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106號上 訴 人 張惠芬被 上訴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訴訟代理人 張剛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10月24日本院嘉義簡易庭106 年度嘉簡字第512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 年5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簡易訴訟程序第二審程序,未經他造同意,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第446 條第1 項、第436 條之1 第3 項設有明文。原告於本件起訴時聲明:
被告即上訴人應給付原告即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75,04
2 元,及其中80,772元部分,自106 年5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並於本院第二審上訴繫屬中,嗣又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51,642 元,及其中80,772元部分,自106 年5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核未涉及當事人及訴訟標的之變更或追加,僅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無庸上訴人之同意,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㈠上訴人於民國93年3 月13日以卡號:0000-0000-0000-0000
號之花旗銀行信用卡,向被上訴人申請信用卡使用,約定上訴人得持被上訴人所核發之玉山商業銀行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上訴人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被上訴人清償,逾期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給付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並依帳單週期收取違約金,惟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3 期為上限。違約金之計算方式為:當期(月)繳款發生遲延時,計付違約金300 元;連續2 個月發生繳款遲延時,第2 個月計付違約金400 元,連續3 個月發生繳款遲延時,第3 個月計付違約金500 元。經被上訴人核發卡片(下稱系爭信用卡)與上訴人後,上訴人至96年2 月8 日止,共消費簽帳80,772元(下稱本件消費行為),上訴人迄今未如期給付,並經被上訴人催討,上訴人均置之不理。爰依清償消費款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㈡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51,642 元,及其中80,772
元部分,自106 年5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㈠上訴人固坦承有於93年3 月13日以花旗銀行信用卡向被上訴
人申請信用卡使用,惟嗣後並未收到被上訴人所核發之系爭信用卡,亦未持該卡使用消費。故上訴人並未有被上訴人所主張,積欠信用卡卡費未繳之情形等語,茲為抗辯。
㈡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而提起上訴,上訴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經查,上訴人有於93年3 月13日以花旗銀行信用卡向被上訴
人申請信用卡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玉山商業銀行信用卡申請書1 份,花旗銀行信用卡影本1 份、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營業部107 年3 月26日函1 份在卷可證(見本院106 年度司促字第5030號支付命令聲請卷,下稱本院司促卷,第9 頁、本院卷第77頁、第85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持系爭信用卡至96年2 月8 日止,共
消費80,772元,迄今尚未清償,上訴人並因此積欠被上訴人遲延利息與違約金,合計共251,642 元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⒈兩造間是否成立信用卡契約?如成立,則應進一步討論,⒉上訴人是否有如被上訴人所主張,持系爭信用卡消費之行為?茲分述如下:
㈢兩造間是否成立信用卡契約?
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 條第1 項設有明文。經查,上訴人有於93年3 月13日向被上訴人申請信用卡之事實,已如前述。
上訴人亦於言詞辯論期日坦承有申請系爭信用卡,此有本院
107 年4 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1 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9頁)。而信用卡之申請,須發卡銀行依據申請人之財力證明與信用資料以決定是否同意發卡,故不能單以信用卡之申請書即推論兩造間已成立信用卡契約,仍須就其他證據資料加以判斷。其次,上訴人雖否認有收到被上訴人所寄發之信用卡,然信用卡契約並非法定要式契約,不以信用卡之寄送作為契約成立之要件。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應清償所積欠之信用卡消費款(經本院106 年度司促字第5030號支付命令、本院106 年度嘉簡字第512 號判決,現於本院二審審理中),係以上訴人作為消費款請求之對象,此無非係以兩造之間成立信用卡契約作為前提,被上訴人始能就本件消費款債權為主張,是被上訴人亦不否認兩造間已成立信用卡契約。換言之,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於93年3 月13日申請玉山銀行信用卡之邀約,已有承諾之意思表示,故兩造間關於系爭信用卡契約之意思表示已然合致,契約應屬成立。
㈣上訴人是否有如被上訴人所主張,持系爭信用卡消費之行為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設有明文。而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 號判例要旨)。本件被上訴人以兩造間之信用卡契約,主張上訴人因積欠被上訴人信用卡消費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合計共251,642 元,爰依清償消費款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是被上訴人主張對上訴人有此債權之存在,依前揭說明意旨,尚應證明:上訴人確有使用系爭信用卡為本件消費行為,此對被上訴人有利事實之舉證責任應由被上訴人即原告負擔,換言之,如被上訴人不能證明上訴人有本件消費行為,此真偽不明之不利益應由被上訴人承擔。
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積欠消費款80,772元及利息與違約金
,合計共251,642 元,並提出:玉山商業銀行信用卡申請書
1 份、玉山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1 份等資料作為證明(詳本院司促卷第9 頁、第16頁至17頁)。然查:玉山商業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僅能證明上訴人有向被上訴人申辦信用卡、兩造間存在信用卡契約等事實,不能證明上訴人確有本件消費之行為,因為持有卡片未必即有消費行為,尚不能以前開資料據以認定上訴人有被上訴人所主張之消費行為。
⒊被上訴人另提出應收帳務明細表1 份、玉山商業銀行信用卡
管理系統催收紀錄表5 份、法催案件留言建檔1 份、玉山商業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對帳單23份,以證明上訴人確有積欠本件消費款之事實(見本院司促卷第11頁至15頁,本院卷第63頁至75頁、第103 至147 頁)。經查,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應收帳務明細表、催收紀錄表、法催案件留言建檔所記載之當事人姓名與身分證字號,固然與本件上訴人之資料一致,且其中消費明細對帳單所記載之消費資料,亦與被上訴人所主張之消費時間與金額相符,然上開資料係被上訴人單方面製作之文書,未經其他機關查驗核實。且其中消費明細對帳單係自95年2 月起至96年12月止,以每月1 張頻率,寄送到台中市○○區○○路0 段000 號4 號之收信地址。經查,上訴人於87年2 月12日至96年10月14日,戶籍設於台中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於96年10月15日起至97年2 月14日止,戶籍地為台中市○○區○○路0 段00號,並未設籍前開消費明細對帳單所載之地址,此有個人戶籍資料1 份、遷徙紀錄資料查詢結果1 份在卷可證(詳本院106 年度嘉簡字第
512 號卷第63頁),且該帳單寄送地址亦與上訴人於系爭信用卡申請書所記載之地址不符(見本院司促卷第9 頁),且上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中亦否認曾居住於對帳單所記載之地址(詳本院卷第100 頁),故該帳單地址從何而來,不得而知。被上訴人復主張上訴人係於94年9 月13日向被上訴人申請變更帳單地址,故被上訴人始將帳單寄到遼寧路之地址等語(見本院卷第152 頁),然被上訴人對於上開主張,未能提出任何證據加以證明,不能證明上訴人有向被上訴人申請變更地址之事實。是系爭消費明細對帳單之寄件地址非上訴人當時所使用之地址,堪以認定。故被上訴人對本件消費明細對帳單之寄送地址因不明原因記載為台中市○○區○○路0 段000 號4 號之收信地址,致上訴人否認收受上開對帳單,故上訴人是否有於對帳單所記載之時間、地點為本件消費行為,仍有疑義。
⒋次查,被上訴人主張,依玉山商業銀行信用卡管理系統催收
紀錄表,可以證明上訴人承認有積欠本件信用卡消費款之事實。經查,系爭催收紀錄表於95年8 月2 日之紀錄,固記載以催收人員鍾秋美為發話人、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之持有者為受話人(記錄並註明此為本人)之催收註記為「稱現在無工作會和朋友借看看」等文字、並於95年8 月7 日以相同門號為受話人之催受記錄,記載「稱這二天還在找工作允在和朋友借看看」等文字(見本院卷第63頁)。然上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並非上訴人於93年3 月13日之信用卡申請單所記載之電話號碼(見本院司促卷第9 頁),而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程序中亦否認持有上開門號(見本院卷152 頁),且被上訴人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之持有人為上訴人,故不能以催收記錄表所載之0000000000號之電話號碼之使用者為上訴人,推論上訴人對系爭消費款債權有為承認,進而認定本件待證事實之成立。
⒌末查,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法催案件留言建檔,內容係記載本
件訴訟之遞狀日期、裁定日期、開庭日期、上訴人於原審中之陳述等內容。上開記載係被上訴人員工對於本件訴訟之程序進行所為之單方記載,不涉及待證事實即上訴人是否有持系爭信用卡為本件消費行為與否之認定,不能以上開文書證明本件待證事實之成立。
⒍從而,本件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應收帳務明細表、玉山商業銀
行信用卡管理系統催收紀錄表、法催案件留言建檔與玉山商業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對帳單,均不能證明本件待證事實,即上訴人持系爭信用卡為本件消費行為之成立,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此待證事實真偽不明之舉證責任應由有利之主張者即被上訴人承擔。本件原告即被上訴人不能證明被告即上訴人持系爭信用卡為本件消費行為,故被上訴人依清償消費款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消費款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清償消費款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251,642 元,及其中80,772元部分,自106 年
5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判決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容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 條之1 第3 項、第450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 法 官 洪嘉蘭
法 官 馮保郎法 官 曾文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庚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