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號原 告 莊詠棠訴訟代理人 沈昌憲律師被 告 游秋凰被 告 游黃花被 告 陳俊雄被 告 陳可芯被 告 商游鴦被 告 游振發被 告 游筑鈞被 告 游秀香被 告 游秀琴被 告 游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於民國106 年2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原告得代理被告就嘉義縣○○鄉○○段○○○ ○號土地應有部分計83.2平方公尺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陳述:
一、原告於民國102 年11月11日取得嘉義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建地)應有部分8505分之182 之所有權,且系爭建地由訴外人林麗華及陳桂花之子嗣即被告何賴桂英等22人持分共有,其中陳桂花部分為公同共有。嗣林麗華於
104 年8 月3 日與訴外人溫景富訂立買賣契約,以遠高於市價之每坪新台幣(下同)5,000 元,出售該系爭建地。惟基於系爭建地為22人分別共有,爰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規定,委託律師於104 年8 月14日以新營民生郵局第243 號存證信函,催告各共有人於收文日起十日內得以意思表示優先購買,以保障其他共有人之優先承購權。然因其中有游秋凰、陳俊雄、及游黃花等三人未能送達,爰於104 年8 月20日再以新營民生郵局第254 號存證信函寄發一次。最後,僅原告與被告游安於期限內以書面表示承購,惟僅原告繳清買賣價款943,800 元,因系爭建地持分比例複雜,隨即辦理增值稅申報事項。
二、而被告游安為阻撓原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隨即於原告申報增值稅期間,立即辦理繼承登記,致原告委託代書所申報之增值稅全數失效。期間又發現何明珠死亡由繼承人賴進賢及賴蓉萱繼承。而被告游安則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並經駁回。
三、又期間原告就購買系爭建地部分,向各共有人所在地之法院辦理清償提存完畢,有原告辦理之清償提存可稽。而被告游安為遂行其向各共有人買受所持分之部分,爰稱與另案分割事件被告陳崑林,表示願意與原告和解,是兩造間就另案分割事件,合意停止訴訟程序,並進行和解與協商。期間一度已達成和解方案,後仍因細故,最終未能達成和解方案。原告始知悉,被告游安並非真心欲和解,僅係緩兵之計,以拖延原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四、是原告於105 年3 月間向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建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惟該事務所表示,因被告游安業已提出異議,故原告應向司法機關提起私權爭議,而駁回原告申請。是原告爰向鈞院提起本件民事訴訟。
五、本件之訴訟標的土地面積為83.2平方公尺,依系爭建地目前公告現值為1,100 元/ 平方公尺,故訴訟標的價額為91,520元。
六、按「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其處分、變更及設定上權、農育權、不動產役權或典權,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4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共有人依前項規定為處分、變更或設定負擔時,應事先以書面通知他共有人;其不能以書面通知者,應公告之。第一項共有人,對於他共有人應得之對價或補償,負連帶清償責任。於為權利變更登記時,並應提出他共有人已為受領或為其提存之證明。其因而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代他共有人申請登記。」土地法第34-1條第1~3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既依上開土地法規定將各人之價款提存於法院,故自得依該規定代被告等人申請登記。
七、為此,原告爰依據土地法第34條之1 、民法第348 條之規定,請求鈞院判決如訴之聲明。
參、證據:提出嘉義縣○○鄉○○段○○○ ○號之土地登記謄本及土地買賣契約書、律師代理訴外人林麗華於104 年8 月14日與104 年8 月20日通知共有人優先承購寄發之新營民生郵局第243 號存證信函與第254 號存證信函、被告游安於104 年
8 月20日回覆主張以相同價格優先承購之嘉義市○○路○○○○○○ 號存證信函、原告莊詠棠於104 年8 月21日回覆主張願以相同價格優先承購之中埔郵局第38號存證信函、原告莊詠棠於104 年8 月21日匯款943,800 元給林麗華律師帳戶之臺灣銀行網路銀行交易摘要明細等資料。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游安部分
一、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1、被告有優先購買權,被告要購買,原告(註:實際上,被告游安係指原出賣人即訴外人林麗華)不賣給被告,被告也有存證信函。被告有寫存證信函給原告(同上註),說被告要買,但是,原告(同上註)都沒有回覆被告要如何繳付價金。
2、現在的原告(即莊詠棠)訴訟代理人,當時就是林麗華(即原土地出賣人)的律師,被告當時是通知林麗華的律師,也就是現在原告的訴訟代理人。原告一直說被告沒有繳納價金,但是原告的存證信函只有跟被告講說要把錢拿到律師事務所繳清,但是被告怎麼敢把錢交給原告的律師事務所。被告有要購買,並且被告也有把錢準備好。而且,原告存證信函的內容所開的條件,被告也有請律師寫存證信函給林麗華的律師表示接受。
3、被告有優先權,被告要依照林麗華律師寄的存證信函所說的條件優先購買。而且不能叫被告直接把錢拿到律師事務所給他們,要先跟被告約定好給付價金的方法。
三、證據:提出訴外人林麗華委託律師於104 年8 月14日以書面通知共有人得優先承購所寄發之新營民生郵局第243 號存證信函、被告游安於104 年8 月20日回覆主張以相同價格優先承購之嘉義市○○路○○○○○○ 號存證信函及於105 年5 月
6 日寄給嘉義縣○○地000000000000000路○○○00號存證信函。
貳、被告游秋凰、陳俊雄、游黃花、陳可芯、商游鴦、游振發、游筑鈞、游秀香、游秀琴部分上揭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或證據資料作何答辯聲明或陳述。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一、本件原告請求法院判決得代理被告向地政事務所辦理土地所有權之移轉登記,原告並非係針對地政事務所駁回申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的行政處分提起行政爭訟,而是因為土地法第34條之1 的優先購買權問題及民法第348 條所規定之買賣關係,與系爭土地之其他共有人存在有爭執。原告乃以土地之部分共有人為本案之被告當事人,請求法院判決伊得代理被告移轉土地之持分所有權。本件訴訟之被告當事人,乃為土地之共有人,並非地政事務所,故本件訴訟,在性質上應屬於私權爭議之私法事件,並非公法事件。又查,本件係因不動產即土地涉訟,而系爭土地坐落於嘉義縣○○鄉○○段○○○ ○號,乃位於本院轄區內。因此,本院對於本件訴訟,有審判權及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游秋凰、陳俊雄、游黃花、陳可芯、商游鴦、游振發、游筑鈞、游秀香、游秀琴經本院合法送達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均未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本件原告主張伊於102 年11月11日取得嘉義縣○○鄉○○段○○○ ○號土地應有部分8505分之182 之所有權,系爭土地由訴外人林麗華及陳桂花之子嗣即被告何賴桂英等22人持分共有,林麗華於104 年8 月3 日與訴外人溫景富訂立買賣契約,以每坪5,000 元出售該系爭土地,並委託律師於104 年8月14日以新營民生郵局第243 號存證信及於104 年8 月20日以新營民生郵局第254 號存證信函,催告共有人於收文日起十日內得以意思表示優先購買,最後,僅原告與被告游安於期限內以書面表示承購,惟僅原告繳清買賣價款943,800 元;原告就購買系爭土地部分,向各共有人所在地之法院辦理清償提存,而原告於105 年3 月間向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惟因被告游安向地政事務所提出異議,而駁回原告申請之事實,雖業據原告提出嘉義縣○○鄉○○段○○○ ○號土地登記謄本及土地買賣契約書、律師代理訴外人林麗華於104 年8 月14日與同年8 月20日通知共有人優先承購寄發之新營民生郵局第243 號與第25
4 號存證信函、被告游安於104 年8 月20日回覆願以相同價格優先承購之嘉義市○○路○○○○○○ 號存證信函、原告莊詠棠於104 年8 月21日回覆願以相同價格優先承購之中埔郵局第38號存證信函及原告莊詠棠於104 年8 月21日匯款943,
800 元給林麗華律師帳戶之臺灣銀行網路銀行交易摘要明細等資料佐參,核與原告所述,大致相符,固堪認屬實。惟查,被告游安辯稱伊有優先購買權,伊要購買,伊也有寫存證信函說伊要買,但是,都沒有回覆伊要如何繳付價金等語,資為抗辯。本院參酌原告請求判決之內容,乃是援引土地法第34條之1 及民法第348 條規定,請求法院判決原告得代理被告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故本院認為本件所應審究者為:㈠本件系爭土地之處分代理權,係存在於原告莊詠棠呢?還是係存在於訴外人林麗華呢?㈡該系爭土地得優先承購之範圍,除林麗華所出賣之應有部分外,有無包括其他共有人的權利範圍部分呢?㈢原告莊詠棠與被告游安二人,其中何人有優先承購權?㈣原告可否援引土地法第34條之1 規定或民法第348 條之規定,請求法院判決原告得代理被告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呢?
二、處分系爭土地之代理權,係存在於訴外人林麗華,非存在於原告莊詠棠:
按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1 至4 項規定:「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其處分、變更及設定地上權、農育權、不動產役權或典權,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共有人依前項規定為處分、變更或設定負擔時,應事先以書面通知他共有人;其不能以書面通知者,應公告之。第1 項共有人,對於他共有人應得之對價或補償,負連帶清償責任。於為權利變更登記時,並應提出他共有人已為受領或為其提存之證明。其因而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代他共有人申請登記。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購。」又查,土地法第34條之1 執行要點第10條第1 款規定:「部分共有人依本法條規定出賣共有土地或建物,就該共有人而言,仍為出賣其應有部分,對於他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僅有權代為處分,並非剝奪他共有人之優先承購權,故應在程序上先就其應有部分通知他共有人是否願意優先購買。」是依此規定意旨,為處分土地之他共有人,僅對自己之應有部分係處分自己之權利;其得以一併處分他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乃源於法律所賦與之代理權,其性質係代理他共有人為處分行為。因此,本件處分坐落系爭嘉義縣○○鄉○○段○○○ ○號土地之代理權,係存在於原來處分該全部土地之共有人即訴外人林麗華,並非是存在於嗣後主張優先承購之他共有人即原告莊詠棠。因此,原告莊詠棠請求法院判決伊得代理被告就系爭坐落嘉義縣○○鄉○○段○○○○號土地應有部分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顯然就法律所賦與之代理權對象,有所誤會。
三、本件系爭土地得優先承購之範圍,僅限於林麗華出賣其應有部分,不及於其他共有人的權利範圍部分;另原告莊詠棠與被告游安兩人對於林麗華所出賣之應有部分均有優先承購權,應以同一價格由兩人共同優先承購,並按兩人之應有部分比率定之:
1、按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4 項規定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購。其立法意旨,在於藉應有部分之出賣,為第三人買受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時,承認其他共有人享有優先承買權,以減少共有人之人數,簡化共有關係,促進不動產之有效利用。此項優先承購權係屬法定形成權之性質,自不容許任意予以剝奪。又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4 項既規定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購,即賦予他共有人優先承購權,除非出賣之應有部分已為移轉登記外,倘他共有人已主張優先承購權,原出賣之共有人及承買人即屬不得拒絕。
2、經查,本件系爭土地由律師代理訴外人林麗華於104 年8 月14日通知共有人莊詠棠與游安等人優先承購而寄發新營民生郵局第243 號存證信函,載稱林麗華持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即權利範圍7189/8505 ,符合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1 項規定,且與買受人溫景富君簽訂買賣契約,以讓與系爭土地,價金為七十五萬五千零四十元整,惟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4項(註:存證信函誤載為第1 項)規定,台端(即共有人)有優先承購權,故向台端催告限於收受該信函十日內,以書面明確表達是否願意以同一價格同一條件承購之意思表示,並攜帶足額款項至該代理律師事務所處繳清價款,不為意思表示或逾期表示者,視同放棄。而查,因上述新營民生郵局第243 號存證信函,其中有記載價金為七十五萬五千零四十元整【詳本院卷第36至37頁,原證3 ;另參本院卷第234 至
235 頁,被告游安所庭呈之新營民生郵局第243 號存證信函,記載之價金則為九十四萬三千八百元】,該存證信函所載價金七十五萬五千零四十元整,並未超出林麗華所出賣應有部分8505分之7189的應得分配價金774,201 元【詳參本院卷第33頁,原證2 各人應分配價款表】,因此,上述該存證信函所為通知優先承購之範圍,應僅係就林麗華持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即權利範圍7189/8505 的部分為通知而已,並不及於其他共有人的權利範圍部分亦列為得優先承購之範圍。嗣後,律師代理訴外人林麗華另於104 年8 月20日通知共有人游秋凰、游黃花、陳俊雄所寄發之新營民生第254 號存證信函,載稱因林麗華持有系爭土地權利範圍7189/8505 ,符合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1 項規定,且與買受人溫景富簽訂買賣契約,以讓與系爭土地,價金為九十四萬三千八百元整,惟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4 項(註:存證信函誤載為第1 項)規定,台端有優先承購權,故向台端催告限於收受該信函十日內,以書面明確表達是否願意以同一價格同一條件承購之意思表示,並攜帶足額款項至該代理律師事務所處繳清價款,不為意思表示或逾期表示者,視同放棄。上述新營民生郵局第254 號存證信函所載價金為九十四萬三千八百元整,已超出林麗華出賣應有部分8505分之7189的應得分配價金774,
201 元,因此,此一存證信函所為通知優先承購之範圍,則包括林麗華持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即權利範圍7189/8505 的部分及其他共有人的權利範圍部分。然按,土地法第34條之
1 第4 項所定之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通知他共有人得優先承買時,是否得包括依同條第1 項處分其他共有人之持分部分,亦在得以由處分土地之共有人代為通知他共有人優先承買之範圍內呢?還是如處分土地之共有人的應有部分一旦經其他的共有人表示願以同一價格優先承購之後,即已經無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1 項規定所賦與之代理權,僅得將自己的應有部分由其他共有人以同一價格優先承購,已無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1 項所規定之全部處分權呢?在解釋上,非無疑義。本院認為權利在原則上應該由本人行使,較為妥適,土地法第34條之1 所賦與共有人之代理權,其性質係代理他共有人為處分行為,應該嚴格的限縮代理權之範圍及內容。如果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給第三人,他共有人對該共有人出賣應有部分,均有優先購買權;該共有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4 項規定通知他共有人得優先承買時,應僅限於自己的應有部分而已,不應包括他共有人的權利範圍部分。此觀土地法第34條之1 執行要點第10條第1 款規定「部分共有人依本法條規定出賣共有土地或建物,就該共有人而言,仍為出賣其應有部分,對於他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僅有權代為處分,並非剝奪他共有人之優先承購權,故應在程序上先就其應有部分通知他共有人是否願意優先購買。」依此規定意旨,『該共有人』應在程序上,乃是先就『其應有部分』通知他共有人是否願意優先購買;故可認共有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4 項規定通知他共有人得優先承買時,應該在程序上先就『其應有部分』,通知他共有人是否願意優先購買,亦即,僅限於自己的應有部分為通知而已,並不包括他共有人的權利範圍部分。否則,他共有人如單獨或共同行使優先購買權時,豈非必須包括購買自己被該共有人一併處分部分的土地,也必須包括購買其他共同行使優先購買權之他共有人部分的土地,若是如此,僅徒增法律關係之複雜化而已,並無任何的實益。而且,如果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1 項規定處分土地之共有人的應有部分,一旦經其他共有人表示願以同一價格優先承購後,應該僅得將自己的應有部分,給其他的共有人優先承購,此後,該共有人即已無土地法第34條之
1 第1 項所規定之全部處分權。該共有人原來與第三人訂立之處分全部土地之買賣契約,亦因其他共有人出面優先承購(購買該共有人的應有部分),已經消除原來得依據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1 項規定處分土地之共有人的應有部分。而且,該共有人原來與第三人訂立之買賣契約,也因為他共有人出面優先承購,已無法與第三人履行該買賣契約內容,即應使該不能給付之買賣契約嗣後失其效力。
3、依上述說明,本件系爭土地共有人林麗華出賣其應有部分,通知其他共有人得優先承買時,應該僅限於自己的應有部分而已,不應包括其他共有人的權利範圍部分。而且,經其他共有人表示願以同一價格優先承購之後,林麗華僅得將自己的應有部分由其他的共有人優先承購,此後,林麗華即已無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1 項所規定之全部處分權。
4、另查,本件被告游安於104 年8 月20日以嘉義市○○路○○○○○○ 號存證信函回覆願以相同價格即943,800 元優先承購;另外,原告莊詠棠則於104 年8 月21日以中埔郵局第38號存證信函回覆,也願以相同價格優先承購,並於104 年8 月21日匯款943,800 元入林麗華律師設於臺灣銀行的帳戶內。
雖然被告游安及原告莊詠棠兩人均為本件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至少得以扣除自己的持分權利範圍之應得分配價金的差額,應無須要給付全部土地之總價金943,800 元;但因為被告游安及原告莊詠棠二人均於十日內以書面明確表達願意以相同價格優先承購,兩人均已經符合原告寄發存證信函及土地法第34條之1 執行要點第10條第2 款所規定之於十日內以書面為表示優先購買之要件。依據土地法第34條之1 執行要點第10條第10款規定「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除買受人同為共有人外,他共有人對共有人出賣應有部分之優先購買權,均有同一優先權;他共有人均主張或多人主張優先購買時,其優先購買之部分應按各主張優先購買人之應有部分比率定之。」因此,原告莊詠棠與被告游安兩人對於林麗華所出賣之應有部分,即應以同一價格共同優先承購,並按兩人之應有部分比率定之。
5、再按,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4 項規定:「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購。」係指他共有人於共有人出賣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之應有部分時,對於該共有人有請求以同樣條件訂立買賣契約之權而言。而查,本件關於付款之約定,在於訴外人林麗華與溫景富所訂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三條有付款之約定內容如下:「㈠於雙方簽訂本契約書及備妥移轉過戶登記所須交付之文件書類及證件時,由甲方一次給付總價款新台幣柒拾伍萬伍仟零肆拾元整予乙方,或逕匯入乙方帳戶。㈡賣方應負之費用:土地增值稅、印花稅、塗銷代書費(若出售之不動產仍有貸款者)。㈢買方應負之費用:公證代書費、過戶代書費、登記費。」而依上述條件,則原告莊詠棠與被告游安兩人比照上述條件之付款約定內容,應為:於雙方簽訂契約書及備妥移轉過戶登記所須交付之文件書類及證件時,由莊詠棠與游安兩人共同一次給付林麗華所出賣應有部分之應得分配價金(774,201 元)之其中價款柒拾伍萬伍仟零肆拾元整予林麗華,或逕匯入林麗華的帳戶;並由林麗華負擔土地增值稅、印花稅、塗銷代書費(若出售之不動產仍有貸款者);由莊詠棠與游安按兩人應有部分比率共同負擔公證代書費、過戶代書費、登記費。再查,因為本件系爭土地,林麗華並未與被告游安重新簽訂契約書,亦無通知被告游安何時備妥移轉過戶登記所須交付之文件書類及證件,因此,對於優先購買權人游安部分而言,尚無應一次給付林麗華所出賣應有部分之價金之義務。至於律師代理林麗華於104 年8 月14日通知共有人莊詠棠與游安等人優先承購而寄發新營民生郵局第243 號存證信函,內容載稱限於收受該信函十日內,「並攜帶足額款項至本所處繳清價款」一語,與林麗華與溫景富之前原來所訂立之付款條件,並不相同,即非屬同樣的條件,即對受通知優先承購之共有人不發生拘束之效力。因此,本件尚不得因為被告游安未依存證信函內容所定之於十日內給付林麗華出賣應有部分之全部價金,即遽認被告游安已經放棄其優先購買權,附此敘明。
四、原告不得援引民法第348 條規定或土地法第34條之1 規定,請求法院判決原告得代理被告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1、查民法第348 條第1 項規定:「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依此規定,土地之出賣人,固負有使買受人取得該土地所有權之義務,惟按,買受人得依此規定請求者,乃請求出賣人應協同辦理土地所有權之移轉登記而已,並無法因此規定而認為得請求法院判決買受人得自行代理出賣人辦理土地所有權之移轉登記。蓋所謂的代理權或代理人,不論係法定代理,或意定的委任代理,上揭民法第348 條第1 項規定之內容,均非係屬得為請求准許代理之法律依據。又查,本件系爭土地得優先承購之範圍,僅限於林麗華出賣其應有部分,不及於其他共有人的權利範圍部分,已如前述,被告游秋凰、游黃花、陳俊雄、陳可芯、商游鴦、游振發、游筑鈞、游秀香、游秀琴、游安等人均非土地之出賣人,不負使買受人取得土地所有權之義務。因此,原告援引民法第348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法院判決原告得代理被告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於法不符,無從准許。
2、又查,本件系爭土地之處分代理權,依據土地法第34條之1執行要點第10條第1 款規定意旨,部分共有人依本法條規定出賣共有土地,就該共有人而言,仍為出賣其應有部分,對於他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係有權代為處分。因此,本件代為處分之代理權,係存在於訴外人林麗華,並非存在於原告,亦已如前述。原告並無得代理被告辦理系爭土地的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之代理權。因此,原告援引土地法第34條之1 規定,請求法院判決伊得代理被告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所有權移轉之登記,亦於法不符,無從准許。
五、綜據上述,本件處分系爭嘉義縣○○鄉○○段○○○ ○號土地應有部分之代理權,係存在於訴外人林麗華,非存在於原告莊詠棠。又系爭土地得為優先承購之範圍,應僅限於林麗華出賣其應有部分,不及於其他共有人的權利範圍部分。原告莊詠棠與被告游安兩人對於林麗華所出賣之應有部分,均有優先承購權,兩人應共同優先承購,並按兩人應有部分比率定之。又原告並不得援引民法第348 條規定或土地法第34條之1 規定,請求法院判決原告得代理被告就系爭土地的應有部分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因此,本件原告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及民法第348 條之規定,請求本院判決原告得代理被告就嘉義縣○○鄉○○段○○○ ○號土地應有部分,計83.2平方公尺,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乃於法不符,不應准許,應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或其他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丙、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民三庭法 官 呂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念儒