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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6 年監宣字第 18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監宣字第18號聲 請 人 張生慧相 對 人 張馮殿珠上列聲請人聲請處分受監護人之不動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聲請人代為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張馮殿珠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張馮殿珠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張馮殿珠前經本院以105年度監宣字第302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張生安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人已與張生安共同開具相對人之財產清冊,茲因相對人入住護理之家,各項開銷皆由相對人之帳戶支出,但相對人存款金額無幾,另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屋齡老舊、無人居住許久,屋內牆面、地磚多處損壞,如整修亦需一筆費用,故經相對人最近親屬討論後決定出售,所得存入相對人之帳戶內,以支付相對人護理之家及各項生活開銷等費用,爰聲請准許聲請人代為處分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處分不動產,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此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民法第1113條、第1101條第1 項、第2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監護人欲代為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須基於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並應經法院許可,始得為之。此時,是否予以許可代為處分,自應以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時是否確有處分該不動產之必要、代為處分該不動產之結果是否對於受監護人有最大利益等為審酌之依據。

三、經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女,相對人前經本院105年度監宣字第302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及指定張生安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本院105年度監宣字第302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等件為證,且經調取本院105年度監宣字第302號卷宗核閱屬實,自堪信為真實。又相對人因左腦語言區出血性中風,影響言語理解能力,在鑑定時雖然意識清醒,但對問話之內容無法理解,言語表達亦含糊無法辨識等情,亦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查閱無訛,堪認相對人現已無法自理生活,確有支出照護費用之需求。然相對人名下除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及其他2筆房地外,名下僅有存款共計新臺幣(下同)186,976元,固定收入僅有每月老年年金3,975元、半年俸80,946元,且相對人每月需支付福茂庭園護理之家費用約26,000元至27,000元,另相對人尚積欠房屋貸款約52萬元等情,亦據聲請人提出相對人之財產清冊、相對人近1年來每月收入支出明細、福茂庭園護理之家入住證明書、福茂庭園護理之家收款明細、門診醫療費用收據等件在卷可稽,堪認相對人無法支付其相關醫療費用及生活費用,而有處分其不動產之必要。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女,相對人各項生活、照顧等事務皆由聲請人支應處理,且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張生安及相對人其他子女張生平均表達同意處分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處分後之價金亦將用於支付日後相對人之安養、醫療及照顧等全部開銷等情,業據聲請人陳述在卷,並有同意書在卷可佐,堪認尚符合相對人之利益。從而,聲請人聲請本院許可其代理處分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朝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黃怡惠附表┌─┬────┬─────────────────┬────┬────┬──────┐│編│ │ 坐落地點 │面積 │權利範圍│備註 ││ │財產種類├───┬────┬──┬─────┼────┼────┼──────┤│號│ │縣 市○鄉鎮市區○段 │地號/建號 │平方公尺│ │ │├─┼────┼───┼────┼──┼─────┼────┼────┼──────┤│1 │土地 │嘉義縣│水上鄉 │柳新│ 777地號 │ 68.27│全部 │ │├─┼────┼───┼────┼──┼─────┼────┼────┼──────┤│2 │房屋 │嘉義縣│水上鄉 │柳新│ 162建號 │ 83.48│全部 │ ││ ├────┴───┴────┴──┴─────┤ │ │ ││ │門牌號碼:嘉義縣○○鄉○○村0000000號 │ │ │ │└─┴──────────────────────┴────┴────┴──────┘

裁判日期:2017-02-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