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簡聲抗字第5號抗 告 人 李而
謝新昌相 對 人 林宗德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
6 年8 月16日本院嘉義簡易庭106 年度嘉簡聲字第90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及本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包括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是相關費用是否屬於訴訟費用,當以是否係進行訴訟所必要之費用為據。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提出之鑑價費用太高,故提出抗告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償金事件,經本院嘉義簡易庭於民國106 年5 月31日以105 年度嘉簡字第731 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即抗告人)負擔,並於106 年7 月15日確定在案,復相對人聲請本院嘉義簡易庭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主張其支出訴訟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20 元及鑑價費用78,000元,共計78,220元等情,有本院自行繳納款項統一收據及陳文祥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收據各1 紙、上開案號民事判決書及判決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經核上開費用係相對人於兩造間請求給付償金事件審理時,所繳納之裁判費及鑑定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就嘉義縣○○鎮○○段○○○ ○號土地因通行權所受損害之鑑定費用,均屬於該事件之訴訟費用,應可認定。故經本院核算後如附表訴訟費用計算書所示,本件抗告人各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39,380元【計算式:(1,660元+78,000 元)×1/2 】,原裁定確定抗告人各應給付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為39,380元及自原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無違誤。從而,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相對人提出之評鑑費用過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李文輝
法 官 陳美利法 官 陳婉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高文靜附表:
┌──────────────────────────────┐│訴訟費用計算書 │├───────┬───────┬──────────────┤│ 項 目 │金額 (新臺幣 )│ 備 註 │├───────┼───────┼──────────────┤│ 一審裁判費 │1,660元 │相對人於105 年10月18日、106 ││ │ │年5 月15日,分別預繳1,440 元││ │ │及220 元。 │├───────┼───────┼──────────────┤│不動產估價費 │78,000 元 │相對人於106 年2 月22日預繳 │├───────┼───────┴──────────────┤│合計 │79,660元 (1,660+78,000=79,660) │├───────┴──────────────────────┤│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謝新昌、李而負擔。故抗告人謝新昌、李而各││負擔一半之訴訟費用,即39,380元( 79,660×1/2 =39,380)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