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78號上 訴 人 王林淑惠訴訟代理人 王證棋被上訴人 衛生福利部新營醫院法定代理人 王裕煒訴訟代理人 謝佳容
王雅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照顧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
6 月26日本院嘉義簡易庭106 年度嘉簡字第185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 年6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在繼承王志芳所得之遺產範圍內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玖萬柒仟玖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第
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又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合法者,原訴可認為已因而視為撤回時,第一審就原訴所為判決,自當然失其效力;第二審法院應專就新訴為裁判,無須更就該判決之上訴為裁判(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7 46 號判例參照)。經查被上訴人於原審就民國104 年4 月28日契約終止後,主張以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上訴人請求其配偶王志芳之照護費用,嗣於108 年6 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以繼承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上訴人請求其配偶王志芳之照護費用,核其變更聲明與本件基礎事實同一,於法並無不合,本院即專就變更追加後之新訴為裁判,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不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稱:
㈠、被上訴人已自承104 年4 月28日收受上訴人「王林淑惠」終止定型化契約存證信函,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2212號判決確認契約關係不存在。
㈡、被上訴人無告知及疏離上訴人的配偶「王志芳」離開護理之家,故在無法律關係上置留住民,以妄圖利益,是有故意對上訴人在私法上受有危險及損害。被上訴人前以原審起訴新臺幣(下同)108,850 元,經鈞院簡易庭以106 年度嘉簡字第185 號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97,970元,但請求期間自105 年7 月1 日至105 年11月17日止,確實已無法律關係之存在。由於雙方係因契約而生,條款內容不合約定效用或條件不足,仍屬契約之瑕疵,而給付或給付不完全之情形,仍應以契約之相關規定來處理,本件即不符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相關規定之適用。
㈢、又99年11月1 日,上訴人乃以監護人暨親屬代表之身分簽立契約,惟該日被上訴人代表人或負責護理人員並未當場與上訴人簽署契約,而僅由「胡淑茹」蓋章,並未簽名,又「胡淑茹」非屬被上訴人機構員工,亦無「王志芳」有簽蓋同意入住或接受護理照護,可足認被上訴人並未與上訴人訂立系爭護理契約。
㈣、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不當得利不合法,即無法證明上訴人為實質受利人,固僅依系爭照護契約簽立之行為,並不得推斷上訴人有受利或他人同意受利,被上訴人以訴外人王志芳所生之看護費用,卻未達王志芳本人之表態,原審採被上訴人如訴之聲明,不僅是危害上訴人私法上的權益,被上訴人於王志芳入住護理之家期間並未負擔照護責任。
㈤、並上訴聲明:1.原判決廢棄。2.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3.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則以:訴外人王志芳因罹患疾病需定期接受血液透析而無法工作,生活上又無法完全自理而有受照護之必要,顯然係不能維持生活且無謀生能力。自104 年4 月28日系爭照護契約終止後至105 年11月17日王志芳離開被上訴人護理之家之期間,王志芳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被上訴人照護,被上訴人因照護王志芳而受有相當於每月照護費等人力照護成本之損害,則被上訴人依繼承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自105 年7 月1 日起至105 年11月17日止共計
4 月16日期間相當系爭照護契約所約定每月照護費21,600元之損害及王志芳之門診醫療費50元,合計97,970元,並聲明:1.上訴駁回。2.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法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請求王志芳給付自105 年7 月1 日起至105 年11月17日止之照護費97,920元及王志芳於105 年8 月8 日支出之門診醫療費50元等語。查兩造間系爭照護契約自104 年4 月28日起契約關係不存在乙節,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2212號判決確定,有上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7頁),則兩造間於104 年4 月28日後已無契約關係存在,先行敘明。
㈡、被上訴人主張其得依繼承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王志芳所受上開期間照護費及王志芳門診醫療費之利益等語。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1. 兩造間系爭照護契約自104 年4 月28日起契約關係不存在乙
節,業如前述,惟王志芳迄至105 年11月17日始離院乙節,業據上訴人於本院105 年度嘉簡字第894 號案件言詞辯論期日陳述明確(見本院105 年度嘉簡字第894 號卷第136 頁,筆錄影本附於原審卷二第193 頁),上訴人復於本院審理中陳稱王志芳在105 年11月17日出現在上訴人家門口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07 頁),足見王志芳於104 年4 月28日系爭照護契約關係不存在後,仍持續居住於系爭護理之家接受照顧至105 年11月17日止。又王志芳曾於105 年8 月8 日至外科門診就診,由被上訴人代為支出醫療費50元乙情,有所提門診欠款患者清單為證(見原審卷一第31頁),則自104 年4月28日系爭照護契約終止後至105 年11月17日王志芳離開系爭護理之家之期間,王志芳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被上訴人照護之利益,被上訴人照護王志芳而受有相當於每月照護費等人力照護成本之損害,則被上訴人自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王志芳給付自105 年7 月1 日起至105 年11月17日止共計4 月16日期間相當系爭照護契約所約定每月照護費21,600元之損害及王志芳之門診醫療費50元,合計97,970元(計算式:21,600元×4 月+21,600元×16/30 日+50元=97,970元)。
2. 又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
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定有明文。王志芳已於106 年1 月30日死亡,上訴人為王志芳之配偶,未辦理拋棄繼承,有王志芳之個人除戶資料查詢結果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 年6 月6 日函在卷可佐(本院卷二第18
7 至189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138條之規定為遺產繼承人,就繼承王志芳之遺產範圍內對王志芳生前之債務負清償責任,被上訴人於108 年6 月19日言詞辯論程序已變更訴訟標的為上訴人應繼承王志芳債務之訴訟標的(本院卷二第200 頁),自得基於繼承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在繼承王志芳之遺產範圍內給付97,970元。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於本院變更訴訟標的依繼承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請求上訴人在繼承王志芳之遺產範圍內給付97,970元及自變更翌日即108 年6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又本件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援用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變更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0 日
民二庭審判長法 官 洪挺梧
法 官 林中如法 官 陳婉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許庚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