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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6 年簡抗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簡抗字第3號抗 告 人 許源興

許耀郎許羅綢許秀雄許登順許瓊方張許桂枝林許秋香盧許素精相 對 人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法定代理人 李桃生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6年6月15日本院嘉義簡易庭所為106年度嘉簡字第286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㈠、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適用簡易程序,惟依鈞院106年補字第198號裁定,訴訟標的價額為1,754,017元,原裁定卻稱本案訴訟標的價額僅有117,418.8元,不僅欠缺客觀標準,亦與抗告人提出金額96,334元不符,如此差距甚大之金額,原審卻於辯論庭未加以提示,顯然違反訴訟程序。復以本案當事人等八人均未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3項規定,明顯未合意為簡易程序,以本案案件內容繁雜,抗告人許源興於民國106年6月6日開庭時,依程序鈞院宜依民事訴訟法第199條之1等規定行使闡明權,加以詢問案件性質狀況,鈞院當時未對抗告人許源興曉喻其是否合意為簡易程序之重要權利,即將本件為簡易程序,明顯影響抗告人訴訟權利,故本件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

㈡、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3項之「如有多數得主張之異議原因事實,應一併主張之。」應為異議之訴當時得多數主張之情況,但本案於106年3月28日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528號裁定將關於發還土地案件移由鈞院審理,另鈞院於106年3月29日以105年度簡上字第1號將關於森林法案件移由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審理,上述二案件發生時間明顯非為得多數主張之情況,原審未查明及審酌發生時間及事實,即輕易以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3項稱應併為主張,對於拆除人民住宅房屋之案件應更審慎及詳細查明方為適當。又抗告人對103年度司執字第23328號強制執行事件程序提起之異議之訴雖經鈞院判決確定,然其中關於相對人土地登記違反森林法第3條、第6條等強制規定而依民法第71條無效部分,業經鈞院105年度簡上字第1號裁定移由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審理中,本案訴訟標的不及於移送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之訴訟標的範圍,此部分亦為本案重要且關鍵部分,故就本案異議之訴標的範圍與105年度簡上字第1號全然不同。再就請依民法第772條規定,準用民法第769條、第770條,抗告人取得土地A、B、C、D、E等處地上權部分,與另案105年度簡上字第1號判決所有權部分亦全然不同,本案地上權若有取得,即不得執行拆除房屋等程序,亦屬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㈢、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範,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得提起異議之訴,關於執行名義成立後之消滅或妨害請求事由者為,妨害債權人請求事由者,為基於森林法第3條所為之濫用公權力事由,即未符合森林法第3條、第6條之規定,依森林法第3條規定,所謂森林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而所謂森林區與森林並非完全相同,森林區內尚有丙種建築用地(○○○鄉○○○段○○○○○○號)或農牧用地(○○○鄉○○○段○○○○號),均為私人所有而非林務局所有,故原則上應以林地、竹、木等為森林,並非只要鄰接森林區域,林務局即可任意認定為森林,此為公權力之權力發動基礎,又依同法第6條規定,荒山、荒地之劃設林業用地,以「荒」山、「荒」地為基本要件,抗告人所有之土地,並非「荒」地,於41年即已開墾,歷經六十年的努力,再檢視系爭土地所在之處,附近土○○○鄉○○○段625、626、626-1、626-2、627等均為私人所有,卻僅因抗告人未登記,遭林務局忽於96年任意登記為所有,明顯違反森林法規定將之登記為其所有,且不僅相對人違反森林法之規範,依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105年10月5日嘉竹地測字第1050004690號函,敘明系爭土地補辦編定為森林區並未辦理公告,明顯違反內政部制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及編訂各種使用地作業須知第18點(一)之規定(修正前第17點),土地使用分區及土地使用編定圖說奉准核備或核定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區域計畫法第16條第1項規定,在當地鄉(鎮、市、區)公所予以公告30天之規定,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43條第1項、第144條第1項規定,本案地政登記機關亦有疏失及錯誤,將不應登記為相對人所有之土地加以登記,嚴重侵害抗告人家族之土地,地政登記機關即有塗銷登記之義務。足見相對人編定為森林區之過程極為草率且違法,此違法所有權登記依民法第71條規範,為無效之登記行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度重上字第76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5年度重上字第2號亦採此見解。

此一妨害事由於執行名義成立後,才發現相對人之濫用公權力至此,完全未符森林法規定,其權力行使,毫無基準可言,且可明顯發現,如鈞院於105年10月3日以嘉院國民廉105簡上1字第1051000168號之函行文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要求查明系爭土地認定為森林之依據(即本案重要核心基礎問題之一)為何,相對人僅於105年10月11日以林企字第1051664509號函以森林法第3條規定之內容為函覆,規避鈞院詢問之問題點,經電話聯絡相對人承辦人,仍稱尚請嘉義林管處處理中,顯係故意避而不陳報,迴避提出重要證據,逐步顯現其違反森林法規定。更具體而言,即為抗告人於105年7月18日基於上述事由,向相對人請求歸還所有權及地上權,該案於105年11月21日,已依行政訴訟程序,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提出起訴狀(本案後經由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移送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審理),亦即,關於相對人濫用森林法公權力案,即屬於執行名義成立後之妨害事由,若抗告人於該案勝訴後,抗告人取得土地所有權,即為執行名義成立後之消滅事由,故本案當然符合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

㈣、抗告人等於41年10月28日起即在1235、1236土地A、B、C、

D、E等處基於所有之意思,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系爭土地,依民法第770條規定,抗告人於51年10月28日即已時效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若依民法第769條規定從嚴解釋,亦於61年10月28日已時效取得系爭土地之地上權,且抗告人家族於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基於臺灣人勤勞之心而努力打拼,正確時效取得時間應為51年10月28日。

再依戶籍登記之資料,可回溯至35年11月30日,當時地址為嘉義縣○○鄉○○村○○路○○號,後變更地址為嘉義縣○○鄉○○村○○○0號,且當時戶籍登記申請書資料記載居住之年月日為「世居」,尚可追溯至更早之時間(如當時戶長羅陳玉女出生年月日民國前8年11月3日),抗告人家族世居於該處,早有建築物在系爭土地上,依民法時效取得規定,早已取得土地所有權,依土地登記規則第26、27條規定,應辦理所有權登記,相對人卻於96年4月間任意濫用公權力,登記為林務局所有,但屬民法第71條之無效登記行為,嚴重侵害抗告人等權利。

㈤、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之標的為抗告人家所在之建築物,所涉及者不僅為人民之財產,更為人民生活所據以為生之家,若家所在之建築物被執行毀壞,即難以回復原狀,故聲請鈞院為停止強制執行裁定。又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規定,若鈞院認為關於森林法案件應由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審理,請准將本案於行政爭訟程序確定法律關係是否成立前裁定停止訴訟,如鈞院認為尚不應停止訴訟,請先調閱林務局於96年依森林法第3條將抗告人所有土地列為森林之相關資料,因本案事實相當明確,請依訴之聲明一為判決。

㈥、並聲明:

1、原裁定廢棄,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由通常訴訟程序法院審理本案。

2、因106年7月17日強制執行在即,請鈞院先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規定,就106年5月10日嘉院國103司執弘字第23328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本件執行異議之訴判決確定或和解撤回前應暫予停止,抗告人願依規定提供擔保。

3、程序費用及抗告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其訴之聲明依106年5月23日陳報(3)狀記載,並經原審確認抗告人真意,係以渠等時效取得所有權或地上權為由,針對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23328號執行事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23328號強制執行程序,而相對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之嘉義林區管理處持本院98年度嘉簡字第850號、100年度簡上字第23號民事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之範圍包括下列三者:(1)許源興應將坐落嘉義縣○○鄉○○○段○○○○○○號土地(下稱1235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392.5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面積144.31平方公尺、編號F部分面積3.6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並將同段1236地號土地(下稱1236土地)上,如附圖編號G部分面積8.07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2)被告(即抗告人)等應將1235土地,如附圖編號C部分面積91.24平方公尺、編號D部分面積177.4平方公尺、編號E部分面積

61.3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即相對人)。(3)許耀郎應將1235、1236土地內國有林班地阿里山事業區第186林班圖158號面積0.43公頃之土地,剔除與上開第(2)項重疊部分,將土地返還(相對人原請求執行訴訟費用部分,業據相對人於執行程序中撤回此部分之聲請),合計請求返還占用之面積共978.49平方公尺(計算式:392.5+144.31+3.61+8.07+430=978.49)。又1235、1236地號土地於抗告人提起本件訴訟之106年4月19日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20元,依此計算,相對人聲請執行之標的價額共117,419元(978.49×120=117,418.8,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審依此標準,認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認其標的價額未逾50萬元,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於法並無違誤,抗告人主張原裁定認定訴訟標的價額欠缺客觀標準,為無理由。

㈡、至於抗告人以本院106年度補字第198號裁定之訴訟標的價額1,754,017元,主張本件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云云,然民事案件計算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本因原告主張或聲明之內容而有所不同,本院106年度補字第198號返還土地等事件裁定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之基礎,包含抗告人請求相對人撤銷105年7月29日嘉政字第1055107533號原處分及返還1235土地上如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100年12月1日複丈成果圖編號ABCDE部分之土地,並請求相對人給付50萬元之損害賠償,有本院106年度補字第198號裁定影本在卷可參,是抗告人於該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即本院106年度補字第198號事件)之訴訟標的與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明顯不同,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亦有不同,自不得比附援引,抗告人再以該案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1,754,017元主張本件應適用通成訴訟程序云云,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三、關於抗告人主張之異議事由,分述如下:

㈠、關於抗告人主張時效取得所有權或地上權之異議事由即抗告意旨㈣部分:

1、按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又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40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確定判決所生之既判力,除使當事人就確定終局判決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不得更行起訴或為相反之主張外,法院亦不得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裁判,始能避免同一紛爭再燃,以保護權利,維持法之安定及私法秩序,達成裁判之強制性、終局性解決紛爭之目的。再按,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

2、抗告人等曾就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23328號強制執行程序,以抗告人已時效取得所有權及地上權為異議事由,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以104年度嘉簡字第619號及105年度簡上字第1號審理後,以抗告人等不能證明已具備時效取得所有權(地上權)要件,縱或抗告人主張占有之事實為真,亦僅係取得請求權而已,非謂抗告人等已取得所有權或地上權,且1235、1236土地於95年12月13日已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亦非屬時效取得之客體等為由,駁回抗告人之訴及其上訴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判決在卷可稽(原審卷第45至5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事件卷宗核閱無訛。今抗告人再以相同時效取得所有權及地上權等異議事由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揆諸前揭說明,其主張之事由既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不得更行起訴,就此部分重行起訴部分,自應予駁回,抗告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

㈡、關於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於「96年間」違反森林法規定將1235、1236土地編定為森林,依民法第71條前段規定應屬無效之登記行為、抗告人請求依民法第772條規定,準用民法第769條、第770條,時效取得系爭土地地上權,符合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異議事由即抗告意旨㈡、㈢部分:

1、按依前二項(即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規定起訴,如有多數得主張之異議原因事實,應一併主張之。其未一併主張者,不得再行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3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乃在於債務人有數個異議事由時,為防止其分別先後提起異議之訴,藉以拖延強制執行之執行,仍規定債務人應「一併主張之」,對於未一併主張者,自不得再行以其事由提起異議之訴。

2、抗告人主張另案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返還土地等訴訟,經該院105年度訴字第528號裁定移送本院審理中,而本院105年度簡上字第1號亦將抗告人請求1235、1236土地更正編定之部分裁定移送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審理,如上開案件獲勝訴判決,即屬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事由之發生云云,固據提出行政起訴狀、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528號移送本院之裁定、本院105年度簡上字第1號就抗告人等請求更正編定部分移送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之裁定等為證,惟抗告人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返還土地等訴訟,聲明請求(1)被告應撤銷105年7月29日原處分;(2)被告應返還

A、B、C、D、E部分之土地;(3)被告應給付50萬元之損害賠償等語(原審卷第25頁),核其主張理由,亦仍係渠等已時效取得所有權及地上權等語,然上開時效取得所有權及地上權之事由,業經本院104年度嘉簡字第619號及105年度簡上字第1號判決駁回確定在案,如前所述。

3、抗告人等雖另主張本案訴訟標的為相對人違反森林法,於96年間突將1235、1236土地認定為森林,侵害抗告人家族權利,與105年度簡上字第1號判決訴訟標的全然不同,上開關於違反森林法部分,業經抗告人等於本院105年度簡上字第1號審理中請求就1235、1236土地更正編定部分裁定移送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並經本院裁定移由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審理,倘抗告人於該案勝訴,抗告人即取得土地所有權,即為執行名義成立後之消滅事由等語。然抗告人等上開關於相對人於「96年間」違反森林法規定將1235、1236土地編定為森林,依民法第71條前段規定應屬無效之登記行為乙節,為本院104年度嘉簡字第619號及本院105年度簡上字第1號審理中已存在之事實,其於本院105年度簡上字第1號審理中請求就1235、1236土地更正編定為丙種建築用地部分裁定移送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審理所執理由亦相同,且所爭執1235、1236土地編定為森林區之時間點為「96年間」,該時間點不但在前案債務人異議之訴審理中已存在且可一併主張之異議原因事由,亦係在本院98年度嘉簡字第850號及100年度簡上字第23號拆屋還地等訴訟審理中已存在之事由,不因抗告人等於前案拆屋還地訴訟或前案債務人異議之訴審理後始行提起,而有所不同,抗告人即不得以此等事由而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抗告人等於前案104年度嘉簡字第619號及本院105年度簡上字第1號審理中,如當時已既存且有多數得主張之異議原因事實,自應一併主張之,倘未一併主張者,不得再行提起異議之訴,抗告人於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始行主張,其起訴自不合法,應予駁回之。更何況上開異議原因事實是在本院104年度嘉簡字第619號、105年度簡上字第1號言詞辯論終結之前,即已經存在之事實,亦不符合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所規定得提起異議之訴之要件,抗告人自不得以此等事由而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4、至於抗告人主張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就系爭土地補辦編定為森林區並未辦理公告,明顯違反內政部制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及編訂各種使用地作業須知第18點(一)之規定(修正前第17點)應予以公告30天之規定,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43條第1項、第144條第1項規定,地政登記機關亦有疏失及錯誤,地政登記機關即有塗銷登記之義務云云,核屬行政機關之行為,與本件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有無理由並無關聯,抗告人執此主張原裁定有違誤,亦無理由。

四、再就抗告人抗告意旨㈤、主張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23328號強制執行事件強制執行之標的為抗告人家所在之建築物,所涉及者不僅為人民之財產,更為人民生活所據以為生之家,若家所在之建築物被執行毀壞,即難以回復原狀,而聲請本院為停止強制執行裁定乙節,則係聲請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已分由本院另案處理中(106年度嘉簡聲字第59號、106年度簡聲抗字第4號),附此說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 日

民二庭審判長法 官 李文輝

法 官 柯月美法 官 陳美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許睿軒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17-08-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