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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6 年簡上字第 117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117號上 訴 人 協恰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錦堂

王黃春蘭許淑敏王清梅兼上列四人訴訟代理人 王錦榮被上訴人 李愛雲即建晟電業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1月16日本院嘉義簡易庭106年度嘉簡字第30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07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玖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四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四分之三,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方面:

(一)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為建晟電業行之負責人,其與訴外人梁毓雄以渠等共同經營建晟電業行之名義,於88年間陸續向上訴人公司購買水電材料,梁毓雄及被上訴人並開立支票及本票支付貨款,惟因經營不善,上開支票及本票嗣後陸續跳票,無法兌現,經上訴人多次催討,梁毓雄方允諾只要有錢即會付款,並於88年至95年間陸續分次返還積欠貨款合計新臺幣(下同)632,599元,上訴人於梁毓雄還款後並將所付訖款項之票據正本返還予梁毓雄,惟梁毓雄尚未清償完畢即過世,被上訴人亦未繼續依約履行還款,尚欠之貨款合計414,500元,上開貨款業經上訴人交付貨物,結帳時由被上訴人或梁毓雄於上訴人開立之估價單上簽名簽收,並由梁毓雄或被上訴人簽發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本票4紙以支付貨款。詎被上訴人於清償期屆至後仍拒不付款,上訴人曾向被上訴人多次催討,且於95年間催討時,被上訴人仍要求展延清償,故本件貨款債權並未罹於時效。另本件為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章規定之附條件買賣,此有上訴人開立之估價單備註欄記載兩造約定可佐,被上訴人既已收取貨物而未付清貨款,上訴人即可取回被上訴人買受之貨品,爰依兩造間買賣關係及票據法第22條第4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7、28條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上訴人如數清償貨款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14,500元,及各自附表所示票據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除主張援引原審之書狀及陳述外,並補稱:

1.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4張估價單是要證明被上訴人有簽收及兩造所立之簡約就是動產交易法第三章規定附條件買賣關係內容,用以證明本件貨款請求與被上訴人有關,然而原審判決書內容第6頁第4項卻說成4張估價單內容與本票金額無關,原審法官誤解王錦榮陳述之意思,事實上關於出貨明細表的根據或原始資料明細,並非是指原始憑證已經向被上訴人請款,交給被上訴人結算後,開出本票面額4張,所以出貨單(原始估價單憑證已經換成本票),當然沒有完整原始憑證,被上訴人不可能將收完款之出貨單交給上訴人?此為一般生意人習慣。法官要求提出完整收款明細實應向被上訴人要求提出,因收款後出貨簽收單已經交給被上訴人,應由被上訴人提出。且王錦榮於原審已陳述過出貨明細單是根據被上訴人出貨過之貨品數量增減,列出來之明細,所提出於原審之明細單僅能證明部分貨品明細,無法提供完整明細,另依據兩造簽訂之動產交易法附條件買賣只要買方同意也能代物清償,所以出貨明細僅為參考即可,若被上訴人對於出貨明細有意見,應該提出如何修正解決,而非將請求駁回。

2.李愛雲乃建晟電業行負責人,依據商業登記法第9條、10條及第20條規定,未經登記者,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被上訴人將買賣關係推給其丈夫梁毓雄,是違法行為,因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買賣關係成立時,登記之負責人就是被上訴人,所以李愛雲應該對於建晟電業行負完全責任。雖然本件都是梁毓雄出面與上訴人協商,然因被上訴人是負責人本應負責,且一般做生意的習慣,夫妻一起做生意,誰出來處理都是一樣的。

3.本件事實上並未時效消滅,惟法官都將本件請求權發生時間定在88年間,顯然錯誤:

⑴一般請求權有15年,而請求權之計算應該於債務人不清

償時起算,被上訴人已經答應清償並且執行還款,於88年到95年間有陸續清償623,099元,有還款票據為證。

且本件之請求並非88年被上訴人所有欠款1,503,499元,而是經清償後剩餘貨款中一部分(本票),所以其清償期間不應計算時效,應從上訴人得知被上訴人不履行清償責任起算。況依契約精神,兩造於88年間達成還款條件,是以被上訴人有能力清償為依據,被上訴人於喪失償還能力而終止,被上訴人要求其能力所及而為清償(營業收入),而被上訴人建晟電業歇業撤銷是在98年12月24日,故時效起算日應該98年12月24日起算15年,原審判決書認定超過15年是錯誤的。

⑵依據民法第128條後段規定不行為為目的之請求權,自

為行為時起算,被上訴人於88年間到95年間陸續有清償,自然不應該列入時效計算,至於95年到106年間之時效是否列入計算,上訴人認為當初協商還款條件,被上訴人有收入陸續償還,而當梁毓雄於96間死亡後就沒有繼續履行還款行為,又沒有通知上訴人無法繼續履行還款行為,使上訴人陷於錯誤,認為債務人生活穩定後,有收入就會繼續履行還款打為,才會拖延至今才行使請求權繼續還款,不料,上訴人於105年間提出支付命令,請求給付貨款(本票),於調解時始知被上訴人拒絕給付,名義是請求權時效消滅,被上訴人先用不定期、不定額及依收入額償還方式拖延還款,等拖延超過時效後才主張消滅時效抗辯,拒絕還款,顯然違反民法第148條誠信原則,其權利行使應受限制。

⑶歷次判決均引用民法第128條前段規定已發生債務時起

算時效,卻沒有考慮到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之還款事實及約定,亦即被上訴人開出之支票88年2月到期(梁毓雄開出合庫支票)陸續退票,被上訴人答應要有收入就會陸續還款,希望上訴人繼續供貨使其能繼續營運等情,已如前述,直到80年底發現債欠債務反而增加,於是停止繼續供貨,要求被上訴人盡快清償,被上訴人一直無法確定還款日期與金額,又不願簽定還款計晝書或訂立明確合約書,經過三個多月協調後,雙方口頭約定只要債務人有收入必定給付有多少給多少,被上訴人會通知債權人收取,直到梁毓雄死亡後共計還款632,599元,其死亡後,債務人就沒有再通知債權人取回欠款(還款),債權人以為其丈夫剛死收入不穩,暫時無法還款,過些時再看情形,但是等了幾年後都沒有通知上訴人取款,又至建晟電業行設址處找過,惟被上訴人已經搬離,不知去向,於是105年間決定提起訴訟請求返還欠款。綜上,被上訴人於88年2月間退票後到89年2月間總共欠款1,503,499元,從88年2月到99年間陸續還款(不定期不定額依其收入)共計632,599元,尚有未還款金額870,900元,其中本票部分414,500元,客票退票部分456,400元,而本件請求乃本票部分414,500元。

4.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規定請求,其請求年限為15年,本件並未超過15年,因依民法第128條規定債務人還債期間應該扣除。所以被上訴人主張時效消滅,並非事實,又原審判決被上訴人開出之本票為擔保性質,與事實相違背,因為當初開出本票之用意是當銀行支票使用,只是上訴人並需於到期日向被上訴人收取款項,而非銀行取款。本票是因為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購買水電材料後開出之貨款憑證,當然有對價關係(買賣所得),且如附表所示之四張本票所代表是四筆貨款,附表編號1至3本票之金額無法依票據法第22條第4款來請求,就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7條來請求。

5.另依兩造所簽訂之買賣規定(於估價單即出貨單備註攔位簡約):買方無條件同意賣方擁有物權,買方無法付清款項時,賣方無需經任何法律途徑便可以取回物品或買方同意代替物清償之。顯然依該約定索取回之物品並不需要限定是原來物品(出貨之品項)就算出貨之物品總類項目有出入,只要價值相同也可以為清償物品。況動產交易法第27條第2項亦規定,買賣標的物之名稱、數量及價格...,並沒有一定要與當初賣出之物品之名稱數量及價格...全相同,況且買方若將物品轉賣或使用等,賣方根本無法原物取回,原審法院判決欠缺妥適性,況且雙方有約定可以用替代物品或金錢清償之,又上訴人提出之出貨清單都是被上訴人曾經出貨過之物品,並非憑空製造出來清單,被上訴人若有意見應該請被上訴人提出一分清償之貨物清單,而不應該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故原審判決顯然判決違背法令。

6.王錦榮是公司法定代理人,所以對外行為就是代表公司,處理公司帳款簽自己姓名即代表公司行為,結算書雖然沒有列出公司名義,但是當時是代表公司催收所簽之結算書當然是公司行為。本公司給廠商付款簽收薄,證明貨款處理簽收攔都是以個人名義簽收不論公司或商號都是如此,此為一般商業習慣。況公司為有限公司,本人行為是否代表公司應該由股東認定,股東承認及同意下(股東沒表示反對意見或異議)結算書雖用本人名義做成不應該認定無效,否則是違背公司全體股東意思,也侵害公司利益。

(三)並聲明:

1.原判決廢棄。

2.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14,500元,及自附表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3.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除援引原審之書狀及陳述外,另以:

(一)被上訴人從來沒有欠過上訴人錢,所以也沒有還款的問題,被上訴人只是名義負責人而已,還款是被上訴人前夫梁毓雄的事情;梁毓雄到底欠上訴人多少錢、什麼時候還款的,被上訴人根本不知道。

(二)上訴人提出之結算書部分,被上訴人覺得有問題,因為被上訴人前夫梁毓雄96年9月9日過世前眼睛已經瞎了,而且又中風臥病在床,怎麼可能會簽名。且每月還款紀錄,筆跡好像都不是被上訴人前夫梁毓雄寫的。況這都是上訴人與梁毓雄之間的事情,梁毓雄人都死了,被上訴人也不知道。

(三)被上訴人不承認梁毓雄還款記錄就是本件貨款債權,因為事實上上訴人也自己承認是自己寫的,而且還款紀錄及收據都是上訴人自己寫的,怎麼可以證明是梁毓雄還款的紀錄,況且梁毓雄是視障,並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怎可能自己寫。

(四)並答辯聲明:1.上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爭點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1.上訴人公司業經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於民國94年4月28日以經授中字第0943470493號函廢止登記,迄未選任清算人乙情,有上訴人公司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無受理原告公司陳報清算人或清算完結事件之查詢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頁),故原告公司應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即法定代理人,目前上訴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王錦榮、王黃春蘭、許淑敏、王清梅及王錦堂等5人。

2.李愛雲為建晟電業行之負責人,於98年12月24日歇業。

3.如附表所示之本票是上訴人販售貨品給建晟電業行即被上訴人,並由梁毓雄或李愛雲所簽發或背書之本票。

(二)爭執事項:

1.上訴人依買賣關係請求系爭貨款是否已罹於時效?

2.上訴人可否依票據法第22條第4款規定向被上訴人請求利得償還?

3.上訴人可否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7、28條規定向被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交還貨品或相當貨品之金額?

四、法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依買賣關係請求系爭貨款是否已罹於時效?

1.按「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其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又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7條第8款、第128條前段、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2.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水電材料之買賣價金,依民法第127條第8款規定,上訴人買賣價金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為2年。經查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王錦榮於另案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貨款案件中陳稱:附表編號1、2、4所示票面金額之貨款,約定於到期日給付現金清償,附表編號3所示票面金額之貨款,則未約定清償期等語(本院105年度嘉簡字第170號卷宗第41、43頁,原審卷第52頁)。則上訴人分別自88年9月30日、89年4月16日及88年10月11日起即得行使附表編號1、2、4所示票面金額之貨款請求權。

3.另按「清償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得依債之性質或其他情形決定者外,債權人得隨時請求清償,債務人亦得隨時為清償。」,民法第315條規定甚明。上訴人既陳稱附表編號3所示票面金額之貨款未約定清償期,依前揭法條規定,自得隨時行使清償貨款之請求權。

4.惟查上訴人遲至106年3月28日始對被上訴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買賣價金乙情,有支付命令聲請狀上本院收文戳章可稽(本院106年度司促字第2440號卷第7頁),距上訴人得行使權利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各筆貨款之時間,均已逾2年。故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之請求已罹於時效,其拒絕給付等語,於法有據。

5.至於上訴人雖主張其曾至被上訴人家中多次催討云云。惟查消滅時效,因請求或承認而中斷;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民法第129條第1項及第130條,分別定有明文。姑不論上訴人就所主張多次向被上訴人催討乙事,已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上訴人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已難憑信,縱認上訴人曾向被上訴人請求付款,然上訴人未於請求後6個月內起訴,依前揭法條規定,其請求權時效仍視為不中斷,上訴人主張時效已中斷云云,尚無可採。

6.上訴人另主張其於95年間向被上訴人催討時,經被上訴人請求展延云云,並提出被上訴人之前夫梁毓雄所簽立之結算書為證(本院卷第109頁),經查被上訴人已否認該結算書為其前夫梁毓雄所簽,而債務人對於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認,除債務人知時效之事實而為承認者,其承認可認為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外,本無中斷時效之可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620號判例參照)。故縱認上開結算書為被上訴人前夫梁毓雄所簽,惟其上僅記載:「民國九三年九月三十日到民國九五年七月二十日止共計還款新台幣三二○六五○元,歸還票據二張。」,並無拋棄時效利益之字樣或可認為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而上訴人主張之各筆貨款請求權為2年,已如前述,故請求權最遲至91年4月16日皆已罹於時效。是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95年間曾向上訴人請求延期清償乙事,縱使屬實,惟被上訴人之前開意思表示,係屬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認,仍不生中斷時效之效力,上訴人主張時效已中斷云云,洵無可採。

(二)上訴人可否依票據法第22條第4款向被上訴人請求利得償還?

1.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附表編號1、2、4本票分別以到期日88年9月30日、89年4月16日及88年10月11日起算,附表編號3本票未記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以發票日88年11月20日起算,均已罹於3年票據時效,上訴人對於上開本票之票據權利業已消滅,先予敘明。

2.次按「票據上之債權,雖依本法因時效或手續之欠缺而消滅,執票人對於發票人或承兌人,於其所受利益之限度,得請求償還。」,票據法第22條第4項定有明文,上訴人固主張附表所示本票罹於時效後,被上訴人受有如附表所示本票所載面額金額之利益,應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規定返還所受利益云云。惟查依前開條文規定,票據法第22條第4項應付返還利益之人為發票人或承兌人,經查附表編號1至3本票之發票人為梁毓雄,被上訴人並非發票人或承兌人,而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程序時亦已表示該部分將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7條向被上訴人請求等情(本院卷第264頁),則上訴人自不得向被上訴人請求附表編號1至3本票之利得償還。

3.再按票據法第22條第4項規定所謂「利益」,係指票據債務人於原因關係或資金關係上所受之利益(對價)而言,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95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上訴人自認附表編號4之本票係其所簽發,為梁毓雄與上訴人之貨款等情(本院卷第264頁),且被上訴人自認為建晟電業行之名義負責人,業務由梁毓雄負責一節(本院卷第97頁),則附表編號4本票之原因關係即為買賣貨款,被上訴人自屬簽發附表編號4本票而受有貨品交付之利益。

4.且按「查票據法第22條第4項規定之利得償還請求權,係基於票據時效完成後所生之權利,與票據基礎原因關係所生之權利各自獨立,故執票人於未逾民法第125條規定15年之期間行使利得償還請求權時,發票人或承兌人不得以原因關係所生權利之請求權消滅時效業已完成為抗辯。」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16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上訴人不得以附表編號4本票之原因關係貨款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為抗辯,經查附表編號4本票之到期日為88年10月11日,票據權利時效消滅日為91年10月11日,自該日起算15年之利得請求權時效至106年10月11日方消滅,而上訴人於106年3月28日對被上訴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買賣價金乙情,已如上述,並未逾前開利得償還請求權之時效,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附表編號4本票之利益,於法有據。

5.又按票據利得償還請求權係在票據權利消滅後所生之權利,並非票據權利本身至明,故上訴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條28條規定,請求附表編號4本票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於法無據。而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及「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民法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上開利得償還請求權並未有確定給付期限,應自被上訴人受支付命令送達時(按為106年4月17日)始付遲延責任,且應適用法定利率5%利息。

6.基上說明,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償還附表編號4本票之金額95,000元,及自106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洲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逾此範圍之利得償還請求權,則屬無據。

(三)上訴人可否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7、28條向被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交還貨品或相當貨品之金額?

1.按附條件買賣契約應載明第27條各款所列事項;又標的物所有權移轉於買受人前,買受人有不依約償還價款等情形者,致妨害出賣人之權益者,出賣人得取回占有標的物。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7條、第28條規定甚明。

2.上訴人主張依估價單備註欄記載內容,本件係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章規定之附條件買賣,被上訴人既已收取貨物而未付清貨款,上訴人即可取回被上訴人買受之貨品等語。經核閱上訴人提出之估價單上記載「本交易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章規定為附條件買賣,買方在未付清貨款前,買方無條件同意賣方擁有物權,買方無法付清款項時,賣方無需經任何法律途徑便可取回物品或買方同意代物清償之。」,有上訴人提出之估價單影本在卷可稽(支付命令卷第39、41頁)。

3.惟承如前述,附表編號1、2、4所示票面金額之貨款清償日期分別為88年9月30日、89年4月16日及88年10月11日,附表編號3所示票面金額之貨款則未約定清償期,上訴人得隨時請求清償之。因此被上訴人未依約償還貨款,上訴人固得依前揭規定取回占有物,惟本件上訴人遲至106年3月28日始對被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請求,顯已逾15年之時效甚明。故被上訴人抗辯已罹於時效等語,洵屬可採。

4.另查上訴人於本院中雖再提出估價單多紙欲證明兩造間買賣貨物有附條件買賣之約定,故上訴人得取回貨品或直接請求該貨品之金額,惟查該估價單僅記載:「...買方無法付清款項時,賣方無需經任何法律途徑便可取回物品或買方同意代物清償之。」(本院卷第137至147頁),僅約定上訴人得取回物品或代物清償,並未有上訴人得直接請求估價單上貨品金額之約定,故上訴人僅能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因附表編號1至4本票所交付之貨品或以相同貨品清償之,而上訴人主張得依附條件買賣之約定直接請求估價單上貨品之金額,並無理由。

5.又查本院詢問:如何知道本票編號1至4的本票未清償金額之貨品,經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王錦榮陳稱:沒有辦法,只能照出貨單抓一個與本票相符的金額等情(本院卷第266頁),由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王錦榮前揭所述可知,其雖主張與被上訴人間為附條件買賣,並提出與附表所示本票總金額414,500元相同之出貨明細表為憑(支付命令卷第49頁)。惟參酌上訴人陳稱被上訴人積欠1,503,499元,已清償623,099元,且未保留建晟電業行本件實際購買貨品品項及數量之估價單,係由尚留存之建晟電業行估價單中,將建晟電業行曾經叫貨之品名及規格,自行增減數量後,將金額累計至414,500元製作出貨明細表等情,故附表所示本票所購買之貨品、數量並非如上訴人提出之出貨明細表所載乙節,灼然至明。

6.基上說明,上訴人固主張本件為附條件買賣,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7條、第28條得取回占有標的物等語,然而依上訴人自行截取品名及增減數量所製作之出貨明細表,顯然無法證明即是本件實際購買之貨品品項及數量。上訴人既無法舉證證明414,500元究竟是購買何種物品及購買之數量,則原告請求依上開規定返還占有標的物等語,即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向其購買水電材料,積欠如附表所示之貨款共計414,500元,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等情,惟查上訴人之貨款請求權已罹於2年時效而消滅,其請求被上訴人依買賣關係給付貨款,於法無據,不應准許;復查被上訴人並非附表編號1至3本票之發票人,上訴人不得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規定向被上訴人請求利得償還,而被上訴人為附表編號4本票之發票人,於票據權利消滅後尚未逾15年之利得償還請求權時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規定返還所受利益95,000元,及自被上訴人收受支付命令之106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利得償還請求權,則屬無據,不應准許;末查上訴人另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7、28條之取回請求權已罹於15年時效而消滅,且上訴人無法舉證證明本件414,500元貨款之實際買賣品項及數量,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占有物等情,洵屬無據,而該附條件買賣之約定並無法直接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金錢,上訴人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7、2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14,500元,亦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人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所持理由雖部分與本院不同,惟依其他理由仍應認為仍屬正當,上訴人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2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民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芮伶

法 官 黃茂宏法 官 陳卿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邱法儒附表:

┌─┬───┬─────┬──────┬──────┬────┬───┐│編│發票人│ 票面金額 │ 發票日 │ 到期日 │票據號碼│背書人││號│ │(新台幣)│ │ │ │ │├─┼───┼─────┼──────┼──────┼────┼───┤│1 │梁毓雄│95,000元 │未記載 │88年9月30日 │CH385385│無 │├─┼───┼─────┼──────┼──────┼────┼───┤│2 │同上 │184,500元 │89年1月8日 │89年4月16日 │CH169514│無 │├─┼───┼─────┼──────┼──────┼────┼───┤│3 │同上 │40,000元 │88年11月20日│未記載 │CH169510│李愛雲│├─┼───┼─────┼──────┼──────┼────┼───┤│4 │李愛雲│95,000元 │88年10月1日 │88年10月11日│CH385393│無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裁判日期:2018-09-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