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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6 年簡上字第 108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108號上 訴 人 吳民瑞

吳小蓮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曜春律師被 上訴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訴訟代理人 謝智翔

張智賢張嘉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

106 年10月12日本院嘉義簡易庭106 年度嘉簡字第266 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3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鍾隆毓,嗣因業務需要,變更法定代理人為尚瑞強,有被上訴人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被上訴人之新法定代理人尚瑞強於民國107 年3 月21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㈠上訴人吳民瑞因向被上訴人申辦信用卡使用,其後未如期繳

款,迄今尚積欠新臺幣( 下同) 117,642 元及利息費用未為清償,被上訴人已依法取得鈞院100 年司執弘字第36717 號債權憑證。詎以,被上訴人查詢上訴人吳民瑞之財產資料,竟發現上訴人吳民瑞為躲避被上訴人之強制執行,業於101年5 月21日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吳小蓮。上訴人吳民瑞逾期還款經被上訴人多次催索均置之不理,顯已陷入財務困難無力清償,惟其不思如何清償債務,竟將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贈與予上訴人吳小蓮,顯係以脫產之詐害債權行為,致其名下積極財產減少,令被上訴人求償困難,已害及被上訴人之債權,縱上訴人吳民瑞名下尚有坐落嘉義縣○○鄉○○○段○○○○○○○○○○○○○○○ ○號等3 筆土地(下稱系爭1641、1643-1、303 地號土地),惟上開三筆土地之總額皆不足清償本件積欠之債務,爰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規定,訴請撤銷上訴人間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上訴人吳小蓮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縱令上訴人間係有償行為,該行為已害及被上訴人之債權,被上訴人亦得依民法第244 條第2 項、第4 項規定,訴請撤銷上訴人間之有償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上訴人吳小蓮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㈡上訴人吳民瑞向被上訴人申請信用卡、償勝金、現金卡等產

品,分別積欠信用卡本金115,964 元及其利息、償勝金本金60,857元及其利息、現金卡383,705 元及其利息未為清償。

上訴人吳民瑞於94年11月7 日繳款信用卡費用1,000 元後即未再繳款;於94年12月5 日繳款償勝金費用3,369 元即未再繳款;於94年12月2 日繳款現金卡費用8,000 元後為即未再繳款。上訴人吳民瑞於101 年5 月21日移轉系爭不動產當時即積欠上開債務,其債務顯然大於其資產且於移轉前即發生,並非如上訴人所述。而上訴人吳小蓮在原審所提出的答辯狀已經知道上訴人吳民瑞當初有積欠債務的狀況,被上訴人認為不需受限於知悉對特定債權人有債務關係。

㈢並答辯聲明:⒈上訴駁回。⒉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上訴人答辯略以:㈠系爭不動產並非上訴人吳民瑞無償贈與予上訴人吳小蓮,因

上訴人吳民瑞曾於94年11月4 日、100 年11月16日、100 年12月8 日分別向上訴人吳小蓮借款20,000元、10,000元、15,000元,因上訴人二人為兄妹關係,故並未簽立借據。又上訴人吳民瑞積欠之全民健康保險費及滯納金、嘉義縣竹崎地區農會農保費、健保費,均由上訴人吳小蓮代為繳納合計各16,232元、12,533元;且上訴人吳民瑞與訴外人吳民眾、吳民復、吳小能(即上訴人二人之兄弟)等積欠嘉義縣竹崎地區農會系爭1643-3地號土地之抵押貸款合計650,861 元,亦為上訴人吳小蓮代為清償,並有上訴人吳民瑞與訴外人吳民眾、吳民復、吳小能於100 年5 月7 日簽立協議書及嘉義縣竹崎地區農會於100 年5 月6 日出具代償證明書各1 紙可按。而上訴人吳民瑞與訴外人吳民眾因無法於約定期間內償還上訴人吳小蓮代為償還之上開嘉義縣竹崎地區農會貸款,業於101 年4 月26日、27日分別簽立讓渡書,同意將上開抵押貸款之土地持分讓渡予上訴人吳小蓮,上開讓渡土地之發生時間均係在被上訴人取得對上訴人吳民瑞之執行名義之前,被上訴人實無權置喙。另上訴人吳小蓮之兄長吳土城於100年3 月間往生,上訴人吳小蓮代為支付殯葬費用及骨灰塔費用合計141,800 元,若以上訴人二人之兄弟姊妹共5 人平均分攤該費用,上訴人吳小蓮亦替上訴人吳民瑞代墊28,360元。以上所列上訴人吳小蓮為上訴人吳民瑞代墊、代付及借款之總額應為232,297 元,而上訴人吳民瑞系爭不動產前5 筆總額僅118,460 元,其將土地持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吳小蓮用以還債,雖係以贈與為原因辦理移轉登記,但實際上上訴人吳小蓮並非無償受贈系爭不動產至明。且上訴人吳民瑞將系爭不動產持分讓與上訴人吳小蓮,既係在被上訴人取得執行名義前,又係清償對上訴人吳小蓮之債務,純屬權利之正當行使,故民法第244 條第1 項所定債權人之撤銷權於本件即無適用餘地,被上訴人之訴顯無理由。至於被上訴人已向鈞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執行上訴人吳民瑞所有系爭1643-1地號土地,該事件執行拍賣價格是否足以清償本件上訴人吳民瑞積欠被上訴人之債務,亦與上訴人吳小蓮無關。

㈡被上訴人雖在95年間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

以95年度促字第13435 號,對上訴人吳民瑞取得支付命令,然債權金額為117,642 元,無利息約定。換言之,上訴人吳民瑞積欠被上訴人之債務金額在101 年5 月21日上訴人間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前,僅僅為117,642 元。至於被上訴人提出鈞院103 年度司促字第3532號支付命令,債權金額403,416 元,就該時間點言之,係在上訴人間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完畢一、二年後之事。該筆債務在101 年5 月21日之前,尚未存在,上訴人吳小蓮也不可能知道有該筆債務存在。

㈢原審經調查審認,上訴人間確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縱使以

「贈與」為原因辦理移轉登記,實隱藏真正之「買賣」關係,應解為有償行為,依民法第87條第2 項規定,仍應適用買賣之法律規定。故而本件之爭點,厥為被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244 條第2 項、第4 項規定,向鈞院聲請撤銷本件買賣債權行為,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原狀)。惟按債權人行使民法第244 條規定之撤銷權,以債務人之行為有害及債權,為其要件之一。此之所謂有害及債權,乃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再者,提起撤銷債務人詐害行為之訴,必須有保全之必要,始得為之,設債務人就其無償行為或有償行為所處分之財產外,尚有其他財產足清償其對於債權人之債務,自無仍許債權人依上開規定行使撤銷權之餘地(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395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另債務人之行為有害及債權之事實,必須於行為時存在,倘債務人於行為時仍有足以清償債務之財產,僅因日後之經濟變動,致債務人財產減少者,尚難認該行為係有害債權之行為(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784 號民事判決參照)。又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行使撤銷權,以其債權於債務人為詐害行為時,業已存在為限。若債務人為詐害行為時,其債權尚未發生,自不許其時尚非債權人之人,於嗣後取得債權時,溯及的行使撤銷權(最高法院62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例要旨參照)。系爭不動產於101 年5 月21日,以「贈與」實則為「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在此之前,上訴人吳民瑞雖有積欠被上訴人金錢,然僅為117,642 元(無利息),且另有系爭1643-1、303 地號二筆土地,價值共196,

750 元。參酌前項判決(例)要旨,本件之判斷,自應以上訴人間所謂「詐害行為」(101 年5 月21日)時,是否因上訴人吳民瑞之積極減少財產,致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而有保全之必要定之。如前所述,當時上訴人吳民瑞尚餘之二筆財產仍有196,750 元,明顯並無不能清償117,642 元債務。

原審未斟酌及此,誤認有不足以清償積欠被上訴人之債務,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其認事用法,顯有違誤。

㈣再者,民法第244 條第2 項撤銷訴權,須受益人於詐害行為

時,也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為要件。經查,在101 年

5 月21日就系爭不動產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吳民瑞間僅僅有117,642 元之債權債務關係。當時上訴人吳民瑞現存之財產,仍足以滿足被上訴人之債權,有如前述。故本件就上訴人吳小蓮言之,根本不生所謂「受益時,明知有損害債權人權利」之情事。至於被上訴人主張鈞院

103 年度司促字第3532號支付命令債權金額,參酌前述最高法院判決(例)意旨「為詐害行為時,其債權尚未發生,自不許…於嗣後取得債權時,溯及的行使撤銷訴權」。換言之,被上訴人主張之403,416 元,非本件判斷時,據為參酌之內容,應至明確。

㈤鈞院103 年度司促字第3532號支付命令,係上訴人吳民瑞自

92年間以所申請之現金卡交易,雖日後累積,合計403,416元。然此部分僅存於上訴人吳民瑞與被上訴人之間,上訴人吳小蓮在101 年5 月21日上訴人間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前,根本不知道尚有積欠該筆債務。換言之,因上訴人吳小蓮行為時根本不知有前項債務存在,且上訴人吳民瑞當時債權仍大於債務。故而本件明顯不符「受益人於詐害行為時,明知有損害債權人權利」之要件,被上訴人自不得行使撤銷訴權。

㈥並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㈠上訴人2 人間於101 年5 月21日所為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

之行為,是否為贈與關係?⒈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

無效。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民法第87條定有明文。而當事人間對於買賣交易不動產之約定,如已互相表示意思一致,依同法第153 條第1 項之規定,其契約即成立生效,縱使以「贈與」為名義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然倘若當事人間有給付買賣價金或相當於買賣對價之事實,應可認定係以虛偽之「贈與」名義,隱藏真正之「買賣」關係,依民法第87條第2 項規定,仍應適用買賣之法律規定,不因土地登記上記載為「贈與」名義而有不同。

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2 人於101 年5 月21日以贈與為名

義,辦理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規定,請求撤銷該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上訴人吳小蓮塗銷所有權登記云云。上訴人吳小蓮則抗辯:上訴人間於101 年5 月21日所為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行為,係因上訴人吳民瑞積欠農保健保,又無法負擔貸款,上訴人吳小蓮代上訴人吳民瑞清償積欠之貸款及保費後,上訴人吳民瑞乃將系爭不動產辦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吳小蓮,雖以「贈與」名義登記,但實質為抵債等語。

⒊關於上訴人吳小蓮抗辯:上訴人吳民瑞與訴外人吳民眾、

吳民復、吳小能等積欠嘉義縣竹崎地區農會系爭1643-3地號土地之抵押貸款合計650,861 元,係由上訴人吳小蓮代為清償等情,業據提出100 年5 月7 日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為證,本院參酌系爭協議書內容略以:「吳小蓮(以下簡稱甲方)、吳民眾、吳民復、吳小能、吳民瑞(以下簡稱乙方) :緣甲方為乙方之同胞姊妹,因先人遺留有嘉義縣○○鄉○○○段○○○○○○○號土地(由乙方與吳土城共同繼承取得,現吳土城已死亡,而其繼承人所在不明) ,並共同向嘉義縣竹崎鄉農會設定本金最高限額125 萬元之抵押權,乙方因無力清償,‧‧‧‧甲方代乙方向嘉義縣竹崎鄉農會清償抵押貸款計650,861 元,由嘉義縣竹崎鄉農會開立清償證明書予甲方收執。‧‧‧‧乙方同意於本協議書簽立後6 個月內,按第1 條所示金額的5 分之

1 ,攤還代償之前開抵押貸款本息及相關地政規費,律師代撰費3,000 元等語,並經上訴人2 人及訴外人吳民復、吳民眾、吳小能及見證人林丙庚、林傳茂簽名為憑,有系爭協議書1 紙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91頁)。經核與上訴人吳小蓮提出以其名義匯款650,861 元至嘉義縣竹崎地區農會之匯出匯款申請書,及嘉義縣竹崎地區農會出具給上訴人吳小蓮之代償證明書相符(見原審卷第92、93頁),堪認上訴人吳小蓮抗辯:因上訴人吳民瑞及其他兄弟無力清償抵押貸款,乃由其代為清償等語,信屬真實。

⒋上訴人吳小蓮另辯稱:因上訴人吳民瑞及訴外人吳民眾無

法償還其代償之抵押貸款,乃將抵押土地之持分讓渡與上訴人吳小蓮等語,並提出上訴人吳民瑞及訴外人吳民眾之讓渡書為證(見原審卷第94、95頁)。本院審酌上訴人吳民瑞等兄弟因無力清償對嘉義縣竹崎地區農會之抵押貸款,乃由上訴人吳小蓮代為清償抵押貸款650,681 元,並由上訴人吳民瑞等兄弟簽立系爭協議書,依系爭協議書第3點、第6 點及第7 點,上訴人吳民瑞等兄弟承諾於6 個月內各償還上開代償金額的5 分之1 ,如有違約,即無條件同意按公告現值將土地持分讓與上訴人吳小蓮等情,有系爭協議書在原審卷可按。是以,本院審酌上訴人吳民瑞等兄弟本無力清償抵押貸款,嗣雖經上訴人吳小蓮代償,然仍無資力攤還上訴人吳小蓮代償之款項,乃依系爭協議書之承諾,出具讓渡書將土地持分讓與上訴人吳小蓮用以抵償等情,堪可採信。

⒌上訴人吳小蓮另抗辯:上訴人吳民瑞積欠全民健康保險費

及滯納金、嘉義縣竹崎地區農會農保費、健保費,均由其代為繳納,合計各16,232元、9,803 元等情,業據提出上訴人吳民瑞之分期繳納通知書、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全民健康保險繳費單、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等為憑(見原審卷第96至106 頁)。本院審酌上開保險費之繳款時間約為100 年、101 年、102 年間,而上訴人吳民瑞斯時已無力繳納對嘉義縣竹崎地區農會之抵押貸款債務,故上訴人吳小蓮辯稱:上訴人吳民瑞亦無力繳納全民健保費及農保費等語,洵堪可採。本院復參酌上訴人吳小蓮自72年間結婚後即在臺北居住乙節,業據上訴人吳小蓮於原審陳明在卷(見原審卷第127-1 頁),而上訴人吳民瑞上開積欠之全民健保費及農保費,臨櫃繳款或匯款之地點皆在內湖郵局,有上開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等可按,此與上訴人吳小蓮戶籍址設臺北市內湖區乙情相符,故上訴人吳小蓮辯稱:其代上訴人吳民瑞繳納上開積欠之保險費或農保費用等語,應與事實相符,應屬可採。

⒍基上,上訴人吳小蓮抗辯:其代上訴人吳民瑞清償積欠之

抵押貸款債務、全民健保費、農保費等等,依本院斟酌卷內證據,認上訴人吳小蓮前揭抗辯,應可採信。惟查,上訴人吳小蓮代上訴人吳民瑞清償積欠之抵押貸款約130,17

2 元(即650,861 元的5 分之1 ),代為繳納積欠之健保費及農保共計26,035元(16,232元及9,803 元),再加計上訴人吳小蓮抗辯借款給上訴人吳民瑞共計45,000元及代墊兄弟姐妹分攤吳土城之殯葬費各28,360元,總計金額為229,567 元。是以,上訴人2 人雖以贈與為原因辦理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然其中實隱藏上訴人吳民瑞為抵償積欠上訴人吳小蓮之債務所為,故被告2 人間就系爭不動產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應為有償行為,堪可認定。

⒎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係有償行為,

並非無償之贈與。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規定,請求撤銷上訴人2 人間之債權及物權行為,上訴人吳小蓮應將系爭不動產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上訴人二人間之有償行為價值顯不相當

⒈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

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債權人依民法第244 條第2 項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者,須具備下列之條件,即:1.為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2.其有償行為有害於債權人;3.其有償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4.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其行為有害於債權人之權利,受益人於受益時,亦明知其情事。又所謂債務人及受益人明知其行為有害於債權人之權利,指債務人及受益人對於該有償行為,足致債務人責任財產發生不足清償債務之情形,已為知悉而言。經查,上訴人吳民瑞將系爭不動產辦理贈與給上訴人吳小蓮時,先向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取得系爭不動產之贈與稅免稅證明書,依上開免稅證明書所載,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之財產價額共計1,036,62

0 元,且上訴人2 人持以向地政事務所申辦所有權移轉登記時,自行申報之系爭不動產權利價值亦為1,036,620 元等情,有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檢附之移轉登記相關資料在原審卷可按(見原審卷第28至50頁,其中32、42頁為財產價值資料)。本件上訴人吳小蓮因上訴人吳民瑞積欠其229,567 元,上訴人吳民瑞乃將系爭不動產辦理過戶用以抵債,然上訴人吳民瑞積欠之金額為229,567 元,而系爭不動產持分全部價值則高達1,036,620 元,則上訴人2 人辦理系爭不動產過戶之用意係抵償上訴人吳民瑞積欠上訴人吳小蓮之債務,然用以抵償之標的財產價值,縱使考量衡酌親屬間特別情誼,亦與上訴人吳民瑞積欠之債務金額,兩者顯不相當,固堪以認定。

⒉然上訴人吳小蓮抗辯:其於101 年5 月辦理系爭不動產所

有權移轉登記之前,上訴人吳民瑞雖有積欠被上訴人金錢,然僅為屏東地院95年促字第13435 號支付命令所示之債權金額117,642 元(無利息),且另有系爭1643-1、303地號二筆土地,價值共196,750 元足以清償被上訴人之117,642 元(無利息)債權。至本院103 年度司促字第3532號支付命令所示債權金額,僅存於上訴人吳民瑞與被上訴人之間,上訴人吳小蓮在101 年5 月21日上訴人間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前,根本不知道上訴人吳民瑞尚有積欠該筆債務等語。經查,上訴人100 年、101 年間雖無力繳納健保費及農保費用,亦無力償還積欠之抵押債務,且上訴人吳小蓮於原審自承因知悉上訴人吳民瑞無力繳納費用,故迄今仍幫上訴人吳民瑞繳納農保費用等語(見原審卷第127-1 頁),然於101 年5 月21日上訴人間辦理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時,上訴人吳小蓮已代為清償抵押債務完畢,積欠之農保健保費用,上訴人吳小蓮於101 年5 月21日前後已清償完畢,上開債務均已清償完畢。又被上訴人提出對上訴人吳民瑞的執行名義有二,其一為屏東地院95年促字第13435 號支付命令,債權金額為117,642 元(無利息);另一執行名義為本院103 年度司促字第3532號支付命令,債權金額為403,416 元及其中396,638 元自95年

1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等情,有本院核發之債權憑證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6 、7 、

110 、111 頁)。由屏東地院95年促字第13435 號支付命令,債權金額為117,642 元(無利息)可知,上訴人吳民瑞雖資力不佳,然於101 年5 月21日上訴人間辦理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時,上訴人吳民瑞尚有系爭1643-1、303 地號土地,價值共計196,750 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在原審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4至27頁),足以清償屏東地院95年促字第13435 號支付命令所示之債權金額117,642 元(無利息)。雖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吳民瑞尚有另一執行名義為本院103 年度司促字第3532號支付命令,債權金額為403,416 元及其中396,638 元自95年1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該債權存在於101 年5 月21日上訴人間辦理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之前,然上訴人吳小蓮抗辯:其於101 年5 月21日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時不知有該筆債權,而本院103 年度司促字第3532號支付命令係於103 年間核發,在101 年5 月21日之後,且上訴人吳小蓮非該支付命令之當事人,自難以上訴人吳小蓮曾為上訴人吳民瑞代繳農保健保費及代償抵押債務,即認上訴人吳小蓮於101 年5 月21日辦理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時,知悉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吳民瑞有本院

103 年度司促字第3532號支付命令所示之債權存在,而被上訴人又未提出其他證據足以證明上訴人吳小蓮於101 年

5 月21日上訴人間辦理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時,知悉有該筆債權之存在。

⒊準此,上訴人2 人在101 年5 月21日就系爭不動產辦理所

有權移轉登記時,上訴人吳民瑞積欠之抵押債務,上訴人吳小蓮已代為清償完畢而不存在;上訴人吳民瑞積欠之農保健保費用,為數不多,上訴人吳小蓮亦已如期清償而不存在。而移轉當時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吳民瑞間僅有屏東地院95年促字第13435 號支付命令所示債權金額為117,642元(無利息)之執行名義存在,然上訴人吳民瑞尚有系爭1643-1、303 地號土地,價值共計196,750 元,足以清償。雖被上訴人主張其對上訴人吳民瑞尚有本院103 年度司促字第3532號支付命令,債權金額為403,416 元及其中396,638 元自95年1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該債權存在於101 年5 月21日上訴人間辦理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之前,然上訴人吳小蓮抗辯其於10 1年5 月21日上訴人間辦理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時不知有該筆債權之存在,而被上訴人又未舉證證明上訴人吳小蓮於

101 年5 月21日上訴人間辦理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時,知悉有該筆債權之存在。則本件並無證據證明受益人即上訴人吳小蓮辦理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時明知有損害債權人之權利,核與民法第244 條第2 項、第4 項規定之要件不符。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4 條第2 項、第4 項請求撤銷上訴人2 人間之債權及物權行為,上訴人吳小蓮應將系爭不動產所為之所有權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2 項、第4

項請求撤銷上訴人2 人間之債權及物權行為,上訴人吳小蓮應將系爭不動產所為之所有權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自有未洽。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結果均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 條之1 第3 項、第450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望民

法 官 陳卿和法 官 黃茂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林秀惠附表:

┌──┬───────────────┬────┬────┐│編號│ 不動產坐落地號 │權利範圍│面積(㎡)│├──┼───────────────┼────┼────┤│ 1 │嘉義縣○○鄉○○○段○○○○○○號 │5分之1 │456 │├──┼───────────────┼────┼────┤│ 2 │嘉義縣○○鄉○○○段○○○○號 │5分之1 │296 │├──┼───────────────┼────┼────┤│ 3 │嘉義縣○○鄉○○○段○○○○號 │5分之1 │335 │├──┼───────────────┼────┼────┤│ 4 │嘉義縣○○鄉○○○段○○○○號 │16分之1 │640 │├──┼───────────────┼────┼────┤│ 5 │嘉義縣○○鄉○○○段○○○○○○號 │20分之1 │175 │├──┼───────────────┼────┼────┤│ 6 │嘉義縣○○鄉○○○段○○○○○○○號│5分之1 │11477 │└──┴───────────────┴────┴────┘

裁判日期:2018-04-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