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6 年簡上字第 64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64號上 訴 人 黃黎鑫訴訟代理人 鄭植元律師被上 訴人 蔡美麗訴訟代理人 陳信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終止租約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10日本院嘉義簡易庭104年度嘉簡字第57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6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確認兩造於民國一O三年五月二十四日簽訂之養殖用地(含設備)租賃契約書之租賃關係不存在。

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新臺幣叁拾萬元及自民國一O五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上訴人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除主張援引原審之書狀及陳述外,並主張:

㈠、原判決雖以被上訴人之配偶黃泓文等人向國有財產署承租74號國有土地面積達2.260098公頃,原審判決附圖所示0 、P蚵池及R 部分棚架僅佔該土地極小部分,認為被上訴人主觀上未必知悉該等地上物有占用國有土地之情形,惟查:

依常理言之,一般人向國有財產署承租國有土地,對於所承租國有土地之座落位置、範圍應均會有所知悉,且應會調取地籍圖了解土地之位置,倘若被上訴人及其配偶對此均一無所知,何以願意花費租金向國有財產署承租該筆土地?再者,89地號土地為被告所有,與74地號國有土地比鄰,且依證人所述,被上訴人過去亦曾出租89地號土地及系爭地上物,則其焉有可能不清楚89地號土地與74地號國有土地之界線位於何處?亦不清楚系爭有爭議之2 個池子是否有使用到74地號國有土地?此實與常理不符。

㈡、原判決另認即便被上訴人知悉有部分地上物占用國有土地,惟被上訴人已於兩造簽約後將系爭租約所述租賃範圍交付上訴人使用,且被上訴人為地上物所有權人,難認被上訴人有詐欺故意云云,然則:

縱使被上訴人為原審判決附圖所示0 、P 蚵池及R 部分棚架及天車等地上物之所有權人,然若其所有之地上物未取得合法占有使用土地之權源,自可能遭土地所有權人請求拆除,而實際上系爭0 、P 蚵池上方之鐵架亦經國有財產局請求拆除,並導致上訴人無法再依合約目的使用0 、P 兩座蚵池,倘若被上訴人知悉原審判決附圖所示0 、P 蚵池及R 部分棚架及天車等地上物有占有國有土地之情形,自應據實告知上訴人,被上訴人刻意隱瞞此一訊息,導致上訴人誤認其承租之地上物均有合法使用、占有土地之權利,應認被上訴人之行為足構成詐欺行為,上訴人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之規定,撤銷受詐欺而為之意思表示,應屬適法。據此,系爭租賃契約即自始無效,被上訴人受領30萬元保證金即失其法律上之依據,上訴人並受有30萬元之損害,上訴人應得依民法第17

9 條之規定行使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

㈢、被上訴人交付予上訴人之租賃物,自始即非合於契約目的之租賃物,上訴人應仍得依民法第226 條、第256 條之規定行使解除權:

1.依兩造簽訂系爭契約之租賃期間及租賃標的範圍為洗蚵機、天車、抽水馬達等物品可知,上訴人簽訂系爭租賃契約之目的係為了於租賃期間內使用租賃標的養蚵。實際上,原審判決附圖所示0 、P 蚵池及R 部分棚架及天車等地上物亦確實因國有財產署要求而拆除,導致上訴人無法再使用該部分地上物養蚵。且被上訴人交付之地上物中,有原審判決附圖所示0 、P 、R 、T 、U 、V 等部分坐落於74地號土地上,其中4 個養蚵池中,即有3 個均有占用國有土地之情形,僅有

1 個蚵池係完整坐落於上訴人承租之89地號土地中,於此情形下,上訴人自無法達成於租賃期間內完整使用4 個蚵池養蚵之契約目的,據此,上訴人應仍得依民法第226 條、第25

6 條之規定行使解除權,故上訴人亦得依民法第259 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30萬元保證金。

2.退萬步言之,縱使上訴人不得依民法第226 條、第256 條之規定行使解除權,上訴人應仍得依民法第435 條第2 項之規定終止系爭租賃契約:

查依原證10及原證11之照片可知,複丈成果圖上之0 、P 部分(即本案之第三、四蚵池)上,原係存在有鐵皮,亦因有鐵皮之覆蓋,方可在蚵池中作業而不受風吹日曬雨淋,且天車方可運作,後因O 、P 部分(即本案之第三、四蚵池)上之鐵皮因有違建而遭除,一方面不僅在O 、P 部分(即本秦之第三、四蚵池)完全未有任何遮摘,他方面在C 、D 部分(即本案之第一、二蚵池)亦未能有遮蔽風雨之功用(因缺少側面之遮擋),且天車亦會遭到雨淋而無法運作,此亦為被上訴人所明知,故上訴人應得於被上訴人不能達到上訴人當初租賃之目的時終止契約。又依系爭租賃契約第4 條約定,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435 條之規定終止系爭租賃契約,且本件亦無應予抵扣租金或費用之情形,則依前開約定,被上訴人自應依約將30萬元保證金返還予上訴人。

㈣、本件縱依上訴人之請求,對於被上訴人而言並未有任何之損害:

本件被上訴人已先以不法行為誘騙上訴人承租。上訴人依約給付租金至0 、P 部分蚵池上之地上物因屬違建而遭到拆除,在此之前被上訴人並未有任何之損害。0 、P 部分蚵池上之地上物遭到拆除後,被上訴人仍遲遲未能修復至出租時之狀態,致上訴人無法繼續使用該蚵池,此時係因被上訴人未能提供合於租賃目的之狀態所致。請求返還押金15萬元,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且與被上訴人已不法收取逾百萬元租金相較,被上訴人仍未受有損害。

㈤、上訴聲明:

1.先位聲明:⑴原判決廢棄。

⑵確認兩造於103年5月24日簽訂之養殖用地(含設備)租賃契約書之租賃關係不存在。

⑶被上訴人應返還30 萬元予上訴人及自上訴人104年12月30

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⑷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⑸第三項之聲明願供擔保假執行。

2.備位聲明:⑴原判決廢棄。

⑵確認兩造於103年5月24日簽訂之養殖用地(含設備)租賃

契約書之租賃關係,於上訴人 104年12月30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不存在。

⑶被上訴人應返還30 萬元予上訴人及自上訴人104年12月30

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⑷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⑸第三項之聲明願供擔保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除主張援引原審之書狀及陳述外,另以:

㈠、被上訴人僅出租89地號土地上如原審判決書附圖C 、D 二個蚵池,原審認定系爭契約之標的範圍除89地號土地外,尚包含現場棚架涵蓋範圍內之地上物、工作物、所有設備等,原審此部分之認定容認有誤:

系爭租約第一條既明定「甲方出租予乙方之本約標的範圍為:『嘉義縣○○鄉○○段○○○號土地』及『其地上……等所有設備』……」,契約文字業已明確表示兩造之真意,就是將租賃之標的物限於「嘉義縣○○鄉○○段○○○號土地」及「『其地上』(指89地號土地上,而不包括74地號國有土地上)……等所有設備」,而原審判決書附圖O 、P 二個蚵池乃在74地號國有土地上,並不在租賃範圍,原審法院卻依證人黃柏菘、黃宗源等人之證詞而作如上之認定,溢出系爭租賃契約之文義範圍。

㈡、原審判決認定上訴人應係向被上訴人承租4 個蚵池,原審此部分認定之理由,亦難令人信服:

1.系爭租賃契約固就租賃之蚵池究竟為2 池或4 池未詳加約定,然如上所述,依系爭租賃契約第一條,出租之範圍自不包括「74地號土地」上之蚵池(原審判決書附圖O 、P 二個蚵池),原審判決竟認為「無從僅依契約文字推論出租範圍限於坐落89地號土地上之蚵池而已」,顯有違系爭租賃契約所示。至原審判決書附圖C 部分蚵池雖有部分坐落在74號國有土地上,然此為被上訴人訂約時所不知,且僅一小部分,絕大部分仍落在89地號土地上,依一般人之想法仍會認為屬於89地號土地上之設備而屬於系爭租賃契約之範圍,與O 、P蚵池完全沒有任何一部分落在89地號土地上炯然不同,不得因此而推論系爭租賃契約之範圍有可能包含到74地號土地上之蚵池。

2.原審判決謂「可見證人黃伯菘證稱是該處場地設備全部一起出租乙節,可信為真實。」云云,惟證人黃伯菘既證稱「(當時有無提到幾個養蚵池?)我現場曾經去看過,但不是針對這件去的。幾個養蚵池我不知道。」、「(既然去現場看過,兩造契約是否指你看到的範圍都是,還是只有一部分?)就我理解應該是全部,因為那個養蚵池沒有辦法分作兩個人使用。」等語(詳見原審審判筆錄所載),顯然證人黃伯菘已明確證稱幾個養蚵池其不知道,其認為包含4 個養蚵池均係個人想法與臆測之詞,原審判決竟認「證人黃伯菘證稱是該處場地設備全部一起出租」,已與事實不符。再者,在本件法院應審究者為兩造間意思表示合致之內容為何,並非證人之想法為何,原審判決以證人黃伯菘個人之想法與臆測來認定契約之範圍,亦屬不當。至棚架遮蔽範圍雖包含4 個池子,契約所載「天車5 台」涵蓋之工作範圍也是4 個池子,然證人黃宗源證稱「(這四個池子必須要一起使用,還是可以分成兩個兩個使用?)可以分成兩個兩個,天車在跑也不會影響。」等語明確,自不得因此即遽認被上訴人有將4個池子全部出租予上訴人。

3.基於契約自由原則,兩造租約之租金究為多少乃由雙方合意所形成,原審判決以系爭租約之租金為每月15萬元等理由認定被上訴人有將4 個池子全部出租予上訴人顯難令人信服。

至被上訴人是否可利用其餘2 蚵池為相互競爭之行業,更是與租金為多少無關,更何況,本件被上訴人並無利用其餘2蚵池作洗蚵之工作,原審判決以無關之事由據為對被上訴人不利之認定,容認有誤。

4.至證人黃宗源雖證稱「(後來換成黃黎鑫時,也是四個池子同時使用?)那個時候是三個池子」、「(黃黎鑫是否有四個池子同時使用過?)他是用過三個池子,但是第四個池子清理好就開始用第四個池子。」云云,惟查:依被上訴人10

4 年4 月9 日所拍攝之照片可知,上訴人根本未使用有爭議之2 個池子,故無論證人黃宗源所證述上訴人先有使用3 個池子或後有使用4 個池子等情均顯然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又被上訴人請證人楊紘緯來清理第4 個池子的時間在103年9 月7 日,距離兩造簽定系爭租賃契約之時間已達4 、5個月之久,而證人黃宗源自陳其受僱於黃黎鑫僅將近一個月,其焉知其離職3 、4 個月後上訴人究竟是使用幾個池子?或該些池子究竟是何人在使用?證人黃宗源之證詞根本不足採信。另證人黃宗源雖有表示「沒有看到兩造各占兩個池子」、「租全部的」等語,惟查:被上訴人自己是否要使用剩下之兩個池子,乃被上訴人之自由,縱被上訴人考量各項因素後未使用剩下之2 個池子,亦不得因此即遽認被上訴人有將4 個池子全部出租予上訴人。又證人黃宗源雖證稱「(請求詢問證人剛剛所說據你所知黃泓文租給被告(應係『原告』,筆錄誤載)的池子是全部,為何你知道?)因為我們去工作的時候,有聽到。」、「(你何時聽到的?)我不記得了。我是聽到兩個人一起在講的。」云云,然而:

⑴本件兩造訂約時並無其他人在場,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且

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交查字第782號案件偵查中亦均如此陳述。

⑵兩造租約範圍究竟是只包含2個池子或是4個池子為本件重

要之點,如證人黃宗源或其他人有在場聽聞兩造洽談過程,上訴人應早就向法院陳明並聲請傳喚以證明,然上訴人之前未曾如此陳述,且其105年1月5 日民事聲請調查證據狀中就聲請傳喚證人黃宗源之「待證事實說明」亦僅記載「被告在與原告簽訂完系爭租賃契約書後,有委請證人黃宗原整理原證7 右邊的水池,以交付予原告使用,且原告使用四個水池亦為被告所明知。」,並無陳稱證人黃宗源於工作時有聽到兩造論及出租範圍,足見證人黃宗源證述於工作時聽到兩造談論出租幾個池子一節,乃虛偽陳述。

兩造訂約時必已就出租幾個池子洽談完畢,焉有可能於訂約後再就此商談?證人黃宗源上揭證詞顯不合常情,不足採信。

⑶證人黃宗源證稱「(剛剛提到要清第四個池子,說六千元

承攬,要清理的目的是為了交給原告使用?)是的。」、「(為何你說清理池子的目的要交給黃黎鑫使用?)因為出租池子,一定是全部,哪可能三個池子。」、「(這是你自已認為租的話,應該四個池子全部?)是的。」等語,足見證人黃宗源根本未曾聽聞兩造論及出租幾個池子,只是因為自已認為被上訴人一旦出租就應該4 個池子一起出租上訴人而已,此為證人個人意見或臆測之詞,不能依此來認定兩造間契約出租之範圍究竟如何。

5.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承租之洗蚵機固放在原審判決書附圖所示R、H部分有棚架遮蔽,然原審法院究竟是如何推知被上訴人是出租現場棚架涵蓋之全部範圍,是將整個洗蚵場租給上訴人使用?原審並未說明理由,實難令人理解。又蚵池上棚架既屬被上訴人所有,經颱風損壞,被上訴人允諾代為修復,乃屬正常,雖棚架有部分位於74地號國有土地上,然部分亦係位在自有之89地號土地上,被上訴人既有將原審判決書附圖所示C、D兩個池子出租予上訴人使用,允諾代為修復其上損壞之棚架,有何問題?更何況,未出租之O、P兩個池子,被上訴人亦有可能自行使用,將棚架修復對被上訴人亦屬有利,原審判決謂「若74號國有土地上之所有工作物(蚵池、棚架)均非租賃範圍,則有何修復問題可言?由此亦可推知,兩造租賃範圍是包含4 個蚵池、5 台天車及遮雨棚等全部範圍。」,顯然有違論理法則。

6.證人楊紘緯證述被上訴人於103 年中秋節左右(約兩造簽訂系爭租賃契約後4、5個月)有聘請其前往清理如原審判決書附圖所示0部分之蚵池等語明確,足見0部分之蚵池於兩造訂約時乃充滿污泥、垃圾,且此亦為證人黃宗源證稱無訛,如此可推知,被上訴人確實不是出租4 個池子給上訴人,蓋有誰會花錢去租一個充滿污泥、垃圾之池子,長達4、5個月不使用?且未曾異議?再者,如果被上訴人是出租4 個池子全部給上訴人使用,既已出租給上訴人,為何清理第 4個池子之事情是由被上訴人之夫黃泓文在處理?且清理之費用亦是由被上訴人在支付?

7.被上訴人於原審抗辯 104年5月間尚且有在P部分蚵池放養吳郭魚,並提出估價單、放魚照片為證,原審不採,並於判決理由內謂「被告請求傳喚之證人楊紘緯證稱其負責清理O部分蚵池時P部分蚵池是乾的,何以黃泓文突然放魚養殖?又而74號國有土地為黃泓文等人向國有財產局承租供養殖用之土地,有上開租約可查。一旦遭發現部分非供養殖用時,有可能遭國有財產局終止租約,故而原告主張被告是刻意拍攝放魚的照片乙節,應可採信。」云云,然而,O、P部分蚵池既屬被上訴人可自由使用或不使用之部分,被上訴人於證人楊紘緯清理O 部分蚵池後數月才放魚養殖,有何違反常理之處?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因擔心非供養殖用可能遭國有財產局終止租約而刻意拍攝放魚的照片一節,則純屬其臆測之詞,並無舉證以證明之,原審竟於毫無證據之情況下作如此認定,顯於法無據。再者,如被上訴人有出租4 個池子給上訴人,上訴人焉有可能讓被上訴人於104年5 月間在P部分蚵池放魚?且若被上訴人確有將4 個池子全部出租並交付給上訴人使用,上訴人既認為被上訴人是詐欺,為何於 104年6月11日還仍支付104年4月及5月之租金給被上訴人(依上訴人起訴狀所載則認為其支付到104年6月份之租金)?顯見,被上訴人出租之範圍確實不包含O、P池子無訛。

㈢、上訴人雖謂「依常理言之,一般人向國有財產署承租國有土地,對於所承租國有土地之座落位置、範圍應均會有所知悉,且應會調取地籍圖了解土地之位置,倘若被告及其配偶對此均一無所知,何以願花費租金向國有財產署承租該筆土地?」云云,惟此部分乃上訴人臆測之詞,並無提出證據以證明之,且被上訴人乃基於繼承而承租74地號國有土地,對於所承租國有土地之座落位置、範圍僅知道個大蓋乃屬正常。再者,同樣的情形,依上訴人之理論,上訴人既每月花費15萬元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及地上物設備,是否意謂其已調取地籍圖了解89地號及74地號國有土地之位置、範圍,並知悉地上物設備之位置所在,而無其所謂之詐欺或得解除、終止契約之問題存在?至上訴人雖又謂「再者,89地號土地為被告所有,與74地號國有土地比鄰,且依證人所述,被告過去亦曾出租89地號土地及系爭地上物,則其焉有可能不清楚89地號土地與74地號國有土地之界線位於何處?亦不清楚系爭有爭議之兩個池子是否有使用到74地號國有土地?此實與常理不符。」云云,然而,根本沒有任何一個證人證述過被上訴人過去曾出租89地號土地及系爭地上物,上訴人此部分所述顯與事實不符。

㈣、上訴人雖援引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232號判決意旨而謂被上訴人刻意隱瞞原審判決附圖O 、P 蚵池及R 部分棚架及天車等地上物有占有國有土地之情形構成詐欺云云,惟查:

1.上訴人迄今未舉證以證明被上訴人刻意隱瞞原審判決附圖O、P 蚵池及R 部分棚架及天車等地上物有占有國有土地之事實。本件縱認被上訴人係出租4 個池子給上訴人,被上訴人既有89地號土地所有權,又與國有財產署就74地號土地訂有國有養地租賃契約,且其上之所有地上物或設備均為被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乃有合法占有使用之權源,自有使上訴人取得約定權益之能力,與上揭判決要旨所述不同,上訴人自係引用錯誤。

2.上訴人於簽定系爭養殖用地(含設備)租賃契約書前一、二十年來本來就是黃泓文父母之客戶,上訴人常到該處,且本來就知悉黃泓文之父○○○鄉○○段○○○號土地旁有承租國有土地,是上訴人不可能有陷於錯誤之情形,難謂有詐欺之情形。

㈤、上訴人雖主張被告交付予原告之租賃物,自始即非合於契約目的之租賃物,依最高法院之見解,原告應仍得依民法第22

6 條、第256 條之規定行使解除權,惟查:

1.被上訴人自103 年5 月間與上訴人訂立系爭租賃契約後,即將租賃物交付上訴人使用,上訴人到本件起訴前亦一直使用無礙,與民法第226 條所定情形亦不同。

2.系爭租約期限只到106 年4 月23日,早已期滿,上訴人於此顯然不得再主張終止契約。被上訴人否認天車有無法運行之情形,且依兩造所訂契約第一條所定,是應由「上訴人」於租賃期間內負責所有設備之維護責任,並應保持均可達正常使用之狀態,而非由被上訴人負此責任。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之規定撤銷意思表示或依同法第226 條、第25

6 條解除系爭租賃契約或依同法第435 終止系爭租賃契約,均於法不合,已如上述,故其主張依民法第179 條或第259條返還30萬元保證金,亦顯無理由。上訴人尚積欠租金與被上訴人代墊款甚多,故依系爭租約第四條約定亦須從保證金扣除。

㈥、上訴人雖主張「依鈞院函詢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嘉義辦事處,就有關被上訴人承租74地號之相關文件函覆資料可知,被上訴人在出租前就已明知O 、P 部分蚵池、C 、O 、P 、R上的鐵皮及天車均占用到國有財產署所有74地號土地之事實」云云,惟查:

1.從鈞院卷第183 頁自任養殖切結書內容來自,黃泓文既然知道74地號國有土地不得轉租,自不可能將該74地號國有土地上之設備出租給上訴人,被上訴人於本訴訟自始至終均強調系爭契約只出租89地號土地及其地上物、設備,而不包含O、P 池子,確實為真。

2.被上訴人出租予上訴人之池子只有C 、D 池子及89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設備,上訴人稱「被上訴人於出租時顯然明知其出租予上訴人之地上物有超過一半的部分均位於74地號上」一節,顯然與事實不符。

㈦、上訴人雖主張本件縱依上訴人之請求,對於被上訴人而言並無有任何之損害云云,惟查:

1.被上訴人只出租2 個池子(不包含O 、P 二池)及89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並無隱瞞情事,更無以不法行為誘騙上訴人承租之事實。且被上訴人拆除之部分均非出租之範圍。

2.被上訴人於104 年5 月即已拆除部分之鐵棚(所拆除部分係在非出租給上訴人使用之O 、P 二個池子之上方),而依上訴人所舉兩造在line的對話內容來看,上訴人是在104 年8月11日才告知被上訴人電線跟開關受潮而壞掉不能用等問題(被上訴人否認有該事實),且該次問題是因颱風而引起,足認若非颱風,上訴人仍可繼續使用租賃物,並無受被上訴人拆除部分鐵棚之影響。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能提供合於租賃目的之狀態一節,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應負舉證責任。

3.再者,天車係可東西向移動的,故縱使被上訴人將一部分之鐵棚拆除,只要上訴人將天車控制在有鐵棚遮蓋部分,即不會淋雨,也不會有受潮之問題;如果天車真的壞了,亦顯然係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況且,依系爭契約第一條之約定,則本件應由上訴人負保持租賃物合於使用、收益狀態之義務,而非由被上訴人負此責任。

㈧、聲明:

1.上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3.如受不利判決,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於103 年5 月24日簽立系爭租約,租期自103 年5 月24日起至106 年5 月24日止,租金每月15萬元,押租金30萬元。被上訴人之夫黃泓文與其他承租人黃王阿枝、黃顏雪娥、黃文通、蔡黃卿、黃宥翔等人,向國有財產署承租嘉義縣○○鄉○○段○○○號土地,附圖所示代號O 、P 之養蚵池坐落在上開74號土地上,代號C 之養蚵池跨建在上開74號土地及被上訴人所有之同段89號土地上,代號D 之養蚵池則坐落在被上訴人所有之上開89號土地上等事實,有養殖用地(含設備)租賃契約書、國有養地租賃契約書及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各乙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5-17頁;第191-195頁;第277 頁)堪信為真實。

㈡、上訴人主張系爭租約之標的範圍包含附圖代號O 、P 、C 、

D 等4 個蚵池乙節;被上訴人則抗辯僅出租89地號土地上附圖所示代號C 、D 2 個蚵池云云。經查:

1.系爭租賃契約就租賃標的範圍係記載:「嘉義縣○○鄉○○段○○○號土地及其地上洗蚵機3臺、天車5臺、抽水馬達11臺、明暗管線、遮雨棚、遮陽網等所有設備。乙方(即上訴人)應於租賃期間內負責所有設備之維護責任,並應保持均可達正常使用之狀態。抽水馬達:(1-10)」等語,就租賃之蚵池究竟為2 池或4 池並未詳加約定,且系爭租約並非僅以89地號土地為租賃範圍,尚包含契約所述之「所有設備」。

故無從僅依契約文字推論出租範圍限於坐落89地號土地上之蚵池而已,何況如附圖所示代號C 部分(約1/3 )蚵池亦有部分坐落在74號國有地上。

2.證人即為兩造簽立系爭租約之代書黃柏菘於原審到庭證稱:「(為何兩造專程找代書簽約?)我與出租人蔡小姐舊識,那天蔡小姐他先生(即黃泓文)到我那邊說有養地要出租,大概條件與承租人談妥,所以針對談妥的部分,由我擬定租約,該租約是我撰寫的。(訂約時有無地籍圖、土地登記謄本?)沒有。(當時有無提到幾個養蚵池(應為「洗蚵池」)?)我現場曾經去看過,但不是針對這件去的。幾個養蚵池我不知道。(契約上完全沒有寫養蚵池數量?)是。(既然去現場看過,兩造契約是否指你看到的範圍(全部)都是,還是只有一部分?)就我理解應該是全部,因為那個養蚵池沒有辦法分作兩個人使用。(沒有辦法分作兩個人使用,是指上面天車等有關?原因如何判斷?)蔡小姐來找我時,我有跟他說就養蚵部分我不了解,所以我跟他說是依照他的口述擬定契約,我也無法確定我自己的寫法夠不夠詳盡,只能夠依照他的口述及承租人的範圍來寫。我認為四個池子是一起出租的,是因為我自己認為這樣子才能達到承租的目的。我之前也幫蔡小姐處理過這個養殖池的案件,所以本案來簽租約的時候,我才會覺得是的整塊池子。(提示複丈成果圖)在寫契約時,有無瞭解到系爭養殖池方整,但89地號是三角形?)我覺得養殖池都會有這個情況,都有交換土地使用,只要出租人長時間照這個養殖池的範圍在使用,我就會覺得他有管理的權限。所以我覺得租約當事人合意的範圍究竟有幾個池子這個很重要,但我擬定契約的時候,我沒有辦法確認。」等語;再觀之棚架遭拆除前的現場照片所示(見原審卷第201-205 頁),棚架遮蔽範圍包含附圖所示代號O、P 、C 、D 四個池子,契約所載「天車5 台」涵蓋的工作範圍也是四個池子,是一整體的工作場所。可見證人黃伯菘證稱是該處場地設備全部一起出租乙節,可信為真實。

3.何況,系爭租約之租金為每月15萬元(即每年租金180 萬元),價格不斐,若以單純出租鄉間土地不可能有如此高的租金行情;又上訴人承租系爭標的範圍並非用於養殖蚵仔,而是承作洗蚵之工作,如原告只是承租部分蚵池被告尚可利用其餘2 蚵池為相互競爭之行業,實難以想像每月租金何以能夠高達15萬元?

4.又證人黃宗源即曾在系爭洗蚵場工作之人亦於原審證稱:「(你有給他們聘僱過嗎?)有,我是散工,按天算,我給黃泓文(即被告配偶)聘請過,也給黃黎鑫(即原告)聘請過。(給黃泓文請的時候,是四個池子同時使用?)是的。(後來換成黃黎鑫時,也是四個池子同時使用?)那個時候是三個池子,第四個池子後面有垃圾。黃泓文說要找人來清,我說我要承包算6,000 元就好,但是黃泓文沒有答應,他說要另外請人。(黃黎鑫是否有四個池子同時使用過?)他是用過三個池子,但是第四個池子清理好就要開始用第四個池子。」等語。可見證人黃宗源受僱於上訴人期間,雖然第四個池子(即附圖O 部分)尚未清理完畢,但整個洗蚵場是一起出租給上訴人使用的,並非被上訴人仍保留O 、P 部分池子的使用權。又證人雖證稱:「(這四個池子必須要一起使用,還是可以分成兩個兩個使用?)可以分成兩個兩個,天車在跑也不會影響。」等語,但此僅為證明系爭4 個池子並非不可分開使用,而非被上訴人僅出租其中2 個池子給上訴人。證人也一再證稱:「沒有看到兩造各占兩個池子」、「租全部的」等語。是依證人現場所見,也是整個場所(含四個池子)都出租給上訴人無疑。

5.上訴人主張其向被上訴人承租之洗蚵機即放在附圖所示代號

R 、H 部分有棚架遮蔽處乙節,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由洗蚵機放置位置亦可推知被上訴人是出租現場棚架涵蓋之全部範圍,是將整個洗蚵場租給上訴人使用,僅因74號國有地非被上訴人所有,當然未列入契約書面中。又蚵池上棚架於10

4 年5 月間因遭查報違建後,被上訴人拆除部份,後再經颱風損壞,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修復,被上訴人亦允諾修復,有簡訊翻拍照片可證(見原審卷第115-117 頁)。若74號國有地上之所有工作物(蚵池、棚架)均非租賃範圍,則有何修復問題可言?由此亦可推知,兩造租賃範圍是包含4 個蚵池、5 台天車及遮雨棚等全部範圍。

6.被上訴人雖請求傳喚證人楊紘緯欲證明僅出租2 個蚵池云云;然證人楊紘緯即負責清理O 部分蚵池之人於原審到庭證稱:「((提示複丈成果圖)這蚵池有去過嗎?)有去過,我在那邊工作過,時間我記不得了,但是應該是103 年。(當時老闆是何人?)當時老闆為被上訴人的先生,我稱呼他為叔叔。(工作多久?)一天而已,我是去清理蚵池裡面的污泥、垃圾。(詳細時間是否可以在想清楚?)應該是103 年的中秋節左右。」等語,僅係證明聘請其前往清理O 部分蚵池之人為被上訴人之配偶,證人楊紘緯並不清楚現場蚵池究竟何人在使用、也不確定旁邊3 個池子有沒有在洗蚵。又證人雖表示是103 年中秋節左右前往清理蚵池,然經原審詢問:「你清理的那池還有第三池上面有無鐵棚等?」等情,卻回答:「沒有,我清理的時候太陽是會直接曬到,旁邊的池子有沒有鐵棚,我沒有注意。」然而O 、P 部分蚵池上棚架係於104 年5 月間始拆除,何以證人證稱當時沒有鐵棚太陽直接曬到?可見證人之記憶已不復清晰,其證詞並不足採。

7.被上訴人雖抗辯104 年5 月間尚且在P 部分蚵池放養吳郭魚云云,並提出估價單、放魚照片為證(見原審卷第197-199頁)。然被上訴人請求傳喚之證人楊紘緯證稱其負責清理O部分蚵池時P 部分蚵池是乾的,何以黃泓文突然放魚養殖?又而74號國有土地為黃泓文等人向國有財產局承租供養殖用之土地,有上開租約可查。一旦遭發現部分非供養殖用時,有可能遭國有財產局終止租約,故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是刻意拍攝放魚的照片乙節,應可採信。上開購買於魚苗之估價單及放魚照片均無法令人採信兩造當初租賃之範圍不包含

O 、P 部分蚵池。

8.綜上所述,系爭契約之標的範圍除89地號土地外,尚包含現場棚架涵蓋範圍內之地上物、工作物、所有設備等,上訴人應係向被上訴人承租4 個蚵池無疑。

㈢、上訴人主張兩造訂立系爭租賃契約,伊係在遭被上訴人詐欺之情況下所訂,故依民法第92條主張撤銷承租之意思表示,系爭租約既不存在,則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被上訴人應返還所受領之押租金30萬元等語。被上訴人則抗辯稱系爭租約出租範圍僅有89地號土地上之C 、D 等2 個蚵池,並無詐欺之情事云云。經查:

1.按民法第92條第1 項所謂詐欺,不以積極之欺罔行為為限;單純之緘默,除在法律上、契紙上或交易之習慣上就某事項負有告知之義務外,其緘默如無違法性,固與本條項之所謂詐欺不合。惟交易之一方之行為,使他方信其可得有約定之權益,使其因錯誤而為意思之表示時,即難謂非欺罔行為。(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232號判決意旨參照)

2.附圖所示代號O 、P 蚵池,係坐落在國產署所有74號土地上,而74號土地為被上訴人之夫黃泓文等人向國產署所承租做為養殖使用等情,有如前述。而黃泓文等人於承租74號土地之初,曾會同國產署人員於現場會勘指界,並拍攝照片存證乙節,業經本院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嘉義辦事處調取黃泓文歷次承租嘉義縣○○鄉○○段○○○號土地申租案件之申請、證明文件及現場勘查成果圖等資料在卷可資佐證。(見本院卷第131-252 頁)由上開會勘紀錄、會勘成果圖及照片足以證明被上訴人對於附圖所示代號O 、P 蚵池係位於國產署所有74號土地上之事實,應知之甚詳。被上訴人明知

O 、P 蚵池所在之土地並非其所有,卻未將該事實告知上訴人而將之出租予上訴人,並收取租金,顯然係施用詐術而使上訴人與之訂立系爭租賃契約甚明。

3.再者,根據國有養地租賃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㈨2.約定:「承租人使用租賃養地,不得擅自將租賃物之全部或一部轉讓或轉租他人使用,……。」;7.約定:「租賃養地承租人違背本租約約定時,出租機關得終止租約。」(見本院卷第

148 頁)被上訴人向國產署承租74號土地後有轉租予上訴人,顯係違約轉租,依上開國有養地租賃契約之約定,將遭國產署終止租約。被上訴人明知此項約定,卻未將之告知上訴人,使上訴人誤信已合法取得O 、P 蚵池之使用權益,難謂被上訴人無欺罔之行為。

4.綜上所述,上訴人既受被上訴人之詐欺而訂立系爭租賃契約,則其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主張撤銷其意思表示,難認無理由。系爭租賃契約既經撤銷即自始不存在,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租賃契約不存在,並依民法第179 條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已受領之押租金30萬元,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准如上訴聲明之請求,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改判如主文所示。

5.至於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准免假執行部分。查本件判決後,因被上訴人上訴所得受之利益,未逾新台幣一百五十萬元,已不得上訴第三審而告確定,上訴人即可憑確定之判決聲請強制執行,自無宣告假執行之必要,其聲請供擔保准為假執行宣告,尚有未洽,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項、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8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曾文欣

法 官 馮保郎法 官 呂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許庚森

裁判案由:終止租約等
裁判日期:2017-12-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