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監宣字第70號聲 請 人 邱振益相 對 人 邱黃秀月上列聲請人聲請處分受監護人之不動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聲請人依附件遺產分割協議書所示內容代為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邱黃秀月繼承取得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邱黃秀月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邱黃秀月之監護人,因相對人之父親黃傳生於民國000年0月0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嗣聲請人代理相對人與其他繼承人黃炳文、黃啟南、黃繡珍、鄭黃秀菊、黃淑織達成遺產分割協議,由黃炳文、黃啟南、黃淑織依5:5:2之比例共同取得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並由黃啟南匯款新臺幣(下同)12萬元至相對人之農會帳戶,現聲請人業已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黃啟南陳報相對人之財產清冊,是為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聲請准由聲請人依附件遺產分割協議書所示內容代為處分相對人繼承之不動產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民法第1101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同法第1113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㈠相對人前經本院以105年度監宣字第228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
宣告之人,並選定邱東賢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指定關係人黃啟南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嗣邱東賢於105年12月10日死亡,經本院以106年度監宣字第26號裁定改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且聲請人業於106年2月13日會同關係人黃啟南陳報相對人之財產清冊等情,業經調取本院105年度監宣字第228號、106年度監宣字第26號卷宗核閱屬實。
㈡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之父親黃傳生於000年0月0日死亡,相對
人與其他繼承人黃炳文、黃啟南、黃繡珍、鄭黃秀菊、黃淑織等6人共同繼承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嗣聲請人代理相對人與前開繼承人達成遺產分割協議,由黃啟南匯款12萬元以補償相對人等節,亦據聲請人提出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免稅證明書、遺產分割繼承協議書、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中埔鄉農會活期儲蓄存款存摺、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本院審酌依附件所示遺產分割協議書之內容,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由黃炳文、黃啟南、黃淑織依5:5:2比例共同取得後,由黃啟南匯款12萬元以補償相對人,因相對人取得之12萬補償金額大於其應繼分數額,對相對人應無不利。故聲請人聲請本院許可其代理受監護宣告人邱黃秀月就繼承之附表所示不動產依附件所示之遺產分割協議書為處分,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朝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怡惠附表:
┌─┬────┬──────────────────────┬─────┬───────┐│編│ │ │面積 │權利範圍 ││ │財產種類├───┬────┬───┬──┬──────┼─────┼───────┤│號│ │縣 市○鄉鎮市區○○ 段○○段│地號/建號 │平方公尺 │ │├─┼────┼───┼────┼───┼──┼──────┼─────┼───────┤│1│土地 │嘉義縣○○路鄉 ○○○段│ │ 91之2地號 │22,269.00 │4000分之42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