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簡聲抗字第4號抗 告 人 許源興
許耀郎許羅綢許秀雄許登順許瓊方張許桂枝林許秋香盧許素精相 對 人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法定代理人 李桃生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本院嘉義簡易庭於中華民國106年6月15日所為之106年度嘉簡聲字第59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㈠、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得提起異議之訴,關於執行名義成立後之消滅或妨害請求事由者為,妨害債權人請求事由者,為基於森林法第3條所為之濫用公權力事由,即未符合森林法第3條、第6條之規定,依森林法第3條規定,所謂森林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故原則上應以林地、竹、木等為森林,並非只要鄰接森林區域,林務局即可任意認定為森林,此為公權力之權力發動基礎,又依同法第6條規定,荒山、荒地之劃設林業用地,以「荒」山、「荒」地為基本要件,抗告人所有之土地,並非「荒」地,而於41年即已開墾,歷經六十年的努力,卻於林務局忽於民國96年任意登記為所有,即侵害抗告人家族之土地。此一妨害事由於執行名義成立後,才發現相對人之濫用公權力至此,完全未符森林法規定,其權力行使,毫無基準可言,且可明顯發現,如鈞院於105年10月3日以嘉院國民廉105簡上1字第0000000000號之函文,逐步顯現其違反森林法規定。更具體而言,即為抗告人於105年7月18日基於上述事由,向相對人請求歸還所有權及地上權,該案於105年11月21日,已依行政訴訟程序,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提出起訴狀(本案後經由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移送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審理),亦即,關於相對人濫用森林法公權力案,即屬於執行名義成立後之妨害事由,若抗告人於該案勝訴後,抗告人取得土地所有權,即為執行名義成立後之消滅事由,故本案當然符合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
㈡、本件強制執行事件原經104年10月23日嘉院國103司執弘字第00000號停止執行,惟原異議之訴案已判決確定,但原異議之訴中部分尚由上訴法院裁定關於森林法案件部分移由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審理中,本案訴訟標的為相對人土地登記違反森林法等強制規定而無效部分,就民事判決效力範圍以觀,不及於移送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之訴訟標的範圍,此部分亦為本案重要且關鍵部分,故就本案異議之訴標的範圍與105年度簡上字第1號判決範圍全然不同。
㈢、鈞院固駁回抗告人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即本院106年度嘉簡字第286號,下稱原本案裁定),然原本案裁定認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有誤,本案不符合適用簡易程序規定,且抗告人未合意為簡易程序,原判決法官亦未行使闡明權詢問本件是否合意為簡易程序,明顯影響抗告人訴訟權利,另本案原裁定以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認定抗告人得主張之多數異議原因事實未一併主張,不得再提起異議之訴亦有違誤,抗告人為此已對原本案裁定提起抗告。本件強制執行之標的為抗告人家所在之建築物,所涉及者不僅為人民之財產,更為人民生活所據以為生之家,若家所在之建築物被執行破壞,即難以回復原狀,本案之裁定明顯違反強制執行法第18條之規範,故依程序提出抗告,請鈞院能秉持正義詳予查明相關事實,以落實法律保障人民權利之理念。
㈣、並聲明:原裁定廢棄,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106年5月10日嘉院國103司執弘字第23328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本件執行異議之訴判決確定或和解撤回前應暫予停止;抗告人願依法提供擔保;程序費用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二、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準此,為避免執行程序長期延宕,有損債權人之權益,故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原則上不停止執行,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例外於債務人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受訴法院始得裁定停止執行。蓋以受訴法院認無必要,僅因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亦須裁定停止執行,無異許可債務人僅憑一己之意思,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該條所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故縱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仍須受訴法院認有必要者,始得裁定停止執行(最高法院98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所謂必要情形,固由法院依職權裁量定之。然法院為此決定,應就再審或異議之訴,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以及如果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及倘予停止執行,是否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各種情形予以斟酌,以資平衡兼顧債務人及債權人雙方之利益。於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時,亦然。非謂債務人以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為由且聲明願供擔保而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時,法院須一律均予以准許。
三、次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依此規定,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債務人異議之訴,乃必須係執行名義成立之後或於言詞辯論終結之後,而有新的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始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若所主張之事由,是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前,或於言詞辯論終結之前,即已經存在,則非異議之訴所能救濟,即不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四、經查,相對人前持本院100年度簡上字第23號(原審案號:98年度嘉簡字第850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抗告人許源興應將坐落嘉義縣○○鄉○○○段○○○○○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392.5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面積144.31平方公尺、編號F部分面積11.6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予相對人。抗告人應將坐落嘉義縣○○鄉○○○段○○○○○號土地,如附圖一編號C部分面積91.24平方公尺、編號D部分面積177.4平方公尺、編號E部分面積61.3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予相對人。抗告人許耀郎應將坐落嘉義縣○○鄉○○○段○○○○○○○○○○號土地內國有林班地阿里山事業區第一八六林班圖158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藍線範圍(面積0.43公頃)土地,剔除與主文第二項重疊部分,將土地返還予抗告人,經本院以103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抗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業經本院以106年度嘉簡字第286號於106年6月15日駁回抗告人之訴,抗告人雖已提起抗告,惟其所主張異議之原因事實,其中主張時效取得所有權及地上權之事由部分,業經本院104年度嘉簡字第619號、105年度簡上字第1號判決駁回確定在案,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400條第1項規定,不得更行起訴,抗告人竟執相同理由,再就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部分重行起訴,於法自有未合;另就本院105年度簡上字第1號另裁定將前開1235、1236地號土地更正編定移送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審理部分,抗告人所主張前開1235、1236地號土地編定為森林區之時間點為96年間,是在本院104年度嘉簡字第619號、105年度簡上字第1號言詞辯論終結之前,即已經存在之事實,抗告人未一併主張之,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亦不得再行提起異議之訴,縱認得提起異議之訴,亦因該事實為96年間即已存在之事實,不符合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所規定得提起異議之訴之要件,抗告人即不得以此等事由而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至於抗告人就上開事實,係於何時知悉、發現及何時提起訴訟,與事實「發生」之時點,並無關聯,抗告人無從以渠等知悉或提起訴訟之時間點,主張將異議事由發生的時點予以延後。從而,抗告人所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並無理由,本院乃以106年度簡抗字第3號裁定駁回,則抗告人以提起前開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准予停止執行,自難認有其必要,抗告意旨指摘原審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屬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五、復查,本件相對人係於103年7月13日以本院98年度嘉簡字第850號及100年度簡上字第23號返還土地等事件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3年度司執字第23328號受理在案。嗣於強制執行程序中,因抗告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以104年度嘉簡字第619號受理在案,抗告人已曾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並經本院於104年10月20日以104年度嘉簡字第83號裁定准許抗告人供擔保新臺幣96,634元後,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23328號強制執行事件,其中部分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4年度嘉簡字第619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和解、撤回前應暫予停止。今上揭本院104年度嘉簡字第619號及105年度簡上字第1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已經判決駁回抗告人所提之債務人異議之訴,並於106年3月29日確定,即應繼續進行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拆除地上物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抗告人復以前揭不符合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所規定異議之訴要件之事由,而提起本院106年度嘉簡字第286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並再度聲請停止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23328號之強制執行程序,意圖拖延執行程序之進行,顯非允當,自不應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 日
民二庭審判長法 官 李文輝
法 官 柯月美法 官 陳美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許睿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