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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6 年監宣字第 58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監宣字第58號聲 請 人 林芯伃代 理 人 林廑妤相 對 人 林郭開上列聲請人聲請處分受監護人之不動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聲請人代為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林郭開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林郭開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林郭開前經本院以102年度監宣字第122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林佩璇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人已與林佩璇共同開具相對人之財產清冊,茲因相對人入住護理之家,聲請人獨立負擔相對人每月生活開銷多年、備感艱辛,為相對人生活照顧之需求,爰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101條第1、2項之規定,聲請准許聲請人代為處分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處分不動產,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此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民法第1113條、第1101條第1 項、第2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監護人欲代為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須基於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並應經法院許可,始得為之。此時,是否予以許可代為處分,自應以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時是否確有處分該不動產之必要、代為處分該不動產之結果是否對於受監護人有最大利益等為審酌之依據。

三、經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兒,相對人前經本院102年度監宣字第122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及指定林佩璇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102年度監宣字第122號民事裁定為證,且經調取本院102年度監宣字第122號卷宗核閱屬實,自堪信為真實。又相對人因二次左側大腦梗塞性中風,造成重度意識障礙、身體偏癱,言語理解、表達能力喪失,在前案鑑定時對叫喚無反應,僅能發出無意義之低吟等情,亦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查閱無訛,堪認相對人現已無法自理生活,確有支出照護費用之需求。然相對人名下除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外,名下僅有郵局存款新臺幣(下同)12,134元,固定收入僅有每月敬老年金3,628元,且相對人自102年8月13日入住嘉義市私立誠泰老人長期照顧中心,每月需支付該老人長期照顧中心費用26,000元等情,亦據聲請人提出相對人之財產清冊、郵局存摺影本、嘉義市私立誠泰老人長期照顧中心托育養護費用證明書等件在卷可稽,堪認相對人無法支付其相關醫療費用及生活費用,而有處分其不動產之必要。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兒,相對人各項生活、照顧等事務皆由聲請人支應處理,且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林佩璇及相對人其他子女林明利均表達同意處分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等情,業據聲請人陳述在卷,並有同意書在卷可佐,堪認尚符合相對人之利益。從而,聲請人聲請本院許可其代理處分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朝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怡惠附表┌─┬────┬───────────────────┬────┬────┬──────┐│編│ │ 坐落地點 │面積 │權利範圍│備註 ││ │財產種類├───┬────┬───┬──────┼────┼────┼──────┤│號│ │縣 市○鄉鎮市區○段 │地號/建號 │平方公尺│ │ │├─┼────┼───┼────┼───┼──────┼────┼────┼──────┤│1 │土地 │嘉義市│ │埤子頭│373-55 地號 │ 49.00│全部 │ │├─┼────┼───┼────┼───┼──────┼────┼────┼──────┤│2 │土地 │嘉義市│ │埤子頭│373-105地號 │ 7.00│全部 │ │├─┼────┼───┼────┼───┼──────┼────┼────┼──────┤│2 │房屋 │嘉義市│ │埤子頭│785建號 │ 39.60│全部 │ ││ ├────┴───┴────┴───┴──────┤ │ │ ││ │門牌號碼:嘉義市○○路○○○巷○○弄○號 │ │ │ │└─┴────────────────────────┴────┴────┴──────┘

裁判日期:2017-04-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