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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6 年簡上字第 80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80號上 訴 人 林福成即建生畜牧場訴訟代理人 朱乾龍被上訴人 郭有勝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7月17日本院嘉義簡易庭106年度嘉簡字第39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於106年12月27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一審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89,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以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一、二審裁判費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並補稱:

一、原審完全不相信、同情、可憐上訴人正值喪母不久,家中正準備喪事中,心情悲情極至、心煩如麻,故當時心情極為低落、激動,無法正確回應,完整表達,以致讓原審心證與事實不符,做出誤判判決。原審判決僅以被上訴人否認有簽借據,「是郭尚瑋簽的」,郭尚瑋無出具委任狀,不知道貨款何人,但是郭尚瑋和我連絡等語(當時上訴人在喪母不久,心情極為低落,精神、意志力不集中,無法明確表達之誤語),而逕認被上訴人無涉債務及共同侵權行為,實有速斷之實。原審又僅以向嘉義市政府查無永嘉商號(負責人:郭有勝)之商業登記,即逕認定被上訴人郭有勝無涉債務及共同侵權行為,實有速斷之實(縱使市政府無登記「永嘉商號」,但其二人共同假藉以「永嘉商號」名號,來向原告載雞蛋,累積貨款,是事實)。

二、被上訴人郭有勝在庭訊坦承,其親弟郭尚瑋每次開其貨車來上訴人載雞蛋,其貨車是郭有勝所有,借其所用、執行買賣關係,該車噴有「永嘉商號」,讓人直覺此車是0商號,且該車使用年代已久,已呈中古狀態,噴立「永嘉商號」文字亦久,讓人感覺認定此貨車有經營蛋類多年之久事實,上訴人多位員工均可出庭作證,上述所言不假,上訴人員工(配偶)林盧樓願出庭作證上述事實。郭尚瑋多次開被上訴人郭有勝貨車,來上訴人雞場載蛋,每次皆有簽單積欠貨款憑據,最後被上訴人二人因無法每次誠信付款,以致累積至289,000元整,上訴人要求郭尚瑋先具結上述貨款、簽立借據。

雙方簽立此借據當天,郭尚瑋主動提供被上訴人郭有勝行車執照影印本,並有郭有勝簽名在上,此點,在原審庭訊郭有勝並不否認!其郭有勝行照影本,特別註明:蛋類加工,若不是被上訴人郭有勝先前有以此車做為蛋類加工商業買賣行為,何以該貨車行車執照多年前就早已特別註明蛋類加工呢?

三、原審以該雙方所立借據,無被上訴人郭有勝委任狀,逕認被上訴人郭有勝無涉借據行為。然而先前貨車、行車執照影本(蛋類加工)均是被上訴人所有,均足證實被上訴人所有,縱使郭有勝無委任狀給與郭尚瑋,來上訴人處簽立借據,但當時,已同意將自己行車執照影本,上面有郭有勝簽名在上,交由郭尚瑋,前來上訴人處簽立「借據證明書」,代表默許同意委任郭尚瑋同意一併簽立此「借據證明書」之法律關係行為。

四、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85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所謂之共同侵害乃指加害人有數人,且各加害人均具備一般侵權行為要件,並各行為間須有「共同關係」者而言。一般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當然仍須符合民法第184 條所規定者。至於何謂「共同關係」?其範圍如何?客觀說:各加害人間,不須有意思聯絡,只要數人之行為客觀上發生同一結果。按此實務上之見解,於66年間經司法院以66院台參字第0578號令例變字第1號決議更正,改採從「客觀說」,即謂「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荀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1798號判例應予變更。」而綜合所有事實、證據,被上訴人郭有勝將其車借給郭尚瑋長期至上訴人處載蛋,該貨車行車執照(蛋類加工)上面簽有郭有勝姓名交由郭尚瑋使用,原審庭訊不否認此點,實可證明二人兄弟確實有共同合意讓郭尚瑋來上訴人處載蛋,如今累積貨款289,000 元,一直違反誠信原則,故意不清償貨款,而郭有勝在本件屬於幫助犯,實已構成民法185 條(共同侵權行為),倘若鈞院不依共同侵權行為審理、判決!此條法律豈不蕩然虛設?人人皆可借用他人貨車,而車主已有事先同意,來行使共同商業買賣行為,事後竟故意不履行貨款,僅以借車他人為辯由,不知情為飾詞,規避其責,試問?世上還有天理?法律嗎?綜上,被上訴人二人共同侵權行為,實已讓上訴人蒙受重大財物損失,上訴人依法請求二人給付,是為有理由。

五、雙方簽立「借據證明書」,只是被上訴人累積債務總金額,雙方約定何時清償完畢證明。真正每次完成買賣關係,則以每次開「永嘉」貨車前來購蛋之買賣關係為準。按民法第1條明文規定:「民事、法律所未規定者,依習慣;無習慣者,依法理。」本件被上訴人郭有勝將自己貨車噴有「永嘉」二字,長期多年每次讓郭尚瑋,前來上訴人雞場購蛋、載蛋、簽帳,完成每次買賣交易關係行為。按雞蛋行業習慣、慣例,雞場為生產雞蛋工廠,對外只銷售給經銷公司行號、蛋行,絕不專銷售個人、私人,如此才享有〔大運輸〕價格優待。郭尚瑋開「永嘉」公司(行號)車,不論認定是否有向政府申請工商登記,而雞場銷售作業習慣、慣例,只認定公司(行號)車及人。

六、上訴人每次均以「永嘉」為買受人,由郭尚瑋代簽。其買賣易價格,係以〔大運輸〕價格計算,故每次完成交易買賣行為是「永嘉」、及郭尚瑋代簽。再加上「永嘉車主」是郭有勝所有,在一審庭訊巳坦承,因被上訴人積欠金額太久及太多,故雙方最後協定要寫這份「借據證明書」時,是郭有勝主動提供自己行車執照影本,上面自簽自己名字,交付給郭尚瑋前來簽立這份「借據證明書」,郭尚瑋雖無郭有勝委託書,但依上述情形是屬間接性委託同意郭尚瑋代簽,否則郭有勝不會主動將自己行車執照(蛋類加工)簽名在上,交付、同意給郭尚瑋來簽立此份「借據證明書」。按授權之意思表示,法律原則上並未有任何方式之限制,其可以書面或言詞為之,為不要式行為,不以有授權證書為必要,並不以明示為限,如依本人之行為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有授權之意思,亦生效力,此有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481號民事判決可憑。綜上,「借據證明書」即郭有勝間接性委託授權郭尚瑋代簽;而每次前來購蛋、載蛋、簽帳之證據,符合上述法律、常理、習慣、慣例,均可證明本件是被上訴人郭有勝與郭尚瑋二人,共同與上訴人完成每次買賣關係。

七、被上訴人郭有勝在原審時,已坦承永嘉商行貨車,為個人所有,同意給其弟郭尚瑋載雞蛋用途。郭尚瑋每次開永嘉商行之〔藍色的中華三菱車輛〕來上訴人蛋場購蛋、買蛋、簽帳,完成每一次買賣交易(此有證人林盧樓、蔡秉榮證詞可證)及郭有勝行車執照註明:車主郭有勝蛋類加工、廠牌中華、顏色藍、原發照日期87.1.22、換補照日期101.10.2 、指定檢定檢驗日期102.1.22、檢驗合格日期102.2.18,每半年均有檢驗,一直到104.7.22指定檢驗日期。

八、被上訴人郭有勝經營永嘉商行,從102年2月9日到104年5月6日積欠上訴人的雞蛋款項合計共貳拾捌萬玖仟元整,因某種原因,未能繼續買賣,雙方同意通融郭有勝、郭尚瑋二人從104年5月6日到104年12月底以前償還完畢。此「借據證明書」內容,雖然郭有勝本人沒有簽名,但是由其弟郭尚瑋本人拿郭有勝本人有簽名的行照影印本,轉交給郭尚瑋代理來上訴人的蛋場簽這份「借據證明書」,並經證人林盧樓與上訴人看後,才簽這份借據,此有證人林盧樓出庭證實。綜上,郭尚瑋確實從102年2月9日到104年5月6日每次開他哥哥郭有勝藍色貨車,車頭噴有永嘉商行的文字,來上訴人的蛋場來載蛋、買蛋及簽帳完成買賣交易,在104 年5月6日郭尚瑋拿郭有勝本人簽名的行照影印本(註明郭有勝蛋類加工),從換補照日期101.10.2到指定檢驗日期104.7.22此郭有勝行車執照一直註明〔中華車廠、藍色、蛋類加工〕。來上訴人蛋場,簽這份「借據證明書」。

九、綜合所有人證、物證,足已證明郭有勝、郭尚瑋二人確實積欠上訴人貳拾捌萬玖仟元。故上訴人請求有理由,懇請鈞院依法賜判如訴之聲明。

參、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資料外,另提出102年2月9日至104年5月6日估價單(簽帳單);並聲請訊問證人蔡秉榮及林盧樓。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上訴駁回。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並補稱:行車執照影本上的簽名不是我簽的。車子的前手是我大哥。一開始這部車子是我大哥的,我大哥有把這部車子拿去外面貸款,車子是父親留下來的,我幫大哥償還貸款,去監理所辦理登記,因一定要有一個商業登記,我就選了蛋業加工,過一陣子弟弟說要做生意,車子就長時間借給郭尚瑋使用。我車子借給郭尚瑋的時候,行車執照有給他,因為行車執照會跟著車子走。我沒有經營過「永嘉商行」,證人林盧樓說「永嘉商行」是郭尚瑋、郭有勝經營的,這個不是事實,而且,我可以百分之一百確定借據上郭有勝的簽名不是我簽的。我絕對沒有參與我弟弟買蛋的商業行為,我只是單純借車子給郭尚瑋而已,我並沒有向上訴人買蛋。

參、證據:被上訴人未提出證據資料。理 由

甲、程序部分按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第1 項之上訴及抗告程序,準用第434條第1項、第434條之1及第3 編第1章、第4編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同法第446條第1項亦有明文。

另按,侵權行為,即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屬於所謂違法行為之一種,債務不履行為債務人侵害債權之行為,性質上雖亦屬侵權行為,但法律另有關於債務不履行之規定,故關於侵權行為之規定,於債務不履行不適用之。此最高法院著有43年台上字第752 號民事判例可參。經查,本件上訴人在原審起訴時,原係主張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構成共同侵權行為,而依民法第185 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289,0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上訴後,在本院106年9月22日準備程序中,變更訴訟標的即請求權基礎,為依據買賣關係請求貨款289,000 元,而為如事實欄所示之聲明內容。

因為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 款之規定,因此,上訴人變更訴訟標的,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345 條第1、2項固定有明文。惟買賣契約之成立,以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為要件,其未就標的物及價金互相同意者,自不得謂其買賣契約為已成立。次按,民法第167條所定代理權之授與,因本人之意思表示而生效力,固無須一定之方式。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此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復按,民法第169條關於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責任之規定,必須以他人所為之代理行為,係在本人曾經表示授與他人代理權之範圍內為其前提要件。第三人如未能舉證證明本人曾經向第三人或他人表示授與他人代理權限,則不能任意主張本人應對於他人無權代理之行為負授權人之責任。

二、經查,上訴人在原審起訴主張略以:被上訴人自102年2月9日至104 年5月6日間陸續向伊購買雞蛋數批,積欠貨款共計289,000元,雙方在104年5月6日曾立借據證明上述事實及付款期限,但被上訴人竟違反誠信原則不履行債務,對上訴人已構成共同侵權行為。為此,爰依民法第185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289,0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提出

104 年5月6日借據影本及郭有勝行車執照影本、郭尚瑋身分證影本為證。而查,被上訴人在原審則辯稱:這件事從頭至尾伊都不知道,借據不是伊簽名的,這部車伊借給郭尚瑋三、四年了,因為他說要賣雞蛋,永嘉商行的字是他自己噴上去的,伊不是永嘉商行負責人,本件事和伊無關,伊完全不知這件事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向伊購買雞蛋,積欠貨款289,000 元,主要以所提出之104年5月6日借據、郭有勝行車執照影本、郭尚瑋身分證影本及102年2月9日至104年5月6日估價單(簽帳單)等資料為證,並以證人蔡秉榮及林盧樓之證詞內容為依據。而查:

1、上訴人提出之104 年5月6日借據部分:查此借據的內容,在「永嘉商行」字樣下面雖然有署名「郭有勝」之簽名。惟查,上訴人林福成在本院106年9月22日準備程序中陳稱:借據的內容是伊寫的,郭尚瑋有看過,他同意才由他本人親自簽名,至於郭有勝的簽名部分也是由郭尚瑋簽的,伊不知道郭有勝是否有同意這份借據內容,也不知道郭有勝是否有看過這份借據內容,亦不知道郭有勝是否有授權郭尚瑋在借據上簽名。又查,被上訴人郭有勝在原審辯稱這件事從頭至尾伊都不知道,借據不是伊簽名的;另外,郭有勝在本院言詞辯論時到庭,亦辯稱借據上「郭有勝」的簽名,不是伊簽的。再查,上訴人在原審陳稱借據是郭尚瑋簽的,伊不知道貨款何人欠,是郭尚瑋和伊連絡,郭尚瑋簽借據時,沒有出具委任狀等語。由上訴人上揭陳述及被上訴人郭有勝所辯,顯見,上揭借據內容是由上訴人自己所書寫的,並非係由郭有勝或郭尚瑋中之任何一人所提出的;另在「永嘉商行」下面的「郭有勝」之簽名,則是由郭尚瑋所簽的,並非係由郭有勝本人親自簽名。另查,上訴人不知道郭有勝有無同意及看過借據,也不知道郭有勝有無授權給郭尚瑋在借據上面簽名,亦未向郭有勝本人詢問及求證,即逕以自己書寫的借據內容由郭尚瑋在「永嘉商行」字樣下面簽「郭有勝」之名字。既未能舉證證明郭有勝是否確實有向上訴人或郭尚瑋表示授與郭尚瑋代理權限,則不能主張郭有勝應對於郭尚瑋無權代理之行為負授權人之責任。本件因難認借據上的「郭有勝」之簽名確實是由郭有勝本人授權郭尚瑋代理為簽名,故難責令被上訴人郭有勝應就借據上所載之內容負給付貨款289,000元之清償責任。

2、另外,郭有勝之行車執照影本部分:上訴人在原審陳稱因為郭尚瑋有影印行車執照,行車執照上面有「郭有勝」的名字,所以伊知道永嘉商行的負責人是「郭有勝」云云。惟查,被上訴人在原審辯稱永嘉商行的字,是郭尚瑋他自己噴上去的,伊不是永嘉商行負責人,本件事和伊無關,伊完全不知這件事等語。又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永嘉商行」之負責人,然事實上嘉義市並無「永嘉商行」之商業登記資料,此有嘉義市政府106年4月19日府建商字第1065016129號函附於支付命令卷宗可稽。本件既無「永嘉商行」之登記資料存在,難認定被上訴人「郭有勝」係「永嘉商行」之負責人。至上訴人陳稱貨車上噴有「永嘉商行」之文字,被上訴人在原審已說明這部車伊借給郭尚瑋三、四年了,因為郭尚瑋說要賣雞蛋,永嘉商行的字是郭尚瑋他自己噴上去的等語。而且,上訴人在本院也陳稱在估價單上簽名的人都是郭尚瑋簽的,開永嘉商行的公司車來載蛋、買蛋、簽帳的人的也是郭尚瑋。顯見,本件自始至終,實際上從事蛋類買賣之商業行為者,均僅係郭尚瑋一人而已,即從102年2月9日至104年5月6日之期間,均僅係由郭尚瑋駕駛上面噴有「永嘉商行」字樣之貨車至上訴人蛋場購買雞蛋,至於被上訴人郭有勝則從無駕駛該輛貨車至蛋場與上訴人為任何買賣之行為。因此,本件堪認郭尚瑋至上訴人蛋場所為購買雞蛋之行為,係屬郭尚瑋自己的買賣行為,與被上訴人郭有勝無關。是上訴人不能僅憑車輛係屬於被上訴人「郭有勝」所有、上面噴有「永嘉商行」之文字,即逕遽認定被上訴人郭有勝係永嘉商行之負責人,而要求郭有勝負給付貨款之責任。又查,上訴人在本院陳稱郭有勝有親自簽名在行車執照影本上,表示同意郭尚瑋代他簽借據云云。惟查,郭有勝在本院言詞辯論時則否認伊有在行車執照影本上面簽名,辯稱行車執照影本上的名字不是伊簽的。再按,郭有勝如果有要授權給郭尚瑋代理至上訴人蛋場簽立借據,在常理上,一般應會以電話或書面通知或出具授權委任書給與郭尚瑋,以為昭信,不可能僅在行車執照影本上簽名,且無載明授權代理的任何文字。因此,上訴人提出之行車執照影本,無從作為認定郭有勝有授權郭尚瑋代理至上訴人蛋場簽立借據之證據資料。故上訴人在本院陳稱郭有勝有親自簽名在行車執照之影本上,表示同意郭尚瑋代他簽借據云云,有違常情,亦不符事理,難認可採。另查,被上訴人郭有勝將小貨車借給郭尚瑋使用,係因伊與郭尚瑋為兄弟的關係,郭有勝在本院言詞辯論時到庭陳稱:伊絕對沒有參與伊弟弟買蛋的商業行為,車子借給郭尚瑋時候行照給他,是因為行照要跟著車子走;一開始這部車子是伊大哥的,伊大哥有把這部車子拿去外面貸款,車子是伊父親留下來的,伊幫大哥償還貸款,去監理所辦理登記,因一定要有一個商業登記,伊就選了蛋業加工,過一陣子弟弟說要做生意,車子就長時間借給弟弟郭尚瑋使用等語。又查,本件並無任何的證據顯示被上訴人有參與購買雞蛋行為,另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106 年12月18日函文載稱「1802-WL 號自用小貨車係於民國101年2月23日自原車主郭芳和過戶至新車主郭有勝名下,因自用小貨車有業務上需要載運本身所需或生產之物品始能購買,郭有勝係以從事蛋類加工准予購買該貨車」等語,上情與被上訴人之所述亦屬相符。再查,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函文另檢附之請領自用小貨車牌照職業保證書,記載「被保人姓名」係「郭尚瑋」,此情有請領自用小貨車牌照職業保證書影本可佐,堪認在實際上確係由「郭尚瑋」使用該部自用小貨車從事蛋類加工的商業活動,故被上訴人所辯符合實情,應堪採信。雖然,證人林盧樓在本院準備程序中證稱永嘉商行是郭有勝、郭尚瑋他們兩個兄弟經營的云云。惟查上訴人林福成在本院言詞辯論時陳稱:在本案訴訟前,伊沒有見過郭有勝,聽說永嘉商行開在南田市場那邊,但伊沒有去看過,也沒有去查這間店到底是誰開的。則依上訴人林福成所述,伊從來就未曾見過郭有勝本人,既沒有親自去看過永嘉商行的店面,也沒有去查證這間店到底是誰開的,故其配偶林盧樓應也無法正確知悉永嘉商行究竟是由何人所經營的。因此,林盧樓在本院準備程序中逕證稱永嘉商行是郭有勝、郭尚瑋他們兩個兄弟經營的云云,顯然是自己推測,並無確實的證據可供認定,故難予採認。另外,林盧樓對於上訴人訴訟代理人之詢問:「借據證明書郭有勝雖然本人沒有簽名,但是不是由他弟弟郭尚瑋本人,拿他哥哥郭有勝本人有簽名的行照影印本,轉交給郭尚瑋代理來上訴人的蛋場簽這份借據證明書(附於支付命令卷,提示)?」;及「買方即債務人是不是郭有勝、郭尚瑋這兩個兄弟?」之問題,證人林盧樓均答稱:「是」。惟查,林盧樓未曾親眼見到郭有勝本人有在行車執照之影印本上面簽名,而且,該行車執照影印本上僅書寫「郭有勝」三個字而已,此外並無任何授權意思表示的文字載明在行車執照之影印本上面;林盧樓亦未曾向郭有勝本人查詢或求證是否有授權給郭尚瑋代理來上訴人蛋場簽立借據。因此,證人林盧樓就訴訟代理人上述兩個問題,均回答稱「是」,惟實際上,林盧樓並未有親自見聞郭有勝本人在行車執照之影印本上面簽名,亦未向郭有勝本人詢問求證是否有授權郭尚瑋代理來上訴人的蛋場簽立借據,因此,林盧樓之上揭證述,難以採認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資料。而且,林盧樓是上訴人林福成的配偶,在情理上,所為之證言也可能會較傾向有利於上訴人,亦難盡為採信,故本件不應以林盧樓的上述證言作為認定事實的證據資料。另查,上訴人在原審主張郭有勝和郭尚瑋二人可能是股東,陳稱二人如果不是股東,為何車子讓郭尚瑋開那麼久,他們一定是股東關係,車才借那麼久云云。然按,縱然上訴人認為被上訴人郭有勝與債務人郭尚瑋之間有合夥之股東關係,惟查,本案自始至終,都是僅郭尚瑋一人開噴有「永嘉商行」字樣的貨車至蛋場向上訴人買蛋、載蛋,至於被上訴人郭有勝則從來未曾駕駛該輛貨車至蛋場與上訴人為買賣行為,因此,本案至多也僅能認為郭有勝係屬於隱名合夥關係。而查,民法第704 條規定「隱名合夥之事務,專由出名營業人執行之。隱名合夥人就出名營業人所為之行為,對於第三人不生權利義務之關係。」因此,上訴人無法要求被上訴人郭有勝給付原由郭尚瑋自102年2月9日至104年5月6日之期間因向上訴人購買雞蛋而積欠上訴人之289,000元貨款。

3、至於上訴人所提出之郭尚瑋身分證影本,係屬於郭尚瑋所有,並非係被上訴人郭有勝所有的身分證件。而且,被上訴人郭有勝如要授權郭尚瑋代理至上訴人蛋場簽立借據,常理上,應會以電話或書面通知或出具授權委任書給郭尚瑋,以為昭信,殊不可能僅在郭尚瑋身分證之影本上簽名,且無載明授權代理的任何文字。上訴人以所提出之郭尚瑋身分證影本,主張郭有勝授權郭尚瑋代他簽借據云云,違反常情,不符事理,難認可採。因此,本件上訴人所提出之郭尚瑋身分證影本,並無從作為認定郭有勝有授權給郭尚瑋代理至上訴人蛋場簽立借據之證據資料。另外,上訴人所提出之102年2月9日至104年5月6日估價單(簽帳單),均僅有郭尚瑋一人的簽名,證明本件買賣行為之當事人,自始至終均僅是郭尚瑋一人而已。因此,上訴人無從以郭尚瑋簽帳之估價單,作為向郭有勝請求給付貨款之證據資料。至於證人蔡秉榮之證詞部分,查證人蔡秉榮在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訴訟代理人詢問「你是否親眼看過郭尚瑋開永嘉商行的公司車來上訴人的蛋場購蛋、載蛋及簽帳完成買賣關係?」之問題,證人蔡秉榮答稱:「我可以確定車頭有寫永嘉兩個字,是藍色的中華三菱的車輛,每次來都是同一個人,但是我不知道他的名字叫什麼。」又查,上訴人訴訟代理人說明開永嘉商行的公司車,來載蛋、買蛋、簽帳的人是郭尚瑋。顯見,本件自始至終實際上從事蛋類買賣商業行為者,均僅係郭尚瑋一人而已,即從102年2月9日至104年5月6日期間,均僅係由郭尚瑋駕駛噴有「永嘉商行」文字之小貨車,至上訴人蛋場購買雞蛋;另被上訴人郭有勝則從來就沒有駕駛該貨車至蛋場與上訴人為任何買賣之商業行為。因此,從證人蔡秉榮之證述內容,亦可認定本件購買雞蛋之商業行為,自始至終均僅係郭尚瑋一人所為,與被上訴人郭有勝無關,故上訴人亦難以蔡秉榮之證述為憑,而要求被上訴人郭有勝應與債務人郭尚瑋共同負給付貨款之清償責任。

四、綜據上述,本件被上訴人郭有勝並非系爭買賣關係之當事人,且無具體證據可認定郭尚瑋確實為被上訴人郭有勝授權之代理人。又本件借據上面的「郭有勝」之簽名,係由郭尚瑋未經郭有勝授權擅自在借據上簽「郭有勝」的名字,郭有勝並未向上訴人表示有授與郭尚瑋代理簽立借據的權限,亦無具體確實的證據得證明郭有勝有向郭尚瑋表示得以代理人的身分簽立該借據。因此,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郭有勝應對於郭尚瑋簽立借據的行為負授權人之責任,因缺乏確實的證據,故所為之主張,難認可採。而被上訴人郭有勝既然無授權郭尚瑋代理伊與上訴人從事買賣之行為,即無由認為郭有勝係與郭尚瑋對於上訴人構成共同侵權行為,亦無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可言。因此,上訴人無從依據民法第185 條侵權行為規定或民法關於買賣之債務履行規定,向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或請求給付價金。從而,上訴人依據民法關於買賣規定,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由債務人郭尚瑋積欠之貨款289,0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屬無據,為無理由。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屬無理由,不應准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或其他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之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丙、據上論斷,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0 日

民三庭審判長法 官 洪嘉蘭

法 官 曾文欣法 官 呂仲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裁判日期:2018-01-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