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67號上 訴 人 陳祈宏訴訟代理人 陳明律師
陳偉仁律師複代理人 葉昱慧律師被上訴人 林建武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31日本院嘉義簡易庭106年度嘉簡字第13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主張:
(一)上訴人前於民國(下同)92年間向被上訴人承租嘉義市○○街○○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並簽訂租賃契約,約定租賃期間自92年8月29日起至93年8月28日止,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10,000元,並交付押租金20,000元,於租期屆滿後,上訴人仍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伊繼續收取租金,嗣上訴人於105年10月16日搬離系爭房屋,同日終止租賃契約,惟上訴人尚未繳納99年7月租金10,000元、105年9月租金10,000元、105年10月租金5,000元,於101年5月至105年8月間共51個月每月少付租金4,000元,合計積欠租金229,000元【計算式:25,000+(4,000×51)=229,000】,扣除押租金20,000元後,尚欠租金209,000元,爰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09,000元等語。
(二)兩造之租賃契約書已載明每月租金10,000元,後來上訴人只付6,000元,積欠的租金的證據在原審均已提出。上訴人表示不續租之後,兩造並沒有另外再寫終止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終止契約書),被上訴人也沒有看過系爭終止契約書,且這份終止契約書原本上之簽名也不是被上訴人簽的,被上訴人都是蓋印章,沒有按指印,且被上訴人的筆跡也不是這樣等語。並聲明:並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除主張援引原審之書狀及陳述外,另以:
(一)上訴人92年間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後於105年10月16日經兩造合意終止租賃契約,並於同日簽立系爭終止契約書,該終止契約書內容就房屋騰空、遺留物品歸屬、退還押租金及水電費用之清償等各項後續事宜均已逐一磋商並達成合意,惟未見上訴人應償還積欠租金之記載,顯見被上訴人應已確認過上訴人租金均已繳清,且對101年5月起之租金調降為6,000元乙事有所認知,否則何必平白放棄對於上訴人之租金請求權、而於系爭終止契約書簽名蓋章?
(二)退步言,縱使上訴人於本件確有積欠租金之情事,然系爭終止契約書既經兩方合意並簽名蓋章於其上,則依系爭終止契約書第6條:「自本終止契約書成立時起,雙方間所為原租賃契約之一切權利即歸消滅。日後雙方均不得為任何主張或請求。」,按「當事人本於自主意思所締結之條約,若其內容不違反強制規定或公序良俗,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即成為當事人間契約相關行為之規範;縱或契約約定之權利義務有失平之處,除依法定程序變更外,雙方應受其拘束,不得任意排除約定之法效。」,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19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兩造既均已放棄就原租賃契約所生之權利,則被上訴人自不得再向上訴人請求由原租賃契約所衍生之租金,原審判決以兩造之租賃契約法律關係判命上訴人給付租金,顯有違誤。
(三)至於法務部調查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及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等鑑定機關雖或以樣品數不足、筆劃品質不佳等理由,未能證實系爭契約簽名之真偽,然均未為對上訴人不利之認定;再者,法院為裁判係以卷內證據為基礎,依自由心證斷事實之真偽,民事訴訟法第222條本文、第436條之14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系爭終止契約上之被上訴人字跡,與存於本件卷內之各項被上訴人筆跡證據對照下,顯然係出自同一人之筆,更況以系爭契約上之字跡與被上訴人於106年8月30日當庭親簽之姓名、身分證字號及地址筆跡相比,更是如出一轍,顯非一般情形所能模仿,核屬跡象之顯著,凡具字學常識之人,足以肉眼辨別其真偽異同之情形,況衡量本訴爭執之租金利益極為輕微與筆跡鑑定之時間、成本耗時耗費等顯然不相當,依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2200號判例意旨以觀,自得由法院認定系爭契約之被上訴人簽名為真。
(四)並聲明:1.原判決廢棄。2.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請求駁回。3.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爭點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1.上訴人於92年間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並簽訂租賃契約,約定租賃期間自92年8月29日起至93年8月28日止,租金每月10,000元,並交付押租金20,000元。於租期屆滿後,上訴人仍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被上訴人並繼續收取租金。
2.上訴人於105年10月16日搬離系爭房屋。
3.上訴人未繳納99年7月租金10,000元、105年9月租金10,000元及105年10月租金5000元。
4.上訴人自101年5月至105年8月共51個月,每月僅繳納租金6,000元。
(二)爭執事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租金,是否有理由?
四、法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自認未繳納99年7月租金10,000元、105年9月租金10,000元、105年10月5000元之租金及自101年5月至105年8月共51個月,每月僅繳納租金6,000元之事實(本院卷第243頁),惟辯稱被上訴人已同意101年5月以後租金降為每月6,000元,經查被上訴人否認有此項合意,並稱上訴人擅自每月僅匯入金融帳戶6,000元,也無法找到上訴人等情,而訊問上訴人亦無法提出被上訴人已同意調降租金之證據,則上訴人此項辯稱並無可採。上訴人又稱並未積欠租金,否則兩造之系爭終止契約書何以未記載未給付租金一節?經查被上訴人已否認上訴人提出之系爭終止契約書為其所簽,縱該終止契約書為被上訴人所簽,上訴人已自認僅給付原審所述之租金,又未提出已給付其他未繳納租金之證據,其辯稱未積欠租金之詞,亦非可採。
(二)上訴人復稱縱有積欠被上訴人租金,因被上訴人於105年10月16日簽立系爭終止契約書,已放棄原租賃契約之一切權利,故不得再行請求租金等詞,經查系爭租賃契約書第6條雖有約定:「自本終止契約書成立時起,雙方間所為原租賃契約之一切權利即歸消滅。日後雙方均不得為任何主張或請求。」(本院卷第61頁),惟查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終止契約書為其所簽,已如前述,縱該終止契約書為被上訴人所簽,該項約定並未載明被上訴人放棄已發生之租金請求權,依文義解釋僅在約束雙方不得在終止契約後,再依原租賃契約主張權利,此對照該終止契約書第4條後方註記「押金未還」,若依上訴人之解釋該條係雙方均放棄原租賃契約之一切權利,則上訴人亦不得請求返還押金,又何須有此註記?足證上訴人之辯稱,並無所據。
(三)上訴人既尚未繳納99年7月租金10,000元、105年9月租金10,000元、105年10月租金5,000元,於101年5月至105年8月間共51個月每月少付租金4,000元,合計積欠租金229,000元【計算式:25,000+(4,000×51)=229,000】,扣除押租金20,000元後,尚欠租金209,000元,則被上訴人依租賃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上開租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尚欠租金209,000元,被上訴人依租賃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上開租金,即屬有理由,原審命被上訴人應給付該金額,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舉證,核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說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4 日
民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望民
法 官 黃茂宏法 官 林芮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邱法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