(四)參台北地方法院93年度簡上字第265號民事判決:「按在票上記載禁止背書轉讓者,必由為此記載債務人簽名或蓋章,始生禁止背書轉讓之效力,參照票據法第三十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甚明。而發票人在票據正面為禁止背書轉讓後,票據法雖無明文規定允許發票人將之塗銷,但實務上均認為發票人可以再予塗銷,惟必須由發票人為之,始發生如同簽發未記載『禁止背書轉讓』票據情形相同。而上開規定,依票據法第一百十四條規定,發票人簽發支票時,亦可準用。次按票據上為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即使該票據(證券)失去流通性而成為一指名證券,僅可依普通債權轉讓之方式及效力而為轉讓,不得以背書轉讓,在發票人為禁止背書轉讓時,縱受款人為背書轉讓,受讓人即持票人於受讓時,不論有無惡意或重大過失,亦不受善意之保護。又發票人所以為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最主要理由為發票人不欲與其受款人以外之人發生關係;或發票人對於受款人欲保留抗辯權;或發票人不欲於其他票據關係人不付款時,負擔額外費用。故發票人為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者,乃為避免票據法律關係因任意流通而變複雜,以確保其自身權益。再查一般均以在禁止背書轉讓字樣上劃『=』記號為塗銷禁止背書轉讓之方法,至於是否須簽名或蓋章,實務上為維票據公信,保護交易安全,亦採司法院七十四年九月九日廳民一字第七十七號函見解,認不論是發票人或背書人塗銷禁止背書轉讓,均須蓋章,以昭公示。」
(五)然本件系爭所有支票,全未有任何委託取款之記載,又系爭支票係載明受款人為原告,且劃有平行線,禁止背書轉讓,而由莊宗儒持至被告之嘉義分行為代收提示,被告之行員依上少以之指示,辦理交換票據,亦違反「台灣票據交換所交換處理程序」第9條之規定(按修正後為第12條),已如前述。又廠商已將支票交付給原告收取,原告收取後廠商付款義務已然消滅,之後遭莊宗儒盜領四千餘萬元,原告既無法再向廠商請求再次付款,據以付款之票據又遭莊宗儒盜領,原告之承攬報酬無法滿足,自係受有損失。經嘉義地檢署104年度他字第1603號詢問王南中等員工,渠等均承認發票人沒有塗銷禁止背書轉讓,故該452張支票只能由原告提示、兌現,被告日盛銀行之重大疏失致原告損失達40,409,704元。銀行局105年8月17日公告「銀行法第61條之1第1項規定四、違反事實理由:該行收受之票據載有抬頭人及禁止背書轉讓,且未以委任取款方式提示,仍將該等票據存入第三人戶頭兌領,相關作業主管亦未能覈實檢視禁止背書轉讓支票之存入帳號,內部控制規定與稽核制度有所疏漏,核有礙健全經營之虞。爰依銀行法第61條之1第1項規定核處。」足見被告確實違反注意義務,自確實有過失。
(六)按民法第188條「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224條規定:「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但當事人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第按票據法第4條「稱支票者,謂發票人簽發一定之金額,委託金融業者於見票時,無條件支付與受款人或執票人之票據。」、同法第30條「記名匯票發票人有禁止轉讓之記載者,不得轉讓。」、同法第144條支票有準用匯票上揭相關規定。足見禁止背書轉讓之支票,只能由受款人兌現取得票款,其他人均不能兌現取得。再按銀行法125條之2明定「銀行負責人或職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銀行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銀行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銀行負責人或職員,二人以上共同實施前項犯罪之行為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以上均是保護受款人之法令,但被告之受雇人竟違反前揭保護他人之法令。被告之員工違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被告日盛銀行應依民法第188條負連帶賠償責任。另就債務不履行之請求權基礎,主張為委任關係(民法第544條)以及雙方間所簽訂之乙存契約,被告就第三人簽發受款人為原告,且禁止背書轉讓之支票,依法只有原告能提示兌現,被告竟然讓莊宗儒存入個人帳戶兌現,顯見被告應負上開賠償之責。
(七)經原告逐一比對遭莊宗儒所提示,被告日盛銀行嘉義分行之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其遭提示之支票全未經取消背書轉讓,甚者,支票之取消背書轉讓,依前揭說明,票上記載禁止背書轉讓者,必由為此記載債務人簽名或蓋章,始生禁止背書轉讓之效力,就本案而言,系爭支票等上之禁止背書轉讓,都是由發票人威翰資訊、美耐等公司所記載,故取消禁止背書轉讓,依法應由發票人威翰資訊、美耐等多家公司在「禁止背書轉讓」塗銷該記載後,再蓋發票人公司大、小章,方為適法。然遭兌現之支票等,竟未有上揭記載取消禁背之情形,足見依法不能由莊宗儒提示兌現,日盛銀行嘉義分行為專業銀行,明知前揭票據法之規定,竟仍未視票據法之記載,無視票據上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竟然莊宗儒於日盛銀行嘉義分行之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兌現前揭支票款項,日盛銀行嘉義分行之負責人、經理及承辦支票提示、兌現業務之承辦人員,難辭其責。
(八)原告對被告之請求權時效未消滅:
1.原告提出告訴時,因莊宗儒拒絕配合查帳,原告苦無相關資料查悉,因此原告法定代理人余瑞榮一直不知道被告侵占公司支票452張,在偵查期間查知莊宗儒有將公司支票存入其個人帳戶,檢察官命莊宗儒提出其個人日盛銀行歷史交易表。惟因偵查不公開,原告無從得悉莊宗儒占何筆支票 ?存入何銀行?金額多少?直至103年間一一向配合廠商比對曾簽發之支票票根,再向日盛銀行一一核對支票流向,但日盛銀行嘉義分行卻拒絕配合,耗費過鉅之人力、物力後,原告於103年4月間始查知上情,立即向台北地檢署提出刑事補充告訴理由二狀,其中完全未論述及本案之支票,亦未論及被告日盛銀行,原告仍未將莊宗儒侵占本案之支票提出告訴,應可證明原告在103年4月11日時仍不知情。
2.原告於104年9月,在台北地檢署104年度調偵字第586號提出「104年刑事補充告訴理由(九)暨調查證據聲請狀」,其中寫明「依據附表A-7及被告被證1-1可知,被告日盛銀行交易明細表中,赫然有葳勝公司貨款票據,經票據交換存入莊宗儒帳戶中,款項則由莊宗儒所侵吞。況且,其中更有票據上註明禁止背書轉讓者,理應由發票人取消禁止背書轉讓,方能轉入非葳勝公司帳戶內。」可見原告在104年9月始發現莊宗儒將本件之支票存入在被告日盛銀行嘉義分行帳戶提示兌現。
3.原告會發現系爭多張支票遭莊宗儒將本件之支票存入在被告嘉義分行帳戶提示兌現,係因為原告在地檢署告訴中,發現莊宗儒另有侵占本件系爭支票中之17張,前述票據抬頭為葳勝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並為禁止背書轉讓之票據,其中僅一張國光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發票之票據於100年9月14日經葳勝公司日盛銀行信義分行於葳勝公司乙存為票據交換,然而當日該款項即遭被告轉走至逸琦公司。其餘16張票據不知去向,也未入葳勝公司帳戶。
4.系爭17張支票本來是存入台灣中小企銀,但是莊宗儒竟然從中小企銀私自將票領回,依證七後附之告證61,係台灣中小企銀之「還款票領回登記簿」可證明系爭17紙支票遭到領回。但仍不知莊宗儒將該支票存入何處,甚至不知除了17張以外之支票(即本案之支票)有無遭到侵占。且不知莊宗儒尚有多少之銀行之帳戶(原告提告時知悉莊宗儒有逸琦公司星展銀行、萬泰銀行、台企銀行吉林分行之帳戶)。換言之,原告此時只知莊宗儒從台企銀領出17張支票,其餘均不知情。
5.至此莊宗儒仍抗辯未侵占,否認侵占本案之支票,此由莊宗儒所提出之刑事答辯三、四狀可為憑證。直至原告提出刑事補充告訴理由(續八)狀,莊宗儒提出刑事答辯九狀,其中第5頁答辯稱「告訴人於刑事補充告訴理由(續八)狀略謂:被告私自取走葳勝公司票據(告證61),被告於100年8月19日,自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吉林分行領走17張票據)…侵占入已云云。查被告先於100年8月17日,替葳勝公司結清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吉林分行甲存票貼帳戶欠款,葳勝公司負責人余瑞榮蓋用其保管之支票印鑑,同意被告領取該等票貼支票抵償,洵非有侵占支票之情事。」足見莊宗儒自始否認,亦不提出日盛銀行嘉義分行之存摺核對,且不告知支票去處。
6.原告查出莊宗儒侵占本件之支票,係因原告查到莊宗儒侵占十七張支票後,原告在由發票紀錄表中一一比對發票金額、票號後,才查知未存入原告之帳戶內即是遭莊宗儒盜領。但原告仍不知是存入莊宗儒之日盛銀行,因此一一向廠商查核該支票之流向,廠商一一告知後,始知是存入莊宗儒之日盛銀行嘉義分行帳戶內。原告由自身之資料,只能查本案之支票遭到莊宗儒盜領,但不知存入何銀行,時效自無從進行。原告查悉後提出刑事補充告訴理由(續八)狀尚不知去向,於104年刑事補充告訴理由(九)暨調查證據聲請狀始知有侵占之行為,但此時只知有知悉17張支票而已,因為莊宗儒所提出之日盛國際商業銀行歷史交易表,只有列出金額,但沒有列出支票號碼,原告無法確認全部之侵占金額,而是必須向廠商確認歷年所簽發給原告支票,是否均存入原告帳戶內。
7.民法第197條第1項之時效,較民法第125條一般請求權消滅時效之規定為短,對於無辜之被害人權益有重大影響,於適用上應格外審慎,以資衡平:
(1)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消滅時效之規定,以請求權人之知的條件是否具備為其論斷之標準:此項規定與包括第125條在內之其他有關消滅時效之規定,不但在形式上甚為特別,設有短期及長期消滅時效之類型,甚至於關於短期消滅時效之起算,也採取異於一般時效之原則:以請求權人之知的條件是否具備為其論斷之標準。
(2)對於民法第197條第1項之適用範圍,應從嚴予以論斷。和民法第125條一般請求權之消滅時效相互比較,雖然第197條在長期消滅時效方面,規定為10年,此已較一般請求權15年的規定大幅縮減三分之一,因此對於第197條規定適用範圍之論斷,基於保護請求權人時效利益上的要求,自宜從嚴予以論斷。
(3)按侵權行為短期消滅時效之規定,於當事人權益有重大影響,對不熟悉法律規定、又欠缺必要資源及協助的ㄧ般人而言,經常因確定損害原因、追查加害人身分、蒐集必要證據等種種實際上之困難而遲誤期間;況且,侵權行為損害之發生係基於加害人之不法行為所致,被害人僅係無辜之受害者,若被害人於遭受財產之重大損害後,又因一時之間無法於受創中兼顧追查、蒐證、起訴等龐雜之法律要件而罹於時效,於法益衡平上,殊有未妥。
8.侵權短期時效以受害人已知悉相關專業鑑定之時為起算點,誠屬妥適,且已為我國實務所採用:
(1)民法第197條第1項所謂「知有損害」,非僅指單純知受有損害而言,其因而受損害之他人行為為不法之侵權行為,亦須一併知之,且須達「確知」的程度,若僅止於懷疑或推測,皆應不在可開始進行時效之列。民法第197條第1項所定之二年短期消滅時效之起算點,係採主觀的判斷基準,以被害人主觀上之認識為準。依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34號判例,民法第197條第1項所規定之所謂知有損害,「非僅指單純知有損害而言,其因而受損害之他人行為為侵權行為,亦須一併知之,若僅知受損害及行為人,而不知其行為之為侵權行為,則無從本於侵權行為請求賠償,時效即無從進行」。因此,被害人主觀上已「知有損害」、「知賠償義務人為何人」、且「知其損害為賠償義務人之不法行為所致」,始有可能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亦才能起算短期時效。又依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390 號判決「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係指明知而言。如當事人就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求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另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77號判決亦認為「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本院46年台上字第34號、72年台上字第738號判例)」,若僅止於懷疑或推測,即非可認為請求權人已「實際知悉」。
(2)本案因為「確知」之判斷涉及銀行交易之隱私,則被害人尚需對於作成判斷所需之所有重要事實均有所認識,始得謂為已「確知」。最高法院在諸多判決如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401號民事判決、85年台上字第2044號民事判決、87年台上字第1629號民事判決、92年台上字第164號判決、91年台上字第1009號判決、91年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54號判決、87年台上字第2835號判決、89年台上字第2352號判決,肯認被害人是否已「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以該專業判斷是否業已確定為準。原告僅從莊宗儒所交出之交易明細,並無明確之金額、票據號碼,更無被告日盛銀行等記載,原告無從由交易明細中查知是否遭盜用之票據,更無從確知是被告日盛銀行違法代為提示,且被告日盛銀行內部提示行為,若非被告日盛銀行主動告知,原告無從確知被告之違法行為,故二年時效自無從進行。
9.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501號民事裁判要旨:「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僅取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債權人之債權並不因而消滅(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規定參照)。是否行使時效抗辯權,雖為債務人之權利,惟依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其行使權利,仍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如有違反,即為權利之不法行使,自應予以禁止。又誠信原則原具有衡平機能,因債務人之行為,妨礙債權人行使權利,致其請求權罹於時效,如許債務人為時效之抗辯,依其情形有失公允者,法院自得本於該特殊情事,禁止債務人行使該抗辯權。」被告日盛銀行在訴訟前,從未告知上開盜領行為,在訴訟中刻意提出難以核對之資料,妨礙原告行使權利,故原告在訴訟前,實難以確知莊宗儒至被告日盛銀行嘉義分行違法辦理託收之支票票號、金額,被告卻在訴訟中提出時效抗辯,顯有失公允,自應禁止被告行使時效抗辯權。
(九)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1.被告日盛銀行主張「原告既早已知悉該等支票之存在,按諸經驗法則,此為原告營業收入,自應查明是否兌領,不可能不知未存進原告設於被告之帳戶」云云,應不可採。
(1)客戶所簽發之支票非必須存入原告設於被告之帳戶,而且系爭支票是存入莊宗儒帳戶,非原告之帳戶。被告主張「不可能不知未存進原告設於被告之帳戶」之前提,已然錯誤。
(2)原告在準備二狀第2頁是主張「依據附表A-7及被告被證1-1可知,被告日盛銀行交易明細表中,赫然有葳勝公司貨款票據,經票據交換存入被帳戶中,款項則由被告所侵吞。況且,其中更有票據上註明禁止背書轉讓者,理應由發票人取消禁止背書轉讓,方能轉入非葳勝公司帳戶內。」原告之所以在104年9月始撰狀主張本案之支票亦遭莊宗儒存入被告之帳戶,是因為莊宗儒所侵占之金額高達數億元,本件之支票只是其中一小部份,因系爭支票是莊宗儒向客戶取得,票號、付款銀行只有發票人、莊宗儒知悉,若莊宗儒直接存入個人帳戶,原告無法立即查知。易言之,因此莊宗儒究是向客戶取得多少支票?票號為何?存入那些帳戶?若莊宗儒未告知,原告無法立即查知。
(3)莊宗儒雖然於台北地檢署告訴提出其個人在日盛銀行交易明細表,原告只能一一從交易明細表中金額及日期,一一核對在該日期前後,有無向客戶請款,以及請款之金額數目,再比對數字是否相符,又因為莊宗儒負責管理財務,莊宗儒在刑事偵查中拒絕告知侵占之票號、金額,原告需一一核對交易明細表,並一一向廠商確認,既耗時又耗力,原告實無法立即查知本案中之支票。
(4)被告主張「既早已知悉該等支票之存在,按諸經驗法則,此為原告營業收入,自應查明是否兌領」然原告只知客戶會開禁背之支票,且原告每月交易之金額達到數千萬元,莊宗儒收取原告交付之支票後,竟然存入個人帳戶,原告未立即查知是因為,系爭支票既然因原告之客戶都一律簽發「禁止背書轉讓」及「指定受款人」之支票,因此原告相信任何銀行不可能讓第三人盜領,若有遭盜領銀行會立即告知客戶,客戶即可告知,殊不知被告為專業商業銀行,明知違反票據法仍然在未塗銷禁背、指定受款人之情形下,讓莊宗儒盜領,被告應與莊宗儒負連帶賠償之責。
(5)原告於起訴狀是主張葳勝公司於民國92年2月10日設立登記,莊宗儒於100年8月間退出葳勝公司經營前,為葳勝公司之股東、監察人兼總經理。莊宗儒及葳勝公司負責人余瑞榮實際持股各半,由持葳勝公司大小章、支票、存摺負責葳勝公司財務、稅務;負責人余瑞榮則負責對外招攬業務及處理技術支援。」再依莊宗儒所提出刑事答辯九狀,莊宗儒亦稱余瑞榮為實際負責人,故被告之主張應有誤認。
(6)被告一再主張莊宗儒是實際負責人云云,但莊宗儒將原告之支票存入其「個人」帳戶,並非處理原告之事務,且民國95年當時之負責人為余瑞榮,留存在被告銀行之大小章印式,亦是余瑞榮,被告根本不可能誤認莊宗儒為負責人,顯然未生表見代理效力。
2.被告日盛銀行主張原告已逾侵權行為時效,亦非有理:
(1)被告及莊宗儒均應依民法第185條負連帶賠償責任,其各自之時效應分別計算。
①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95號民事判決要旨「按我國民
法對於消滅時效之中斷係採相對的效力,即時效中斷,限於當事人、繼承人、受讓人之間始有效力。所謂當事人者,係關於致時效中斷行為之人。故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發生時效中斷之事由或消滅時效已完成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對他債務人並不生效力,此觀諸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二百七十六條及第二百七十九條之規定甚明。又多數債務人以同一不可分給付為標的之不可分債務,其效力依民法第二百九十二條規定,準用關於連帶債務之規定。因不可分債務之給付為不可分,各債務人必須負全部給付之債務,債務人無從為一部給付,債權人亦無從請求一部給付。故債務人中之一人發生時效中斷之事由或消滅時效已完成者,僅具相對效力,除該債務人得主張其利益外,對他債務人不生效力。」又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以不行為為目的之請求權,自為行為時起算。民法第128條載有明文,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一百二十八條定有明文。即權利人知悉其得行使權利之狀態,時效期間始能起算,蓋權利之行使可被期待甚或要求而不行使,乃權利依時效消滅之理由,若權利人不知已可行使權利,而仍責令其蒙受時效之不利益,自非時效制度之本旨。是以,縱使知悉侵權行為,但不知侵權行為人,仍不應起算時效。
②被告抗辯原告已知或可能知悉莊宗儒向銀行取回支票後,
即知悉侵權行為,應起算侵權行為時效,但被告顯然混洧時間點,因為原告係主張莊宗儒將本案之系爭禁止背書轉讓支票存入被告日盛銀行嘉義分行之莊宗儒個人帳戶內,被告此時始成立被告始成立連帶侵權行為,而被告違反前揭規定,即使非故意,亦是重大過失行為,但莊宗儒將該支票存入被告位於嘉義分行帳戶內,只有莊宗儒一人前去存入,原告無從查悉,原告即使已知悉該支票之存在,又如何知悉莊宗儒係透由被告之違法行為,以致能存入個人帳戶內取得金錢?若非被告之違法行為,將支票向付款行提示兌現,莊宗儒又如何能取得該票款?故起算侵權行為時效,並非原告已知悉支票存在?被告之主張已混洧前揭兩個時間點。
③原告若一開始即知悉莊宗儒侵占本案支票,為何告訴之初
未一併提告?由準備書狀二所列之告訴理由狀等,可知得知原告至104年9月提出「104刑事補充告訴理由(九)暨調查證據聲請狀」可證明原告至此時始知系爭支票遭莊宗儒存入被告之銀行帳戶中。
(2)被告主張莊宗儒為公司負責人,即代表公司若構成侵權行為,亦是公司本身之侵權行為,顯非正確:
①莊宗儒在另案一再具狀主張,余瑞榮才是實際負責人,但被告一再主張莊宗儒是實際負責人,應負舉證之責。
②被告主張莊宗儒為公司負責人,即代表公司若構成侵權行
為,亦是公司本身之侵權行為,但此係針對侵害第三人之情形而言,若是公司負責人盜領公司之財產,亦應對公司負擔賠償之責,消滅時效亦應於公司發現負責人侵權之日起起算,豈能以負責人知悉侵權行為之時起算?被告之主張已混洧兩者區別。莊宗儒本件係針對莊宗儒將支票拿去嘉義分行提示兌現,原告設於台北,豈能知悉莊宗儒將票拿去何地方提示兌現?③被告主張原告為營利事業,不可能不查明營收情形,否則
如何支付費用、成本以繼續營業此語,然此推測之詞,以原告為小公司,公司內只有數人,莊宗儒負責財務,莊宗儒見系爭支票為遠期支票,且各張帳款兌現之日期不同,以及每月收取之支票眾多,莊宗儒利用其本身為管理支票、財務之便將收取之支票部份盜領,原告並不知情。
④被告主張參見102年6月5日之刑事補充告訴理由(續四)
暨調查證據聲請狀檢附原告於被告嘉義分行開立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表、102年8月21日刑事補充告訴理由(續八)狀中檢附原告之存摺等資料,均可證明原告早於102 年間即已知悉系爭支票於莊宗儒帳戶兌現之事實。惟依102年8月21日刑事補充告訴理由(續八)狀之書狀內容,均表示不知支票去向,又就原告之存摺內容無法得知系爭支票存入被告嘉義分行莊宗儒之帳戶內。被告上開主張係誤解該告訴狀之意旨。
(3)被告抗辯時效已逾期,但未見提出任何物證以憑,竟抗辯「原告早於102年間,已知悉莊宗儒將載有禁止背書轉讓之支票款項轉入其個人帳戶,且由原告公司於被告日盛公司往來之財務資料,亦已知被告日盛銀行及所屬行員被告11人等,為原告所指之侵權行為人」等語,但實在不了解被告所指「原告公司於被告日盛公司往來之財務資料」是何資料?因此無從據以回覆。被告主張若係101年他字第7105號偵查中之交易明細,然該交易明細中無票號、發票人等基本資料,原告無從知悉系爭支票遭到盜用,更無從知悉被告11人(除日盛銀行外)之侵權行為事實。原告是經由法院命被告日盛銀行提出經辦之人員後,始知被告等11人,故被告等人對其時效已逾期等語,實在無理由。
(4)按權利消滅事由應由主張之被告負舉證之責,又莊宗儒將支票存入何處,以全台灣達到數千家分行之規模,以及個資法保護之盛行,若非被告等主張通知,原告無法知悉。被告等既主張時效消滅,應提出經辦上開支票期間,是否曾有通話通知、警告原告支票遭盜用。
3.被告日盛銀行主張公司法第36條,亦已錯誤:
(1)被告將系爭支票存入指定受款人之帳戶,已然違反票據法,又有何善意可言?
(2)上揭規定係適用於經理執行公司職務所加之限制,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然莊宗儒將系爭支票存入時,當時只是登記為監察人身份,又如何讓被告產生莊宗儒為原告之經理人表徵?
(3)次按公司經理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公司不得以其所加於經理人職權之限制,對抗善意第三人,公司法第8條、第36條分別定有明文。但莊宗儒存入個人帳戶時,並非執行原告公司之職務,自不適用該條文。
4.被告日盛銀行答辯狀就刑事告訴狀當中有無時效之記載,並未論述。又被告主張原告葳勝公司變更負責人,並未向被告辦理變更,因此嘉義分行無從知悉支票匯入莊宗儒帳戶係無權代理,而主張信賴代理人於授權範圍內之行為,然被告並未舉證證明「授權」之依據。且被告主張縱為事實,亦不足採:
(1)依中央銀行業務局(73)台央業字1800號及(74)台央業字第1145號函明示:「業經註明『禁止背書轉讓』之劃平行線支票如委託代領取款,僅受款人在金融業無往來帳戶,且須經受款人在票據背面書名票面金額委託受任領款人代為取款之文字及受款人親自簽名後,始得據以准予存入受任領款人帳戶。」故委任取款背書,必須受款人委任提示人,始符合受任取款背書,但系爭支票等並無前開情形,甚至原告在被告日盛銀行嘉義分行有帳戶,顯然已不符合上開要件,被告仍執詞答辯,顯與規定不符。
(2)且由上開中央銀行74年8月22日台央業字第1145號函「經註明『禁止背書轉讓』之劃平行線支票,受款人在金融業因無往來帳戶而委託金融業有往來之存戶代收者,依(73)台央字業字第1800號函,受款人除應於票據背面書名票面金額委任領款人代為取款之文字及親自簽章外,受任領款人亦應親自簽章,並應於提示行簽章證明存入受任領款人帳戶無誤後,付款行始得付款。」更明證,被告等人違反程序,讓莊宗儒之岳父代為提示支票,而存入莊宗儒之帳戶內。
(3)本件之爭議點在於被告明知該支票等為原告公司為受款人,竟存入原告公司以外之人,莊宗儒為自然人,與原告為法人,兩者本是不同之權利義務主體,自不能將以原告為受款人之禁止背書轉讓支票存入莊宗儒帳戶。若被告等人依上開規則辦理,豈會讓莊宗儒有可趁之機。換言之,被告等所為已違反上揭規則及票據法等在先,豈能主張善意而不負賠償責任。
5.原告以余瑞榮為代表人,早在民國94年間,為辦理存款及信託帳戶等事宜,即向被告日盛銀行辦理「存款帳戶及信託帳戶相關業務往來申請書」,因此被告日盛銀行早在民國94年間即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為余瑞榮。被告日盛銀行內部控制、內部稽核不周,以致禁背支票遭盜領達到四百餘次,經辦人員已表示不行,長官竟要求經辦人員辦理,此種行為係為違法。綜上所述,被告之主張應係卸責,實屬無據:
(1)按分行本即係日盛銀行之一部分,並無獨立之法人格,因此原告雖是向被告日盛銀行台北信義分行做重新開帳戶非作印鑑變更,而非向嘉義分行作印鑑變更,但同樣均是向被告日盛銀行申請存款帳戶及信託帳戶相關業務往來申請書,對被告日盛銀行已產生告知效力。被告等辯稱是向日盛銀行台北信義分行而非向嘉義分行作變更,係無視於日盛銀行各分行均是屬於日盛銀行之一部分。且莊宗儒將支票拿去何銀行?何分行?原告完全不知。難道要依被告之主張,向全台灣所有銀行、所有分行辦理印鑑變更,始盡到告知義務?銀行行規不能拘束原告,亦違反法人格同一理論。被告各分行個以電腦等設施,作到內部變更印鑑之效果,豈能認為向日盛銀行台北信義分行辦理印鑑變更,效力不及於嘉義分行?此種主張應非可採。
(2)被告主張「證物二十的第二頁各項業務密碼函簽收欄網路銀行密碼函,原告法定代理人有簽收,表示原告可以登錄網路去查原告公司在日盛銀行所有帳戶的資料,所以原告當時就可知本件事實」等語。惟莊宗儒係持系爭支票等去嘉義分行代為提示,存入莊宗儒個人帳戶,與原告所稱「可登錄網路銀行查詢原告公司在日盛銀行所有帳戶的資料」是兩回事,換言之,原告登錄網路去查原告公司在日盛銀行所有帳戶的資料,無法查悉被告代莊宗儒提示所有支票之違法事實,被告之主張殊難理解。
(3)原告早在民國94年間,為辦理存款及信託帳戶等事宜,即向被告日盛銀行辦理「存款帳戶及信託帳戶相關業務往來申請書」,已如前述。退步言之,縱認莊宗儒為實際負責人,惟莊宗儒並非登記之負責人,原告既已提出上開業務往來申請書證明早於94年間告知被告日盛銀行負責人變更為余瑞榮,且莊宗儒在系爭支票違法提示、兌現之期間,無任何客觀之外觀,證明莊宗儒為登記之法定代理人,亦無任何客觀證據證明莊宗儒曾出面向被告等人主張為總經理,或提出任何任職資料、葳勝公司授權書等等,而使被告等人得合理信賴莊宗儒並將系爭支票存入該個人帳戶。況本件是莊輝雄出面要求存入莊宗儒帳戶,此依陳怡靜之答辯狀所述內容即可得知。足證被告主張合理信賴莊宗儒為總經理,得代表公司云云,全為虛詞。
(4)依被告自承之內容,及參照被告日盛銀行106年6月5日(按:應為106年6月3日)提出之民事陳報狀所附開戶所有資料,登記負責人是莊志偉,則莊輝雄既非登記之負責人,豈能持原告公司之支票,存入莊宗儒帳戶中?且由上開陳述內容,全然未提及莊宗儒在原告公司任職之職位,被告等又如何產生莊宗儒具有實際負責人地位之合理信賴?由上開答辯狀內容可知,莊宗儒並未出面,莊輝雄並未稱是莊宗儒之代理人,而係稱此為家族企業,需委任入帳至莊宗儒戶頭,被告日盛銀行之主張顯與其他被告所述之事實過程扞格而不足採信。且莊宗儒以為成年之人,若要由莊輝雄代理自應提出代理之委任狀,被告不能空口泛言莊輝雄因為莊宗儒之父親,自可代理莊宗儒之說法。
(5)若被告已生合理信賴,又何被告會在書狀中寫明係請示主管後所為之行為?既然櫃台拒收,以顯見被告等人已明知依法莊輝雄不得將此支票存入莊宗儒之帳戶內兌現,故上開書狀之內容,足見被告等在收受時已知悉不得由莊輝雄代為提示,但遭莊輝雄叫囂、運用關係等情形而同意收受支票。被告等之行為顯示故意侵權,然被告日盛銀行無視上開事實,扭曲為莊輝雄代理莊宗儒總經理行使票據權利,卻無提出相關之授權書、委任狀等證據。且縱使被告等主張係經上級同意而提示兌現,亦不能免除其民事違法性,被告等仍具故意、過失,應負賠償責任。
(6)被告稱莊宗儒即使在當時是公司之總經理,因此為有權代理云云,亦非可採。莊宗儒於原告是不同人格,財產本非屬同一,原告之支票不得讓莊宗儒取得。按公司法第214條規定:「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之股東,得以書面請求監察人為公司對董事提起訴訟;監察人自有前項之請求日起,三十日內不提起訴訟時,前項之股東,得為公司提起訴訟;股東提起訴訟時,法院因被告之申請,得命起訴之股東,提供相當之擔保;如因敗訴,致公司受有損害,起訴之股東,對於公司負賠償之責。」莊宗儒並非盜領當時之法定代理人,有登記事項卡為憑,被告等人主張已非事實。再者,公司負責人對公司侵權,依公司法第214條規定,公司本即可對公司負責人提出侵權行為。原告公司並非莊宗儒一人所成立之公司,而係由各股東入股成立之股份有限公司,莊宗儒擅將原告營業所取得之支票非法存入個人帳戶,足見被告等應負侵權行為責任。
6.被告江燕萍等主張已依上級指示所為,自無負侵權責任之主張,與法不符:
(1)被告雖主張票據存入作業,除依被告日盛公司作業流程標準書外,亦須接受直接上級主管之指示及覆核無誤並核章後進行相關作業等語,然被告若未經辦上開業務,即無發生莊宗儒盜領公司之支票之情形,況且核章、覆核本即是被告日盛銀行內部之流程,被告前階段行為已然製造不受容許風許,豈能以「須接受直接上級主管之指示及覆核無誤並核章後進行相關作業」,推卸責任。
(2)被告江燕萍、盧淑惠於答辯狀中已自承「主張票據存入作業,除依被告日盛公司作業流程標準書」,依被告日盛銀行之民事答辯(一)第13頁,工作流程標準書(支票存款作業手冊19-20頁)甚至被告之內部規則,亦有相關規定,被告既明知有此規定,自應拒絕莊宗儒之代收票款業務,豈能在明知違法之情下,仍經辦上開業務!
(3)被告辯稱:江燕萍答辯狀第2頁「本件系爭票據係經直接主管之指示而辦理作業」,被告劉衣倢答辯狀第1、2頁,及被告陳志成稱「針對原告控告本人代收葳勝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票據託收入莊宗儒帳戶事項詢問分行作業主管(副理王南中、吳嘉芬、助理作業主管何玉珍),有關代收票據本人無權決定…二、葳勝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前負責人之父莊輝雄先生,為日盛銀行嘉義分行經理劉信成之岳父,莊員託收票據時早已表明,該公司為他家所開立,公司股東皆為自家人,因他及女兒莊宇蓁小姐在嘉義作帳,為委任入帳至莊宗儒帳戶,並表明日盛銀行嘉義分行經理為其女婿,不可能會害自已的女婿,本人受理票據託收同時並請示作業同管同意委任,櫃檯始得委任收下票據,客戶莊輝雄先生每次處理票據託收遇櫃檯拒收時,必當場大聲叫囂要求主管出面處理」然被告等本應依上開工作流程標準書(支票存款作業手冊19-20頁)及被告公司之內部規則辦理,豈能違背規則、法令私相授受,由被告等之抗辯更證明被告等已非重大過失,而是達到故意程度。
(4)被告辦理系爭支票若明知係合法收受,只須依程序辦理即可,但被告等人竟於書狀中不約而同主張受到上級壓迫,被告盧淑惠甚至於答辯狀第4 頁明白指稱「…此由上級主管指示辦理本件票據與存款作業時,當無拒絕之可能,此由本案行員被告多達11人即可得知,眾多行員被告11人均係受上級主管指示,而在此強大壓力下方為本案票據與存款作業,否則殊想像眾多行員均同時於該等支票發票日94年10月1日至101年1月31日間,此長達6年多之時間內,為本案票據與存款作業。」
7.被告等主張莊宗儒係有權款項收付之行為,顯無理由:
(1)按公司法第214條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之股東,得以書面請求監察人為公司對董事提起訴訟。監察人自有前項之請求日起,三十日內不提起訴訟時,前項之股東,得為公司提起訴訟;股東提起訴訟時,法院因被告之申請,得命起訴之股東,提供相當之擔保;如因敗訴,致公司受有損害,起訴之股東,對於公司負賠償之責。」次按,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35條、第544條分別定有明文。
(2)莊宗儒並非盜領當時法定代理人,有登記事項卡為憑,被告等人之主張已非事實,再者,公司負責人對公司侵權,依公司法第214條規定,公司本即可對公司負責人提出侵權行為。
(3)原告與被告莊宗儒本即是個別之權利主體,原告之財產為原告所有,被告莊宗儒不得侵吞入已,惟莊宗儒將公司之貨款全數存入其個人之帳戶,而原告公司並非被告莊宗儒一人所成立之公司,而係由各股東入股成立之股份有限公司,莊宗儒擅將原告營業所取得之支票非法存入個人帳戶,已足見被告莊宗儒應負侵權行為。
(4)莊宗儒既係原告當時之總經理,然莊宗儒無權利將原告之支票存入個人帳戶,亦無任何法律、公司內規規定莊宗儒得擅將公司之財產存入個人帳戶。
8.逸琦公司有無匯入款項及匯款之金額與本案無關:
(1)莊宗儒從未於另案主張逸琦公司匯款與本案間之關係,況且,依台北地院102年度重訴字第967號民事判決「被告舉崇實聯合會計師事務所102年8月2日專案查核報告為證(見卷一第8-69頁),欲證明原告尚積欠被告18,615,279元,惟崇實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嗣於103年10月2日為二次查核,其綜合二次查核資料顯示被告尚有1,962,075元未支付原告,有該專案查核報告附於本院卷宗可稽,自難以資料較為不足之崇實聯合會計師事務所102年8月2日專案查核報告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被告雖爭執崇實聯合會計師事務所103年10月2日專案查核報告之形式真正,惟該查核報告每頁均有該事務所鋼印印章,該查核報告具名之會計師黃金發印文亦與被告不爭執真正之該事務所102年8月2日專案查核報告上印文相同,已足認定原告所舉之該查核報告係屬真正,而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另被告抗辯經比對帳冊,其墊付之金額達263,945,523元(詳卷一第100-102頁),然上開書狀係被告於另案所出具之文書,並無證據力,自難認其抗辯係屬真實而得採信。
(2)由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967號判決理由,莊宗儒之行為與本案如出一徹,該案判決亦未認同莊宗儒之行為係合法代理行為,更突顯被告等之抗辯無理由。
9.關於各項票據之說明:
(1)編號36、301,雖僅有葳勝,但依票據匯款收付處理辦法及支票背書辦法,原告仍得兌現取得。
(2)編號156,發票人:樹德科大,發票金額70,000元,此張仍為禁止背書轉讓,請被告確認為何此張非禁背支票。若被告係指日統客運之支票,是在本院卷六第76頁,上面有蓋禁止背書轉讓之章,但沒有很清楚,原告會再提出彩色版本。
(3)編號342,發票人:智軒文化,依票據匯款收付處理辦法及支票背書辦法,原告仍得兌現取得。惟原告此部分已減縮。
(4)追加起訴81支票,編號482,發票人:華王飯店(000000),於106年7月5日光碟已經剔除。
(5)編號473,發票人:上點,106年5月16日已減縮未列出。
(6)編號478,發票人:王金枝,依票據匯款書付處理辦法及支票背書辦法,原告仍得兌現取得。
(7)編號501,依票據匯款書付處理辦法及支票背書辦法,原告仍得兌現取得。
(8)編號517,發票人:交通大學,106年5月16日已減縮未列出。
(9)編號533,發票人:國光客運,106年5月16日已減縮未列出。
(十)並聲明:1、被告江燕萍與被告日盛銀行應連帶給付原告3,808,420元整,及自追加起訴狀送達被告江燕萍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連帶給付原告按年息百分之五算付之利息。2、被告吳依玲與被告日盛銀行應連帶給付原告626,556元整,及自追加起訴狀送達被告吳依玲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連帶給付原告按年息百分之五算付之利息。
3、被告張瓈之與被告日盛銀行應連帶給付原告337,729元整,及自追加起訴狀送達被告張瓈之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連帶給付原告按年息百分之五算付之利息。4、被告許雅涵與被告日盛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4,260,937元整,及自追加起訴狀送達被告許雅涵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連帶給付原告按年息百分之五算付之利息。5、被告陳志成與被告日盛銀行應連帶給付原告2,417,838元整,及自追加起訴狀送達被告陳志成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連帶給付原告按年息百分之五算付之利息。
6、被告陳怡靜與被告日盛銀行應連帶給付原告1,752,415元整,及自追加起訴狀送達被告陳怡靜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連帶給付原告按年息百分之五算付之利息。7、被告黃麗融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119,737元整,及自追加起訴狀送達被告黃麗融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連帶給付原告按年息百分之五算付之利息。8、被告劉衣倢與被告日盛銀行應連帶給付原告157,283元整,及自追加起訴狀送達被告劉衣倢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連帶給付原告按年息百分之五算付之利息。9、被告盧淑惠與被告日盛銀行應連帶給付原告5,406,435元整,及自追加起訴狀送達被告盧淑惠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連帶給付原告按年息百分之五算付之利息。10、被告關恩涵與被告日盛銀行應連帶給付原告43,750元整,及自追加起訴狀送達被告關恩涵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連帶給付原告按年息百分之五算付之利息。11、被告日盛銀行應給付原告17,596,277元整,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連帶給付原告按年息百分之五算付之利息。12、被告日盛銀行應給付原告7,263,045元整,及自民事更正暨陳報狀(106年2月23日遞狀)送達被告日盛銀行股份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算付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日盛銀行部分:
1.本件並無原告所指之侵權行為存在:
(1)參見原告民事呈報狀檢附之刑事訴狀證物,可見原告於收取廠商之款項後應會開立統一發票予該廠商,以為交易憑證,則於本件票據之情形亦應相同,原告或余瑞榮豈會不知有開立發票予廠商之事?實不合常理。況原告迄未向開立該些票據之廠商主張未收受貨款,請求給付,且就原告民事準備五狀中自承「廠商已經支票交付給原告收取,原告收取後廠商付款義務已然消滅」,即表示原告亦認廠商將票據交給莊宗儒並由莊宗儒收受之行為,係有權代表原告所為,廠商給付票據給莊宗儒之行為方屬清償而能免除付款之義務,益證本件並無原告所指之侵權行為存在。又依原告法定代理人余瑞榮(下稱余瑞榮)民國106年6月16日於鈞院開庭時自承原告只有兩個股東,一是莊宗儒,擔任原告之總經理,負責掌管原告之帳務,另一即是伊自身,負責原告之業務,核與原告前於民事起訴狀、民事準備二狀中自承莊宗儒為伊之股東、監察人兼總經理等語及另案判決之認定無異。斷不能因原告之現任負責人余瑞榮與莊宗儒間利益分配不均之細故,即否認莊宗儒先前確為原告之實際負責人而有權代表原告為任何行為之事實,並將此歸咎於無辜之第三人,是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要屬無據。
(2)原告於民事準備五狀中稱「廠商已經支票交付給原告收取,原告收取後廠商付款義務已然消滅,之後遭莊宗儒盜領四千餘萬元,原告既無法再向廠商請求再次付款,據以付款之票據又遭莊宗儒盜領,原告之承攬報酬無法滿足,自係受有損失」云云,由此即認原告所稱之損失僅係伊與廠商或伊與莊宗儒間之紛爭,要與被告無涉,是原告訴請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顯非有理。
(3)原告稱被告違反注意義務,對莊宗儒之盜領行為提供助力,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184條云云,要屬無據:
①參照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344號判決「...按民法第一
百八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侵權行為之二種類型,均適用於自然人之侵權行為,上訴人為法人,尚無適用上開規定之餘地,然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之請求權基礎究何所指?其構成要件如何,亟待事實審法院推闡明晰,以利判斷。」查被告為法人,並無事實上為行為之能力,何以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是被告當無適用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之餘地,原告所為主張實於法不合。
②再參照臺灣台北地方法院99年重訴字第1123號民事判決「
經查,民法第184條、第185條所規定之侵權行為類型,均適用於自然人之侵權行為,法人並無適用之餘地。... 原告主張被告『台北富邦銀行』為侵權行為人,應依同法第184條、第185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所持見解,已難贊同。再者,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僅指以防止妨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為目的之法規、命令、習慣法等法律規範。... 惟台灣票據交換所並無訂定得廣泛拘束一般人之規範之權力,則台灣票據交換所所訂定之系爭作業程序,自非此所稱之法律。」、臺灣台中地方法院95年中簡字第3984號民事判決「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係指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即指任何以保護個人或特定範圍之人為目的之法律而言。票據法係規範票據關係為對象之商事法,即規範票據之種類及權利義務關係,以保護票據交易及流通為目的之法律,非以保護個人或特定範圍之人為目的,故票據法第144條、第30條規定,並非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故原告指稱被告違反注意義務而需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一方面違反注意義務與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責任之成立要件不合,另一方面,原告主張之票據法、台灣票據交換所交換處理程序、工作流程標準書等規定,均非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保護他人之法律」,是原告主張被告須依民法第184條之規定對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另主張被告應負民法第185條之連帶賠償責任云云,均屬無理。
③原告另提出銀行局於105年8月17日之公告為據,藉此主張
被告有違反注意義務而有過失云云。惟查,銀行局所為僅係行政上處分,不能以此認定被告確有侵權之情。況依銀行法第61條之1第1項規定「銀行違反法令、章程或有礙健全經營之虞時,主管機關除得予以糾正、命其限期改善外,並得視情節之輕重,為下列處分︰一、撤銷法定會議之決議。二、停止銀行部分業務。三、命令銀行解除經理人或職員之職務。四、解除董事、監察人職務或停止其於一定期間內執行職務。五、其他必要之處置。」,併參該條文之立法理由「為加強金融紀律化,以確保銀行之健全經營,並保障存款大眾之權益,對於違反法令、章程或有礙健全經營之虞之金融機構,中央主管機關可參酌其缺失之輕重鄉力分別明定處置之方式,俾能作迅速有效之處理。」足見銀行法第61條之1第1項並非保障他人權利之法律規定,且銀行局係以被告知內部控制規定與稽核制度有所疏漏為由,對被告為糾正,並非謂被告或被告之僱用人有侵權行為而為之。又民事侵權行為規定之要件與銀行法上開條文規定之要件並不相同,不能逕以該份公告資料即認被告確有原告所稱之侵權行為存在,是原告提出該份網路資料用以證明其所述有據,實非有理。鈞院依法本得依自由心證獨立審判而不受行政機關即銀行局上揭處分之拘束,是原告所述,實無理由。
2.被告對票款兌領設有標準作業程序,且對受雇人之選任亦有相當注意,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但書規定,被告應毋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1)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任用職員時,不僅訂有須是相關科系畢業或有相關工作經驗者之積極任用資格,尚會調查人員是否有違法失職之情事,倘有者即不予錄取,足認被告對受雇人之品德、人格已盡查核義務。此外,就有關票據兌領之流程,被告亦有製作工作作業流程標準書提供予受雇人查照,要求受雇人依該作業流程辦理,足認被告於選任受雇人及監督職務之執行均已盡相當注意,依上開法律規定,被告應毋庸與受雇人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
(2)原告自承訴外人莊宗儒在民國100年8月間退出原告經營前,為原告之總經理,則訴外人莊宗儒所為皆為有權代理原告,被告之受僱人無侵害原告權利之事,是原告請求被告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應無理由:①依公司法第8條第2項之規定「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股
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依原告起訴狀稱「訴外人莊宗儒於100年8月間退出葳勝公司經營前,為葳勝公司之股東、監察人兼總經理。及葳勝公司負責人余瑞榮實際持股各半,由莊宗儒持葳勝公司大小章、支票、存摺負責葳勝公司財務、稅務;…。」,於另案對莊宗儒之訴訟亦主張「被告(按:即訴外人莊宗儒)為原告葳勝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及總經理(民國100年8月後退出經營),負責與上游洽談版權之收買及原告公司之財務,並負責保管原告與銀行往來之印鑑章、轉帳密碼,…。」,則原告雖於民國100年8月31日更換法定代理人為余瑞榮,但在此之前均係由訴外人莊宗儒擔任原告之總經理,統管原告財務、稅務等業務,足認莊宗儒於民國100年8月31日以前應為原告之實際負責人。
②本件452張支票之受款人雖均為原告,但票面並非均載有
禁止背書轉讓之字樣,縱有部分記載,惟因訴外人莊宗儒為原告之實際負責人,並負責管理原告之財務,本即有權就原告得收受之款項為處分,則訴外人莊宗儒將上揭支票存入上開帳戶應係有權代理原告所為,是原告應未受損害,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要屬無據。
(3)被告與原告間無委任關係,自無民法第544條債務不履行之賠償責任:
①依原告主張係訴外人莊宗儒持有上開425張支票於被告嘉
義分行存入其帳戶,則訴外人莊宗儒若非代理原告,即係伊自己之行為,其存入上開帳戶委託被告提示兌領,係其與被告間之委任關係,與原告無涉,被告不負債務不履行責任。
②如訴外人莊宗儒存入伊之帳戶,係代理原告,被告依其指
示存入其指定之帳戶,應已處理事務完畢,自亦無債務不履行責任。
(4)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惟原告迄今均未詳加說明其所主張之事實及對應之請求權基礎為何,實難認其請求有理由:
①原告於起訴狀中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188條之規定,因受
僱人郭育麟、王南中等人侵權行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於民國105年6月1日民事準備三狀中又稱被告明知該些票據未塗銷禁背、指定受款人,卻讓莊宗儒盜領,被告應與莊宗儒負連帶賠償之責,因莊宗儒非被告之受僱人,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請求權依據究係以被告員工有侵權行為而被告應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負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抑或是以被告對訴外人莊宗儒之盜領行為提供助力,而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況原告亦未證明其確實受有損害,亦未說明其何之權利遭受損害,則原告不僅主張前後反覆,更未就其主張提出具體說明及合於法律規定之涵攝過程,實難認原告之主張可採。
②倘如原告所稱,原告對莊宗儒所提背信等告訴係因其他票
據而與本件票據無關,則莊宗儒於本件票據情形是否有侵權行為,非無疑義。原告主張被告應與伊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云云,即屬無據。
3.退步言之,倘鈞院認本件確有原告所主張之侵權行為存在,則原告應於莊宗儒行為時,即已知悉該侵權行為之發生。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而提起本件訴訟,應已罹於時效:
(1)參照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2177號判決「按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公司負責人代表公司執行業務,為公司代表機關之行為,若構成侵權行為,即屬公司本身之侵權行為,法律為防止公司負責人濫用其權限致侵害公司之權益,並使受害人多獲賠償之機會,乃令公司負責人與公司連帶負賠償之責,是該條項規定為特殊侵權行為類型,仍以公司負責人具備侵權行為為要件,其本質為侵權行為,請求權時效應適用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規定。」本件訴外人莊宗儒為原告實際負責人,是莊宗儒所為之行為自係代表原告所為,而屬原告本身之行為。退步言,縱認莊宗儒非原告實際負責人,惟原告業已自承莊宗儒於民國100年8月間退出葳勝公司經營前為葳勝公司之股東、監察人兼總經理,並由莊宗儒持原告之大小章、印鑑章、支票、存摺、轉帳密碼,負責葳勝公司財務、稅務,另參見原告所提民事呈報狀中所附證物亦有提及莊宗儒為掌管原告財務之人並擔任原告之總經理,是依公司法第8條第2項,本件原告所爭執之票據事務本屬莊宗儒之職務範圍,在此一職務範圍內,莊宗儒自有權代表原告處分系爭票據,則莊宗儒之行為即為原告本身之行為。參照上開判決意旨,既公司負責人代表公司所為之行為即為公司本身之行為,按理,公司亦即本件之原告於其負責人亦即莊宗儒行為時即應已知悉有該行為存在,否則,公司法人「知悉」之時點究應以何人知悉之時點為據?恐無標準,並會造成時效起算之紊亂,造成民法第197條之時效無從起算之結果,如此時效制度之設計將形同具文。
(2)因此,本件票據之開票日介於民國95年4月10日起至101年1月31日之間,而莊宗儒持該些票據存入自己之帳戶之行為,本係代表原告所為而屬原告本身之行為,原告即應於莊宗儒行為時即已知悉有該行為之存在,是本件縱認莊宗儒所為者為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原告提起本訴業已罹逾時效。
(3)縱原告確實為侵權行為之受害人(被告否認之),則參照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798號民事判決「法人為侵權行為受害人時,其時效之進行本應自代表法人之自然人知悉其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 」本件時效之起算點應係自原告之代表人知悉有侵權行為時起算,亦即莊宗儒既為原告之實際負責人,即係有權代表原告之人,依上開判決,原告於其負責人莊宗儒行為時即已知悉有該行為存在,應自該時起算時效。
(4)原告稱其於民國103年4月間方知悉訴外人莊宗儒有侵占原告貨款之情事云云,應非事實,蓋原告於民國102年主張訴外人莊宗儒為原告之總經理,卻將原告客戶簽發並載有禁止背書轉讓之支票款項轉入其個人帳戶,惡意製作不實帳務、挪用原告資產,因而請求訴外人莊宗儒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決訴外人莊宗儒應賠償原告1500萬元,由此即可證明原告早於民國102年間即已知悉訴外人莊宗儒有侵占支票,存入非原告之帳戶,則至遲於對莊宗儒提出上開民事訴訟時,即可對被告行使請求權,惟原告遲至民國105年3月3日方對被告提起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應已罹於2年之消滅時效,被告自得對其主張時效抗辯。
(5)原告主張其提起本件訴訟並未罹於時效,並稱其向訴外人莊宗儒提出業務侵占時尚不知莊宗儒侵占本件起訴之支票交由被告知嘉義分行存入莊宗儒個人帳戶兌現,惟參原告所提之533 張支票影本之票面,均無被告之戳章,足證原告早在該等支票經由被告兌現前,即已持有該等支票,並知悉該等支票之存在,則原告辯稱其對系爭支票之存在不知悉云云,顯非事實。原告既早已知悉該等支票之存在,按諸經驗法則,此為原告營業收入,自應查明是否兌領,不可能不知未存進原告設立於被告之帳戶,否則如何有財力繼續經營?而該等支票之發票日係自民95年4月10日起至民國101年1月31日,則原告應至遲於民國101年1月31日即已知悉本件系爭支票全未存入原告所有之帳戶內,苟如其主張係訴外人莊宗儒侵占,因莊宗儒持有之上開支票未存入原告帳戶,原告未收到該等支票之營業收入,則原告亦應於民國101年1月31日前已知悉上開情事,故其遲至民國105年方對被告提起本訴,業已罹於2年之侵權行為時效。
(6)又原告於民國102年對訴外人莊宗儒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967號判決訴外人莊宗儒應賠償原告1500萬元,由此可證原告早於民國102年間即已知悉訴外人莊宗儒侵占支票之事實證明原告早於民國102年間即已知悉訴外人莊宗儒有侵占支票,存入非原告之帳戶,則至遲於對莊宗儒提出上開民事訴訟時即可對被告行使請求權。參見上開判決理由中提及「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迄100年8月間擔任原告公司總經理,負責原告公司財務事項,而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存入被告帳戶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支票影本212紙,被告設於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表在卷足稽(見本院卷一第159-248頁、卷二第42-128頁),堪以採信。」等語,而該案判決時間為民國104年3月6日,足徵原告於對訴外人莊宗儒提起上開訴訟時或訴訟進行中經法院調取訴外人莊宗儒於被告嘉義分行之帳戶歷史交易表時,即已知悉訴外人莊宗儒係經由被告嘉義分行將支票兌現而存入訴外人莊宗儒之帳戶內,另參照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57號判決「按民法第197條第1項所謂知有損害,係指知悉受有何項損害而言,至於損害額則無認識之必要,損害額變更於請求權消滅時效之進行亦無影響。」,則原告只要知悉莊宗儒或被告有侵權行為,時效即應起算,與原告知悉自己受損金額多寡無涉,是原告遲至民國105年3月3日起訴、民國106年2月17日追加起訴,顯已逾2年時效。
(7)另參見原告民事呈報狀所附民國102年6月5日之刑事補充告訴理由(續四)暨調查證據聲請狀中檢附原告於被告嘉義分行開立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民國102年8月21日刑事補充告訴理由(續八)狀中檢附原告之存摺等資料,均可證明原告早於民國102年間即已知悉系爭支票於訴外人莊宗儒帳戶兌現之事實。本件該等支票之發票日均係在民國102年以前,原告為營利事業,不可能不查明營收情形,否則如何支付費用、成本以繼續營業,則在該等支票收入未存入原告帳戶並知悉莊宗儒侵占之情事下,原告自應查明各該支票兌領情形,是原告主張其係於民國104年時始知悉本件事實云云,顯有違常理,不足採信。
(8)此外,原告自承莊宗儒於台北地檢署偵查中已有提出其個人在日盛銀行之交易明細表,則原告亦應於該時即已知悉被告為侵害其權利而須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本件侵權行為之消滅時效自應於該時起算,是原告應係於偵查案件中(應為民國101年,正確期日待鈞院調取上開偵查案件卷宗後,被告再為更正)即已知悉本件侵權行為之事實及賠償義務人為何,迄今已罹於2年之消滅時效,被告主張時效抗辯,應有理由。
(9)此外,依原告所提證物二十之被告存款帳戶及信託帳戶相關業務往來申請書,由該申請書上之主帳號為00-00000-0與原告在被告嘉義分行帳號為17499-2不同,即可認定原告所為印鑑變更應係向被告台北信義分行所為,而非向原告於本件所指之被告嘉義分行所為,另該申請書上記載余瑞榮有簽收網路銀行密碼函,如此,原告即可登入網路銀行調閱原告於被告各分行所設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是原告及余瑞榮於莊宗儒行為時(民國95年至民國100年間)即已知悉本件侵權行為情事,卻遲至民國105年方提起本訴,顯已罹逾時效。且余瑞榮另稱該時網路密碼函係交給莊宗儒,伊不知密碼云云,被告否認之,然縱認余瑞榮所述為真,亦可證明當時確實係由莊宗儒掌管原告財務,則莊宗儒將本案支票存入伊設立於被告之帳戶即有權代理原告所為,甚或以得余瑞榮之同意而為,況莊宗儒之帳戶確有陸續匯款共新台幣4352萬5888元予原告,原告並無損害,則原告及余瑞榮對被告提起本訴,顯有違誠信。
(10)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則本件原告所提出之支票發票日係自民國95年4月10日起至101年1月31日,則莊宗儒倘有原告所指侵權行為,惟於民國95年3月3日前之票據,均已逾10年之期間,則被告自可就該部分票據之請求為時效抗辯。
4.再退步言,倘鈞院認原告確實受有損害,被告應負賠償責任,惟原告就本件應負與有過失之責:
(1)被告否認原告受有其所主張之4040萬9704元損害,是原告應舉證說明其所受實際損害之金額為何。
(2)另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查原告係以影片授權為業,則客戶因此所給付之款項應為原告之收入來源,倘上開款項確實係訴外人莊宗儒於未經原告授權之情況下兌領匯至伊及訴外人逸琦公司之帳戶,參照原告所提支票影本所載發票日自民國95年4月10日起至民國101年1月31日,原告應有將近6年之時間,沒有營業收入,如此原告何可維持營運?余瑞榮稱莊宗儒自民國95年起即未製作報表,伊也因為莊宗儒說公司還有錢,所以沒有去查云云,惟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余瑞榮與訴外人莊宗儒同為原告之股東,依公司法第20條第1項「公司每屆會計年度終了,應將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及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提請股東同意或股東常會承認。」、第210條第2項「前項章程及簿冊,股東及公司之債權人得檢具利害關係證明文件,指定範圍,隨時請求查閱或抄錄。」,余瑞榮可隨時要求查閱公司帳冊卻未為之,況客戶既有開立貨款票據予原告,原告理應會開立收據予客戶,如此情況下,原告豈有可能不知悉該些支票款項全已遭莊宗儒移轉至他人帳戶?是縱原告於本件確實受有損害,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惟原告所受損害係因其未詳加監督莊宗儒、未按時查核原告財務狀況所造成,應屬與有過失,懇請鈞院依上開法律規定,免除或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
(3)另依其他被告所述,系爭票據係由訴外人莊輝雄(按:即莊宗儒之父親)持向被告嘉義分行兌領並存入莊宗儒所有帳戶,然倘非原告授權,莊輝雄豈可能取得系爭票據?是莊輝雄所為定係代理原告所為,而非侵權行為。倘認莊輝雄所為係無權代理原告所為而係侵權行為,惟系爭票據開票日期係自民國95年至民國101年間,原告有長達6年時間未收取廠商給付之貨款,何以未向被告嘉義分行就莊輝雄之行為提出抗議?亦未向莊輝雄或莊宗儒提出訴訟?顯見原告就莊輝雄或莊宗儒所為有默許,或有內部管理疏失等情,故原告之默許或管理疏失亦係造成本件損害發生之原因,則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原告應負與有過失之責。
5.原告主張其受有損失,無非以其所提票據影本為據,然原告所提證據有以下問題:
(1)原告所提支票影本編號10、38、50、76、96、104、111、
126、159、167、169、193、200、230、240、250、259、
267、285、293、304、318、324、346、363、371、377、
389、405等張支票影本上,是否載有禁止背書轉讓之字樣不明,甚或未記載禁止背書轉讓之字樣,是上開編號之票據即與原告主張之事實不符,應予剔除。
(2)原告所提支票影本編號98、104、126、129、192、196、
201、203、207、208、209、219、224、235、247、250、
268、274、277、297、312、313、328、349、353、410、
417、435等張支票影本上所載受款人或金額均不明,原告主張該些支票係客戶所開立受款人為原告者,應非事實。
(3)原告所提支票內容整理附表影本中編號6、26、39、40、
44、45、46、47、55、69、87、91等項並未提出支票影本以供核對。
(4)序號473(即票號0000000號)之支票抬頭為逸琦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而非原告,此部分原告本即非票款之受領人,縱該支票票款未存入原告帳戶,原告亦未受有損害,自不得向被告請求賠償。(原告稱106年5月16日已減縮)
(5)序號517(即票號0000000號)之支票並未禁止背書轉讓,則該支票縱非存入原告帳戶,亦未有原告所指之受侵權行為損害之情事,自不得向被告請求賠償。
(6)序號533(即票號0000000號)之支票款項係存入原告所有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則原告就此並未受有損害,自不得向被告請求賠償。
(7)原告所提支票編號36、301,受款人僅載有「葳勝」,即與原告設立於被告處之帳戶名「葳勝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不合,即無必須存入原告之帳戶不可之理,是上開支票與原告主張不符,不應列入損害。
(8)原告所提支票編號156(日統客運,票號UC0000000),無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即無必須存入員告知帳戶不可之理,是上開支票與原告主張不符,不應列入損害。
(9)原告所提支票編號342,已取消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即無必須存入原告之帳戶不可之理,是上開支票與原告主張不符,不應列入損害。(原告稱此部分已減縮)
(10)原告後追加起訴之81張支票列表中,出現非本案請求之支票,發票人為華王飯店,支票號碼為900793,列表編號為第482張,本張支票之金額應不得計入原告總請求金額內。(原告稱於第二次106年7月5日所提出之光碟已經剔除)
(11)原告所提支票編號478,無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即無必須存入原告之帳戶不可之理,是上開支票與原告主張不符,不應列入損害。
(12)原告所提支票編號501(光碟內序號錯編為502,支票號碼:BD0000000),受款人僅載有「葳勝國際有限公司」,即與原告設立於被告處之帳戶名「葳勝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不合,即無必須存入原告之帳戶不可之理,是上開支票與原告主張不符,不應列入損害。
(13)原告所提支票編號517(光碟內序號錯編為518,支票號碼:0000000)之支票並未禁止背書轉讓,則該支票縱非存入原告帳戶,亦未有原告所指之受侵權行為損害之情事,自不得向被告請求賠償。(原告稱106年5月16日已減縮)
(14)原告所提支票編號533(光碟內序號錯編為534,支票號碼:0000000)之支票款項係存入原告所有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則原告就此並未受有損害,自不得向被告請求賠償。(原告稱106年5月16日已減縮)
(15)縱原告於民國106年5月17日已減縮訴之聲明,然原告並未敘明其所減縮者係何部分,且原告計算之金額應有違誤。
(16)依上所述,莊宗儒本為原告之實際負責人,並有匯款給原告之情事,則其與原告間財務往來關係究竟為何?原告是否確實受有其所主張之損害?均有疑問,原告自應就其確實受有損害、受有損害之數額為何等事負舉證之責。另縱算被告依匯兌辦法,原告仍得取得上開編號之票據,但本件原告是主張被告將禁止背書轉讓且抬頭為原告公司之票據,匯兌入他人之帳戶,則原告是否可以依匯兌辦法取得該些票據之票款與本件無涉。就算原告本件得以請求,剔除被告主張有問題之票據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應為45,553,606元。另依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57號民事判決要旨,依民法第197條第1項之只要知道有損害,不一定要知道全部的損害金額,依原告法定代理人前次開庭之陳述,其於100年間即已知悉莊宗儒有為本件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則本件與該行為應為同一侵權行為,而應自該時起算時效,本件原告主張應以罹於時效。
6.原告主張其法定代理人於民國93年10月5日起即已更換為余瑞榮,並以余瑞榮為其之負責人云云,惟查:
(1)原告於起訴狀自承訴外人莊宗儒於民國100年8月間退出葳勝公司經營前,訴外人莊宗儒為葳勝公司之股東、監察人兼總經理,並由莊宗儒及余瑞榮實際持股各半,由莊宗儒持葳勝公司大小章、支票、存摺負責葳勝公司財務、稅務,又原告於另案對莊宗儒之訴訟亦主張「被告(按:即莊宗儒)為原告葳勝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及總經理(民國100年8月後退出經營),負責與上游洽談版權之收買及原告公司之財務,並負責保管原告與銀行往來之印鑑章、轉帳密碼,…。」則縱原告登記之負責人為余瑞榮,惟依原告上開陳述,於民國100年8月以前,原告之實際負責人應為訴外人莊宗儒並非余瑞榮。參照原告所提訴外人莊宗儒之刑事答辯狀,訴外人莊宗儒稱原告係由伊一人出資設立,原告財務調度事項係由伊負責,於原告缺乏營運資金周轉時,均係由伊先行代墊,原告再依收支情形,陸續償還,而經查詢訴外人莊宗儒之帳戶,確有發現莊宗儒陸續匯款共新臺幣4352萬5888元予原告之情形,則莊宗儒收取上開支票存入設立在被告之帳戶,本屬有權為之,原告何有損害?
(2)況依公司法第8條第2項之規定「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36條規定「公司不得以其所加於經理人職權之限制,對抗善意第三人。」原告既已自承莊宗儒為伊之股東、監察人兼總經理,則依上開法律規定,莊宗儒亦為原告之負責人無訛,且該事實並經另案判決所認定。則訴外人莊宗儒既為原告之總經理,且為原告之實際負責人及負責管理原告財務之人,則莊宗儒本即有權就原告得收受之支票為處分,縱原告就莊宗儒之職權範圍設有限制,係其內部之事,不得以此限制對抗善意第三人之被告,故訴外人莊宗儒將上揭支票存入上開帳戶應係有權代理原告所為,是原告應未受損害,則其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要屬無據。原告提出之民事準備三狀否認莊宗儒為原告負責人,前後主張互異,有違禁反言原則,現否認之主張,應不可採信。
(3)原告訴訟代理人顯然是不知道現行銀行實務如何運作,單向其中一家分行為變更,另一間分行是不會知道的。原告主張項其中一家分行提出最新變更登記事項表,請原告提出法律依據。
7.對證人證言之表示意見如次:
(1)對證人黃聖婷之證言:①依證人所述:「(問:原告跟威翰公司收取款項是何人?
)有時候郵寄,有時候是原告公司來收,莊宗儒跟原告法代都有來收過。」、「(問:原告公司於101年到現在,有無像威翰公司反應過沒有收到票款?)有,但是威翰公司有處理。」、「(問:原告反應沒有收到票款情形如何?)證人公司有漏開或金額不對或對帳的問題。」、「(問:威翰公司開出去的票,原告有無反應沒有領到錢?)沒有。」,由此足認莊宗儒確有權代表原告向廠商收取款項,況原告從未向廠商反應過沒有領到錢,即表示原告自民國101年迄今卻有受領廠商所給付之貨款,原告並無受有損害,原告提起本訴,實無理由。且就原告民事準備五狀中自承「廠商已將支票交給原告收取,原告收取後廠商付款義務已然消滅」,即表示原告亦認廠商將票據交給莊宗儒並由莊宗儒收受之行為,係有權代表原告所為,廠商給付票據給莊宗儒之行為方屬清償而能免除付款之義務,益證本件並無原告所指之侵權行為存在,斷不能因原告之現任負責人余瑞榮與莊宗儒間利益分配不均之細故,即否認莊宗儒先前確為原告之實際負責人而有權代表原告為任何行為之事實,並將此歸咎於無辜之第三人,是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要屬無據。
②另證人雖稱原告法定代理人是於民國104年向其詢問支票
於何人之帳戶兌現等事,惟此亦不能證明原告係於民國104年方才知悉本件原告所指情事,且原告先稱其係於民國103年4月間知悉本件情事(參見原告民國105年3月3日民事起訴狀第4頁),然其詢問證人者係民國104年,似欲證明原告係於民國104年方才知悉本件情事,然原告卻又早於民國102年即向莊宗儒提出民事損害賠償之訴訟,則原告知悉之時點不可能為民國104年,蓋「知悉」為一事實,豈有可能有數個不同時點?原告主張顯前後矛盾,足認原告所述均屬不實。
③況原告訴訟代理人於詢問證人時稱「原告104年向證人查
詢時,有無向證人提到莊宗儒的事?」,此即表示證人所知悉莊宗儒有帳務不清楚之事係原告告訴證人者,而非證人親自見聞之事情,既黃聖婷就上開部分未親自見聞,則黃聖婷就此部分證言屬傳聞證據,應非可採。
(2)對證人陳怡妃律師之證言:證人陳怡妃律師於民國106年5月15日在鈞院所為證述,僅能證明證人何時知悉莊宗儒透過被告嘉義分行做侵占行為一事,無法直接證明原告係於何時知悉。況倘證人陳怡妃律師所述為真,伊係於民國103年4月1日知悉莊宗儒透過被告嘉義分行侵占行為的時間點是民國103年4月1日,且係透過原告法定代理人余瑞榮整理之資料所知,則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定係於民國103年4月1日前即已知悉莊宗儒係透過被告嘉義分行為侵占行為,則原告先前稱其於民國103年4月間或民國104年9月方知悉訴外人莊宗儒有侵占原告貨款之情事云云,即非事實。另證人稱伊推測於民國101年起訴時,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余瑞榮是不知道本件侵權行為情事云云,純屬證人單方臆測,況證人所提出資料係證人列印自己電腦內之資料,則該份資料是否有隱匿或斷章取義等情事,根本無從得知,應不可採信。另當事人是否欲提出訴訟資料、以如何方式提供、什麼時候提供,均係當事人可自我決定之事項,甚且代理人亦無法保證當事人所告知者均屬實情,是自不能以余瑞榮有聲請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調閱資料逕認原告及余瑞榮不知悉,是證人所述毫無憑據,自可採。另證人既為原告於他案之代理人,依法證人對原告即負有忠實義務,證人自不會為對原告不利之陳述,則其所為證言應有偏頗,殊不值採。
8.並答辯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3、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江燕萍、許雅涵、盧淑惠部分:
1.訴外人莊宗儒為原告公司有權代理之人,被告自無侵害原告權利之情事:
(1)按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8條定有明文。
(2)查,原告起訴狀自稱「訴外人莊宗儒於民國100年8月間退出葳勝公司經營前,為葳勝公司之股東、監察人兼總經理,訴外人莊宗儒及葳勝公司負責人余瑞榮實際持股各半,由莊宗儒持葳勝公司大小章、支票、存摺負責葳勝公司財務、稅務;... 」另於原告訴請訴外人莊宗儒損害賠償之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967號亦主張「被告(即訴外人莊宗儒)為原告公司之股東及總經理(100年8月後退出經營),負責與上游洽談版權之收買及原告公司之財務,並負責保管原告與銀行往來之印鑑章、轉帳密碼, ...」綜上,訴外人莊宗儒應為公司法第8 條所定之原告公司負責人,而得有權代理原告公司為款項收付之行為,要無疑問。
(3)本件,訴外人莊宗儒既為公司法第8條所定之原告公司負責人,而得有權代理原告公司為款項收付之行為,則其將前揭支票存入系爭帳戶應係有權代理原告公司之行為。我們係依訴外人莊宗儒有權代理之款項收付行為,經辦前開支票及兌領及存入系爭帳戶,自非屬侵害原告公司權利之行為,亦無造成原告公司之損害,故原告請求被告等負侵權行為責任,顯無理由。
2.退步言,倘鈞院認原告因我們之經辦行為而受有損害,惟我們亦係經被告日盛公司嘉義分行上級主管指示所為,自無由我們負侵權責任之理:
(1)我們僅係被告日盛公司嘉義分行之最基層行員(櫃員),經辦存摺存款及票據存入作業時,除依被告日盛公司之工作(作業)流程標準書(下稱流程標準書)之作業流程外,亦須接受直接上級主管之指示及覆核無誤並核章後進行相關作業。而我們在經辦本件系爭票據及存款作業時,均依流程標準書之程序,若有不合流程標準書規定之情形或有疑問時,即不予受理或呈報上級主管。而本件系爭票據係經直接上級主管指示而辦理,且訴外人莊宗儒為公司負責人,持有公司大小章、支票、存摺,我們方為莊宗儒辦理票據及存款作業。否則,我們與訴外人莊宗儒間並無關係,何以甘冒侵權行為責任之風險而為前揭行為。
(2)又我們僅係日盛公司嘉義分行之最基層行員,於銀行體系之科層組織中,須接受分行上級主管之管理與考核,其受上級主管指示辦理本件票據與存款作業時,當無拒絕可能。此由本案行員被告多達11人即可得知,本案行員均受上級主管指示,而在此強大壓力下方為本案票據與存款作業,否則殊難想像本案行員均同時於該等支票發票日94年10月1日至101年1月31日間,此長達6年多之時間內為本案票據與存款作業。況作業流程中尚須經上級主管覆核無誤並核章,足徵我們並無可能自主為本件票據與存款作業。
(3)被告日盛公司為國內知名金融企業,訴外人莊宗儒先前亦為原告公司持股半數之股東與總經理,而我們於本件相關當事人間,僅係經濟上弱勢,若令其就上級所指示之事務,負經辦票據金額之侵權行為責任,顯不符合公平正義原則。綜上,我們對本件應不負侵權行為責任。
3.倘鈞院認我們構成本件侵權行為,則原告上應證明損害之數額:
(1)原告未提出我們所經手之票據以證明票據總金額確為原告主張之金額:
(2)縱使我們所經手之票據總金額確為原告所主張之金額,然原告亦無法證明其所受損害確如其所主張。且原告於北院102年度重訴字第967號判決中亦不否認有自莊宗儒或其獨資設立之逸琦公司匯入款項,可知自莊宗儒之個人帳戶曾有款項匯入原告之銀行帳戶,故縱使我們所經手之票據金額係匯入莊宗儒之個人帳戶,然莊宗儒之個人帳戶亦曾有資金匯入原告之銀行帳戶,是原告於本件之損害絕無可能為係徵票據之總金額。從而原告主張之損害賠償金額,顯屬無據,應不足採。
(3)況台北地院102年度重訴字第967號亦已判決莊宗儒應賠償原告1500萬元,則原告於本件對我們所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是否確為原告所主張之金額,實有疑問。原告尚應證明確實之損害數額為何,始能盡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所定課予原告之舉證責任。
4.倘鈞院認原告之主張有理由,惟原告本件起訴已罹於時效:
(1)原告前於102年已對莊宗儒提起北院102年重訴字第967號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訴訟,並主張莊宗儒為原告之總經理,確將原告客戶所簽發載有禁止背書轉讓之支票款項匯入其個人帳戶,惡意製作不實帳務、挪用原告資產,並經判決訴外人莊宗儒應賠償原告公司1500萬元。由此可證原告早於102年間,已知訴外人莊宗儒將載有禁止背書轉讓之支票款項轉入其個人帳戶,並由原告公司於被告日盛公司往來之財務資料,亦已得知被告日盛銀行及所屬行員被告等人,為原告所指之侵權行為人。
(2)原告自承莊宗儒於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他字第7105號)偵查中已提出莊宗儒在日盛公司之交易明細,則原告於當時即已知悉被告日盛銀行及所屬行員之被告,為原告所指之侵權行為人。
(3)綜上可知,原告公司至遲於102年應已知悉,被告日盛銀行及所屬行員被告等人為原告所指之侵權行為人,則原告至遲於102年對莊宗儒提起前開訴訟時,即可對我們行使請求權,惟原告遲至106年2月始對我們提起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已罹於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之2年消滅時效,被告自得主張時效抗辯。
5.倘院認為原告受有損害,被告許雅涵應賠償責任,然原告就本件仍應負與有過失責任:
(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另按「公司每屆會計年度終了,應將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及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提請股東同意或股東常會承認。」、「前項章程及簿冊,股東及公司之債權人得檢具利害關係證明文件,指定範圍,隨時請求查閱或抄錄。」公司法第20條、第210條第2項定有明文。
(2)本件原告公司依前揭公司法第210條第2項之規定,應於每屆會計年度終了時,將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等,提請股東同意或股東常會承認,故原告公司本應善盡查核監督營業及財務情況之責至明。原告法定代理人余瑞榮身為原告公司之負責人及股東,依前開條文規定,本得隨時查閱、抄錄原告公司之帳簿資料,且余瑞榮身為負責人,亦應善盡管理之責。而系爭票據所載發票日係自95年4月10日起至101年1月31日,期間長達近6年,金額高達40,409,704元,實難想像原告與身為原告負責人與持股半數股東之余瑞榮,於此期間內竟未查核原告公司之帳簿資料,且未發覺原告公司之鉅額貸款支票已遭訴外人莊宗儒兌領並匯入其個人帳戶。況且,原告公司收受客戶之貨款票據後,亦應開立收據予客戶,原告無可能不知悉系爭支票款項已遭訴外人莊宗儒兌領。
(3)綜上,倘原告受有損害,則該損害亦係因原告及其負責人余瑞榮未盡經營管理與查核之責所致,且若原告與其負責人余瑞榮於案發之初有善盡管理與查核之責,則原告損害之金額當不至於擴大,故原告應肩與有過失,懇請鈞院減輕或免除我們之賠償責任。
6.並答辯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被告陳志成、陳怡靜部分
1.本人陳志成、陳怡靜於日盛銀行任職迄今均依主管指示辦理,針對原告控告本人代收葳勝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票據託收入訴外人莊宗儒之私人戶頭事項,業經詢問分行作業主管,票據可否代收係由主管決定,委任章亦由主管保管,本人係執行銀行相關業務,並無任何圖利自己或他人之情形。
2.被告公司前負責人之父莊輝雄,為日盛銀行嘉義分行經理劉信成之岳父,莊員託收票據時早已表明,該公司為他家所開立,公司股東皆為自家人,因他女兒莊宇蓁在嘉義作帳,為使公司營運正常,須委任入帳至莊宗儒戶頭,並表明日盛銀行嘉義分行經理為其女婿,不可能會害自己的女婿,本人接獲票據同時並請示作業主管同意委任,櫃台始得委任收下票據。莊輝雄每次處理票據託收遇櫃台拒收時,必當場大聲叫囂要求主管出面處理,本行保全人員鄭惠坤可證。
3.依本行總公司答辯狀申訴內容,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本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而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時效:
(1)倘本件確有原告所主張之侵權行為存在,則原告應於莊宗儒行為時,即已知悉該侵權行為之發生:
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2177號判決「按公司法第二十三條條第二項公司負責人代表公司執行業務,為公司代表機關之行為,若構成侵權行為,即屬公司本身之侵權行為,法律為防止公司負責人濫用其權限致侵害公司之權益,並使受害人多獲賠償之機會,乃令公司負責人與公司連帶負賠償之責,是該條項規定為特殊侵權行為類型,仍以公司負責人具備侵權行為為要件,其本質為侵權行為,請求權時效應適用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規定。」本件訴外人莊宗儒為原告實際負責人,是莊宗儒所為之行為自係代表原告所為,而屬原告本身之行為。參照上開判決意旨,既公司負責人代表公司所為之行為即為公司本身之行為,按理,公司亦即本件之原告於其負責人亦即莊宗儒行為時即應已知悉有該行為存在,否則,公司法人「知悉」之時點究應以何人知悉之時點為據?恐無標準,並會造成時效起算之紊亂,造成民法第197條之時效無從起算之結果,如此時效制度之設計將形同具文。因此,本件票據之開票日介於民國95年4月10日起至101年1月31日之間,而莊宗儒持該些票據存入自己之帳戶之行為,本係代表原告所為而屬原告本身之行為,原告即應於莊宗儒行為時即已知悉有該行為之存在,是本件縱認莊宗儒所為者為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原告提起本訴業已罹逾時效。
(2)參原告所提之452張支票影本之票面,均無被告之戳章,足證原告早在該等支票經由被告兌現前,即已持有該等支票,並知悉該等支票之存在,而系爭支票之發票日係自95年4月10日起至101年1月31日,則原告至遲應於101年1月31日即已知悉,本件系爭452張支票全未存入原告所有之帳戶內,惟原告遲至民國106年方對本人提起本訴,業已罹於2年之侵權行為時效。
4.被告公司向本人求償之金額與日盛銀行嘉義分行清查之金額有異,104年嘉義分行清查本人陳志成、陳怡靜託收票據皆應為80幾萬元,與原告求償不符。並答辯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聲請。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被告吳依玲部分:
1.被告吳依玲在受理支票當下,皆有做初步慣例檢查。莊輝雄遇原告之禁止背書轉讓支票入莊宗儒帳戶為理由拒收時,必表明自己是日盛銀行嘉義分行經理劉信成之岳父,莊宗儒為經理之大舅,大聲要被告直接問主管。因本行對於客戶支票之委任,全權由作業主管或助理作業主管委任,被告無決定之權利,且被告係執行分行相關業務,非圖利他人。且經請示主管同意委任,始收受支票,因此被告並無過失。
2.雖原告負責人已於92年12月14日變更,惟原告公司在銀行登記仍為原負責人,余瑞榮身為負責人應之日盛銀行嘉義分行有開立存款帳號,卻未積極做變更,直至101年始至銀行變更負責人。且在此之前,莊輝雄皆以原告負責人之父辦理各項業務,被告乃基於善意信賴與主管同意委任後,始收受支票。
3.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無理由。並答辯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聲請。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被告劉衣倢部分:
1.本人劉衣倢於日盛銀行任職迄今均依主管指示辦理,針對原告控告本人代收葳勝公司票據託收入訴外人莊宗儒之私人戶頭事項,業經詢問分行作業主管(副理王南中、吳嘉芬;助理作業主管何玉珍),票據可否代收係由主管決定,委任章亦由主管保管,本人係執行銀行相關業務,並無任何圖利自己或他人之情形。
2.被告公司前負責人之父莊輝雄,為日盛銀行嘉義分行經理劉信成之岳父,莊員託收票據時早已表明,該公司為他家所開立,公司股東皆為自家人,因他女兒莊宇蓁在嘉義作帳,為使公司營運正常,須委任入帳至莊宗儒戶頭,並表明日盛銀行嘉義分行經理為其女婿,不可能會害自己的女婿,本人接獲票據同時並請示作業主管同意委任,櫃台始得委任收下票據。莊輝雄每次處理票據託收遇櫃台拒收時,必當場大聲叫囂要求主管出面處理,本行保全人員鄭惠坤可證。
3.本人因原告在本行之資料確實是莊家所有,且主管同意才託收票據,原告於93年12月9日新負責人已是余瑞榮卻未及時來行辦理負責人變更,導致莊輝雄有機可趁,盜取被告公司票據入莊宗儒帳戶,余瑞榮身為負責人應知日盛銀行嘉義分行有開立存款帳號,為何遲遲未辦理負責人變更,莊輝雄每次來行皆以原告負責人之父自居,辦理各項業務,所有票據於100年完全託收,余瑞榮遲至101年2月22日才至嘉義分行辦理變更負責人。則原告之主張應無理由。並答辯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六)被告黃麗融部分:
1.本人黃麗融於日盛銀行任職迄今均依主管指示辦理,針對原告控告本人代收葳勝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票據託收入訴外人莊宗儒之私人戶頭事項,業經詢問分行作業主管(副理王南中、吳嘉芬;助理作業主管何玉珍),票據可否代收係由主管決定,委任章亦由主管保管,本人係執行銀行相關業務,並無任何圖利自己或他人之情形。
2.原告前負責人之父莊輝雄,為日盛銀行嘉義分行經理劉信成之岳父,莊員託收票據時早已表明,該公司為他家所開立,公司股東皆為自家人,因他女兒莊宇蓁在嘉義作帳,為使公司營運正常,須委任入帳至莊宗儒戶頭,並表明日盛銀行嘉義分行經理為其女婿,不可能會害自己的女婿,本人接獲票據同時並請示作業主管同意委任,櫃台始得委任收下票據。莊輝雄每次處理票據託收遇櫃台拒收時,必當場大聲叫囂要求主管出面處理,本行保全人員鄭惠坤可證。
3.原告在本行之資料所登記,莊宗儒確實為負責人,該公司於92年12月14日變更新負責人為余瑞榮,卻未及時來行辦理變更,導致莊輝雄有機可趁,盜取原告票據入莊宗儒帳戶,余瑞榮身為負責人應之日盛銀行嘉義分行有開立存款帳號,為何遲遲未辦理負責人變更,莊輝雄每次來行皆以被告公司負責人之父自居,辦理各項業務,所有票據於100年完全託收,余瑞榮遲至101年2月22日才至嘉義分行辦理變更負責人,觀其先後時間不免啟人疑竇。則原告之主張應無理由。並答辯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聲請。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七)被告張瓈之部分:我到日盛銀行只有半年,是主管說可以收莊宗儒的票,我也不知道,每次莊輝雄來都會大小聲,我們才會請示主管。原告主張之金額部分無法查證,因為我已經不在被告日盛銀行任 職。
(八)被告關恩涵部分:原告主張之金額部分無法查證,我收到兩張票的事情也不太有記憶了。
三、爭點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1.原告為受款人且記載禁止背書轉讓之支票,遭莊宗儒透過被告日盛銀行嘉義分行,存入莊宗儒個人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2.莊宗儒在100年8月退出原告之經營前,為原告之股東、監察人兼總經理,持有原告大小章、支票、存摺,負責原告之財務及稅務。
(二)爭執事項
1.原告之侵權行為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
2.被告是否構成侵權行為?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按「關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所謂知有損害,即知悉受有何項損害而言,至對於損害額則無認識之必要,故以後損害額變更而於請求權消滅時效之進行並無影響。」,最高法院台上字49年台上字第2652號判例參照。
(二)原告主張本件支票違法存入被告日盛銀行嘉義分行莊宗儒個人帳戶之時間為95年8月20日至101年1月31日(詳見原告整理之支票附表,本院卷六第11至23頁、第253至261頁),則侵權行為成立之時間應自該時起算,惟原告主張至103年9月間方知悉莊宗儒利用被告日盛銀行嘉義分行將原告為受款人之禁止背書轉讓支票存入個人帳戶行為,故時效尚未消滅等情,經查:
1.原告對莊宗儒提起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訴,經台北地方法院於104年3月6日判決莊宗儒應賠償1500萬元,判決理由並記載:「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葳勝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葳勝公司)之股東及總經理(民國100年8月後退出經營),負責與上游洽談版權之收買及原告公司之財務,並負責保管原告與銀行往來之印鑑章、轉帳密碼,及原告負責人即訴外人余瑞榮銀行往來之小章,詎被告卻藉持有原告公司大小章、支票、存摺、網路轉帳卡及密碼之機會,將如附表所示,由客戶簽發,上載「禁止背書轉讓」之支票款項共計212筆,轉入其個人帳戶,金額總計為新台幣(下同)17,036,532元,原告直至103年2至3月間,因整理公司財務資料,始發覺遭被告侵吞票款之情事。」及「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迄100年8月間擔任原告公司總經理,負責原告公司財務事項,而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存入被告帳戶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支票影本212紙,被告設於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表在卷足稽(見本院卷一第159-248頁、卷二第42-128頁),堪以採信。」等語,有該院102年度重訴字第967號民事判決書可稽(本院卷一第295至299頁),足證原告稱103年9月間始知悉莊宗儒利用被告日盛銀行將原告為受款人之禁止背書轉讓支票存入個人帳戶行為一節,並非事實。
2.復查原告對莊宗儒提出侵占告訴,於102年6月5日提出之補充告訴理由(續四)暨調查證據聲請狀,已提出原告及莊宗儒於被告日盛銀行嘉義分行開戶之歷史交易表(本院卷三第399至408頁),而於102年8月21日所提出之補充告訴理由(續八)狀亦提出原告於被告日盛銀行之存摺(本院卷三第515至521頁),且於102年10月17日之刑事告訴狀已表明莊宗儒侵占原告日盛銀行信義分行款項等情(本院卷六第782頁),足證原告於102年10月17日已知悉客戶支票款項未入公司帳戶,而對比莊宗儒於被告日盛銀行嘉義分行開戶之歷史交易表,應知悉係莊宗儒透過被告日盛銀行嘉義分行將原告為受款人之禁止背書轉讓支票存入個人帳戶行為,雖損害額尚有差距,然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對損害額並無認識之必要,故原告於而該應於104年10月17日前對被告日盛銀行提起損害賠償訴訟,其於105年3月4日始起訴,已逾前開2年之侵權行為時效,被告日盛銀行復提出時效抗辯,故原告對被告日盛銀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3.原告雖舉證人陳怡妃欲證明103年4月1日前並不知悉莊宗儒透過被告日盛銀行嘉義分行將原告為受款人之禁止背書轉讓支票存入個人帳戶等情,惟查證人陳怡妃僅能證明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余瑞榮於103年4月1日將莊宗儒透過被告日盛銀行嘉義分行侵占原告之票款資料寄給證人(本院卷五第79頁),並無法證明原告知悉莊宗儒透過被告日盛銀行嘉義分行將原告為受款人之禁止背書轉讓支票存入個人帳戶之時間,故無法以證人陳怡妃之證詞證明原告於103年4月1日前並不知悉莊宗透過被告日盛銀行嘉義分行將原告為受款人之禁止背書轉讓支票存入個人帳戶之情節。
4.原告再舉證人黃聖婷欲證明原告於104年方知悉莊宗儒侵占帳款一事,經查證人黃聖婷僅能證明原告於104年向其查詢帳款,並提及莊宗儒帳務不清(本院卷四第135頁),並無法證明原告知悉莊宗儒透過被告日盛銀行嘉義分行將原告為受款人之禁止背書轉讓支票存入個人帳戶之時間,且原告主張知悉被告日盛銀行涉及侵權行為之時間點與前開證人陳怡妃所述,亦互相矛盾,無法以證人黃聖婷之證詞證明原告於104年前並不知悉莊宗儒透過被告日盛銀行嘉義分行將原告為受款人之禁止背轉讓支票存入個人帳戶之事實。
(三)原告另主張對除被告日盛銀行以外之被告,因至起訴後方知行為人,故時效並未消滅,且其餘被告違反票據法及台灣票據交換所票據交換程序,將原告為受款人之禁止背書轉讓之支票存入莊宗儒帳戶,自屬有故意或過失,且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應負賠償之責等詞,經查:
1.除被告日盛銀行以外之被告雖坦承將禁止背書轉讓之支票存入莊宗儒之個人帳戶,惟辯稱莊宗儒當時為原告之總經理,委託其岳父莊輝雄將支票存入莊宗儒個人帳戶,仍屬有權處理原告之帳務等詞,經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余瑞榮到庭陳述:「當時公司是莊宗儒在管帳的,因為公司只有兩個股東而已,一個是我,一個是莊宗儒,我是董事長負責業務,莊宗儒是總經理(從92年開始到100年8月)負責管財務。」等詞(本院卷五第385、第388頁),則依公司法第8條第2項之規定「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則在100年8月前莊宗儒在管理原告財務方面,既係執行原告之職務,則將原告為受款人禁止背書轉讓之支票存入其個人帳戶,仍屬有權執行原告之職務,不能稱被告係構成侵權行為。
2.至莊宗儒於100年8月以後,仍有透過被告日盛銀行嘉義分行將原告為受款人禁止背書轉讓之支票存入其個人帳戶之行為,經查原告於被告日盛銀行嘉義分行所開之帳戶,至101年2月22日始變更為現在之法定代理人余瑞榮,有存戶往來各項事故申請書可稽(本院卷五第339頁),則被告不知原告已更換負責人,且莊宗儒已非可代表原告之事實,尚無過失之可言,雖原告稱於94年間已向被告日盛銀行信義分行重新開戶,效力應及於嘉義分行等詞,經查原告之現在法定代理人余瑞榮雖於94年9月15日向被告日盛銀行信義分行重新開戶,有存款帳戶及信託帳戶相關業務往來申請書可憑(本院卷五第367頁),惟該帳戶(00-00000-0)與嘉義分行帳戶(000000-0)並非相同,衡情同一公司有可能在不同分行有不同帳戶,若未變更特定分行之特定帳戶之印鑑,被告亦無從逕自辦理變更,而原告既自認當時並未變更嘉義分行帳戶之印鑑,自無從認被告知悉莊宗儒已非可代表原告。
3.原告雖主張票據法第30條第2項「禁止背書轉讓」為保護他人之法律,被告違反該條項之規定,自須負侵權責任,惟由該條項之立法理由:「第二項係新增,其理由,依現行法本條第一項之規定『匯票依背書而轉讓,但發票人有禁止轉讓之記載者,不在此限。』,因發票人記載禁止轉讓,其證券乃成為一指名證券,僅可依普通債權轉讓之方式及效力而為轉讓,不得以背書轉讓,所以發票人有禁止背書轉讓之權利,故本條增訂之。」觀之,該條項係為保護發票人不與受款人以外之人發生關係,或發票人欲保留對受款人之抗辯權,並非在保護受款人之領款權,原告以此點主張被告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應負侵權責任,並非可採。另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票據法第71條第1項對原告負責,經查該條項係指背書不連續之情形,而本件係原告之總經理莊宗儒委託存入其個人帳戶,與背書不連續之情形不符,原告此項主張亦無可採。至原告主張被告違反台灣票據交換所交換處理程序第9條(按修正後為第12條)之規定,亦係指背書轉讓情形,與本件係原告之總經理莊宗儒委託存入其個人帳戶不同,亦難稱被告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
4.原告主張除被告日盛銀行外之被告辯稱莊宗儒委託之莊輝雄稱嘉義分行為其女婿,其等迫於壓力方依上級指示辦理,足證被告確有過失等情,經查被告違反票據法及台灣票據交換所交換處理程序之規定,雖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發函糾正及改善,有該局105年10月28日銀局(控)字第10500227090號函所檢送之資料可稽(本院卷四第99至106頁),然此僅為金融行政之管理,並非可推論被告構成侵權行為,且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余瑞榮已自認莊宗儒管理財務,並稱莊宗儒自95年起即沒有製作報表,因為莊宗儒說公司還有錢,就沒有去查,至100年1月份才發現有問題等情(本院卷五第386頁),足證原告已充分授權莊宗儒處理財務,被告依莊宗儒委託之人莊輝雄存入其個人帳戶,雖有違反票據法及台灣票據交換所交換處理程序之規定,仍屬執行原告之職務,亦難稱被告係構成侵權行為。
五、綜上所述,原告對被告日盛銀行損害賠償請求權既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其起訴請求被告日盛銀行賠償,即屬無理由,應予駁回。縱認時效尚未消滅,原告既已授權莊宗儒處理財務,且莊宗儒當時為原告之總經理,於執行職務之範圍內自得代表原告,被告依其指示存入個人帳戶,不能稱係構成侵權行為或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原告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之責,並無理由,亦應駁回。
六、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咸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綜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民一庭法 官 林芮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邱法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