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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6 年簡上字第 26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26號上 訴 人 林文釧被 上訴 人 林成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2月13日本院嘉義簡易庭105年度嘉簡字第11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79年1月21日簽立「農保土地耕種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約定由被上訴人將其所有坐落嘉義縣○○鄉○○段○○○○○號土地承讓給上訴人耕種並參與農保,及該土地於五年內將登記分割或政府開放可分割之時分割25公畝給上訴人耕種,當時兩造之父親林壽、兄弟林文明、林文彬、林文財均為見證人,上開64-1地號土地於82年重測後變更○○○鄉○○段○○○○號(下稱系爭271地號土地),被上訴人於91年間將系爭271地號土地分割出271-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271-1地號土地),並將系爭271-1地號土地登記為上訴人所有後,即違約未將系爭271地號土地交付上訴人耕作,惟系爭契約書明文記載上訴人永遠有耕種投保之權利,被上訴人自負有履行契約之義務。

(二)原審以系爭契約書罹於時效為由,判決上訴人即原告敗訴,惟系爭契約書既已明白記載無年限及耕種權永遠有效,及若受損害,被上訴人要負全責等語,應不受民法時效制度之限制。簽立系爭契約書後,上訴人79年到90年間與兩造父親共同耕作,平常在農田打工、做散工、幫忙太太做家庭代工。自從90年6月4日兩造父親往生之後,隔日上訴人就向被上訴人請求繼續耕作,但被上訴人不同意,雙方就起口角。91年6月初,上訴人持系爭契約書,向被上訴人正式要求耕作權,如果再毀約,要告上法庭,後來被上訴同意上訴人耕作系爭271地號土地,但92年間被上訴人又毀約,自行耕種系爭271地號土地。原告於94年間聘請林文財代為耕種系爭271-1地號土地,並約定收成歸林文財所有,上訴人則不支付林文財薪水。104年6月6日因被上訴人盜採作物依法報案,在在可見上訴人均有行使系爭契約書之行為,顯見系爭契約書請求權時效並未完成。

(三)證人林文財證言所述不實,其就有無在系爭契約書上簽名、系爭契約書上有文字,說詞反覆,無可採信。且林文財在其他數案件中與被上訴人同為被告,實無資格當證人。

(四)聲明:

1、原判決廢棄。

2、上廢棄部分,請求判決如一審之聲明。

3、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除主張援引原審之書狀及陳述外,另以:

(一)否認系爭契約書之真正,被上訴人當時只有簽過一張紙,是因上訴人幫忙分擔奉養母親,要求上訴人分割二分地即系爭271-1地號土地作農保使用,兩造未曾簽立系爭契約書;又重測前64-1地號土地是兩造父親在耕作,耕作至86年間,後來歷經重測、分割為系爭271地號土地及271 -1地號土地,系爭271地號土地是被上訴人所有,從未交由上訴人耕作,系爭271-1地號土地是上訴人交由林文財耕作,上訴人是自由業,直到104年間才要求自行耕作,可認縱認系爭契約書存在,上訴人之履行契約請求權亦已罹時效而消滅。

(二)並聲明:

1、上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爭點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1、系○○○鄉○○段○○○○○號土地原為兩造之父林壽所有,77年7月22日因重測變更為公園段271地號,再於77年11月5日由林壽以贈與為由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

2、公園段271地號於91年6月6日分割出271-1地號,面積2500平方公尺,並以贈與為由登記予上訴人所有。

(二)爭執事項:

1、系爭契約書是否真正?

2、系爭契約書上約定將部分土地分割予上訴人之約定是否真正?

3、系爭契約書上約定將系爭64-1地號由上訴人永久耕種權是否真正?

4、上訴人之請求權時效是否完成?

四、本院判斷:

(一)系爭契約書上之簽名是否真正?

1、被上訴人自承我當時只有簽過一張紙,是給上訴人2分地作農保使用,但不是這份農保契約書(原審卷第277頁)。

2、證人林文明於原審證稱:「系爭契約書上簽名好像是我簽的,又好像不是,我簽的時候,上面都沒有這些字,當時簽的時候是一張比較小的紙,上面只有說要把二分地給原告當農保,上面的指紋不是我蓋的。我簽的那張是因為兄弟互相信任,我簽的時候,上面都沒有字,只是一張白紙。我是有簽名及蓋指紋,但我們簽的時候是一張白紙,比較小,現在這張比較大,且上面都是字」等語(原審卷第

162、163頁)。其另於偵查中證稱:「簽名時只有看到左半邊簽名的部分,上面只有寫說要給他二分地,右邊都沒有。只有說要給他二分地做農保,不是要給他耕作權」等語(嘉義地檢104年核交字第2033號卷第5頁)。

3、證人林文彬於原審證稱:「系爭契約書上簽名筆跡像我寫的,指紋像是我蓋的,但我簽的時候上面都沒有文字,當時有提到271-1地號土地分二分地給原告做農保使用,並不是將所有權移轉給他,因為原告他說他想要入農保」等語(原審卷第164頁)。其另於偵查中證稱:「只有要給他二分地,給他做農保使用而已,沒有要給他耕作權,寫的時候只有左邊這邊,而且也沒有說要分割登記給他。差很多,都是他自己填的,是他的筆跡,連原子筆的顏色都不一樣,是事後才填上去的」等語(嘉義地檢104年核交字第2033號卷第5頁)。

4、證人林文財於原審證稱:「系爭契約書上簽名很像我簽的,但印象中是比較小張的,大概是這張的一半,我我簽的那張上面什麼都沒寫,當時是口頭約定,將271-1地號土地分二分地給原告做農保使用」等語(原審卷第165頁)。其另於偵查中證稱:「以前看是二分地,現在變五分三,字不一樣,以前只有看到左半邊,右半邊沒有看到,二分地是為了要讓他加入農保,不是要給他耕作權。簽的時候是晚上,只有跟我們說給他二分地做農保使用,沒有說要給他耕作,是他叫我們簽的,當時父親在生病,要問神明,林文釧說他都沒有土地,要給他二分地做農保使用才要幫忙問神明」等語(嘉義地檢104年核交字第2033號卷第3頁)。

5、綜上被上訴人及證人所述,系爭契約書上被上訴人及證人林文明、林文彬、林文財等人之簽名、指蓋,係均其等所為無誤。

6、又卷附之系爭契約書影本(原審卷第11頁)與原本相符,業經本院勘驗屬實(本院卷第128頁),且系爭契約書上林壽之簽名,亦與林壽平常日記(本院卷第141頁)上簽名之字跡,及林壽遺書(原審卷第211頁)上之簽名相符相符。另系爭契約書上之被上訴人及證人林文明、林文彬、林文財之簽名均其等所,亦如前述,足證系爭契約書上之簽名均為真正無誤。

(二)系爭契約書上約定將部分土地分割予上訴人之約定是否真正?

1、細繹系爭契約書之形式及內容,就形式而言,系爭契約書係以直式由右至左書寫,見證人於契約書左側簽名時,應可合理期待右側有書寫內容。再就內容觀之,見證人均證稱斯時係為使被告取得農保資格並非意在給予耕作權,惟無論係參與農保抑或耕作權,均係書寫在契約書右側,且全篇內容,其行距、文字間,並無刻意擠壓或疏漏之情事,再於右側最末行載「...理由,出租或出賣使乙方受損受害,喪失農保資」,與左側第一行「格,此據契約書今已明文,日後若有違反使乙方受損害,願負賠償。」,文義上並無不通順之處。末以契約書文字顏色與字體不符之處,分別為左側「竹崎」段「陸拾肆之壹」地號「地目旱地」面積「零」公頃「伍參」公畝「伍貳」平方公尺「零零」平方公寸,右側係在五年內將登記分割貳拾伍公畝給字樣間插入「或政府開放可分割之時分割」等字樣,前者係填入土地地號面積,僅在特定契約標的,並未變更契本質,後者原約定五年內分割登記,配合農地農用限制加註至可分割之時分割,亦未增加債務人之履行義務。另經檢察官經送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測謊結果,亦與上述論述趨於一致,即上訴人對「你有沒有在大家『林成、林壽、林文明、林文彬及林文財』簽完名後自行填上附註事項『農保土地耕種契約書』?回答:沒有」並無不實反應,此有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105年5月4日憲直刑鑑字第1050000279號函暨所附鑑定書及測謊鑑定報告可稽(嘉義地檢104年核交字第3288號卷第5-17頁)。是難認系爭契約書上之內容文字,係在系爭契約書簽名完成後,片面再由他人自行填入。

2、被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91年分割之後我才開始種我的部分,91年分割之前是大家一起做,交給我爸爸,另外約定分割給林文釧的部分,在79年的時候,我們就沒有在那邊耕作。我是被脅迫才(分割登記)給他的,不是自願的。簽農保土地耕作契約書也不是自願的,因為我父親生病要求林文釧幫忙,他說要耕作權才要幫忙我才簽的等語(嘉義地檢104年核交字第2033號卷第11頁)。可見被上訴人知悉部分土地需分割登記予上訴人,與見證人即其他兄弟之上開證述土地要分約二分地給上訴人做農保使用等情相符。且系爭契約書上之附記「本地將於五年內將登記分割或政府開放可分割之時分割二十五公畝給林文釧耕種無誤..」,雖系爭契約書上分割予上訴人之面積與被上訴人及證人所陳有所不符,但就系爭契約書及證人陳述之意涵內容係就由上訴人藉由此一契約取得約2分地予上訴人與參農保一節則無二致。

3、又系爭契約書之簽名均為真正,業如前述。則依民事訴法第358條第1項之規定「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自當應推系爭契約書為真正。且公園段271地號於91年6月6日分割出271-1地號,面積2500平方公尺,並以贈與為由登記予上訴人所有,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亦土地謄本可證(原審卷第217頁)。此與系爭契約書上附記約定之內容相符。

4、綜上所述,系爭契約書上附記事項就約定將系爭64-1地號土地要分部分地予上訴人耕種等情應屬真實。

(三)系爭契約書上約定將系爭64-1地號由上訴人永久耕種權是否真正?

1、按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053號民事判例)。

2、系爭契約書之標題即載明「農保 土地耕種契約書」,其內容亦載「土地所有權人林成於民國79年1月31日將座落於竹崎竹崎段64-1地號,地目旱地,面積53公畝52平方公尺承讓給林文釧耕種並參予農保,投保不帶任何條件責任繳稅及付租金費用,其年限無限。為保其乙方(指上訴人)不受害永遠有耕種投保之權利,為恐口無憑特立此據,日後甲方(指被上訴人)不得假借任何理由,出租或出賣使乙方受損受害,喪失農保資格..」,此有系爭契約書可證(原審卷第11頁)。核其內容係著重於為使上訴人取得參與農保之資格。且上訴人亦自承於80幾年開始參加農保(本院卷第358頁),此與系爭契約書於79年1月21日約定後之不久,益證系爭契約書之約定真意無非係為使上訴人參加農保之用。若系爭契約書之真意係將系爭64-1地號土地之全部耕種權讓予上訴人,且日後亦不得出租出讓,則被上訴人將僅保有空泛之所有權,尚且須支付稅賦之義務,而實質所有權能將由上訴人所享有,上訴人亦不須負擔任何費用,如此只有義務而無權利不利於被上訴人之約定,被上訴人倒不如將系爭64-1地號土地全部移轉予上訴人,反而有利於被上訴人。是系爭契約書約定上訴人有永久耕種權之內容,實難為一般人所接受。

3、若系爭契約書之真意確係將系爭64-1地號土地之全部耕種權讓予上訴人,則上訴人即可永久保有耕種權,亦不須負擔任何費用,如此上訴人本可享永久保有耕種權,而無須負擔義務之約定,即無須再於附記約定系爭64-1地號土地可分割時要將部分土地登記分割予上訴人耕種之必要。

4、又如前述,被上訴人於偵查中之證述及證人林文明、林文彬、林文財均證述當初是約定二分地供上訴人作農保之用,並無將系爭64-1地號土地全部土地交予上訴人耕種之意。且上訴人亦自承「簽立切結書之後,耕作還是由家父在掌管耕作系爭土地,是大家共同在作,我也時常回去幫忙,就是這段時間。我79年到90年間,平常我在農田打工,做散工,如果有人請我,我就去做,我也有幫忙太太做家庭代工,像是雨傘、鞋子」等語(本院卷第125頁)。顯見簽立系爭契約書後,系爭64-1地號土地之耕作仍由兩造之父在掌管耕作,上訴人係幫忙耕作之性質,上訴人並無立即取得系爭64-1地號土地之耕種權,益證系爭契約書之簽立,應僅係為使上訴人參與農保之用。

5、綜上,系爭契約書上約定上訴人有永久耕種權之內容,難為一般人所接受,且該約定與系爭契約書之附記約定系爭64-1地號土地可分割時要將部分土地登記分割予上訴人耕種相矛盾,又被上訴人於偵查中之證述及證人林文明、林文彬、林文財均證述當初是約定二分地供上訴人作農保之用,簽立系爭契約書後,上訴人亦無立即取得系爭64-1地號土地之耕種權,足證簽立系爭契約書之真意,並無將系爭64-1地號全部土地永久交予上訴人耕種之意。是系爭契約書應僅係為上訴人參與農保之用,而最終移轉登記25公畝之土地予上訴人,並無將系爭64-1地號土地全部永久讓予上訴人耕種之意。則上訴人訴請確認其在系爭271地號土地上有耕作權存在,並請求被上訴人交付系爭271地號土地,均無理由。

(四)上訴人之請求權時效是否完成?

1、系爭契約書係於79年1月21日所訂立,上訴人自承「簽立切結書之後,耕作還是由家父在掌管耕作系爭土地,是大家共同在作,我也時常回去幫忙,就是這段時間。我79年到90年間,平常我在農田打工,做散工,如果有人請我,我就去做,我也有幫忙太太做家庭代工,像是雨傘、鞋子。自從90年6月4日家父往生之後,隔日本人就向被上訴人請求繼續耕作權,但是被上訴人不同意,雙方就起口角。被上訴人毀約,但是我因為家父剛剛往生,就延到隔年的91年6月初,拿出耕種契約書,向被上訴人正式要求,如果再毀約,要告上法庭,後來被上訴人經思考之後,有讓與我耕作64-1地號全部(重測後變成271地號),271地號又分割為271、271-1,並按照契約書內容將271-1登記在我名下」等語(本院卷第125、126頁)。是依上訴人所述,簽訂系爭契約書立後,系爭64-1地號土地之耕作仍是由兩造之父在掌管耕作,上訴人係幫忙耕作之性質,難認被上訴人有將系爭64-1地號土地交予上訴人之耕作之事實。

再依上訴人上開所陳「..91年6月初,拿出耕種契約書,向被上訴人正式要求,如果再毀約,要告上法庭,後來被上訴人經思考之後,有讓與上訴人耕作64-1地號全部..」,依此可推算上訴人係主張被上訴人於92年間將系爭64-1地號土地交付予上訴人耕種,然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雖提起出除草之相片(本院卷第169頁)及上訴人與其母親之對話錄音及譯文為證(本院卷第169、223、249-255頁),以證明上訴人有參與除草之工作而耕種之事實。惟查:

⑴上開相片中之上訴人,其上衣、袖套整潔且無污漬,亦無

任何泥土沾污之跡象,實難以確信係實際從事農事時所拍攝。況且一般從事農事,除非有特定目的,否則不會在農事時刻意拍攝相片,故而上述相片是否確係上訴人從事農事時所拍攝,即有存疑。再者,其拍攝之日期為何,是否於其父親尚在兩造僅係幫忙其父親從事農作時所拍攝,或係92年以後上訴人所陳系爭64-1地號土地已交付後所拍攝,尚不得而知。故難以此相片即可證上訴人確係在系爭64-1地號土地從事耕種。

⑵所謂土地之耕種,尚包含整地、除草、施肥、除蟲害、修

整果樹、採收、運貨、銷售等等,非僅除草一項,故僅除草一項尚難認定上訴人即確係在系爭64-1地號土地從事耕種。又上訴人於準備程序時所提之其與母親之對話錄音及譯文有談及除草,該錄音是否為上訴人與其母親之對話,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經本院當庭播放,因聲音吵雜無法辨認,證人林文財亦證稱無法辨認係其母親之對話(本院卷第201頁)。故無法確認上開錄音確係兩造之母親與上訴人之對話,該譯文是否為真,不得而知,故不得以訴人所提除草之相片及其與母親之對話錄音及譯文有談及除草一事,即可認定上訴人確有在系爭64-1地號土地從事耕種。

⑶上訴人雖於準備終結後再行提出新錄音及譯文,並再聲請

通知證人林文財到庭確認,惟於106年4月19日行準備程序時,本院即再三請上訴人是否再行通知證人林文財到庭確認錄音母帶之內容時,上訴人均明確表示不須要,此有筆錄可證(本院卷第201、202頁)。而按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⑴、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⑵、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⑶、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⑷、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者。前項第三款事由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276條)。故上訴人於準備終結後所再行提出新錄音及譯文,因不符上述之要件,自不得以準備終結後所再行提出新錄音及譯文,為本件判斷之依據。

⑷其次,上訴人自陳:「因本人在大林,在94年時,兩造又

發生口角,那時我四弟林文財因為娶越南新娘,也住在大林鎮我住處的正對面,家庭生活很困苦,我為了資助他,所以聘請林文財到我的的農地耕種,以改善他的生活,是口頭上約定,但沒有付薪水給林文財,只是收成歸林文財」云云(本院卷第126頁)。則上訴人居住在大林如何回到竹崎從事耕種系爭64-1地號土地。況且分割後上訴人所有271-1地號尚由上訴人交予林文財耕種,則上訴人何能再耕種271地號土地。且上訴人於偵查中陳稱:「我每個月每個星期都有回去,但不知道是誰幫我耕作得好好。

271地號上大棵之果樹係父親種植的,小棵不知是誰種的。271-1地號都是我在收成,271不知道是誰收,我要去做的時候人家都替我做,所以我什麼都沒做」等語(嘉義地檢104年交查字第1658號卷第6頁),依上訴人上開所述,其並未耕種、採收271地號土地之果樹。另證人林文財證稱:「90年我父親過世之前,是大哥林文明、林文彬、跟我三人共同耕作,上訴人並沒有耕作過,他當時在胡元醫院當助手。後來我父親過世之後,也是上述三人在耕作,收獲所得是交給母親作生活費使用。變更為271之後,也是上述三人在耕作,被上訴人也是在外面上班,只有星期天下班的時候才有去做。父親90年過世的時候,母親將不動產的謄本分給我們,只有上訴人沒有分到,後來上訴人說被上訴人一個人沒有辦法負擔照顧母親的責任,要求被上訴人分二分半的土地給上訴人,他要幫忙照顧母親。登記是在民國91年時登記的,分二分半的土地給上訴人,就是271-1分了之後,也是我在耕作,上訴人說他不欠這二分地的收成。上訴人從來沒有使用271地號土地,從來沒有。大概只有上訴人念國中的時候有幫父母耕作而已,後來出去工作就沒有回來耕作土地了」等語(本院卷第199、200頁)。是證人亦證述上訴人並未耕種271地號土地,核與上訴人上開偵查中所陳相符。再者,若被上訴人已將重測後之271地號土地交予上訴人耕種,且依其偵查中所陳每週均回去田地,則何以上訴人未採收271地號上之水果,而由被上訴人耕種並收成水果之理。據此益證重測後之271地號並未交由上訴人耕種之事實。

2、上訴人另以被上訴人竊取271地號土地之荔枝而提出告訴(嘉義地檢104年度交查字第1658號卷第20頁),惟經檢察官以罹於追訴時效為由,而為不起訴處分,此經調閱嘉義地檢104年度偵字第5182號卷查明無誤。且271地號現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271地號亦未曾交由上訴人耕種,業已陳述如前,故無法以上訴人提出竊盗之告訴,即可謂上訴人有從事耕種271地號土地之事實。

3、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上字第1031號判例)。又「被上訴人所提起者,雖為確認繼承權存在之訴,然被上訴人所有繼承回復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如已完成,則經上訴人就此抗辨後,被上訴人自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原告提起確認所有權存在之訴,而其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已完成者,經被告就此抗辯後,原告自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亦著有29年上字第1340號、32年上字第4198號判例)。上訴人主張其依系爭契約在系爭271地號土地上有耕作權存在,被上訴人則否認系爭契約書之真正,以致該契約之存否猶有未明,並使上訴人之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然被上訴人既已就履行契約請求權提出時效抗辯,揆諸前揭說明,如該履行契約請求權之消滅時效確已完成,則上訴人就該耕作權存在與否,自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4、次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自請求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8條前段);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第144條第1項)。系爭契約書係79年1月21日所簽立,惟系爭契約之性質係屬當事人間合意之契約關係,自該契約成立之日起,請求權即可行使,然被上訴人未曾將系爭271地號土地交付上訴人耕種,則縱認兩造間確有讓與永久耕種權之事實存在,上訴人係於105年2月15日始起訴請求被上訴人履行,此有本院收文章可證(原審卷第7頁),上訴人履行契約請求權顯已罹於15年時效而消滅,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於法有據,被上訴人自得拒絕給付。則揆諸上開判例意旨,上訴人訴請確認其在系爭271地號土地上有耕作權存在,自難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不應准許。其請求被上訴人交付系爭271地號土地,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系爭契約書應僅係為上訴人參與農保之用,而最終移轉登記25公畝之土地予上訴人,並無將系爭64-1地號土地全部永久讓予上訴人耕種之意。縱認兩造間確有讓與永久耕種之事實存在,上訴人之請求權業已罹於15年時效而消滅,被上訴人已為時效抗辯,則上訴人訴請確認其在系爭271地號土地上有耕作權存在,並請求被上訴人交付系爭271地號土地,均無理由。從而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不影響本案判決,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卿和

法 官 呂仲玉法 官 馮保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周瑞楠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裁判日期:2017-06-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