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4號上 訴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國榮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被上訴人 劉嘉洲
詹季穎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劉炯意律師
劉育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11月7日本院嘉義簡易庭105年度嘉簡字第17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6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劉嘉洲、詹季穎就坐落嘉義縣○○鄉○○○段○○○段○○○地號土地,及其同段三○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嘉義縣○○鄉○○村○○○號之六),權利範圍均為一分之一,於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二十一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行為,均應撤銷。
被上訴人詹季穎就前項不動產於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八日以買賣為原因,於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二十一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上訴人劉嘉洲所有。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上訴人劉嘉洲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詹雅雯與被上訴人劉嘉洲為購買自用小客車共同使用,於民國103年8月14日邀同被上訴人劉嘉洲為連帶保證人向上訴人貸款新臺幣(下同)51萬元,嗣於104年1月16日後未再依約還款,經上訴人取回上開車輛拍賣受償205,060元,迄今尚積欠351,171元及自104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未清償。惟被上訴人劉嘉洲竟於上訴人核貸後7日之103年8月21日旋即將其所有坐落嘉義縣○○鄉○○○段○○○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分之1(下稱系爭土地),及其同段3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嘉義縣○○鄉○○村○○00號之6),權利範圍1分之1(下稱系爭建物,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詹季穎,與上訴人核貸之時間密接,顯有詐害上訴人債權之虞,被上訴人間實無對價關係,應屬無償行為,爰依民法244條第1項及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3年8月21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上訴人詹季穎將系爭不動產於103年8月21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二、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所述除與原審相同外,補稱:
㈠、被上訴人劉嘉洲迄今尚積欠上訴人351,171元及自104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及手續費51,000元、強制執行費用4,088元、程序費用1,000元未清償。被上訴人劉嘉洲於原審庭訊時主張之買賣價金僅120或130餘萬元,與被上訴人詹季穎主張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金為140萬元不符,亦與103年7月31日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第2條所載之買賣價金100萬元亦不符,且本於被上訴人間之親屬關係及信賴基礎,應無特別訂立買賣契約之必要,卻仍費時製作系爭買賣契約,並記載錯誤之買賣價金,顯與常情有違。另被上訴人劉嘉洲、詹季穎與證人廖美齡就買賣價金其中100萬元交付之方式及時間,被上訴人詹季穎主張向訴外人劉川慶借款100萬元,由劉川慶於103年8月4日直接匯款劉嘉洲之債權人陳佳裕,被上訴人劉嘉洲則先主張因積欠訴外人賴啟芳、張水城各50萬元,其中賴啟芳之借款係由訴外人陳佳裕提供,被上訴人詹季穎係在廖美齡代書處直接交付現金100萬元予賴啟芳,再由賴啟芳將其中50萬元交付張水城,嗣改稱被上訴人詹季穎如何交付100萬元不知道,核與證人廖美齡證稱劉川慶係於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下稱大林地政事務所)將100萬元直接交付被上訴人詹季穎等語均不符,縱認被上訴人劉嘉洲前揭主張為真,惟被上訴人顯係以諸多不相關明細及單據拼湊本件買賣價金,難認有交付事實存在。原審未審究證人證詞,僅憑匯款日期(103年8月4日)與債務實際清償日期(103年7月14日)不符之匯款單據即片面認定被上訴人詹季穎已就該100萬元之交付提出相當之證明,實有未恰,被上訴人所為之所有權移轉行為顯係無償行為,茲說明如下:
1、系爭不動產雖於101年6月18日遭查封,卻早已於同年7月20日即已塗銷查封,系爭抵押權係張水城讓與陳佳裕,亦與賴啟芳無關。另依其提出之103年7月14日收據,被上訴人劉嘉洲對陳佳裕、張水城之債務應於103年7月14日即已清償,則劉川慶於103年8月4日匯款100萬元予陳佳裕之單據即與本件買賣價金無關,又依證人廖美齡證述「在電話中他(指劉川慶)跟我說系爭不動產是他的,要我幫他處理信託及抵押權。壹佰萬元不是價金是要做安定的動作,要付一百萬元我才能作塗銷抵押的動作。」等語,縱劉川慶確有交付100萬元予被上訴人劉嘉洲之債權人,其償還抵押債務之行為至多僅係基於所有權人自己之地位為清償行為,以避免祖厝(即系爭不動產)遭抵押權人聲請拍賣,與被上訴人間之買賣關係無涉,且就如此龐大金額亦未有利息之約定,與常情不符,難以證明被上訴人詹季穎與劉川慶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2、被上訴人提出之經收款項明細表並無經收人簽章,上載房屋稅509元、牌照稅81,832元之費用均與系爭不動產過戶毫無干係,亦無從證明牌照稅8萬餘元係由被上訴人詹季穎支付。
3、代償被上訴人劉嘉洲積欠嬸嬸10萬元債務部分未提出證明。
4、匯款劉俊顯部分,依被上訴人提出之詹承恩彰化銀行存摺及被上訴人詹季穎郵局存摺,匯款金額僅75,000元,與其105年10月17日庭訊所稱21萬元不符,更與被上訴人劉嘉洲無關,又系爭不動產於103年8月21日即已買賣過戶詹季穎,為何遲至103年9月才交付,且被上訴人劉嘉洲非無金融機構存簿,被上訴人詹季穎為何不將款項給付被上訴人劉嘉洲而匯給劉俊穎,況被上訴人劉嘉洲於原審105年5月2日庭訊時先稱被上訴人詹季穎在代書處直接交付現金100萬元給賴啟芳,剩餘款項分三、四期拿現金,旋又改稱餘款係被上訴人詹季穎匯款至其兒子劉俊顯或太太蘇詩惠帳戶,前後矛盾。
5、依被上訴人詹季穎所述,劉川慶匯款抵押權人陳佳裕100萬元加計代償牌照稅9萬元、代償嬸嬸債務10萬元、匯款劉俊顯215,000元,合計已1,405,000元,超過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140萬元,何來一部分以現金交付被上訴人劉嘉洲,被上訴人劉嘉洲於原審105年5月2日庭訊就就餘款40萬元部分之證述前後矛盾,且沒有任何一筆是交付給劉嘉洲,足見被上訴人詹季穎實未交付被上訴人劉嘉洲餘款40萬元。
6、又證人廖美齡於原審105年10月17日證述「被上訴人詹季穎後來匯款12萬元、1萬元給我,就是買賣價金的一部分」等語,然被上訴人詹季穎答辯狀所主張之買賣價金交付方式均無提及此部分,且加計上開5之支出1,405,000元,總支出高達1,535,000元,與所稱之買賣價金亦不符。
㈡、如前所述,被上訴人詹季穎、劉嘉洲就買賣價金之陳述與買賣契約書所載不符,且據證人廖美齡所述,劉川慶給付之100萬元非買賣價金,則被上訴人間就買賣契約中價金必要之點未達成合意,況被上訴人詹季穎迄今仍居住於嘉義縣○○鄉○○村○○○00號,應無購買系爭不動產自行居住之意思。是渠等間既無買賣價金之交付,亦無買賣意思表示合致,其買賣契約應不成立,其就系爭不動產所為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應屬無償行為。又被上訴人劉嘉洲於103年間財產所得僅有81年自小客車一部,已逾耐用年數,不具清償上訴人債權之價值,故其等間之無償行為除使被上訴人劉嘉洲之責任財產減少,並造成上訴人不得就系爭不動產取償,自屬有害上訴人債權,上訴人依法訴請撤銷其等間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回復登記為被上訴人劉嘉洲所有,為有理由。
㈢、另依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書第2條第3項約定「乙方(即債務人)同意支付甲方(即上訴人)按車價債權中之車價分期本金部分10%計算之手續費」,除非債務人連續16期如期繳款而無延遲付款情形始得免除,本件債務人僅繳5期後即未依約還款,即應負擔本件貸款本金51萬元之10%手續費即51,000元;又因本件債務人未依約還款,上訴人以債務人詹雅雯、劉嘉洲簽發支本票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經該院核發104年度司票字第1449號本票裁定確定後,復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詹雅雯、劉嘉洲之財產,因執行無果換發104年度司執字第69643號債權憑證在案,因之支出程序費用1,000元及執行費用4,088元。
㈣、被上訴人劉嘉洲尚積欠351,171元及自104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及上開手續費51,000元、程序費用1,000元與執行費用4,088元未清償,而系爭土地面積345平方公尺,換算坪數為104坪,參酌同樣使用分區及類別之鄰近土地實價,每坪實價約0.3萬元,總價約31.2萬元,若僅塗銷土地部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顯不足以清償上訴人之債務,且會造成土地及其上建物所有權人各異,拍賣不易,本件仍有同時塗銷系爭建物及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必要。
㈤、並聲明:
1、原判決廢棄。
2、被上訴人間於103年8月21日就系爭不動產以賣賣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3、被上訴人詹季穎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3年8月21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上訴人劉嘉洲所有。
4、第一、二審之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被上訴人於原審以:被上訴人詹季穎為被上訴人劉嘉洲之姊夫,系爭不動產原為被上訴人劉嘉洲之祖父所有,因系爭建物為農舍,依法僅得登記於1人名下,乃登記於被上訴人劉嘉洲一人名下,惟被上訴人劉嘉洲僅有系爭不動產2分之1所有權,其餘2分之1所有權係劉川慶(即被上訴人劉嘉洲三伯)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劉嘉洲名下。嗣被上訴人詹季穎以140萬元之買賣價金取得系爭不動產2分之1所有權,其中100萬元由被上訴人詹季穎向劉川慶借款100萬元,由劉川慶於103年8月4日直接匯款100萬元予被上訴人劉嘉洲之債權人陳佳裕,以塗銷系爭不動產之信託登記,被上訴人詹季穎再逐月匯款至訴外人即劉川慶配偶葉秀娟之帳戶以清償借款;其餘40萬元,係由被上訴人詹季穎代被上訴人劉嘉洲支付汽車牌照稅8萬餘元及代被上訴人劉嘉洲償還10萬元債務,其餘金額部分於103年8月28日、同年9月13日、9月14日、9月15日以匯款方式交予訴外人即被上訴人劉嘉洲之子劉俊顯共215,000元、部分以現金交付被上訴人劉嘉洲,故被上訴人詹季穎係以相當對價取得系爭不動產,並非無償行為。又參照最高法院67年臺上字第1564號判例、75年臺上字第619號判決意旨,所謂明知,是指債務人於有償行為時對於上開行為足致其責任財產發生不足清償之情形有所認識,始得謂之有詐害意思,而受益人亦知其情事,是指受益人明知債務人之行為足生損害於債權之結果,如因過失而不知者則不與焉,詹雅雯係於103年8月14日邀同被上訴人劉嘉洲為連帶保證人向上訴人貸款,惟被上訴人係於103年7月31日簽立系爭買賣契約,且被上訴人詹季穎已交付買賣價金100萬元,移轉登記程序已在進行中,被上訴人詹季穎根本無從知悉被上訴人劉嘉洲日後之債務狀況,且詹雅雯於104年1月16日繳納第5期分期款前均有如期還款,尚難逕認被上訴人詹季穎於受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之際有何預見被上訴人劉嘉洲未來將逾期清償對上訴人所負債務而刻意詐害上訴人債權之意圖,更無從逕予推論被上訴人間係出於無償行為而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等語置辯。並於本院補稱:
㈠、被上訴人詹季穎以140萬元取得系爭不動產乙節已於原審提出相關證物,並有代書廖美齡之證詞為證,上訴人雖質疑被上訴人間就交付方式及交付時間陳述不一致、未約定利息有違常情云云,然移轉時至本件訴訟發生已相隔近2年,且被上訴人劉嘉洲在外債權債務關係複雜、債權人眾多、有吸毒前科,自難期待其就買賣細節詳為陳述。又被上訴人詹季穎與訴外人劉川慶為親屬關係,劉川慶就系爭不動產亦有應有部分,劉川慶不忍祖產遭拍賣又知悉被上訴人詹季穎經濟狀況並不富裕,遂無息借款100萬元予其買受系爭不動產,此亦合於常理。
㈡、上訴人檢附實價登錄資料之土地位置均屬偏僻,與本件系爭土地之位置有相當距離,而系爭土地位置離溪口街上鬧區較近,市場價值較高,附近與系爭土地接近之土地以每坪0.3萬元成交時間已是102年10月,系爭土地市價應以每坪0.5萬元計算較為合理,土地價值已逾越50萬元,足以清償劉嘉洲之欠款,上訴人主張就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部分一併塗銷,實無權利保護必要。
㈢、由證人即本件買賣承辦代書廖美齡於原審之證詞「當時在地政事務所有一位劉老師拿壹佰萬元現金交被上訴人詹季穎夫婦,該人並非被上訴人劉嘉洲,劉老師說她房屋會被拍賣叫我幫他處理。」、「因為劉老師說這個房屋要我幫他處理,因為劉老師是系爭不動產的共有人。」、「這部分是助理打的,因為劉老師要拿出壹佰萬元,我認為劉老師與被上訴人詹季穎之間就該壹佰萬元,可能是借貸,因為被上訴人詹季穎後來有用系爭不動產辦理貸款。」、「當場有討論被上訴人劉嘉洲欠很多錢,當時有談到被上訴人詹季穎要從買賣價金中處理被上訴人劉嘉洲的債務問題,但是沒有談到多少錢,只知道缺很多。」等語,足證被上訴人確實向劉川慶借款100萬元作為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金,而劉川慶為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2分之1所有權人,買賣價金140萬元中多為處理被上訴人劉嘉洲之債務,均與被上訴人主張相符。
㈣、並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71至72、117至118、151至152頁):
㈠、詹雅雯與被上訴人劉嘉洲為購買自用小客車共同使用,於103年8月7日以詹雅雯為債務人、被上訴人劉嘉洲為連帶保證人向上訴人申請貸款,經上訴人於103年8月14日核撥貸款51萬元,於104年1月16日繳納第5期分期款後,即未再依約還款,上訴人已取回上開車輛拍賣受償205,060元,迄今尚積欠351,171元及自104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及手續費51,000元、強制執行費用4,088元、程序費用1,000元未清償。
㈡、被上訴人詹季穎為被上訴人劉嘉洲之姊夫。
㈢、系爭建物於95年4月8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為被上訴人劉嘉洲所有;於103年5月14日設定抵押權(抵押權人為訴外人張水城);於103年5月21日以信託為原因移轉登記為張水城所有;張水城於103年7月28日將抵押權讓與訴外人陳佳裕;所有權部分則於103年8月6日以塗銷信託為原因,登記為被上訴人劉嘉洲所有,同日並以清償為原因,塗銷前開抵押權。嗣於103年8月21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詹季穎所有。
㈣、系爭土地於95年4月8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為訴外人劉川榮及被上訴人劉嘉洲共有;嗣以共有物分割為原因,登記為被上訴人劉嘉洲所有;於103年5月14日設定抵押權(抵押權人為訴外人張水城);於103年5月21日以信託為原因移轉登記為張水城所有;張水城於103年7月28日將抵押權讓與訴外人陳佳裕;所有權部分則於103年8月6日以塗銷信託為原因,登記為被上訴人劉嘉洲所有,同日並以清償為原因,塗銷前開抵押權。嗣於103年8月21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詹季穎所有。
㈤、被上訴人劉嘉洲將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辦理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詹季穎所有時,所檢附之印鑑證明申請目的為不動產登記、申請日期為103年7月31日、核發日期/時間為103年7月31日12時18分55秒。
㈥、被上訴人劉嘉洲目前仍無力清償前開㈠債務。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245條亦有明定。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期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2312號判決要旨參照)。經原審依職權函查上訴人申請調閱系爭不動產之地政電子謄本調閱紀錄,查得上訴人於105年1月29日曾申請調閱系爭建物之異動索引謄本及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數據通信分公司105年4月18日數府三字第1050000506號函所附全國地政電子謄本系統資料可參(原審卷第105至108頁)。是上訴人於105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原審卷第7頁),並未逾1年之法定除斥期間。
㈡、被上訴抗辯上訴人請求一併撤銷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云云:
1、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42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民法第739條定有明文。而契約之債務,除附有條件或期限者外,於該契約成立時即已發生。故未附有條件或期限之保證契約成立後,保證人就主債務人於保證契約約定期間內所生對於債權人之債務,均應代負履行之責任,即其債務始於保證契約成立之時,終於約定保證期間內主債務人對保證契約債權人之債務全部履行完畢為止(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151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詹雅雯與被上訴人劉嘉洲為購買自用小客車共同使用,於103年8月7日以詹雅雯為債務人、被上訴人劉嘉洲為連帶保證人向上訴人申請貸款,經上訴人於103年8月14日核撥貸款51萬元,於104年1月16日繳納第5期分期款後,即未再依約還款,為兩造所不爭執。揆諸上開說明,被上訴人劉嘉洲對於上訴人之連帶保證債務,於被上訴人劉嘉洲於103年8月7日簽訂貸款申請書(原審卷第263頁、本院卷第23頁)時起,即已發生。是被上訴人劉嘉洲於103年8月21日將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上訴人詹季穎時,上訴人實已對被上訴人劉嘉洲存有債權。
2、被上訴人劉嘉洲迄今尚積欠上訴人351,171元及自104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及手續費51,000元、強制執行費用4,088元、程序費用1,000元未清償,為兩造所不爭執。系爭土地於上訴人起訴時之公告土地現值為248,400元(面積345平方公尺《約104.36坪》×公告土地現值720元/平方公尺),為特定農業區之農牧用地,有土地登記謄本可參(原審卷第21、73頁),被上訴人雖抗辯系爭土地市價應以每坪5,000元計算較為合理,系爭土地價值已逾50萬元,足以清償被上訴人劉嘉洲之欠款,上訴人主張就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部分一併塗銷,無權利保護必要云云。惟觀諸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土地鄰近實價登錄資料,系爭土地之鄰近四筆土地於105年1月、104年10月、102年10月、102年6月之單價均為每坪3,000元,且四筆土地之面積介於801. 6坪至1300.7坪間,均為特定農業區之農牧用地(本院卷第85至91頁)。反觀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土地鄰近實價登錄及地圖資料,最接近系爭土地之黃色標誌土地,交易日期為102年10月、單價為每坪3,461元、土地移轉面積1300.66坪(本院卷第105、111頁),系爭土地雖較上開土地接近溪口鄉鬧區,惟仍與鬧區之距離甚遠,且系爭土地面積僅有約
104.36坪,與上訴人所提出之四筆土地及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前開土地面積相距甚大,顯較不具使用利益與價值,被上訴人主張應以每坪5,000元計算,尚不足採。是倘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該筆土地單價每坪3,461元計算,系爭土地之現值約為361,190元,尚不足以清償被上訴人劉嘉洲積欠上訴人之債務,是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一併撤銷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無權利保護必要云云,自屬無據。
㈢、系爭不動產之移轉登記係基於無償行為:按民法第244條第1、2項所稱之無償或有償行為,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是否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之標準。經查:
1、就被上訴人詹季穎向被上訴人劉嘉洲買受系爭不動產之價金為何乙節,被上訴人劉嘉洲先陳稱:120幾萬元或130幾萬元(原審卷第123頁)。被上訴人詹季穎則稱係140萬元(原審卷第137至139頁),兩人就買賣價金金額為何之陳,已有所不符。
2、就被上訴人詹季穎如何交付價金100萬元乙節:
⑴、被上訴人劉嘉洲先陳稱:當時約在廖美齡代書那裡,伊、被
上訴人詹季穎、債權人賴啟芳、三叔劉川慶及代書都有在場,伊欠賴啟芳及另一債權人張水城各50萬元,張水城之前有告知伊,50萬元由賴啟芳代收。被上訴人詹季穎在代書處直接交付現金100萬元給賴啟芳,剩下餘款分3、4期拿現金給伊。賴啟芳拿到100萬元後,又把其中50萬元交給張水城,因此伊才會拿到收款人為張水城之收據等語,並提出收款人張水城之103年7月14日收據為證(原審卷第125、151頁)。
嗣改稱:剛才說錯,被上訴人詹季穎是匯款給伊,都是匯到伊兒子劉俊顯或是伊太太蘇詩惠的帳戶;100萬元交給賴啟芳好像是現金票,伊也忘記,當時交錢時,伊在外面,沒有看到交付情形等語(原審卷第125、131頁)。其所述已前後有所矛盾。
⑵、被上訴人詹季穎則陳稱:伊向劉川慶借款100萬元,由劉川
慶直接匯款被上訴人劉嘉洲之債權人,以塗銷抵押權及信託登記,伊再逐月還款予劉川慶之配偶葉秀娟等語,並提出系爭買賣契約、103年8月4日匯款單據及葉秀娟存摺明細(原審卷第137至147頁)為證。惟觀諸被上訴人詹季穎所提出之系爭買賣契約記載「…二、:房地買賣總價款新台幣壹佰萬元正。三、付款方法及點交日期:⒈契約簽訂日交付新台幣壹佰萬元正103.08.01清償抵押權信託登記…」,與其或被上訴人劉嘉洲所稱之買賣價金金額均不同。另匯款單據之日期為103年8月4日,與系爭買賣契約記載之付款方法日期103年8月1日不符。另受款人為陳佳裕,亦與被上訴人劉嘉洲所稱被上訴人詹季穎交付現金或現金票,係用以清償被上訴人劉嘉洲積欠賴啟芳及張水城之各50萬元債務不同。
3、就被上訴人詹季穎如何交付價金40萬元乙節:
⑴、被上訴人詹季穎於原審審理時係陳稱:被上訴人詹季穎為辦
理系爭不動產之過戶,於103年8月12日自其子詹承恩帳戶提領9萬元、代被上訴人劉嘉洲支付汽車牌照稅相關款項合計84,000元、代被上訴人劉嘉洲償還積欠嬸嬸之債務10萬元,其餘金額一部分以匯款方式交予被上訴人劉嘉洲之子劉俊顯、一部分以現金交付被上訴人劉嘉洲等語,並提出詹承恩存摺明細、經收款項明細表、詹季穎存摺明細為證(原審卷第231至239頁),依前開資料計算後,被上訴人詹季穎所稱40萬元部分,以現金交付被上訴人劉嘉洲之金額應為151,000元【計算式為:400,000-90,000-84,000-15,000-30,000-30,000=151,000】。
⑵、被上訴人詹季穎嗣復於本院審理時又提出劉俊顯存摺明細,
主張由被上訴人詹季穎匯款215,000元至劉俊顯之帳戶內作為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金(本院卷第97至101頁)。則倘被上訴人詹季穎於原審審理時所稱提領9萬元辦理過戶用、代繳納牌照稅相關款項84,000元、代清償債務10萬元為真,則加計其於本院審理時所主張之匯入劉俊顯存摺之215,000元,共計489,000元【90,000+84,000+100,000+215,000=489,000】,已逾40萬元,並無其於原審審理時所稱其餘以現金交付被上訴人劉嘉洲之情形。又若前揭辦理移轉登記所需費用9萬元部分,依證人即辦理系爭房屋移轉登記之廖美齡於原審證稱:被上訴人詹季穎後來給付12萬元、1萬元予伊,即買賣價金之一部分等語(原審卷第295、296頁)計算,亦已超過40萬元。再加計其所稱向劉川慶借款,由劉川慶匯款100萬元部分,更與其所稱買賣價金為140萬元乙節不符。
4、查,被上訴人間買賣系爭不動產之事實應為同一件事實,惟身為系爭不動產前後任所有權人之被上訴人劉嘉洲與被上訴人詹季穎二人,不但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金金額為何之陳述歧異,更與系爭買賣契約記載金額不同。而就如何交付買賣價金之情形,除被上訴人二人間之陳述不符外,被上訴人劉嘉洲、被上訴人詹季穎自己陳述亦有前揭諸多相互矛盾之處,亦與被上訴人劉嘉洲、被上訴人詹季穎所提出之系爭買賣契約、匯款單據等之記載亦未見相符。倘被上訴人間確實就系爭不動產有買賣價金之約定及交付,豈有對於同一件事實之陳述明顯歧異之理?實啟人疑竇。再者,被上訴人詹季穎所提出之前開存摺明細之轉帳紀錄,均非與被上訴人劉嘉洲間之轉帳紀錄,實難憑此認定被上訴人詹季穎所稱各該轉帳金額係其支付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金予被上訴人劉嘉洲。基上,被上訴人所辯關於被上訴人二人間前述於103年間所為以買賣為原因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經過,洵難採信。
5、至於被上訴人詹季穎所辯其向劉川慶借款100萬元乙節,雖證人廖美齡證稱:「因為劉老師要拿出100萬元,我認為劉老師與被上訴人詹季穎之間就該100萬元,可能是借貸,因為被上訴人詹季穎後來有用系爭不動產辦理貸款」云云(原審卷第295頁),惟其亦證稱:當時在大林地政事務所,有一位劉老師拿100萬元現金交予被上訴人詹季穎夫婦,劉老師並非被上訴人劉嘉洲,劉老師說他房屋會被拍賣請伊幫忙處理;當下沒有說到買賣金額,僅是塗銷陳佳裕及張水城之抵押權、信託登記;當時在大林地政事務所一手交錢、一手塗銷;當場有討論被上訴人劉嘉洲欠很多錢,有談到被上訴人詹季穎從買賣價金中處理被上訴人劉嘉洲之債務問題,但沒有談到多少錢,只知道缺很多;一開始要排除抵押權,所以103年7月30日才會在辦公室繕打系爭契約,才能於103年8月4日塗銷抵押權、信託登記;在電話中劉老師表示系爭不動產是他的,要伊幫忙處理信託及抵押權,100萬元不是價金,是要安定的動作,要付100萬元才能辦理塗銷抵押權之相關事宜等語(原審卷第294至296頁),且就法官詢問「為何從辦貸款一事得知他們是借貸?」證稱:「不知道」等語(原審卷第295頁)。是證人廖美齡係證稱劉先生表示其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因系爭不動產會遭拍賣,請證人廖美齡代為處理抵押權及信託登記,並於大林地政事務所當場交付100萬元現金予證人廖美齡辦理塗銷抵押權及信託登記事宜。一開始是為辦理上開事宜,才會於103年7月30日在辦公室繕打系爭契約。核與系爭不動產「於103年5月21日以信託為原因移轉登記為張水城所有;張水城於103年7月28日將抵押權讓與陳佳裕;所有權部分則於103年8月6日以塗銷信託為原因,登記為被上訴人劉嘉洲所有,同日並以清償為原因,塗銷前開抵押權」之經過相符。堪認劉老師所交付之100萬元現金,目的在處理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抵押權、信託登記事宜,並非買賣價金之一部分,與被上訴人詹季穎所辯向劉川慶借款100萬元作為買賣價金之一部分,由劉川慶匯款予被上訴人劉嘉洲之債權人之情形不符。
6、基上,被上訴人所辯關於被上訴人二人間前述於103年間所為以買賣為原因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經過,洵難採信。上訴人主張系爭不動產之移轉登記係基於無償行為等語,自屬有據。
㈣、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人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同條第4項亦有明文。即撤銷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者,祇須具備①為債務人所為之無償法律行為;②其無償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③其法律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即為已足,至於債務人之法律行為除有特別規定外,無論為債權行為抑為物權行為,均非所問(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323號判例參照)。又按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2項所謂「有害及債權」或「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係指債務人陷於無資力之狀態而言;債之關係存續中因債務人之行為,致有債務不能履行或履行顯有困難者,即應認為有損於債權人之權利;債權人行使民法第244條規定之撤銷權,以債務人之行為有害及債權,為其要件之一,此之所謂害及債權,乃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1750號判例、95年度臺上字第1741號、88年度臺上字第3517號、第1302號、81年度臺上字第20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劉嘉洲目前仍無力清償對上訴人所負上開債務,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其於103年度之所得為0元,名下僅有一部西元1992年之三陽廠牌汽車,有被上訴人劉嘉洲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憑(原審卷第81頁),足見被上訴人劉嘉洲於103年8月21日將系爭不動產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上訴人詹季穎時,應無其他財產足資清償其所負之上開債務。則被上訴人劉嘉洲將系爭不動產無償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詹季穎,上訴人即無從對被上訴人劉嘉洲所有之系爭不動產求償,將致上訴人之上開債權不能受償或增加行使之困難,自有害於上訴人之債權,至為明顯。
六、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上訴人二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移轉所有權物權行為,並請求被上訴人詹季穎將系爭不動產於103年8月21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被上訴人劉嘉洲所有,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二人勝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第3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 法 官 李文輝
法 官 柯月美法 官 陳美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睿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