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簡聲抗字第3號抗 告 人 許源興
許耀郎許羅綢許秀雄許登順許瓊方張許桂枝林許秋香盧許素精相 對 人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法定代理人 李桃生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本院嘉義簡易庭於中華民國106年5 月15日所為之106年度嘉簡聲字第41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1、原裁定認為,訴之聲明內容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所定債務人異議之訴顯有不符,即以就撤銷執行程序部分未予聲明,如欲補正應於五日內具狀提出,惟抗告人雖於民國4 月27日提出陳報狀,原裁定認為未就關於強制執行法第14條異議之訴提聲明,惟抗告人於起訴狀及陳報狀內已提出,「本案關於民法第772 條之權利部分,為土地之地上權部分,與另案之所有權判決部分,亦全然不同,又,本案之地上權若有取得,即不得執行拆除房屋等程序,故亦屬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
1 項之「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故須依法提出異議之訴。」亦即,已就關於強制執行法第14條異議之訴而為敘明。
2、原審法院於106年4月21日以函通知抗告人,當時,抗告人於106年4月27日提陳報狀提出,「關於103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強制執行事件部分,依鈞院指示提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執行命令104年9月16日嘉院國103司執弘字第23328號之資料,該執行程序原經104 年10月23日嘉院國103司執弘字第23328號函停止執行,惟原異議之訴案已判決確定,但原異議之訴中之部分尚由上訴法院裁定關於森林法案件部分移由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當時對於106年4月27日原審法院函之通知內容,原以為所需提出內容為103司執弘字第23328號之資料,但原審法院所需者應為「就撤銷執行程序之聲明」,然則,抗告人已依106年4月21日之函而提書狀,故仍有依五日內具狀提出,若僅因抗告人對於106年4月27日之函誤解,而據以駁回,則有過度之虞,依程序原審法院若認為所提內容非其所欲提資料,宜依法再次由抗告人補提程序之聲明為當,且本案停止執行所涉及者,為關於抗告人所居住之房屋住處,對於抗告人全家族之影響至為重大,設若,房屋已被強制執行拆除,但後續之訴訟案件獲勝,仍將無法恢復司法正義,因嚴重傷害已然產生,故程序上更須謹慎。
3、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範,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得提起異議之訴,關於執行名義成立後之消滅或妨害請求事由者為,妨害債權人請求事由者,為基於森林法第3 條所為之濫用公權力事由,即未符合森林法第3條、第6條之規定,依森林法第3 條規定,所謂森林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故原則上應以林地、竹、木等為森林,並非只要鄰接森林區域,林務局即可任意認定為森林,此為公權力之權力發動基礎,又依同法第6 條規定,荒山、荒地之劃設林業用地,以「荒」山、「荒」地為基本要件,抗告人所有之土地,並非「荒」地,而於41年即已開墾,歷經六十年的努力,卻於林務局忽於96年任意登記為所有,即侵害抗告人家族之土地。此一妨害事由於執行名義成立後,才發現相對人之濫用公權力至此,完全未符森林法規定,其權力行使,毫無基準可言,且可明顯發現,如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105年10月3日以嘉院國民廉105簡上1字第0000000000號之函文,逐步顯現其違反森林法規定。更具體而言,即為抗告人於105年7月18日基於上述事由,向相對人請求歸還所有權及地上權,該案於105 年11月21日,已依行政訴訟程序,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提出起訴狀(本案後經由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移送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審理),亦即,關於相對人濫用森林法公權力案,即屬於執行名義成立後之妨害事由,若抗告人於該案勝訴後,抗告人取得土地所有權,即為執行名義成立後之消滅事由,故本案當然符合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綜上,原裁定顯屬違反強制執行法第18條之法規適用不當之裁判違背法令,故依程序提出抗告。請鈞院能秉持正義詳予查明相關事實,以落實法律保障人民權利之理念。
二、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而為避免執行程序長期延宕,有損債權人之權益,故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原則上不停止執行;於債務人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始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而所謂必要情形,固由法院依職權裁量定之。然法院為此決定,應就再審或異議之訴,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以及如果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及倘予停止執行,是否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各種情形予以斟酌,以資平衡兼顧債務人及債權人雙方之利益。於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時,亦然。非謂債務人以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為由且聲明願供擔保而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時,法院須一律均予以准許。
三、次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依此規定,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之債務人異議之訴,乃必須係執行名義成立之後或於言詞辯論終結之後,而有新的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始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若所主張之事由,是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前,或於言詞辯論終結之前,即已經存在,則非異議之訴所能救濟,即不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四、經查,本件抗告人在原審主張略以:
1、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債權人濫用公權力,未符合森林法第3條、第6條之規定,抗告人所有之土地,並非森林或荒地,而是41年即已開墾,林務局忽於96年任意登記為所有,即侵害抗告人家族之土地。此一妨害事由於執行名義成立後,才發現相對人之濫用公權力至此,完全未符森林法規定。且抗告人基於上述事由,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起訴,請求林務局請求歸還所有權及地上權,關於相對人濫用森林法公權力案,即屬於執行名義成立後之妨害事由,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於106年3月28日裁定,認為本案屬於民事案件,故移送鈞院,若抗告人於該案勝訴後取得土地所有權,即為執行名義成立後之消滅事由,故本案符合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另外,鈞院於另案異議之訴案中,將關於森林法之法律關係部分,於106年3月30日裁定移送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故上開二案,若抗告人勝訴,均屬消滅請求之事由,故符合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故依程序提起異議之訴。
2、依民法第772 條規定,準用民法第769條、第770條,抗告人於41年10月28日起,分別在A、B、C、D、E 等處,基於所有之意思,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當時土地亦未登記),依民法第770 條規定,10年取得土地所有權,亦即於51年10月28日已時效取得土地地上權,又若從嚴依民法第769 條規定,20年取得土地所有權,即採從嚴標準,亦於61年10月28日即已時效取得地上權,且抗告人家族於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者,即基於善意為之,故正確時效取得之時間應為51年10月28日,再依戶籍登記之資料,更可追溯至35年11月30日。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聲請鈞院103年度司執字第23328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本件異議之訴判決確定或和解撤回前,應暫予停止,抗告人願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規定提供擔保等語。
五、又查,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23328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名義為本院100 年度簡上字第23號(原審案號:98年度嘉簡字第
850 號)返還土地等事件之民事確定判決,執行名義內容為:「被告許源興應將坐落嘉義縣○○鄉○○○段○○○○○○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三百九十二點五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面積一百四十四點三一平方公尺、編號F部分面積十一點六八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予原告。被告應將坐落嘉義縣○○鄉○○○段○○○○○○號土地,如附圖一編號C 部分面積九十一點二四平方公尺、編號D部分面積一百七十七點四平方公尺、編號E部分面積六十一點三六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予原告。被告許耀郎應將坐落嘉義縣○○鄉○○○段○○○○○○○○○○○號土地內國有林班地阿里山事業區第一八六林班圖一五八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藍線範圍(面積0.43公頃)土地,剔除與主文第二項重疊部分,將土地返還予原告。」而查,相對人持上揭本院98年度嘉簡字第850號、100年度簡上字第23號民事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即包括上列三項之範圍。另查,本院100 年度簡上字第23號返還土地等事件,係於101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於101年3月28日判決確定。而查,抗告人等在本院106年度嘉簡字第286號債務人異議之訴案件中,係主張抗告人等之被繼承人許敬於41年10月28日即在坐落嘉義縣○○鄉○○○段○○○○○○○○○○號土地開墾興建及占有使用如附圖三即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100年12月1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B、C、D、E、F、G 等建物,76年間許敬去世,抗告人等人依法繼承系爭建物,是抗告人於41年間即以所有之意思,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系爭土地,且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故依民法第770 條規定,抗告人於51年10月28日即已時效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若依民法第769 條規定從嚴解釋,抗告人亦於61年10月28日即已時效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退步言之,若認抗告人未符合時效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規定,依民法第772 條準用同法第769條、第770條規定,抗告人亦已時效取得系爭土地地上權。再依門牌號碼嘉義縣○○鄉○○村○○○0 號房屋(變更前地址為嘉義縣○○鄉○○村○○路○○號)之戶籍登記資料所登載,更可追溯至35年11月30日,依當時戶籍登記申請書資料居住之年月日及原因登記為「世居」,可知抗告人家族於41年間以前即已世居於系爭土地,且早有建築物坐落於該等土地上。詎系爭土地竟於抗告人占有使用50餘年後,於95年12月13日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並以相對人為管理機關,且於96年5月4日補辦編定登記該土地之使用分區為森林,使用地類別為林業用地。然依森林法第3條地1項前段、第6條第1項規定,系爭建物坐落系爭土地之範圍,並非林地亦無竹木群生,顯非屬森林,此可從系爭土地之63年至96年航照圖皆可看出,且抗告人家族已於系爭土地開墾居住50餘年,故系爭土地當非屬荒地,況系爭土地附近亦有多筆土地屬私人所有,縱位於森林區,尚有諸多使用分區類別,系爭土地既有抗告人所有之系爭建物坐落其上,即不應全部編定為森林區,而相對人任意將系爭土地編定為森林,並登記為國有,經鈞院105年度簡上字第1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審理程序於105年10月3日函詢要求查明系爭土地認定為森林之依據為何,然相對人僅以森林法第3 條規定之內容為函覆,而規避鈞院詢問之問題點,相對人上開所為違反森林法第3條、第6條規定,依民法第71條前段規定,上開所有權登記應屬無效。再者,依照內政部制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及編訂各種使用地作業須知第18點㈠之規定(修正前第17點),土地使用分區及土地使用編定圖說奉准核備或核定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區域計畫法第16條第1 項規定,在當地鄉(鎮、市、區)公所予以公告30天。然依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105年10月5日嘉竹地測字第1050004690號函,已敘明系爭土地補辦編定為森林區並未辦理公告,明顯違反上開作業須知之規定,相對人編定系爭土地為森林區之程序極為草率且有諸多違法缺失。相對人不應將抗告人依時效取得所有權之系爭土地登記為國有,且未依法定公告期間加以公告,嚴重影響抗告人之權利,上開違法登記應予以塗銷。抗告人已於105 年11月21日向高等行政法院高雄分院提起行政訴訟及於106年4月19日提起本件異議之訴,因前案即鈞院105年度簡上字第1號並無就相對人違反森林法部分調查清楚即判決,相關單位亦均無法敘明系爭土地如何編定為森林區及編定依據,此部分須由法院依法審理判定,若抗告人取得勝訴判決,即屬強制執行法第14條強制執行名義成立後之消滅或妨害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為此,提起異議之訴,請求將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23328號之強制執行程序,予以撤銷。
六、查抗告人在本院106年度嘉簡字第286號債務人異議之訴案件中所主張異議之訴之事實,主要為⑴抗告人於51年10月28日或於61年10月28日,即已時效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⑵若抗告人未符合時效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規定,抗告人亦已時效取得系爭土地地上權;⑶系爭建物坐落於系爭1235地號土地之範圍,並非林地亦無竹木群生,顯非屬森林,相對人任意將系爭土地編定為森林,並登記為國有,違反森林法第3條、第6條規定,依民法第71條前段規定,上開所有權登記應屬無效。相對人不應將抗告人已依時效取得所有權之系爭土地登記為國有,且未依法定公告期間加以公告,嚴重影響抗告人之權利,上開違法登記應予以塗銷。抗告人已於105年11月21日向高等行政法院高雄分院提起行政訴訟及於106年4 月19日提起本件異議之訴。又查,抗告人以上揭事實,而主張:①抗告人已時效取得所有權;②抗告人已時效取得地上權;③抗告人另案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返還土地等訴訟,並經該院105年度訴字第528號裁定移送本院審理;④本院105年度簡上字第1號審理中,另將抗告人請求系爭1235、1236地號土地更正編定部分,裁定移送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審理。惟查,抗告人上揭⑴至⑶所主張異議之訴之事實,其中第⑴部分,主張已經時效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係發生於00年00月00日或61年10月28日以前的事實;另第⑵部分,主張已時效取得系爭土地地上權,發生事實的時間,與第⑴部分事實發生時間相同,亦發生於00年00月00日或61年10月28日以前的事實。⑶抗告人另主張相對人違反森林法第3 條、第6 條規定,侵害抗告人家族之土地,將系爭坐落嘉義縣○○鄉○○○段○○○○○號土地編定為森林,並登記為國有,此部分事實,係發生於00年至96年間;抗告人主張系爭土地於渠等家族占有使用50餘年後,於95年12月13日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並以相對人為管理機關,且於96年5月4日補辦編定登記該土地之使用分區為森林,使用地類別為林業用地。則依上述內容觀之,抗告人主張上揭⑴至⑶之事實,均係發生於本院100年度簡上字第23號101年3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之前,並非本院98年度嘉簡字第850號及100年度簡上字第23號執行名義成立後或言詞辯論終結後始發生的新事實。因此,抗告人上揭⑴至⑶所主張之事實,不符合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所規定得提起異議之訴之要件,即不得以上揭於101年
3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之前即已經存在之事由而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七、復查,抗告人在本院106年度嘉簡字第286號債務人異議之訴案件中,所主張異議之訴之事實,包括抗告人主張時效取得所有權及地上權之事由;及主張已另案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返還土地等訴訟,經該院105年度訴字第528號裁定移送本院審理中;及本院於105年度簡上字第1號審理中將抗告人請求將坐落嘉義縣○○鄉○○○段○○○○○○○○○○號土地更正編定之部分,裁定移送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審理。抗告人主張之上揭事由,其中主張時效取得所有權及地上權之事由部分,前業經本院104年度嘉簡字第619號、105年度簡上字第1號判決駁回確定在案。另外,本院105年度簡上字第1號另裁定將嘉義縣○○鄉○○○段○○○○○○○○○○號土地更正編定部分,移送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審理部分,抗告人所主張系爭1235、1236地號土地編定為森林區之時間點為96年間,是在本院104年度嘉簡字第619號、105年度簡上字第1號言詞辯論終結之前,即已經存在之事實,不符合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所規定得提起異議之訴之要件,抗告人即不得以此等事由而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至於抗告人上揭⑴至⑶所主張之事實,係於何時知悉、發現及何時提起訴訟,與事實「發生」之時點,並無關聯。因此,抗告人無從以渠等知悉或提起訴訟之時間點,主張將異議事由發生的時點予以延後,附此敘明。
八、末查,本件相對人係於103年7月13日以本院98年度嘉簡字第850號及100年度簡上字第23號返還土地等事件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3 年度司執字第23328 號受理在案。嗣於強制執行程序中,因抗告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以104年度嘉簡字第619號受理在案,抗告人已曾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並經本院於104 年10月20日以104 年度嘉簡字第83號裁定准許抗告人供擔保新台幣96,634元後,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23328號強制執行事件,其中部分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4年度嘉簡字第619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和解、撤回前應暫予停止。而今上揭本院104年度嘉簡字第619號及105年度簡上字第1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已經判決駁回抗告人所提之債務人異議之訴,並於106年3月29日確定後,即應繼續進行本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23328 號拆除地上物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抗告人復以前揭不符合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所規定異議之訴要件之事由,而提起本院106年度嘉簡字第286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並再度聲請停止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23328號之強制執行程序,圖長期阻止執行程序之進行,顯非允當,自不應准許。
九、綜據上述,本件抗告人雖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由本院以106年度嘉簡字第286號受理在案,惟抗告人所主張之事實,並非係得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事由,為避免執行程序遭長期延宕,致使相對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因此,抗告人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23328號強制執行程序,依前述說明,不應准許。原審以抗告人提起訴訟所為之聲明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所定債務人異議之訴有間,而且,逾期未補正關於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聲明,因認無停止強制執行之必要,而予以駁回,所持理由雖然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抗告意旨指摘原審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屬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十、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5 日
民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卿和
法 官 曾文欣法 官 呂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吳念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