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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6 年監宣字第 250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監宣字第250號聲 請 人 陳柏任相 對 人 陳林鐶關 係 人 陳柏林

陳柏壽陳美竹陳郁如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宣告陳林鐶(女,民國00年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陳柏任(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陳林鐶之監護人。

指定陳柏林(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陳林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參子,相對人前經本院以

103 年度監宣字第131 號裁定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其輔助人,經關係人陳柏壽提起抗告、再抗告,業經本院以103 年度家聲抗字第45號、最高法院以104 年度台簡抗字第80號裁定駁回確定。相對人於民國104 年6 月20日因缺血性腦中風,並於105 年3 月診斷為老人失智症,失智評估程度已達重度失智,另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2298號裁定亦認相對人已無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之能力,爰依法聲請變更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同時指定關係人陳柏林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法院認有受監護宣告之必要者,得依聲請以裁定變更為監護宣告,家事事件法第175 條第1 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2 份、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4 份、本院103 年度監宣字第131 號民事裁定影本、103 年度家聲抗字第45號民事裁定影本、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簡抗字第80號民事裁定影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2298號民事裁定影本、親屬系統表各1 份為憑,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民事卷宗核閱無誤。又本院審驗相對人之精神及心智狀況,在鑑定人前詢問相對人關於姓名、住何處及詳細地址、在場人身分、簡單算數、生活常見物品等問題,相對人僅能正確回答部分問題,其餘或無法正確回答、或稱不知道、或沈默未答,並斟酌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精神科主治醫師周士雍所為之鑑定結果,認相對人罹患老人失智症已逾5 年,目前呈現重度失智狀態,相對人不知現今年月日、所處地點、醫院名稱,可以認識兒子,但不知兒子姓名及排序,不會簡單計算,無法命名日常生活用品,另相對人罹有重聽,口齒表達不清晰,精神狀況略有起伏,但整體情況已明顯較前次(103 年7 月29日)鑑定時及臺中地院囑託鑑定時明顯退步,故相對人目前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之效果等語,此有本院106 年12月20日之訊問筆錄附卷可稽。綜上,堪認相對人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等意思表示之效果等情為真,故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依上揭規定,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 項及第1111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

五、本件相對人既經為監護之宣告,已如上述,自應依上開規定,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審酌相對人之配偶已過世,11名子女中之大多數子女均具狀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關係人陳柏林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同意書在卷可稽,併參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參子,陳柏林為相對人之長子,彼此間應具有一定之信賴感及依附感,對相對人之財產狀況亦具一定瞭解程度,堪信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由陳柏林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 、3 項所示。

六、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 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陳柏任對於受監護宣告人即相對人之財產,應會同陳柏林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此之前僅得對受監護人財產為必要之管理,併此指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寶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郁萍

裁判案由:變更為監護宣告
裁判日期:2018-0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