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6 年簡上字第 8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8號上 訴 人 許文政被 上訴 人 翁榜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1月17日本院朴子簡易庭105年度朴簡字第5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及同段1074地號土地(以下分別稱系爭1073地號土地、系爭1074地號土地,合稱系爭2筆土地)為中華民國與嘉義縣共有,中華民國應有部分10分之9係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財署)所管理。經訴外人即被上訴人父親翁銅春(已歿)於民國101年間向國財署承租,並簽立國有耕地放租租賃契約書,租期自102年4月1日起至111年12月31日止。嗣翁銅春於104年4月間死亡,被上訴人向國財署申請辦理繼承換約並由被上訴人繼承翁銅春之承租人地位而向國財署承租系爭2筆土地。而被上訴人於104年12月22日會同國財署至系爭2筆土地現場勘查時,始知上訴人自翁銅春承租期間即無權占用系爭1073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1,374平方公尺面積,用以種植星蘋果等果樹,因依民法第962條占有人之物上請求權及民法代位權相關規定,請求上訴人除去系爭1073地號土地上之果樹,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國財署及嘉義縣政府,由被上訴人代位受領云云,然查:

1、系爭土地係由翁榜儒(即被上訴人之弟)代理翁銅春於102年3月14日送件申辦國有耕地放租,於申辦時並檢附毗鄰同段48-5地號私有土地所有權人翁榜庸(即被上訴人之弟)所出具之證明書,證明翁銅春於82年7月初日以前即已於系爭2筆土地實際耕作;且國財署亦曾於102年3月26日派員會同翁榜儒辦理現地勘查,經其導引指界實際耕作範圍為種植大豆而為供農作使用,國財署因認符合國有耕地放租規定,遂於102年7月12日與翁銅春訂定國有耕地放租租賃契約書。國財署另於104年12月22日派員會同勘查結果系爭1073地號土地上種植蘋果、芭樂樹、波羅蜜樹、紅棕樹等,系爭1074地號土地上種植玉米,認符合租約約定,乃於105年1月28日辦竣繼承換約事宜等情,業據財政部國有財產屬南區分署嘉義辦事處於106年1月26日以台財產南嘉三字第10631002750號函函覆鈞院在案。

2、系爭1073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種植星蘋果等果樹,並無種植大豆等情,業經原審審理時會同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勘測屬實。且原審於105年前往現場履勘時所拍攝之系爭1073地號土地上之星蘋果、芒果等等果樹,均為樹徑2、30公分之老樹,顯已存在系爭土地上十餘年甚至二、三十年以上,足見國財署於102年間放租時,承租人所出具之切結書、證明書均屬虛偽不實。國財署函覆所檢附之102年3月間現場履勘照片所示地點位置雖不明,然該檢附之照片旁有汽車乙台,顯見所拍攝地點係位於道路旁,且拍攝背景為空曠之田地。然系爭2筆土地根本無道路可通行,顯與照片所示不同位置,且其上亦早已種樹齡十餘年以上之果樹。更與國財署檢附照片為空曠之農田不同,凡此可足證該照片所拍攝地點,根本與鈞院105年間現場履勘地點不同。

3、翁銅春於102年4月申租時已為94歲高齡,根本無能力耕作,並旋於104年間病逝。則翁銅春於102年3月間向國財署申租之初所出具之切結書及證明書,內容亦顯係虛偽不實。況系爭1073地號土地現承祖人即被上訴人雖為翁銅春之繼承人,然被上訴人遷居桃園市已30餘年,並定居於桃園市龜山區,根本不可能於系爭1073地號土地從事耕作(甚至被上訴人所一併承租之系爭1074地號土地均係由他人耕作)。是國財署於105年間與被上訴人訂立租約時,殊未察覺及此,遽與被上訴人訂立租約,顯係出於錯誤之事實所為之行政行為。

(二)系爭1073地號土地,與同段1072地號土地毗鄰。系爭1072地號土地原由訴外人翁清福、翁水池二人耕作。且早於30餘年前即70年間即由訴外人翁清福、翁水池併同系爭1072地號土地耕種,於翁清福過世後繼由其配偶翁蔡揚種植,而約10餘年前因翁蔡揚年老病弱,系爭1073地號土地即改由上訴人及上訴人之父母於上開土地上種植果樹及作物迄今,其後因上訴人父母年歲已高,系爭1073地號土地約於

7、8年前改由上訴人耕作並種植果樹作物迄今。而系爭1073地號土地其上之實際耕作人緣由及更迭,業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5638號竊佔案件調查時,經證人李罔市、翁蔡揚、翁榮澤等人到庭結證屬實,並有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5638號不起訴處分書為憑。是依法於國財署就上開1073土地招租時,上訴人既為82年7月21日前實際從事耕作者之既受耕作之現耕人,依法即有優先承租權。是於104年4月19日翁銅春過世後,被上訴人以其土地之實際耕作人而申辦繼承更換租約,恐有提供不實之切結書面資料之情形,甚至涉及刑法偽造文書罪責。又依國財署標租之規定,倘有承租人提供不實之切結資料而承租情形,除應撤銷租約並歸還土地外,並不得要求退還前所繳納之租金。今被上訴人於申租時既有提供不實切結書面資料之情形,國財署即應依法撤銷與被上訴人所訂立之租約。惟礙於兩造爭執已經繫屬鈞院,恐所為認定與司法機關歧異,是國財署尚未能依國有耕地放祖作業注意事項第20點(104年5月7日修正前為第53點)第3款之規定處理等情,亦經國財署上開函覆中敘明在案。

(三)被上訴人明知非系爭2筆土地之合法承租權人,竟以虛偽不實手段欺詐國財署,致國財署陷於錯誤而與翁銅春、被上訴人等人訂立租約,是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之使用權過程,顯有違誠信原則;而被上訴人明知伊係以虛偽不實手段而向國財署承租系爭土地,且系爭土地其上游上訴人耕作十餘年,然竟於與國財署就系爭土地訂立租約後,隨即訴請上訴人移除耕作之果樹等物並交還系爭土地云云,並致上訴人多年心血付諸東流,被上訴人其行使權利即難謂無權利濫用之嫌。是其請求上訴人移除果樹並交還土地云云,自屬於法不合。

(四)上訴聲明:

1、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2、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應予駁回。

3、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則以:

(一)系爭2筆地號土地於祖母世代,由伯父翁東海、先父翁銅春向嘉義縣政府承租,當時為無權占有,土地重劃後於85年3月21日將1073登記使用人為堂哥翁啟煌、104登記使用人為先父翁銅春。又翁銅春曾向國財署南區分署承租系爭2筆土地,並簽立國有耕地放租租賃契約書,約定租期自民國102年4月1日起至111年12月31日止。嗣翁銅春於104年4月間死亡,原告向國財署申請辦理繼承換約,經該署核准,即由被上訴人繼承翁銅春之承租人地位,102年7月12日向國財署南區分署承租系爭2筆土地,並簽立國有耕地放租租賃契約書,約定租期自104年4月19日起至111年12月31日止(下稱系爭租約)。

(二)上訴人稱系爭1073土地於70年間即訴外人翁清福、翁水池並同1072號土地耕種,翁清福過世後,由其配偶翁蔡揚種植,約十餘年(約95年間左右)翁蔡揚年老病弱,改由上訴人父母許萬居、李罔氏種植果樹,又稱其父母年歲已高,於7、8年前(約98年至99年間)改由上訴人於系爭1073地號土地種植果樹,但嘉義縣政府土地登記卡85年3月21日仍清楚記載系爭1073地號土地現使用人為翁啟煌,而100年8月份以前嘉義縣政府到系爭1073地號土地現場勘查結果,系爭1073地號土地無權占有人為何不是上訴人,又嘉義縣政府為何會於102年2月26日府地用字第0000000000行文通知先父翁銅春去辦理系爭2筆土地承租事宜,並已由先父翁銅春辦理承租,復於義竹鄉公所公告閱覽,業已完成合法承租,而持續繳交補償金及租金。又若上訴人在系爭1073地號土地工作十餘年,理應在嘉義縣政府清查或訪查後,應會接獲嘉義縣政府行文通知辦理系爭1073地號土地承租事項,但為何嘉義縣政府卻捨棄上訴人而通知先父翁銅春辦理。另上訴人稱未獲國財署招標訊息,但上訴人卻同時違法轉承租1072地號國有土地種植芒果樹(1072地號土地現承租人為翁榮澤),應知悉承租訊息及繳納補償金、租金程序。顯見上訴人說詞前後矛盾,所言不實。

(三)因辦理轉租繼承需要,於104年12月22日被上訴人會同國財署至承租地勘查時,係由國財署業務承辦人張高吉先生以儀器及透過國財署辦公室電話確認系爭2筆土地界址,上訢人稱102年3月26日國財署派員會同翁榜儒辦理現況勘查,經其導引指界實際耕作大豆而為供農作使用。土地指界之認定,係由國財署地勘人員於地籍圖及測量儀器確認,並非由申請人或承租人口說認定,否則地勘意義何在?由此可見上訴人稱指界係由承租人所導引,不符合法規之專業行為,上訴人所稱指界係由承租人或繼承承租人導引為不實之言論。

(四)104年12月22日被上訴人會同國財署至系爭2筆土地勘查時,透過訴外人翁建瓏通知上訴人到場,並由上訴人向國財署業務承辦人主張果樹等為上訴人所有,會勘記錄由國財署業務承辦人親自填寫,被上訴人又無轉租行為,何來偽造文書?上訴人所言不實。

(五)上訴人雖呈青蘋果樹苗收據,但樹苗可能經由上訴人轉寶牟利或種於他處,無法證明係種植於系爭1073地號土地之青蘋果樹苗,且105年8月8日勘驗時發現果樹不高、直徑不長,並非如上訴人所言二、三十公分,由此可見當事人所言不實。另上訴人提供Google Earth六張照片無土地編號,地上何物相片模糊不清且為非官方行政機關所提供,有偽造之可能性,無公信力可言。

(六)聲明:

1、上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爭點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1、系爭1073、1074地號土地為中華民國與嘉義縣政府共有,中華民國應有部分為10分之9,嘉義縣政府之應有部分為10分之1,二筆土地由國財署管理。

2、翁銅春於102年7月12日向國財署承租系爭1073、1074地號土地,租期自102年4月1日起至111年12月31日止(原審卷第19頁)。

3、翁銅春往生後,由被上訴人於105年1月28日向國財署換租而承租系爭1073、1074地號土地,租期自104年4月19日起至111年12月31日止(本院卷第133頁)。

4、附圖所示系爭1073地號土地上A部分面積1374平方公尺係由上訴人種植果樹。

(二)爭執事項:

1、系爭租約是否合法有效?

2、被上訴人得否代位國產署請求被上訴人將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1374平方公尺土地上之果樹除去並返還占用土地?

四、本院判斷:

(一)系爭租約是否合法有效?

1、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民法第421條第1項)。查,翁銅春於102年7月12日向國財署承租系爭1073、1074地號土地,租期自104年4月1日起至111年12月31日止。翁銅春往生後,由被上訴人於105年1月28日向國財署換租而承租系爭1073、1074地號土地,租期自104年4月19日起至111年12月31日止,此有租約及國產署106年1月26日台財產南嘉三字第10631002750號函及其附件可證(原審卷第19頁、本院卷第89-139頁)。

又依上開二份租約所示,其上有出租人(即國產署)、承租人(翁銅春及被上訴人)之用印,並載明係國有耕地放租租賃契約書、承租土地之地號、面積、租金之租額、租期等,此有租約可證(原審卷第19頁、本院卷第133頁)。是系爭租約之當事人已就契約之性質、租賃之標的、租金、租期等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依上述民法第153條第1項之規定,系爭租約於翁銅春、被上訴人及國財署間即已合法有效成立。

2、上訴人主張「系爭1073、1074地號土地為其所耕作,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切結係不實,而主張系爭租約無效」云云。惟依國產署106年1月26日台財產南嘉三字第10631002750號函文(本院卷第89-139頁)所示:

⑴依國有耕地放租實施辦法第6條第1項規定略以,國有耕地

放租對象及順序如下:一、中華民國82年7月21日前已實際耕作之現耕人或繼受其耕作之現耕人,並願繳清歷年使用補償金者,得檢證辦理申租,及國有耕地放租作業注意事項第20點(104年5月7日修正前為第53點)第3款規定,附繳證件或切結事項如有虛偽不實者,願負法律責任,並無條件同意放租機關撤銷租約,所繳租金及歷年使用補償金不予退還。

⑵本案土地為國縣共有地(國有持分9/10;縣有持分1/10)

,縣有持分由嘉義縣政府委託併同辦理出租,翁榜儒君代理翁銅春君於102年3月14日依國有耕地放租實施辦法第6條第1項第1款規定送件申辦本案國有耕地放租,並檢附毗鄰同段48-5地號私有土地所有權人翁榜庸君出具之證明書,,證明本案土地翁銅春君於民國82年7月21日以前即已實際供農作使用,且辦事處102年4月30日台財產南嘉三寄0000000000號函於嘉義縣義竹鄉公所及義竹村里辦公處公告30日,無人異議,及本辦事處102年3月26日派員會同翁榜儒君辦理現地勘查,經其導引指界實際耕作範圍為種植大豆,農作使用,符合國有耕地放租規定,乃於102年7月12日與翁銅春君訂定國有耕地放租租賃契約書。嗣翁銅春君於104年4月19日亡故,本案土地承租權利經全體繼承人遺產分割協議結果,由翁榜顯君繼承取得全部,並於104年10月19日檢附相關文件向本辦事處申辦繼承換約續租,經本辦事處104年12月22日派員會同勘查結果,1073地號土地上種植蘋果、芭樂樹、菠籮蜜樹、紅棕樹等,10 74地號土地上種植玉米,為農作使用均符合租約約定,乃於105年1月28日辦竣繼承換約事宜。

⑶嗣許文政君於105年2月2日向本辦事處陳情略以,本案107

3地號土地為其耕作使用多年,本辦事處誤將土地出租他人,請派員勘查並重新為出租之處分行為,經本辦事處105年4月14日會同雙方當事人現地複勘結果,因雙方各執一詞,互不相讓,又涉及證明文件資料之真偽疑義,乃請雙方提出訴訟確認使用,俟判決結果,本辦事處再據以續處。

⑷本案倘經判決確定,申請放租時確有切結不實之情形,本

辦事處即依國有耕地放租作業注意事項第20點規定,予以撤銷租約,所繳租金及歷年使用補償金不予退還,並依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被占用處理要點規定,向實際使用人究責,另實際使用人倘符合國有耕地放租實施辦法第6條第1項規定之放租對象者,得檢證辦理耕地申租事宜。

3、據上開國產署函文可證:⑴申請放租時如有切結不實之情事,國產署可依國有耕地放租作業注意事項第20點規定,撤銷租約,所繳租金及歷年使用補償金不予退還,並向實際使用人究責,然並非因切結不實而導致租約立即為無效。⑵目前國產署尚未依國有耕地放租作業注意事項第20點之規定撤銷系爭租約。

4、據上,系爭租約既經被上訴人與國財署間合意而成立,縱有切結書不實之情事而有違誠信原則,亦僅係國產署得據以撤銷租約,並不當然立即導致系爭租約無效。是不論承租時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切結書是否屬實、系爭1073、1074地號土地是否為上訴人所耕作,在未經國產署撤銷系爭租約前,系爭租約仍係合法有效成立。是上訴人主張切結書不實且違誠信原則,系爭租約無效云云,並不可採。

5、至於系爭1073、1074地號土地租承前究實際係何人耕作使用?切結書是否屬實?然在未經國產署撤銷系爭租約前,不影響系爭租約之合法有效性,亦即不影響本件結果之判斷。是兩造有關系爭1073、1074地號土地究係何人耕作使用所主張及提出之相關事證及切結書是否屬實等,即無再審究之必要,併予敘明。

(二)被上訴人得否代位國產署請求被上訴人將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1374平方公尺土地上之果樹除去並返還占用土地?

1、系爭1073地號土地為中華民國與嘉義縣政府共有,中華民國應有部分為10分之9,嘉義縣政府之應有部分為10分之1,現由國財署管理。又翁銅春前就系爭1073地號土地與國財署南區分署訂立租約,翁銅春死亡後,由原告繼承其承租人地位而就系爭1073地號土地與國財署南區分署訂立系爭租約。又翁銅春於102年7月12日向國財署承租系爭1073、1074地號土地,租期自104年4月1日起至111年12月31日止;翁銅春往生後,由被上訴人於105年1月28日向國財署換租而承租系爭1073、1074地號土地,租期自104年4月19日起至111年12月31日止,以上有土地謄本、國有耕地放租租賃契約書、國產署106年1月26日台財產南嘉三字第10631002750號函文可證(原審卷第19、123、125頁、本院卷第89-139、133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又上訴人自翁銅春承租期間即占用系爭1073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種植果樹等情,均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審卷第159頁、本院卷第54頁),核屬真實。

2、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821條);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民法第423條);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是依上開規定,出租人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之義務,倘租賃物為第三人不法占有時,並應向第三人行使其返還請求權,以備交付,其怠於行使此項權利者,承租人因保全自己債權得代位行使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815號判例)。

3、國產署為系爭10734地號土地之出租人,其依民法第423條規定,即負有提供系爭1073地號土地交付承租人即翁銅春及被上訴人使用、收益之義務。惟系爭1073地號土地既遭上訴人占用,上訴人復未說明有何占用該地之合法權源,即係無權占有,國財署自應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821條之規定,向上訴人行使所有物返還及妨害除去請求權,請求上訴人除去系爭1073地號土地上果樹並將占用範圍返還該地共有人國財署及嘉義縣政府。然國財署未曾向上訴人請求返還系爭1073地號土地,業經上訴人自陳在卷(原審卷第159頁),是國產署怠於行使其對上訴人之權利,則被上訴人為保全其租賃債權,自得以自己之名義,代位出租人即國財署請求上訴人除去占用該地之果樹,並將占用土地返還國財署及嘉義縣政府,由被上訴人代位受領。而此乃被上訴人權利之行使行為,且上訴人無法證明其有使用系爭1073地號土地之權源,自難謂被上訴人之本件請求係屬權利濫用。是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之請求是權利濫用云云,亦屬無據。從而原審判決上訴人應將坐落嘉義縣○○鄉○○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374平方公尺之果樹除去,將該部分土地返還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及嘉義縣政府,由被上訴人代位受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及酌定上訴人預供擔保相當金額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並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三)至於被上訴人依民法第962條請求上訴人將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1374平方公尺土地上之果樹除去並返還占用土地,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1073地號土地82年至102年間使用補償金新台幣(下同)8,759元、103、104年度租金各1,920元部分,因此部分經原審認被上訴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而駁回在案,被上訴人就此並未上訴,故上述部分非在本院審理之範圍,爰不予審酌,併予敘明。

五、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卿和

法 官 呂仲玉法 官 馮保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周瑞楠

裁判案由:交還土地等
裁判日期:2017-03-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