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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6 年簡上字第 76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76號上 訴 人即被上訴人 陸富龍訴訟代理人 劉炯意律師複 代理人 吳奕麟律師被上訴人即上訴人 李建霖訴訟代理人 劉興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 年

6 月5 日本院簡易庭105 年度嘉簡字第815 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2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第一、二項,並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訴人陸富龍就其於民國一○五年九月十一日與被上訴人李建霖所成立之和解契約書其中第六條所載應對被上訴人李建霖所為之給付,減輕為新臺幣陸拾萬元。

確認被上訴人李建霖持有上訴人陸富龍所簽發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本票壹紙,對上訴人陸富龍之本票債權其中超過新臺幣陸拾萬元之本金債權不存在。附表編號2 至4 所示之本票叁紙之債權不存在。

上訴人陸富龍其餘上訴駁回。

上訴人李建霖之上訴駁回。

第一審及上訴人陸富龍上訴部分之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陸富龍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被上訴人李建霖負擔。

上訴人李建霖上訴部分之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李建霖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上訴人即被上訴人陸富龍(下稱上訴人)除主張援引原審之書狀及陳述外,並主張:

一、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配偶即訴外人林美玲於民國105 年9 月10日一同入住「新竹市馬德里汽車旅館」房間,於翌日凌晨被上訴人竟夥同訴外人陳世昌在內之4 、5 名壯漢闖入上訴人及林美玲投宿房間內,並掀開棉被阻止上訴人及林美玲穿衣,同時違法拍攝上訴人裸體畫面,被上訴人亦有毆打上訴人,且告知有小弟在外面,要求上訴人簽下4 紙面額各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及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倘上訴人不從則不讓上訴人離開,上訴人恐遭不測而從之。嗣上訴人於同年月13日旋以存證信函將撤銷和解之意思表示送達被上訴人,是上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92規定應已撤銷,詎原審認定上訴人簽立系爭本票及和解書非遭恐嚇、脅迫所為,其認事用法有如下違誤:

㈠依檔名M2U3341 影像檔勘驗結果,可知在未有敲門之情況下

,有多人突然衝入上訴人房內,口氣凶惡,嗣有人將上訴人及林美玲身上覆蓋之棉被拉下床鋪(影片7 秒),致林美玲裸身跌落床下,林美玲欲取回棉被,又遭人制止,上訴人則以床單遮掩私處,被上訴人強拉該床單並毆打上訴人頭部一下(影片21秒),被上訴人姐姐亦有推上訴人肩膀一下(影片25秒),上訴人全裸曝露在眾人眼光之下,上訴人復拉床單遮掩私處(影片32-35 秒),又遭人強拉該床單,致其二人再裸身暴露於眾人眼光下,上訴人欲持物品遮掩亦遭人高喊不要遮等語制止(影片1 分58秒),故依此可知上訴人在毫無預警下遭多人闖入房內,並遭毆打頭部、推肩、拉扯遮掩私密處之床單等行為,任何人遭此情況,當心生恐懼,不知所措而無反擊之力。

㈡依檔名M2U3346 之檔案可聽見被上訴人毆打上訴人之聲音,

縱認該碰撞聲,僅係踹沙發之聲音,然上訴人突遭被上訴人闖入,全無反擊之力,已心生恐懼,被上訴人於此同時踹沙發更具有恐嚇、威脅之意。且當時其中一名男子復以台語陳稱:「…你要說就說,叫勇仔那些囝仔不用來」等語,該語顯有玄外之音,亦即上訴人若不就範,將找「勇仔那些囝仔」來,依當時氛圍及上訴人之心理狀態,認為這些「囝仔」可能就在附近,隨時可到現場,足使上訴人心生恐懼,原審未審酌及此,逕認碰撞聲及上開具有恫嚇意味之言論均非恐嚇、脅迫之意,顯違一般經驗法則。

㈢原審判決認上訴人因未選擇與被上訴人逕至警局處理,以獲

得即時保護,反而停留現場繼續簽立系爭和解書,而認上訴人未遭受脅迫,然依常情,任何人遭此情況當心生恐懼,已如前述,當時陳世昌甚至小聲的告知上訴人「記者、警察在樓下」,上訴人聽聞後,擔心此事倘公諸於世,其工作將不保,上訴人始未至警局處理,且斯時並無警察及記者在樓下,陳世昌上開言論之目的顯係威脅上訴人自明,原審未慮及此情,有違經驗法則。

㈣原審判決又認陳世昌對上訴人稱「這是我的原則…如果有變

數,我就不知道了」等語,真意為何不明確,難認係指倘上訴人不簽立系爭和解書,即將不法危害加諸上訴人之意,惟陳世昌上開話語實係指倘上訴人不從,「勇仔那些囝仔」隨時都會上來,上訴人生命將受到危險,故斯時陳世昌所稱「變數很大」當然包含將以不法危害加諸上訴人之可能,故原審上開認定,有違社會常情。

㈤原審判決又因依勘驗結果認為,上訴人係於一名白衣男子逐

條解釋系爭和解書內容後始於其上簽名,過程均未有何不法危害之言詞及舉動,而認上訴人未受威脅、恐嚇,然被上訴人掌握全場並錄影,有關簽發本票過程之錄影資料卻未提出,且系爭和解書已經書寫完成,上訴人毫無協商空間,加計簽立系爭和解書之前發生上開威脅、恐嚇之事實,始致上訴人心生畏佈,被迫簽下系爭和解書及本票。

㈥上訴人係遭被上訴人及訴外人陳世昌、陳宛辰、李佳孟等多

人,共同設局、恐嚇、脅迫而簽下系爭本票及和解書,其等亦承認設局誘騙被上訴人,被上訴人等處心積慮設局陷害上訴人,可見被上訴人有脅迫、恐嚇行為顯屬可採。

二、原審判決雖依民法第74條規定,將系爭和解書第6 條所約定之給付金額酌減為100 萬元,原審判決附表編號2 至4 所示之本票3 紙則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然上訴人係以為林美玲已離婚始同意赴約與其發生性關係,自始無違法犯意,此部分業經刑事一審判決無罪,被上訴人附帶民事賠償部分亦遭駁回,故應依民法第74條規定撤銷上訴人簽立系爭和解書及本票之全部法律行為,方屬允當。

三、縱不得撤銷全部法律行為,然本案發生於000 年0 月00日,衡量上訴人之財產狀況自應以該日為基準日,而上訴人係於

10 5年10月21日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故衡量上訴人之財產狀況應將上開房地排除,況上訴人涉犯妨害家庭一案,經一審判決無罪,被上訴人所提起之附帶民事賠償亦遭駁回,依此可知倘斯時未和解而進入訴訟程序,上訴人亦無需賠償,故應依民法第74條規定,酌減和解金額至0 元,較符合常情。爰依民法第92條規定,先位聲明撤銷系爭和解書及本票之全部法律行為,並確認系爭和解書及本票債權不存在;並依民法第74條備位聲明,請求酌減賠償金至0 元,確認系爭和解書及本票債權均不存在。

四、並聲明: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先位聲明:確認系爭和解書及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所簽發如判決書附表所示之本票4 紙,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備位聲明:上訴人就其於105 年9 月11日與被上訴人所成立之和解契約書其中第6 條所載應對被上訴人所為之給付,減輕為0 元;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乙、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李建霖(下稱被上訴人)除援引原審之書狀及陳述外,並主張:

一、上訴人為職業現役軍人,其擔心通姦罪會引起其職務上異動或受軍中懲戒影響,始為終止兩造爭執,與上訴人達成和解,兩造間之和解係為終止紛爭而有所讓步之結果,況上訴人為一現役軍人,並非初出社會人士,實無急迫、輕率、無經驗等情。又雖案發當時被上訴人方人數較多,惟被上訴人亦無因此利用任何強迫方式或趁被上人急迫、輕率、無經驗等情形下,與其達成和解,故兩造間之和解係被上訴人自由意識下所為,原審判決依民法第74規定,酌減兩造和解金額為100萬元實無理由。

二、並聲明:原判決不利於被上訴人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一審之訴駁回;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丙、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陸富龍)上訴部分:

㈠、上訴人先位之訴部分:

1.上訴人主張其於105 年9 月11日在新竹市「馬德里汽車旅館」房間內簽立系爭和解書,並於系爭和解書第6 條約定上訴人願賠償被上訴人400 萬元作為精神賠償,另簽立系爭本票

4 紙交付被上訴人收受,嗣上訴人於105 年9 月13日以嘉義中山路000356號存證信函將撤銷系爭和解之意思表示通知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並於同年月23日收受該存證信函,此有上訴人提出之本院105 年度司票字第829 號、第828 號、第97

1 號、第958 號裁定影本、嘉義中山路000356號存證信函暨收件回執、系爭和解契約書影本等件為憑(見原審卷第11-1

6 頁、第53-54 頁、第17-19 頁、第21頁)。又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提出妨害家庭告訴,經本院106 年度易字第61號刑事判決上訴人無罪;上訴人另對被上訴人提起侵入住宅、違反通訊監察保障法、妨害秘密及妨害自由、恐嚇取財罪等告訴,其中被上訴人妨害自由部分,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調偵字第498 號起訴書提起公訴,其餘被上訴人涉犯之強制、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無故侵入住宅、妨害秘密、恐嚇取財、違法監察他人通訊等罪嫌,均另以106 年度調偵字第498 號、107 年度偵字第605 號不起訴分書為不起訴處分,上訴人不服向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提起再議,經該署以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1524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上訴人不服該處分,復委任律師聲請交付審判等事實,業有本院106 年度易字第61號判決影本、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 年度調偵字第498 號起訴書、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7-72 頁、139-168 頁),是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

2.上訴人另主張其係遭被上訴人脅迫,始簽立系爭4 紙本票及系爭和解書,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上訴人是否係遭被上訴人脅迫而簽發系爭4紙本票及系爭和解書?茲敘述如下:

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法第92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又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上訴人雖主張其係遭被上訴人脅迫而簽立系爭和解書及系爭4 紙本票,並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規定撤銷和解及發票之意思表示云云,惟被上訴人僅自陳有阻止上訴人穿衣,否認有上訴人所指其餘以言語恫嚇上訴人或毆打上訴人之行為,自應由上訴人就其主張遭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上訴人就此聲請原審勘驗被上訴人於嘉義地檢署105 年度偵字第67 35 號妨害家庭案件偵查中所提出之光碟為證,經查:

⑴經原審勘驗嘉義地檢署105 年度交查字第2135號卷所附2 片

光碟共13個影片檔之結果(見原審卷第100 至106 、193 頁),固堪認被上訴人有夥同2 、3 名男子與李佳孟一同進入上訴人與林美玲所處之汽車旅館房間,當時上訴人及林美玲全裸以棉被遮掩坐在床上,與被上訴人同行之男子掀開棉被並阻止上訴人及林美玲穿衣,被上訴人另跳上床以台語大喊「現在是幹嘛、幹你老師」等語,並出手打上訴人頭部1 下,另由與被上訴人同行之男子及李佳孟持手機拍攝上訴人及林美玲裸體畫面,嗣後由黑衣男子(陳世昌)與上訴人交談,再由白衣男子向上訴人及林美玲解釋系爭和解書條文內容後,由上訴人及林美玲在系爭和解書上簽名等情,然全程並無上訴人所指告知上訴人有小弟在外面、稱若上訴人不簽立本票及和解書,即不讓上訴人離開,更要公諸於世,使上訴人不見容於社會及失去軍職等情事。

⑵與被上訴人同行之男子及李佳孟雖於進入房間之初有掀開棉

被及阻止上訴人穿衣之行為,然上訴人約於2 分鐘後即起身走到窗簾旁穿上上衣及褲子(見原審卷第101 頁),上訴人再於檔名M2 U 3349 以後之影片檔畫面中出現及嗣後簽立系爭和解書時,亦均為衣著完整(見原審卷第104 至106 頁),可知與被上訴人同行之男子及李佳孟於攝得上訴人及林美玲裸體坐在床上之畫面後,即未再阻止上訴人穿衣,上訴人簽立系爭和解書時亦處於衣著完整之狀態,又該等男子及李佳孟固未經上訴人及林美玲同意即持手機拍攝上訴人及林美玲裸體畫面,然被上訴人為林美玲之配偶,其發現林美玲與上訴人裸身共處汽車旅館房間內而拍攝現場畫面,當係因其懷疑林美玲與上訴人有通姦行為而為蒐證所採取之手段,自勘驗結果中亦無從證明被上訴人曾以公開上開拍攝畫面為由而脅迫上訴人簽立系爭和解書或系爭4 紙本票,則該等男子及李佳孟固未經上訴人同意即拍攝上訴人身體隱私部位,亦難以此推論被上訴人係利用該等不法舉動而脅迫上訴人簽立系爭和解書及系爭4 紙本票。

⑶自勘驗結果固可得知被上訴人於進入房間之初曾跳上床以台

語大喊「現在是幹嘛、幹你老師」等語,並出手打上訴人頭部1 下(見原審卷第100 頁),然被上訴人之行為旋即遭身旁黑衣男子制止,復審酌被上訴人為林美玲之配偶,乍見林美玲與上訴人裸體共處一室,其對上訴人咆哮上開言詞及出手打上訴人頭部,當係因一時情緒失控所致,且嗣後被上訴人或其同行之人固仍不時對上訴人及林美玲咆哮,惟內容多為「瘋女人、幹你娘」、「討客兄」及其他辱罵之詞(見原審卷第100 至103 頁),而非表示將以不法危害加害於上訴人或林美玲,自難以被上訴人或其同行之人有出手打上訴人頭部1 下及上開言詞,即認其等係以此脅迫上訴人簽立系爭和解書及系爭4 紙本票。

⑷至上訴人另主張檔名M2U3346 之檔案可聽見被上訴人出拳毆

打上訴人之聲音,且有男子稱「勇仔,那些小弟……」等語(見原審卷第76頁),惟經原審勘驗該檔案之結果(見原審卷第103 頁),僅可辨識有一碰撞聲,被上訴人復否認該聲音係出拳毆打上訴人所發出,而陳稱係被上訴人踹沙發的聲音等語(見原審卷第103 頁),自難認該碰撞聲係被上訴人毆打上訴人所發出。錄影帶約在00:12時,有2 個音量較小的男生在交談,其中一人稱「…看如何解決就好」等語,約在00:20當時其中一名男子係以台語陳稱:「…你要說就說,叫勇仔那些囝仔不用來」等語,該二名男子其目的若係在恐嚇上訴人,則儘可以較大聲量說出讓上訴人得以清楚聽見,況且被上訴人陳稱當時伊與上訴人在旁邊的小客廳,以此小聲量交談,衡情上訴人並無法清楚聽見談話內容,故尚難以該二名男子有前述對話,即認定上訴人有遭受恐嚇之情事。

⑸再者,自勘驗結果可知現場有男子大喊「等一下叫警察進來

」、「叫警察來」等語至少2 次(見原審卷第101 頁),上訴人復於嘉義地檢署偵查中自陳:陳世昌曾說若不簽就去警局處理等語(見嘉義地檢署105 年度交查字第2135號卷第83頁),堪認被上訴人辯稱當時曾向上訴人表示要叫警察等語應係屬實,則上訴人倘認其簽立系爭和解書之際遭受脅迫,何以不選擇逕至警局處理,以獲得即時保護,反而停留現場繼續簽立系爭和解書?又依勘驗結果亦可得知上訴人簽立系爭和解書之前,曾由陳世昌向上訴人及林美玲表示「等一下直接講,是不是這樣」、「我們願意說這個時間談吧,沒有錯吧」等語,再由白衣男子向上訴人及林美玲逐條解釋系爭和解書內容後,方由上訴人及林美玲在系爭和解書上簽名等情(見原審卷第104 至106 頁),過程中均未對上訴人或林美玲有何不法危害之言詞或舉動,參以系爭和解書第2 條記載:「除乙丙方(即上訴人及林美玲)有不履行本和解條件之情形外,甲方(即被上訴人)不得就本案再對乙丙方提出任何刑事告訴,或民事上損害賠償之請求」(見原審卷第21頁),足見上訴人係以向被上訴人為財產給付之約定,換取被上訴人拋棄對上訴人提起民、刑事訴訟之權利,以免除司法訴追及社會評價非難之痛苦,該和解條件客觀上並非全然不利於上訴人,堪認上訴人係衡量利弊得失後決定以和解方式處理,否則上訴人當時仍得選擇不與被上訴人和解,逕與被上訴人至警局處理並接受被上訴人日後對其提起民、刑事訴訟,實難認上訴人當時係遭被上訴人脅迫而於意思表示不自由之情形下簽立系爭和解書及系爭4 紙本票。

⑹上訴人雖另主張陳世昌於上訴人簽立系爭和解書之前,曾對

上訴人稱「這是我的原則」、「如果有變數,我就不知道了」等語(見原審卷第76頁),經原審勘驗結果亦可得知陳世昌確曾對上訴人為上開陳述(見原審卷第105 頁),惟所謂「變數很大」真意為何並不明確,亦有告知上訴人如上訴人不願依和解書內容達成和解,則被上訴人一方有可能改變心意,或報警或提高和解金額之可能,故尚難逕認陳世昌係意指倘不簽立系爭和解書則將以不法危害加諸於上訴人;參以上訴人曾於偵查中自陳:陳世昌曾說若不簽就去警局處理等語(見嘉義地檢署105 年度交查字第2135號卷第83頁),則陳世昌所稱「變數很大」,倘係指至警局處理或提告,則此係被上訴人基於其為林美玲配偶身分之訴訟權正當行使,並非不法危害,自難認有何脅迫可言。

⑺況且,上訴人另對被上訴人等人提起妨害自由等告訴,經臺

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偵查結果,經勘驗卷附之現場錄音、錄影光碟片內容後,亦未發現被上訴人等人有何強暴、脅迫上訴人簽發和解契約書、本票等行為之事實,因而就此部分為不起訴處分。嗣經上訴人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處分不起訴,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調偵字第498 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10

7 年度上聲議字第1524號處分書各乙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45-157 頁)足認上訴人主張係受到被上訴人強暴、脅迫而簽立系爭和解書及本票云云,並不可採。

⑻綜合上情,依上開光碟畫面及勘驗結果,尚無從證明上訴人

係遭脅迫而為和解及發票之意思表示,上訴人另表示因其餘在場之人均為被上訴人友人,故無傳喚其他人到庭為證之必要等語(見原審卷第83頁),復未舉證證明有何遭受脅迫而簽立系爭和解書及系爭4 紙本票之情事,上訴人自不得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規定撤銷其和解及發票之意思表示,其據此先位聲明請求確認系爭4 紙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即屬無據。

㈡、上訴人備位之訴部分:被上訴人是否係乘上訴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使上訴人為給付之約定,且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

1.按法律行為,係乘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使其為財產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者,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撤銷其法律行為或減輕其給付。前項聲請,應於法律行為後一年內為之,民法第74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係於105 年9 月11日簽立系爭和解書及系爭4 紙本票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而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之106 年2 月14日具狀主張上開和解及發票之意思表示係被上訴人乘上訴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下所為,而依民法第74條第1 項之規定訴請撤銷或減輕給付乙節,有上訴人所提民事準備狀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75頁),則上訴人以訴訟行使撤銷權尚未逾民法第74條第2 項所規定之1 年除斥期間,合先敘明。

2.經查,被上訴人係夥同2 、3 名男子與李佳孟一同進入上訴人與林美玲所處之汽車旅館房間,並由上開男子及李佳孟持手機拍攝上訴人及林美玲裸體畫面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可憑(見原審卷第100-101 頁),復經被上訴人陳稱:從進入房間至洽談簽立系爭和解書之間,約經過1 、2 小時等語(見原審卷第100 頁),可知兩造簽立系爭和解書之際,被上訴人方人多勢眾,上訴人則全無親友陪同,且上訴人自遭查獲與林美玲共處一室後,僅於約1 、2 小時之倉促時間內即需決定是否同意給付和解金額,否則恐面臨被上訴人對其提起民、刑事訴訟,復無任何親友在場可供其諮詢和解條件是否合理;反觀被上訴人當場查獲上訴人與林美玲裸身共處一室並拍攝畫面,就上訴人疑涉犯通姦罪一事已掌握相當之證據,則被上訴人欲與上訴人洽談民事賠償事宜,實無急迫為之之必要,且觀諸系爭和解書多數內容均已預先繕打完成,僅餘姓名、時間、地點及金額等欄位為空白(見原審卷第21頁),復由與被上訴人同行之人當場提出,足認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相較之下,就嗣後兩造即將洽談和解及和解條件為何等節均有相當之心理準備,則依兩造簽立系爭和解書之客觀情狀,堪認被上訴人有利用上訴人之急迫而使其同意給付

400 萬元之和解金額。

3.再者,系爭和解書第6 條約定:上訴人同意賠償被上訴人40

0 萬元做為精神賠償,付款方式係於105 年9 月14日給付10

0 萬元、於同年月30日給付100 萬元、於同年10月31日前給付100 萬元,剩餘100 萬元則每月給付2 萬元至清償為止等語(見原審卷第21頁),則依兩造之約定,上訴人需於簽立系爭和解書之日即105 年9 月11日起不到2 個月內給付被上訴人300 萬元,再以分期方式給付被上訴人100 萬元;惟查,上訴人自87年起擔任職業軍人,每月實領薪資5 萬餘元,

104 年度給付總額約100 萬餘元,名下有坐落桃園市○○區○○段之房屋、土地各1 筆、汽車1 部及4 筆投資,財產總額約164 萬餘元等情,業據上訴人自陳在卷(見原審卷第98頁),且有上訴人所提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薪餉單及原審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卷明細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32-134 、148 、116-129 頁),足見上訴人承諾給付之和解金額顯逾其於簽立系爭和解書時之資力,堪認上訴人係於欠缺周詳判斷之情形下輕率決定其賠償金額。審酌兩造於簽立系爭和解書時,上訴人處於急迫情形,被上訴人則準備較為周詳,雙方處境已有失衡,且上訴人承諾給付之財產金額顯逾其資力,如係於資訊充分、雙方地位均衡之情形下,難認上訴人會立即同意給付此一金額等情狀,堪認上訴人同意給付400 萬元予被上訴人以達成和解係顯失公平。

4.上訴人雖請求撤銷或減輕其就系爭和解書第6 條及系爭4 紙本票所約定之給付金額400 萬元,然審酌系爭和解書第2 條、第6 條之約定,可知上訴人係以給付被上訴人賠償金額換取被上訴人拋棄對上訴人提起民、刑事訴訟之權利,該和解條件並非全然不利於上訴人,則系爭和解書第6 條約定上訴人應給付之金額固有失公平,然並未達於應全部撤銷之程度,上訴人僅得請求減輕其給付。本院審酌上訴人之上開資力,及兩造約定上訴人給付之目的在於賠償被上訴人因上訴人與林美玲全裸共處一室所受之精神損害,上訴人亦因此得以免除受司法訴追及社會評價非難之痛苦,嗣因上訴人未依約履行賠償,被上訴人始對上訴人提起刑事妨害家庭之告訴,而該案已判決上訴人無罪確定在案,有本院106 年度易字第61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 年度軍上易字第1 號刑事判決書各乙份附卷可資佐證(見本院卷第67-72 頁;第219-227頁)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就系爭和解書第6 條所約定之給付金額應減輕為60萬元;又上訴人係為履行其因系爭和解書對被上訴人之給付義務而於105 年9 月11日簽立系爭4紙本票,故其就系爭4 紙本票對被上訴人所負之債務亦應減輕為60萬元,則被上訴人就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本票4紙對上訴人之本票,其中超過60萬元之本金債權即不存在。

5.上訴人上訴意旨主張縱不得撤銷全部法律行為,然本案發生於000 年0 月00日,衡量上訴人之財產狀況自應以該日為基準日,而上訴人係於105 年10月21日始辦理桃園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故衡量上訴人之財產狀況應將上開房地排除,況上訴人涉犯妨害家庭一案,經一審判決無罪,被上訴人所提起之附帶民事賠償亦遭駁回,依此可知倘斯時未和解而進入訴訟程序,上訴人亦無需賠償,故應依民法第74條規定,酌減和解金額至0 元云云。惟查,系爭和解書係兩造基於契約自由,互相讓步所達成之約定,復無從證明上訴人有何遭受脅迫之意思表示不自由情形,且上訴人簽立系爭和解書原意即係為避免進入民、刑事訴訟程序之不利,與雙方進入訴訟後由法院調查並判決賠償金額之情形無從比擬,自無從以刑事妨害家庭案件判決上訴人無罪確定,即謂應予減輕至0元;又上訴人係於105 年9 月12日與土地銀行簽立購屋貸款契約而貸款530 萬元,及於同日與渣打銀行簽立信用貸款約定書等情,有上訴人所提購屋貸款契約及信用貸款約定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37-145 頁),則上訴人負擔上開債務之時間均在其於105 年9 月11日簽立系爭和解書之後,至於上訴人主張之土地銀行信用貸款80萬元部分,自上訴人所提薪餉單中則無從得知該債務發生之日期(見原審卷第148 頁),自無從以上開於系爭和解書簽立後所發生之債務,據以論斷上訴人於簽立系爭和解書之際合理之約定給付數額,是上訴人上開主張亦非可採。

6.綜上所述,上訴人未能證明其係遭脅迫而為和解及發票之意思表示,惟被上訴人係乘上訴人之急迫、輕率使其為財產給付之約定,且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然依其情節上未達於應予撤銷之程度,僅應予減輕為60萬元。

㈢、從而,上訴人先位聲明主張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規定撤銷其和解及發票之意思表示,並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所簽發之系爭4 紙本票,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備位聲明主張依民法第74條第1 項規定減輕上訴人所約定之給付,就系爭和解書第6 條所載應對被上訴人所為之給付,應減輕至60萬元,及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所簽發之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本票一紙,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超過60萬元部分之本金債權不存在,及附表編號

2 至4 所示之本票三紙之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李建霖)上訴部分:

㈠、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為職業現役軍人,其擔心通姦罪會引起其職務上異動或受軍中懲戒影響,始為終止兩造爭執,與被上訴人達成和解,兩造間之和解係為終止紛爭而有所讓步之結果,況上訴人為一現役軍人,並非初出社會人士,實無急迫、輕率、無經驗等情。又雖案發當時被上訴人方人數較多,惟被上訴人亦無因此利用任何強迫方式或趁上訴人急迫、輕率、無經驗等情形下,與其達成和解,故兩造間之和解係上訴人自由意識下所為,原審判決依民法第74規定,酌減兩造和解金額為100 萬元實無理由云云。

㈡、經查,上訴人陸富龍簽立系爭和解書及系爭本票,確係於急迫、輕率而為財產給付之約定,且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應予酌量減輕其給付為60萬元,有如前述,則被上訴人李建霖提起上訴,請求將原判決判命上訴人陸富龍之給付減為100萬元部分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陸富龍先位聲明依民法第92條之規定,主張確認系爭和解書及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所簽發如判決書附表所示之本票4 紙,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判決就此部分為上訴人陸富龍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就此部分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備位聲明依民法第74條之規定主張上訴人就系爭和解契約書其中第6 條所載應對被上訴人所為之給付,減輕為0 元。本院審理結果認上訴人陸富龍就系爭和解書第6 條所載應對被上訴人所為之給付,應減輕至60萬元,及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所簽發之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本票1 紙,其中超過60萬元對上訴人之本票本金債權不存在及附表編號2 至4 所示之本票三紙之債權不存在之主張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陸富龍就此部分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被上訴人李建霖請求將原判決判命上訴人陸富龍之給付減為100 萬元部分廢棄,並駁回上訴人陸富龍在原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判決於判命上訴人陸富龍之給付減為60萬元部分,為被上訴人李建霖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被上訴人李建霖之上訴(即主張對上訴人上有300 萬元債權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陸富龍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被上訴人李建霖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 法 官 洪嘉蘭

法 官 馮保郎法 官 曾文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庚森附表:

┌─┬──────┬────┬───────┬────┬───────┬───────┬───┐│編│本票裁定案號│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到期日(民國) │利息起迄日( 民│利率 ││號│ │ │(民國) │(新臺幣)│ │國) │ │├─┼──────┼────┼───────┼────┼───────┼───────┼───┤│1 │105年度司票 │TS064582│105年9月11日 │100萬元 │105年9月14日 │自105年9月14日│年息5%││ │字第828號 │ │ │ │ │起至清償日止 │ │├─┼──────┼────┼───────┼────┼───────┼───────┼───┤│2 │105年度司票 │TS064586│同上 │同上 │未記載 │自裁定送達翌日│同上 ││ │字第829號 │ │ │ │ │起至清償日止 │ │├─┼──────┼────┼───────┼────┼───────┼───────┼───┤│3 │105年度司票 │TS064583│同上 │同上 │105年9月30日 │自105年9月30日│同上 ││ │字第958號 │ │ │ │ │起至清償日止 │ │├─┼──────┼────┼───────┼────┼───────┼───────┼───┤│4 │105年度司票 │TS064584│同上 │同上 │105年10月31日 │自105年10月31 │同上 ││ │字第971號 │ │ │ │ │日起至清償日止│ │└─┴──────┴────┴───────┴────┴───────┴───────┴───┘

裁判日期:2019-0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