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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6 年簡上字第 21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21號上 訴 人 蔡山川被 上訴人 蔡新巖

蔡錫輝王水樹共 同訴訟代理人 蔡介生被 上訴人 紀政成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 月5 日本院朴子簡易庭105 年度朴簡字第150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關於上訴人應將坐落嘉義縣○○鄉○○○○段○○○○號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一所示代號A部分面積17.19平方公尺之墊高泥土地、代號B部分面積29.05 平方公尺之墊高泥土地,暨如原判決附圖二所示代號乙部分面積3.87平方公尺之墊高泥土地均拆除部分,應更正為:上訴人應將坐落嘉義縣○○鄉○○○○段○○○○號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一所示代號A部分面積17.19 平方公尺之墊高泥土地、代號B部分面積29.05 平方公尺之墊高泥土地,暨如原判決附圖二所示代號乙部分面積3.87平方公尺之墊高泥土地均拆除至與鄰接坐落嘉義縣○○鄉○○○○段○○○○號土地未墊高部分等高之程度。

原判決主文第二項關於上訴人應將坐落嘉義縣○○鄉○○○○段○○○○號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一所示代號E面積6.53平方公尺之墊高泥土地拆除部分,應更正為:上訴人應將坐落嘉義縣○○鄉○○○○段○○○○號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一所示代號E面積6.53平方公尺之墊高泥土地拆除至與鄰接坐落嘉義縣○○鄉○○○○段○○○○號土地未墊高部分等高之程度。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㈠坐落嘉義縣○○鄉○○○○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545

地號土地)及同段614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614 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4 人與其他共有人所有,詎上訴人竟占用上開土地。被上訴人前曾訴請上訴人拆屋還地,經本院103 年度朴簡字第122 號(下稱前案)判決上訴人應將坐落系爭545 地號土地上,如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民國104 年2 月26日鑑定圖即原判決附圖二(下稱原判決附圖二)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3.80平方公尺之圍牆、編號乙部分面積3.87平方公尺之二層樓房建築物、編號丙部分面積2.15平方公尺之石棉瓦棚架及坐落系爭614 地號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二所示編號丁部分面積9.14平方公尺之石綿瓦棚架均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惟前案判決僅就上訴人所有之建物及上訴人搭設之石棉瓦棚架侵占系爭2 筆土地部分判決上訴人拆除返還,漏未就上訴人占用空地部分為判決,且上訴人於該占用區塊亦設置物件,包含墊高地面之填土、閒置之抽水機、石棉瓦棚架內之混凝土、擋土矮牆、排水管等設施,對於上開未經判決部分,被上訴人於105 年7 月20日具狀聲請補充判決,經本院於105 年8 月29日以103 年度朴簡字第122 號裁定駁回被上訴人之聲請,並敘明被上訴人應另案訴訟解決。被上訴人乃提起本訴,請求上訴人拆除占用系爭545 地號土地上,如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105 年12月

1 日複丈成果圖即原判決附圖一(下稱原判決附圖一)所示代號1 、2 、3 點連線之排水管;代號4 、5 點之排水管;代號6 之抽水機;代號A部分面積17.19 平方公尺之墊高泥土地;代號B部分面積29.05 平方公尺之墊高泥土地;代號C部分面積1.67平方公尺之矮圍牆;如原判決附圖二所示代號乙部分面積3.87平方公尺之墊高泥土地,暨坐落系爭614地號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一所示代號D部分面積0.69平方公尺之矮圍牆;代號E部分面積6.53平方公尺之墊高泥土地;代號F部分面積10.01 平方公尺之水泥地(含圍牆面積)等地上物,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

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除墊高泥土地部分係請求上訴人拆除

至與鄰接系爭545 地號土地未墊高部分等高之程度,因545地號土地未墊高部分與614 地號土地未墊高部分高度等高。

㈢上訴人就前案即本院103 年度朴簡字第122 號、104 年度簡

上字第49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部分已經裁判駁回。就二公尺誤差部分在本院105 年度重訴字第37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已判決,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函復不影響測量的結果,上訴人所述不實在。被上訴人已執前案確定判決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惟上訴人一直阻擾執行程序,若本件沒有判決,在執行上有困難。

㈣並就上訴人之上訴答辯聲明:⒈上訴駁回。⒉第二審訴訟費

用由上訴人負擔。(原審依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聲明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二、上訴人則抗辯略以:㈠原判決拆除之地上物大部分係在坐落嘉義縣○○鄉○○○○

段○○○ ○號土地(下稱同段546 地號土地),而非本件被上訴人所共有之系爭545 、614 地號土地內,其判決違法。且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除如原判決附圖一所示代號1 、2 、

3 點連線之排水管及代號4 、5 點之排水管等均為馬桶臭水通到化糞池,若拆除即會導致汙水無法排泄通到化糞池,而無處放流,原判決顯無顧慮民生問題;代號6 之抽水機地下井係用於清潔、澆樹、洗房屋,如拆除地下井,則損害其不能使用;代號A、B部分之墊高泥土地為化糞池位置,如挖泥土將破壞化糞池;代號C部分面積1.67平方公尺之矮圍牆,不能破壞;如原判決附圖二所示編號乙部分面積3.87平方公尺之墊高泥土地為排水管位置,如拆除切斷水管則汙水無法排泄,對於上訴人損害甚大,故均不能拆除。

㈡上訴人已對前案本院103 年度朴簡字第122 號、104 年度簡

上字第49號拆還地事件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並對本院10

4 年度司執字第43885 號執行事件聲請停止執行。另本院10

5 年度朴簡字第174 號確認界址事件尚在審理中,應於上開案件裁判後,再審理本案,以免誤判。

㈢於本院105 年度重訴字第37號105 年9 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

第9 頁,嘉義縣政府測量員陳俊顯證述:「地籍圖並沒有註明尺寸,每個人在用比例尺量時,不一定大家都一樣,但是不可能差到二米」;又於第10頁稱:「所以有多多少少的誤差,類似30公分誤差,不會有二米的誤差」,在此二段證詞所說任何測量不可能誤差二米,為何該測量員故意測量越過上訴人房屋二公尺誤差,有公務員涉嫌凟職行為,上訴人就測量員發生弊案之情事已向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現在偵查中,此部分測量有錯誤。且上訴人於75年建屋時有測量過,被上訴人於76年測量時也未認為上訴人侵占其系爭土地,故不能依嘉義縣政府101 年錯誤之測量來論斷,應判決將原界址廢棄,以免誤拆上訴人之地上物。

㈣上訴人建築房屋前,在75年間有請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複

丈,被上訴人在本院106 年度朴簡字第119 號拆屋還地事件陳稱在76年間申請複丈系爭544 、545 、614 地號土地,然後請代書依持分範圍規劃測量分管,兩造並無爭議及互相侵占問題,如被上訴人當時發覺被侵占二公尺,為何當時76年不提出訴訟追討,待到102 年即要訴訟追討土地18.96 平方公尺,拆屋還地,經過30餘年,已經時效消滅。另被上訴人76年間測量並無追究發現侵占問題,時間經過30餘年之久,則專追究124.32平方公尺之空地,被上訴人如依據嘉義縣政府測量標示錯誤界址,致101 年測量界址不算數,被上訴人請求法院判決不合法。

㈤被上訴人就前案拆屋還地案件聲請強制執行,其中拆除車庫

部分為合法,但不應該拆除系爭546 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其侵占毀損屋架木材、四角木材鋸斷超過30公分、破壞水泥瓦等,上訴人已對被上訴人提起損害賠償,且對被上訴人假扣押部分,亦送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審理。

㈥並聲明:⒈廢棄原判決,⒉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⒊第

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本件經原審整理並協議兩造不爭執事項暨簡化爭點為: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系爭545 、614 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4 人與其他共有人所共有。

⒉上訴人於102 年1 月31日對被上訴人、嘉義縣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段00

0 0000 地號土地與相鄰土地即系爭545 、614 地號土地界址,經本院以102 年度朴簡字第19號判決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2 年度簡上字第86號判決上訴駁回,因不得上訴而告確定。嗣上訴人對前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以103 年度再易字第6 號確認界址事件受理,於

104 年3 月18日判決再審之訴駁回,因不得上訴而告確定。

⒊被上訴人等4 人前曾起訴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經前案即

本院103 年度朴簡字第122 號判決:上訴人應將系爭545地號土地上如該判決附圖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3.8 平方公尺之圍牆、編號乙部分面積3.87平方公尺之二層樓房建築物、編號丙部分面積2.15平方公尺之石棉瓦棚架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上訴人應將坐落系爭614 地號土地上如該判決附圖所示編號丁部分面積9.14平方公尺之石棉瓦棚架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⒋原判決附圖一上,坐落系爭545 地號土地上如代號1 、2

、3 、4 、5 點之排水管;代號6 之抽水機;代號A部分面積17.19 平方公尺之墊高泥土地;代號B部分面積29.0

5 平方公尺之墊高泥土地;代號C部分面積1.67平方公尺之矮圍牆,及坐落同段614 地號土地上代號D部分面積0.69平方公尺之矮圍牆;代號E部分面積6.53平方公尺之墊高泥土地;代號F部分面積10.01 平方公尺之水泥地(含圍牆面積);原判決附圖二上,坐落系爭545 地號土地上代號乙部分面積3.87平方公尺之墊高泥土地,均為上訴人所有。

㈡經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

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除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⒋所列之地上物及前案附圖即原判決附圖二代號乙部分面積3.87平方公尺之墊高泥土地、騰空並返還土地予全體共有人,有無理由?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被上訴人主張:系爭545 、614 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4 人與

其他共有人所共有,而系爭545 、614 地號土地與同段546、547 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經本院以102 年度朴簡字第19號判決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2 年度簡上字第86號判決上訴駁回,因不得上訴而告確定。嗣上訴人對前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以103 年度再易字第6 號確認界址事件受理,於104 年3 月18日判決再審之訴駁回,因不得上訴而告確定等情,業據提出系爭545 、614 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及本院102 年度朴簡字第19號、102 年度簡上字第86號、103 年度再易字第6 號民事判決附於原審卷可稽(見原審院卷第29至64頁、第127 至153 頁) ,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㈡原審履勘現場時,就目視可見且被上訴人請求之部分囑託測

量,上訴人陳稱:「(問:545 地號土地上填土墊高之部分及圍牆、抽水機為何人施作?)94年淹水時我填土墊高,但施作擋土圍牆是75年就已經做了,抽水機也是我的,545 地號房屋西側可看到之排水管也是我的。」、「(問:614 地號土地上車棚之水泥地面及圍牆為何人施作?)圍牆是我75年施作的,水泥路面是98年我鋪設的。」各等語,上情業據原審會同兩造及地政人員履勘現場查證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現場圖,並囑託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測製原判決附圖一,另有現場照片附於原審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87 至191 頁、第203 至231 頁、第251 至253 頁) 。是以,系爭545 地號土地上墊高之填土、未經前案測量之圍牆、抽水機、排水管,及系爭614 地號土地上之墊高填土、車棚水泥地面及圍牆等地上物,皆為上訴人施作所有,洵堪認定。

㈢依原判決附圖一所示,代號1 、2 、3 、4 、5 點之排水管

;代號6 之抽水機;代號A部分面積17.19 平方公尺之墊高泥土地;代號B部分面積29.05 平方公尺之墊高泥土地;代號C部分面積1.67平方公尺之矮圍牆,皆坐落並占用系爭54

5 地號土地上;復參以前案判決附圖即原判決附圖二代號乙部分面積3.87平方公尺之部分,該部分投影至地面上之墊高填土面積亦為3.87平方公尺,亦坐落並占用系爭545 地號土地。再者,如原判決附圖一所示代號D部分面積0.69平方公尺之矮圍牆;代號E部分面積6.53平方公尺之墊高泥土地;代號F部分面積10.01 平方公尺之水泥地(含圍牆面積),均坐落並占用系爭614 地號土地等情,亦足認定。

㈣按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

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又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再者,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5 條、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中段、第821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所有之墊高泥土地、排水管、圍牆、抽水機、水泥地面經測量結果,占用被上訴人與其他共有人所有之系爭545 、614 地號土地,被上訴人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上訴人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上訴人即應舉證舉證其有占有之正當權源,否則即應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

㈤上訴人抗辯:其沒有占用系爭545 、614 地號土地,不能依

嘉義縣政府101 年錯誤之測量界址為標準認定上訴人占用系爭545 、614 地號土地云云。然系爭545 、614 地號土地與同段546 、547 地號土地間之界址,業經本院102 年度朴簡字第19號、102 年度簡上字第86號判決確定,已如上述,上開判決已有既判力,本院應受拘束。且上訴人所有如原判決附圖一、二所示之墊高泥土地、排水管、圍牆、抽水機、水泥地面經測量結果,確占用系爭545 、614 地號土地,上訴人上開所辯,並無可採。

㈥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於本件請求上訴人拆除之地上物,被

上訴人已向本院聲請補充判決,經本院103 年度朴簡字第12

2 號裁定駁回在案,故被上訴人本件請求顯無理由云云。惟查,本院103 年度朴簡字第122 號裁定駁回補充判決之聲請,僅係因被上訴人聲請補充判決之標的,未在前案103 年度朴簡字第122 號104 年4 月15日言詞辯論時更正之聲明範圍內,乃駁回補充判決之聲請而已。是以,本件被上訴人主張應拆除之地上物,即如原判決附圖一所示坐落系爭545 地號土地上,代號1 、2 、3 、4 、5 點之排水管;代號6 之抽水機;代號A部分面積17.19 平方公尺之墊高泥土地;代號B部分面積29.05 平方公尺之墊高泥土地;代號C部分面積

1.67平方公尺之矮圍牆;如原判決附圖二所示坐落系爭545地號土地上代號乙部分面積3.87平方公尺之墊高泥土地,及如原判決附圖一所示坐落614 地號土地上代號D部分面積0.69平方公尺之矮圍牆;代號E部分面積6.53平方公尺之墊高泥土地;代號F部分面積10.01 平方公尺之水泥地(含圍牆面積)等部分,即未在前案確定判決範圍內。簡言之,本件被上訴人請求拆除之地上物,並未經前案審理判決過,故上訴人上開所辯,亦無可採。

㈦上訴人抗辯:本件拆屋還地請求權,自75、76年間迄今經過

30餘年,已經時效消滅云云。惟查,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無民法第125 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07 號解釋參照),被上訴人共有之系爭

545 、614 地號土地為已登記之不動產,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足憑,其回復請求權並無民法第125 條消滅時效之適用,上訴人上開所辯,亦無可採。

㈧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除之如原判決附圖一所

示代號1 、2 、3 點連線之排水管,代號4 、5 點之排水管等均為馬桶臭水通到化糞池,若拆除即會導致汙水無法排泄通到化糞池,而無處放流;代號6 之抽水機地下井係用於清潔、澆樹、洗房屋,如拆除地下井,則損害其不能使用;代號A、B部分之墊高泥土地為化糞池位置,如挖泥土將破壞化糞池;代號C部分面積1.67平方公尺之矮圍牆,不能破壞;如原判決附圖二所示編號乙部分面積3.87平方公尺之墊高泥土地為排水管位置,如拆除切斷水管則汙水無法排泄,對於上訴人損害甚大云云。惟按上訴人所有之地上物占用系爭

545 、614 地號土地自有妨害被上訴人對系爭土地之使用、收益、處分,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其對系爭545 、614 地號土地有何占有權源,則被上訴人本於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拆除地上物,乃屬其權利之正當行使,難認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亦難謂有何違反公共利益及誠信原則之情事。且依現今工程技術,預先補強基礎或遷移另埋設相同設施應無困難,故上訴人上開所辯,亦無可採。

㈨上訴人抗辯:已對前案拆屋還地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並

對本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43885 號執行事件聲請停止執行云云。惟查,本件被上訴人請求拆除之地上物,與前案確定判決應拆除之地上物,兩者不同,故上訴人縱使對前案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然對本件認定上訴人所有之排水管、墊高泥土地、抽水機、圍牆及水泥地面,是否有占用系爭545 及

614 地號土地,暨該地上物是否應予拆除,並無影響。又上訴人抗辯:其另提起本院105 年度朴簡字第174 號確認界址事件尚在審理中云云,然系爭545 、614 地號土地與同段54

6 、547 地號土地間之界址,業經本院102 年度朴簡字第19號、102 年度簡上字第86號判決確定,已如上述,上開判決已有既判力,本院應受拘束,縱令上訴人抗辯:其另提起本院105 年度朴簡字第174 號確認界址事件尚在審理中,然對本件認定上訴人所有之排水管、墊高泥土地、抽水機、圍牆及水泥地面,是否有占用系爭545 及614 地號土地,暨該地上物是否應予拆除,亦無影響。是上訴人抗辯:應於上開案件裁判後,再審理本案云云,並無必要。

五、綜上所述,系爭545 、614 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4 人與其他共有人所有,上訴人所有如原判決附圖一所示坐落系爭545地號土地上,代號1 、2 、3 點連線之排水管,代號4 、5點之排水管;代號6 之抽水機;代號A部分面積17.19 平方公尺之墊高泥土地;代號B部分面積29.05 平方公尺之墊高泥土地;代號C部分面積1.67平方公尺之矮圍牆;如原判決附圖二所示坐落系爭545 地號土地上代號乙部分面積3.87平方公尺之墊高泥土地,及如原判決附圖一所示坐落系爭614地號土地上,代號D部分面積0.69平方公尺之矮圍牆;代號E部分面積6.53平方公尺之墊高泥土地;代號F部分面積10.01 平方公尺之水泥地(含圍牆面積)等地上物,均占用系爭545 及614 地號土地,妨害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就系爭

545 及614 地號土地所有權,然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其有占用系爭545 、614 地號土地之正當權源。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21 條、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中段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將坐落系爭545 地號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一所示代號1 、2 、3 點連線之排水管;代號4 、5 點之排水管;代號6 之抽水機;代號C部分面積1.67平方公尺之矮圍牆均拆除,並將如原判決附圖一所示代號A部分面積17.19 平方公尺之墊高泥土地、代號B部分面積29.05 平方公尺之墊高泥土地,暨如原判決附圖二所示代號乙部分面積3.87平方公尺之墊高泥土地均拆除至與鄰接系爭545 地號土地未墊高部分等高之程度,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被上訴人及其餘共有人。上訴人應將坐落系爭614 地號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一所示代號D部分面積0.69平方公尺之矮圍牆、代號F部分面積10.01 平方公尺之水泥地(含圍牆面積)均拆除,將如原判決附圖一所示代號E部分面積6.53平方公尺之墊高泥土地拆除至與鄰接系爭545 地號土地未墊高部分等高之程度,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被上訴人及其餘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暨命原審訴訟費用新台幣9,620 元由上訴人負擔,經核並無違誤,上訴人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被上訴人陳稱:渠等請求上訴人拆除上開如原判決附圖一所示代號A部分面積17.19 平方公尺之墊高泥土地、代號B部分面積29.05 平方公尺之墊高泥土地、代號E部分面積6.53平方公尺之墊高泥土地、如原判決附圖二所示代號乙部分面積3.87平方公尺之墊高泥土地部分,係請求上訴人拆除至與鄰接坐落系爭545 地號土地未墊高部分等高之程度(被上訴人主張系爭545 地號土地未墊高部分與系爭614 地號土地未墊高部分高度等高),為臻明確,爰更正該部分如主文第3 、4 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結果均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望民

法 官 陳卿和法 官 黃茂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林秀惠

裁判案由:拆除地上物等
裁判日期:2017-11-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