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簡上字第117號聲 請 人 協恰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錦堂
王黃春蘭許淑敏王清梅兼上列四人代 理 人 王錦榮相 對 人 李愛雲即建晟電業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聲請人聲請更正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對判決聲請更正,必須以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之情形為限,若未有上開情形,即不在得聲請判決更正之範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鈞院106年度簡上第117號判決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台幣(下同)95,000元,利息起算日與起訴狀與上訴狀不同,應更正為民國(下同)88年10月11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而非自106年4月17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本院前開第二審之判決,僅廢棄原審判決,命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95,000元及自106年4月17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而駁回上訴人之其餘上訴,故並無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之情形,自無更正之餘地,聲請人聲請更正上開判決,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林芮伶
法 官 黃茂宏法 官 陳卿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邱法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