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47號原 告 王萬乾
江不王斌懿王正旭上列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忠鎣律師被 告 楊麗娟訴訟代理人 林威融律師
翁千惠律師
參 加 人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孔令範訴訟代理人 吳有滕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過失致重傷害案件,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4年度交重附民字第21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9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王萬乾新台幣肆佰陸拾壹萬壹仟參佰壹拾捌元、原告江不新台幣伍拾萬元、原告王斌懿、王正旭各新台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九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四,餘由原告負擔(原告王萬乾負擔百分之三十、原告江不負擔百分之四、原告王斌懿、王正旭各負擔百分之十一)。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於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起訴時原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王萬乾新臺幣(下同)14,439,553元,暨自本訴訟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嗣原告於民國105年8月16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王萬乾9,401,483元,及自105年8月16日民事準備程序(三)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條文規定,應予准許。
二、次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係指參加人之法律上地位,因當事人一造之敗訴,依該判決之內容(包括法院就訴訟標的之判斷,及判決理由中對某事實或法律關係存否之判斷)將直接或間接受不利益,若該當事人勝訴,則可免受不利益者而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自小客車)與原告王萬乾發生車禍事故,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參加人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為承保系爭自小客車「汽車第三人責任保險」之保險人,是若被告受不利判決,將影響參加人之利益,故參加人於105年9月2日具狀聲請參加本件訴訟輔助被告,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104年2月11日上午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縣大林鎮縣道嘉98線早知路由西向東行駛,同日上午11時21分許,行經嘉義縣○○鎮○○里○○00號前,本應注意車前情況,及汽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車道,而依當時天候晴、路況良好並稍有彎道,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情況及減速慢行,仍然以高速疾行,並逆向駛入來車車道,適有行人即原告王萬乾沿該路段由東往西方向行走於路邊,被告所駕駛車輛因而撞擊原告王萬乾,致原告王萬乾受有頸椎損傷併頸椎第4、5、6節椎間盤突出,頸椎第5、6節骨折及脊髓壓迫四肢截癱、篩骨及鼻骨骨折、雙側肺挫傷等傷害,其雙下肢因而完全喪失功能且未來無治癒可能之重傷害,上開事件業經本院以104年度交易字第446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度交上易字第134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7月,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確定在案。
(二)被告上開過失重傷害行為侵害原告王萬乾之身體健康權益,顯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賠償如下之損害:
1、醫療費用:47,775元。
(1)原告王萬乾自104年3月10日起至104年9月28日迄今,因傷支出醫療費用44,425元,此有大林慈濟醫院出具之醫療費用收據可證。
(2)104年3月20日前往陽明醫院就診,支出醫療費用及救護車交通費用共3,350元。
(3)承上,共計47,775元。
2、交通費用:15,900元。因原告王萬乾重傷癱瘓,行動不便,每次從住家前往大林慈濟醫院就診以及復健,均需僱用計程車載送,交通費用一趟須支出300元,有收據為證,搭乘次數即前往慈濟醫院就醫次數總共53趟,此部分共已花費15,900元。
3、看護費用:5,105,140元。
(1)原告王萬乾重傷癱瘓,終身生活無法自理,返家之後均由家屬自行居家照護,原告自104年2月11日起至原告死亡之日止,須受他人全日看護,此有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105年7月7日慈醫大林文字第0000000號函檢附之原告王萬乾病情說明書可稽。
(2)原告係00年0月00日生,自104年4月13日起已滿67歲,依103年嘉義縣男性簡易生命表,原告尚有平均餘命16.52年,則原告餘命約至119年6月間。若退萬步,以當時零歲計,平均餘命為74.8年,四捨五入後為75年,則原告餘命約至112年4月13日。是以每日家屬看護費2,000元計算,每年應付金額為730,000元【計算式:2,000元×365天=730,000元】,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原告可得請求自104年2月11日(受創傷日)起至112年4月13日止之看護費用,共8年又61天應為5,105,140元【計算式:730,000(首年)+730,000×5.8740(7年霍夫曼係數)=5,018,020.0000,730,000×0.7142(第9年霍夫曼係數)×0.1671(不足365天之比例)=87,12
0.2586,5,018,020.0000+87,120.2586=5,105,140.2586, 元以下四捨五入】。
4、增加生活上支出:132,828元。
(1)原告王萬乾為醫治傷勢而購買之醫療器材及生活所需耗材共計已支出80,628元,有估價單、統一發票等為證。
(2)因原告王萬乾需長期臥床出入不便,為期生活起居方便,因此將住處一樓車庫改建為臥室供原告王萬乾居住,花費52,200元。
(3)承上,增加生活上支出共計132,828元。
5、不能工作損失:1,099,840元。原告王萬乾原為農夫,身體硬朗,因其傷勢嚴重,案發至今已癱瘓6個月,日後仍需長期醫療復健,無法從事農耕。而原告王萬乾從事農耕一期收入10萬元,並提出新聯豐碾米廠出具之證明書,其上金額係為每期稻穀收入,尚未扣除成本,而一期成本項目含整地二次的費用、播種費用、施肥費用、農藥費用等,一期成本約2萬元,一期收入10萬元扣除成本2萬元,則一期淨收入為8萬元,1年共二期,故1年收入為16萬元。原告王萬乾現年67歲,根據內政部統計處全國男性平均餘命75歲,尚有8年工作收入,從而因勞動能力完全喪失所生之損害,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則工作損失為1,099,840元【計算式:160,000(首年)+160,000×5.8740(7年霍夫曼係數)=1,099,840】。
6、精神慰藉金:300萬元。原告王萬乾傷勢嚴重,四肢癱瘓僵硬,日常生活無法自理,每日癱瘓臥床,精神、肉體飽受折磨與痛苦,不可言喻。因原告王萬乾終日臥床,無法工作導致生活困頓,拖累家人,其辛苦工作數十年,與配偶同甘共苦,養育子女成人,本可含飴弄孫,竟因被告惡劣行徑,造成無法彌補之重傷,令原告王萬乾身體及精神痛苦,筆墨難以形容,故請求300萬元之慰撫金。
7、綜上,原告王萬乾請求被告賠償共計9,401,483元。
(三)又原告江不係原告王萬乾之配偶,而原告王斌懿、王正旭為原告王萬乾之長子與次子,家人相處融洽感情深厚,但自從原告王萬乾受重創後即每日擔憂,四處奔走求醫,日夜守候,精神備受煎熬之痛苦與折磨,筆墨難以形容,爰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各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
(四)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醫療費用部分:除大林慈濟醫院出具之醫療費用收據外,因其餘收據正本已交給被告所投保之保險公司,被告保險公司並未歸還。
2、交通費用部分:既然原告王萬乾受傷這麼嚴重,連騎車都沒有辦法,所以有時候坐計程車去復健,有時侯請家人接送,原告王萬乾認為應該都可以請求。
3、看護費用部分:
(1)原告王萬乾受有頸椎損傷併頸椎第4、5、6節椎間盤突出,頸椎第5、6節骨折及脊髓壓迫四肢截癱、篩骨及鼻骨骨折、雙側肺挫傷等傷害,其雙下肢因而完全喪失功能且未來無治癒可能之重傷害,終身無工作能力且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需他人扶助,此有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及104年9月3日慈醫大林文字第1041381號函及原告王萬乾身心障礙證明可稽,亦經本院以104年度交易字第446號判決被告有期徒刑7月確定在案。原告王萬乾既已四肢截癱,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需他人扶助,自需全天居家看護,如果聘僱外籍看護工,雙方語言溝通不易,且由親人自行24小時照顧,原告王萬乾本人及其家屬較能放心接受。
(2)被告稱家屬自行看護應比照外籍看護計算云云,惟原告王萬乾被害之前身體健朗,此次重大車禍原告王萬乾全無過失,且車禍重創後,原告王萬乾一直由其二位兒子早晚24小時悉心照顧,外籍看護與自己子女看護截然不同,則家屬自行看護費用怎麼會與外籍看護相等?扣除家屬不能工作損失外,退步言之,家屬看護亦應比照本國籍看護之費用方為合理,依目前現行實務,如原告王萬乾無法舉證,看護費用係以每日2,000元計算(本院104年度訴字第473號及104年度訴字第764號判決參照),是以原告王萬乾主張看護費用以每日2,000元計算,並無不當。
(3)對於勞動部105年4月20日函,有關雇主聘僱一名外籍看護工,每月應負擔之基本薪資及就業安定費等費用,因為係政府相關單位所規定之基本薪資及費用,對此沒有意見。
4、不能工作損失部分:原告王萬乾在發生車禍前,身體健康從事務農,怎會沒有工作能力,原告王萬乾從事農耕種植水稻,所種水稻皆由新聯豐碾米廠收購,此有新聯豐碾米廠出具之證明書為證,足以證明原告王萬乾之前從事農耕,一年收入有10萬元以上。
5、原告江不、王斌懿、王正旭之精神慰藉金部分:
(1)原告江不為原告王萬乾之妻,原告王斌懿、王正旭為原告王萬乾之子。而婚姻本質包含夫妻雙方共同維持家庭經濟、照養子女及性關係等緊密生活事項,以保持婚姻圓滿之狀態,而享有婚姻圓滿權,是原告江不因原告王萬乾受此傷害,致其難以與之共同維持上開生活,且須長期負擔沈重之照護責任,婚姻圓滿之狀態遭受被告侵害,已無法實現婚姻之本質,堪認情節重大至明,應認原告江不基於婚姻關係之婚姻圓滿權受到侵害,故原告江不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於法應無不合;又原告王萬乾與原告王斌懿、王正旭為直系血親,本互負扶養義務,原告王萬乾因受此傷害致其將來無法履行對原告王斌懿、王正旭之扶養義務,使渠等受扶養之期待權利遭受侵害,且亦加重原告王斌懿、王正旭對原告王萬乾之照顧義務,顯見,渠等確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受侵害且情節重大至明。從而,原告王斌懿、王正旭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於法亦無不合。
(2)原告王萬乾已到含飴弄孫之年紀,與家人相處和樂融洽,享天倫之樂,然竟因被告惡劣之行徑,造成原告王萬乾重傷癱瘓,原本幸福美滿之家庭,一夕間因被告之輕忽而破碎。自從原告王萬乾受重創後,原告江不、王斌懿、王正旭等三人日夜擔憂,四處奔走求醫,精神備受煎熬,痛苦及折磨不可名狀,箇中之辛勞,實不足外人道,是以各請求100萬元之慰撫金,並無過高之情事。
6、原告王萬乾就被告主張已給付自104年2月23日起至104年3月10日止之看護費28,000元及醫療費用6萬元、慰問金1萬元部分,不爭執;且被告確實於105年6月29日給付原告75萬元,惟原告江不並不同意自賠償金額中扣除,因該75萬元係刑事案件中原審判處被告有期徒刑7月,被告以75萬元換取緩刑之代價。
(五)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王萬乾9,401,483元,及自105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2.被告應給付原告江不100萬元,及自105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3.被告應給付原告王斌懿100萬元,及自105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4.被告應給付原告王正旭100萬元,及自105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5.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一)醫療費用部分:
1、大林慈濟醫院部分:就原告王萬乾已提出收據之792元部分不爭執,其餘43,633元部分被告否認,應由原告王萬乾提出大林慈濟醫院出具之收據或其他證據資料佐證。
2、陽明醫院部分:就醫療費用及救護車交通費用3,350元,被告不爭執。
(二)交通費用部分:就計程車一趟以300元計算及每次就醫皆與本件車禍有關,但原告王萬乾是由家人開車接送就醫,並沒有自己支出計程車資,應由原告王萬乾提出全部計程車費收據,即被告否認原告王萬乾每次就醫皆是搭乘計程車。
(三)看護費用部分:
1、自104年2月23日起至104年3月10日止,聘僱大林慈濟醫院住院看護共28,000元,被告已代原告王萬乾墊付,原告王萬乾不得再請求。對嘉義基督教醫院105年3月29日函及檢附原告王萬乾服務時數與金額明細表,均無意見。
2、原告王萬乾既已申請嘉義基督教醫院居家服務,應無需家屬全天自行照護。且原告於104年2月23日至104年3月10日住院期間係聘僱住院看護,故應自104年3月11日出院起始由家屬看護。依最高法院及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歷來見解,均認為由親屬長期居家照護應比照聘用外籍看護工之費用,此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29號、95年度台上字第519號,以及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103年度訴字第1號、99年度重上字第32號、99年度上字第66號等判決可參,若申請聘僱外籍看護,參照勞動部105年4月20日函,聘僱外籍家庭看護工費用每月共22,172元(包含底薪17,000元、加班費2,266元、就業安定費2,000元、健保費906元),如由家屬自行看護亦應比照計算,故原告王萬乾主張以每日2,000元計算顯屬過高。
3、另關於看護費用如何計算,原告王萬乾所舉之本院104年度訴字第473號判決係涉住院期間之看護,104年度訴字第764號判決係涉手術出院後之短期看護,惟本件原告王萬乾縱需專人看護,亦係長期居家看護,與上開二則判決事實不同,自難比附援引。
(四)增加生活上支出部分:就原告王萬乾支出之醫療器材及生活所需耗材共80,628元及一樓車庫改建為臥室52,200元,被告均不爭執。
(五)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1、原告王萬乾已超過65歲法定退休年齡,且已自事業單位退休並領有退休金,原告王萬乾於本件事故發生前並未實際從事工作,亦無法證明其仍具有工作能力,而其所提出新聯豐碾米工廠之證明書,被告不爭執其真正,惟其無法證明原告王萬乾有實際耕作水稻之事實,僅能證明新聯豐碾米工廠有向原告王萬乾收購稻穀,然原告王萬乾只是巡視田地,實際上關於整地、播種、施肥及噴藥等農務工作,均是花錢僱工實施,原告王萬乾並未親自耕種,故上開證明書不能證明原告王萬乾具有工作能力,況上開證明書所載金額係新聯豐碾米廠收購之價款,尚應扣除合理之成本(種籽、肥料、農藥等),而原告王萬乾並沒有提出成本之相關證明。
2、退萬步言,縱假設原告王萬乾確有從事農耕,惟其係與配偶或他人共同耕作,而非獨自耕作,故應按比例計算其工作收入,且原告王萬乾現年已67歲,縱使未發生本件事故,將來亦必因體力衰退而逐年減少工作能力,不可能繼續從事粗重之農耕工作至平均餘命為止,故應酌減其得請求勞動能力損失之年數及比例。
(六)精神慰藉金部分:
1、原告王萬乾部分:衡酌兩造教育程度、社會地位、家庭狀況及經濟能力,以及原告王萬乾受侵害之情節程度,參以被告並非故意加害等情,原告王萬乾請求精神慰撫金300萬元,尚屬過高。
2、原告江不、王斌懿、王正旭部分:
(1)本件被告係侵害原告王萬乾之身體健康權利,雖因此造成其配偶、子女之生活不便,且須花費時間心力照顧原告王萬乾,惟此與侵害其基於配偶、子女關係之身分法益尚屬有別。退步言之,縱有侵害其身分法益,情節亦未達重大程度,故原告江不、王斌懿、王正旭等三人主張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請求精神慰撫金,並無理由。
(2)再退萬步言,縱認原告江不、王斌懿、王正旭等三人得依上開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惟衡酌其身分法益受侵害之情節程度,請求精神慰撫金每人各100萬元尚屬過高。
(七)原告已領取之部分,應自賠償金額中扣除:
1、被告於事故發生後即給付原告王萬乾慰問金1萬元,並於104年4月14日給付醫療費用6萬元交給原告王萬乾之子,另陸續代為墊付原告王萬乾之住院看護費用共28,000元,合計98,000元,應自求償金額中扣除。
2、原告王萬乾已向參加人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1,742,165元,應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之規定,自賠償金額中扣除。
3、被告於105年6月29日給付原告王萬乾75萬元,應自原告王萬乾請求金額中扣除,且原告王萬乾、王斌懿於刑事庭已當庭同意賠償金額中扣除75萬元,有審判筆錄可稽。
(八)並答辯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參加人則以:原告王萬乾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障給付1,670,000元、醫療險72,165元,合計1,742,165元,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傷害醫療給付費用明細檢核表可參,就原告王萬乾為無工作能力,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等級二,沒有爭執。
四、爭點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1、被告於104年2月11日上午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縣大林鎮鄉道嘉98線早知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嘉義縣○○鎮○○里○○00號前,原應注意汽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依其經驗、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行人即原告王萬乾沿該公路由東往西方向行走於路邊,被告所駕駛車輛因而撞擊原告王萬乾,致原告王萬乾受有頸椎損傷併頸椎第4、5、6節椎間盤突出、頸椎第5、6節骨折及脊髓壓迫四肢截癱、篩骨及鼻骨骨折、雙側肺挫傷等傷害,其雙下肢因毀敗而完全喪失功能且未來無治癒可能之重傷害。上開事件業經本院以104年度交易字第446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度交上易字第134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7月,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確定在案。
2、原告江不為原告王萬乾之妻,原告王斌懿、王正旭為原告王萬乾之子。
3、原告王萬乾為無工作能力,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等級二。
4、兩造就大林慈濟醫院105年7月7日慈醫大林文字第1050948號函覆說明,原告王萬乾終身需全日看護,無恢復之可能,均不爭執。
5、被告就醫療費用4,142元、增加生活上支出132,828元部分,均不爭執。
6、原告王萬乾就被告主張已給付自104年2月23日起至104年3月10日止之看護費28,000元、醫療費用6萬元、慰問金1萬元,及於105年6月29日給付75萬元,均不爭執。
7、原告王萬乾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共1,742,165元,並同意自賠償金額中扣除。
(二)爭執事項: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是否有理由?如有,若干金額為適當?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及「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與原告王萬乾發生車禍等情,且被告所涉過失傷害犯行,亦經本院以104年度交易字第446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度交上易字第134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7月,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確定在案,有刑事判決書可稽(本院卷一第13至17頁、卷二第93至99頁),則原告王萬乾主張被告過失傷害其身體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二)次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對原告王萬乾之醫療費用4,142元及增加生活支出132,828元部分,均不爭執,共計為136,970元(計算式:4,142+132,828=136,970),此部分應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另就原告王萬乾請求之其他費用分敘如下:
1、醫療費用43,633元原告王萬乾對此部分雖僅提出明細表(本院卷一第59至60頁),惟經本院函詢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結果,均與本件車禍相關,有該院105年8月31日慈醫大林文字第0000000號可參(本院卷二第69至73頁),且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本院卷二第79頁),故原告王萬乾請求該部分費用,自屬有據。
2、交通費用15,900元原告王萬乾之就醫紀錄均與本件車禍有關,已如前述,而原告王萬乾每次就醫計程車費來回300元,有收據可稽(本院卷一第65頁),被告對此並不爭執(本院卷一第378頁),僅抗辯原告王萬乾係由家人開車接送等詞,原告王萬乾則主張有時是坐計程車,有時是家人接送等情,經查縱原告王萬乾係由家人開車接送,家人亦須支出汽油燃料費用及時間成本,故就醫之交通費用以計程車費用計算,應屬合理,被告之抗辯為無理由,原告請求該部分費用,應屬有據。
3、看護費用5,105,140元原告王萬乾因本件車禍造成終身須全日看護,無恢復之可能,有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105年7月7日慈醫大林文字第0000000號可佐(本院卷一第353至355頁),且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本院卷一第375頁),則原告王萬乾自有終身看護之必要,原告主張家人看護費以每日2,000元計算,被告則抗辯應以外籍看護工每月22,172元計算,經查外籍看護工仍有每日工作時間之限制,而原告王萬乾需全日看護,自無法僅以外籍看護工之費用計算,被告之抗辯尚屬無據,則原告王萬乾係00年0月00日生,自104年4月13日起已滿67歲,依103年嘉義縣男性簡易生命表,原告王萬乾尚有平均餘命16.52年,則原告王萬乾餘命約至119年6月間,原告王萬乾僅計算餘命約至112年4月13日,應屬可採,是以每日家屬看護費2,000元計算,每年應付金額為730,000元【計算式:2,000元×365天=730,000元】,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原告王萬乾可得請求自104年2月11日(受創傷日)起至112年4月13日止之看護費用,共8年又61天應為5,105,140元【計算式:730,000(首年)+730,000×5.8740( 7年霍夫曼係數)=5,018,020.0000,730,000×0.7142(第9年霍夫曼係數)×0.1671(不足365天之比例)=87,120.2586,5,018,020.0000+87,120.2586=5,105,140.2586,元以下四捨五入】,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4、不能工作之損失1,099,840元原告王萬乾在本件車禍前係從事水稻生產,有新聯豐碾米廠之證明書可稽(本院卷一第387頁),被告亦不爭執其真正(本院卷一第397頁),僅抗辯應扣除成本、原告王萬乾未必實際耕作及年紀漸老亦無法工作等詞,經查原告王萬乾每期稻作10萬元收入扣除2萬元,每年收入僅有16萬元,已低於最低基本工資,其請求應屬合理,至被告辯稱原告王萬乾未必實際耕作云云,惟查原告王萬乾縱未親力耕作,然其車禍前尚有體力可僱工代耕,有所收入,車禍後已無力為之,自屬不能工作之損失,依前揭所述原告王萬乾平均餘命約為75歲,從而因勞動能力完全喪失所生之損害,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則工作損失為1,099,840元【計算式:160,000(首年)+160,000×5.8740( 7年霍夫曼係數)=1,099,840】,該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
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審酌被告104年度所得為99,925元、105年度財產價值387,600元(本院卷二第103至105頁),原告王萬乾104年度所得為21,505元、105年度財產價值6,084,033元(本院卷二第107至109頁),復審酌原告王萬乾所受之傷勢、需終身看護所受之痛苦等情,認被告應給付原告王萬乾80萬元之慰撫金為適當,另外原告江不及王斌懿、王正旭分為原告王萬乾之妻及子,因本件車禍造成原告王萬乾終身須看護,其等因情感依存、擔憂、照護及奔波治療等情節,應屬重大,因認被告應給付原告江不慰撫金50萬元、給付王斌懿、王正旭慰撫金各2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慰撫金之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基上說明,原告王萬乾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為7,201,483元(計算式:136,970+43,633+15,900+5,105,140+1,099,840+800,000=7,201,483),經查原告王萬乾就被告主張已給付自104年2月23日起至104年3月10日止之看護費28,000元、醫療費用6萬元、慰問金1萬元,及於105年6月29日給付75萬元,均不爭執,自應加以扣除,原告雖主張75萬元係被告為換取緩刑所同意之給付,不同意扣除等詞,惟查原告王萬乾於刑事庭已同意民事和解扣除75萬元等情,有審判筆錄可按(本院卷二第22至23頁),該部分應予扣除,另原告王萬乾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共1,742,165元,並同意自賠償金額中扣除,則被告應給付原告王萬乾之金額為4,611,318元(計算式:7,201,483-28,000-60,000-10,000-750,000-1,742,165=4,611,318)。
六、綜上所述,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被告應給付原告王萬乾4,611,318元、原告江不50萬元、原告王斌懿與王正旭各20萬元,及自民事準備(三)狀送達被告翌日(按為105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上開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逾此範圍之其他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免為假執行,因原告並未請求宣告假執行,此部分毋庸諭知,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芮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邱法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