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84號上 訴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訴訟代理人 連弘學
吳棋笙張壯吉被上訴人 葉玉蘭被上訴人 馬志遠被上訴人 馬清榮被上訴人 馬瑞澤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民國106年7月11日本院106年度簡字第2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於107年2月7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葉玉蘭、馬志遠、馬清榮、馬瑞澤就被繼承人馬勝宏所遺如附表編號一、二、三所示公同共有遺產,於民國100年8月19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意思表示及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
被上訴人馬志遠應將被繼承人馬勝宏所遺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不動產,原因發生日期民國100年8月19日,登記日期民國100 年10月14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為被上訴人葉玉蘭、馬志遠、馬清榮、馬瑞澤公同共有。
被上訴人馬清榮、馬瑞澤應將被繼承人馬勝宏所遺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不動產,原因發生日期民國100年8月19日,登記日期民國
100 年10月20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為被上訴人葉玉蘭、馬志遠、馬清榮、馬瑞澤公同共有。
第一、二審(含追加部分)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並補稱:
一、原審以被繼承人馬勝宏死亡時,其遺產共有『嘉義縣○○鄉○○段○○○ ○號及同段36建號(即門牌為和睦村23鄰中華路380巷7號)(權利範圍全部)』、『臺南市○○區○○○段○○○○○號(權利範圍十二分之一)』與『現金新臺幣(下同)3,000 元整』等,而上訴人僅就部分遺產訴請撤銷遺產分割之協議,為無理由,而判決上訴人敗訴。為此,上訴人在於上訴聲明中已將被繼承人馬勝宏之全部遺產,訴請撤銷遺產分割之協議,其餘主張與理由同原審。
二、上訴聲明中增加被繼承人馬勝宏之遺產數目,亦屬於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故上訴人之變更應屬合法,祈鈞院予以准許。
參、證據:援用第一審證據資料。
乙、被上訴人方面被上訴人葉玉蘭、馬志遠、馬清榮、馬瑞澤等四人於言詞辯論期日均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或證據資料作何答辯聲明或陳述。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第1 項之上訴及抗告程序,準用第434條第1項、第434條之1及第3編第1章、第4 編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同法第446條第1項亦有明文。
經查,本件上訴人在原審訴之聲明原係請求被上訴人葉玉蘭、馬志遠、馬清榮、馬瑞澤等四人就如附表一【即嘉義縣○○鄉○○段○○○ ○號及同段36建號(即門牌為和睦村23鄰中華路380巷7號;權利範圍全部)】所示不動產,於100年8月19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為之債權行為及於100 年10月14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予撤銷;被上訴人葉玉蘭、馬志遠、馬清榮、馬瑞澤等四人就上述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於被繼承人馬勝宏名下。而查,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後,另再追加請求被上訴人葉玉蘭、馬志遠、馬清榮、馬瑞澤等四人就被繼承人馬勝宏所遺如附表二【即臺南市○○區○○○段○○○○○號;權利範圍1/12】、附表三【即『現金3,000 元整』】所示公同共有之遺產,於100年8月19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意思表示及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被上訴人馬清榮、馬瑞澤二人應將被繼承人馬勝宏所遺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原因發生日期100年8月19日,登記日期100 年10月20日,以分割繼承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為被上訴人葉玉蘭、馬志遠、馬清榮、馬瑞澤等四人公同共有。並於上訴後,將在原審就附表一部分訴之聲明,變更為請求被上訴人馬志遠應將被繼承人馬勝宏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原因發生日期100年8月19日,登記日期100年10月14日,以分割繼承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以塗銷,並回復為被上訴人葉玉蘭、馬志遠、馬清榮、馬瑞澤等四人公同共有。因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 款規定,因此,上訴人追加及變更訴之聲明,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上訴人葉玉蘭、馬志遠、馬清榮、馬瑞澤經本院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均未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按民法第244條第1、2 項規定:「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同條第4 項前段規定:「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而查,所謂回復原狀,即回復行為前之狀態,但不以與行為前之狀態完全同一為限,其應回復者,著重的並非原來的狀態,而係應有的狀態。又查,民法第1138條規定:「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第1141條前段規定:「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又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與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此於民法第1144條第1款亦定有明文。另查,民法第1151 條規定:「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此「公同共有」關係,乃係基於法律規定而當然發生之應有狀態。因此,債權人如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聲請法院命受益人回復原狀時,應得聲請回復至民法第1151條所規定分割遺產前之公同共有法律關係的應有狀態即可。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葉玉蘭前向上訴人申辦信用卡使用,嗣未依約繳款,尚積欠上訴人本金新臺幣(下同)99,184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上訴人已取得本院101年度司促字第2514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葉玉蘭之配偶馬勝宏於100年8月19日死亡後,遺留有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財產,應由法定繼承人即葉玉蘭、馬志遠、馬清榮、馬瑞澤等四人繼承,而被上訴人葉玉蘭未拋棄繼承,因積欠上訴人上開款項未清償,恐繼承被繼承人馬勝宏之遺產後遭上訴人追索,而與另被上訴人馬志遠、馬清榮、馬瑞澤合意就附表
一、二所示之不動產辦理分割繼承登記,葉玉蘭不為登記,不啻將被上訴人葉玉蘭就如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之應繼分無償移轉被上訴人馬志遠,有害於上訴人之債權,為此,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法院撤銷上開遺產分割協議意思表示及分割繼承登記之行為,並依同條第4 項規定請求塗銷分割繼承登記等語。
三、查上情業據上訴人在原審已提出本院101 年度司促字第2514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佐參,此外,本件並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土地登記申請書、被繼承人馬勝宏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其繼承人葉玉蘭、馬志遠、馬清榮、馬瑞澤之戶籍謄本、遺產分割協議書影本等資料附於原審卷宗可稽。又查,被上訴人馬清榮經原審於106年5月24日合法送達通知,另葉玉蘭、馬志遠、馬瑞澤經原審於106年5 月26日合法送達通知,惟查,被上訴人葉玉蘭、馬志遠、馬清榮、馬瑞澤等四人在原審於106年6月27日言詞辯論時均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或爭執,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3項規定,視同自認。復查,被上訴人葉玉蘭、馬志遠、馬清榮、馬瑞澤等四人經本院另於107年1月17日合法送達通知,惟查,被上訴人葉玉蘭、馬志遠、馬清榮、馬瑞澤等四人於107 年2月7日本院言詞辯論時亦均未到場,且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或爭執,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 項、第463條準用第280條第1、3項規定,亦應視同自認。因此,本件堪認上訴人之上揭主張,係屬真實。
四、再查,被上訴人葉玉蘭之配偶馬勝宏於100年8月19日死亡,馬勝宏之繼承人為葉玉蘭(配偶)、馬志遠(長子)、馬清榮(次子)、馬瑞澤(三子)等四人,而馬勝宏遺留如附表一至三所示遺產價值總額合計約2,283,365 元,惟被上訴人葉玉蘭僅分得現金3,000 元,其餘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動產,葉玉蘭均未受分配。被上訴人遺產分割協議將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分給馬志遠,另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則分給馬清榮、馬瑞澤二人,不啻將債務人葉玉蘭所得分配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動產應繼分無償贈與給馬志遠、馬清榮、馬瑞澤等三人;亦即,本件債務人葉玉蘭係等同於無償贈與馬志遠、馬清榮、馬瑞澤三人如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其中所得分配相當於567,841元【計算式:(2,283,365元4)-3,000元=567,841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價值之財產,顯然有害於上訴人之債權。又本件依原審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顯示,債務人葉玉蘭名下並無任何的財產或所得可供上訴人強制執行,被上訴人亦無提出債務人葉玉蘭還有何其他財產可供清償債務之證據。又因遺產分割,原則上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而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故訴請法院撤銷遺產分割之協議,亦應就全部遺產整體為之,不得僅就遺產中個別之財產請求撤銷遺產分割之協議。因此,本件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動產部分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既因債務人葉玉蘭為無償之行為,且所為之無償行為之價值約567,841元,占應繼分之價值570,841元之比例高達99.47%,顯然有害及上訴人的債權。又按民法第244 條第1、2項所稱之無償或有償行為,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是否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標準。縱有金錢給付之事實存在,惟若數額根本就微乎其微而顯然不成比例,則應可認為係屬於無對價關係之給付,即仍然係屬於無償行為。而查,本件被上訴人葉玉蘭僅分得附表三所示現金3,000元,此現金數額僅約占其應繼分價值570,841 元的0.5%,顯不成比例,故應可認非屬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之對價給付。因此,被上訴人就附表一至三所示不動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應認並無給與債務人葉玉蘭對價關係之給付,亦即,債務人葉玉蘭所為同意分割協議內容之行為,應可認係屬於無對價給付之無償行為。因此,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法院撤銷本件被上訴人葉玉蘭、馬志遠、馬清榮、馬瑞澤等四人就附表一至附表三全部遺產分割協議之意思表示及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並請求被上訴人馬志遠、馬清榮、馬瑞澤等三人應塗銷分割繼承登記,於法有據,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據上述,本件上訴人依民法第244 條及第1151條之規定,就被上訴人間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分割登記之行為,請求被上訴人葉玉蘭、馬志遠、馬清榮、馬瑞澤應就其被繼承人馬勝宏所遺如附表一、二、三所示公同共有之遺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意思表示及分割繼承登記之行為,予以撤銷;被上訴人馬志遠應將被繼承人馬勝宏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以分割繼承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為被上訴人葉玉蘭、馬志遠、馬清榮、馬瑞澤公同共有;及請求被上訴人馬清榮、馬瑞澤應將被繼承人馬勝宏所遺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以分割繼承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為被上訴人葉玉蘭、馬志遠、馬清榮、馬瑞澤公同共有,乃於法有據,屬有理由,均應予准許。原審因認為上訴人僅請求撤銷被上訴人一部分的遺產分割協議,未慮及被上訴人間就其他遺產亦有分割協議存在,而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原無不當;惟上訴人於上訴後,已另再追加附表二、三所示之遺產,而請求將被繼承人馬勝宏全部遺產即附表一至附表三所示之財產,撤銷被上訴人間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分割登記行為,並請求將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上訴人既已經合法為訴之追加,增列如附表二、三所示之遺產,並追加訴之聲明,則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就附表一部分之請求,已無可維持。因此,上訴意旨請求將原判決廢棄改判,屬有理由,爰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並依上訴人所為訴之追加及變更內容,改判如主文第二至四項所示。
丙、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擴張)之訴,均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3 日
民三庭審判長法 官 洪嘉蘭
法 官 曾文欣法 官 呂仲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念儒附表:
┌──┬────────────────────────────────┐│編號│ 遺 產 項 目 及 內 容 │├──┼────────────────────────────────┤│ 一 │土地:嘉義縣○○鄉○○段○○○○號(權利範圍:全部) ││ │建物:嘉義縣○○鄉○○段○○○號(門牌號碼:嘉義縣○○鄉○○村○○鄰○○ ○ ○○路○○○巷○號;權利範圍:全部) ││ │ │├──┼────────────────────────────────┤│ 二 │土地:臺南市○○區○○○段○○○○○號(權利範圍1/12) ││ │ │├──┼────────────────────────────────┤│ 三 │現金:新台幣3,000元整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