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簡抗字第1號抗 告 人 李徽仁相 對 人 許明星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機車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嘉義簡易庭民國106年3月28日所為之106年度嘉簡字第22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高中時發生車禍致腦震盪右眼全盲,腦力受創,不知如何提出證物證明,故讓本案拖了二年又敗訴。在105 年度嘉小字第664 號案件開庭時,抗告人在監獄無法拿到證物,法官便宜辦案就結案,本案在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處分書(抗告人誤載台南高分院判決)也不確實,在第2 頁第8 行該機車化油器之風管螺絲確實卡死無法轉動調整引擎進氣量,此有勘驗照片2 張在卷可參,請拿出來比較,這是誤判,並提出明確之相片一張為證等語。
二、相對人抗辯略為:本案抗告人多次以不實之言、臆測之心猜疑相對人修理其機車化油器,有故意破壞行為而拒絕相對人請求修理費,其所陳事實不實在,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結果為不起訴處分,再經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嘉小字第171號、105年度小上字第22號、105年度嘉小字第664號民事判決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駁回再議處分書、105年度嘉小字第171號、105年度小上字第22號、105年度嘉小字第664號判決可供證明,此件是抗告人就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其多次提出化油器證物,均經檢察署及法院多次審理判決,實可證明抗告人所提之化油器證物與本案事實無關。另抗告人陳稱在監獄服刑法院便宜判決,實非事實,蓋當初105年度嘉小字664號案件審理時,當時抗告人在監獄,惟其其亦被借提至庭審理,非法官便宜判決等語,並聲明:抗告駁回。
三、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原告之訴,起訴違背第253 條、第263 條第2 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而其情形無法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249條第1 項第7款定有明文,此即為民事訴訟法上一事不再理之原則。而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則係指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8號判例參照)。是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已經裁判者,就該法律關係即有既判力,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而所謂既判力不僅關於其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有之,即其當時得提出而未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亦有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665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經查:抗告人前於105 年間已就車牌號碼000-000 (下稱系爭機車),對相對人提起請求返還所有物訴訟,經本院以10
5 年度嘉小字第664 號(下稱前案)判決抗告人敗訴確定等情,業據本院調閱該案卷證核閱無訛,則上開民事判決對於兩造間,依法即具有既判力。今抗告人復對同一相對人,就相同之訴訟標的物(即系爭機車),依民法第767 條之同一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而為同一之請求,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即有違反訴訟法上一事不再理原則,自不許抗告人再就同一訴訟標的另行提起新訴。至抗告人以其在監執行無法拿到證物,法官便宜辦案就結案云云,然前案判決抗告人敗訴係因抗告人所主張之事實理由業經本院105 年度嘉小字第
171 號判決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新台幣4,200 元,復經本院
105 年度小上22號裁定上訴駁回確定,關於更換化油器之重要爭點,已經兩造於前案審理時舉證辯論,抗告人本件訴訟程序中既未主張上開判斷有何違背法令之情事,亦未提出足以推翻該判斷之證據,僅一再提出照片為證物,則基於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82判決意旨,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自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並非法官便宜結案,抗告人此部分顯有誤解。綜上所述,抗告人於原審提起之本件訴訟,就已判決確定之事件再行起訴。原審以此為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之規定,裁定駁回抗告人本件訴訟,經核於法要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又上開規定,於法院以裁定終結本案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95條亦有明文規定。查本件抗告程序費用為1,000元,本院爰依職權確定上開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87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李文輝
法 官 陳美利法 官 陳婉玉上列正本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高文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