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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6 年簡上字第 88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88號上 訴 人 陳兆檳被 上訴人 曾紫綾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8月4日本院嘉義簡易庭106年度嘉簡字第439號第一審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方面:

一、於原審起訴主張:

(一)其持有被上訴人所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72萬元、發票日為民國105年11月30日、支票號碼FC0000000號、付款銀行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嘉義分行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詎上訴人屆期提示系爭支票,竟遭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開票款與其法定遲延利息。

(二)對被上訴人抗辯之陳述:其向訴外人張傳利、鄭艶玫承包工程,系爭支票則係張傳利所交付。至鄭艶玫所匯款項係支付其他工程款,並非系爭支票之票款,若系爭票款已清償,張傳利為何不取回系爭支票。

(三)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2萬元,及自105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二、於本院補稱:

(一)原審以證人鄭艶玫證稱其分別於106年4月14日、同年月17日匯款500,000元、257,600元至上訴人玉山銀行頭份分行帳戶內,已清償系爭支票票款及利息等語,而駁回上訴人之系爭請求。然證人鄭艶玫前開證詞有誤,其將系爭支票票款與張傳利積欠上訴人之工程款混為一談,證人鄭艶玫所匯款項係工程款,並非系爭支票票款,故原審判決應予廢棄。

(二)鄭艶玫所匯系爭款項係支付坐落苗栗縣○○鄉○○段00地號等數筆土地由張傳利發包給上訴人之土木施作工程款。而系爭支票亦為張傳利付給上訴人前開同一期工程之工程款,僅被上訴人主張是票款,而上訴人主張是工程款,並非主張不同期或不同工地之工程款。

(三)張傳利目前對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票款債權不存在,由其所提民事起訴狀中之記載,即可證明鄭艷玫所清償者係工程款而非票款。而系爭支票乃胡泉穩持往兌現遭退票後交付上訴人,因系爭支票是張傳利交給胡泉穩,而該兩人會認識乃經由上訴人介紹,上訴人與胡泉穩均找不到張傳利,故胡泉穩始將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交給上訴人,要上訴人催討系爭款項。

貳、被上訴人方面

一、於原審則以:系爭支票係其簽發後借予鄭艶玫,供鄭艶玫作為支付鋪路工程費之用,其不清楚鄭艶玫將系爭支票交付何人,但曾叮嚀鄭艶玫要兌現系爭支票,鄭艶玫亦分別於106年4月14日、同年月17日各匯款500,000元、257,600元至上訴人之玉山銀行帳戶,已連本帶利清償系爭支票票款。

二、於本院補稱:

(一)其將系爭支票借給鄭艶玫時,即要求一定要兌現系爭票款,故鄭艶玫當時之系爭匯款即係欲清償系爭工程款即系爭票款。

(二)其不清楚上訴人所主張關於張傳利、胡泉穩與上訴人彼此間之事。

叁、原審對於上訴人之前開請求,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

對前開判決全部聲明不服,請求廢棄原判決,判令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2萬元,及自105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請求將上訴駁回。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126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144條準用第41條第1項之規定,於支票提示後之背書,僅有通常債權讓與之效力,此與民法上一般債權讓與及其效力相同,一切人的抗辯,並不因而切斷(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第1274號裁判要旨同此見解)。是票據債務人自得以對抗背書人之事由,轉而對抗被背書人(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第2444號裁判要旨同此見解)。次按債權讓與,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29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得對抗之事由,不以狹義之抗辯權為限,而應廣泛包括,凡足以阻止或排斥債權之成立、存續或行使之事由在內,蓋債權之讓與,在債務人既不得拒絕,自不宜因債權讓與之結果,而使債務人陷於不利之地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085號裁判要旨同此見解)。第按被告自認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1920號判例要旨同此見解)。查:

(一)上訴人持有被上訴人所簽發票面金額72萬元、發票日為105年11月30日、支票號碼FC0000000號、付款銀行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嘉義分行之支票1紙;與系爭支票乃胡泉穩持往兌現遭退票後交付上訴人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復有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在卷可證(見本院104年度司促字第4417號卷第9頁與本院卷第18頁),自堪信為真實。

則系爭支票既係胡泉穩持往兌現遭退票後交付上訴人,故上訴人係系爭支票提示後即經期後背書而取得系爭支票,應可認定。是依前開說明,於支票提示後之背書,僅有通常債權讓與之效力,從而,凡足以阻止或排斥債權之成立、存續或行使之事由,本件被上訴人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即本件上訴人;且依前開說明,被上訴人應就其所抗辯鄭艶玫已清償系爭支票票款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二)證人鄭艷玫於原審結證稱系爭支票係其向被上訴人所借,後交由張傳利交付上訴人用以支付工程款,其曾分別於106年4月14日、同年月17日各匯款500,000元、257,600元至上訴人玉山銀行頭份分行帳戶內,作為支付系爭支票票款之用,至超過72萬元之溢匯款乃付給上訴人之利息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38至39頁),復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29至31頁),亦堪信為真實。則系爭支票票款與其利息債務,業經鄭艷玫之系爭清償而消滅,亦可認定。

(三)至上訴人雖主張鄭艶玫所清償者係張傳利發包給上訴人之土木施作工程款,而系爭支票亦為張傳利付給上訴人前開同一期工程之工程款,僅係其主張本件是票款,而上訴人主張是工程款,並非主張不同期或不同工地之工程款,即上訴人主張鄭艶玫所匯前開款項係清償工程款,並非清償系爭支票票款云云。然上訴人所提其他訴訟事件之民事起訴狀影本、本票影本等,與胡泉穩之女即證人胡千惠於本院之證詞,均不足推翻前開已清償系爭票款債務之事證;且上訴人係自胡泉穩處因期後背書取得系爭支票,故僅具一般債權轉讓效力,則不論鄭艶玫前開所清償者係工程款債務或因擔保該工程款所交付之系爭支票票款債務,被上訴人均得據前開已清償而使系爭票款債務與工程款債務均歸於消滅之事實對抗上訴人,故上訴人前開主張,自不可取。

二、綜上所述,系爭票據債務業經鄭艶玫前開清償而消滅,況上訴人係因期後背書取得系爭支票,僅具一般債權轉讓效力,不論鄭艶玫前開所清償者係工程款債務或系爭票據債務,被上訴人均得據前開已清償而使前開債務均歸於消滅之事實對抗上訴人,故上訴人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72萬元及自105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則原審判決論事用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0 日

民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望民

法 官 周欣怡法 官 陳卿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立梅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裁判日期:2017-12-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