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7號上 訴 人 李政憲訴訟代理人 嚴庚辰律師複 代理人 江立偉律師
吳惠珍律師被 上訴人 謝震鍏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10月4日本院嘉義簡易庭105年度嘉簡字第65號第一審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
一、上訴人持有被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張,並聲請本院嘉義簡易庭司法事務官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系爭本票之票面金額原均記載為新臺幣(下同)「玖萬元」,詎附表編號1之本票遭變造金額為「壹佰玖拾萬元」、附表編號2之本票遭變造金額為「玖拾萬元」,而本院嘉義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未察,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原證1、本院104年度司票字第1002號民事裁定,原審卷第13至14頁),有害於被上訴人之權益。查系爭本票乃被上訴人為清償對上訴人訴外3張本票債務之利息所簽發(金額均9萬元),惟前開訴外之3張本票債務,兩造業已協議以200萬元處理,被上訴人並已清償完畢,兩造間已無債權債務關係(原證2、本院104年度司票字第811號民事裁定、嘉義縣梅山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本院民事執行處函、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協議書,原審卷第11至12頁、第15至23頁),詎系爭本票竟遭變造金額為190萬元、90萬元(原證3、系爭本票影本2張,原審卷第75頁),並由上訴人持以聲請強制執行,爰請求確認上訴人持有被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對上訴人抗辯之陳述:
(一)被上訴人與訴外人謝春田間並不存在連帶保證責任關係。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與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70號判例,上訴人自應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系爭連帶保證等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二)系爭本票2張與訴外本票3張均係上訴人字跡無誤,但若前後不同時間書寫或所用原子筆不同,亦可鑑定係事後補填數字。
三、並聲明:確認上訴人持有被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四、於本院補稱:
(一)系爭本票票面金額遭變造之事實,可由該票面金額文字間距異於一般人書寫習慣,且與被上訴人筆跡不符可證。除前開變造部分外,其餘未遭變造部分,亦因其前開清償而債務不存在。
(二)上訴人雖主張系爭本票係為擔保謝春田向上訴人借款264萬元(另加計利息16萬元,每月利息約3萬元)所簽發云云。然上訴人迄未提出相關文件證明與利息計算依據,且被上訴人自身經濟困難,為何要擔保謝春田向上訴人之借款?顯見上訴人前開主張並不實在。況若被上訴人為擔保謝春田向上訴人之前開借款而簽發本票,理當1次核對清楚並簽發,豈會於104年9月25日、同年10月15日分2次簽發本票?
(三)上訴人又主張係因少算謝春田支票退票金額始分2次簽發本票云云。但謝春田所簽發支票退票日期分別為104年8月10日、同年9月10日,時間均在被上訴人簽發系爭2張本票之前,並無分2次簽發之必要;且謝春田支票退票金額分別為30萬元、42萬元、62萬元合計134萬元,核與系爭本票金額欄記載亦不符,足見上訴人前開主張不可取。
(四)兩造因其他債務糾紛於104年10月19日成立調解,該訴外3張本票之到期日分別為104年7月1日、同年7月30日、同年8月28日,而系爭本票2張之發票日則分別為104年9月25日、同年10月15日,發票日均在前開訴外3張本票到期日之後,且係在兩造成立前開調解之前;又前開訴外3張本票中有2張票號分別為TH451844、TH451849,而系爭本票票號則分別為TH451846、TH451847,系爭本票2張之票號恰好夾在前開訴外3張本票之票號間(被上證1、本票影本5張,本院卷第81至89頁),足證被上訴人所抗辯系爭本票係為處理其他債務糾紛而簽發,應非子虛。
貳、上訴人則以:
一、被上訴人於104年5月間偕同謝春田向其借錢,謝春田與被上訴人皆從事檳榔盤商生意,彼此有生意往來,然其不認識謝春田,本不願出借,被上訴人遂同意擔任謝春田債務之保證人,當時被上訴人名下有財產,其始同意陸續出借264萬元予謝春田,詎謝春田所交付之客票,陸續於104年8月10日至同年9月10日全部退票,而謝春田所交付之本票,亦未按期付款,其遂要求被上訴人負起擔保之責,被上訴人乃於104年9月25日在其車上簽發附表編號1之本票190萬元,票面金額大寫國字及受款人、金額阿拉伯數字,被上訴人請上訴人代寫,再由被上訴人捺指印(被證5、本票原本、原審卷第89頁),嗣其發現少算了謝春田退票金額,遂於104年10月15日再要求被上訴人至其所經營之農藥店簽發附表編號2之本票90萬元,本票上票面金額大寫國字及受款人,被上訴人同樣委由其代寫,再由被上訴人捺指印(被證6、本票原本、原審卷第89頁),金額加計16萬元利息後為280萬元(每月利息約3萬元,264+16=280),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之金額遭他人變造,應屬無稽。
二、至被上訴人所主張已清償200萬元部分,係被上訴人自104年5月間起向上訴人借款,且偷竊上訴人郵局提款卡盜領,共應償還上訴人2,695,000元,而簽發訴外3張本票交付上訴人收執(被證1、本票影本3張,原審卷第81頁)。然被上訴人並未清償前開債務,上訴人乃持前開3張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嗣於104年10月19日經協議前開債務減為210萬元(被證2、嘉義縣梅山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原審卷第83頁),然被上訴人仍未依協議履行,上訴人遂聲請查封被上訴人之財產,強制執行中經兩造協議,還款金額減為200萬元(被證3、協議書,原審卷第85頁),同時由被上訴人簽發面額為100萬元、到期日為104年12月5日,並由被上訴人之母背書之本票交付上訴人(被證4、本票影本1張,原審卷第85頁之後、86頁之前)。被上訴人嗣並確已清償200萬元,但此與本件本票債務無涉。
三、被上訴人並不否認簽發系爭本票2張之事實,僅係抗辯票面金額遭偽造、變造,依實務見解(83年3月14日司法院民事法律問題研究、86年11月法律座談會),自應由被上訴人就權利障礙之要件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另否認被上訴人所主張系爭本票乃被上訴人為清償對上訴人訴外本票債務利息所簽發(金額均9萬元)等事實。
四、於本院補稱:
(一)系爭訴外3張本票債務2,695,000元,其利息無論依年利率5%計算之134,500元,或依年利率6%計算之197,000元,皆與被上訴人所抗辯系爭2張本票面額各為9萬元合計18萬元之數目不符,故系爭2張本票顯非被上訴人為清償對上訴人訴外本票債務利息所簽發。況兩造曾因系爭訴外3張本票債務,於105年10月19日在嘉義縣梅山調解委員會達成調解,協議包括本金及利息將債務降至210萬元(見原審卷第15頁),若系爭2張本票係被上訴人為清償對上訴人訴外本票債務利息所簽發,則調解協議內容即不用加上利息,僅約定償還本金即可,足認被上訴人前開抗辯不足採信;且調解協議內容既包括本金及利息,被上訴人即可要求返還系爭2張本票,然調解時未約定返還系爭2張本票,亦足認系爭2張本票並非被上訴人為清償對上訴人訴外本票債務利息所簽發,始未約定。
(二)系爭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鑑定報告認系爭2張本票大寫金額欄之字跡墨色並無差異,足認系爭2張本票金額未遭變造。
(三)被上訴人雖否認其與謝春田間存在連帶保證責任關係云云。然被上訴人於謝春田之票據遭退票後,會簽發面額共280萬元之本票與上訴人,即可認係為清償謝春田積欠上訴人債務所簽發,被上訴人前開抗辯顯不可取。又謝春田交付上訴人之票據係於105年8月10日與同年9月10日退票,均係於系爭2張本票發票日之前,亦可見系爭2張本票並非被上訴人為清償對上訴人訴外本票債務利息所簽發。
參、本件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確認上訴人所執有以被上訴人名義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票面金額分別為「新臺幣壹佰玖拾萬元」及「新臺幣玖拾萬元」之債權對於被上訴人不存在。上訴人全部聲明不服,求為廢棄原判決,並將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上訴人持被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2張,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嗣經本院嘉義簡易庭司法事務官以104年度司票字第1002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被上訴人不服前開裁定,旋以系爭本票遭偽造且已還清200萬元為由提起抗告;後經本院105年度抗字第5號民事裁定以前開實體法律關係之爭執並非非訟程序所得審究為由,而將其抗告駁回確定等事實,經本院調取本院104年度司票字第1002號、105年度抗字第5號卷核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則本件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是否存在發生爭執,系爭本票債權即屬存否不明確,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之,依前開說明,堪認被上訴人所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次按票據經變造時,簽名在變造前者,依原有文義負責;簽名在變造後者,依變造文義負責;不能辨別前後時,推定簽名在變造前。前項票據變造,其參與或同意變造者,不論簽名在變造前後,均依變造文義負責,票據法第16條著有規定。至票據變造之意義,法雖無明文,然應認係指無變更權,而以行使為目的,對於票據之內容加以變更之行為;例如變更票據之金額、到期日或其他簽名以外之事項。第按本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最高法院50年度台上字第1659號判例參照),故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或變造,依非訟事件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係偽造或變造或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者,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65年7月6日最高法院65年度第6次民庭庭長會議決議同此見解)。
另按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債之關係消滅,民法第309條亦有規定。又按發票人對於執票人主張之原因事實及票據之真正,並不爭執,而主張票款已因清償抵銷等原因而消滅者,則舉證責任應由發票人負之(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389號裁判要旨同此見解)。主張法律關係變更或消滅之當事人,就該法律關係變更或消滅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主張及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946號裁判要旨同此見解)。查:
(一)本院104年度司票字第1002號民事裁定所示之系爭本票2張,其中之簽名、地址、發票日、到期日均係被上訴人所書寫,指印亦均為被上訴人所捺,其餘手寫金額大寫文字或阿拉伯數字則均係上訴人所書寫;前開本票2張均係被上訴人於104年8月間所簽發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14頁),復有系爭本票影本2張在卷可證,另經本院調取本院104年度司票字第1002號卷核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
(二)系爭本票2張經原審送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雖無法鑑定系爭本票之金額欄中之文字是否同一次書寫或分次書寫等事實,有刑事警察局鑑定書附於原審卷可憑。然:
1、鑑定為一種調查證據之方法,法院對於系爭之物認有選定鑑定人鑑定之必要,自可依法實施鑑定,若對於通常書據之真偽,認為自行核對筆跡已足為判別時,則為程序簡便起見,自行核對筆跡即以其所得心證據為判斷,而未予實施鑑定程序,亦難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9年度上字第2189號判例要旨參照)。而被上訴人所提106年2月13日(本院收文日期)民事答辯狀所附之本票影本5張(即系爭本票2張與訴外本票3張),其中之金額大寫與阿拉伯數字部分均係上訴人所書寫,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94頁),自堪信為真實。又系爭本票2張與訴外本票3張經本院受命法官當庭勘驗結果:1、系爭訴外本票3張,其中面額150萬元、30萬元之本票,每個大寫文字之間均有1至3公分不等之間距;另1張訴外本票(面額895,000元),除「捌拾玖」3個字幾乎無間隔外,其餘大寫文字亦有1至3公分不等之間距。2、系爭本票影本2張,其中面額190萬元之本票,其每個大寫文字之間幾乎無間隔;面額90萬元之本票中玖拾萬3個字亦幾乎無間隔。3、系爭本票中,面額90萬元之本票,其中「玖」與「萬」間約1至3公分之間隔,其中「拾」字即書寫於前開間隔中,但前開「拾」字略小於其餘大寫文字;其中面額190萬元之本票,其中「玖」與「萬」字間約1至3公分之間隔,其中「拾」字即書寫於前開間隔中,但前開「拾」字略小於其餘「玖」與「萬」2個字,而於「玖」字之前所書寫之「壹」「佰」2字亦略小於「玖」「萬」2個字,有本院106年2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憑。是由前開勘驗結果可知,系爭本票金額欄中國字大寫數字其書寫間距呈現怪異現象,顯與一般人或上訴人所書寫系爭訴外本票3張之習慣有別。另參酌系爭本票之發票日分別為104年9月25日、104年10月15日,發票日均在系爭訴外本票3張之到期日之後,且在兩造104年10月19日達成調解之前,足認被上訴人所主張表示系爭本票2張係為處理對上訴人訴外本票債務而簽發以支付利息,應屬可採。況自前開本票票號分佈以觀,系爭訴外本票3張中有2張本票之票號分別為TH451844及TH451849,而系爭本票票號則為TH451846及TH451847,其票號恰好夾在系爭訴外本票3張票號中,在在均足證明系爭本票乃被上訴人為處理對上訴人訴外之本票債務而簽發,且系爭本票2張原票面金額均為「玖萬元」部分,分別遭變造金額為「壹佰玖拾萬元」、「玖拾萬元」。系爭本票2張既遭變造,則依前開票據法第16條之規定,被上訴人僅須依原有文義負責,亦即僅須就系爭本票2張原票面金額均為「玖萬元」部分負責,其餘超過部分之金額既係遭變造,該部分之票據債權對被上訴人自不存在。故系爭本票2張未遭變造部分之各9萬元票據債權,則仍對被上訴人存在。至兩造就訴外本票中票號TH451849、面額為895,000元之本票,是否遭變造與其書寫方式之比對之攻擊防禦方法,因本院業為前開勘驗比對與認定,此部分攻擊防禦方法仍無礙於本院前開結論,附此敘明。
2、上訴人雖主張系爭本票是被上訴人為擔保謝春田向上訴人之借款264萬元(另加計利息16萬元)所簽發云云。但被上訴人於簽發系爭本票時,已積欠上訴人2,695,000元,而簽發訴外之本票3張交付上訴人收執,業如前述;於被上訴人自身經濟困難復無特別緣由之情形下,被上訴人自無替謝春田擔保對上訴人之欠款而簽發系爭本票之理?況被上訴人若替謝春田擔保對上訴人之欠款,為何未書立保證書或簽發謝春田欠款金額之票據或於謝春田所簽發交付上訴人之票據背書?此外,上訴人亦迄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替謝春田擔保對上訴人欠款之法律成立要件之事實,上訴人前開主張自不可取;又謝春田支票退票金額分別為30萬元、42萬元及62萬元合計為134萬元(見原審卷第55至57頁),但系爭本票金額欄卻分別記載「壹佰玖拾萬元」及「玖拾萬元整」,均與前開退票金額不符,故上訴人前開主張,顯不可採。而被上訴人所主張系爭本票乃其為清償對上訴人訴外本票債務之利息所簽發(金額均9萬元),則較為可採。
3、上訴人雖另主張前開調解協議內容既包括本金及利息,被上訴人即可要求返還系爭2張本票,然調解時未約定返還系爭2張本票,亦足認系爭2張本票並非被上訴人為清償對上訴人訴外本票債務利息所簽發,始未約定云云。然無論前開調解或兩造協議,均未記載被上訴人可請求上訴人返還所交付之票據,有系爭調解書、協議書在卷可憑;則自無從推論調解時或協議時,未約定返還被上訴人所交付上訴人之票據,即可認系爭2張本票並非被上訴人為清償對上訴人訴外本票債務利息所簽發,上訴人前開主張亦不可取。
4、至系爭本票2張未遭變造部分之各9萬元票據債權,雖與系爭本票之阿拉伯數字金額不符,然前開阿拉伯數字部分均係上訴人所書寫,亦如前述,已難期其真實。況票據上記載金額之文字與號碼不符時,以文字為準,票據法第7條亦有規定;則系爭本票之金額當以未遭變造之文字即各9萬元為準,附此敘明。
(三)系爭本票2張未遭變造部分之各9萬元票據債權,雖仍對被上訴人存在。然查:
1、被上訴人積欠上訴人2,695,000元,而簽發訴外之本票3張交付上訴人收執。嗣因被上訴人未清償前開債務,上訴人乃持前開3張本票聲請本院以104年度司票字第811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後經兩造於104年10月19日在嘉義縣梅山鄉調解委員會協議前開債務減為210萬元,然被上訴人仍未依協議履行,上訴人遂聲請查封被上訴人之財產,於強制執行中經兩造簽立協議書約定還款金額減為200萬元,由被上訴人於104年11月16日匯款100萬元至上訴人帳戶,被上訴人另簽發面額為100萬元、到期日為104年12月5日,並由被上訴人之母背書之本票交付上訴人。被上訴人嗣已清償前開200萬元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14頁),復有本院104年度司票字第811號民事裁定、嘉義縣梅山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本院民事執行處函、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協議書附於原審卷可證(原審卷第11至12頁、第15至23頁),自堪信為真實。
2、系爭本票乃被上訴人為清償對上訴人訴外本票債務之利息所簽發(金額均9萬元);與系爭訴外本票債務依前開先後協議而減為200萬元,且被上訴已清償前開200萬元,均如前述。則系爭本票2張未遭變造部分之各9萬元票據債權部分,亦因被上訴人之清償而消滅不存在,亦可認定。
(四)至上訴人雖另聲請本院向京城銀行調取上訴人過往所簽發之票據,欲證明上訴人有如同其在系爭本票之書寫方式與習慣云云。然當事人聲明之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法院應為調查,民事訴訟法第286條規定甚明。所謂不必要者,係指聲明之證據中,依當事人聲明之意旨與待證之事實毫無關聯,或法院就某事項已得心證而當事人仍聲明關於該事項之證據方法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77號裁判要旨同此見解)。而系爭本票2張與訴外本票3張中,其中金額大寫與阿拉伯數字部分均係上訴人所書寫,復經本院受命法官當庭勘驗結果,均如前述,則前開訴外本票3張即屬上訴人所書寫之案外其餘票據,本院本即無再調取上訴人所書寫其餘票據或文書之必要;況本院前開認定復斟酌其他前開事證而得前開心證,則本院就系爭本票是否遭變造、本票債務是否已清償等事項已得心證,而上訴人仍聲明關於該事項之證據方法,依前開說明,本院自得毋庸再予審究。
三、綜上所述,系爭本票2張確遭變造,故被上訴人僅須依原有文義負責,亦即僅須就系爭本票2張原票面金額均為「玖萬元」部分負責,其餘超過部分之金額既係遭變造,該部分之票據債權對被上訴人自不存在;且系爭本票2張未遭變造部分之各9萬元票據債權部分,亦因被上訴人之前開清償而不存在。從而,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持有其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則原審判決論事用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9 日
民三庭審判長 法 官 陳卿和
法 官 曾文欣法 官 馮保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博昭附表:
┌─┬───────┬─────┬────┬───────┬───┐│編│ 發 票 日 │ 票面金額 │ 票 號 │到期日即利息起│發票人││號│ │(新臺幣)│ │算日 │ │├─┼───────┼─────┼────┼───────┼───┤│1 │104年9月25日 │ 190萬元 │TH451846│104年9月25日 │謝震鍏│├─┼───────┼─────┼────┼───────┼───┤│2 │104年10月15日 │ 90萬元 │TH451847│104年10月15日 │謝震鍏│├─┴───────┴─────┴────┴───────┴───┤│備註:即本院104年度司票字第1002號本票裁定之本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