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76號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訴訟代理人 徐秀雲
許馨尹被 告 天恩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林靖權被 告 黃社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捌拾捌萬伍仟玖佰叁拾叁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五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八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五年六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柒拾叁萬叁仟捌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五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八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五年六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萬陸仟貳佰叁拾捌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就本件授信契約所生債權而生之訴訟,已合意由本院為管轄法院,有雙方所簽訂授信約定書(下稱系爭授信契約)第14條可憑(本院卷第19至23頁)。
依上揭規定,本院為有管轄權法院,合先敘明。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第2項部分原請求:㈠被告天恩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天恩公司)、林靖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85,933元,及自民國105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81計算之利息,暨自105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㈡被告天恩公司、林靖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6,733,845元,及自105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81計算之利息,暨自105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嗣於本院105年9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時,更正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本院卷第76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天恩公司於103年9月1日邀同負責人林靖權及黃社振為共同發票人向原告借款300萬元、700萬元,合計共1,000萬元,雙方約定借款期間自103年9月1日起至104年9月1日止,按月繳息到期還本,利息為週年利率百分之2.81。另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本件業於104年9月1日到期,經債務協商本金展延4年,本金寬緩1年按月繳息。詎被告自105年5月1日後即未依約清償利息,目前尚各積欠本金2,885,933元、6,733,845元,合計共9,619,778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雖經原告迭次催討,仍無結果,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及系爭授信契約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二、被告天恩公司及林靖權則均辯以:被告天恩公司如有資金進來,會跟原告正常繳息,資金約1至2個月會進來等語。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黃社振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票、變更借據契約、系爭授信契約、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為證(本院卷第15至25頁),被告天恩公司、林靖權就此並未爭執,而被告黃社振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前揭事實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及系爭授信契約之約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96,238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美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許睿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