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53號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訴訟代理人 許馨尹被 告 鍾岳龍
沈宜慧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2,652,582元,及自民國105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385%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105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其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貳、查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報到單、送達證書、戶籍謄本等在卷可證;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鍾岳龍於民國84年7月18日邀同被告沈宜慧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7,000,000元,借款期間自87年7月18日起至111年7月18日止,約定按月平均攤還本金與利息,利息採機動利率,目前為年息2.385%,如未依約履行債務時,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
二、詎被告自105年2月18日後即未依約清償本息,迭經催討,亦不置理。依系爭契約約定,其債務視同全部到期,被告尚積欠原告本金12,652,582元,及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前開金額及其利息、違約金等語。
三、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貳、被告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民法第739條定有明文。另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可資參照);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依同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再按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亦即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查:
(一)本件被告既均於相當時期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前開說明,自視同自認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況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變更借據契約、合作金庫銀行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等為證,自堪信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7 日
民三庭法 官 陳卿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博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