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41號上 訴 人 林金茂
林淑華視同上訴人 林淑梅被上訴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訴訟代理人 吳棋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繼承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6 年3 月23日本院嘉義簡易庭105 年度嘉簡字第860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6 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視同上訴人林淑梅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上訴以:
㈠、原審認定上訴人之母僅遺留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卻單獨由上訴人林淑華繼承,而逕撤銷繼承之判決,顯有違誤,應予廢棄:
1.上訴人之母於民國97年3 月9 日逝世,遺留財產除系爭不動產外,尚遺留有⑴梅山鄉農會現金存款新台幣(下同)174,
816 元,上訴人林金茂於97年3 月10日及11日共繼承174,80
0 元,存摺餘額16元。⑵機車1 部,車主林余彩玉(即上訴人之母),車牌:000-000 ,引擎號碼5FH-601389,檢附機車行車執照及保險卡,該機車迄今仍為上訴人林金茂個人使用中。
2.上訴人之父林明雄前於88年6 月21日逝世,除遺留系爭不動產由上訴人之母繼承外,尚遺留豐田藍色轎車車牌00-0000號(TOYOTA coroHa )及鐵牛拼裝車各乙部,由上訴人林金茂繼承。⑴豐田轎車(corollal .8):原為上訴人之父林明雄所有,林明雄前以30幾萬元購買,嗣林明雄於88年6 月21日逝世,該車過戶登記於上訴人林金茂名下,由上訴人林金茂繼承(期間為88年7 月9 日至91年8 月2 日),嗣因上訴人林金茂缺錢,將前開轎車賣給嘉義縣大林廣信中古車行,所賣價金10幾萬元盡歸上訴人林金茂。⑵鐵牛拼裝車:原為上訴人之父林明雄謀生工具,因林明雄於88年逝世,該車亦由上訴人林金茂繼承,因上訴人林金茂無法駕駛,遂將此車以25萬元賣於鄰居鍾長青,25萬元價金全部為上訴人林金茂所有。
㈡、上訴人之父逝世後,家計全依靠上訴人林淑華就近照顧,上訴人之母逝世前嚴重中風,數次住進大林鎮慈濟醫院,全由上訴人林淑華扶養、沐浴、照料、送醫及看護,支付龐大費用;另上訴人之母逝世於慈濟醫院,大部分喪葬費用亦由上訴人林淑華負擔,上訴人之母逝世前並交代系爭不動產由上訴人林淑華繼承。換言之,上訴人取得系爭不動產,並非無償。
㈢、上訴人林金茂未曾照顧父母,因刑事案件,於82年11月2 日至84年11月15日間入獄服刑,另有多項吸毒案及殺人案,令父母親耗盡無數費用,足證上訴人林金茂完全無照顧家庭!豈有資格繼承系爭不動產?又因上訴人之母逝世前並交代上訴人林淑華協助扶養林金茂,上訴人之母逝世後,林金茂生活費,全依靠林淑華支付。換言之,上訴人取得系爭不動產,並非無償。
㈣、林金茂為至宜蘭承租檳榔園而於95年11月3 日向林淑華借貸現金20萬元,簽發本票乙紙,嗣因林金茂至97年仍無能力清償,林金茂遂將其繼承系爭不動產之應繼分,讓給林淑華繼承,供償債20萬元之用途。是林金茂未繼承系爭不動產,並非為規避被上訴人之債務,實為先清償前開20萬元債務,即上訴人取得系爭不動產,並非無償。綜上所述,上訴人林金茂前已繼承其父轎車及拼裝車,後再繼承其母現金、機車,是上訴人林金茂非無繼承任何遺產!原審未探究全部繼承人及全部遺產,如現金、機車、轎車、拼裝車及繼承人間之借貸償還關係,僅探究系爭不動產1 件及2 位繼承人(即上訴人),逕為判決撤銷繼承,與事實不符,求予廢棄。
㈤、並上訴聲明:1.原判決廢棄。2.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3.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被上訴人則以:
㈠、上訴人林金茂前向被上訴人申請國民現金信用卡使用,依約應定期繳納帳款,詎上訴人林金茂未依約繳納,迄今尚積欠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72,142元,及其中67,000元自95年
3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 計算之利息未清償。上開欠款業經被上訴人取得鈞院104 年度司促字第6268號支付命令與確定證明書在案。訴外人林余彩玉(即上訴人林金茂之母)於97年3 月9 日死亡,遺有系爭不動產,上訴人林金茂未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被繼承人林余彩玉之遺產應由上訴人林金茂與其他繼承人即上訴人林淑華、林淑梅共同繼承。惟上訴人林金茂因積欠被上訴人上開款項,為規避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拍賣求償,竟與其他繼承人協議分割遺產,由上訴人林淑華就系爭不動產為分割繼承登記。上訴人林金茂明知其財產已不足清償一切債務,竟又將財產無償移轉予上訴人林淑華,對於被上訴人債權之受償顯有所妨害,被上訴人自得撤銷被告間之無償行為。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訴,請求撤銷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分割登記之行為,且上訴人林淑華應將該遺產分割協議所取得之分割繼承移轉登記塗銷等語。
㈡、並聲明:1.上訴駁回。2.第一、二審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
245 條規定: 「該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或自詐害債權行為時起經過十年而消滅。」,依此債權人主張第244 條之撤銷權時,就除斥期間有無經過,姑不論當事人是否有主張或抗辯,法院均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依據。經查,被上訴人提出土地及建物第二類謄本,其上所載列印時間為105 年12月8 日(見原審卷第15、16頁);而經函詢繼承狀況,發現上訴人林金茂、林淑梅均未辦理拋棄或限定繼承,且就系爭不動產於97年8 月12日簽有遺產分割協議,有遺產分割協議書可參(見原審卷第71頁)。故被上訴人乃於105 年12月9 日向原審法院起訴,有原審法院收受起訴狀之收狀戳章可稽(見原審卷第5 頁),足認被上訴人本件撤銷權之行使,尚未逾除斥期間。
㈡、次按「債權人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4項定有明文。
又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各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各個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上訴人既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分割遺產,除非依民法第828條、第829條規定,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僅就特定財產為分割,否則依法應以全部遺產為分割對象」、「請求分割遺產,應以全部遺產為整體分割,不得以遺產中之各個財產為分割之對象」(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837號、87年度台上字第1482號判決參照)。本於相同法理,倘全體繼承人以單一協議,就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整體分割後,該分割遺產之協議即存在於被繼承人之遺產整體,並非僅就某個別遺產協議分割,故繼承人之債權人行使撤銷權時,亦應整體為之,不得以全部遺產中某個別之遺產分配有害及債權,僅就該個別遺產之分配訴請法院撤銷。
㈢、經查:
1.被上訴人主張對上訴人林金茂有債權存在,已提出本院104年司促字第6268號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27至31頁),而上訴人林金茂亦不爭執上開債務之存在,足證被上訴人為上訴人林金茂之債權人,且林金茂於98年至104 年間,除98年度申報薪資所得261,883元外,其餘99至104 年度均並無所得,名下亦無財產,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見原審卷第157 至169 頁),應認其已無資力清償。
2.被繼承人林余彩玉之繼承人為上訴人等3 人及訴外人林誌誠,然林誌誠已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等情,有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及現戶戶籍謄本、本院拋棄繼承備查函、本院簡易庭查詢表可憑(見原審卷第93、103 至119 頁、153 至15
5 頁),而林余彩玉所遺留遺產除系爭不動產外,尚有現金
2 萬元等情,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99頁、本院卷第143 頁)。姑不論上訴人林金茂是否確有被上訴人所指之將其得繼承之系爭不動產,無償讓與予林淑華之情事,參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繼承人之債權人即被上訴人行使撤銷權時,應就被繼承人林余彩玉之遺產整體為之,不得以全部遺產中某個別之遺產分配有害及債權,僅就該個別遺產之分配訴請法院撤銷,是被上訴人以其為林金茂之債權人,林金茂已無資力清償債務,而將其繼承取得之系爭不動產無償讓與林淑華,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請求撤銷讓與行為云云,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等已就系爭遺產分割協議,被上訴人若欲行使撤銷權,即應對於全體繼承人就系爭遺產為撤銷遺產分割,不得僅撤銷個別遺產。故被上訴人僅請求上訴人等就系爭不動產所為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林淑華就系爭不動產之繼承分割移轉行為均應予撤銷,並依民法第244 條第4 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林淑華應塗銷繼承分割登記,而置被繼承人林余彩玉之其他遺產於不顧,於法自屬有違,應予駁回。
㈣、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之規定,起訴主張上訴人等就林余彩玉所遺系爭不動產之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林淑華就系爭不動產之繼承分割移轉行為(即物權行為)應予撤銷,及上訴人林淑華應將系爭不動產於97年
8 月19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均屬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於法容有誤會。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予廢棄改判如主文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463 條、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李文輝
法 官 陳美利法 官 陳婉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高文靜附表:
┌──┬──────────────┬────┬──────┐│編號│不動產坐落地號及建號 │權利範圍│面積 │├──┼──────────────┼────┼──────┤│ 1 │嘉義縣○○鄉○○段○○○○號 │全部 │62平方公尺 │├──┼──────────────┼────┼──────┤│ 2 │嘉義縣○○鄉○○段○○○號 │全部 │84.36平方公 ││ │ │ │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