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57號原 告 蔡松炎訴訟代理人 黃裕中律師被 告 蔡東錦
蔡宗諭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威融律師
翁千惠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為被告丙○○之父親、被告乙○○之祖父,被告二人為父子。原告係從事土地開發之人,所購入之土地於未開發前,為免土地增值稅累進稅率過高,原告通常會於一段時間辦理所有權移轉,墊高前次移轉現值,以適用較低土地增值稅率,俾得遂行節稅之目的。而坐落嘉義市○路○段○○○○○○號土地(下稱系爭101-8地號土地)、嘉義市○○段○○○段000號土地(下稱系爭134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4886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嘉義市○○○路 ○○○號,以下與其基地合稱系爭興業西路 237號房地)均為原告所有並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
1、原告購入系爭101-8地號土地,於75年6月28日先借名登記於原告胞妹張蔡切名下,78年8月20日移轉借名登記予訴外人劉芙蓉,繼之於79年6月6日移轉借名登記予被告丙○○,87年8月7日再分割出應有部分2分之1借名登記予被告乙○○。而土地所有權狀由原告持有,歷次所有權借名登記移轉事宜均由原告處分,且地價稅亦由原告繳納。
2、原告購入車店小段134號土地,88年10月1日移轉借名登記予被告乙○○,因該筆土地原告自建使用,96年9月5日辦理建物第一次登記仍借名登記予被告乙○○,除房地所有權狀由原告持有外,系爭房地亦由原告管理並繳納相關稅賦、收益、收取租金。
(二)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 529條規定,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又借名契約著重於當事人間之信任關係,其性質自類同於委任契約,是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之規定,隨時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之無名契約。被告2人明知系爭101-8地號土地、系爭興業西路237號房地為原告借名登記於渠等名下,且不動產所有權狀及被告原印鑑章均為原告持有管領。又被告借名登記為所有權人後,如借名登記之不動產所有權需異動,因印鑑章、所有權狀均由原告管領,原告會交付印鑑章給被告,先去申領印鑑證明後,連同印鑑章、印鑑證明返還原告,原告再接續辦理移轉登記事宜,然被告竟向嘉義市地政事務所偽稱權狀遺失申請補發,意圖將系爭不動產據為己有,於補發公告期間,經原告發現提出異議,始未得逞,俟原告多次向被告表示終止借名登記,請求辦理系爭房地權移轉登記均未果,是再以本書狀繕本送達為終止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並依不當得利請求被告等人將系爭101-8地號土地、系爭興業西路237號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三)對證人戊○、甲○○之證詞,意見如下:
1、依證人之證詞足見原告暫時將名下房地所有權借名登記於子孫名下,並保管全部登記名義人之印鑑章、所有權狀正本,且每年過年圍爐時均會陳明借名登記,除向登記名義人確認原告擁有房地所有權外,並使其他家族成員知悉目前登記只是暫時借名而已,各該不動產仍為原告所有,避免因家族其他成員不知上情,防止借名登記人據為己有。又借名登記後,原告曾就部分借名登記不動產為處分,各登記名義人均配合辦理申領印鑑證明交由原告辦理處分登記。
2、證人戊○、甲○○對於原告自開始於圍爐時向家族成員表示借名登記,迄至 104年間,原告次子蔡東螢是否每年均有參與圍爐,均係憑藉渠等記憶所為供述,證人甲○○證稱不確定原告次子蔡東螢有無每年參與,與證人戊○依其記憶供陳每年圍爐在場的人有原告次子蔡東螢,兩者並無齟齬。且原告次子蔡東螢既有參與圍爐,未曾對原告借名登記意思表示為反對,或如被告以不法手段圖謀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足徵其亦同意與原告間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四)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原告所保管被告二人變更前原印鑑章之印文印,經與雲林縣斗六戶政事務所105年11月7日雲斗戶字第1050003923號函所檢送被告二人變更印鑑前印鑑卡上之印文互核比對後,原告保管被告二人印鑑章確與印鑑卡之印文吻合。又被告二人明知印鑑章由原告保管,無法提出原印鑑章辦理印鑑變更登記申請,遂向戶政機關偽稱「印鑑變更原因:遺失」,與原告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之所有權狀掛失原因如出一轍。再參酌被告丙○○於 104年10月23日申請印鑑變更登記,並代理申請被告乙○○印鑑證明,隨即前往嘉義市地政事務所辦理書狀遺失補給登記,顯見被告意圖將原告借名登記(含系爭不動產在內)於被告二人之全部不動產據為己有,未料卻遭原告發覺始未得逞,目前我國不動產處分登記(所有權移轉、設定負擔)地政機關審查時,義務人必須提出之印鑑證明、所有權狀原本、並於申請書上蓋用印鑑章印文,始得辦理不動產處分登記,而原告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之不動產所有權狀原本、被告二人印鑑章均由原告管領,且對於各該不動產之管理、收益亦由原告任之,是被告僅係單純登記名義人而已,原告仍保有對系爭不動產完整之所有權,此與被告所稱贈與契約,應由受贈人取得財產所有權,並得恣為行使所有權之情形不符,被告所為主張顯非實在。
2、嘉義市地政事務所105年11月4日嘉地一字第1050053390號函檢送①坐落嘉義市○路○段○○○○○○○號土地、被告丙○○出售權利範圍1/2,②坐落嘉義市○路○段00000000地號土地合併後分割,由被告丙○○、訴外人甲○○共有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所附資料,其中被告丙○○之印鑑證明係由被告丙○○自行申請,非原告代理申請,此由上開兩份印鑑證明與被告丙○○代理被告乙○○所申辦印鑑證明互核,印鑑證明上如為本人申請,記載「上給丙○○」,如係代理申請,則記載「上給乙○○、受委託人丙○○應轉交當事人」等情自明。此即原告主張原告擬處分借名登記土地時,會交付印鑑章給被告,先去申領印鑑證明後,連同印鑑章、印鑑證明交還原告,原告再接續辦理移轉登記事宜,是被告丙○○變更前印鑑章及借名登記不動產所有權狀目前均由原告保管,被告明知其僅為登記名義人,需配合申請印鑑證明交付原告,至其後相關移轉登記事宜,均非被告所得置喙,故其根本未受贈取得土地所有權。
3、原告借名登記於被告丙○○名下門牌號碼嘉義市○○路○○○號房地,借名登記於被告乙○○名下系爭興業西路237號房地,均由原告覓妥承租人後,要求被告配合前往或申請印鑑證明委由原告或第三人至公證人處辦理租賃契約公證事宜,而公證書上被告二人之印文,即以原告提供保管被告二人之印鑑章蓋用,公證租賃契約作成後,租金由原告收取,前者收取現金,後者則由承租人匯款至原告保管由被告乙○○交付伊使用之合作金庫銀行南嘉義分行帳戶,由原告自行處分。而相關地價稅、房屋稅均由原告支付,即便自本件起訴後,105 年度地價稅,被告按往例郵寄地價稅單給原告繳納,是借名登記房地均由原告管理收益,果若如被告所稱因受贈取得所有權,何以不動產之管理收益處分均由原告為之?足徵被告所辯並非實在。
4、被告提出贈與稅繳清證明書用以證明兩造不動產為贈與云云,但依遺產及贈與稅第5條第1項第6款規定2親等以內親屬間財產之買賣以贈與論。而被告所提贈與稅繳清證明書均為二等親以內之財產移轉,當然應繳納贈與稅。又不動產登記有關所有權部「登記原因」無法由當事人自行創設,而係由內政部訂定「登記原因標準用語」,因借名登記非屬登記原因標準用語,一般登記實務多以贈與或買賣替代之,是本件不能單憑不動產登記原因記載作為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之法律關係之判斷依據。另系爭101 -8地號土地87年8月7日移轉應有部分2分之1予被告乙○○,系爭13
4 地號土地原告移轉與被告乙○○,均有墊高前次移轉現值,此觀土地登記簿謄本所載前次移轉時點自明。近年來被告年事漸高,逐步退休頤養天年,不再進行土地開發,而未定期將名下不動產進行移轉,但因分別借名登記於家人名下,亦可避免土地集中一人,被課徵高額累進稅率之地價稅。原告握有處分不動產所必要之所有權狀及印鑑章,且所有不動產仍由原告自行管理收益處分,符合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判決意旨所揭示借名登記為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參以原告曾數度於家族聚會時表示其所有不動產僅借名登記,其如擬處分,各借名登記名義人需配合辦理。被告偽稱所有權狀遺失申請書狀補給前,均配合原告對借名登記不動產之處分、收益指示,即原告擁有對所有財產之完整最終處分權,然被告竟圖謀以不法手段將系爭不動產據為己有,所幸遭原告發現及時制止,是原告終止借名登記請求返還系爭房地所有權。
5、被告所提出原告所寫信函,係原告於 104年間擬處分系爭
101 -8地號土地,依循往例要求被告配合辦理,但被告未予置理,經原告多次催促,當時已連續兩年未返家圍爐之被告丙○○,竟於104年9月26日(秋節連假)至原告住所咆嘯原告夫妻不應處分借名登記土地,翌日中秋節本應為傳統團圓節日,原告夫妻前往被告住所要求被告配合申領印鑑證明,但被拒於門外枯等一個多小時後離去,返家途中原告認為應積極要求被告配合,遂折返被告住所,見被告住所內有燈光,即在外等候,俟有人自屋內走出,原告即進入被告住所大門,但需再經過客廳前玻璃門始得進入屋內,惟被告將客廳玻璃大門上鎖,任由原告於門外觀看被告全家於內活動、吃飯,甚至請警員到場協調處理,原告極度絕望甚至想跳樓,經警員制止勸阻作罷,但被告就是不願讓原告入內,嗣不到一個月,原告發覺被告向嘉義市地政事務所偽稱所有權狀遺失申請補發事件,驚覺被告異心,遂去函表明,如證人甲○○所證陳原告夫妻有於被告成家後給與其全家相當之金錢資助,難道還不夠,被告竟對於非屬其所有之原告借名登記土地處分行為處處刁難,還去申領補發權狀,若被告不願提出印鑑證明給原告處分系爭101 -8地號土地,提醒被告不要後悔原告將收回借名登記不動產,但被告仍未配合辦理,原告遂提出本件訴訟。而被告就該函所為解讀,根本曲解並遺忘原告先前給與之資助,且圖謀將借名登記不動產據為己有,殊不知被告亦不否認渠等對取得不動產所有權未有任何助力,均繼受自原告,且如附表一所示被告名下之不動產所有權狀原本、印鑑章均為原告所持有,對於各該不動產之管理、收益亦由原告任之,以上各項客觀事證均足以證明被告僅係單純登記名義人而已,原告仍保有對系爭不動產完整之所有權,此與被告所主張取得原因為贈與契約,受贈人因受贈取得財產所有權,應得完整行使所有權,但被告對所有財產充其量僅為登記名義人而已,根本沒有管理、收益及處分之實質所有權,益徵被告所為主張顯非實在。
(五)聲明:
1、被告丙○○、乙○○應將坐落嘉義市○路○段○○○○○○號土地所有權之權利範圍各2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
2、被告乙○○應將坐落嘉義市○○段○○○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4886建號房屋所有權之權利範圍全部移轉登記予原告。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則以:
(一)原告為節省將來遺產稅及避免過世後子孫爭產,歷年來陸續將部分不動產(包含系爭不動產在內)贈與予被告,其中登記原因為買賣者,實則部分係原告直接贈與被告,部分係原告向他人購買直接登記為被告所有;建物登記原因為第一次登記者,皆為原告出資建造,以被告名義為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
(二)原告將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登記予被告,真意係財產之分配,屬於贈與,而非借名登記:
1、借名登記與一般所有權移轉登記,在登記外觀上並無不同,當事人間究為何種約定,自應以當事人所表示之意思為斷,至所有權狀由何人保管,或由何人使用收益及繳納稅捐等情,均可能因當事人間另有約定而異,尚不得作為主要憑斷。原告親筆書寫之信函內容,可直接證明原告之真意係讓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並非借名登記。
2、原告育有三子,長男即被告丙○○,次男為蔡東螢,三男蔡東霖因車禍腦傷及精神疾病長年在精神療養院(並未娶妻生子)。原告除將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登記予被告外,亦將附表三所示不動產登記予次男蔡東螢之子蔡謹隆及蔡委倫,在同一地段、路段如有數筆土地或建物,均平等分配,足見原告係特意分配財產,有計畫將不動產陸續移轉予兒孫,並非借名登記。尤其附表一、二、三所示不動產係登記為長男(或其子)、次男(或其子)共有,益見原告用意是為公平分配,若係借名登記何須登記為共有?
3、104 年10月間,原告受他人慫恿要求被告丙○○出售系爭
101 -8地號土地,遭被告丙○○拒絕後,原告即書寫一份信函予被告丙○○,記載稱:「今日老爸放下彼多財產給你,甘無到嗎,你處處挑難我…,再來下路頭段101 -8土地買賣之事你那無願提出給我處理…」等語,蓋原告除如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外,並無給予被告其他財產,是所稱「彼多財產」應指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動產,足見原告之真意已將系爭不動產讓與被告,而非仍屬原告所有;其信函內容又謂:「下路頭段101 -8土地買賣之事你那無願提出給我處理,如果我那處理一部份出去你以後不要後伙(悔)」,可見原告欲買賣系爭101 -8地號土地,尚須被告丙○○願意提出讓其處理,且若係借名登記,財產本非被告丙○○所有,縱原告加以處分,對於被告丙○○亦無損失,被告丙○○有何好後悔?可證明原告確實已將系爭101-8地號土地所有權讓與被告,而非僅是借名登記。
益見系爭不動產已屬於被告所有,原告才會以失去財產恫嚇被告。上開信函確為原告所書寫寄送,並有信封為證。
4、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中,嘉義市○○路 ○○○號房屋係出租予人義診所,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4萬元;系爭興業西路237號房地係出租予世佳企業社,每月租金6萬元,被告丙○○、乙○○並親自至公證人處簽署租賃契約書。兩造有口頭約定:上開二處房屋租金由原告代為收取,並以租金代為繳納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地價稅及房屋稅,餘款則作為被告丙○○孝敬原告之扶養費,原告可自由使用。且上開二處房屋租金,均由被告丙○○(以配偶鄭如秀為申報人)、乙○○申報繳納綜合所得稅,非由原告負擔所得稅。可見原告是基於兩造約定代收房租、代繳稅金,而非係因借名登記而保有使用收益權。況原告於104年11月2日除了寄給被告如被證 4所示信函外,同一信封內並附有原告手寫之收支表,詳列每年租金收入及各項支出,且其中「興業西路237號」後面記載「宗諭所有」、「新民路712號」後面記載「東錦所有」,原告並於下方書寫「東錦你所有財產是老爸趁(賺)來你要好好想一想」等語,益證系爭不動產為被告所有,僅係委由原告代為收取租金及繳納稅捐,餘款供原告自由使用。
5、附表一中被告丙○○名下之嘉義市○○路 ○○○號房屋(現供原告居住),曾因房屋增設遮雨棚等物與鄰地所有人涉訟(本院100年度訴字第475號),該訴訟自始均由被告丙○○親自出庭應訴答辯,原告並未參與,亦可佐證被告為不動產之真正所有人。
6、兩造為父子(祖孫)至親,具高度信任關係,與一般人不會輕易將所有權狀或印鑑章交由他人保管之情形有別,系爭101-8地號土地及系爭興業西路237號房地既是原告無償贈與,被告基於尊卑倫理及傳統觀念,固未主動向原告索討所有權狀,且委由原告代為收取租金、繳納稅捐,然不能即解為原告就系爭不動產保有完整最終處分權,仍應視兩造間有無借名登記之約定而定,由上開原告所寫信函內容,應可認定原告之真意係已讓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予被告,並非借名登記。又因兩造仍在訴訟中,且被告名下房屋租金現仍由原告代為收取,是被告依先前約定,將105年度地價稅單交由原告代為繳納,並無不妥,亦不能證明原告保有使用收益權。而被告之所以申請補發所有權狀,係因104年10月間原告要求被告丙○○出售系爭101-8地號土地,經被告丙○○拒絕後,原告竟揚言要持所有權狀向地下錢莊借款,被告聞言恐慌,始申請補發所有權狀。並於104年11月26日之自由時報刊登聲明啟事:「本人丙○○、乙○○之全部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丁○○及蔡陳秀英執意強行要保管,在此聲明所有權狀未返還於本人之前,如有發生任何債務行為或其他行為,均與丙○○、乙○○無任何關係,應由丁○○、蔡陳秀英負全責及賠償責任」。
7、被告丙○○於87年6月29日將系爭101-8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贈與被告乙○○,繳納贈與稅共 351,059元,另原告於88年6月17日將系爭134土地贈與被告乙○○,繳納贈與稅共 654,480元,此有贈與稅繳清證明書可稽,顯與原告所稱借名登記係為節稅之目的不符。
8、原告雖稱為免土地增值稅累進稅率過高,通常會於一段時間辦理所有權移轉,墊高前次移轉現值,以適用較低土地增值稅率,俾得遂行節稅之目的云云,惟原告將如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以及次男蔡東螢及其配偶甲○○、其子蔡謹隆、蔡委倫後,至今已10、20餘年幾乎均未曾再移轉,可見原告上開所稱借名登記之原因並非事實。
9、系爭101 -8地號土地原為農地,係於84年間始變更為都市土地住宅區。上開土地係於79年6月6日移轉登記予被告丙○○,依當時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1項規定:「農業用地在依法作農業使用時,移轉與自行耕作之農民繼續耕作者,免徵土地增值稅」,上開土地當時因屬農地無須繳納土地增值稅,故原告所稱為節省土地增值稅而借名登記云云,顯非可信。
10、被告所分得之系爭101 -8地號土地,與訴外人蔡謹隆、蔡委倫所分得之101-10地號土地相鄰,而與上開兩筆土地相鄰之道路預定地101-14地號土地原為被告丙○○單獨所有,為使訴外人蔡謹隆、蔡委倫所有之101-10地號土地出入方便,被告丙○○於98年10月20日將101-1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予訴外人蔡謹隆,此有101-14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可稽,可見系爭101 -8土地確為被告所有,若僅是借名登記,實際上均為原告所有,根本無須如此移轉道路預定地之土地持分。
11、被告丙○○所分得之下路頭段87地號土地,與訴外人甲○○所分得之87 -79地號土地相鄰,然因87地號土地無對外聯絡道路,經被告丙○○提議後,於98年11月20日將上開兩筆土地合併,合併後為87地號土地,為被告丙○○與訴外人甲○○共有,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及地價改算通知書可稽。若僅是借名登記,實際上均為原告所有,應無須為袋地通行問題辦理土地合併。
12、自77年至 102年期間,原告陸續贈與不動產予被告,由於必須頻繁使用印鑑章,且被告自己並無用到印鑑章,並信任原告不致擅為損害被告之舉,故印鑑章一直由原告保管未取回。被告雖將所有權狀及印鑑章交由原告保管,然關於財產之處分、出租,均係經被告同意後,始由被告申請印鑑證明或與承租人簽訂租約,非如原告所稱其擁有完整最終處分權,正因如此,被告丙○○拒絕原告提議出售系爭101-8地號土地,方致生本件訴訟。
13、原告僅將不動產登記給兒子即被告丙○○、蔡東螢及孫子即被告乙○○、蔡謹隆及蔡委倫,並未登記給女兒戊○及蔡孟恬、蔡和蓁等孫女,與傳統上不動產僅由男性繼承之習慣相符,且亦未登記給因腦傷長期住在療養院、又無妻小之蔡東霖,是原告意在分配財產,而非借名登記甚明。
(三)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101 -8地號土地及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契約,依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100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判決意旨,應由其舉證兩造間有此意思表示合致,若原告不能舉證,應駁回其請求。
(四)原告於上開收支表下方書寫「東霖嗎(也)一份,及父母現在空空,明秀(戊○之偏名)也一份,怡如媽媽蔡春暗股1/9」等語,此即原告要求被告丙○○出售101-8地號土地之理由,然被告丙○○係以下列原因拒絕原告:
1、原告及其配偶蔡陳秀英存款甚多生活無虞,業據提出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為憑。
2、原告雖表示要將出售系爭101 -8地號土地所得價款,分配予訴外人蔡東霖、戊○各一份,且表示日後訴外人蔡東霖牌位由訴外人甲○○之次子蔡委倫祭拜,故訴外人蔡東霖之部份給予訴外人蔡委倫,然原告所生子女當中,僅被告丙○○夫婦有工作收入,其他子女均長年仰賴原告經濟支援,訴外人戊○除每年向原告拿取26萬元外,其在臺北及高雄之房屋亦是原告資助購買,原告竟要求被告丙○○讓出財產分配給其他子女,甚不公平。且被告丙○○曾建議日後訴外人蔡東霖之牌位可併入長男(丙○○)、次男(蔡東螢)兩房各自之祖先牌位中共同祭拜,即無需多份財產給訴外人蔡委倫。
3、原告稱訴外人甲○○母親蔡春有暗股9分之1云云,然始終無法提出證明,且91年間原告接受心臟大手術,生命攸關之時,均未交代訴外人蔡春暗股之事,卻至 104年11月間始提出,其真實性可疑。
(五)原告有意以出售系爭101 -8地號土地所得價款分配給訴外人戊○、蔡委倫,且稱訴外人甲○○之母親蔡春有暗股,因此訴外人戊○、甲○○就本件訴訟標的有切身利害關係,其證詞之憑信性更加薄弱。
(六)原告雖稱其於信函所寫「今日老爸放下彼多財產給你,甘無到嗎」等語,係指「如證人甲○○所證稱原告夫妻有於被告成家後給與其全家相當之金錢資助,難道還不夠」之意思,然證人甲○○所述皆與事實不符,且若係指金錢資助,應不會使用「放下彼多財產」之用語。況縱訴外人甲○○所證屬實,所提及之資助合計不過 500餘萬元,相較原告登記給被告丙○○之不動產價值(僅系爭101 -8地號土地公告現值即高達 2,389萬餘元),實屬九牛一毛,故原告所寫「放下彼多財產」應係指不動產較為合理。
(七)104年中秋節前一日( 104年9月26日),被告丙○○至嘉義市○○路 ○○○號探望原告,原告初次提出要求被告丙○○出售系爭101 -8地號土地,被告丙○○以原告不缺金錢為由婉拒,原告當場甚為憤怒,並威脅要持所有權狀向地下錢莊借錢。次日即中秋節當天下午(104年9月27日),原告、訴外人蔡陳秀英、甲○○等人闖入被告住家公寓大樓,在住家門外大聲叫囂拍門,甚至驚動管理員上樓查看,被告因害怕發生衝突不敢開門,訴外人甲○○原提議請鎖匠來開鎖,然訴外人蔡陳秀英表示不妥後,訴外人甲○○遂報警謊稱斗六市○○街○○號 5樓可能有人出事,員警到場後,原告作勢要跳樓經員警勸阻,員警並拍門詢問有人在嗎,訴外人鄭如秀撥打 110電話表示其才是屋主,有人在門外鬧事,並請勤務指揮中心聯絡到場員警勸導原告等人離去,未久後員警接獲無線電通知,始勸導原告等人離去。
(八)對證人戊○、甲○○之證詞,意見如下:
1、證人戊○部分:⑴因傳統觀念認為出嫁女兒不宜在除夕回娘家,故證人戊○
除了101年及103年除夕因在餐廳吃飯有到場外,歷年除夕幾乎均未回原告家圍爐。證人戊○對於除夕圍爐在場之人,竟未提及被告乙○○,反而稱長年住在療養機構之蔡東螢每次均有在場,可見其對於除夕圍爐之情形不甚清楚。⑵證人戊○雖稱原告從78年開始每年除夕都講一次借名登記
之事云云。然證人戊○既稱原告並無不動產登記在伊或子女名下,且稱伊不瞭解原告所說登記在子孫名下之不動產是指哪些不動產,則借名登記之事應與證人戊○無關,其竟能清楚記憶原告係從78年開始每年除夕都講一次,實違常理。再者,遍查原告登記給子孫之不動產,於78年除夕時已過戶者,僅有一筆車店段1826建號於77年4月15日登記於被告丙○○名下,且登記原因係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至於其他不動產均尚未過戶,故原告應不可能從78年除夕開始,即陳述伊將不動產慢慢的過戶回來給子孫,如果伊有需要用到時,子孫必須無異議拿出來給伊處理等語。
⑶依證人戊○所述,既然原告提及借名登記之事時,在場之
人均表示同意,且二、三十年來均無發生任何爭議,則原告何須於每年除夕都再重複一次。且依照常情,長輩通常均避免在子孫面前公開談論財產之事,以免影響家族和諧,何況是除夕圍爐,全家團圓氣氛和樂之時,故證人戊○所述原告每年除夕都講一次等語,顯係誇大不實。
⑷證人戊○自稱原告在經濟上有給伊幫助,且證人戊○係原
告之法定繼承人,其對於原告之財產實有利害關係,難免有與原告勾串或偏頗之虞。
2、證人甲○○部分:⑴縱假設原告過去二十餘年來,每年除夕均提及借名登記之
事,其每年所陳述之話語亦不可能盡皆相同,況各人聽聞後憑記憶轉述,應多少會有差異,然觀諸證人戊○及甲○○證稱原告所述話語,其語句內容及用字遣詞竟高度雷同,且證人戊○及甲○○竟不約而同,均能肯定原告每年除夕都會講一次,顯示證人戊○及甲○○有事先串證之嫌。⑵證人甲○○並未與原告同住,如何得知被告有無回原告家
?事實上,102年除夕被告全家有回去圍爐,103年除夕在鈺通大飯店吃團圓飯,被告全家皆到場,104 年因原告交代被告除夕晚不要回去,故初一才回去,105 年除夕始因拒絕出售土地之糾紛,原告拒絕被告回去。另外,103 年初證人甲○○長子蔡謹隆在鈺通大飯店婚宴,被告全家到場,104 年中秋節前一天,被告回去探望原告,還遇到蔡東螢(證人甲○○不在場),103 年被告乙○○在嘉義監理站上班,經常抽空回去探望原告,被告丙○○工作常至高雄開會,回程亦會至嘉義探望原告。
⑶車店段1706建號及白川段 332建號於92年4月1日登記給訴
外人蔡委倫時,當時年僅11歲;系爭車店段車店小段 129-2地號於88年 6月17日登記給訴外人蔡謹隆時,其年僅19歲,均尚未成年,原告應不可能逕與訴外人蔡委倫、蔡謹隆約定借名登記,是證人甲○○之證詞顯有誇大不實。
⑷證人甲○○竟能當庭臚列九項原告曾給被告之實質幫助,
且關於時間及金額均陳述甚詳,顯見證人甲○○出庭作證前係經原告授意指導,事先勾串之痕跡甚明。
⑸被告現住房屋並無裝潢,僅有購買家具擺置,原告並無給
付裝潢費用。另被告丙○○家中鋼琴,係配偶鄭如秀於73年間就讀嘉義師專托兒所教保人員進修班時,為上音樂課所購買,當時女兒尚未出生,更無原告協助給付20萬元為其女兒購買鋼琴一事。
⑹證人甲○○稱原告於88年給被告丙○○ 100萬元,是銀行
的本支,被告丙○○承認他存入斗六被告乙○○的帳戶等語。然該筆 100萬元,係88年間原告出售其借蔡春名義購買之土地,得款分給被告丙○○、證人戊○及甲○○每人各100萬元,此有原告親筆書寫之文字可證,當時該筆100萬元係存入被告乙○○華南銀行嘉南分行帳戶,非斗六之帳戶。
⑺證人甲○○稱 101年11月或12月間,原告在嘉義南合庫乙
○○帳戶存入 200萬元等語。惟該帳戶係委由原告管理,且101年12月3日無摺轉存 1,996,004元,同日即轉帳支出2,000,000元,被告乙○○並不清楚該筆金錢流向。
⑻證人甲○○及其配偶蔡東螢30餘年來幾無工作收入,至其
子女成年前,一家五口全賴原告經濟支援,甚至 101年證人甲○○家中裝潢及裝設電梯,原告還開立銀行本支 110萬元予以資助。證人甲○○一家受原告資助甚多,且其配偶蔡東螢係原告之法定繼承人,對於原告之財產實有利害關係,難免有與原告勾串或偏頗之虞。
(九)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為被告丙○○之父親、被告乙○○之祖父,被告二人為父子;系爭101-8地號土地、系爭興業西路237號房地現分別登記於被告名下;上開土地、房屋之地價稅、房屋稅由原告繳納等情,為被告所不爭,並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土地、建物登記謄本、所有權狀、異動索引、地價稅及房屋稅繳款書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7頁至第37頁),自堪認屬實。至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101 -8地號土地、系爭興業西路237號房地為借名契約,其已向被告為終止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101-8地號土地、系爭興業西路237號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故本件爭點在於:
1、兩造間就系爭101-8地號土地、系爭興業西路237號房地是否為借名契約?
2、原告得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上開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經查: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定有明文,故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 917號判例闡述甚明。次按「借名登記」契約云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惟借名登記契約究屬於「非典型契約」之一種,仍須於雙方當事人,就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相互為合致之意思表示,其契約始克成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23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原告既主張兩造間就系爭101-8地號土地、系爭興業西路237號房地為借名契約關係,自應由原告就兩造間就上開房地為借名登記契約存在相互為合致之意思表示乙節負舉證責任,若原告不能舉證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2、原告固主張其係從事土地開發之人,所購入之土地於未開發前,為免土地增值稅累進稅率過高,原告通常會於一段時間辦理所有權移轉,墊高前次移轉現值,以適用較低土地增值稅率,俾得遂行節稅之目的;原告購入系爭101-8地號土地,於75年6月28日先借名登記於原告胞妹張蔡切名下,78年8月20日移轉借名登記予訴外人劉芙蓉,繼之於79年6月6日移轉借名登記予被告丙○○,87年8月7日再分割出應有部分2分之1借名登記予被告乙○○云云。然系爭101 -8地號土地原為農地,後於84年間始變更為都市土地住宅區等情,有被告提出之嘉義市稅捐稽徵處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47頁)。而該筆土地係於79年6月6日移轉登記予被告丙○○,此觀土地登記簿謄本即明(見本院卷一第22頁)。依當時即89年1月26日修正前之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1項規定:「農業用地在依法作農業使用時,移轉與自行耕作之農民繼續耕作者,免徵土地增值稅。」是該筆土地當時既屬農地,如符合法定要件則無須繳納土地增值稅,故原告主張其為節省土地增值稅而於一段時間辦理所有權移轉以墊高前次移轉現值而為借名登記云云,在原告未進一步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其確能因而節省土地增值稅之前,即難遽信。況系爭101-8地號土地於75年6月28日登記之所有權人乃訴外人張蔡切,其為原告之胞妹;於78年8月20日移轉登記為所有權者即訴外人劉芙蓉為原告之友人等情,此為原告所自認(見本院卷第 156頁、第 157頁);而被告分別為原告之子及孫,業如上述,相對於訴外人張蔡切、劉芙蓉而言,渠等與原告之親屬關係性質顯有不同;且系爭101 -8地號土地於79年6月6日移轉登記予被告丙○○後,87年8月7日再分割出應有部分2分之1登記予被告乙○○,果為借名登記關係,又何需辦理分割並移轉予原告之孫即被告乙○○?是上開土地先前之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張蔡切、劉芙蓉縱屬借名登記關係,並不能當然據此推認系爭101-8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即為借名登記關係。故無由據此認定兩造就上開房地存在借名登記相互為合致之意思表示。
3、原告復主張系爭101 -8地號土地所有權狀由原告持有,歷次所有權借名登記移轉事宜均由原告處分,且地價稅亦由原告繳納。原告購入車店小段134號土地,88年10月1日移轉借名登記予被告乙○○,因該筆土地原告自建使用,96年9月5日辦理建物第一次登記仍借名登記予被告乙○○,除房地所有權狀由原告持有外,系爭房地亦由原告管理並繳納相關稅賦、收益、收取租金云云,並提出所有權狀、地價稅及房屋稅繳款書等為佐。被告就此則抗辯:兩造為父子、祖孫至親,具高度信任關係,與一般人不會輕易將所有權狀或印鑑章交由他人保管之情形有別,系爭101- 8地號土地及系爭興業西路 237號房地既是原告無償贈與,被告基於尊卑倫理及傳統觀念,未主動向原告索討所有權狀,且委由原告代為收取租金、繳納稅捐,但不能即解為原告就系爭不動產保有完整最終處分權,仍應視兩造間有無借名登記之約定而定;且由原告手寫之收支表詳列每年租金收入及各項支出,且其中「興業西路 237號」後面記載「宗諭所有」、「新民路 712號」後面記載「東錦所有」,原告並於下方書寫「東錦你所有財產是老爸趁(賺)來你要好好想一想」,可證系爭不動產為被告所有,僅係委由原告代為收取租金及繳納稅捐,餘款供原告自由使用等詞。本院衡酌兩造間具有父子、祖孫之直系血親尊卑親屬關係,若系爭101-8地號土地及系爭興業西路237號房地確如被告所抗辯係由原告無償贈與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晚輩受有長輩無償贈與不動產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後,該贈與之長輩如未主動交付辦妥移轉登記後之新發所有權狀,為人子孫者基於倫常確有未便開口要求長輩從速交付所有權狀之困難,此實係基於傳統尊卑倫理觀念之故,是被告執此抗辯其並未實際保管所有權狀之緣由,尚符經驗法則,應屬可採。至被告確於103年及104年間曾分別向雲林縣斗六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變更登記及印鑑廢止登記等情,固有雲林縣斗六戶政事務所105年11月7日函附之辦理印鑑變更登記及印鑑廢止登記相關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19頁至第429頁),然此情僅足以證明被告欲藉此確保自己印鑑用章之動用權利,自難僅憑原告保管所有權狀及被告原有之印鑑用章即推斷兩造間於辦理移轉登記時必係基於借名登記之意思。且原告育有三子,長男即被告丙○○,次男為蔡東螢,三男蔡東霖因車禍腦傷及精神疾病長年在精神療養院而未娶妻生子,長男即被告丙○○育有被告乙○○、蔡和蓁等子女,次男即訴外人蔡東螢則育有蔡謹隆、蔡委倫、蔡孟恬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並有渠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對照原告所親手書寫之收支明細表(見本院卷二第77頁)以觀,該明細表上詳載包含系爭興業西路 237號房地之各筆不動產租金收入、每年地價稅、房屋稅、房貸支出,其中系爭興業西路 237號房地記載為「宗諭所有」,其餘不動產則分別記載為「謹隆所有」、「委倫所有」、「東錦所有」。此外,在支出部分亦記載「老人生活及葯費」、「紅白包及送禮」等供原告自由運用之雜支,且原告更在該紙寄送給被告之明細表下更書寫「東錦你所有財產是老爸趁來你要好好想一想,東霖嗎一份財產及父母現在空空,明秀也一份,做人海海,怡如媽媽蔡春暗股 1/9,東霖生活及醫葯費誰人負責請你良心提出來,請你夫妻甭食銅食鐵,人在做天在看,現做現好,如果這樣做父母會甘願嗎,如果東霖年老時會甘願嗎,總有一日你會知」等字樣。衡酌該明細表為本件訴訟發生之前,在原告未受本件訴訟發生後之訴訟勝敗等利害關係影響之情形下由其親筆書寫,更能表彰其當時之真意。若非原告有將各筆不動產移轉所有權予各子孫之真意,其又何需詳列各筆收支寄送予被告,又何需書寫上開勸喻被告丙○○之內容?是由上開明細表記載之內容堪認原告就該明細表所列之各筆不動產移轉登記與其子孫當時應確有預先分配其財產之意思,並與其子孫約定由原告代為管理而以各該不動產之孳息作為支付稅捐、貸款及原告生活雜費。據此更難認兩造就上開房地存在借名登記相互為合致之意思表示。
4、至原告另舉證人戊○、甲○○之證詞作為其上開主張之佐憑。惟觀諸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原告從78年開始每年除夕都會跟大家說雖然這些不動產登記在你們的名下,這是他這輩子辛苦賺的錢,如果他有需要要用到的時候,叫他們必須要無異議拿出來給原告處理云云(見本院卷二第 8頁至第10頁)。又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固亦證稱:原告都是在每年過年圍爐大家都在時,就跟大家說:「我一生所賺得房產,我慢慢都過戶子孫的名,但是這些都不是要給你們的,那是我以後要處理的,若是我要處理的時候,你們大家都要配合辦理手續。」原告這樣講約有二十多年了,每年都這樣講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6頁)。然如附表一、二、三所示登記予原告子孫之不動產,於78年除夕時已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者,僅有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車店段1826建號房屋於77年4月15日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予被告丙○○,而無其他不動產辦理予原告之子孫,衡情原告實無由自78年除夕開始即利用過年圍爐之機會向所有子孫表明上情,是證人戊○上開證述情詞非無誇浮之虞。而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除上開證詞外,就原告訴訟代理人所詢原告是否曾給被告丙○○或乙○○有何實質的幫助乙節,竟當庭始末連續逐一列舉九項原告歷年給予被告之經濟支援項目或金額,並表明上開內容係由原告夫妻所共同告知(見本院卷二第18頁),足見其證述內容並非毫未受原告影響。況證人戊○為原告之女,證人甲○○則為原告次子蔡東螢之配偶,對照前揭原告所親手書寫之收支明細表(見本院卷二第77頁)下方勸喻被告丙○○之內容,渠等對於原告與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爭訟結果並非毫無實質上之利害關係,是渠等證詞之憑信性及真誠性均非無疑。此外,證人戊○、甲○○所證述上開原告在每年過年圍爐時重複表明之內容均僅屬概括性之言詞,其語意尚非精確,且證人戊○就原告表明之內容係證稱:「如果原告有需要要用到的時候,叫他們必須要無異議拿出來給原告處理」,似指原告為附有負擔之贈與;而證人甲○○則係證稱:「我一生所賺得房產,我慢慢都過戶子孫的名,但是這些都不是要給你們的,那是我以後要處理的,若是我要處理的時候,你們大家都要配合辦理手續」,是渠等對於究竟原告係表示其有需要時要無異議拿出來給原告處理,抑或原告係表示這些不動產都是其以後才要處理的等節,二名證人之證述內容並非一致,更難據此即認定兩造間就系爭101-8地號土地、系爭興業西路237號房地之移轉登記係基於借名登記契約存在相互為合致之意思表示。
四、綜上所述,依原告所舉證據尚難認定兩造間對系爭101 -8地號土地、系爭興業西路 237號房地為借名登記契約存在相互為合致之意思表示,揆諸首揭說明,其主張兩造間就系爭101-8地號土地、系爭興業西路237號房地為借名契約,其已向被告為終止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云云,即難遽採。是其訴請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判命被告將系爭101 -8地號土地、系爭興業西路 237號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核於本件判決之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指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曾宏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黃妍爾附表一:登記被告丙○○之不動產┌──┬────────┬─────────────┬─────┬────────────┐│編號│登記日期 │不動產 │登記原因 │備註 │├──┼────────┼─────────────┼─────┼────────────┤│ 1 │77年4月15日 │嘉義市○○段○○○○○號 │第一次登記│門牌號碼: │├──┼────────┼─────────────┼─────┤嘉義市○○路○○○號 ││ 2 │78年8月11日 │嘉義市○○段○○○○○○號 │贈與 │ │├──┼────────┼─────────────┼─────┼────────────┤│ 3 │79年5月1日 │嘉義市○路○段○○○○○○號 │買賣 │87年8月7日被告丙○○贈與││ │ │ │ │應有部分2分之1予被告蔡宗││ │ │ │ │諭 │├──┼────────┼─────────────┼─────┼────────────┤│ 4 │85年4月11日 │嘉義市○○段○○○○○號 │買賣 │門牌號碼: │├──┼────────┼─────────────┼─────┤嘉義市○○路○○○號 ││ 5 │85年4月11日 │嘉義市○○段○○○○○○號 │買賣 │ │├──┼────────┼─────────────┼─────┼────────────┤│ 6 │85年8月7日 │嘉義市○路○段○○○○○號 │買賣 │ │├──┼────────┼─────────────┼─────┼────────────┤│ 7 │90年9月13日 │嘉義市○路○段○○○○○號 │贈與 │ │├──┼────────┼─────────────┼─────┼────────────┤│ 8 │90年9月13日 │嘉義市○路○段○○○○○○○號 │贈與 │與訴外人蔡謹隆共有,權利││ │ │ │ │範圍各2分之1 │├──┼────────┼─────────────┼─────┼────────────┤│ 9 │98年11月24日 │嘉義市○路○段○○○號 │合併 │ │└──┴────────┴─────────────┴─────┴────────────┘
附表二:登記被告乙○○之不動產┌──┬────────┬─────────────┬─────┬────────────┐│編號│登記日期 │不動產 │登記原因 │備註 │├──┼────────┼─────────────┼─────┼────────────┤│ 1 │88年10月1日 │嘉義市○○段車店小段134地 │贈與 │門牌號碼: ││ │ │號 │ │嘉義市○○○路○○○號 │├──┼────────┼─────────────┼─────┤ ││ 2 │96年9月5日 │嘉義市○○段車店小段4886建│第一次登記│ ││ │ │號 │ │ │├──┼────────┼─────────────┼─────┼────────────┤│ 3 │99年6月2日 │嘉義市○○段○○○○○○號 │贈與 │與訴外人蔡謹隆共有,權利││ │ │ │ │範圍各2分之1 │├──┼────────┼─────────────┼─────┼────────────┤│ 4 │102年2月5日 │嘉義市○○段車店小段147建 │買賣 │門牌號碼: ││ │ │號 │ │嘉義市○○○路○○○號 │├──┼────────┼─────────────┼─────┤(與訴外人蔡謹隆共有,權││ 5 │102年2月5日 │嘉義市○○段車店小段209-4 │買賣 │利範圍各2分之1) ││ │ │地號 │ │ │└──┴────────┴─────────────┴─────┴────────────┘附表三:登記訴外人蔡東螢之子蔡謹隆、蔡委倫、甲○○不動產┌──┬────────────────┬─────────┬─────┬────────────┐│編號│不動產 │所有權人 │登記原因 │備註 │├──┼────────────────┼─────────┼─────┼────────────┤│ 1 │嘉義市○路○段○○○○○○號(98年11 │蔡東螢之配偶甲○○│買賣 │合併後87地號與丙○○共有││ │月24日與87地號合併) │ │ │ │├──┼────────────────┼─────────┼─────┼────────────┤│ 2 │嘉義市○○段○○○○○號 │蔡委倫 │贈與 │門牌號碼: │ │├──┼────────────────┼─────────┼─────┤嘉義市○○○路○○○○○號 │ ││ 3 │嘉義市○○段○○○○○○○號 │蔡東螢 │贈與 │ │├──┼────────────────┼─────────┼─────┼────────────┤│ 4 │嘉義市○○段○○○○號 │蔡委倫 │贈與 │門牌號碼: │├──┼────────────────┤ │ │嘉義市○○街○○號 ││ 5 │嘉義市○○段○○○○號 │ │ │ │├──┼────────────────┼─────────┼─────┼────────────┤│ 6 │嘉義市○路○段○○○○○○○號 │蔡謹隆、蔡委倫共有│買賣 │ ││ │ │,權利範圍各2分之1│ │ │├──┼────────────────┼─────────┼─────┼────────────┤│ 7 │嘉義市○○段○○○段00000地號 │蔡謹隆 │贈與 │門牌號碼: │├──┼────────────────┤ ├─────┤嘉義市○○○路○○○號 ││ 8 │嘉義市○○段○○○段0000○號 │ │第一次登記│ │├──┼────────────────┼─────────┼─────┼────────────┤│ 9 │嘉義市○○段○○○段000○號 │蔡謹隆、乙○○共有│買賣 │門牌號碼: │├──┼────────────────┤,權利範圍各2分之1│ │嘉義市○○○路○○○號 ││ 10 │嘉義市○○段○○○段00000地號 │ │ │ │├──┼────────────────┼─────────┼─────┼────────────┤│ 11 │嘉義市○路○段○○○○○○○號 │蔡謹隆、丙○○共有│買賣 │ ││ │ │,權利範圍各2分之1│ │ │├──┼────────────────┼─────────┼─────┼────────────┤│ 12 │嘉義市○○段○○○○○○號 │蔡謹隆、乙○○共有│贈與 │ ││ │ │,權利範圍各2分之1│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