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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6 年簡上字第 75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75號上 訴 人 劉宏繽訴訟代理人 陳澤嘉律師

簡大翔律師被 上訴人 賴婉瑜訴訟代理人 蕭敦仁律師複 代理人 陳奕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 年7 月18日本院嘉義簡易庭105 年度嘉簡字第855 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1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㈠門牌號碼嘉義縣○○鄉○○村○○000 巷00○0 號房屋(下

稱系爭房屋) 及其坐落之嘉義縣○○鄉○○○段000 ○00地號土地(土地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地)為上訴人於民國103 年

1 月10日(此日期係系爭房地登記謄本記載之原因發生日期,依被上訴人提出之買賣契約書日期則為103 年1 月3 日)出資購買,並於同年1 月22日登記取得所有權。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地之時,兩造為男女朋友關係,上訴人當時同意被上訴人共同居住系爭房屋,然被上訴人情緒控管不佳,時常藉故與上訴人爭執,且有自殘傾向,甚曾於FACEBOOK發布對上訴人生命、身體不利之留言,致令上訴人心生畏懼,為免發生憾事,上訴人乃暫時搬離系爭房屋,讓被上訴人冷靜些許時日。詎被上訴人竟就此以自己所有之意思長住於系爭房屋,拒不搬遷。上訴人為虛與尾蛇,曾於103 年10月間簽立一贈與契約,內容略以「劉宏繽願將坐落於嘉義縣○○鄉○○村○○000 巷00○0 號之房屋與土地於灣橋農會貸款訂定3年合約期滿之後(約106 年3 月份)贈予(與)或轉讓賴婉瑜。」顯見此乃因被上訴人當時處於情緒不穩之狀況下,上訴人為安撫被上訴人緒所簽訂之贈與契約,此贈與契約已由上訴人於105 年10月6 日發函予被上訴人表示撤銷。詎料,被上訴人竟反稱系爭房地乃其與上訴人共同出資購買,其有一半所有權,僅係借用上訴人名義為登記云云,然概未提出合資方式,僅稱頭期款由上訴人代墊,實無足以證明本件有合資之情事。又依據經驗法則,如本件係由被上訴人出資頭款,系爭房地應係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而非上訴人名下。復經上訴人於105 年10月6 日、105 年10月27日委請律師發函通知被上訴人遷讓系爭房屋,惟被上訴人均置若罔聞。

㈡依據證人賴建龍證稱其知悉被上訴人出售所有門牌號碼嘉義

市○○○街○○巷○○號房地(下稱大富西街房地)係準備要買系爭房地,然斯時系爭房地買賣款項包括向農會貸款均已完成,亦已交屋,被上訴人卻僅向證人表示準備購買系爭房地,顯然被上訴人於103 年2 月21日時仍完全不知上訴人已完成系爭房地之買賣行為及其過程,更遑論有被上訴人或證人所稱雙方約定由大富西街房地簽約及用印款,是為給付上訴人代墊買賣款項之情事,證人前開證述顯與事實有所扞格。另被上訴人稱其曾陪同上訴人將出售大富西街房地款項存入郵局乙情,然嗣後均查無存匯資料,可知被上訴人所述出售大富西街房地款項由上訴人拿走乙情,非屬事實。又證人賴建龍於原審證述時,僅稱款項由男生拿著,並未表示款項由男生拿走,且嗣後亦無款項匯入上訴人帳戶之資料,顯見上訴人未拿走出售大富西街房地款項。原審未斟酌全部證據資料,僅片段切割事實,即認上訴人拿走被上訴人出售大富西街房地款項,尚屬率斷。實則,被上訴人出售大富西街房地之目的係為清償因酒駕車禍所生之易科罰金以及他車損害之賠償,與購買系爭房地無關。蓋被上訴人於102 年年底曾因酒駕發生事故,被上訴人所駕車輛全毀,而該車仍有貸款,被上訴人因而需清償貸款餘額80多萬元。且因被上訴人酒駕,而需繳付罰金新台幣(下同)9 萬元,並賠償被害人12萬元,因有前開債務需清償,被上訴人始出售大富西街房地,繳付前開債務,出售大富西街房地款項實與被上訴人所稱購買系爭房地無涉。

㈢就原證三贈與契約並未有198 萬之註記一事,係因當時上訴

人為設一停損點,就已經付出的費用不再與被上訴人要求,該費用贈與給對方。另外之所以贈與契約中會有其他備註,是因為該備註部分之物品都是被上訴人堅持要裝設,上訴人於當時不同意裝設,但因購買及裝設費用均是由上訴人代墊,此部分費用本即應由被上訴人負擔,從而於書立贈與契約時才將不同意裝設之項目列入契約中。且本件兩造所簽立贈與契約書,其內容所載系爭房地嗣後所加裝設備及花費並非原審所稱一筆未漏,其中仍有上訴人所支出加裝冷氣、電熱水器等設備,原審未查,逕以前開情事認定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清償部分均已逐一列載清楚云云,容有疑問。綜上,原審所認定被上訴人先行支付上訴人198 萬元情事,既未於契約書中記載,自無足予以併為採認,原審逕將前開情事併入審酌系爭契約之定性,顯有未洽。

㈣原審認定本件兩造所簽立契約屬有償之買賣契約,並以最高

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860 號判決為參照云云。然本件就兩造所簽立之契約書,僅約定被上訴人應支付上訴人9 期分期貸款、採光罩及整地費用以及後續分期貸款等一定給付債務後,上訴人即同意3 年後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

據此,本件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間並無互為對價之情事,被上訴人所負債務並無對價性。從而被上訴人主張本件系爭契約屬有償之買賣契約云云,顯無足採。

㈤被上訴人另主張本件屬於附負擔之贈與契約,並以最高法院

103 年度台上字第2518號民事判決所稱,附負擔之贈與,以受贈人對於負擔之履行因可歸責於其之事由而陷於給付遲延時,贈與人始得撤銷贈與,又本件非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而為給付遲延,且上訴人又未於106 年3 月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上訴人不得撤銷贈與云云。惟查,上訴人於贈與契約約定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前,曾數次向被上訴人請求支付贈與契約備註事項中之項目,然被上訴人多次藉口不為履行,更於存證信函中誣指上訴人所求額外給付,然據該存證信函即可證明上訴人曾多次向被上訴人請求系爭契約備註事項之給付,然被上訴人拒為給付,足見被上訴人就系爭契約即附有負擔之贈與已屬給付遲延,且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給付遲延。準此,被上訴人既已於105 年9 月23日前陷於給付遲延,上訴人於105 年10月6 日解除贈與契約,自屬有據。故本件縱為附負擔之贈與,然上訴人亦已於10

5 年10月6 日解除贈與契約。㈥綜上,上訴人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而原審證人雖稱出售

大富西街房地款項由上訴人拿著,然因上訴人所有金融帳戶並無該筆款項存入之紀錄,與被上訴人所主張出售款項已交付予上訴人存入玉山郵局乙情顯有矛盾,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合資購買系爭房地云云,顯無足採。另贈與契約並非互為對價之有償契約,縱系爭契約屬附負擔之贈與契約,然因105年9 月23日前已有可歸責於被上訴人給付遲延之事由,故上訴人亦已於105 年10月6 日解除贈與契約,從而被上訴人以贈與契約主張居住使用系爭房地有法律上原因云云,要無足採。故上訴人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訴請被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且被上訴人自103 年11月1 日起無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迄今,上訴人基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所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爰以系爭房地時價登錄總額為698 萬元之百分之7 計算其年租金約為48萬元,則系爭房地每月租金約為4 萬元,並請求被上訴人自本件上訴人起訴時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4 萬元。

㈦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上開廢棄部份,被上訴人應將系

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於上訴人。⒊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萬元。⒋被上訴人應自105 年12月1 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4 萬元。⒌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則抗辯略以:㈠系爭房地乃兩造於103 年1 月3 日合資購買,初因以上訴人

名義辦理房貸之條件為優,故將系爭房地被上訴人所購持分部分暫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再由上訴人向竹崎農會申貸,而雙方約定由被上訴人支付購買系爭房地之頭期款、辦理過戶登記之一切相關費用及自第十期起之分期借貸金額,上訴人則負責償還第1 期至第9 期之借貸金額(合計160,101元)、採光罩費用185,000 元及屋後整地費用35,000元。因被上訴人購買之初資金不足,兩造遂約定由上訴人先行墊付上開被上訴人應負擔之部分款項,上訴人先後於103 年1 月

3 日、1 月7 日、1 月13日、2 月15日墊付110 萬元、50萬元、33萬元及5 萬元,合計198 萬元,被上訴人則於103 年

2 月8 日出售所有大富西街房地,買方並各於同日及103 年

2 月11日至諸羅山企業社(房仲)交付簽約款30萬元及用印款168 萬元,上開款項被上訴人即轉交上訴人,兩造於上訴人取得上述168 萬元後即連同先前取得之上開30萬元簽約款,由被上訴人陪同上訴人存入上訴人設立於玉山郵局帳戶內,此係上訴人自行辦理,被上訴人不知該款項去向如何,但若無此事實,被上訴人實毋須捏造一個顯然上訴人根本沒有到玉山郵局存入之事實。被上訴人自購得系爭房地後即與上訴人住進該屋迄今,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地有住居權利。

㈡被上訴人自103 年10月起即依約將系爭房地分期貸款款項每

月18,000元,轉入上訴人於竹崎農會之帳戶迄今,嗣因兩造感情不睦,其後又發生上訴人於103 年10月14日傷害被上訴人刑案,上訴人即搬出系爭房屋,後於上訴人母親黃孟鈞之協調下,上訴人同意將其出資購買系爭房地部分出售予被上訴人,並當場書立一份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 ,惟鑑於系爭房地買後即再過戶恐有奢侈稅問題,故上訴人允諾於3年後再補辦贈與或轉讓過戶系爭房地予被上訴人,同時於系爭契約書上確認被上訴人需支付日後贈與或轉讓過戶所生之費用,並約定於日後辦理過戶時將上訴人前已支付之系爭房地第1 至9 期分期貸款160,101 元及依約被上訴人應支付但尚欠之採光罩185,000 元、屋後整地費用35,000元給付予上訴人。自103 年10月起迄今被上訴人確有將每期應清償之分期款匯入上訴人竹崎農會帳戶之事實,此業經上訴人於106年5 月18日書狀自認,足見被上訴人履行兩造於103 年10月間之系爭契約書約定之條件。又參以系爭約定書乃記載「本人劉宏繽願將坐落於嘉義縣○○鄉○○村○○000 巷00○0號之房屋與土地於灣橋農會貸款訂定3 年合約期滿之後(約

106 年3 月份)贈與或轉讓賴婉瑜」,而按「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予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民法第406 條定有明文,為無償契約。然觀之系爭契約書上方載明「贈與或轉讓」下方則明載「賴婉瑜需支付由劉宏繽所代墊之房貸17,789元九個月共160,101 元整」,上訴人既謂前9 個月貸款為其所「代墊」,且自103 年10月間起被上訴人即繳納貸款迄今,是焉有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乃全部由其所購之事實。又按系爭契約書之約定被上訴人欲取得系爭房地需履行支付上訴人代墊房貸、採光罩及房屋後方整地等費用之代償,足見屬有償契約,故系爭契約書內容兩造當時應已擇一為房地轉讓約定。

㈢被上訴人係於103 年2 月8 日與訴外人黃嬰蘭簽約出售大富

西街房地,被上訴人並先後於同年月8 日及同月11日取得簽約款30萬元及用印款168 萬元。而上訴人所指被上訴人於10

2 年12月12日因酒駕車禍涉案,肇事車(初以約80萬餘元購入,5 年分期付款,每月約1 萬餘元,被上訴人業約支付2年24萬元,尚餘50萬元貸款)則出售得款275,000 元,並由被上訴人母親賴蘇玉惠向竹崎地區農會貸款,經農會於103年1 月13日撥款240,000 元,用以支付未償貸款,至對事故被害人損害賠償金皆由被上訴人投保之國泰保險公司依約給付等事實,均早於103 年2 月8 日。至繳納易科罰金9 萬元係於103 年5 月8 日,則晚於上訴人收受198 萬元3 個月後,豈有上訴人所指被上訴人係以出售系爭大富西街房地得款支付上開債務之情。

㈣依據證人賴建龍於原審之證述可知,被上訴人出售大富西街

房地之目的,確係為了籌措購買系爭房地之資金,且交付大富西街房地簽約款及用印款共198 萬元時,兩造亦表明用途係為購買灣橋之系爭房地,足見被上訴人陳稱其為籌措購買系爭房地之資金,乃出售大富西街房地乙節非虛。又上訴人先後於103 年1 月3 日、1 月7 日、1 月13日、2 月15日分別支付價金110 萬元、50萬元、33萬元及5 萬元,合計198萬元,被上訴人於103 年2 月間合出售系爭大富西街房地簽約款30萬元及用印款168 萬元計198 萬元支付予上訴人,故上訴人在103 年10月間簽立系爭契約時,未將其先行支付之

198 萬元列入被上訴人需償還之項目。㈤參照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860 號民事裁判意旨可知,

本件上訴人在簽立系爭契約之前,被上訴人已將上訴人先行支付之198 萬元給付上訴人,而兩造感情不睦後,為劃分財產,遂約定由被上訴人將上訴人已支付之9 期分期款、採光罩及整地費用全數給付給上訴人,並由被上訴人自第10期起負責清償分期款,上訴人乃同意3 年後將系爭房地辦理移轉登記給被上訴人。簡言之,上訴人同意移轉系爭房地並簽立系爭契約,乃係具有買賣互為對價之性質無疑,故系爭契約並非無償之贈與契約,而係有償之買賣契約,並無民法第41

2 條第1 項撤銷贈與之情形。因此,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為贈與契約,並主張撤銷贈與云云,洵屬無據。

㈥退步言之,縱認系爭契約係附有負擔之贈與,惟按「贈與附

有負擔者,如贈與人已為給付而受贈人不履行其負擔時,贈與人得請求受贈人履行其負擔,或撤銷贈與,民法第41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附有負擔之贈與,固與雙務契約不同,惟受贈人既負有給付該負擔之義務,自必以受贈人對於負擔之履行因可歸責於其之事由而陷於給付遲延時,贈與人始得撤銷贈與。」(參照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518號民事判決參照)。查兩造除被上訴人已支付之198 萬元外,雖尚約定由被上訴人支付上訴人代墊之前9 期貸款、採光罩及屋後整地費用,惟就何時支付之具體內容未為約定,復未經上訴人催告,則被上訴人縱未履行,非可謂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而給付遲延。況上訴人尚未依約於106 年3 月間將系爭房地辦理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是揆諸前揭判決要旨之反面解釋,上訴人仍不得撤銷贈與。

㈦綜上所述,系爭契約具有買賣互為對價之性質,應屬有償契

約,而非無償之贈與契約。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既有買賣債之關係存在,則被上訴人居住使用系爭房地,即非無法律上之理由,上訴人所請洵無理由。

㈧並聲明:⒈上訴駁回。⒉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為其於103 年1 月10日(此日期係系

爭房地登記謄本記載之原因發生日期,依被上訴人提出之買賣契約書日期則為103 年1 月3 日)出資購買,同年月22日登記為其所有,嗣兩造感情不睦,為安撫被上訴人,其乃於

103 年10月間簽立贈與契約將系爭房地贈與被上訴人,惟上訴人已於105 年10月6 日發函予被上訴人表示撤銷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辯稱:系爭房地係兩造合資購買,且兩造係約定日後辦理過戶時,被上訴人將上訴人先前已支付之系爭房地第1 至9 期分期貸款160,101 元及採光罩185,000元、屋後整地費用35,000元給付予上訴人,另自第10期以後之分期貸款亦由被上訴人給付,故兩造係協議將上訴人出資購得之部分讓與被上訴人等語。

㈡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21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㈢上訴人雖主張:系爭房地為其一人出資購買,嗣因兩造感情

不睦,上訴人為安撫被上訴人,乃簽立系爭房地之贈與契約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本院觀諸系爭契約之內容記載:「本人劉宏繽願將坐落於嘉義縣○○鄉○○村○○000 巷00○0 號之房屋與土地於灣橋農會貸款訂定3 年合約期滿之後(約106 年3 月份)【贈予或轉讓】賴婉瑜。【贈予或轉讓】所產生之一切費用,將由賴婉瑜支出,如有違背願受相關法律制裁。賴婉瑜需支付由劉宏繽所代墊之①房貸17,789×9 個月共160,101 元整、②採光罩185,000 元整、③房屋後方整地費用35,000元整,共380,101 元整。立書人:劉宏繽」等語,有系爭契約書1 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5頁)。由系爭契約書記載之內容,可知兩造當事人因不諳法律,故移轉系爭房地之法律上原因,籠統概以【贈予或轉讓】稱之。但兩造當事人間就系爭房地移轉之法律上原因,真意究竟係無償的贈與,抑或有償的轉讓,自須參酌契約記載內容及各項客觀證據,以究明當事人之真意。經查:

⒈系爭房地之買賣總價為698 萬元,上訴人先後於103 年1

月3 日、1 月7 日、1 月13日、2 月15日,分別支付110萬元、50萬元、33萬元及5 萬元,合計198 萬元,其餘50

0 萬元買賣價金則由上訴人向竹崎鄉農會貸款,分30年共

360 期攤還,每月還款約18,000元等事實,有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申請書暨取款憑條、上訴人之借款繳息清單及存摺交易明細各1 份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75至91頁、第

195 至199 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固堪信屬實。然依兩造間簽立之系爭契約,係約定上訴人要將系爭房地移轉給被上訴人,然被上訴人亦須償付上訴人已支出之「第1 期至第9 期之9 個月房貸共160,101 元、採光罩施工費用185,000 元、整地費用35,000元,共計380,101 元」,有系爭契約在卷可參。另外,系爭房地自第10期(即10

3 年10月)起迄原審言詞辯論終結止之每月分期款,亦由被上訴人將每期應清償款項匯入上訴人在竹崎鄉農會帳戶之事實,業據上訴人於原審陳明在卷,並有上訴人提出之存摺交易明細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81 、182 、193 、

197 、199 頁)。⒉依系爭契約約定內容,上訴人同意移轉系爭房地之條件,

係被上訴人必須全部負擔系爭房地之500 萬元貸款(包含上訴人已支付之第1 至9 期貸款金額,及自第10期以後之各期貸款金額),及上訴人已支付之採光罩費用185,000元與整地費用35,000元。相較於系爭房地買賣總價金698萬元,被上訴人負擔之貸款500 萬元已占買賣總價7 成以上。上訴人雖主張係為安撫被上訴人而簽立系爭契約將系爭房地贈與被上訴人云云,然兩造當時已感情不睦,上訴人同意將系爭房地移轉給被上訴人之條件,不僅係要求被上訴人必須負擔自第10期起將來發生之分期款,甚至連上訴人已支付之第1 至9 期分期款共160,101 元、採光罩費用185,000 元、整地費用35,000元,皆逐筆記載清楚要求被上訴人給付。是以,上訴人雖主張因被上訴人有自殘傾向,在臉書上發布對上訴人生命身體不利之留言,令上訴人心生畏懼,為虛與尾蛇而簽立贈與契約云云,然上訴人卻在其所聲稱之贈與契約內,無懼被上訴人不利之要脅,反而清楚列載被上訴人應將上訴人已支付之9 期分期款償還上訴人,甚至連採光罩及整地費都一筆未漏,此情顯與上訴人所稱因畏懼被上訴人不利留言、虛與尾蛇而簽立贈與契約乙情不符,而不足採信。

⒊再者,被上訴人抗辯為籌措購買系爭房地之資金,乃出售

原本登記在其名下之大富西街房地,並將簽約款30萬元及用印款168 萬元交給上訴人等語,雖為上訴人所否認,然本院審酌被上訴人提出之大富西街房地買賣契約書,簽立買賣契約之日期為103 年2 月8 日,與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地之103 年1 月3 日相當接近(見原審卷第93至102 頁)。而證人即買賣大富西街房地之仲介賴建龍於原審證稱:

「(問:103 年2 月8 日、103 年2 月11日分別交付簽約款30萬元及用印款168 萬元時,有人陪同賴婉瑜在場?)這二次交付款項我都有在場,有一個男生陪同被告【即被上訴人,下同】一起來,說是被告的男朋友,姓名不記得,因為當時沒有介紹。」、「(問:賴婉瑜分別收受簽約款及用印款時,你是否有看到賴婉瑜把簽約款及用印款交給劉宏繽?)都是現金交付的,我有看到他們離開的時候,錢都是男生拿著。」、「(問:是否有印象賴婉瑜曾跟你說過為何要出售大富西街的房地?)當初賣大富西街的房地是要買灣橋的房子,說是男朋友住在灣橋,說他與男朋友要結婚了,灣橋的房子離男朋友的父母比較近。」、「(問:所以被告或男方曾經跟你提到賣大富西街的房地是為了籌措灣橋房子的資金?)被告一開始要找我把房子賣掉,我說嘉義市的房子那麼好為何要賣掉,她說跟男朋友要結婚要買灣橋的房子,所以要把大富西街的房地賣掉。」、「(問:當初在交付簽約款及用印款的資金的時候,兩造有無說用途?)他們說要買灣橋的房子,這我還記得。」等語(見原審卷第183 至184 頁);證人賴建龍於本院調查時復證稱:「(問:於103 年2 月8 日、2 月11日被上訴人出售嘉義市○○○街○○巷○○號,出售款項如何交付的?)在我公司交付的,當初簽約還有用印款時在庭上訴人、被上訴人都有在場,他們是一起來的,簽收是屋主,拿到錢之後就轉給上訴人,當時是說要拿去付買房子的錢,就是要去買灣橋的房子,由上訴人拿著錢然後兩人一起走出去,這是事實,我有看到,只是之後如何我不知道。這兩天就是拿簽約款及用印款。」、「(問:你剛才說被上訴人拿到錢之後就轉給上訴人,當時是說要拿去付買房子的錢,就是要去買灣橋的房子,由上訴人拿著錢然後兩人一起走出去,這是在交款之前說的還是在交款的時候說的?)那是用印款拿到錢的時候,屋主轉給上訴人,屋主就直接拿給上訴人,後來他們要離開的時候,我就跟他講說現金要拿好100 多萬元,屋主就說他們等一下要去繳納買房子的錢了。」、「(問:當時買方將這兩筆款項,交給屋主簽收,然後轉給上訴人,被上訴人有無說是先請上訴人提著這些錢,還是要將這些錢給上訴人?)當時我知道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情形好似夫妻,當時沒有在那邊強調說要給上訴人。當初賴小姐是說她跟她先生(就是在庭上訴人)在灣橋看到一間房子,要賣大富西街的房子去買灣橋的房子,這樣比較近,這是在賴小姐委託我賣之前就有講上開話。」、「(問:從頭到尾男的就是上訴人有無說過這筆錢是他的,或有無說要做何用途?)男生都沒有講話。」、「(問:2 月11日的時候是用印款比較多金額,賴小姐當時房子已經買了?還是還沒有買?)賴小姐當時委託我賣大富西街的房子時,說他要去買灣橋房子,他急著要賣大富西街房子,要去下訂灣橋的房子,我也很快賣掉大富西街的房子,於賣掉大富西街房子簽約並拿到簽約金後,賴小姐說他把拿簽約金去下定灣橋的房子,之後用印款拿了之後,賴小姐就轉給上訴人,要走的時候說要馬上拿這筆錢去繳買灣橋房子房款。」等語(見本院卷第82至84頁)。本院審酌證人賴建龍因仲介出售被上訴人大富西街房地,僅與兩造有數面之緣,與兩造間並無任何利害關係,自無偏頗迴護任何一方之理,故證人賴建龍前揭證述,應可採信。由證人賴建龍前揭證述內容可知,被上訴人出售大富西街房地之目的,確係為了籌措購買系爭房地之資金,且交付大富西街簽約款及用印款共198 萬元時,被上訴人亦表明用途係為購買系爭房地,在購買系爭房地之後,被上訴人確有將其所有之大富西街房地出售,並由上訴人陪同被上訴人領取大富西街房地之簽約款及用印款共198 萬元。

⒋依系爭契約記載,上訴人同意移轉系爭房地之條件,係被

上訴人必須全部負擔系爭房地之500 萬元貸款(包含上訴人已支付之第1 至9 期貸款金額,及自第10期以後之各期貸款金額),及上訴人已支付之採光罩費用185,000 元與整地費用35,000元,上訴人既連其已支付之9 期分期款共160,101 元、採光罩費用185,000 元、整地費用35,000元,都清楚列載在系爭契約內並要求被上訴人清償,顯見兩造情分已失,上訴人確有與被上訴人算清帳目並要求被上訴人全數給付之意,而無將系爭房地無償贈與被上訴人之意思甚明。參諸⑴購買系爭房地其中價款198 萬元及9 期貸款160,101 元均已由上訴人支付,為兩造所不爭執。雖系爭契約書僅載明被上訴人需給付上訴人已支付之9 期貸款160,101 元,並未載明被上訴人需給付上訴人198 萬元,然依上述,兩造情分已失,同樣已先由上訴人支付之19

8 萬元,若被上訴人尚未給付與上訴人,上訴人應會在系爭契約書載明金額較鉅之198 萬元被上訴人亦應返還,然並未載明,僅請求被上訴人返還金額較少之9 期貸款160,

101 元,顯見上訴人已給付198 萬元與上訴人。⑵雖上訴人主張:該198 萬元上訴人係贈與被上訴人云云,然依上述,兩造情分已失,上訴人並無將系爭房地無償贈與被上訴人之意。況若該198 萬元上訴人係贈與被上訴人,同樣已由上訴人先行支付金額較少之9 期貸款160,101 元,亦會贈與被上訴人,然上訴人竟贈與金額較鉅之198 萬元與被上訴人,反而要求被上訴人返還金額較少之9 期貸款160,101 元,顯與常情有違,不足採信等情,顯見被上訴人早已將出售大富西街房地之簽約款及用印款198 萬元全數交付與上訴人,故上訴人簽立系爭契約時,才未將其先行支付之198 萬元列入契約項目內要求被上訴人清償。是以,被上訴人辯稱其出售大富西街房地之簽約款及用印款共

198 萬元,均已交付與上訴人等語,應可採信。雖查無10

3 年2 月間上訴人在嘉義市玉山郵局辦理存入或轉匯之紀錄,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嘉義郵局106 年5 月31日嘉營字第1061800219號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07 頁),然本院審酌被上訴人出售大富西街房地,迄今將近3 年10月之久,且被上訴人將出售大富西街房地之簽約款及用印款交付上訴人之後,上訴人如何辦理存匯,尚難期被上訴人對3 年10月前之事記憶清晰無誤,惟本院綜參證人賴建龍之證述內容,及上訴人在系爭契約內將其要求被上訴人清償之項目及金額皆逐一列載清楚等情,認被上訴人抗辯其早已將出售大富西街房地之簽約款及用印款共198 萬元交付上訴人等語,應屬可採。

㈣次按民法第412 條以下所稱附有負擔之贈與,係指贈與契約

附有約款,使受贈人負擔應為一定給付之債務者而言。該負擔係一種附款,乃贈與契約之一部,本質上仍為贈與,以贈與為主、負擔為從,並無兩相對酬或互為對價之性質。故附有負擔之贈與,屬於單務、無償契約,而非雙務、有償契約,倘契約當事人雙方約定之給付債務,係互為對價或兩相對酬關係,而非附有負擔之贈與時,即應適用雙務或有償契約之規定,初無適用民法第412 條第1 項撤銷贈與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860 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經本院調查證據並綜參上情,認上訴人在簽立系爭契約之前,被上訴人已將上訴人先行支付之198 萬元給付上訴人,而兩造感情不睦後,為劃分財產,兩造遂約定由被上訴人將上訴人已支付之9 期分期款、採光罩及整地費用全數給付與上訴人,並由被上訴人自第10期起負責清償分期款,上訴人乃同意3 年後將系爭房地辦理移轉登記給被上訴人。簡言之,上訴人同意移轉系爭房地並簽立系爭契約,乃係具有買賣互為對價之性質無疑,故系爭契約並非無償之贈與契約,而係有償之買賣契約,要可認定。因此,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為贈與契約,並主張撤銷贈與云云,洵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雖主張將系爭房地贈與被上訴人並簽立系爭契約,惟經本院調查結果,上訴人於103 年1 月3 日以其名義出名購買之系爭房地價款698 萬元,於登記上訴人名義後,被上訴人已給付上訴人198 萬元,依103 年10月間之系爭契約,被上訴人另須全部負擔系爭房地之500 萬元貸款(包含上訴人已支付之第1 至9 期貸款金額,及自第10期以後之各期貸款金額),則系爭房地之總價款最終均由被上訴人負擔。本件不論系爭房地當初係上訴人獨資購買,或由兩造合資購買,系爭房地之總價款最終均由被上訴人負擔,依系爭契約,被上訴人已向上訴人購買上訴人獨資購買之系爭房地所有權全部或合資購買之系爭房地應有部分,系爭契約具有買賣互為對價之性質,應屬有償契約,而非無償之贈與契約。準此,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既有合資購買或買賣債之關係存在,則被上訴人居住使用系爭房地,即非無法律上之原因,核屬有權占有。從而,上訴人依贈與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主張其已撤銷贈與,被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房屋而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於上訴人,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4 萬元,及自105 年12月1 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4 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訴人之訴既經駁回,其在原審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駁回上訴人在原審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違誤,上訴人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結果均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望民

法 官 陳卿和法 官 黃茂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但須經本院之許可。

提起上訴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裁判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理由書。並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秀惠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裁判日期:2018-0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