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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6 年簡上字第 72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72號上 訴 人 康銘軒被上訴人 鄭達隆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5月25日本院朴子簡易庭106年度朴簡字第6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上訴人因酒後鬧事,竟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於民國105年10月29日凌晨1時45分許,在嘉義市○區○○路、興中街交岔路口,無故徒手接續毆打被上訴人之頭部,致被上訴人因此受有頭部鈍傷、腦震盪、眶底閉鎖性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上訴人因涉犯傷害等罪嫌,業經鈞院106年度朴簡字第43號判處拘役10日,上訴人確有傷害之犯行,被上訴人因此遭受如下所述身體健康與精神上之痛苦及生活上之重大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98,510元及利息:

1、醫療費用:被上訴人因系爭傷害於105年10月29日送往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下稱嘉基醫院)急診,並導致疑有焦慮適應障礙症,至106年1月10日止,到嘉基醫院精神科、神經內科、整形外科、眼科、腎臟內科就診,並至國泰X光檢驗所檢查,共支出醫療費用4,510元。

2、工作損失: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致共計2個月無法至穎昌木業工廠從事作業員工作,月薪以37,000元計算,受有工作損失為74,000元(計算式:37,000元2月)。

3、精神慰撫金:被上訴人原本身心健康,卻因上訴人傷害行為而受到系爭傷害,且被上訴人未曾有精神方面之疾病,卻突遭上訴人歐打,造成被上訴人受到偌大之驚嚇,使被上訴人不僅個人遭受身體健康還飽受精神上之痛苦,目前仍需持續就醫數個月,尚須蒙受生活上之諸多不便,故對此請求上訴人賠償22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

㈡、並於上訴審聲明:上訴駁回,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上訴人於原審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嗣經原審判決上訴人部分敗訴:

㈠、上訴人不服第一審判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稱:被上訴人所受傷害並未住院,僅屬輕微,原審卻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精神慰撫金90,000元,顯屬過高。次查,一般勞工即使因受傷無法工作,僱主依勞基法規定亦應給付薪資,被上訴人提出薪資給付證明書尚難證明其減少勞動收入8,867元,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有減少勞動收入之事實,再查,被上訴人於警詢中稱依醫院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僅記載「宜休養三天」,被上訴人是否確因本案無法工作而減少勞動收入,實有疑問,應由鈞院查明被上訴人有無因本案導致無法工作之事實,若有,其天數為何,並調查被上訴人於本案發生時,其僱主是否確有因被上訴人受傷而扣除薪資。至於醫療費用部分,如非屬醫療上所必要,上訴人均否認之。

㈡、嗣補稱:醫療費用部分,同意給付4,510元、精神慰撫金部分同意給付6,000元、減少勞動收入部分同意給付5,000元等語,並減縮上訴聲明請求:1、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超過15,510元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2、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本院卷第68頁)。

三、本件兩造不爭執事項為(本院卷第68至69頁):

㈠、兩造對於本院106年度朴簡字第43號刑事判決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不爭執。

㈡、醫療費用部分,上訴人同意給付4,510元、精神慰撫金部分同意給付6,000元、減少勞動收入部分同意給付5,000元。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本件之爭點為: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該期間之工作損失、精神慰撫金金額為何(本院卷第68至69頁)?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兩造對於本件刑事判決(即本院106年度朴簡字第43號)認定之犯罪事實不爭執,上訴人因系爭傷害行為對被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㈡、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該期間之工作損失8,867元: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主張其於穎昌木業工廠工作,自遭上訴人毆打後,眼睛受傷,有急診創傷病歷及員工請假證明書可參(106年度朴簡附民字第4號卷〈下稱附民卷〉第11至21頁),其每月薪資約為38,188元【計算式為:

(38,300+38,000+38,500+38,000+38,000+38,200+38,500+38,000)8=38,188,元以下四捨五入】,自105年10月29日至同年11月15日,因傷請假,扣除薪資20,250元,亦有薪資給付證明(附民卷第23頁)及穎昌木業工廠106年8月22日陳報狀(本院卷第47頁)可佐,上開各情均堪認定,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有減少勞動收入云云,自難憑採。另就被上訴人因系爭傷害不能工作之期間為何,經本院函詢嘉基醫院,經該院回覆略以:病人於105年10月29日到院,自訴:被打,致右前額擦傷、左眼腫痛、左後枕骨腫痛、右膝擦傷、頭暈。後經檢查右眼框變形,左側頭部、下巴、眼部有水腫、輕微腦震盪,須休息一至二星期左右,應回診,有嘉基醫院106年8月30日戴德森字第1060800344號函可稽(本院卷第49頁)。本院審酌被上訴人係於木業工廠上班,因眼睛受傷無法工作,依嘉基醫院回函及被上訴人之病歷資料內容,應認被上訴人合理之無法工作期間為7日。因此,被上訴人因本件侵權行為所受之工作損失為8,911元(計算式為:38,188×730=8,911)。本件原審雖認定被上訴人每月薪資為38,000元、所受工作損失為8,867元,並駁回被上訴人逾此數額之請求,惟被上訴人前開敗訴部分因未提起上訴或附帶上訴而確定,不在本件上訴審判之範圍內,故被上訴人主張因本件侵權行為所受之工作損失於8,867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數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㈢、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精神慰撫金90,000元: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95條所謂相當之金額,應以加害行為之加害程度及被害人所受痛苦,斟酌加害人及被害人之身分、經濟地位等各種情形定之(最高法院47年臺上字第1221號、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經查,本院審酌上訴人酒後無故毆打被上訴人之頭部,致被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所生危害非輕,已對被上訴人生活及工作造成相當不利影響,且被上訴人無故遭上訴人毆打,遭毆打部位均在頭部,顯受有相當之驚恐,精神上所受痛苦非輕。復參酌兩造之財產資力(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原審卷第29至36頁》,因屬個人隱私,僅予參酌,不予揭露),另參酌本件被上訴人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220,000元,尚嫌過高,應核減為90,000元,方為公允,逾此數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五、從而,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03,377元(醫療費用4,510元+工作損失8,867元+精神慰撫金90,000元),及自106年2月10日(附民卷第61、6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超過15,510元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文輝

法 官 柯月美法 官 陳美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許睿軒

裁判日期:2017-11-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