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15號上 訴 人 林文釧被上訴人 林許素桂訴訟代理人 林文財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12月27日本院嘉義簡易庭105 年度嘉簡字第781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於民國107 年2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上訴人主張:㈠被上訴人係上訴人之兄嫂,雙方因祖產分割,素有嫌隙。被上訴人於民國105 年5 月7 日上午8 時許,趁上訴人獨自在自己所有嘉義縣○○鄉○○村○○段○○○ ○○ ○號土地除草時,未經上訴人同意擅自闖進上開農地妨害上訴人除草權利,並以環繞上訴人四周之方式拍下上訴人的相片,侵害上訴人肖像權之人格法益,致上訴人承受巨大打擊,每日身心痛苦不堪;被上訴人拍攝上訴人照片而侵害上訴人肖像權的事實,可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調取105 年度他字第1550號及105 年度交查字第1866號誣告案件卷內所附光碟及照片兩張,就可以證明被上訴人擅自拍下上訴人相片,而且據被上訴人自承對上訴人拍照的原因,是因為另案訴訟中要避免刑事責任及民事賠償,所以才拍照蒐證,為此依民法第184 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所受非財產上損害新臺幣(下同)195,000 元及利息。㈡系爭兩張照片,其中照片右下方載有日期(2016.05.07)者(下稱第一張照片),是被上訴人拍攝,另一張(下稱第二張照片)則不知是何人拍攝。另比較系爭兩張照片,第一張照片頭臉都很大,看不見腳,是近身拍攝;第二張照片可以看見全身,是遠距離拍攝,而且雙手捧著簍子還要執草刀,草刀是往下而不是單手執刀高舉,也可以證明是收拾工具返回中才被拍照,一看就知道沒有威脅力,怎能說是被追殺恐嚇。㈢又被上訴人辯稱拍照是為了蒐證,但為何都不提出作為證據,顯然是說謊等語,為此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95,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乙、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與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配偶林文彬因通行權糾紛而涉訟,經鈞院以104 年度嘉小字第513 號審理在案,因上訴人在該案中謊稱其無工作能力,無法到自己土地工作等情,被上訴人為證明上訴人為有工作能力之人,遂於發現上訴人在該農地工作時,即持手機至該農地拍照,被上訴人是為舉證,才向上訴人拍照,並非有侵害其肖像權之行為,且嗣後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提起妨害自由之告訴,亦經嘉義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見105 年度偵字第4851號不起訴處分書)在案,足見上訴人所言與事實不符,上訴人竟又提起本件訴訟,實屬濫訴行為等語作為抗辯,並聲明:
上訴駁回。
丙、本院之判斷: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
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條、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肖像權係人格權之一種,旨在保障個人存在於自己肖像的權利,以貫徹憲法保障個人表現自由及人格尊嚴之利益,且隨著近年的發展,肖像權除原先精神上利益之保障外,亦擴及具有財產權之性質,倘以營利為目的使用他人肖像,作為推銷商品或服務之用,亦應認定構成肖像權之侵害。因此,不法侵害他人肖像權之人格法益而且情節重大時,被害人就非財產上的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惟按「人民有請願、訴願及訴訟之權。」、「以上各條列舉之
自由權利,除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社會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憲法第16條及第23條亦分別著有明文。依照上開憲法的規定可知,訴訟權乃是人民在其權利受損害時,可以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為一定裁判的基本權利,國家為達成此項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憲法上任務,必須參酌訴訟權之性質、社會生活之現實及國家整體發展之狀況,提供適當之制度,以確保人民訴訟權之實現。又民事訴訟屬於民事法律關係之爭訟,當事人為盡其訴訟上舉證之責任,恆有蒐集證據之需求,惟於蒐集證據之過程中,有時不免與他人之權利發生衝突(例如與他人隱私或肖像權等發生權利保護衝突)。亦即,欲證明某事實存否之當事人為蒐集必要之證據,有時不免侵害他造當事人之隱私或肖像權,當兩者發生衝突或產生緊張關係時,應依憲法上比例原則之要求,具體考量其行使該訴訟權時,是否具有合適性與必要性,以及所欲達成之目的及採用手段間是否符合狹義比例原則(禁止過量原則),換言之,應充分考量該造當事人所採取手段、所欲達成目的與肖像權被侵害之一方權利損害間之比例關係,據以認定訴訟權之行使是否正當。
系爭兩張照片,第一張照片是被上訴人拍攝,第二張則不知是
何人拍攝,但該二照片都是被上訴人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對上訴人提出恐嚇之告訴時提出作為證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據本院調取嘉義地檢署105 年度他字第1550號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57 頁、第219 頁至第220 頁;上開他字卷第1 頁至第3 頁),應為真實。經查:
㈠被上訴人雖不否認拍攝第一張照片及將系爭照片提出於檢察官
等情,但辯稱是因為其配偶前與上訴人有土地通行權糾紛涉訟,而上訴人說自己沒有工作能力,無法工作,沒有走過林文明、林文財的道路到自己的土地,被上訴人為了舉證,所以才拍照,被上訴人持相機欲拍照蒐證,不料遭上訴人發現,其持草刀阻止被上訴人離開,並揚言「好膽別走」,被上訴人為了蒐證才拍照存證等語(見原審卷第54頁、第55頁)。上訴人雖否認被上訴人之上開陳述,並陳稱略以:被上訴人一開始就拍照,不是發生爭執後才拍,拍第一張照片時,我手上並沒有拿刀,被上訴人拍完第一張照片後要畏罪逃逸,因為草很高,刀子會被草阻礙,我才拿起籮筐和刀子阻擋被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第2 頁至第3 頁、本院卷第221 頁)。而查:
1.上訴人前曾以被上訴人之配偶通行其土地而起訴請求給付補償金,於該案審理時,被上訴人之配偶主張上訴人也有使用兩造之大哥及其土地等語,但上訴人否認並要求被上訴人之配偶舉證證明上訴人確實使用其土地等情,業據本院調取本院104 年度嘉小字第513 號卷宗並提示兩造辯論在案(見該513 號卷第
105 頁至第107 頁)。足認上訴人確與被上訴人之配偶有土地通行之糾紛而曾要求被上訴人之配偶舉證。又該案經第一審判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後,被上訴人之配偶就其敗訴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但經第二審法院以上訴顯無理由駁回其上訴確定。之後,被上訴人之配偶又以依民法第789 條規定,其無需支付償金,以及上訴人也使用眾兄弟之土地通行等事由,對上訴人提起訴訟,請求上訴人返還取得之前案補償金並免除每年之通行補償金等情,亦經本院調取前開事件第二審卷宗(即本院105 年度小上字第8 號)及本院105 年度嘉小字第748號返還不當得利卷宗提示兩造辯論在案。依照上開事證,足以認定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配偶就上訴人是否使用被上訴人配偶及其他兄弟之土地通行,被上訴人之配偶是否必須給付上訴人通行補償金等事,確實持續有所爭執。
2.上訴人雖主張如果是為了舉證,為何均未將相片提出等語,但系爭兩張照片內之上訴人均係站在上訴人自己之土地內,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1頁、第251 頁),被上訴人之配偶自無從據此等照片證明上訴人亦通行其土地,則其未將此等照片提出於上開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不能認為有何違反事理或經驗法則之情形,而不能認被上訴人之上開答辯違反常情。又上訴人陳稱被上訴人之配偶曾表示還有很多照片乙節,被上訴人就此雖未予否認,但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上訴人之配偶確實還有其他照片,或係其之空言,亦未可知,自亦難據此認被上訴人之答辯為不可採。又被上訴人如果是要騷擾上訴人或妨害上訴人工作,亦應無需以拍攝上訴人之相片為之。則被上訴人辯稱其欲拍攝上訴人之照片係為蒐集上訴人確有使用眾兄弟之土地前往自己之土地工作等情,應為可採。準上足以認定被上訴人前往拍攝照片之動機,係為其配偶蒐集有關上訴人亦有工作能力可以到自己土地工作,且亦使用眾兄弟之土地通行等證據,使其配偶得以行使其民事訴訟之訴訟權,而非有侵害上訴人肖像權之惡意或以此為目的,尚難認被上訴人之行為有違憲法比例原則之要求。
㈡另被上訴人雖不否認拍攝第一張照片並經系爭兩張照片提出於嘉義地檢署作為證據。惟查:
1.上訴人因上開105 年5 月7 日發生之事件,向嘉義地檢署檢察官,對被上訴人等提出妨害自由之告訴,於檢察事務官105 年
5 月24日詢問時,曾陳稱略以:我已經報警察了,她(指被上訴人)要畏罪潛逃,她是女性我是男性,我不敢用手去抓她,所以我雙手拿著籮筐跟草刀即草架子(台語),拿起來阻擋她不給她跑,看她在跑女生在跑了,我已經報警察了要來處理了,妳現在畏罪潛逃,等一下警察上來的時候怎麼交待,這個時候,兩個人在互相的掙扎的時候,林文彬從左邊過來,林成從南方過來,林文彬是從左方,兩個一個是林文彬是從北方過來,林成從南方過來阻擋我,讓林許素桂騎機車趕快就跑了,大約跑了五分鐘警察才到場,警察到場問我發生什麼事等語,業據本院勘驗當日詢問筆錄錄音光碟並製作勘驗結果在卷(見本院卷第828 頁)。上訴人雖主張可能是因為緊張才說有拿「籮筐跟草刀」,實際上第一張並沒有看到刀等語,但上訴人在原審105 年12月6 日審理時亦陳稱略以:我當時手上拿一個籃子,錄音機放籃子內,刀子放在手邊,我當時是跟他說我已經報警了,請他不要走,並不是拿刀子追被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第54頁),也表示有拿草刀及籮筐。是上訴人之上開辯解,尚非可採。另觀諸系爭兩張照片,上訴人均係站立狀態,手上持有籮筐等用具,且臉上均呈現憤怒、與人爭執之表情,足認各該照片應該不是上訴人正在除草時遭被上訴人趁機拍攝,且被上訴人拍攝第一張照片時,兩造間之距離,上訴人稱約三台尺(即90公分),被上訴人則稱約200 公分(見本院卷第220 頁),不論何人所述為真,依照兩造當時的距離,上訴人以2 、
3 個跨步即可靠近被上訴人,則被上訴人辯稱是因為欲拍照時遭上訴人發現後,情急之下為求自保而拍攝乙節,應為可採。
2.又依照嘉義地檢署檢察事務官勘驗上訴人提出之105 年5 月7日錄音光碟譯文內容記載,上訴人在報警表示有人妨害其自由後,曾說「…不要走、不要走,…我要砍你,真的嗎?等一下員警來,讓員警看看,看我是不是要砍你…真好膽,我在我的園子工作,你來妨害我自由,你來妨害我幾次了,我裝店店(台語),不要理你,你說什麼,不要走,不要給我走,你跑走,我等一下報你、報你現行(犯)等語(見嘉義地檢署106 年度偵字第1241號卷第9 頁至第10頁)。足以認定被上訴人想要離開現場時,上訴人亦曾以言語要被上訴人「不要走,不要給我走」。
3.上訴人雖主張略以第二張照片內之上訴人雙手捧著簍子還要執草刀,草刀是往下而不是單手執刀高舉,一看就知道沒有威脅力,怎能說是被追殺恐嚇等語。依照上開事證,雖然還不能認定上訴人當日曾高舉草刀「追逐」被上訴人,但兩造當日確實曾經發生爭執,在爭執當中,上訴人揚言要被上訴人「不要給我走」,且手持籮筐及草刀要阻止被上訴人離開等情,應可以認定。則被上訴人嗣後自覺受到恐嚇,而對上訴人提出恐嚇之告訴,並將系爭兩張照片提出作為證據,亦為其告訴權之正當行使,且被上訴人亦未對外散布或為不法之利用,非有侵害上訴人肖像權之惡意或以此為主要目的,亦難認違反憲法之比例原則。
㈢綜上,本院審酌被上訴人拍照之最初動機是為了蒐證證明上訴
人有工作能力可以到上開土地工作,而使其配偶在土地通行補償涉訟保護自己之權益,其意欲拍攝上訴人工作之動機及所欲達成之目的間,具有合適性及最後手段性,雖然可能因此導致上訴人主觀上認為肖像權受損,但事後被上訴人並未將照片加以散佈或做不法之利用,僅因自覺受到恐嚇,而於向檢察官提出告訴時,提出作為證據。是不論就拍攝之動機及其事後之利用行為,被上訴人所欲確保的,是其配偶及自己為訴訟上權利,是為保護其等正當利益所需,且符合比例原則,應認欠缺違法性,不構成侵權行為。因此,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侵害其肖像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並非可採。
從而,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精神
慰撫金195,000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上開理由請求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望民
法 官 林芮伶法 官 周欣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博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