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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6 年監宣字第 182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監宣字第182號聲 請 人 韓忠明關 係 人 黃順成

池蕭素英上列聲請人聲請改定受監護宣告人池素珍之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受監護宣告人池素珍(女,民國0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監護人,改由聲請人韓忠明(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任之。

指定黃順成(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池素珍之財產負擔。

理 由

一、民法總則於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禁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繫屬於法院之禁治產事件,其聲請禁治產宣告者,視為聲請監護宣告;聲請撤銷禁治產宣告者,視為聲請撤銷監護宣告;並均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其與黃順成為池素珍之長子、友人,因池素珍前經禁治產宣告(即受監護宣告之人),並依法選定其父池爐為監護人,嗣於85年9月19日改由其配偶劉鎮奇為監護人,惟劉鎮奇業於106年7月23日死亡,爰聲請改定由聲請人擔任受監護宣告人池素珍之監護人,並指定黃順成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其與黃順成為池素珍之長子、友人,因池素珍前經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依法選定其父池爐為監護人,嗣於85年9月19日改由其配偶劉鎮奇為監護人,劉鎮奇業於106年7月23日死亡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親屬系統表、本院76年度禁字第5號裁定確定證明書影本各1份、戶籍謄本2份為證,足認屬實。

四、本院審酌池素珍之配偶業已過世,次子韓志平自76年5月17日申報失蹤迄今,且聲請人復具狀陳稱:經聯絡池素珍之母親及兄弟,其等均表示不願意協助幫忙,而黃順成為大樓管理委員會之委員,平日即協助聲請人處理相關事務等語,併參聲請人、黃順成與池素珍為至親關係,彼此間具有一定之信賴感及依附感,黃順成對池素珍之財產狀況應具一定瞭解程度,認前監護人劉鎮奇死亡後,由聲請人及黃順成分別擔任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較能符合受黃順成之最佳利益,爰改定聲請人及黃順成各為受監護宣告人池素珍之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財產,應會同黃順成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此之前僅得對受監護人財產為必要之管理,併此指明。

六、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8 日

家事庭 法 官 王昌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明峰

裁判案由:另行選定監護人
裁判日期:2017-08-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