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77號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訴訟代理人 許馨尹被 告 天恩食品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林靖權被 告 黃社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9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788,718元,及自民國105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81%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105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另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366,159元,及自民國105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81%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105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天恩食品有限公司於民國103年8月15日,邀同被告林靖權、黃社振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0,000元,借款期間為自103年8月15日起至108年8月15日止。另均約定本息按月平均攤還,利息則採機動利率,目前為週年利率2.81%,如未依約履行債務時,除依約計付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計算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
二、詎被告自105年4月15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迭經催討,亦不置理。被告尚積欠原告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前開金額及其利息、違約金等語。
三、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貳、被告則均以:
一、自認原告所主張之前開事實,但被告最近有資金會近來,再與原告協商解決等語,資為抗辯。
二、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民法第739條定有明文。另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可資參照);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依同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第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亦有規定。查:
(一)原告所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言詞辯論時為前開自認(見本院卷第73、74頁),並有借據、連帶保證書、授信約定書等在卷可證,自堪信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2 日
民三庭法 官 陳卿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博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