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簡上字第92號上 訴 人 蔡山川
蔡熒洲蔡保墉視同上訴人 蔡焜境上列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蔡新巖、蔡錫輝、紀政成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四日內,補正追加嘉義縣○○鄉○○○○段○○○○號及同段六一四地號土地之其他全體共有人為被上訴人,同時載明每位追加被上訴人之姓名、真正住居所,並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再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116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第
5 款所謂因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係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或就經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此種訴訟於相鄰地所有人間,關於所有權並無爭執,僅因經界不明而求定其界線所在,性質上屬形成之訴。於確定經界之訴中相鄰土地之一方或雙方為共有者,該訴訟標的對於各共有人,必須合一確定,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故應以經界不明之區域內全體所有權人為當事人,始為當事人適格(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461 號判決意旨可參)。
二、經查,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確認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所有坐落嘉義縣○○鄉○○○○段○○○ ○○○○ ○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所有坐落同段545 、614 地號之經界線如民國102 年5 月7 日鑑定圖所示0-0-0-0-0-0-0-0 之連線,並訴請被上訴人返還超過上開經界線之土地(見原審卷第121、194 、196 頁),然上開嘉義縣○○鄉○○○○段○○○ ○○○○ ○號土地為被上訴人與其他共有人共有(見原審卷第22
2 至232 、244 至254 頁),惟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未將其他共有人列為被上訴人一同被訴,參照上開說明,本件當事人適格即有欠缺,爰定期間命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 條第1 項、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9 日
民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望民
法 官 林芮伶法 官 周欣怡上列正本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子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