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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6 年簡上字第 28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28號上 訴 人 陳宏燦上 訴 人 陳勇壬訴訟代理人 方冠中被上訴人 陳燈慶被上訴人 陳文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12月27日本院嘉義簡易庭105年度嘉簡字第40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於106年6月14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程序費用及上訴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並補稱:

一、民法第787 條規定土地所有人可以通行周圍地以到公路,這是立法者基於物之經濟利益所對於周圍地課予的義務,袋地所有人基於法律規定而為之。但是,若是因此造成周圍地的損害,周圍地的所有人可以向袋地所有人請求償金。並且,袋地通行權的行使,也必須在行使的必要範圍內,選擇對周圍地侵害最小的方式為—之,以避免干擾或侵害周圍地所有權人行使其所有權。而有通行權的人,於必要時,也可在周圍地開設道路通行,但是必須支付償金(民法第788條)。袋地通行權是立法者在為了促進土地的經濟上價值,所作的調和,因此袋地旁邊的周圍地的所有權人,有忍受的義務,除非受到損害,否則並不能夠請求償金。

二、上訴人提供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民國105 年10月31日複丈成果圖所示A2讓本案被上訴人無償使用,待嘉義縣○○鄉○○段○○○○○號土地周邊道路修繕完畢,即向本案被上訴人收回無償使用之A2部分。又因已供本案被上訴人使用A2,故請准許將A1之通行權廢除,以保上訴人生命及財產安全,不受宵小威脅。

三、上訴人於己有之農路上設置鐵桿、標語,其目的係為防止遊客任意入侵竊取、破壞農作及樹木,且如有正當需要,被上訴人仍可隨時進出,上訴人願自費於南、北兩處架設活動鐵門或鐵捲門,僅將鑰匙或遙控器交予被上訴人,藉以扼守要道阻止宵小或遊客任意進入。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現狀縱須容忍被上訴人通行,但實際上不應對上訴人造成更不利益之處境,被上訴人所為通行處所及方法之主張,完全未顧及上訴人生命財產等安全考量,已逾越通行之必要,並非所謂對周圍地造成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原審判決價值取捨顯有重大違誤,有負司法公平公正之使命,懇請鈞院廢棄,以維正義,還給受盡委屈之人一點點尊嚴。

四、被上訴人陳文峯竟趁通行之便,惡意毀損上訴人辛苦栽種之農作物而遭判決處刑。陳文峯請求袋地通行權,以當時分割案為49-2共有人分割案,當時不是提林管處租地造林,然而租地造林編號內就有一條(圖127號)鄉道為嘉130,即是造林何可種植經濟農作物,又何可強制要求他人土地作為便利通行。本件土地長期遭外人、不速之客入侵,甚至傷害、破壞、毀損、開槍擊、竊盜等,使上訴人無法長期忍受(有影片,陳文峯強行壓毀拓建興販售的竹子,隨意在51-1共有土地上搭建私人住家)。陳文峯位於51-1之住家(未經51-1共有人同意擅自設建住家),又坦承拔取門牌(大路仔5 號)附掛在51-1住家,該1663號不起訴之植物非姑婆芋,則是珍貴藥草,案發後員警拿出影片告知竊盜案送辦,由陳燈慶親自拜託求饒,上訴人體念在竊盜夫妻倆坦承是學校教職員老師,才網開一面原諒,再者也是體念陳登慶求情(已非輕微案件)。陳氏祖先51-1分別交予陳文峯管理,且其他共有人亦無意見,僅陳光璋與陳勇壬不願坦承此開的協議。51-1為共有人土地,不僅為陳光璋、陳勇壬還有陳宏燦。陳寬恩都不願坦承與同意,因陳文峯均已構成侵權行為與不當得利行為之事實,有民事判決可證明,何來分管協議或契約,全是陳文峯自圓其說、狡辯之詞(查361頁,反對陳文峯私自未經同意擅自搭建住處,請求拆屋還地)。

五、又被上訴人所陳「更加危險更易塌崩…」云云,均不實在,沿路柏油道路,鳥語花香,景色優美,視野良好,鄉公所養護,哪來的危險更易塌崩?該持搶光碟就是由B處進入(持槍)於49-56地號開搶,再由A至B處離開,時時刻刻上訴人提心吊膽全家生命財產飽受威脅。該陳勇壬與陳三奇(非共有人或分割案內人)更加證明不加設活動式鐵門防止外人進入,恐再次受到生命威脅(外人無時無刻入侵)。

六、現況至今為止,目前都不是既成道路,未經同意勾結,被上訴人偷開道路,目前還持續追查中,以違法偷開,哪來的合法既成道路,有刑事105 偵字第3657號證明(並非公眾往來通行之道路,顯來非公眾往來使用,亦非既成道路之6 米寬之柏油道路之阿里山替代道路(嘉130線)。

七、上訴人面臨的不只是防盜,而是更加嚴重的生命安全案件與不速之客持槍入侵、開槍,竊盜也許對被上訴人來說沒什麼,但生命已是人的基本、基礎,上訴人更沒有不讓通行,而是希望做好安全活動式鐵門,更也願交付餘匙給陳登慶(49-54)使用。

八、綜上,道路非既成道路,僅為私人所有,非公眾往來,陳文峯、陳登慶無必需性、必要性,更無土地在49-56地號內(往南處),以有袋地通行B處通往嘉130鄉道,就統一走北處,無需無理要求49-56 地號(兩造同意,若屬現況的既成道路,則願提供兩造的任何人通行),現況既不是既成道路(

6 米柏油道路為阿里山替代道路),上訴人無義務配合拿全家大小生命財產開玩笑,僅給49-54 袋地權人暫供使用,等9006-8(登記道路為1066國有財產)鋪設好道路為止。

參、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資料外,另提出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公田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現場照片;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105 年10月3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嘉義縣○○鄉○○段○○○○○號土地登記謄本;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續字第49號、105年度偵字第2532號、105年度偵字第1663號、105年度偵字第6789號檢察官起訴書;本院105年度易字第832號傷害案件刑事庭傳票、105 年度嘉簡字第891號刑事簡易判決及106 年度易字第266號刑事判決等資料。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請求駁回上訴。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並補稱:

一、被上訴人的祖父從35年間設籍在此,我們就開始在原審判決所述的位置出入,通行到附近的道路,附近的道路是在70年左右才開闢成道路。而嘉義縣○○鄉○○段○○○○○號土地的道路就算修繕完畢,也無法通行,因為太陡了,車子並無法上去,只有人可以用走的上去。被上訴人確實有該1066地號土地沒有錯,但該土地,並非既成道路,也不是公路,無法供被上訴人通行使用。而且從1066地號道路還必須要再經過51之2 地號土地的地主同意,我們才能通行,才能到達我們的土地。不管嘉義縣○○鄉○○段○○○○○號土地的道路修繕完畢以後是否能夠通行汽車,A1及A2的位置在分割土地的時候,上訴人就已經答應要讓我們通行,不能事後再反悔。

二、被上訴不同意上訴人陳勇壬於A1及A2設立電動鐵捲門,因為如果忘記帶遙控器或鑰匙,我們還是不能進出A1及A2的部分土地。而且,我們如果答應上訴人讓他設立鐵捲門,那其他全村莊的人都必須從A1及A2的道路通行及出入,因為有鐵捲門的存在,造成全村莊的人不方便,到時候全村莊的人就會怪我是我們答應上訴人設立鐵捲門的。

三、另外,A1 的部分是陳寬恩鋪設道路的,他當時還有來找陳燈慶要一起出錢,但是陳燈慶沒有出錢。鋪設道路總共需要五萬元,其中陳寬恩他出2萬5千元,另陳文峯出2萬5千元。

是在71、72年間鋪設的。系爭道路已經通行30幾年了,怎麼會不是既成道路。至於51-1地號土地,那是陳文峯共有的土地,陳文峯在那工寮已經住了30幾年。

四、又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105年9月12日嘉政字第1055109782號函所附林班圖(原審卷一第403至407頁),該函及附圖可證被上訴人陳文峯向嘉義區林管處承租之茶園應屬袋地,需通行嘉義縣○○鄉○○段○○○○○○○○ ○○○○○○○號土地。另依原審法官勘驗系爭土地之勘驗結果(原審卷一第452頁至454頁),足證51土地上編號9006-8未登錄土地上長滿雜草、樹木,根本無法看出道路即通行痕跡,無法通行。再者,依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105 年10月3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原審卷二第7頁),亦足證本案系爭49-54 及51-1地號土地為袋地。

五、本件被上訴人陳文峯部分之請求權基礎為袋地通行權及民法

767 條,陳燈慶之請求權基礎則為袋地通行權、前案分割共有物判決之通行協議及民法767 條。關於原告陳燈慶之請求權基礎,則請求鈞院擇一為有利之判決。另外就上訴人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禁止、妨礙被上訴人通行,應予容忍被上訴人陳燈慶、陳文峯清除地上物部分,查本案系爭道路因遭上訴人以設置障礙物及草、木等其他妨礙通行之地上物,上訴人始提出本案訴訟。又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前項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物權,準用之。」復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民法第789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其目的乃使土地與公路有適宜之聯絡,而得為通常之使用,故妨阻土地與公路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得請求除去之,所妨阻者,不限於周圍地上,即在公路上亦然,始能貫徹該條規定之目的,故袋地通行權人得在被通行地開設道路,並得請求被通行地所有人容忍通行權人通行及不得為妨阻行為(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86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上訴人陳燈慶及陳文峯應得主張民法第767 條規定及上開最高法院見解,請求排除妨害通行權之侵害,或防止之,因而得請求上訴人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禁止、妨礙被上訴人通行,並容忍被上訴人清除地上物部分。

六、另依上訴人於原審所提相片、地籍圖謄本、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國土測繪圖,其中照片為嘉○○○ 鄉道○○○路況,編號九及編號十即為本案系爭道路與嘉130 鄉道之交叉口;地籍圖與國土測繪中心空照圖,顯示出49-54、51-1 地號土地為袋地。另國土測繪中心國土測繪圖,上訴人所繪製被上訴人應行走之路線,與前案分割判決之協議相違背,又該路線彎曲且危險,而被上訴人行走本案系爭通行權之道路,乃行走設置已久之既成道路,對上訴人亦不造成損害。台灣地檢署

105 年度偵字第3657號不起訴處分書,檢察官並未就本案系爭道路是否供公眾通行予以詳查,實則本案系爭道路供公眾通行,歷年已久。上訴人所提通行方案與前案分割判決之協議相違背,且上訴人通行於本案系爭通行權之道路,乃行走設置已久之既成道路,對上訴人亦不造成損害。另外,相片部分,該相片之道路並非通往被上訴人陳文峯位於51-1地號土地之住處,該相片所示亦非陳文峯位於51-1地號土地之住家,其他道路照片,與本案無關。上訴人於原審所提相片(原審卷一第361 頁),該相片是否於系爭通行道路上所拍攝,不無疑問。另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土石坍崩光碟,足證山區道路危險,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通行之道路,比起本案系爭道路更加危險更易坍崩。至於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持槍光碟,該光碟是否於本案道路所拍攝,已生疑問,且與上訴人主張通行權無關。另外,據悉嘉義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1663號不起訴處分書所指之植物為姑婆芋,非屬珍貴之物,而如上訴人有防竊盜之需求,其可於土地及道路周圍設置圍籬,而非以障礙物封住人車往來通行之道路。又被上訴人陳文峯亦為51-1地號土地亦為共有人之一。由地籍圖謄本,可明49-54 、51-1地號土地為袋地。51-1地號土地確實為陳氏以前祖先就51-1地號土地使用位置分別交予陳文峯管理,且其他共有人亦無意見,僅陳光璋與陳勇壬不願承認有上開協議。另上訴人於原審所提現場圖,該現場圖所示陳文峯之住處,有所違誤;陳文峯之住處,係位於51-1地號土地上;上訴人於原審所提相片,陳文峯住處之屋頂遭颱風吹落,但被上訴人陳文峯早已回復。

參、證據:援用第一審證據資料。理 由

一、按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並應支付償金。」又同法第800條之1規定:「第774 條至前條規定,於地上權人、農育權人、不動產役權人、典權人、承租人、其他土地、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利用人準用之」。民法相鄰關係之規定,重在調和相鄰土地間之利用關係,不僅相鄰土地所有人間,即地上權人、地役權人、典權人、承租人、其他土地、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利用人間,亦宜準用,始足以圓融調和相鄰土地利用關係,因此,民法第800條之1特別設有準用規定。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地上權人、地役權人、典權人、承租人、其他土地、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利用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其目的乃使土地與公路有適宜之聯絡,而得為通常之使用,故妨阻土地與公路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得請求除去之。

二、經查,本件被上訴人在原審起訴主張:分割前嘉義縣○○鄉○○段○○○○ ○號土地,原為被上訴人陳文峯、陳燈慶與上訴人陳宏燦及訴外人陳寬恩等人共有,嗣經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183 號裁判分割,該訴訟之當事人均同意所分得土地若屬現況之既成道路,願提供兩造任何人通行,並由被上訴人陳燈慶分得嘉義縣○○鄉○○段○○○○○○號土地;上訴人陳宏燦分得同段49之55地號土地;訴外人陳寬恩分得同段49之56地號土地,陳寬恩復將系爭49-56 土地出售給上訴人陳勇壬。而被上訴人陳文峯、陳燈慶所有土地均屬袋地,陳文峯為坐落嘉義縣○○鄉○○段○○○○ ○號土地共有人之一,在其上搭建房屋居住,系爭51之1 地號土地屬於袋地,有通行上訴人陳宏燦所有49-55地號土地及上訴人陳勇壬所有49-56、51地號土地之必要。另陳文峯向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承租大埔事業區第156林班造林圖157號造林地,作為茶園種茶使用,亦屬袋地,同有通行上訴人等所有土地之必要。因此,被上訴人陳文峯自得依民法第787 條袋地通行權及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83號分割訴訟中所作成之通行協議,通行系爭49-55 地號土地。另外,被上訴人陳燈慶所有49-54 地號土地,亦屬袋地,必須通行上訴人陳宏燦所有49-55土地及上訴人陳勇壬所有49-56、51地號土地。因此,被上訴人陳燈慶自得依民法第787條袋地通行權及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83 號分割訴訟中所作成之通行協議通行被告等所有土地。而上訴人陳宏燦與訴外人陳寬恩(即上訴人陳勇壬前手地主)既於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83號裁判分割訴訟中,同意該案之兩造任何人通行上開分割前土地內之道路,則基此分割協議,被上訴人陳文峯及陳燈慶亦有得訴請上訴人陳宏燦履行協議之權利。又陳寬恩將系爭土地出售予上訴人陳勇壬,且上訴人陳勇壬為上開分割共有物訴訟中共有人之一陳光璋之子,對於上開協議不能諉為不知,亦應受上開協議所拘束,因此,被上訴人亦有訴請被告陳勇壬履行協議之權利,並有確認之利益。為此,被上訴人陳文峯及陳燈慶爰依民法第787 條規定及前案分割共有物訴訟中之通行協議,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並請求如原審訴之聲明所示。而上訴人在原審則略以:被上訴人陳燈慶所有49-54 地號土地屬於袋地,上訴人等沒有意見,上訴人等亦承認於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183 號裁判分割訴訟中,兩造有協議分割前土地內所有私設道路,同意供兩造任何人通行,因此,上訴人並未禁止被上訴人陳燈慶通行系爭49-55、49-56、51地號土地。但是,上訴人所有系爭49-55、49-56地號土地,於104 年間起就陸陸續續受到外地不認識之歹徒,擅闖上訴人系爭土地,竊取高經濟價值作物(阿拉比亞咖啡豆)、杉木、電線、桂竹筍、山筍等等,甚至以大型機具破壞有價樹木,甚至上訴人等巡視作物園區時不幸遇上陌生人擅闖,並遭打傷,上訴人一家老小生命安全及財產均飽受威脅。上訴人等所有49-55、49-56 地號土地,日前因大雨後土石鬆軟,有土地滑落之現象,加上不知情遊客時常無故闖入,甚至隨地便溺,上訴人等乃於系爭土地設置活動式白鐵桿,並以標語及告示牌「私人土地請勿進入,擅闖者將依刑法第354 條毀棄損壞罪究責,希勿自誤」為警示,但仍有大批遊客漠視並入侵。遊客闖入除影響上訴人等居住安寧外,系爭土地有土石滑落現象,遊客擅入其內亦容易發生危險,故上訴人等以標語警示,實係顧及遊客安全,並非在禁止被上訴人陳燈慶通行。上訴人等並不否認被上訴人陳燈慶之通行權,但是為兼顧上訴人一家人生命安全,希望能設置活動式鐵門或遙控式鐵捲門,在系爭49-55、49-56土地之私設道路入口處,以免不知情遊客闖入,並維護上訴人等安全,上訴人等願將鑰匙或遙控器交付被上訴人陳燈慶,讓其自由進出。但被上訴人陳燈慶卻堅決執意不讓上訴人設有保護性標語、活動式鐵門或遙控式鐵捲門,不知原因何在?上訴人等希望被上訴人陳燈慶將心比心,在主張通行權之餘,也能讓上訴人等設置活動式鐵門或遙控式鐵捲門,達到雙贏目的。另外,被上訴人陳文峯雖為分割前共有土地之共有人,但分割後被上訴人陳文峯取得坐落嘉義縣○○鄉○○段○○○○○○號土地,與本件爭執之私設道路通行權無關,何況,被上訴人陳文峯已將該土地出售他人,更不能主張分割共有物訴訟中協議的通行權。至於被上訴人陳文峯雖為同段51之1地號土地之共有人,但51之1地號土地並非袋地,該地可透過編號9006-8號未登錄地通行,該未登錄地目前雖雜草叢生,車輛無法通行,但可以重新申請開路通行,並非完全無法利用。至於被上訴人陳文峯向嘉義林管處承租大埔事業區第156林班造林圖157號茶園,也非屬袋地,況且,被上訴人陳文峯總共向嘉義林管處承租十幾筆土地,多筆承租土地均相鄰互通,且多筆土地有公路可與嘉130 公路相通,被上訴人陳文峯可透過自己承租土地對外通行公路,沒有通行上訴人等所有土地之必要。因被上訴人陳文峯共有之系爭51之1地號土地並非袋地,仍有編號9006-8號未登錄地可通行,至於向嘉義林管處承租之茶園,被上訴人陳文峯承租十幾筆茶園可以相通相連,走自己承租茶園對外通行公路,並無通行上訴人等所有之49-55、49-56、51地號土地之必要,因此,被上訴人陳文峯之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本件上訴人並不否認被上訴人陳燈慶之通行權,只是因為顧及上訴人一家人安全,希望能設置活動式鐵門或遙控式鐵捲門,在系爭49-55、49-56土地之私設道路入口處,以免不知情遊客闖入。因此,本件被上訴人陳燈慶所有49-54 地號土地,就上訴人陳宏燦所有49-55 地號及上訴人陳勇壬所有49-56、51 地號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並無疑問。次按,因袋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故如設置有妨阻通行之障礙物,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者,袋地所有人得請求除去之。因此,被上訴人陳燈慶請求上訴人等不得於49-55 地號及49-56、51 地號之土地上設置障礙物,或其他禁止或妨害人車通行之行為,並應容許得清除所通行之土地上之草、木及其他妨礙通行之地上物,乃於法有據,屬有理由,自應予准許。至於上訴人辯稱為兼顧渠等一家人安全,希望在系爭49-55、49-56土地之道路入口處,設置活動式鐵門或遙控式鐵捲門,上訴人願將鑰匙或遙控器交付被上訴人陳燈慶等語。惟兩造於通行土地上欲設置何等安全措施,只要在客觀上不致於妨礙被上訴人陳燈慶之通行權,法院並無干涉之必要。但兩造宜先行協議妥適之方式,上訴人於未徵得被上訴人陳燈慶之同意前,尚不得擅自設置障礙物,致妨礙被上訴人陳燈慶之通行權,乃屬當然,附此敘明。

四、另查,被上訴人陳文峯向嘉義林管處承租大埔事業區第156林班造林圖157號茶園之通行權部分,依嘉義林管處之105年9月12日嘉政字第1055109782 號函所載有關查明陳文峯承租大埔事業區第156及160林班圖127號等9筆圖號出租造林地之通行狀況案,函稱:「㈠貴院附圖上所標示『陳文峯茶園所在地』係指大埔事業區第156林班圖157號出租造林地,該筆租地部分面積跨至大埔事業區第160林班。㈡大埔事業區第156林班圖156、157、158號及大埔事業區第160林班圖128 號等4筆出租造林地需通行嘉義縣○○鄉○○段○○○○○○○○○○○○○○ ○號土地,再連接嘉130縣道。㈢大埔事業區第156林班圖153、154號及大埔事業區第160林班圖127、129、130號等5筆出租造林地得不經過嘉義縣○○鄉○○段○○○○○○○○○○○○○○ ○號土地,仍可對外通行。」等語,上情有嘉義林管處函文及道路相關位置圖可佐【參原審卷㈠第403-405 頁】。

因此,本件應堪認被上訴人陳文峯向嘉義林管處承租之茶園其中大埔事業區第156林班圖156、157、158號及大埔事業區第160林班圖128號等4 筆出租造林地部分,應係屬於袋地,需通行嘉義縣○○鄉○○段○○○○○○○○○○○○○○○號土地,再連接嘉130 縣道。從而,被上訴人陳文峯所承租大埔事業區第156林班圖156、157、158號及大埔事業區第160林班圖128號等4筆出租造林地,對於上訴人陳宏燦所有49-55地號及陳勇壬所有51地號之土地,自應有通行權存在。再查,另依附圖一即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105 年10月3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及嘉義林管處105年9月12日嘉政字第1055109782號函所附之道路相關位置圖觀之,被上訴人陳文峯所共有之51之1地號土地,亦為袋地,必須向北通行52、51、49-55及49-54地號之土地,始能對外連接嘉130 縣道,及通行至所承租之大埔事業區第156林班圖157號陳文峯茶園所在地【參原審卷㈠第405頁】。因此,被上訴人陳文峯所共有51之1地號土地,對於上訴人陳宏燦所有49-55 地號及陳勇壬所有51地號之土地,自亦有通行權存在。而查,上訴人等辯稱51之1 地號土地非屬袋地之理由,乃謂因51之1地號土地,有編號9006-8號未登錄地可供對外通行云云。惟經原審至現場勘驗結果,發現該未登錄地上長滿雜草、樹木,無法看出道路痕跡,且上訴人亦自承該未登錄地大約是在15-20 年前大家徒步行走道路,但於上訴人等鋪設如附圖一編號A1、A2、B 所示道路後,各共有人均使用該道路通行。上情有原審勘驗筆錄可佐【參原審卷㈠第452-454頁】。查該編號9006-8 號未登錄地於數十年前乃供徒步通行之土地,但現況農耕已經機械化,顯非係屬適宜通行之土地。因此,被上訴人陳文峯目前顯無法透過編號9006-8號未登錄地對外通行,自應得通行週圍鄰近之陳宏燦所有49之55地號及陳勇壬所有51地號的土地。

又按,因袋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故如設置有妨阻通行之障礙物,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者,袋地所有人得請求除去之。因此,被上訴人陳文峯請求上訴人等不得於49-55地號及49-56、51地號之土地上設置障礙物,或其他禁止或妨害人車通行之行為,並應容許得清除所通行之土地上之草、木及其他妨礙通行之地上物,乃於法有據,屬有理由,自應予准許。至於上訴人辯稱為兼顧渠等一家人安全,希望在系爭49-55、49-56土地之道路入口處,設置活動式鐵門或遙控式鐵捲門,上訴人願將鑰匙或遙控器交付被上訴人等語。惟如前所述,兩造於通行土地上欲設置何等安全措施,只要在客觀上不致於妨礙被上訴人陳文峯之通行權,法院無干涉之必要。兩造宜先行協議妥適之方式,於尚未徵得被上訴人陳文峯之同意前,上訴人仍尚不得擅自設置障礙物,致妨礙被上訴人陳文峯之通行權,附此敘明。

五、綜據上述,本件被上訴人陳燈慶所有49-54 地號及被上訴人陳文峯共有51-1地號及所承租大埔事業區第156 林班造林圖157號茶園,均屬袋地。陳燈慶所有49-54地號土地必須行經

51、49-55及49-56地號之土地,始能對外連接嘉130 縣道。另外,被上訴人陳文峯共有51-1地號土地,則必須向北通行

52、51、49-55及49-54地號之土地,始能對外連接嘉130 縣道,及通行至所承租之大埔事業區第156林班圖157號茶園所在地;另向嘉義林管處所承租之大埔事業區第156林班圖156、157、158號及大埔事業區第160林班圖128號等4 筆土地,則需通行49-55、51及49-54地號土地,始能連接嘉130 縣道。因此,本件被上訴人陳燈慶、陳文峯二人依民法第787 條第1 項及第800條之1袋地通行權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確認被上訴人陳燈慶所有49-54 地號土地,就上訴人陳宏燦所有49-55地號土地及上訴人陳勇壬所有49-56、5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編號A1面積514.43平方公尺、A2面積48.14 平方公尺、B面積730平方公尺及D面積89.77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另被上訴人陳文峯所共有51-1地號土地及所承租之大埔事業區第156林班造林圖157號茶園,就上訴人陳宏燦所有49-55地號土地及陳勇壬所有51地號土地如附圖一編號B面積730平方公尺及編號D面積89.77 平方公尺之部分有通行權存在,上訴人等不得於上揭土地上設置障礙物或其他禁止或妨害被上訴人陳燈慶、陳文峯之人車通行之行為,並應容許被上訴人陳燈慶、陳文峯清除該土地上之草、木及其他妨礙通行之地上物,於法有據,屬有理由,均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陳燈慶、陳文峯二人勝訴之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屬無理由,不應准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或其他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丙、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 條、第

385 條第1 項前段、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8 日

民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卿和

法 官 曾文欣法 官 呂仲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裁判案由:確認通行權
裁判日期:2017-06-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